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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式宏(化名鄭功辰)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化名陳浩林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化名劉若琪之人等均明知無能力提供5,000 片奇美 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3人於民國101年初,至香港地區向香港商長 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嘉公司)佯稱為臻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臻美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彭春怡另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員工,可以每 片美金37元之代價,提供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 吋 面板,長嘉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101年5月18 日與3人簽訂契約,並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6月6日間陸續 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 元至不知情之臻美公司所提供彰化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同案被告陳泓淇再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彭 春怡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其他帳戶,其中支付同案被 告陳泓淇之前至理容KTV消費之費用即逾新臺幣(下同) 45 萬元。嗣長嘉公司僅於101年6月底收到2,000 片面板,聯絡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均未獲回應,乃向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泓淇等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貨款,亦未獲回應,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長嘉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怡及證人黃文權、陳又瑋之證述。 ㈣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名義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黃文 權及陳又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㈤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所簽訂購買面板契約、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所使用之名片。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 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 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 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 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被告對於有參與前揭告訴人長嘉公司購買5,000 片奇美公司 所生產15.6吋面板之契約,並有與告訴人公司之人員通過電 話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負責跟告訴人介紹交易條件,就是價格、訂金、 數量、何時交貨及交貨條件等,我只有看過報價單,之後都 是陳泓淇自己運作;至於訂貨合同是告訴人直接發給陳泓淇 ,我並沒有看過;貨款交付跟出貨行為也都是臻美公司和長 嘉公司之間商業行為;我並不認識臻美公司老闆,也沒有跟 臻美公司員工接觸過;至於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從 99年或100 年間就借給陳泓淇使用,一直都放在他那裡,迄 今都沒有拿回來;因為陳泓淇之前開設公司有欠稅,後來他 換發身分證時不敢去辦,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因與他認識多 年才會借給他使用;當時我名片是寫鄭功辰,係因多年來運 氣不是很順利,陳泓淇說我運氣不好,是不是要改個名字, 運氣會比較順暢,我並非是要為詐欺行為才去改名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向案外人臻美公司購買5,000 片奇 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雙方約定每片單價美金37元, 總價共計美金18萬5,000 元,當時與告訴人實際聯繫上開 交易之人為被告(化名鄭功辰)及同案被告陳泓淇(化名 陳浩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劉若琪之人等。又告 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及6月6日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 6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惟嗣後告訴人僅收到2,000片奇美公司 所生產之15.6吋面板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 101年12月26日偵查時指訴明確(101年度他字第2283號偵 查卷第1宗〈下稱第2283他1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 臻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1份、被告之名片與化名劉若琪之人之名片各1張 、長嘉公司訂貨合同與報價單各1份、付款水單2份、彰化 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月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及 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各1份、上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明細資料1份、彰 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單據8份暨匯入匯款通知書8 份等在卷足參(第2283號他1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283號 他2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 頁 ),且被告對於參與上揭買賣契約事宜等情,亦不否認。 惟觀之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上開偵查時指稱:(告訴 狀所稱被告承諾會交付3,000 片面板,被告是指何人?) 是指陳浩林、鄭功辰,我們聯絡對象一直是鄭功辰、陳浩 林,劉若琪只有在簽訂契約那一天出現等語(第2283號他 1卷第41頁),及101年10月1 日告訴狀所載:全部過程係 由劉若琪、鄭功辰及陳浩林代表臻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採 購人員劉彩煥經理接洽處理等情(第2283號他1卷第2頁) ,暨101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鄭功辰及劉若琪 一再向長嘉公司黎總經理灌輸此面板如何缺貨,價格一直 漲,是靠著有內部關係才拿到貨,且因這貨很多人搶著要 ,所以只能現金交易等語,告訴人才會同意如此交易方式 等情(第2283號他1卷第29頁、30 頁)。是依上開告訴人 均僅係指訴被告有參與前揭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 15.6 吋面板之買賣過程,且曾分析因該買賣標的物取得已屬不 易,應盡快決定是否購買,並僅能收受現金交易之方式等 情。從而,亦僅係證明被告確有極力促成前揭買賣契約成 立而已。是無論依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偵查時所為指 訴之內容、抑或歷次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等所載內容 ,皆無法明確指出認定被告在上揭買賣過程中為決定出貨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實質內容之決策者,而認定被 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就已明知根本無能力交付5,000 片 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等之具體內容及事證。再被告 辯稱:因係透過大陸朋友吳小軍介紹,而知悉告訴人欲購 買面板,乃從中居間撮合,陳泓淇又告知可以透過案外人 臻美公司出貨,始由其負責招攬告訴人,並就交易條件為 折衝,方促成該買賣契約成立,便可因之自陳泓淇處賺取 佣金等語。是尚難僅憑被告在上揭買賣過程中確實曾有極 力遊說、招攬之舉止,即遽而認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01年5月21日及6月6日 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 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 彰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已如 前述。證人即案外人臻美公司之負責人彭春怡於101年 12 月26日及102年1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他不是我公司員工,當時是我朋友魯學程要求我提供公司 平台給陳浩林(即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我只見過陳浩 林1 次面,後來我答應魯學程提供平台給陳浩林。我沒有 見過被告,我只是依照陳泓淇指示匯款給他們等語(第22 83號他1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283號他2卷第57頁)。又 證人魯學程於102年1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陳泓淇 101 年要我幫他介紹公司,他有訂單可以做,我就介紹彭春怡 給陳泓淇認識,彭春怡說只要是正當生意就可以做,於是 就借公司給陳泓淇;陳泓淇之前有設立公司,不過做垮了 ,之前在外面有欠債,不方便自己設立公司,怕被人追債 。我沒有聽過被告及劉若琪等語(第2283號他2卷第57 頁 、第58頁)。是依彭春怡及魯學程2 人上開之證述可知, 被告既從未與魯學程及彭春怡接觸,顯見被告對於為何係 由案外人臻美公司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以及因此告訴人 係將應支付之貨款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揭彰銀竹 東分行帳戶之原因並不知情。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陳泓 淇告知由案外人臻美公司來出貨,並不知道陳泓淇與案外 人臻美公司如何談,也不認識臻美公司人員,更未有任何 接觸洽談,告訴人匯款至臻美公司帳戶之事並不知悉,亦 非決定臻美公司如何處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始至終僅 負責招攬、仲介,賺取傭進而已等語,顯非無據。 ⒊至告訴人所提上揭報價單中確實載明:支付30%訂金,收 到訂金後5月23日看貨,看貨後付清尾款後提貨,FOB香港 等情,有前開報價單1份在卷足憑(第2283號他1卷第12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看過該份報價單等 語(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再告訴人既已以匯款之方式 匯出美金共計18萬4,876 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上揭 彰銀竹東分行帳戶而支付全部貨款。從而,依前揭報價單 內容觀之,告訴人當已在匯款之前業已看過全部標的物意 即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 吋面板至明,此亦為坦 承確實曾看過上揭報價單之被告所認知之內容。故告訴人 雖嗣後僅獲交付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 吋面板,然 在上揭報價單中並未載明僅交付2,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產 15.6吋面板係屬履行何一階段之買賣契約內容之前提下, 實難認僅以看過上揭報價單知悉初始交易條件內容為何, 而之後並未實際參與後續交付面板等過程之被告,會與其 餘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者共謀並具有告訴人所指 訴在獲匯入共計美金18萬4,876 元之貨款後,就故意不交 付剩餘之3,000 片面板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狀中 雖記載:被告等早就明知無法供應全部5,000 片奇美公司 所生產15.6吋面板云云(第2283號他1卷第2頁),然告訴 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歷次偵訊時、抑或告訴狀及告訴補充 理由狀中,皆未提及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 若琪者於前揭買賣契約初始就已完全無力交付5,000 片奇 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卻猶仍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之具體 狀況及所依憑事證為何?況前開報價單中已載明係在看貨 後付清尾款後提貨等情,自難僅以告訴人最終僅獲交付2, 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 吋面板一節,即據以認定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等人自始即無力交付5,00 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 ⒋彭春怡經同案被告陳泓淇指示後,自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 之上揭彰銀竹東分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14日匯款11萬 元、5月21日匯款10萬元、6月15日匯款40萬元、8月7日匯 款7萬5,000元,均匯入被告名義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固為證人彭春 怡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 份 及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 卷足佐(第2283號他2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42頁、第14 3頁),然被告早於99、100年間即將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 戶借予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等情,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5 頁),再參以前揭買賣過程中經 告訴人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帳戶內總價共計美 金18萬4,876 元之貨款,而再經案外人臻美公司匯入被告 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68萬5,000 元,約已高達 前揭告訴人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帳戶總計美金 18萬4,876元貨款之百分之12 ,此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 :陳泓淇說每1片面板會給我美金0.5元或1 元佣金等語, 或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陳:陳泓淇說每片面板會讓我抽美金 0.3元或0.5元等語(第2283號他2卷第67頁、原審卷第 34 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所顯示佣金最多為15萬 元等情並不相符,更難想像僅負責招攬事宜之被告竟可獲 得高達買賣價金百分之12餘如此高額之佣金。又證人陳又 瑋並不認識被告,而同案被告陳泓淇曾多次匯款至陳又瑋 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陳又瑋亦曾多次經 同案被告陳泓淇指示將陳泓淇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匯予 他人等情,已為證人陳又瑋於102年3月18日及102年5月20 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屬實(第2283號他2卷二第122頁、第13 9頁、第140頁)。顯見陳又瑋與同案被告陳泓淇間素有金 錢往來至明。而被告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確於101年5月 24日及5月31 日經陳又瑋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揭被告名義 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所辯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已借予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 ,並非由其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 人所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彰銀竹東分行帳戶內 之貨款,之後有部分轉匯入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 歸被告取得,顯見被告有取得詐欺款項云云,並非實在。 ⒌公訴人以被告處理本件告訴人購買5,000 片奇美公司所生 產15.6吋面版之買賣契約時,並未使用其本名鄭式宏,而 係使用鄭功辰之化名,且名片上亦係印製鄭功辰之姓名, 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此部分亦經告訴代理人林 森敏律師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名片1 份附卷足參。雖被告 對於使用鄭功辰之化名並不否認,惟稱係因其發展不順, 乃更換所使用姓名盼能藉以轉運等情。衡情一般如自認運 勢不佳之人,確實可能會藉由更改名字之方式,達到改運 之目的。又倘循正常途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改姓名,將 牽涉所有相關證件均需一併更改,此未免太過大費周章。 是以亦有人僅在日常生活中稱呼新名字,以及印製在日常 會使用之名片上,此亦屬符合常情之作法。從而,僅憑被 告於處理上揭告訴人購買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 吋 面版之買賣契約時,並未使用其本名一節,即遽認被告自 始即有施用詐術之意圖,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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