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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佑隆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0日執行 完畢;仍未知所戒慎,於103年4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邱鎮坤擔任廠長之「全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 )內,利用為邱鎮坤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內電腦車床電控 箱內之IC晶片2 個,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再以新臺幣( 下同)4千元將該IC晶片2個賣回與邱鎮坤,經邱鎮坤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佑隆固不否認全宏公司電腦車床電控箱內之IC晶 片2個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竊取,被告嗣則以4千元代價將 IC晶片2 個出賣與證人告訴人邱鎮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邱鎮坤的IC晶片不是伊拿的,103年4月的某 一天,邱鎮坤突然找伊去工廠,邱鎮坤拿了一顆AMP 叫伊幫 忙裝上車床,伊當場拒絕說是電控的東西伊沒有辦法,此時 蕭鈞之從外面進來辦公室,蕭鈞之便拿AMP 去機台安裝,安 裝完畢後,蕭鈞之有來辦公室找邱鎮坤和伊三人,一起過去 機台那邊看機器,順便啟動是否正常,就在那時因為蕭鈞之 手機沒有拍照功能,蕭鈞之跟伊說能否用伊的手機幫忙拍照 片,所以伊才拍了3 張照片,之後,蕭鈞之說還好當初有叫 伊把機器拍照,要不然這下子就是給自己找麻煩,因為上面 有兩個洞,當初是邱鎮坤要伊幫忙看電腦螢幕上顯示什麼問 題,伊只有幫邱鎮坤判讀螢幕訊息而已,同日接近中午時, 邱鎮坤跟伊說他的IC版不見了,並要伊去把朋友公司的車床 IC版拔下來給他用,伊拒絕邱鎮坤,後來伊去大豐資源回收 場找到類似型號的IC版拿去給邱鎮坤測試後,將該2 個IC版 賣給邱鎮坤云云;經查: ㈠、全宏公司電腦車床電控箱內之IC晶片2 個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遭人竊取,被告嗣則以4千元代價將IC晶片2個出賣與證人邱 鎮坤等情,經證人邱鎮坤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4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邱鎮坤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委請被告鎖前揭車床馬達螺絲前 ,車床可以正常啟動,然其後,車床即無法啟動,被告且向 邱鎮坤稱車床內有2 片IC晶片不見,並稱有友人綽號阿偉者 ,公司有多的晶片,可以幫邱鎮坤買,邱鎮坤遂請被告幫忙 代購,被告一開始開價2 片IC晶片1萬8千元,經邱鎮坤殺價 到4 千元,嗣邱鎮坤將自被告處購得之IC晶片裝上車床後, 可以合用並啟動,但車床電腦參數異常,經廠商告知,前揭 車床配置之IC晶片約為0000年生產,年份久遠,這種IC晶片 已經絕版,很難找到合用的,被告賣與邱鎮坤的晶片合用於 車床,但電腦參數異常,很可能因為裡面程式已經消除,所 以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還對車床內部拍照,正常裝馬達是 不需要對車床內部拍照的,所以,邱鎮坤懷疑是被告趁裝馬 達時拿走該2 片IC晶片等情,經證人邱鎮坤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而邱鎮坤與被告於案發時為 認識快3 年的朋友,此間沒有仇恨糾紛,且案發前被告常 至邱鎮坤處聊天、喝酒等情,除據邱鎮坤證述在卷外,並為 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與邱鎮坤於本案案發前,甚有互動交 誼,邱鎮坤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審諸全宏公司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遭人竊取之IC晶片,既因年份久遠,現甚已絕版 ,難以覓得相同、相近年份製造而合用得以取代者,然被告 出售與邱鎮坤之IC晶片,竟可相合並啟動前揭車床,苟非被 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出售交付與邱鎮坤之IC晶片即為全宏 公司遭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取之物,焉能如此巧合?堪認 證人邱鎮坤前揭證稱:伊懷疑是被告趁裝馬達時拿走該2 片 IC晶片等語,與事理相合,應非子虛。 ㈢、又於臉書上使用者名稱「楊承煒」、「許佑隆」,均為被告 申請使用,「楊承煒」、「許佑隆」間並於臉書上對話如下 :(楊承煒)「...說真ㄉ,你朋友也真的很天才~修理個 機台連零件被人拔走都不知道,這也太誇張了吧!說實在的 ,你朋友最好要有心理準備,那個FROM真的很難搞,有錢還 不一定能處理喔,叫原廠來處理一定就是整塊板子要換掉, 至少50000跑不掉,用COPY的也要有辦法找到相同型式&容量 的FLASH ROM才有辦法...不然就是沒輒...整部CNC準備報廢 當廢鐵賣!!」(許佑隆)「是喔,那就沒有辦法了,那個 非我能力能處理,讓他自己去處理吧」,而該等對話係被告 在自宅上網,是先開使用者名稱「楊承煒」帳號傳訊息給「 許佑隆」後登出,再開「許佑隆」登入回應給使用者名稱「 楊承煒」,使用者名稱「楊承煒」與被告當時向邱鎮坤所稱 綽號音譯叫「阿偉」之男子為同一人,都是被告虛構的人物 等情,除據邱鎮坤於警詢中提出前揭臉書對話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外,並為被告所是認,依前揭臉書上之對 話內容中「那就沒有辦法了,那個非我能力能處理,讓他自 己去處理吧」等言詞,全未提及被告自承受邱鎮坤委託代購 相合IC晶片之事,僅以全宏公司車床零件若遭人拔取,有錢 亦難以覓得相合零件等旨,顯徵被告在臉書上為此撰文發佈 時,邱鎮坤應尚未查悉前揭IC晶片遭人竊取,亦未進而委請 被告代覓合用之IC晶片,被告於警詢辯稱:前揭對話是因邱 鎮坤誣賴伊偷拔車床IC晶片,伊心裡生氣,就打給自己看, 心裡會比較舒服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固無足取,惟被 告於邱鎮坤查悉IC晶片遭人竊取前,竟已於臉書上撰文訕笑 邱鎮坤稱「你朋友也真的很天才~修理個機台連零件被人拔 走都不知道,這也太誇張了吧!」,倘非被告係利用為邱鎮 坤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機會,竊得前揭IC晶片2 片,方得嗣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晶片出售交付與邱鎮坤,其焉能於失主 邱鎮坤知悉前揭IC晶片遭人竊取前,即已知此事!益徵邱鎮 坤上揭證稱:伊懷疑是被告趁裝馬達時拿走該2 片IC晶片等 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㈣、證人蕭鈞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幫邱鎮坤安裝過車床 零件,但邱鎮坤曾跟伊說機器壞了這件事,之後隔了一星期 左右某天,伊去邱鎮坤公司時,邱鎮坤公司有電線盒裡面一 條電線,因螺絲太緊,請被告弄鬆一些,但被告弄不起來, 邱鎮坤就請伊幫忙鬆,當時伊原本拒絕,但邱鎮坤一直拜託 ,伊才幫忙,鬆螺絲當時被告也在場,邱鎮坤則進公司辦公 室內,不在機器旁邊,結果,被告就主動打開電控箱拍攝相 片,伊還制止被告說主人不在,要經過主人同意才能拍,但 被告還是拍了,伊鬆螺絲的位置是將外接式電源的一個螺絲 轉鬆,不在電控箱那邊,與電控箱相距一個手臂的距離,鬆 螺絲與電控箱沒有關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被告前揭辯稱:邱鎮坤拿了一顆AMP 叫伊幫忙裝上車床,伊 當場拒絕說是電控的東西伊沒有辦法,此時蕭鈞之從外面進 來辦公室,蕭鈞之便拿AMP 去機台安裝,安裝完畢後,蕭鈞 之有來辦公室找邱鎮坤和伊三人,一起過去機台那邊看機器 ,順便啟動是否正常,就在那時因為蕭鈞之手機沒有拍照功 能,蕭鈞之跟伊說能否用伊的手機幫忙拍照片,所以伊才拍 了3 張照片,之後,蕭鈞之說還好當初有叫伊把機器拍照, 要不然這下子就是給自己找麻煩云云,與證人蕭鈞之所述迥 異,自不足採;況苟被告辯稱:係因蕭鈞之為免日後幫忙邱 鎮坤安裝AMP 衍生糾紛,方始應蕭鈞之要求而拍攝相關相片 云云屬實,則被告為蕭鈞之利益所拍攝的相片,理應聚焦於 其所稱蕭鈞之安裝的AMP 處,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拍的相片,相片上看不到蕭鈞之安裝的AMP ,只有其中 一張照到一部份,其他兩張都看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再細譯被告所拍攝之三張相片,均係針對電控 箱內情況拍攝,該電控箱內面板上並有兩處IC插槽欠缺IC晶 片,其中一處且標示序號27C256,顯見拍攝斯時,係聚焦於 電控箱內情形,此有被告所拍攝之三張相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被告拍攝前揭相片,均與其所辯稱 係為蕭鈞之利益而攝云云等緣由,全然無關,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顯悖事理,委無足取。 ㈤、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廠員工游新翰於偵查中證稱:該資源回 收場只有收寶特瓶、紙及鐵,並無販賣IC零件等語(見偵卷 第37頁),已與被告辯以:伊賣與邱鎮坤的2 片IC晶片係在 大豐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云云不符,況被告對其所辯稱出售IC 晶片與伊之人,亦僅泛稱為某女性,伊並不認識,無法提供 資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 頁),均徵被告上開辯以:伊賣 與邱鎮坤的2 片IC晶片係在大豐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云云,應 係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㈥、又證人邱鎮坤關於其委請被告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時間,雖前 曾稱係103年4月20日下午等語在卷,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證稱究竟是哪一天請被告幫忙鎖車床馬達螺絲,伊不確定, 但103年4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被告鎖完螺絲後,就發生 車床無法啟動等情明確,而被告亦坦認係於103年4月23日以 4千元代價將IC晶片2個出賣與證人邱鎮坤,嗣並簽具103年4 月23日之收據等情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 應係於103年4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全宏公司內,為本 案竊盜犯行,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 點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 出相片上註記2014/04/20、2014/04/15相片數幀,並謂該等 相片能證明伊於103年4月15日係與妻及子在外遊玩,同年月 20日則與友人在外喝酒,不在全宏公司內,故伊並未為本案 竊盜犯行云云,然該等相片均無攝及被告身影,且相片上所 顯示日期,亦可由人為設定操作,並非必然即為實際日期, 是被告所提前揭相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 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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