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中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謙中係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下稱五姊妹翻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負責人,戴正
平則係五姊妹翻譯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樓之1)之負責人,
彼等間因經營相同業務,復設於同一
大樓內,素有糾紛。民國101年7月18日,五姊妹翻譯公司之
職員陳韻文至大樓管理員代收處見掛號信收發簿上謄寫「五
姊妹」,誤以為係五姊妹翻譯公司之信件,遂領取編號0418
71號掛號信後轉交五姊妹翻譯公司職員陳婉萍。俟陳婉萍拆
開上開信件後發現內含「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發票人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核對與五姊妹翻譯公司之業務無關,遂交由陳謙中
處理。陳謙中明知系爭支票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洋公司)支付予五姊妹翻譯社之翻譯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侵
占入己。
嗣戴正平於同年8月23日,向客戶國洋公司請款,
經國洋公司告知已將系爭支票寄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謙中被訴侵占
犯行,就以
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謙中供承其為五姊妹翻譯公司之負責人
,與
告訴人戴正平設立之五姊妹翻譯社,經營相同業務,並
同設於一大樓內,雙方屢有糾紛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本
件侵占系爭支票犯行,辯稱:伊沒有自公司員工陳婉萍收到
內附系爭支票之信封,倘其有取得本案支票,早就會去提領
兌現,然系爭支票並未兌領,可知伊並無取得系爭支票;
告
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
錯誤的寄送地址,導致國洋公司誤寄
信件,伊公司員工因此誤收信件,該信件自寄出後既然有多
人經手,縱使信件內含支票,亦可能遺失,卻要伊負起侵占
罪責,並不合理;系爭支票表彰為一票據上的權利,並非物
,不可能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體;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
效,告訴人戴正平及國洋公司均無受到損害,不構成侵占罪
云云。
二、惟查:
㈠國洋公司因委請五姊妹翻譯社代為翻譯資料,嗣為支付費用
,經以掛號方式寄送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戴正平經營之五姊妹
翻譯社,而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人員陳韻文誤以為係被告公
司之信件收受後,轉交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婉萍乙節,此據
證人林寬農(國洋公司員工)於偵查時、證人戴魁嫻(原大
樓管理員)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韻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32頁、10
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7-8頁、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
18頁、原審卷第8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年
12月2日彰南港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掛號信收發簿等件附卷
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26612號卷第1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伊沒有印象收到本
案的掛號信,也沒有印象曾詢問公司員工信件內的支票是何
人承辦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5頁);
惟於偵查
時則改稱:陳婉萍是伊公司的會計,伊曾拿一張支票問公司
的職員是何人承辦,但沒有人回應;當時信和支票伊是收回
去沒有錯,但是當天下班後,伊看一看不知道究竟是什麼款
項,就將支票放回陳婉萍的桌上,請她去處理,伊對於該張
支票的面額沒有印象云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40
頁背面);嗣於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稱:伊曾經在美加
翻譯有限公司拿過一張支票問陳婉萍是怎麼回事,陳婉萍說
她也不知道,伊就拿回去了,金額僅有幾百元,確實不是本
案的支票,支票後來如何處理伊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5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有無曾經拿支票
詢問公司員工究係何人承辦業務之支票、該支票之面額為多
少、以及支票究竟係其本人收回或放置在會計陳婉萍之桌上
等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然被告確有持有系
爭支票乙節,
業據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經拿支
票問是何人承辦,伊將支票的面額與公司帳簿核對,發現對
不起來,就跟被告說,當時被告把支票拿出來後,有問業務
楊純芳、馬若喬,但該二人都說不是他們的,伊記得該支票
的面額是幾萬元,就伊所知公司帳對不起來的就只有該筆而
已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時是會計,陳韻文有將本案的
掛號信件交給伊,伊有把信封打開,裡面是一張支票,伊拿
支票去核對帳務本,但沒有核對到相符的金額,就將支票交
給被告,被告之後有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是何人承辦的款項
,但在場的人都說不是他們的款項,後來被告就走進去自己
的辦公室,信件也自己拿回去;伊印象中支票經核對與公司
帳簿對不起來的情形只有一次,伊確定被告所拿的支票就是
伊上開核對不起來的支票,因為在伊任職
期間核對不起來的
支票就只有這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
由證人陳婉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韻文將本案掛號信
件交付予其後,證人陳婉萍即拆開信件,發現信封內附系爭
支票,再經核對後因與公司帳務不符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告處理,被告進一步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究屬何人承辦業務
之支票,然均未獲得回應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收下而持有
,且證人陳婉萍亦明確證稱其在任職期間僅發生過一次支票
帳目不符之事,是其當無記憶混淆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時
亦坦承證人陳婉萍確有交付一張帳目不符之支票給其處理,
其亦曾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之業務為何人承辦,足證證人陳
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雖被告質疑證人陳
婉萍於偵查時曾證稱並未拆開信封,卻於審理時改稱有拆開
信封並確認係系爭支票,而認證人陳婉萍之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惟查,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拆開證人
陳韻文交付之信件,其回答「我忘記了」(見102年度偵字
第151號卷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18頁背面)
,非如被告
所稱「並未拆開信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
卷證不符。縱證人陳婉萍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
然此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淡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自難苛責,且證人陳婉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曾核對
支票後發現與帳簿金額不符,故將支票拿給被告處理之事實
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
自無法在事隔數年之後仍為相同之陳述,尚難僅以前開些微
瑕疵逕認證人陳婉萍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陳婉萍於
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均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虛捏
情節嫁禍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陳婉萍前開證述內容,確屬
實情。被告確實持有本案系爭支票乙節,已
堪認定。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婉萍因盜用公司印章被伊開除,而質
疑陳婉萍
證言之可信性。惟被告復供稱並未提告陳婉萍盜用
公司印章之刑責,且係發生於案發後之事,則證人陳婉萍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與被告無何糾葛,自無挾怨捏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且支票係表彰權利
而非物,
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又本件係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
誤地址,致國洋公司將系爭支票寄送至其公司,不可令其負
擔侵占罪責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戴正平因經營相同之翻
譯工作,分別所設立之公司及翻譯社並座落於同一大樓內,
因而
彼等間素有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戴正平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被告亦供
承其與告訴人戴正平間有諸多恩怨云(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
),且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為本院認定如前,
縱被告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曾持有
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證人戴魁嫻於警詢時證稱: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寄到幾樓
伊不記得了,但是該信件係由陳韻文所領取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4頁背面);而證人陳韻文於偵查時亦
證述:因為當時掛號簽收簿上只有寫「五姊妹」,伊以為是
被告公司的信件而收取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頁反面),並
有掛號信件收發簿1紙附卷
足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
由證人戴魁嫻、陳韻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掛號信應係證
人陳韻文誤為被告公司信件而收取無誤,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
佐證該掛號信上之地址係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是被
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戴正平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地址,致該
掛號信誤由其公司職員收受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國洋公司為支付翻譯費用而將系爭支票寄送予告訴人戴
正平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收受後以提示兌現,是系爭支票顯
具實質價值,嗣系爭支票遭被告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惟被告侵占時,系爭支票既具相當價值,縱系爭支
票因被告侵占未及時提示兌現而
罹於時效,致財產價值不高
,然其仍係具實體之物品,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
現,不得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明知非其公司所有,卻仍
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經國洋公司寄送
予告訴人戴正平,惟因被告公司職員誤為收受後脫離本人持
有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誤送之
支票,原應儘速返還,卻心生貪念
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屬
不該,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
本件財物價值不高,
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碩士之
智識程
度、已婚,有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
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述侵占系爭支票犯行,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