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佑隆前因
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0日執行
完畢;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3年4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邱鎮坤擔任廠長之「全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
)內,利用為邱鎮坤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機會,竟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內電腦車床電控
箱內之IC晶片2 個,
嗣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再以新臺幣(
下同)4千元將該IC晶片2個賣回與邱鎮坤,經邱鎮坤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佑隆固不否認全宏公司電腦車床電控箱內之IC晶
片2個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竊取,被告嗣則以4千元代價將
IC晶片2 個出賣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鎮坤,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
犯行,辯稱:邱鎮坤的IC晶片不是伊拿的,103年4月的某
一天,邱鎮坤突然找伊去工廠,邱鎮坤拿了一顆AMP 叫伊幫
忙裝上車床,伊當場拒絕說是電控的東西伊沒有辦法,此時
蕭鈞之從外面進來辦公室,蕭鈞之便拿AMP 去機台安裝,安
裝完畢後,蕭鈞之有來辦公室找邱鎮坤和伊三人,一起過去
機台那邊看機器,順便啟動是否正常,就在那時因為蕭鈞之
手機沒有拍照功能,蕭鈞之跟伊說能否用伊的手機幫忙拍照
片,所以伊才拍了3 張照片,之後,蕭鈞之說還好當初有叫
伊把機器拍照,要不然這下子就是給自己找麻煩,因為上面
有兩個洞,當初是邱鎮坤要伊幫忙看電腦螢幕上顯示什麼問
題,伊只有幫邱鎮坤判讀螢幕訊息而已,同日接近中午時,
邱鎮坤跟伊說他的IC版不見了,並要伊去把朋友公司的車床
IC版拔下來給他用,伊拒絕邱鎮坤,後來伊去大豐資源回收
場找到類似型號的IC版拿去給邱鎮坤測試後,將該2 個IC版
賣給邱鎮坤云云;經查:
㈠、全宏公司電腦車床電控箱內之IC晶片2 個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遭人竊取,被告嗣則以4千元代價將IC晶片2個出賣與證人邱
鎮坤
等情,經證人邱鎮坤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收據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
第2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邱鎮坤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委請被告鎖前揭車床馬達螺絲前
,車床可以正常啟動,然其後,車床即無法啟動,被告且向
邱鎮坤稱車床內有2 片IC晶片不見,並稱有友人綽號阿偉者
,公司有多的晶片,可以幫邱鎮坤買,邱鎮坤遂請被告幫忙
代購,被告一開始開價2 片IC晶片1萬8千元,經邱鎮坤殺價
到4 千元,嗣邱鎮坤將自被告處購得之IC晶片裝上車床後,
可以合用並啟動,但車床電腦參數異常,經廠商告知,前揭
車床配置之IC晶片約為0000年生產,年份久遠,這種IC晶片
已經絕版,很難找到合用的,被告賣與邱鎮坤的晶片合用於
車床,但電腦參數異常,很可能因為裡面程式已經消除,所
以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還對車床內部拍照,正常裝馬達是
不需要對車床內部拍照的,所以,邱鎮坤懷疑是被告趁裝馬
達時拿走該2 片IC晶片等情,經證人邱鎮坤
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
暨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而邱鎮坤與被告於案發時為
認識快3 年的朋友,
彼此間沒有仇恨糾紛,且案發前被告常
至邱鎮坤處聊天、喝酒等情,除據邱鎮坤證述在卷外,並為
被告所是認,
堪認被告與邱鎮坤於本案案發前,甚有互動交
誼,邱鎮坤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再審諸全宏公司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遭人竊取之IC晶片,既因年份久遠,現甚已絕版
,難以覓得相同、相近年份製造而合用得以取代者,然被告
出售與邱鎮坤之IC晶片,竟可相合並啟動前揭車床,苟非被
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出售交付與邱鎮坤之IC晶片即為全宏
公司遭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取之物,焉能如此巧合?堪認
證人邱鎮坤前揭證稱:伊懷疑是被告趁裝馬達時拿走該2 片
IC晶片等語,與事理相合,應非子虛。
㈢、又於臉書上使用者名稱「楊承煒」、「許佑隆」,均為被告
申請使用,「楊承煒」、「許佑隆」間並於臉書上對話如下
:(楊承煒)「...說真ㄉ,你朋友也真的很天才~修理個
機台連零件被人拔走都不知道,這也太誇張了吧!說實在的
,你朋友最好要有心理準備,那個FROM真的很難搞,有錢還
不一定能處理喔,叫原廠來處理一定就是整塊板子要換掉,
至少50000跑不掉,用COPY的也要有辦法找到相同型式&容量
的FLASH ROM才有辦法...不然就是沒輒...整部CNC準備報廢
當廢鐵賣!!」(許佑隆)「是喔,那就沒有辦法了,那個
非我能力能處理,讓他自己去處理吧」,而該等對話係被告
在自宅上網,是先開使用者名稱「楊承煒」帳號傳訊息給「
許佑隆」後登出,再開「許佑隆」登入回應給使用者名稱「
楊承煒」,使用者名稱「楊承煒」與被告當時向邱鎮坤
所稱
綽號音譯叫「阿偉」之男子為同一人,都是被告虛構的人物
等情,除據邱鎮坤於警詢中提出前揭臉書對話資料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外,並為被告所是認,依前揭臉書上之對
話內容中「那就沒有辦法了,那個非我能力能處理,讓他自
己去處理吧」等言詞,全未提及被告
自承受邱鎮坤委託代購
相合IC晶片之事,僅以全宏公司車床零件若遭人拔取,有錢
亦難以覓得相合零件等旨,顯徵被告在臉書上為此撰文發佈
時,邱鎮坤應尚未查悉前揭IC晶片遭人竊取,亦未進而委請
被告代覓合用之IC晶片,被告於警詢辯稱:前揭對話是因邱
鎮坤誣賴伊偷拔車床IC晶片,伊心裡生氣,就打給自己看,
心裡會比較舒服云云,容係事後
卸責之詞,固無足取,惟被
告於邱鎮坤查悉IC晶片遭人竊取前,竟已於臉書上撰文訕笑
邱鎮坤稱「你朋友也真的很天才~修理個機台連零件被人拔
走都不知道,這也太誇張了吧!」,倘非被告係利用為邱鎮
坤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機會,竊得前揭IC晶片2 片,方得嗣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晶片出售交付與邱鎮坤,其焉能於失主
邱鎮坤知悉前揭IC晶片遭人竊取前,即已知此事!益徵邱鎮
坤
上揭證稱:伊懷疑是被告趁裝馬達時拿走該2 片IC晶片等
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行,
核屬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㈣、證人蕭鈞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幫邱鎮坤安裝過車床
零件,但邱鎮坤曾跟伊說機器壞了這件事,之後隔了一星期
左右某天,伊去邱鎮坤公司時,邱鎮坤公司有電線盒裡面一
條電線,因螺絲太緊,請被告弄鬆一些,但被告弄不起來,
邱鎮坤就請伊幫忙鬆,當時伊
原本拒絕,但邱鎮坤一直拜託
,伊才幫忙,鬆螺絲當時被告也在場,邱鎮坤則進公司辦公
室內,不在機器旁邊,結果,被告就主動打開電控箱拍攝相
片,伊還制止被告說主人不在,要經過主人同意才能拍,但
被告還是拍了,伊鬆螺絲的位置是將外接式電源的一個螺絲
轉鬆,不在電控箱那邊,與電控箱相距一個手臂的距離,鬆
螺絲與電控箱沒有關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被告前揭辯稱:邱鎮坤拿了一顆AMP 叫伊幫忙裝上車床,伊
當場拒絕說是電控的東西伊沒有辦法,此時蕭鈞之從外面進
來辦公室,蕭鈞之便拿AMP 去機台安裝,安裝完畢後,蕭鈞
之有來辦公室找邱鎮坤和伊三人,一起過去機台那邊看機器
,順便啟動是否正常,就在那時因為蕭鈞之手機沒有拍照功
能,蕭鈞之跟伊說能否用伊的手機幫忙拍照片,所以伊才拍
了3 張照片,之後,蕭鈞之說還好當初有叫伊把機器拍照,
要不然這下子就是給自己找麻煩云云,與證人蕭鈞之所述迥
異,自不足採;況苟被告辯稱:係因蕭鈞之為免日後幫忙邱
鎮坤安裝AMP 衍生糾紛,方始應蕭鈞之要求而拍攝相關相片
云云屬實,則被告為蕭鈞之利益所拍攝的相片,理應聚焦於
其所稱蕭鈞之安裝的AMP 處,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拍的相片,相片上看不到蕭鈞之安裝的AMP ,只有其中
一張照到一部份,其他兩張都看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再細譯被告所拍攝之三張相片,均係針對電控
箱內情況拍攝,該電控箱內面板上並有兩處IC插槽欠缺IC晶
片,其中一處且標示序號27C256,顯見拍攝
斯時,係聚焦於
電控箱內情形,此有被告所拍攝之三張相片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被告拍攝前揭相片,均與其所辯稱
係為蕭鈞之利益而攝云云等緣由,全然無關,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顯悖事理,委無足取。
㈤、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廠員工游新翰於偵查中證稱:該資源回
收場只有收寶特瓶、紙及鐵,並無販賣IC零件等語(見偵卷
第37頁),已與被告辯以:伊賣與邱鎮坤的2 片IC晶片係在
大豐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云云不符,況被告對其所辯稱出售IC
晶片與伊之人,亦僅泛稱為某女性,伊並不認識,無法提供
資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 頁),均徵被告上開辯以:伊賣
與邱鎮坤的2 片IC晶片係在大豐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云云,應
係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㈥、又證人邱鎮坤關於其委請被告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時間,雖前
曾稱係103年4月20日下午等語在卷,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證稱究竟是哪一天請被告幫忙鎖車床馬達螺絲,伊不確定,
但103年4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被告鎖完螺絲後,就發生
車床無法啟動等情明確,而被告亦坦認係於103年4月23日以
4千元代價將IC晶片2個出賣與證人邱鎮坤,嗣並簽具103年4
月23日之收據等情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
應係於103年4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全宏公司內,為本
案竊盜犯行,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
點之記載,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
出相片上註記2014/04/20、2014/04/15相片數幀,並謂該等
相片能證明伊於103年4月15日係與妻及子在外遊玩,同年月
20日則與友人在外喝酒,不在全宏公司內,故伊並未為本案
竊盜犯行云云,然該等相片均無攝及被告身影,且相片上所
顯示日期,亦可由人為設定操作,並非必然即為實際日期,
是被告所提前揭相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
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