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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以子瑜 被   告 張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 字第 278號,中華民國 104年 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以子瑜犯 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佩君為無罪之諭知,亦核 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劉嘉琳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 屋被拆除前,有一位「洪先生」表示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 一起請他過來把鐵皮拆掉或移走,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希 望他把鐵皮處理掉等語,是若非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有拆 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之犯意聯絡,豈會共同委由「洪先生 」出面向證人劉嘉琳傳達要求告訴人儘速拆除鐵皮屋之事。 再被告張佩君於偵查中陳稱:「(問:照片裡的紅色鐵皮屋 是你們拆掉的?)是,……」、「該處太臭了」、「因為垃 圾很久,受不了」等語,被告潘以子瑜於偵查中亦陳稱:「 (問:地是人家的,鐵皮也是人家的,你們就算是有地上權 ,也不能這樣做不是嗎?)受不了了,很臭」等語,足認被 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均對告訴人將垃圾置放於該鐵皮屋一事 相當不滿,進而欲加拆除,且證人劉嘉琳亦證稱:告訴人員 工曾告知拉垃圾至鐵皮屋儲存時,遭被告張佩君斥責等語, 則被告張佩君對於拆除鐵皮屋之事是否確未參與意見,亦非 無疑。原審對於上述疑問並未明確論述,逕認被告張佩君與 潘以子瑜並無犯意聯絡,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云云。惟查 證人劉嘉琳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張佩君與「洪先生」洽商 處理鐵皮屋之過程,所為關於被告張佩君委請「洪先生」拆 除或移除鐵皮屋之證詞,係聽聞「洪先生」之陳述,不僅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張佩君究如何指示「洪先生」,亦未據證 人劉嘉琳具體敘明,實難僅憑證人劉嘉琳上開證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張佩君之認定。又被告張佩君於偵查中固曾供稱: 「(問:照片裡的紅色鐵皮屋是你們拆掉的?)是,……」 等語,亦不否認其對該處堆置垃圾散發惡臭乙事難以忍受, 然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係夫妻,上開鐵皮屋係由被告潘以 子瑜雇工拆除乙節,迭據被告潘以子瑜供明在卷,並為被告 張佩君所不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張佩君時,卻僅籠統泛 問是否「『你們』拆掉的」,而未指明問題究係針對被告張 佩君本人抑或其配偶,被告張佩君又非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 ,則其於應答該問題時,容或係因認鐵皮屋既為其配偶雇工 拆除,乃籠統稱「是」,而未詳加回答究係其或其配偶中之 一人單獨抑或二人共同雇工拆除,亦非無可能,檢察官於偵 查中復未就此再行追問、訊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佩君 之認定。至告訴人員工於鐵皮屋堆置垃圾時,縱或曾遭被告 張佩君斥責,亦難執此推論被告張佩君於案發前就雇工拆除 鐵皮屋乙事,確與被告潘以子瑜有所謀議。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張佩君與潘以子瑜間就毀損上開鐵皮屋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 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張佩君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潘以子瑜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鐵皮屋係緊鄰於新北市○ ○區000000 0號新十八王公廟旁,原判決認定為緊鄰同 區崁子腳58之22號新十八王公廟旁,容有誤解;又審理事實 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並不受民事 判決之拘束,上開58之 1號房屋雖未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 然無法以此即謂被告潘以子瑜就該房屋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無基地租賃關係存 在,而否認被告潘以子瑜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潘以子瑜 既為上開58之 1號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於該房屋屋簷下違 法搭蓋鐵皮屋堆放垃圾,致生病媒蚊且惡臭四溢,已嚴重侵 害生活環境品質及被告潘以子瑜使用收益權,逾越一般人可 忍受之程度,被告潘以子瑜於未經法院訴訟判決或主管機關 行政執行拆除確定前,自行雇工拆除,乃出於排除占用、取 回房屋使用收益權之目的,縱法定程序有所瑕疵,主觀上仍 難認有毀損故意,自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 述認定被告潘以子瑜明知緊鄰新北市○○區00000000號 新十八王公廟旁之鐵皮屋係告訴人所搭建、供堆置營業用垃 圾,竟因嫌惡該處置放垃圾並為修繕上開廟宇之屋頂,而基 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 103年7月4日 下午某時,雇工持鐵器拆除該鐵皮屋之鐵皮,致該鐵皮屋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所憑之證據,暨 被告潘以子瑜所稱其就上開土地有基地租賃權,並無毀損之 故意,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架設鐵皮屋,且堆置垃圾發出惡臭 而遭環保局舉報違法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 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 告潘以子瑜既明知該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搭建,復明知其與告 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歸屬存有爭議,如認該鐵皮屋 損害其權益,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乃竟捨此不為,擅自 雇工拆除而對告訴人現實占有之物加以不法侵害,自難解免 其毀損之刑責。被告潘以子瑜空言其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 皮屋坐落之土地享有基地租賃權,並否認有毀損故意云云, 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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