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紹南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
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理」之人;而後
被告向不知情之子楊保羅借用楊保羅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供「廖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於
詐騙款項匯入楊保羅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前開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供「廖經
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使用,被告每次收受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之報酬。
嗣「廖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遂於一0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致電
予賴萬壽,向賴萬壽表示如簽香港樂透彩,有六成之中獎機
率,如果簽注沒中,保險公司也會理賠;之後再致電賴萬壽
,訛稱係香港匯豐銀行行長,如果簽注沒中,保險公司也會
理賠,請賴萬壽安心匯款等語,致使賴萬壽
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
港昆陽郵局,陸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先生
」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於賴萬壽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後,被告隨即於同日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提款機將賴萬
壽匯入之金錢分次提領一空後,再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廖經
理」所屬詐騙集團領取。
嗣後賴萬壽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
明。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
證人即被告之子
楊保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⑶
告訴人賴萬壽於警詢中之
證述;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張;⑸被告之子楊保羅所申
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
暨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
份等為主要依據。
五、
訊據被告楊紹南固供承:㈠伊有於一0二年間,在五結利澤
郵局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理」之成年人,並打電話
告知「廖經理」提款卡密碼,而後伊有再向不知情之子楊保
羅借用楊保羅所申請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廖經理」
使用,約定有款項匯入楊保羅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由伊
提領現金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供「廖經理」提領使用
。㈡於
告訴人匯款後,伊有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提款機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金錢,並將部分現金於同日或
翌日存入至伊
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等情不諱,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亦不表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
犯行,辯稱:伊不是共犯,伊沒有收到錢,是廖經理叫伊
幫他簽大樂透,如果有錢進來,伊就去幫他簽大樂透,如果
有中,他就給伊五百元,沒有中就沒有。伊有把伊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廖經理使用,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後來廖經理說伊的帳戶不能用,就要借用伊小孩的帳戶,
伊就給廖經理用,有人把錢匯入伊小孩楊保羅的帳戶,伊就
領出,並轉去伊借給廖經理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伊跟廖經
理不是共犯,廖經理說錢不方便匯入他那邊,所以匯入伊這
邊,伊跟廖經理是在香港透過朋友而認識的,伊跟廖經理不
熟,因為伊幫忙,廖經理會給伊五百元,但起訴書所載之這
三次匯款,廖經理沒有給伊五百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陳先生」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陸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等情,
業據告訴
人證述
綦詳(詳偵卷第三八至
四一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十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九0至九九頁)。再者,於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後,被告有於同日或翌日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之提款機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金錢後,隨之將如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部分現金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供他人在國外
提款完畢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0三年七月十
四日一雙和字第000七八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一0
0年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營清字第○○
○○○○○○○○號函附楊保羅華南銀行帳戶一00年一月
一日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六至
一九四、二一四至二一九頁)。
㈡惟告訴人就匯款原因及究係何人打電話與伊聯繫等關鍵事項
,雖於原審證稱:「(問:當初為何要去匯款?理由是什麼
?)對方說香港有漁貨,因為我本身有從事水果買賣,對方
說這是漁貨乾貨,他叫我說可以賣賣看,如果我錢給對方,
結果對方沒有出貨,對方就要賠我幾倍的錢,好像說五、六
倍,後來楊保羅打電話跟我說,對方沒有空,叫他幫忙打電
話,並跟我說這不是漁貨乾貨的買賣,說是香港樂透,我就
覺得對方在騙我,我就沒有匯款。」、「(問:你在本案發
生之前是否認識楊保羅?)不認識。」、「(問:你怎麼會
知道最後一次打電話給你的人是楊保羅?)因為打電話的人
自稱是楊保羅,說香港那邊的人沒有空,叫他幫忙打電話。
香港的人叫王東勝(音同),外號忘記了。」、「(問:一
0二年九月你有匯款四次,你這匯款的四次有無收到魚乾等
?)有收到兩批,每一批大約三、四十公斤的魚乾。最後再
叫我匯款,但是魚乾都沒有來,王東勝說他沒有空,才叫楊
保羅打電話給我,但我覺得為什麼之前匯款的漁貨都沒有到
,我就沒有再匯款。」、「(問:你於一0二年九月匯款四
次加總共四十五萬元,這有無說好給你多少魚乾?)我總共
要買五百公斤的魚乾,但是僅給我七十公斤的魚乾,我有問
他東西要怎麼給我,他說會補給我,但是都沒有補給我。最
後一次打給我說這不是魚乾生意,說是樂透,所以要我再匯
款,我就沒有再匯款了。」、「(問:當時在說要進口魚乾
做生意,有無說這五百公斤的魚乾是多少錢?)三百多萬元
,這魚乾烤起來很好吃。」、「(問:你匯款一百六十四萬
元的錢,共拿到六、七十公斤的魚乾?)是的。」、「(問
:若要買漁貨,你已經匯款那麼多錢,但都沒有拿到漁貨,
你怎麼會繼續匯款?)對方說要先支付訂金,之後才會拿到
漁貨。後來我才發現不對,對方是在騙我。最後一次楊保羅
打給我,我才警覺不對,才知道受騙。」、「(問:最後一
次何時收到漁貨的?)一0二年十一月間左右。」、「(問
:第一次收到漁貨是何時?)一0二年九月匯款後二十天內
就收到漁貨。」、「(問:對方如何寄送漁貨?)對方用快
遞寄送給我的。」、「(問:快遞寄件人是何人?)我不知
道,不是我收的。寄件人是台灣的人,寄件地址也是臺灣,
但我不知道地點是在何處。」、「(問:你收到漁貨的資料
有無留存?)沒有,是有簽單,但是過了那麼久了,也不知
道放在何處。」、「(問:你跟對方買漁貨有無訂立契約或
簽立什麼單據?)無。因為收到漁貨上面有重量就可以計算
了,我是跟他買五百公斤的漁貨,只有收到七十公斤的漁貨
。」、「(問:這樣漁貨的進貨成本一公斤是多少?)進貨
成本一公斤是三百二十元,賣價是四、五百元左右。」、「
(問:照你所述五百公斤的進貨成本總共是十六萬元,但你
為何匯款超過一百六十四萬元?)我是先賣看看。他叫我先
匯款,要作為訂金,之後才會有貨進來。最後是因為楊保羅
打電話給我,我才覺得不對勁。」、「(問:到底對方叫你
匯款,是要你簽六合彩或樂透,還是要買漁貨?)買漁貨,
如果先匯款給對方,對方沒有出貨,他就要賠償我幾倍的錢
。最後一次才說是樂透。」、「(問:被告有無與你聯絡?
)無。我現在回想起來,可能之前打電話給我的人都是同一
人,就是楊保羅。因為我回想起來聲音都是一樣的。我是沒
有錄音,本來是想說做生意而已,不是要騙,就沒有錄音。
」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惟核與其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人詐騙並匯款
?請詳述。)我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在家中時接獲一名男子
來電,該男表示姓陳,有廣東口音(來電號碼000000
0000000),約四十歲左右,是我於一0一年七月左
右在野柳釣魚時認識的觀光客,我只見過他一次,他在當時
因表示有旅遊的事情要請教我,我不疑有他,就留了我的手
機號碼給他,他打電話來先跟我寒暄一番,之後就問我要不
要簽香港樂透,並表示有六成的中獎機率,並表示如沒中的
話,會有保險公司賠償。之後又有一位自稱香港匯豐銀行行
長男子來電(來電號碼0000000000000),表
示如果簽注未中的話,保險會理賠請我安心匯款。」、「(
問:你遭詐騙金額共多少?有無交易明細?)我總共遭詐騙
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元整。我有提供匯款明細共十份。
」、「(問:你所匯款之人頭帳戶為何?)我第一次匯款是
在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匯款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楊保
羅、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六
萬一千元整。第二次匯款是在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匯款至華
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楊保羅、帳號:00000000
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十萬元整。第三次匯款是在一0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戶名:慶發漁
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第四次匯款在一0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匯款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楊保羅、帳號:0
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九萬元整。第五
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至華南銀行佳冬分行
、戶名:陳俊宏、帳號:000000000000、匯款
金額新台幣十八萬元整。第六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
匯款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戶名: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
九萬元整。第七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匯款至台灣銀
行新園分行、戶名:吳建緯、帳號:0000000000
00、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第八次匯款在一0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戶名:陳民原、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十
八萬元整。第九次匯款在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至彰化
銀行東港分行、戶名:陳民原、帳號:000000000
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整。第十次匯款在
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戶名:久立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整。」、「(問:你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實在。這中間
的過程還有另一男也姓陳打電話(來電顯示0000000
000000)也一直打來遊說我趕快匯錢。」(詳偵卷第
三八至三九頁反面)、「(問:你今(九)日因何事至本隊
?)因我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起遭歹徒以簽賭六合彩為由陸
續詐騙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其中一筆我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久立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台灣
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該公
司業務部副理李双娘同意來釐清該公司遭警示之案情及解除
該公司遭警示之帳戶,並要和我
和解。」(詳偵卷第四0頁
反面)等情不符。足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對方係以交易漁
貨乾貨之方式詐騙伊匯款乙節,與其於警詢中指稱:對方係
以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詐騙伊匯款之情迥異,且其於警詢中亦
未曾敘及打電話聯絡伊匯款者有自稱楊保羅之人,則告訴人
之證述,
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從事販售漁貨乾貨之生意
人,對其進貨成本及營業利潤,自當非常瞭解清楚,此
乃事
理之常。然告訴人就本案買進漁貨乾貨之總價、成本一事,
於原審審理時卻先後證稱:伊總共要買五百公斤的魚乾,總
價為三百多萬元,但是對方僅於一0二年九月匯款後約二十
天及一0二年十一月間用快遞寄給伊總計七十公斤的魚乾(
詳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反面);這樣的漁貨進貨成本一公
斤是三百二十元,賣價是四、五百元左右(詳原審卷第三八
頁),則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
所稱其購買之漁貨乾貨,
每公斤成本應至少為六千元(計算式:三百萬元÷五百公斤
=六千元),嗣後卻又證稱其漁貨進貨成本一公斤是三百二
十元,兩者相差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六千元-三百二
十元=五千六百八十元),顯屬鉅額差距,實有違事理。此
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對方二次快遞漁貨乾貨之資料(詳原審
卷第三八頁),復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
佐證告訴人前揭
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為真。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不僅前
後不一致,亦有悖於事理之情,故其所述有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遭人詐欺取財總計二十五萬一千元,是否可採,自非
無疑。
㈢又依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
(見偵卷第二一七、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告訴人除公訴意
旨所指於附表一之三次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各
次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或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如附
表三、四所示;此外,並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提、存款
紀錄。而審諸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
偵
查中供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伊在一年多前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伊
總共幫他存提款超過十次以上(見偵卷第一七0頁);(問
:為何你第一銀行的帳戶內會有告訴人匯款紀錄,且時間在
楊保羅帳戶之前?)一開始他是把錢匯到伊第一銀行帳戶,
有時候匯到伊台新銀行帳戶,伊會幫忙轉匯到第一銀行帳戶
,後來第一銀行帳戶不能用了,姓廖的人才叫伊拿楊保羅的
華南帳戶,然後姓廖的人會指示伊再從華南商銀領出來,匯
到第一銀行帳戶內。應該是從去年開始幫廖姓友人存提款,
差不多有一年了(詳偵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等情,足認
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提、存款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經核此
等行為模式,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模式
(即附表一)相同,惟經檢察官確認結果,告訴人僅就附表
一部分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0頁),而告訴
人於原審亦
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
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被告存摺交易明細〉這裡面資料顯示你
分別匯款匯入被告帳戶裡面,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千八
百元,一0二年六月六日二千六百元、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
八千元、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四千元、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
一萬二千元、一0二年七月八日一萬五千元、一0二年七月
九日一萬一千元、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一萬四千六百元、一
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六百元,為何你之前多次匯款到
被告帳戶?)也是陳先生跟我說幫我買我及我太太的衣服、
鞋子,叫我匯款給他,與漁貨沒有關係。之前的衣服及鞋子
,他有傳照片給我,跟我說衣服鞋子很好用,我說我不方便
過去,我就將尺寸傳給他,他幫我買,看多少錢我再匯款給
他,他再寄送給我,這我都有拿到,那都只有幾千元、一萬
多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告訴人於附表一
所列時間以前,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或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均未遭人詐騙甚明。準此,被告於附表
一所載之三次行為模式,與告訴人證述未遭人詐騙之附表三
、四所載之行為模式,既屬相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三
、四所示時間後,以相同模式再為附表一所載之三次提領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行為,
即係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尚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
㈣公訴人固另舉證人楊保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三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證。惟證人楊保羅於警詢、偵訊中僅
證稱:被告有卡債,所以帳戶不能有錢乙情,並未敘及被告
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有證人楊保羅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四三、一七四頁),自難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至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張、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均屬客觀證據
,僅
可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有於同日或翌日至提款機分次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金錢等事實而已,與認定告訴人究竟有無遭人詐欺取財
及被告究竟有無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取財等待證事項,因
無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從而,亦難依此推認被告
涉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六、
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匯款原因、與伊聯絡之人及進貨成本
等重要事項,既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
其他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
心證,進而認定
告訴人確有遭人詐欺取財,及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他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自難
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賴萬壽匯款之│ 匯入之 │金額(新│ 備註 │
│ │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臺幣) │ (新臺幣) │
│ │、地點 │ │ │ │
├──┼──────┼───────┼────┼─────────────┤
│ 1 │102年9月13日│楊保羅申請之華│6萬1千元│被告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
│ │、臺北市南港│南商業銀行羅東│ │式,於同日提領楊保羅申請之○
○ ○區○○○路6 │分行帳號220200│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
│ │段400號南港 │476569號帳戶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6 │
│ │昆陽郵局 │ │ │萬1千元後存入5萬9千元現金 │
│ │ │ │ │至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之紀錄。 │
├──┼──────┼───────┼────┼─────────────┤
│ 2 │102年9月16日│同上 │10萬元 │被告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
│ │(於翌日轉至│ │ │式,於102年9月17日提領楊保│
│ │戶頭)、地點│ │ │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
│ │同上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現金10萬元後存入8萬5千元現│
│ │ │ │ │金至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之紀錄。 │
├──┼──────┼───────┼────┼─────────────┤
│ 3 │102年9月26日│同上 │9萬元 │被告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
│ │、地點同上 │ │ │式,於同日提領楊保羅申請之│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22│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9萬 │
│ │ │ │ │元後存入8萬2千元現金至其申│
│ │ │ │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 │
│ │ │ │ │錄。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匯入之 │ 金額 │
│ │ │ 金融機構帳戶 │(新臺幣)│
├──┼──────┼───────────┼─────┤
│ 1 │102年9月23日│戶名為慶發漁具工廠股份│20萬元 │
│ │、臺北市南港│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 ○
○ ○區○○○路6 │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段400號南港 │998號帳戶 │ │
│ │昆陽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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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27 │戶名為陳俊宏之華南商業│18萬元 │
│ │日、地點同上│銀行佳冬分行帳號813200│ │
│ │ │04984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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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月3日│戶名為慶發漁具工廠股份│9萬元 │
│ │、地點同上 │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998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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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月6日│戶名為吳建緯之臺灣銀行│25萬元 │
│ │、地點同上 │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69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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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月12 │戶名為陳民原之彰化銀行│18萬元 │
│ │日、地點同上│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350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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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月19 │同上 │27萬元 │
│ │日、地點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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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月31 │戶名為久立美興業股份有│22萬元 │
│ │日、地點同上│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 │
│ │ │269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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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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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匯入之 │ 金額 │
│ │ │ 金融機構帳戶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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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29日│被告申請之第一│2,800元 │
│ │ │商業銀行雙和分│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933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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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6日 │同上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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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11日│同上 │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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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13日│同上 │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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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14日│同上 │1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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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7月8日 │同上 │1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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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9日 │同上 │1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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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18日│同上 │1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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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7月31日│同上 │1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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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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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匯入之 │金額(新│ 備註 │
│ │ │ 金融機構帳戶 │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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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6日│楊保羅申請之華│4,300元 │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南商業銀行羅東│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分行帳號220200│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476569號帳戶 │ │之方式,提領4,300元之紀錄 │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4千元之存款 │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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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12日│同上 │2萬5千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2萬5千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102年8月13日有存入2萬4│
│ │ │ │ │千元現金之存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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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23日│同上 │3萬1千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3萬1千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3萬元現金之 │
│ │ │ │ │存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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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9月2日 │同上 │1萬5千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1萬5千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14,500元現金│
│ │ │ │ │之存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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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10日│同上 │35,500元│楊保羅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同日有以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之方式,提領35,500元之紀錄│
│ │ │ │ │;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於同日有存入34,500元現金│
│ │ │ │ │之存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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