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徐百雄
陳宜德
陳嘉成
何恭源
林兆南
曾盈進
駱煌枝
劉維洲
陳品澤
陳志銘
劉易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26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煌枝恐嚇吳建瑋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
分,
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駱煌枝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駱煌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德億豪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億豪公司)之員工。緣因德億豪公司先前承攬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區、新
北市八里區廠區第一期廢料、土方清運工程後,
復於民國 102年
3 月27日以其關係企業「華麒公司」名義,投標國產公司上開廠
區第二期廢料工程,惟該廢料工程
嗣由吳建瑋經營之瀚廷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瀚廷公司)得標,駱煌枝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
列恐嚇
犯行:
㈠於102年4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國產公司南港廠區,
於下午 4時許,請現場之瀚廷公司員工撥打吳建瑋手機,嗣由
駱煌枝接聽,駱煌枝於電話中對吳建瑋恫嚇稱:「你在出南港
的土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
」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吳建瑋,使吳建
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2年5月14日下午 2時44分許,駱煌枝帶同劉維洲、陳宜德
、陳嘉成、劉易儒前往瀚廷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
00號2樓之1辦公室,持棍棒破壞辦公設備及器具 (毀損部分未
據提出
告訴) ,駱煌枝並用台語對在場之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
、吳育豪及魏識恩等人同時恫嚇稱:「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
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秀雲
、吳育豪、魏識恩,使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同日駱煌枝於離去上開翰廷公司辦公室前,復另行起意,對在
場之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吳育豪及魏識恩等人稱:「叫你們
老闆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
吳建瑋,
嗣經吳育豪等轉告吳建瑋知悉,使吳建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晚上,駱煌枝復接續上開恐嚇吳建瑋之
犯意,打電話予吳建瑋,於先後二通電話中,用台語對吳建瑋
恫嚇稱:「堵你堵不到,要打你啦,你給我準備著」、「公司
已經被砸,我還要繼續堵你,要打你啦,準備著」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吳建瑋,使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
諭知被告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林兆南
公訴不受
理(即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4頁),
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駱煌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
證據,本
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駱煌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吳建瑋通電話,並有
帶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前去瀚廷公司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伊有和吳建
瑋講電話,但未說恐嚇言語,只是問吳建瑋可否讓幾台車子
給伊載;事實㈡、㈢部分,伊離開前只有對瀚廷公司現場員
工說請他們轉告老闆和伊聯絡,伊並沒有講該等恐嚇言語,
且當日晚上是吳建瑋先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才回電給吳
建瑋,係吳建瑋恐嚇伊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
證人即瀚廷公司負責人吳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
月24日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出南港的土,打電話給
我的人是駱煌枝,因為他有去南港廠區現場,當時我人在
外面,現場員工留我電話給駱煌枝,駱煌枝打電話過來說
「叫你不要出就不要出」、「你別出就對了,不然試試看
」;我問他「你是哪裡的,這不是工地,是清運廢土,一
些工作沒賺多少錢,不然我包給你」,然後他就用未顯示
號碼一直打電話過來;我於警詢稱對方說「你在出南港的
土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所述實在,我一
直客氣跟對方講,但對方一直說「你就不要給我出」,我
感到一點點害怕等語(卷27第163-164、166-167頁)。
⒉被告駱煌枝亦坦承有與吳建瑋講電話,雖否認有恫稱「你
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
。惟被告駱煌枝於警詢中坦承:我在國產公司南港廠區,
有打電話給「達偉」(即吳建瑋),後來講的不高興就嗆起
來了等語 (卷3第20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2年
5 月14日我有去瀚廷公司破壞辦公物品,是我自己想去的
,因為吳建瑋在電話中和我嗆聲,所以我不爽等語 (卷26
第200頁背面);
可證被告駱煌枝與吳建瑋於電話中雙方一
言不合而互嗆,被告駱煌枝甚至因為不悅而前往破壞瀚廷
公司辦公用品之事實。被告駱煌枝於電話中既不爽而與吳
建瑋嗆了起來,核與吳建瑋證稱被告駱煌枝說「你不要給
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等屬於嗆聲
用語相符,足佐吳建瑋所述屬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事實㈡、㈢部分
⒈被告駱煌枝於警詢陳稱:我們去瀚廷公司辦公室,當時老
闆不在,只有員工在場,沒有恐嚇他們公司員工,只有互
罵等語(卷3第20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2年5月
14日我有去瀚廷公司破壞辦公物品,是我自己想去的,因
為吳建瑋在電話中和我嗆聲,所以我不爽,我就叫陳宜德
、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都去等語 (卷26第200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102年5月14日,我有叫劉維洲、陳宜
德、陳嘉成等人去瀚廷公司,當日我指揮劉維洲、陳宜德
、陳嘉成等人只能破壞不能打人;當天晚上是吳建瑋打給
我,我沒接到,然後我回撥給吳建瑋,我有跟吳建瑋說「
堵你堵不到,要打你,給我準備著」,之後雙方談到不高
興,吳建瑋就掛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應該有跟吳建瑋
說「公司已經被砸,還要繼續堵你、打你,你準備著」等
語 (卷27第220-221頁)。被告駱煌枝已坦承102年5月14日
確有帶領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前往瀚廷
公司,並在現場指揮、與現場員工互罵;且同日晚上確有
於電話中對吳建瑋為事實㈢所示之言語。
⒉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吳育豪於偵訊時證稱:駱煌枝就是我
所說帶頭之人等語(卷1第2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對方有十幾個人進來,問說老闆在不在,他們知
道老闆不在後,還是砸東西;駱駝就是駱煌枝,我確認帶
頭的人就是駱煌枝,我會對駱煌枝有印象,因為他有刺青
,站最前面,叫他們的人進來,叫他們敲東西,後來還叫
他們不要打我們,這些都是由駱煌枝出的口令,我一認就
認出來;我於警詢時說帶頭者離開時說「你們出入就小心
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是正確的;叫我們出入小
心點、不然就把我們打死的人,就是帶頭的駱煌枝,因為
都是駱煌枝在講話,駱煌枝站最前面,我確定是他;駱煌
枝除叫我們出入小心點外,也有叫我們老闆也小心點,我
們之後有跟老闆吳建瑋轉達,老闆知道上開話語;這些話
讓我們覺得害怕,會不敢上班等語(卷27第155-159頁)。
⒊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有十幾個人衝進來辦公室,帶頭的人進來時有先問老闆
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的人就開始敲東西;帶頭的人
有用台語說叫我們老闆小心點,也有用台語講我們出入就
要小心一點;我確定有叫我們老闆小心,也聽到對方當時
有說叫我們小心;對方當時叫我們老闆小心點,我之後有
跟老闆吳建瑋轉述;帶頭的人戴眼鏡,平頭、個子不高;
對方說「你們出入小心點」這句話,我會感到害怕,因為
對方破壞辦公設備時,我在現場,已經感覺受到威脅,對
方又說這句話,讓我擔心對方未來不知道會對我們採取什
麼行動,所以害怕等語(卷27第150-154頁)。
⒋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魏識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駱煌枝就
是當天帶頭者,因為駱煌枝是第一個進來的,我問他要找
誰,他問說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兩個年輕人就
翻我們茶桌,我想他們要打我,我就拿椅子要擋,然後十
幾個人就衝進來了砸東西,駱煌枝有在現場叫他們不要傷
害我們;砸完東西要走時,駱煌枝就叫我們老闆小心點,
老闆回來時我們有轉達給老闆知道等語(卷27第160-162頁
)。
⒌證人吳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4日當天瀚廷公
司被砸時,我不在,我回去瀚廷有限公司後,員工有轉述
對方說叫我小心點這樣;當天吳育豪有告訴我對方去公司
破壞、有撂話說要老闆小心點這句話,說「叫你們老闆小
心點」,我聽到對方放話「叫你們老闆小心點」,會感到
害怕;公司被砸後,我有打電話給太保(即被告曾盈進),
但他沒接;後來接到一通電話,與102年4月24日下午打電
話給我的人聲音很像,對方稱「堵你堵不到,要打你,給
我準備著」,之後對方又打來說「公司已經被砸,還要繼
續堵你和打你」;我聽到電話感到害怕,因為我出門要很
小心,且對方已經去砸我公司等語 (卷27第164-168頁)。
⒍綜上,就被告駱煌枝係102年5月14日至瀚廷公司辦公室搗
毀辦公設備之帶頭者,且恫嚇現場員工出入小心,並要求
將惡害通知轉達吳建瑋,當晚駱煌枝復於電話中對吳建瑋
惡言相向
等情,被告駱煌枝之供述與證人吳育豪、陳秀雲
、魏識恩等證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就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駱煌枝恫嚇之具體用語及有無恫嚇現場員工乙節,上
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
,證人
彼此間之證述亦略有歧異。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吳育豪、陳秀雲、魏識
恩,就被告駱煌枝有出言恫嚇之基本事實,
渠等證述前後
一致,彼此亦大致相合,自可採信。且證人難免因各人對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之差異、限
制,併人類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等特質,
致證述前後或彼此略有出入。雖然魏識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對方只有叫我們老闆小心點,沒有叫我們小心等語,
惟其同時亦證稱:有可能在破壞過程中有人講了其他的話
,但我沒聽到或不知道等語 (卷27第162頁),從而尚難因
此遽予推翻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㈢本案被告駱煌枝恐嚇吳建瑋、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部分
,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
判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惡害通知之
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經查,被告
駱煌枝以「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堵你堵不到
,要打你啦,你給我準備著」、「公司已經被砸,我還要繼
續堵你,要打你啦,準備著」等語恫嚇吳建瑋,及透過吳育
豪等人傳述而通知「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暨以「你們出
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等語恫嚇吳育豪、
陳秀雲、魏識恩等人,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旨通知吳建瑋等人,並均致渠等聞之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此據吳建瑋、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證述在卷,
已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甚明。
㈡核被告駱煌枝所為,均係犯刑法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3 罪。被告駱煌枝就事實㈢部分,於同日先後透過吳育豪等
人傳述或直接於電話中恐嚇吳建瑋,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中透過吳育豪
等人傳述「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以恐嚇吳建瑋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此部分與同日晚間
於電話恐嚇吳建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事實㈡部分,被告駱煌枝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吳育豪、陳秀雲
、魏識恩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
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㈣被告駱煌枝所犯事實㈠至㈢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駱煌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迭經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28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
④因妨害自由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50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
件 (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經本院97年
度上訴字第 1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⑦上開④、⑤、⑥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③、⑦案件,99年 9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
束,於100年8月18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 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駱煌枝事實㈠、㈢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㈠、㈢雖均係對吳
建瑋為恐嚇犯行,惟前者犯罪時間係在102年4月24日,後者
犯罪時間係在102年5月14日,相隔已20日,二者在時間差距
上,明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
決誤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於法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應執行
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駱煌枝僅因德億豪公司未承攬
得標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及八里廠區第二期廢土清運工程,即
對該工程承攬得標之瀚廷公司負責人吳建瑋心生不滿,進而
出言恐嚇吳建瑋,動機可議,且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恐嚇之內容情節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駱煌枝事實㈡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爰審酌被告駱
煌枝僅因廢土清運工程對瀚廷公司心生不滿,進而出言恐嚇
瀚廷公司員工吳育豪等人,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所
為非事;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坦承過錯,態度
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煌枝與被害人吳育豪等人素不
相識,僅因其要求吳建璋分包工程予伊施作,而吳建璋不允
,即到吳建璋任職之公司砸毀物品並恐嚇在場員工即被害人
吳秀雲、吳育豪及魏識恩等人,且事後對於是否有為上開恐
嚇犯行,說詞反覆,顯無悔意,足認其惡性重大,原審未見
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顯難達到刑罰處罰之目的
,似嫌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煌枝於102年 4月25日某時許,將102
年4月24日協調未果情形告知被告曾盈進,再由曾盈進於102
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於電話中對吳建瑋恫稱:「我是『鐵
霸』的弟弟『太保』,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
一些眉角(台語),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致吳建瑋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駱煌枝此部分與曾盈進共犯刑法
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駱煌枝堅決否
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部分,
曾盈進是要幫伊協調,伊事前並不知道曾盈進會跟吳建瑋說
什麼話,曾盈進事前也沒有跟伊說他要和吳建瑋說什麼,且
曾盈進電話中並沒有恐嚇吳建瑋等語。經查,曾盈進向對吳
建瑋稱:「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台語),你不要出就對了」
等語,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恐嚇罪(理由詳下述),駱煌枝自無
與之成立共犯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事實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被告駱煌枝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富(綽號「鐵霸」)為德億豪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設立德億豪
公司新莊分公司;被告曾盈進(綽號「太保」)係曾盈富胞弟
,與被告劉維洲(綽號「十九」)、被告陳宜德 (綽號「太德
」)、被告陳嘉成(綽號「嘉成」)、被告劉易儒(綽號「黑衣
」)、被告陳品澤(綽號「俊忠」)、被告林兆南(綽號「阿亮
」) 、被告何恭源分別為德億豪公司員工或前員工;被告徐
百雄(綽號「番仔雄」)及被告陳志銘 (綽號「小二」或「二
哥」)則負責德億豪公司新莊分公司之業務執行。
㈠曾盈進認為係瀚廷公司削價競標而心生不滿,與駱煌枝、劉
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
,先由駱煌枝於102年 4月24日下午4時許,於電話中向吳建
瑋恫稱:「你要出南港的土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
看」、「你不要出就對了」、「你不要說就對了」 (按駱煌
枝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㈠;下稱起訴事實㈠之⑴
),經吳建瑋解釋未果,駱煌枝於102年 4月25日某時許,將
上揭情形告知曾盈進,再由曾盈進於102年4 月25日下午1時
許,於電話中對吳建瑋恫稱:「我是『鐵霸』的弟弟『太保
』,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台語),
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致吳建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 (按駱煌枝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起訴事
實㈠之⑵)。曾盈進復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指使
駱煌枝、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分持鋁製棒球
棍、鐵棒前往瀚廷公司砸毀辦公室設備(毀損部方未據告訴)
,離去前,駱煌枝並對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等人恫稱:
「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致陳秀
雲、吳育豪、魏識恩心生畏懼 (按駱煌枝此部分經本院認定
有罪,即事實㈡;下稱起訴事實㈠之⑶) 。後吳建瑋經員工
告知後,於同日撥打電話質問曾盈進,曾盈進即指使駱煌枝
持未顯示號碼電話向吳建瑋恫稱:「堵你堵不到,要打你啦
,你給我準備著」、「公司已經被砸,我還要繼續堵你,要
打你啦,準備著」等語,均足致吳建瑋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
全 (按駱煌枝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㈢;下稱起訴
事實㈠之⑷) 。因認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
、劉易儒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
云。
㈡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劉易儒、林兆南,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 2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口之「台大OPUSONE都
更案興建工程」(下稱台大都更工程),進入上開工地,由陳
品澤對指揮砂石車進出之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
工地員工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否則下午我還會再來
,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李政霖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下稱起訴事實㈡) 。因認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
品澤、劉易儒、林兆南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
㈢曾盈富知悉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大觀街口,即新莊捷運站旁施作之「新莊永鼎皇朝」工地 (
下稱永鼎皇朝工地) 之土方開挖、清運工程係由林文基所承
包,因覬覦該土方開挖工程利益,為向林文基強索每立方公
尺廢土新臺幣(下同)30元保護費,而與駱煌枝、劉維洲、徐
百練(已歿,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徐百雄、陳志銘、
何恭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盈富
、徐百雄、徐百練於10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德億豪公司新
莊分公司指派陳志銘、駱煌枝、劉維洲、何恭源及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4部
自用小客車,前往永鼎皇朝工地,其等先將 4部自用小客車
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運砂石之砂石車離開,再對在場之
員工要求繳交保護費,因林文基未在場無法答應其等請求,
何恭源及劉維洲即強行坐上工地之砂石車副駕駛座,妨害砂
石車行駛,使該工程無法進行,嗣因砂石車影響交通,警察
據報到場處理,該4部自用小客車始駛離,然同日下午2時12
分許,陳志銘等人又以同方法擋住工地大門,嗣經林文基出
面協調,其等始離去而未遂(下稱起訴事實㈢)。因認被告曾
盈富、駱煌枝、劉維洲、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共同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
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或非對於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加害,則不成立本罪。又
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
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
覺;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
構成要件
。再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進等人涉有恐嚇等犯行,無分係以被告
等人之供述,被害人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吳建瑋、李
政霖、林文基、謝光輝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盈進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
辯稱如下:
㈠起訴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曾盈進辯稱: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打電話
恐嚇吳建瑋,伊後來才知道駱煌枝有打電話給吳建瑋;伊
沒有去瀚廷公司辦公室,當時伊人在臺北市跑來跑去;伊
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他們去破壞瀚廷公司辦公室
設備及恐嚇員工,伊也是事後才知道;因駱煌枝與吳建瑋
在電話中互嗆,伊介入協調,伊才打電話給吳建瑋,雖然
有說「工地有些眉角」之語,但沒有恐嚇吳建瑋的意思,
伊是請求吳建瑋暫時不要出土,吳建瑋在電話中就直接拒
絕伊,吳建瑋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
⒉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均辯稱:渠等事前
都不知道駱煌枝打電話給吳建瑋,也都不知道駱煌枝在電
話中和吳建瑋說話的內容;駱煌枝有找渠等去瀚廷公司辦
公室,駱煌枝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也沒有說要嗆話恐嚇
瀚廷公司員工及老闆,渠等都不知道駱煌枝去瀚廷公司做
什麼,也不知道駱煌枝在現場會說什麼話,渠等從頭到尾
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渠等亦不知道
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也不知道曾盈進在電話中和吳建
瑋說話的內容等語。
㈡起訴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駱煌枝辯稱:伊有叫林兆南、劉易儒等人去台大都更
工程工地,伊自己在工地對面,沒有進去工地,伊沒有指
使劉易儒等人恐嚇李政霖等語。
⒉被告劉維洲、陳嘉成均辯稱:渠等沒有去台大都更工地,
對於起訴書
所載恐嚇李政霖之經過,渠等均未參與,亦不
知情等語。
⒊被告劉易儒、陳品澤、林兆南均辯稱:渠等有進入台大都
更工地內,也有毆打李政霖,打了李政霖後就跑,均未出
言恐嚇李政霖,亦未聽到有人出言恐嚇李政霖等語。
㈢起訴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曾盈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陳志
銘、徐百練等人去新莊永鼎皇朝工地,是後來有朋友打電
話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⒉被告駱煌枝辯稱:是徐百練打電話給伊說工地司機要把伊
公司所有的鐵板載走,叫伊找人過去,伊就找劉維洲、陳
志銘、何恭源去工地現場;渠等一共開 4部車去,車子停
在工地出入口旁,伊不知道這樣停會不會擋住砂石車進出
,伊這樣停車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擋住砂石車出入,只是
為了停車方便,砂石車要出去的時候,渠等也有移車讓砂
石車出去;伊沒有和在場員工說要繳交保護費,只有說鐵
板是我們的不要載走,其他事情是徐百練在講的;後來因
為渠等的車子停在紅線處,警察有過來驅趕,叫渠等把車
開走,渠等有把車開走,後來因為徐百練還在工地,渠等
又再回工地等語。
⒊被告劉維洲辯稱:是駱煌枝打電話叫伊陪他去工地,伊小
客車停放處非在工地大門口,並沒有擋住砂石車的出入,
砂石車本來就是正常出入;伊沒有和工地工人說要繳保護
費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講;伊因為好奇而坐上砂
石車的副駕駛座,當時司機坐在駕駛座上,伊就和司機聊
天,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後來因為渠等的車子停在紅線
處,警察有過來叫渠等移車,渠等有移車繞了一圈再回來
等語。
⒋被告徐百雄辯稱:伊沒有去工地,也沒有指使駱煌枝、陳
志銘去工地,徐百練本來就在工地那邊,他在該工地有連
續壁的工程,是工地的監工;伊事前也不知道駱煌枝、陳
志銘去工地,當時伊人在台南等語。
⒌被告陳志銘辯稱:因為徐百練跟伊說他在永鼎皇朝的工地
,叫伊過去一下,伊就打電話給駱煌枝叫他先去看一下;
伊小客車停在捷運站站口旁邊,距離工地大門口約有30公
尺處,伊和駱煌枝打個招呼就走了,沒有進去工地等語。
⒍被告何恭源辯稱:是駱煌枝打電話叫伊去工地,駱煌枝說
看工地有沒有我們的鐵板;伊停車的地方沒有擋住砂石車
出入,砂石車仍然可以出入,之前已經有一台砂石車先出
去;且渠等車子停在那邊不是為了要擋住砂石車的出入,
只是要停車方便而已;伊有站在砂石車副駕駛座門外往後
看(車斗)有沒有鐵板,看到沒有就下車了;伊沒有和工地
工人說要繳保護費的事情,伊沒有講話等語。
五、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就起訴事實㈠之⑴、⑷部分,被告駱煌枝以證人身分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4日下午是工人打電話給吳建瑋,然
後我拿過來聽,我是用工人的電話直接跟吳建瑋講;我去國
產公司南港廠區前,曾盈進不知道國產公司南港廠區之廢料
是由瀚廷公司得標,
而非由德億豪公司得標一事,曾盈進沒
有指示我該如何處理,因為那是我的業績;曾盈進沒有指使
我去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及打電話給吳建瑋,他不知情,我事
後遇到曾盈進才跟曾盈進說,我說我要跟對方準備輸贏,因
為電話中講的不高興,曾盈進說「不用這樣吧,應該大家都
熟識,大家談看看」,當天我打電話給吳建瑋之事,我並沒
有跟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說;102年5月14
日晚上,是吳建瑋先打給我,我沒接到,然後我再回電;曾
盈進沒有叫我打電話給吳建瑋,他不知道,之後我也沒有告
訴他;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前也不知情
,更不會知道我和吳建瑋電話中說些什麼等語明確 (卷27第
170-171、173-174頁) ,核與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
、陳嘉成、劉易儒前揭所辯相符,
足證被告曾盈進等人所辯
尚非子虛。參以被告駱煌枝為起訴事實㈠之⑴、⑷所示之言
語,係因於電話中與吳建瑋起口角,隨而出言恐嚇,此顯非
其他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曾盈進等人既未在場,被告駱煌枝
亦未事先告知,難認被告曾盈進等人與被告駱煌枝有何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就起訴事實㈠之⑵部分,卷查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盈進所
為之恐嚇用語「我是『鐵霸』的弟弟『太保』,你在哪裡,
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你不要出就對了」,其
內容並無任何加害之意,更非將對吳建瑋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已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證人吳
建瑋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5日我接到太保(曾盈進)
的電話,太保說他是鐵霸(曾盈富)的弟弟,說工地有一些「
眉角」,先不要出(土),約我碰面談談;太保講電話都算客
氣,我有問他「眉角」是什麼,太保於電話中沒有說若我不
按他意思去做,要對我不利之話語,他就是要約我碰面談談
;憑良心說,電話中他沒有哪些用語讓我感到威脅或恐嚇我
讓我害怕等語(卷27第163-164、167-168頁),核與被告曾盈
進前揭所辯相符,足徵吳建瑋並未因曾盈進之上開言語而心
生畏怖,
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未符。被告曾盈進上開言語既未成立恐嚇罪,更難認被告劉
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之可言。況且被告曾盈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
結
證:102年4月25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吳建瑋,當時駱煌枝
就在我旁邊,因為之前駱煌枝和吳建瑋有口角,我基於要調
解衝突才打電話;我打給吳建瑋之前,沒有跟駱煌枝說待會
我要跟吳建瑋說什麼話;我打電話給吳建瑋,劉維洲、陳嘉
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先均不知情,我也沒事先告訴他
們等語明確 (卷27第175頁),核與被告駱煌枝以證人身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事實㈠之⑵所示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
瑋時,我在曾盈進旁邊;曾盈進沒有事先告訴劉維洲、陳嘉
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他要打給吳建瑋,不關他們的事為
何要跟他們說;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劉維洲、陳嘉成、
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先不知情,也不知道該通電話內容要
說什麼等語 (卷27第172頁)相符,堪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
、陳宜德、劉易儒等人前揭所辯
尚非無據,可堪採信。綜上
,被告曾盈進所言既不成立恐嚇罪,遑論未為該言語之被告
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檢察官認被告曾盈進等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要屬無據。
㈢就事實㈠之⑶部分,被告駱煌枝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我和吳建瑋在電話中講得不高興,我很生氣,就找
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於102年5月14日一起
去瀚廷公司,我們約在瀚廷公司集合,我沒有告訴劉維洲、
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去瀚廷有限公司要作何事,他們都
不知道;到了瀚廷公司,我問現場員工說你們老闆為何說話
不算話,對方回我說不然你要怎樣,其中一個員工就拿椅子
,我哪有可能讓他打,因為現場員工嗆我,我旁邊的人就動
手破壞了,我沒有跟帶去的人說待會要破壞瀚廷公司物品,
這是現場臨時發生的衝突,現場狀況讓我很不爽,我帶去的
人事先不可能會知道我現場會說什麼話,也不知道我離開時
會說些什麼話;曾盈進沒有叫我們去瀚廷公司破壞,我事前
沒有講,曾盈進不知道,之後我才告訴他等語 (卷27第172-
174頁),核與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
儒前揭所辯相符。且證人魏識恩於亦證稱:駱煌枝就是當天
帶頭者,我問他要找誰,他問說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
後面兩個年輕人就翻我們茶桌,我想他們要打我,我就拿椅
子要檔,然後十幾個人就衝進來了砸東西等語 (卷27第160-
162頁),核與被告駱煌枝所稱有員工拿椅子、嗆駱煌枝,這
是現場臨時發生的衝突乙節吻合。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
嘉成、劉易儒等人雖有一同前往瀚廷公司,惟渠等至多僅就
毀損瀚廷公司辦公設備用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駱煌枝因現場員工嗆他及拿椅子挑釁之突發狀況,感到不
悅而嗆話恐嚇之行為,實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劉
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所難預見,自難令負共
犯之責。
六、起訴事實㈡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陳品澤對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
工,……』」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圍毆李政霖之
人有說「不准再動工」之語。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霖於警詢及
偵訊均僅稱:對方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
」 (卷1第25-29、201頁),均未提及有人嗆話說「不准再動
工」;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是否有說「不准再動工
」這句話,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了,但「下午我還會再來,
給我注意一點」這句話我尚有印象,印象中我當天下午也是
繼續做事等語 (卷27第6頁)。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陳品澤對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云云,已失
所據。
㈡檢察官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亦有於102年7月 2日前往台大
都更工地,係以被告劉易儒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稱:劉維洲、
陳嘉成有去等語(卷21第59頁)為據。惟被告劉易儒於偵訊係
稱:有於102年 7月2日前往台大都更工地,並且出手毆打工
地的工人,但不是跟駱煌枝、陳嘉成、曾盈進、劉維洲去,
他們都沒有去等語(卷5第20-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劉維洲、陳嘉成去工地,他
們都沒去,我確認劉維洲、陳嘉成他們真的沒去等語明確 (
卷27第19-20頁)。被告林兆南於警詢陳稱:我就找陳品澤、
劉易儒去工地等語(卷5第3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當天駱煌枝找我去的,我聯絡劉易儒、陳品澤到現
場;駱煌枝、劉維洲和陳嘉成,當天都沒有去工地現場等語
(卷27第8、12頁)。證人李政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
出手打我的那群人中,我沒印象有看到駱煌枝、劉維洲等語
明確 (卷27第5頁背面)。均核與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所辯未
去台大都更工地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所辯尚
非不可採信。是以,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維洲、
陳嘉成有至台大都更工地參與犯行。
㈢證人李政霖於警詢陳稱:帶頭打我的男子及另外2名男子共3
人,就對工地內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
之後就離去等語 (卷1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天中午,在台大都更工地,有一群人圍上來打我;警詢我
稱帶頭打我的男子,及另外2名男子共3人,就對工地內嗆聲
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之後就離去等語實在
,我只能確定有人講上開話,只是無法確認是誰說的,這句
話是打完後說的;對方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
」,我聽到這些話時,我認為莫名其妙,因為我認為跟我無
關,跟我講這些話沒意義,我不會害怕、完全不會,這怎麼
算恐嚇,我覺得這只是打完後的氣話,所以我不會害怕,我
認為只是對方要走前留話給我,我覺得沒有恐嚇到我,因為
我認為沒有恐嚇,故我在中正二分局報案時,只告傷害,沒
告恐嚇等語 (卷27第4-7頁),足證李政霖聽聞「下午我還會
再來,給我注意一點」的話語後,並未因此感覺受到威脅恐
嚇,也未因此而心生畏怖之事實。且觀之「下午我還會再來
,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其內容並無涉及未來將對李政霖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之意,以致李政霖
聽聞後,未感覺受到威脅恐嚇,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揆諸
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七、起訴事實㈢部分
㈠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以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部分,經原審
勘驗檢察官提出之新莊永鼎皇朝工地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駱煌枝等人駕駛之一部黑色小客車於當日下午
1 時33分至35分間,係停放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之
公車停靠白色框線內,嗣何恭源於35分許將小客車駛離;
於下午2時13分至19分間,駱煌枝等人駕駛之 2部黑色及2
部白色小客車,又駛近停放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公
車停靠之白色框線位置,前後 3部依序排列,其中一部黑
色小客車車頭已超出框線外,另一部黑色小客車則係停放
在靠近人行道之下水道上方,嗣於19分許 4部小客車皆已
駛離之事實,有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27第231
-234頁照片2至6、第238-240頁照片14至19)在卷
可憑。是
從被告駱煌枝等人先後 2次停放小客車之位置均在工地大
門口外旁邊馬路上之公車停靠站白色框線附近,並非在工
地大門之正前方,且該公車停靠之白色框線本係公車靠站
臨停讓乘客上下車之處,實未擋住工地大門以致砂石車輛
無法進出。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
的司機和工人沒有人跟我講對方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致使
砂石車無法出車;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我看
不出來工地門口有被車擋到等語明確 (卷27第42-44頁)。
證人即新莊永鼎皇朝工地主任謝光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看過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小客車沒有擋在
工地的正門口,因為工地門口旁邊是公車站牌,小客車就
停在靠近公車站牌那邊;當時有很多人在門口站著,那時
工地的車子沒有要出去;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看來,汽車
並沒有擋住門口等語 (卷27第46-48頁)。證人林文基、謝
光輝上開證述均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情形相符,益證被
告駱煌枝等人駕駛之小客車並無擋住工地大門阻止砂石車
進出之事實。
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劉維洲、何恭源強行坐上砂石車副駕駛
座部分,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所示,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工地大門口停有一綠色車頭砂石車 (下稱A砂
石車) ,車頭在工地大門口人行道上,車斗在工地內;被
告劉維洲嗣於下午 1時33分,登上A砂石車副駕駛座,隨
於35分下車;嗣於40分,被告劉維洲再度開啟A砂石車副
駕駛座車門,坐上副駕駛座,隨後被告何恭源亦爬上副駕
駛座,與劉維洲併肩而坐,何恭源坐立數秒後下車,劉維
洲繼續坐立數秒後,於41分許下車,並將車門關閉之事實
,有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
可稽 (卷27第
231-233頁照片2至4、第235-236頁照片9至10),被告劉維
洲、何恭源亦坦承有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之事實。惟查:
⑴被告駱煌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砂石車車頭在外面
、車斗在工地裡面,是準備要載土,因為怪手從後面開
始疊土;劉維洲、何恭源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時,應該
土還在挖,還沒載滿,駕駛座有人,劉維洲、何恭源和
司機聊天,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等語(卷27第221-222頁
) 。被告何恭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坐上砂石車副
駕駛座,是駱煌枝叫我上去看一下有無載到我們的鐵板
;當時該砂石車還在載土,怪手還在挖土放到砂石車上
,還沒載好,司機也在車上,我們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
,我們在工地門口的這段
期間,工地工人或司機都沒有
人跟我們說要出車,請我們移車或離開等語(卷27第225
-226頁) 。被告劉維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坐上
砂石車副駕駛座,和司機聊天,有說有笑;當時砂石車
的停放狀態就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我們沒有阻擋
砂石車不讓它離開,且我坐上砂石車時,砂石車也沒有
準備要離開,後來是我自己要下車,司機也沒有叫我下
車等語(卷28第11頁)。
⑵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A砂石車於下午 1時30
分許,車頭朝外駛出工地門口,短暫向前滑行後停住,
嗣緩慢向後倒車一小段距離停住,使車斗停入工地大門
內(卷27第231-235頁照片1至10)。足徵於被告劉維洲、
何恭源登上副駕駛座之前,A砂石車即已往後倒退使車
斗停入工地內,此與一般工地砂石車準備裝載砂石廢土
、車頭在外、車斗在工地內讓挖土機置放廢土之停放方
式相符,可證A砂石車當時係倒車準備裝載砂石,並非
準備要駛離工地,從而被告駱煌枝等人辯稱當時砂石車
正在裝載廢土乙節,應非虛妄。且嗣於下午 1時51分許
,被告駱煌枝等人之小客車皆已自工地大門外公車停靠
白色框線內駛離,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皆已下車而未在
砂石車副駕駛座,若A砂石車原確係欲駛離工地卻為被
告等人以上開方式阻擋,此時即可駛離工地,惟A砂石
車卻未往前駛離工地反而往後倒退,整個車身進入工地
內,工地工人隨即將工地大門關上(卷27第231-237頁照
照片11至12) ,益證A砂石車當時並非準備要駛離工地
之事實。是以,被告劉維洲、何恭源雖有坐上副駕駛座
,然前後二次之過程持續均不過 2分鐘,時間甚短,且
當時A砂石車正在裝載廢土,尚未準備駛離,被告劉維
洲、何恭源坐上副駕駛座之行為並未因此阻擋砂石車駛
離工地。
⑶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整個過程,並未見A砂石車
有往前行駛等足以顯示其欲駛離工地的動作,被告駱煌
枝等人除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登上副駕駛座之外,亦均
無其他阻擋A砂石車離開的行為 (例如在砂石車前舉手
阻擋) ,工地現場之工人或砂石車司機亦無任何排除被
告等人阻擋砂石車駛離之反應。且證人林文基於偵訊證
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有人坐上我們的砂石車,員工
也沒說這件事等語(卷11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沒有工人跟我提到對方有人坐在砂石車的副駕駛座阻
擋砂石車進出等語 (卷27第41、43-44頁),亦難認被告
等有何阻擋砂石車駛離工地之事實。
⒊證人林文基於警詢雖陳稱:當時有4部汽車內下來約8至10
名的男子到工地找承包挖工地砂石的老闆,當時我的員工
跟他們說我不在,我因為穿的很隨性站在旁邊,所以他們
不知道我是老闆;這 4部汽車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運
工地砂石的砂石車離開;隨後就有 2名男子強行坐上要載
運廢土離開的砂石車內,不讓砂石車離開云云 (卷9第249
頁)。惟查:
⑴林文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人到場問我們公司同仁是
哪邊來做的,我沒有跟他們說到話,他們問時我在工地
內部,我只有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
;對方到場後我內部員工有人請我先離開;他們人就站
在工地大門,2 台車也停在那邊,應該會擋住我們出入
口,我人在工地內部也不敢說看得很清楚,我沒有看得
很清出對方是否是來 4部車;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有人
坐上我們的砂石車,員工也沒說這件事等語 (卷11第97
頁),與警詢所述已有齟齬。
⑵林文基嗣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其警詢所述內容非如警
詢筆錄所載,其證稱:當日下午我在工地裡面的最後面
,我看見前面有兩台轎車,但我不知道人家要幹什麼;
工地司機說有人要找我,只說要找我,沒有說什麼事,
嗣我從後門騎機車出去辦事,後來工人打電話給我說有
人來找我,我說「好阿,等我這邊事情處理完再回去」
;我於警詢稱「我穿的很隨興的站在旁邊,他們說沒拿
一點出來吃茶,然後就有人坐在砂石車的副駕駛座上」
等語,我不是這樣講,我只知道有人來工地,但我因為
在工地後面,而且有事情先走了,走了以後,隔天司機
就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拿一點出來吃茶,這樣事情就
好做了,可能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陳述不清楚;案
發當時,我人工地在後面,看到兩部車停在大門口旁邊
,但是否無法讓車子出去,因為拖車擋著,所以我沒看
到;至於我的警詢筆錄提到有人上去拖車,這不是我說
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絕對不會這樣說等語 (卷27第38
、40-44頁)。
⑶林文基警詢所述,顯與其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符,亦與前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情形相左,反而係
其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經
過較為一致,可證其警詢所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以,林文基警詢陳述,實不足採。
⒋證人謝光輝於警詢雖陳稱:當時有 4部汽車擋住工地大門
口,不讓載運工地砂石的砂石車離開,然後從這 4部汽車
內下來約 8至10名的男子到工地找承包挖工地砂石的廠商
,他們向該廠商要求必須要從挖一立方廢土中工程款,抽
取每一立方利潤的20至30元的錢,後來可能是承包商沒有
當場答應他們,隨即就有 2名男子強行坐上要載運廢止離
開的砂石車內,不讓砂石車離開云云(卷9第245頁)。惟查
,謝光輝於警詢亦陳稱:案發當時,我人沒有在現場工地
,我是從工地監視畫面看到及施工廠商陳述得知的等語 (
卷9第24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有製作過
警詢筆錄,我只記得警察有來調過監視器錄影;案發當時
,我沒有在工地現場,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本案的
,我印象中沒有人報警等語(卷27第46頁),堪認謝光輝於
案發當時既未在工地現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則其警詢陳
述顯係聽聞或依監視器畫面揣測所得,自無從採信。
㈡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林文基於警詢固陳稱:當時我的員工跟他們說我不在
,我因為穿的很隨性站在旁邊,所以他們不知道我是老闆
,然後他們說「沒有拿一些來吃茶」;他們後來有透過別
人傳話,要每一立方上方抽取30元云云(卷9第249-250頁)
。嗣其於偵訊時先證稱:我員工說他們問是哪邊來做的,
來這邊做有賺錢不用拿一些來吃茶嗎(台語);事後沒有人
來傳話,工地其他公司的拖車司機有傳話對方問一立方可
否抽20、30元,但我說賺都賺不到30怎麼抽;之前在警局
時表示後續還有人傳話說對方現在是看我的意思怎樣,實
際情形是司機們在談論工地發生的事情,大家七嘴八舌,
就有人說不然看我的意思怎樣,意思讓對方喝個茶,我也
不確定拖車司機是自己的意思還是受託傳話等語 (卷11第
97 - 98頁);嗣再堅稱:之後對方沒有再來找我,或透過
他人與我聯絡等語(卷2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的偵訊筆錄稱「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對方是否來 4部車,他
們來只是問我們是那邊來做的,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
,我不是這樣講的;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是隔天就是 102
年 7月15日我去工地時,工地的工人或司機告訴我的,司
機或工人跟我說102年7月14日有人來找我,問我怎麼沒去
處理,我說「好,我了解了」,之後就半開玩笑的說,賺
錢也不拿一些出來給我們吃茶;「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
」這句話不是對方說的,因為我沒有和對方碰到面,所以
我不可能偵訊這樣講;是我工地的工人或司機跟我說,如
果有賺錢,就拿一點出來吃茶,這樣事情就會順暢;我不
知道對方和司機說了什麼,因為司機都沒跟我說,司機只
說有人來工地找我,要請人吃茶而已,而且工地很多車輛
進出,怪手有時也在挖,裝車時他們就在那邊說,若有賺
錢要拿一些請人家吃涼的,事情就OK了;司機跟我說拿一
些出來吃茶、吃涼的,我不知道這是司機自己的意思還是
司機轉述前一天那群人說的話,我無法確定那群人是否有
對工地工人或司機說「拿一些出來吃茶」這句話;102年7
月14日後,都沒有人跟我聯絡,我也沒報案;我的警詢筆
錄稱「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每立方公尺土方要抽取30元
費用」,我非常確定不是我講的,是警察有放一段節錄的
錄音檔給我聽的,內容為有人要跟我抽取30元費用,可能
是我講話不太順,轉述有誤;我承包新莊永鼎皇朝工程期
間,並沒有人跟我索取保護費等語 (卷27第39-44頁)。觀
證人林文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詞,就①案發當
時林文基是否在工地現場親耳聽聞其工地員工與被告駱煌
枝等人之對話,亦或係隔天員工才轉述案發經過予其知悉
;②被告駱煌枝等人究竟有無對工地現場員工說出「有賺
錢要拿一些出來吃茶」這句話,現場員工親耳聽聞後轉述
予林文基知悉,亦或林文基工地現場員工或司機於事發後
,個人對林文基所提之善意提醒、建議、甚或玩笑話;③
事發後林文基是否有收到傳話要每一立方抽取30元等關於
被告駱煌枝等人是否有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事項,陳述前
後不符、歧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且其於偵訊及原審俱
明確否認其警詢有說「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每立方公尺
土方要抽取30元費用」等語,尚無從以該有瑕疵之警詢筆
錄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⒉證人謝光輝於警詢雖陳稱:當時他們向該廠商要求必須要
從挖一立方廢土中工程款,抽取每一立方利潤的20至30元
的錢云云(卷9第245頁)。惟查,承前說明,謝光輝於案發
當時既未在工地現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且謝光輝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提到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若有提到,印象中我應該是聽廠商聊天時講的
,林文基後手的廠商跟我說的等語 (卷27第47-48頁),是
謝光輝警詢陳述既係聽聞所得,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證人林文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不
一,
顯有瑕疵,
尚難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駱煌枝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索取保護費之恐嚇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林文基有瑕疵之
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駱煌枝等人有恐嚇取財
未
遂犯行。
⒋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為要件。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駱煌枝等人對
新莊永鼎皇朝工地現場員工要求繳交保護費,惟並未敘明
被告等人有為何種惡害之通知,縱認被告等人有說「拿一
些出來吃茶」,上開詞語內容亦未含有任何惡害之通知。
且林文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工人說拿一些出來吃
茶的話,並不會感到害怕,因為沒有和對方談過,所以不
會害怕等語(卷27第44頁),足認林文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
怖,亦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八、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所
指訴之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證
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嫌,自應為被告曾盈富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九、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曾盈富、徐百雄、陳宜
德、陳嘉成、何恭源、林兆南、曾盈進、駱煌枝、劉維洲、
陳品澤、陳志銘、劉易儒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恐嚇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曾盈進為德億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駱煌枝為該公司之股東兼員工,駱煌枝因處
理該公司之業務,欲以違法之手段恐嚇對方,對德億豪公司
之聲譽影響極大,依常理駱煌枝當會事前即向曾盈進報告並
取得曾盈進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後,始進行恐嚇對方之違法行
為。又駱煌枝找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到非
德億豪公司承攬之工地及場所阻止該工地之車輛進入,及毀
損辦公物品等行為,若未事先與劉維洲等人謀議,則其等怎
會知悉到場後需如何處理或為何行為,以達到駱煌枝之要求
,是原審以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
事後辯稱其等事前並不知駱煌枝欲為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行
為,及被告駱煌枝事前未告知曾盈進等人其到場後欲為恐嚇
之行為等等之事後欲維護其他被告之供述,即遽認其等間無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似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㈡被
害人李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確實指述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後
,被告等人中有人表示「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
,被害人在突遭多位不明人士圍毆後,對方並表示「下午我
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之情形下,依一般人之標準,當
會心生畏懼無疑,而原審未審酌及此,即遽認被害人與被告
等人和解後,於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會害怕云云,而認被告
等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另被害人吳建璋於審理時雖證述其於接獲綽
號「太保」之被告曾盈進電話時,並未心生畏懼,然衡諸常
情,一般人接獲有不明人士、綽號疑似有黑道背景之人來電
,表示「工地有一些眉角,先不要出」等語時,理當會擔心
若未依對方要求暫時停工,會有不利之情形發生,若依對方
要求停工,工程進度必會受到影響,而心生畏懼,是原審未
審酌客觀之情形,遽依被害人於審理之證述,即認駱煌枝、
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陳品澤及林兆南等人所為與刑法
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似嫌速斷。㈢觀
諸本件新莊永鼎皇朝工地門口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等之供述
,可知被告等人係將部分車輛停放在該工地門口面向馬路之
右側,即該工地門口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處,阻擋該工地之
載運砂石之砂石車離開,致該砂石車駛出監視畫面後又倒退
至工地門口,且被告等人隨即出現在該工地門口,劉維洲並
立即開該砂石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致
該砂石車無法順利離開工地,然原審卻忽略上開所述砂石車
已駛出工地門口又退回工地之過程,而認駱煌枝等並無起訴
書所載之強制犯行,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害人林文基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警詢、偵訊不符之證述,應係因其於原
審證述時,被告等人均在場,其擔心事後遭被告等人報復,
始為更異前詞之證述。況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確已明確
證述案發當日,駱煌枝、劉維洲、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
等人在工地大門口有阻擋砂石車出車之情形,並且向工地人
員表示要拿一些來「吃茶」(即繳交保護費),
斯時距案發日
期較近,被害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原審未深究其原因,即
遽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原審所為證述不符為由,
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並進而認定被告曾盈
富、駱煌枝、劉維洲、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等人並無強
制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嫌速斷云云。惟查:㈠共同
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之。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盈進、
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就被告駱煌枝所為
事實欄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據原判決論述
甚詳。上訴意旨無視於此,徒以「依常理駱煌枝當會事前即
向曾盈進報告並取得曾盈進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後,始進行恐
嚇對方之違法行為」、「駱煌枝找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
、劉易儒等人到非德億豪公司承攬之工地及場所,若未事先
與劉維洲等人謀議,則其等怎會知悉到場後需如何處理或為
何行為,以達到駱煌枝之要求」云云之揣測之詞,漫事爭執
,顯屬無據。㈡被告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相加之恐嚇,固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惟是否心生畏懼,屬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且不免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被害人關於此部分之
陳述,自屬判斷之重要依據。如被害人陳述其未因被告之言
行而心生畏懼,此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非顯然悖異常情,
或檢察官另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彈劾被害人所述虛偽,自不
容另作相反之主張。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霖於原審明確證稱
:對方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我聽到這些
話時,我認為莫名其妙,因為我認為跟我無關,我完全不會
害怕,這怎麼算恐嚇,我覺得這只是打完後的氣話,所以我
不會害怕,因為我認為沒有恐嚇,故我在中正二分局報案時
,只告傷害,沒告恐嚇等語 (卷27第4-7頁);證人吳建瑋亦
於原審結證稱:曾盈進講電話都算客氣,我有問他「眉角」
是什麼,太保於電話中沒有說若我不按他意思去做,要對我
不利之話語,他就是要約我碰面談談;憑良心說,電話中他
沒有哪些用語讓我感到威脅或恐嚇我讓我害怕等語 (卷27第
163-164、167-168頁) ;核渠等所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
之可言。又李政霖雖在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陳品澤、陳嘉成
、林兆男、駱遑枝、劉維洲等人和解 (卷27第26-27頁);惟
其於與被告等和解前,在警詢、偵訊中亦未陳述有何因上開
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 (卷1第25-29、201頁),尚難逕認其係
因
嗣後和解始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而證人吳建瑋於原審審理
中,就事實㈠㈢所示事實,
猶明確證稱有因被告駱煌枝之言
語而心生畏懼,益徵其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上訴意旨無
視證人李政霖、吳建瑋之明確證詞,猶執意為反於證人陳述
真意之主張,妄加推測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容有未當。㈢被
告等於新莊永鼎皇朝工地,並無阻止砂石車離去之情事;而
被害人林文基警詢稱「吃茶」等語有瑕疵,不足採信等節,
已詳論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徒就原判決已詳述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何恭源、劉維洲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
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案號之代稱
┌──┬─────────────┬────┐
│編號│卷宗案號 │代稱 │
├──┼─────────────┼────┤
│ 1. │士檢102他2881(卷一) │卷1 │
├──┼─────────────┼────┤
│ 2. │士檢102他2881(卷二) │卷2 │
├──┼─────────────┼────┤
│ 3. │士檢102偵12694(卷一) │卷3 │
├──┼─────────────┼────┤
│ 4. │士檢102偵12694(卷二) │卷4 │
├──┼─────────────┼────┤
│ 5. │士檢102偵12694(卷三) │卷5 │
├──┼─────────────┼────┤
│ 6. │士檢102偵12694(卷四) │卷6 │
├──┼─────────────┼────┤
│ 7. │士檢103偵266(卷一) │卷7 │
├──┼─────────────┼────┤
│ 8. │士檢103偵266(卷二) │卷8 │
├──┼─────────────┼────┤
│ 9. │士檢103偵266(卷三) │卷9 │
├──┼─────────────┼────┤
│ 10.│士檢103偵266(卷四) │卷10 │
├──┼─────────────┼────┤
│ 11.│新北地檢102他2145 │卷11 │
├──┼─────────────┼────┤
│ 12.│新北地檢102他6427 │卷12 │
├──┼─────────────┼────┤
│ 13.│士檢103他280 │卷13 │
├──┼─────────────┼────┤
│ 14.│北檢102他9200 │卷14 │
├──┼─────────────┼────┤
│ 15.│士檢103他37 │卷15 │
├──┼─────────────┼────┤
│ 16.│103聲他11664 │卷16 │
├──┼─────────────┼────┤
│ 17 │士檢102聲拘167 │卷17 │
├──┼─────────────┼────┤
│ 18 │士檢102警聲搜1026(卷一) │卷18 │
├──┼─────────────┼────┤
│ 19 │士檢102警聲搜1026(卷二) │卷19 │
├──┼─────────────┼────┤
│ 20 │曾盈富居所日記 │卷20 │
├──┼─────────────┼────┤
│ 21.│原審102聲羈272 │卷21 │
├──┼─────────────┼────┤
│ 22.│本院102偵抗1372 │卷22 │
├──┼─────────────┼────┤
│ 23.│原審103偵聲2 │卷23 │
├──┼─────────────┼────┤
│ 24.│原審103偵聲4 │卷24 │
├──┼─────────────┼────┤
│ 25.│原審103審易1236 │卷25 │
├──┼─────────────┼────┤
│ 26.│原審103易469卷一 │卷26 │
├──┼─────────────┼────┤
│ 27.│原審103易469卷二 │卷27 │
├──┼─────────────┼────┤
│ 28.│原審103易469卷三 │卷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