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慶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
律師
被 告 林麗燕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141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燕、梁怡慶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推
由林麗燕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鞋
店內,向
告訴人張瓊文佯稱銷售皮鞋生意利潤豐厚並邀其投
資等語,致張瓊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
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6250元投資金額予林麗燕等
,惟其等並未以上開張瓊文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如實進貨,並
僅於張瓊文支付附表編號4之投資款項後交付現金計14萬872
0 元予張瓊文藉以取信張瓊文,
嗣經張瓊文追問營收情形,
其等均藉故拖延,亦未分配鞋類銷售所得與張瓊文,張瓊文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
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
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
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再者,
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
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
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
一概
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供述
、
告訴人張瓊文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姚世煌證述、被告
林麗燕簽收單、被告梁怡慶進貨單據、告訴人簽收單、出貨
單、切貨銷售合約、銷售報表、臺北西園郵局第11號、臺北
松山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等為論罪依據。
四、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林麗燕辯
稱: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張瓊文,當時伊自己有店面經營服
飾及鞋子買賣,而被告梁怡慶是伊的鞋子廠商,並找伊經營
過季商品,但伊資金不夠,才找張瓊文一起投資賣鞋子,當
時
原本是說伊與告訴人再各自去找一人,總共四人,但後來
就由伊與告訴人兩人各自負擔一半之投資金額;總共有3 次
進貨,第一次進貨款項是78萬5000元,告訴人分兩次各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該等款項共39萬2500元與伊,
伊也出39萬2500元,這筆錢總共78萬5000元伊都如數交給被
告梁怡慶買鞋子,被告梁怡慶也有簽收;第二次進貨款項為
30萬7500元,張瓊文出如附表編號3 之15萬3750元款項,伊
也出15萬3750元,這筆錢伊也交給被告梁怡慶買鞋子,被告
梁怡慶也有簽收;第三次是要進馬靴和男鞋,伊身上已經沒
有錢,但張瓊文說她還要買,伊有跟張瓊文說伊這次不買,
張瓊文則透過朋友姚世煌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5萬元交給
伊,伊收到這筆款項後也交給被告梁怡慶進貨,伊均沒把錢
放到自己口袋裡,而被告梁怡慶也確實有將鞋子拿到賣場賣
等語;被告梁怡慶辯稱:伊並沒有詐欺行為,伊係鞋子廠商
,商業模式
乃除賣鞋子給其他大廠牌鞋商外,伊自己製造的
鞋子也會去找其他商家寄賣,有多的就是獲利,又若有人跟
伊進大量的貨要賣,伊也會負責找銷售點和銷售小姐,而這
也是伊跟林麗燕的合作模式;伊收到林麗燕交付的貨款後,
均確實有將鞋子送到賣場銷售,且都是跟林麗燕接洽,沒有
跟張瓊文接觸等語。經查:
㈠、林麗燕前於100 年11月間,認販賣鞋類獲利頗豐,乃以此為
由邀約張瓊文後,其等議定共同分擔出資額經營鞋類買賣,
並擬販入單價250元之男鞋一千雙(計25萬元)、單價200元
之女鞋二千五百雙(計50萬元)、單價350元之馬靴一百雙
(計3萬5千元),此第一次投資款共78萬5千元,張瓊文乃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交付10萬元、29萬2500元計
39萬2500元之第一次投資額分擔款項與林麗燕,嗣其等復議
定共同分擔出資額經營鞋類買賣,並擬販入單價單價200 元
之女鞋一千一百雙(計22萬元)、單價350 元之馬靴二百五
十雙(計8 萬7500元),此第二次投資款共30萬7500元,張
瓊文乃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交付15萬3750元之第二次投
資額分擔款項與林麗燕,另張瓊文擬獨自出資販入單價250
元之男鞋三百雙(計7萬5000元)、單價350元之馬靴五百雙
(計17萬5000元)販售,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將此第
三次投資款計25萬元交付與林麗燕
等情,除據張瓊文
迭於
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且為林麗燕所是認,並有張瓊
文所提出林麗燕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收據3 紙附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6至8頁),足徵林麗燕確因前揭事由,自張瓊
文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計達79萬6250元(39萬2500元
+15萬3750+25萬元=79萬6250元)款項無誤。
㈡、林麗燕前於99年間,因擔任梁怡慶在賣場銷售鞋類之代班服
務人員,二人因而結識,嗣於100 年間,梁怡慶向林麗燕提
議販售鞋類營利,林麗燕因自有資金不足乃向友人即張瓊文
提議共同出資交由梁怡慶,持向鞋商切貨專櫃過季鞋及零碼
鞋至賣場租攤販售,嗣林麗燕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收
受張瓊文交付計39萬2500元後,林麗燕自身亦出資39萬2500
元,林麗燕
旋將此共同出資額78萬5000元交付梁怡慶,又林
麗燕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收受張瓊文交付之15萬3750元
後,林麗燕自身亦出資15萬3750元,由林麗燕將此共同出資
額30萬7500元交付梁怡慶,另林麗燕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
,收受張瓊文交付25萬元後,旋將之轉交梁怡慶等情,經林
麗燕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其上由梁怡
慶具名、記載梁怡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收受78萬5千元
,以購買單價250元之男鞋一千雙(計25萬元)、單價200元
之女鞋二千五百雙(計50萬元)、單價350 元之馬靴一百雙
(計3萬5千元),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收受30萬7500
元,以購買單價200 元之女鞋一千一百雙(計22萬元)、單
價350元之馬靴二百五十雙(計8萬7500元),又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收受25萬元,以購買單價250元之男鞋三百雙(
計7 萬5000元)、單價350元之馬靴五百雙(計17萬5000元)
之收執二紙為憑(調偵卷第12、13頁),且經證人梁怡慶於
警詢中證稱:我向林麗燕提出投資販賣鞋子,林麗燕表示資
金不足,所以跟她朋友張瓊文一起共同出資由我操盤等語(
他字卷第27頁),偵查中
結證稱:林麗燕先後交給我三次錢
,前兩次林麗燕說是她與張瓊文各出一半,最後一次林麗燕
說那是張瓊文單獨出資,林麗燕交錢給我向專櫃購買過季鞋
類再轉賣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3至44頁),矧林麗燕於三次
交付梁怡慶之款項中,倘林麗燕並未於第一、二次投資,由
其自身亦各分擔一半出資額即39萬2500元、15萬3750元,則
梁怡慶所收受款項之總額,應遠低於林麗燕所述,此等事屬
本案糾紛核心事項之投資款項,數額若有爭議,涉及責任多
寡,梁怡慶當無不予爭執、反予是認之理,
堪認林麗燕前揭
辯稱三次交付梁怡慶之款項,第一、二次投資,其自身亦有
分擔一半出資額,並無詐欺張瓊文等語,容非子虛,
洵屬有
據,可以信實,張瓊文逕指林麗燕自身並未出資,乃詐騙伊
出資云云,並無其他實據相佐,原難單憑其片面指訴,遽為
不利於林麗燕之認定。
㈢、梁怡慶收受林麗燕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持以購買原在
專櫃販售之過季及零碼鞋類,再於賣場租攤出售,因梁怡慶
係向廠商切貨,故梁怡慶乃賺取其向廠商切貨價與嗣持以出
售林麗燕時之價差,而梁怡慶持前揭林麗燕交付款項購鞋後
,因營業狀況不佳,該等未售出之商品鞋約一千五百雙目前
仍在永和保安路倉庫存放,梁怡慶想將鞋子還給張瓊文,但
張瓊文無此意願,希望能取回原先之投資款等情,經梁怡慶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梁怡慶且提出內容攝有數量不詳鞋盒、
紙箱之相片(調偵卷第18頁),
暨於100年12月6日國富企業
社所出具銷售額35萬元,含男鞋三百雙、女鞋五百雙、馬靴
五百雙與梁怡慶收執之送貨單、100 年11月22日僖千企業有
限公司(明美皮鞋號)所出具銷售額78萬5 千元,含男鞋一
千雙、女鞋二千五百雙、馬靴一百雙與梁怡慶收執之出貨單
等為憑(調偵卷第35、37頁),已徵梁怡慶辯稱:其取得林
麗燕交付款項後,即持以購買鞋類於賣場出售,然嗣營業狀
況不佳未能全數出售,並無詐欺等語容非子虛;又證人即踏
實皮飾有限公司員工許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踏實皮
飾有限公司老闆娘,100 年11、12月間,梁怡慶有向伊切貨
,就是伊把過季商品鞋或零碼鞋,以很低的單價整批賣給梁
怡慶,約一千雙,梁怡慶以現金付款,這種賣賣方式大約持
續四、五年,每年約一次等語在卷(本院卷104 年12月17日
審理筆錄),證人即僖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宗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梁怡慶十年左右,每年梁怡慶都向伊買
庫存貨,就是切貨,調偵卷第37頁出貨單是伊的等語在卷(
本院卷104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再證人林慧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是林麗燕這邊的賣場小姐,是在新店家樂福租
攤位賣鞋,林麗燕用電話叫貨送到賣場來,伊從100 年農曆
年前開始做到去年農曆年,做了4 檔,一檔10到20天,林麗
燕每二到三天跟伊結算一次,剛開始每天都有進帳,但金額
不高,後來營業額不好,連薪水、店租都付不出來,林麗燕
就不來了,叫伊直接跟房東結算等語在卷(本院卷104 年12
月17日審理筆錄);佐以張瓊文於警詢時亦證稱:出資與林
麗燕購買鞋子時,有看見林麗燕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南京東路5段188號、內湖、南京東路2 段27號等地都有
實體商品販賣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執此各情以觀
,俱徵林麗燕確將其自身暨張瓊文投資款交付梁怡慶,由梁
怡慶切貨購買過季商品鞋於賣場出售,而此類商品初始雖尚
有業績,然嗣營業不佳甚至連員工薪資及賣場攤位租金亦無
法支付等情甚明,是梁怡慶、林麗燕前揭辯稱:收到款項後
,係由梁怡慶購鞋再於賣場出售,然嗣營業障況不佳而無營
收,並非詐欺張瓊文之投資款等語,
核屬有據,可以信實,
則林麗燕既然確有將與張瓊文共同投資款項交與梁怡慶進貨
,進貨後亦在賣場銷售,實難認林麗燕對張瓊文所交付之款
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
縱有進貨鞋子數量不足原約定之
情,而或有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民事糾葛,然尚不
足以推論林麗燕於邀請張瓊文投資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檢
察官以梁怡慶嗣提出之進貨單數據,與張瓊文投資時擬購之
數額並不完全相符,因認被告等為詐欺,尚難遽採。
㈣、張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0 年間在林麗燕所經營
位在八德路的鞋店認識林麗燕,林麗燕稱銷售皮鞋生意利潤
豐厚所以邀請伊投資,因為伊想要賺錢,所以就投資,且林
麗燕說一、二個月就可以回收,所以當時伊的誘因很大,剛
開始林麗燕要伊投資100 萬元,伊說伊沒那麼多錢,林麗燕
就稱沒關係她會出一點,對伊來說就是要投資林麗燕,至於
林麗燕向誰進貨,對伊並不重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3頁)
;而張瓊文就其與林麗燕間,對三次投資,各擬購買之鞋類
係男、女鞋、馬靴,暨數量、單價、總額等,及第一、二次
投資,張瓊文、林麗燕均各負責投資額之半數等情,於偵查
中均以刑事
告訴狀指訴甚詳(見他字卷第1至8頁),則張瓊
文對本案投資之具體內容,應係經其斟酌認識並與林麗燕討
論後方始定案;又梁怡慶乃持林麗燕交付之款項,向廠商販
入專櫃過季及零碼鞋在賣場出售賺取差價營利各情,經梁怡
慶供述在卷,且為張瓊文所不否認,則本件張瓊文共同出資
販入之專櫃過季、零碼鞋類,數量非微,張瓊文併
自承係屬
投資行為,
而非供自用,是其於決定出資購買
與否斯時,原
應慮及該等商品之性質,既屬過季、零碼,於投資購買後,
能否順利出售,將面臨一定困難度,然其仍於評估自身財務
狀況,暨擬與林麗燕共同投資之事項後,決定投資販入出售
,則其對將來得否順利將之轉手出售以賺取差價,實為決定
投資購買該等商品時,即應考慮評估併承擔之風險,尚難以
該等鞋類
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林麗燕於邀請投資時
所稱利潤豐厚之說詞,即屬「詐術」之實施,亦
難謂張瓊文
其後之交付投資款,係因此「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
㈤、又林麗燕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100年12月20日交付營
收10萬元及4 萬8780元與張瓊文,此為林麗燕、梁怡慶、張
瓊文所是認,並經證人姚世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林麗燕
交付2 筆營收之時點既已在張瓊文支付投資款之後,且在此
時點後,張瓊文亦無其他投資貨款,原難謂林麗燕交付營收
之行為屬實行詐術,況苟被告2 人確有詐欺犯意,又焉須於
取得投資款後,仍因營業初始尚有業績營收,而支付計達14
萬8780元款項與張瓊文,至雖
彼等事後就經營對帳、有無後
續利潤分派等事項衍生糾紛,嗣林麗燕、梁怡慶於本案被訴
後,就賣場何人承租、賣場小姐何人聘僱、報表交由何人閱
覽等情,彼此所述未盡相符,
堪認其等互有推諉之處,然尚
無從以此等事由,反向推論林麗燕邀請張瓊文投資、梁怡慶
收受林麗燕交付之投資款時,即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而為詐術行為之實施。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構成犯罪之事實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
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10萬元 │
│ │ │八德路245巷 │ │
│ │ │60號店面 │ │
├──┼───────┼──────┼─────┤
│ 2 │100年11月22日 │同上 │29萬2500元│
├──┼───────┼──────┼─────┤
│ 3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15萬3750元│
├──┼───────┼──────┼─────┤
│ 4 │100年12月16日 │同上 │25萬元 │
├──┼───────┼──────┼─────┤
│總計│ │ │79萬6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