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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謙中係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下稱五姊妹翻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負責人,戴正 平則係五姊妹翻譯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樓之1)之負責人,彼等間因經營相同業務,復設於同一 大樓內,素有糾紛。民國101年7月18日,五姊妹翻譯公司之 職員陳韻文至大樓管理員代收處見掛號信收發簿上謄寫「五 姊妹」,誤以為係五姊妹翻譯公司之信件,遂領取編號0418 71號掛號信後轉交五姊妹翻譯公司職員陳婉萍。俟陳婉萍拆 開上開信件後發現內含「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發票人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核對與五姊妹翻譯公司之業務無關,遂交由陳謙中 處理。陳謙中明知系爭支票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洋公司)支付予五姊妹翻譯社之翻譯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侵 占入己。嗣戴正平於同年8月23日,向客戶國洋公司請款, 經國洋公司告知已將系爭支票寄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謙中被訴侵占犯行,就以 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謙中供承其為五姊妹翻譯公司之負責人 ,與告訴人戴正平設立之五姊妹翻譯社,經營相同業務,並 同設於一大樓內,雙方屢有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 件侵占系爭支票犯行,辯稱:伊沒有自公司員工陳婉萍收到 內附系爭支票之信封,倘其有取得本案支票,早就會去提領 兌現,然系爭支票並未兌領,可知伊並無取得系爭支票;告 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的寄送地址,導致國洋公司誤寄 信件,伊公司員工因此誤收信件,該信件自寄出後既然有多 人經手,縱使信件內含支票,亦可能遺失,卻要伊負起侵占 罪責,並不合理;系爭支票表彰為一票據上的權利,並非物 ,不可能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體;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 效,告訴人戴正平及國洋公司均無受到損害,不構成侵占罪 云云。 二、惟查: ㈠國洋公司因委請五姊妹翻譯社代為翻譯資料,嗣為支付費用 ,經以掛號方式寄送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戴正平經營之五姊妹 翻譯社,而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人員陳韻文誤以為係被告公 司之信件收受後,轉交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婉萍乙節,此據 證人林寬農(國洋公司員工)於偵查時、證人戴魁嫻(原大 樓管理員)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韻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32頁、10 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7-8頁、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 18頁、原審卷第8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年 12月2日彰南港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掛號信收發簿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26612號卷第1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伊沒有印象收到本 案的掛號信,也沒有印象曾詢問公司員工信件內的支票是何 人承辦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5頁);惟於偵查 時則改稱:陳婉萍是伊公司的會計,伊曾拿一張支票問公司 的職員是何人承辦,但沒有人回應;當時信和支票伊是收回 去沒有錯,但是當天下班後,伊看一看不知道究竟是什麼款 項,就將支票放回陳婉萍的桌上,請她去處理,伊對於該張 支票的面額沒有印象云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40 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稱:伊曾經在美加 翻譯有限公司拿過一張支票問陳婉萍是怎麼回事,陳婉萍說 她也不知道,伊就拿回去了,金額僅有幾百元,確實不是本 案的支票,支票後來如何處理伊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5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有無曾經拿支票 詢問公司員工究係何人承辦業務之支票、該支票之面額為多 少、以及支票究竟係其本人收回或放置在會計陳婉萍之桌上 等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然被告確有持有系 爭支票乙節,業據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經拿支 票問是何人承辦,伊將支票的面額與公司帳簿核對,發現對 不起來,就跟被告說,當時被告把支票拿出來後,有問業務 楊純芳、馬若喬,但該二人都說不是他們的,伊記得該支票 的面額是幾萬元,就伊所知公司帳對不起來的就只有該筆而 已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時是會計,陳韻文有將本案的 掛號信件交給伊,伊有把信封打開,裡面是一張支票,伊拿 支票去核對帳務本,但沒有核對到相符的金額,就將支票交 給被告,被告之後有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是何人承辦的款項 ,但在場的人都說不是他們的款項,後來被告就走進去自己 的辦公室,信件也自己拿回去;伊印象中支票經核對與公司 帳簿對不起來的情形只有一次,伊確定被告所拿的支票就是 伊上開核對不起來的支票,因為在伊任職期間核對不起來的 支票就只有這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 由證人陳婉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韻文將本案掛號信 件交付予其後,證人陳婉萍即拆開信件,發現信封內附系爭 支票,再經核對後因與公司帳務不符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告處理,被告進一步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究屬何人承辦業務 之支票,然均未獲得回應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收下而持有 ,且證人陳婉萍亦明確證稱其在任職期間僅發生過一次支票 帳目不符之事,是其當無記憶混淆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時 亦坦承證人陳婉萍確有交付一張帳目不符之支票給其處理, 其亦曾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之業務為何人承辦,足證證人陳 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雖被告質疑證人陳 婉萍於偵查時曾證稱並未拆開信封,卻於審理時改稱有拆開 信封並確認係系爭支票,而認證人陳婉萍之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惟查,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拆開證人 陳韻文交付之信件,其回答「我忘記了」(見102年度偵字 第151號卷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18頁背面) ,非如被告所稱「並未拆開信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 卷證不符。縱證人陳婉萍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 然此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淡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自難苛責,且證人陳婉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曾核對 支票後發現與帳簿金額不符,故將支票拿給被告處理之事實 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 自無法在事隔數年之後仍為相同之陳述,尚難僅以前開些微 瑕疵逕認證人陳婉萍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陳婉萍於 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虛捏 情節嫁禍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陳婉萍前開證述內容,確屬 實情。被告確實持有本案系爭支票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婉萍因盜用公司印章被伊開除,而質 疑陳婉萍證言之可信性。惟被告復供稱並未提告陳婉萍盜用 公司印章之刑責,且係發生於案發後之事,則證人陳婉萍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與被告無何糾葛,自無挾怨捏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且支票係表彰權利而非物, 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又本件係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 誤地址,致國洋公司將系爭支票寄送至其公司,不可令其負 擔侵占罪責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戴正平因經營相同之翻 譯工作,分別所設立之公司及翻譯社並座落於同一大樓內, 因而彼等間素有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戴正平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被告亦供 承其與告訴人戴正平間有諸多恩怨云(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 ),且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為本院認定如前, 縱被告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曾持有 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證人戴魁嫻於警詢時證稱: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寄到幾樓 伊不記得了,但是該信件係由陳韻文所領取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4頁背面);而證人陳韻文於偵查時亦 證述:因為當時掛號簽收簿上只有寫「五姊妹」,伊以為是 被告公司的信件而收取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頁反面),並 有掛號信件收發簿1紙附卷足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 由證人戴魁嫻、陳韻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掛號信應係證 人陳韻文誤為被告公司信件而收取無誤,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佐證該掛號信上之地址係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是被 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戴正平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地址,致該 掛號信誤由其公司職員收受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國洋公司為支付翻譯費用而將系爭支票寄送予告訴人戴 正平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收受後以提示兌現,是系爭支票顯 具實質價值,嗣系爭支票遭被告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惟被告侵占時,系爭支票既具相當價值,縱系爭支 票因被告侵占未及時提示兌現而罹於時效,致財產價值不高 ,然其仍係具實體之物品,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 現,不得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明知非其公司所有,卻仍 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經國洋公司寄送 予告訴人戴正平,惟因被告公司職員誤為收受後脫離本人持 有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誤送之 支票,原應儘速返還,卻心生貪念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 本件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碩士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述侵占系爭支票犯行,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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