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紹南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 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理」之人;而後 被告向不知情之子楊保羅借用楊保羅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供「廖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於 詐騙款項匯入楊保羅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前開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供「廖經 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使用,被告每次收受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之報酬。嗣「廖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遂於一0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致電 予賴萬壽,向賴萬壽表示如簽香港樂透彩,有六成之中獎機 率,如果簽注沒中,保險公司也會理賠;之後再致電賴萬壽 ,訛稱係香港匯豐銀行行長,如果簽注沒中,保險公司也會 理賠,請賴萬壽安心匯款等語,致使賴萬壽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 港昆陽郵局,陸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先生 」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於賴萬壽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後,被告隨即於同日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提款機將賴萬 壽匯入之金錢分次提領一空後,再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廖經 理」所屬詐騙集團領取。嗣後賴萬壽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告之子 楊保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⑶告訴人賴萬壽於警詢中之 證述;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張;⑸被告之子楊保羅所申 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 份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楊紹南固供承:㈠伊有於一0二年間,在五結利澤 郵局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理」之成年人,並打電話 告知「廖經理」提款卡密碼,而後伊有再向不知情之子楊保 羅借用楊保羅所申請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廖經理」 使用,約定有款項匯入楊保羅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由伊 提領現金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供「廖經理」提領使用 。㈡於告訴人匯款後,伊有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提款機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金錢,並將部分現金於同日或翌日存入至伊 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亦不表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共犯,伊沒有收到錢,是廖經理叫伊 幫他簽大樂透,如果有錢進來,伊就去幫他簽大樂透,如果 有中,他就給伊五百元,沒有中就沒有。伊有把伊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廖經理使用,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後來廖經理說伊的帳戶不能用,就要借用伊小孩的帳戶, 伊就給廖經理用,有人把錢匯入伊小孩楊保羅的帳戶,伊就 領出,並轉去伊借給廖經理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伊跟廖經 理不是共犯,廖經理說錢不方便匯入他那邊,所以匯入伊這 邊,伊跟廖經理是在香港透過朋友而認識的,伊跟廖經理不 熟,因為伊幫忙,廖經理會給伊五百元,但起訴書所載之這 三次匯款,廖經理沒有給伊五百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陳先生」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陸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三八至 四一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十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九0至九九頁)。再者,於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後,被告有於同日或翌日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之提款機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金錢後,隨之將如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部分現金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供他人在國外 提款完畢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0三年七月十 四日一雙和字第000七八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一0 0年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營清字第○○ ○○○○○○○○號函附楊保羅華南銀行帳戶一00年一月 一日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六至 一九四、二一四至二一九頁)。 ㈡惟告訴人就匯款原因及究係何人打電話與伊聯繫等關鍵事項 ,雖於原審證稱:「(問:當初為何要去匯款?理由是什麼 ?)對方說香港有漁貨,因為我本身有從事水果買賣,對方 說這是漁貨乾貨,他叫我說可以賣賣看,如果我錢給對方, 結果對方沒有出貨,對方就要賠我幾倍的錢,好像說五、六 倍,後來楊保羅打電話跟我說,對方沒有空,叫他幫忙打電 話,並跟我說這不是漁貨乾貨的買賣,說是香港樂透,我就 覺得對方在騙我,我就沒有匯款。」、「(問:你在本案發 生之前是否認識楊保羅?)不認識。」、「(問:你怎麼會 知道最後一次打電話給你的人是楊保羅?)因為打電話的人 自稱是楊保羅,說香港那邊的人沒有空,叫他幫忙打電話。 香港的人叫王東勝(音同),外號忘記了。」、「(問:一 0二年九月你有匯款四次,你這匯款的四次有無收到魚乾等 ?)有收到兩批,每一批大約三、四十公斤的魚乾。最後再 叫我匯款,但是魚乾都沒有來,王東勝說他沒有空,才叫楊 保羅打電話給我,但我覺得為什麼之前匯款的漁貨都沒有到 ,我就沒有再匯款。」、「(問:你於一0二年九月匯款四 次加總共四十五萬元,這有無說好給你多少魚乾?)我總共 要買五百公斤的魚乾,但是僅給我七十公斤的魚乾,我有問 他東西要怎麼給我,他說會補給我,但是都沒有補給我。最 後一次打給我說這不是魚乾生意,說是樂透,所以要我再匯 款,我就沒有再匯款了。」、「(問:當時在說要進口魚乾 做生意,有無說這五百公斤的魚乾是多少錢?)三百多萬元 ,這魚乾烤起來很好吃。」、「(問:你匯款一百六十四萬 元的錢,共拿到六、七十公斤的魚乾?)是的。」、「(問 :若要買漁貨,你已經匯款那麼多錢,但都沒有拿到漁貨, 你怎麼會繼續匯款?)對方說要先支付訂金,之後才會拿到 漁貨。後來我才發現不對,對方是在騙我。最後一次楊保羅 打給我,我才警覺不對,才知道受騙。」、「(問:最後一 次何時收到漁貨的?)一0二年十一月間左右。」、「(問 :第一次收到漁貨是何時?)一0二年九月匯款後二十天內 就收到漁貨。」、「(問:對方如何寄送漁貨?)對方用快 遞寄送給我的。」、「(問:快遞寄件人是何人?)我不知 道,不是我收的。寄件人是台灣的人,寄件地址也是臺灣, 但我不知道地點是在何處。」、「(問:你收到漁貨的資料 有無留存?)沒有,是有簽單,但是過了那麼久了,也不知 道放在何處。」、「(問:你跟對方買漁貨有無訂立契約或 簽立什麼單據?)無。因為收到漁貨上面有重量就可以計算 了,我是跟他買五百公斤的漁貨,只有收到七十公斤的漁貨 。」、「(問:這樣漁貨的進貨成本一公斤是多少?)進貨 成本一公斤是三百二十元,賣價是四、五百元左右。」、「 (問:照你所述五百公斤的進貨成本總共是十六萬元,但你 為何匯款超過一百六十四萬元?)我是先賣看看。他叫我先 匯款,要作為訂金,之後才會有貨進來。最後是因為楊保羅 打電話給我,我才覺得不對勁。」、「(問:到底對方叫你 匯款,是要你簽六合彩或樂透,還是要買漁貨?)買漁貨, 如果先匯款給對方,對方沒有出貨,他就要賠償我幾倍的錢 。最後一次才說是樂透。」、「(問:被告有無與你聯絡? )無。我現在回想起來,可能之前打電話給我的人都是同一 人,就是楊保羅。因為我回想起來聲音都是一樣的。我是沒 有錄音,本來是想說做生意而已,不是要騙,就沒有錄音。 」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惟核與其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人詐騙並匯款 ?請詳述。)我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在家中時接獲一名男子 來電,該男表示姓陳,有廣東口音(來電號碼000000 0000000),約四十歲左右,是我於一0一年七月左 右在野柳釣魚時認識的觀光客,我只見過他一次,他在當時 因表示有旅遊的事情要請教我,我不疑有他,就留了我的手 機號碼給他,他打電話來先跟我寒暄一番,之後就問我要不 要簽香港樂透,並表示有六成的中獎機率,並表示如沒中的 話,會有保險公司賠償。之後又有一位自稱香港匯豐銀行行 長男子來電(來電號碼0000000000000),表 示如果簽注未中的話,保險會理賠請我安心匯款。」、「( 問:你遭詐騙金額共多少?有無交易明細?)我總共遭詐騙 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元整。我有提供匯款明細共十份。 」、「(問:你所匯款之人頭帳戶為何?)我第一次匯款是 在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匯款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楊保 羅、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六 萬一千元整。第二次匯款是在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匯款至華 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楊保羅、帳號:00000000 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十萬元整。第三次匯款是在一0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戶名:慶發漁 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第四次匯款在一0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匯款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楊保羅、帳號:0 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九萬元整。第五 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至華南銀行佳冬分行 、戶名:陳俊宏、帳號:000000000000、匯款 金額新台幣十八萬元整。第六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 匯款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戶名: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 九萬元整。第七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匯款至台灣銀 行新園分行、戶名:吳建緯、帳號:0000000000 00、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第八次匯款在一0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戶名:陳民原、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十 八萬元整。第九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至彰化 銀行東港分行、戶名:陳民原、帳號:000000000 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整。第十次匯款在 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戶名:久立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整。」、「(問:你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實在。這中間 的過程還有另一男也姓陳打電話(來電顯示0000000 000000)也一直打來遊說我趕快匯錢。」(詳偵卷第 三八至三九頁反面)、「(問:你今(九)日因何事至本隊 ?)因我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起遭歹徒以簽賭六合彩為由陸 續詐騙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其中一筆我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久立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台灣 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該公 司業務部副理李双娘同意來釐清該公司遭警示之案情及解除 該公司遭警示之帳戶,並要和我和解。」(詳偵卷第四0頁 反面)等情不符。足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對方係以交易漁 貨乾貨之方式詐騙伊匯款乙節,與其於警詢中指稱:對方係 以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詐騙伊匯款之情迥異,且其於警詢中亦 未曾敘及打電話聯絡伊匯款者有自稱楊保羅之人,則告訴人 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從事販售漁貨乾貨之生意 人,對其進貨成本及營業利潤,自當非常瞭解清楚,此乃事 理之常。然告訴人就本案買進漁貨乾貨之總價、成本一事, 於原審審理時卻先後證稱:伊總共要買五百公斤的魚乾,總 價為三百多萬元,但是對方僅於一0二年九月匯款後約二十 天及一0二年十一月間用快遞寄給伊總計七十公斤的魚乾( 詳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反面);這樣的漁貨進貨成本一公 斤是三百二十元,賣價是四、五百元左右(詳原審卷第三八 頁),則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所稱其購買之漁貨乾貨, 每公斤成本應至少為六千元(計算式:三百萬元÷五百公斤 =六千元),嗣後卻又證稱其漁貨進貨成本一公斤是三百二 十元,兩者相差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六千元-三百二 十元=五千六百八十元),顯屬鉅額差距,實有違事理。此 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對方二次快遞漁貨乾貨之資料(詳原審 卷第三八頁),復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揭 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為真。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不僅前 後不一致,亦有悖於事理之情,故其所述有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遭人詐欺取財總計二十五萬一千元,是否可採,自非 無疑。 ㈢又依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 (見偵卷第二一七、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告訴人除公訴意 旨所指於附表一之三次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各 次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或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如附 表三、四所示;此外,並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提、存款 紀錄。而審諸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偵 查中供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伊在一年多前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伊 總共幫他存提款超過十次以上(見偵卷第一七0頁);(問 :為何你第一銀行的帳戶內會有告訴人匯款紀錄,且時間在 楊保羅帳戶之前?)一開始他是把錢匯到伊第一銀行帳戶, 有時候匯到伊台新銀行帳戶,伊會幫忙轉匯到第一銀行帳戶 ,後來第一銀行帳戶不能用了,姓廖的人才叫伊拿楊保羅的 華南帳戶,然後姓廖的人會指示伊再從華南商銀領出來,匯 到第一銀行帳戶內。應該是從去年開始幫廖姓友人存提款, 差不多有一年了(詳偵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等情,足認 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提、存款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經核此 等行為模式,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模式 (即附表一)相同,惟經檢察官確認結果,告訴人僅就附表 一部分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0頁),而告訴 人於原審亦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 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被告存摺交易明細〉這裡面資料顯示你 分別匯款匯入被告帳戶裡面,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千八 百元,一0二年六月六日二千六百元、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 八千元、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四千元、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 一萬二千元、一0二年七月八日一萬五千元、一0二年七月 九日一萬一千元、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一萬四千六百元、一 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六百元,為何你之前多次匯款到 被告帳戶?)也是陳先生跟我說幫我買我及我太太的衣服、 鞋子,叫我匯款給他,與漁貨沒有關係。之前的衣服及鞋子 ,他有傳照片給我,跟我說衣服鞋子很好用,我說我不方便 過去,我就將尺寸傳給他,他幫我買,看多少錢我再匯款給 他,他再寄送給我,這我都有拿到,那都只有幾千元、一萬 多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告訴人於附表一 所列時間以前,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或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均未遭人詐騙甚明。準此,被告於附表 一所載之三次行為模式,與告訴人證述未遭人詐騙之附表三 、四所載之行為模式,既屬相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三 、四所示時間後,以相同模式再為附表一所載之三次提領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行為, 即係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尚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 ㈣公訴人固另舉證人楊保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三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證。惟證人楊保羅於警詢、偵訊中僅 證稱:被告有卡債,所以帳戶不能有錢乙情,並未敘及被告 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有證人楊保羅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四三、一七四頁),自難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至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張、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均屬客觀證據 ,僅可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有於同日或翌日至提款機分次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金錢等事實而已,與認定告訴人究竟有無遭人詐欺取財 及被告究竟有無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取財等待證事項,因 無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從而,亦難依此推認被告 涉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匯款原因、與伊聯絡之人及進貨成本 等重要事項,既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 其他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進而認定 告訴人確有遭人詐欺取財,及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他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自難 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賴萬壽匯款之│ 匯入之 │金額(新│ 備註 │ │ │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臺幣) │ (新臺幣) │ │ │、地點 │ │ │ │ ├──┼──────┼───────┼────┼─────────────┤ │ 1 │102年9月13日│楊保羅申請之華│6萬1千元│被告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 │ │、臺北市南港│南商業銀行羅東│ │式,於同日提領楊保羅申請之○ ○ ○區○○○路6 │分行帳號220200│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 │ │段400號南港 │476569號帳戶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6 │ │ │昆陽郵局 │ │ │萬1千元後存入5萬9千元現金 │ │ │ │ │ │至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之紀錄。 │ ├──┼──────┼───────┼────┼─────────────┤ │ 2 │102年9月16日│同上 │10萬元 │被告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 │ │(於翌日轉至│ │ │式,於102年9月17日提領楊保│ │ │戶頭)、地點│ │ │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 │ │同上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現金10萬元後存入8萬5千元現│ │ │ │ │ │金至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之紀錄。 │ ├──┼──────┼───────┼────┼─────────────┤ │ 3 │102年9月26日│同上 │9萬元 │被告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 │ │、地點同上 │ │ │式,於同日提領楊保羅申請之│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22│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9萬 │ │ │ │ │ │元後存入8萬2千元現金至其申│ │ │ │ │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 │ │ │ │ │ │錄。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匯入之 │ 金額 │ │ │ │ 金融機構帳戶 │(新臺幣)│ ├──┼──────┼───────────┼─────┤ │ 1 │102年9月23日│戶名為慶發漁具工廠股份│20萬元 │ │ │、臺北市南港│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 ○ ○ ○區○○○路6 │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段400號南港 │998號帳戶 │ │ │ │昆陽郵局 │ │ │ ├──┼──────┼───────────┼─────┤ │ 2 │102年11月27 │戶名為陳俊宏之華南商業│18萬元 │ │ │日、地點同上│銀行佳冬分行帳號813200│ │ │ │ │049840號帳戶 │ │ ├──┼──────┼───────────┼─────┤ │ 3 │102年12月3日│戶名為慶發漁具工廠股份│9萬元 │ │ │、地點同上 │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998號帳戶 │ │ ├──┼──────┼───────────┼─────┤ │ 4 │102年12月6日│戶名為吳建緯之臺灣銀行│25萬元 │ │ │、地點同上 │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69號帳戶 │ │ ├──┼──────┼───────────┼─────┤ │ 5 │102年12月12 │戶名為陳民原之彰化銀行│18萬元 │ │ │日、地點同上│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3501號帳戶 │ │ ├──┼──────┼───────────┼─────┤ │ 6 │102年12月19 │同上 │27萬元 │ │ │日、地點同上│ │ │ ├──┼──────┼───────────┼─────┤ │ 7 │102年12月31 │戶名為久立美興業股份有│22萬元 │ │ │日、地點同上│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 │ │ │ │269號帳戶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 匯入之 │ 金額 │ │ │ │ 金融機構帳戶 │(新臺幣)│ ├──┼──────┼───────┼─────┤ │ 1 │102年4月29日│被告申請之第一│2,800元 │ │ │ │商業銀行雙和分│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933號帳戶 │ │ ├──┼──────┼───────┼─────┤ │ 2 │102年6月6日 │同上 │2,600元 │ ├──┼──────┼───────┼─────┤ │ 3 │102年6月11日│同上 │8千元 │ ├──┼──────┼───────┼─────┤ │ 4 │102年6月13日│同上 │4千元 │ ├──┼──────┼───────┼─────┤ │ 5 │102年6月14日│同上 │1萬2千元 │ ├──┼──────┼───────┼─────┤ │ 6 │102年7月8日 │同上 │1萬5千元 │ ├──┼──────┼───────┼─────┤ │ 7 │102年7月9日 │同上 │1萬1千元 │ ├──┼──────┼───────┼─────┤ │ 8 │102年7月18日│同上 │14,600元 │ ├──┼──────┼───────┼─────┤ │ 9 │102年7月31日│同上 │15,6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民國)│ 匯入之 │金額(新│ 備註 │ │ │ │ 金融機構帳戶 │臺幣) │ (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26日│楊保羅申請之華│4,300元 │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南商業銀行羅東│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分行帳號220200│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476569號帳戶 │ │之方式,提領4,300元之紀錄 │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4千元之存款 │ │ │ │ │ │紀錄。 │ ├──┼──────┼───────┼────┼─────────────┤ │ 2 │102年8月12日│同上 │2萬5千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2萬5千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102年8月13日有存入2萬4│ │ │ │ │ │千元現金之存款紀錄。 │ ├──┼──────┼───────┼────┼─────────────┤ │ 3 │102年8月23日│同上 │3萬1千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3萬1千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3萬元現金之 │ │ │ │ │ │存款紀錄。 │ ├──┼──────┼───────┼────┼─────────────┤ │ 4 │102年9月2日 │同上 │1萬5千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1萬5千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14,500元現金│ │ │ │ │ │之存款紀錄。 │ ├──┼──────┼───────┼────┼─────────────┤ │ 5 │102年9月10日│同上 │35,500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35,500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34,500元現金│ │ │ │ │ │之存款紀錄。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