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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7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慶與詹三林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 79號1樓,同為○○○區○○○○○路○○號至79號)住戶。 詎許嘉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 許至14分許間,在旺築社區住戶共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至79號1樓鐵門(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外 ,接續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數次,致鐵門門把撞擊樓梯間牆 壁,造成該鐵門門鎖處凹陷,且無法上鎖,因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詹三林。 二、案經詹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詹三林固於警詢時陳稱:我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 旺築社區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 ),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獨立 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惟告訴人詹 三林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新北 市○○區○○路○○號至79號1樓鐵門之共有人之一,其對於 被告之毀損行為,即得依法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規範。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均係畫面連續無剪接痕跡,有該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辯稱該 監視錄影畫面係剪接造假云云,要無可採。是該等監視錄影 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上開光碟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159條之3之情形,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金湯科 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監聽麥克風」、「佈線工資」、「硬 碟」等項之收據,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於業務上對 旺築大樓裝置等該工事後已收取款項之證明,是此收據係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業務 上證明文書,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何不可信情況,自應認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此無證據能力,尚無可 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 人詹三林、證人即上開大樓住戶洪三凱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證人詹三林並於法院審理 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復未 釋明證人詹三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詹三林、洪 三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鐵門之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毀損鐵門,監視器影像裡面的人不是我,監視 器影像是告訴人所剪接變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79 號1樓,同為○○○區○○○○○路○○號至79號)住戶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大樓1樓鐵門於103年7月2日晚 間8時10分許至14分許間,遭人故意連續以雙手用力推開鐵 門數次,致鐵門門把撞擊樓梯間牆壁,造成該鐵門門鎖處凹 陷,且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叫的很大聲,出去看就發 現鐵門壞掉了,鐵門變形,沒辦法上鎖,我就報案並提供監 視器光碟,在那之前,鐵門剛換沒有多久,都是正常的,我 實際上住在2樓,經常使用鐵門,並沒有發現鐵門有壞掉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並提出該日之監視錄影畫 面為證,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影片開始 時畫面顯示為一建築物之銀色鐵門,鐵門上有一手把,手把 下方有一狀似門鎖上之門鎖孔,畫面左方為與該大門相連的 牆壁,且監視器係由建築物內往鐵門拍攝,畫面上方顯示時 間為「0000-00-00 00:08:37」,且於:⒈20:09:51~20:10: 22:可見有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靛色短袖上衣 ,深綠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從建築物內走到銀色大 門前,左手碰觸畫面左方牆壁後,將鐵門往左推開到底,使 鐵門手把碰觸到畫面左方之牆壁,此時有一名頭戴紅色安全 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長髮女子(下稱B女) ,站在鐵門前正準備走進建築物內。A男及B女在鐵門前錯身 後,B女邊看著A男走到騎樓,邊走進鐵門內,之後停留在門 後以右手擋住鐵門往門外觀看,於20:10:17~20:10:22,可 見A男出現在鐵門前方人行道上,接著走上騎樓幾步後,又 轉身走到人行道上再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⒉ 20:10:36~20:10:41:承上,於20:10:36,A男出現在鐵門前 方騎樓,並走向大門,此時B女仍係站在門後,以右手擋住 鐵門,看著A男走近鐵門,於20:10:41,A男以雙手用力將鐵 門往建築物裡推到底,致鐵門手把碰觸到畫面左方牆壁。⒊ 20:11:33~20:11:39:承上,A男自建築物內走至鐵門前,左 手碰觸畫面左邊牆壁後,雙腳微蹲下成弓形,以雙手用力將 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畫面左方牆壁後, 走出鐵門。⒋20:12:05~20:12:15:承上,A男出現在鐵門前 騎樓後,走向鐵門,於20:12:11,A男將鐵門往建築物內推 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畫面左方的牆壁,同時迅速走進鐵 門並往畫面右方閃避,接著邊回頭看著鐵門,邊繼續往建築 物裡面走,消失在畫面中。⒌20:12:23~20:12:28:承上,A 男自建築物內走近鐵門,左手先碰觸畫面左邊的牆壁後,雙 腳蹲下成弓形,並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此次 手把未碰觸到畫面右方之牆壁,鐵門立刻彈回,A男再以雙 手邊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 出鐵門。⒍20:12:31~20:12:35:承上,A男又走回鐵門前, 右腳向前跨微彎曲,身體向前傾,邊以雙手用力將鐵門推開 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進鐵門時,身體稍往畫 面右方閃避,之後回頭看著鐵門走進建築物內,消失在畫面 中。⒎20:13:46~20:13:53:承上,A男再次從建築物內走近 鐵門,左手先碰觸牆壁後,雙腳蹲下成弓形,同時以雙手用 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此次鐵門手把未碰觸到牆壁,之 後立刻彈回,A男再以雙手將鐵門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 牆壁,並同時走出鐵門。⒏20:14:00~20:14:11:承上,A男 出現在鐵門前方騎樓後,走至鐵門前,右腳向前跨微彎曲, 身體微向前傾,邊以雙手將鐵門推開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 到牆壁,邊走進鐵門時,身體稍往畫面右方閃避後,走進建 築物內,消失在畫面中。⒐畫面連續無剪接痕跡等情,有該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且該 鐵門遭到推撞後,於門把門鎖處發生變形致無法正常上鎖一 節,亦有該鐵門變形之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 8頁),足可認定上開鐵門確於前揭時地,遭人故意多次以 雙手用力推撞牆壁而變形致無法上鎖無訛。 ㈡、上開影片中之A男係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社區蓋好後就開始住在那裏,至今約 有十幾年,該社區有64戶人家,我大部分都認識,當天我在 1樓,聽到被告在外面叫的很大聲,我出去看就發現鐵門壞 掉了,被告還沒有開始摔門以前,就在門外一直罵,我在現 場當場看到及聽到,且除了被告之外,社區住戶並沒有其他 人跟我有糾紛,也不曾發現其他住戶有大力摔門的情況,被 告也是社區剛蓋好沒多久就搬進來了,我與被告同住同一社 區已有十幾年,我可以看出監視器截圖裡的男子就是被告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社 區住戶洪三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光碟裡面有影像檔和照片, 從影像檔可以看的比較清楚,這些照片是要證明被告破壞門 ,因為他連續破壞門好幾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渠 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審酌告訴人、證人洪三凱與被告同 住於社區內已有相當時日,彼此應甚熟悉,當天事發之際, 告訴人復有當場聽聞與目擊,其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況參以 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A男初係從鐵門內開門外出,足見A男確 為大樓內之住戶,益徵告訴人上揭指述確屬有憑,從而,證 人詹三林、洪三凱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故意推撞鐵門 之A男為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 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亦係告訴人惡意誣 告之案件,該案中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法官送請 鑑定結果,證明光碟日期、人像、背景均是造假云云,然本 件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係畫面連續無何剪 接痕跡,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造假情事,是縱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之光碟有何變造情事( 經本院詢問結果,並無何光碟經鑑定為偽造、變造情事), 亦與本案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另原審於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中,有一具備收音功能 之監視器錄得以下內容:影片開始時可見畫面右方為一座電 梯,電梯旁有一走道,畫面左下角為銀色鐵門,監視器是由 鐵門上方往下拍攝,且於⒈20:09:51~20:10:00:可見A男自 建築物內走到鐵門前,以雙手打開鐵門,走出鐵門後,於20 :10:00,可見B女邊走進鐵門,邊轉身往大門外觀看,此時 可聽到鐵門外有男子大聲吼叫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吼叫的內 容。⒉20:10:01~20:10:45承上,B女仍站在鐵門邊,右手擋 住鐵門向門外觀看,此時鐵門外仍傳來男子大聲吼叫的聲音 。於20:10:13開始,可清楚聽到女子聲音(並有迴音):「 在幹什麼啦。你在幹什麼啦,你到底在幹什麼啦。許嘉慶, 你到底在幹什麼,你到底幹什麼啦,你到底在幹什麼啦」。 接著可聽到門外傳來男子聲音:「你管我在幹什麼,莫名其 妙。」於20:10:41,可見A男自鐵門外走進建築物,並可聽 見男子的聲音「幹你娘……幹你娘」,此時B女邊看著A男走 進鐵門邊往後退,然後轉身走到電梯前再往前看著A男走進 電梯旁之走道,並可聽到女子的聲音:「你這樣做到底有什 麼幫助阿,你到底在幹什麼啦,你在幹什麼啦。」,聲音結 束後,可見B女按電梯按鈕走進電梯,乘坐電梯離開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自 可知B女於事發過程中曾叫喚被告之姓名。考量本件係偶發 事件,過程極為倉促突然,B女亦係正巧從門外進入社區大 樓,叫喚內容又極為自然,衡情不可能係蓄意誣陷被告始虛 偽呼喚被告姓名,況A男聽聞叫喚後,亦回應「你管我在幹 什麼,莫名其妙」等語,足見A男亦認同B女之叫喚,在在均 顯示影片中之A男確為被告本人無疑。至於影片中之B女身分 ,考量被告於社區之居住情形,固有可能係與被告同住即其 前妻許貴珍,然許貴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不出來影片中的 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經原審傳喚許貴珍到庭為 證,許貴珍並無正當理由逕行具狀請假拒絕到庭,此有許貴 珍104年7月31日請假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是雖無法確認B女是否確為許貴珍,然前揭對話既已可認定 監視錄影畫面之A男係被告,此節自不影響上開論斷,併此 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是變造的,我所涉另案 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法官到現場履勘時,亦無 法調出監視器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然查,旺築 大樓原有之監視器本無錄音功能,然因被告與旺築社區住戶 陸續發生糾紛,故於103年2月間委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在社 區部分監視器加裝麥克風以增加錄音功能等情,有旺築大廈 103年3月份費用支出明細(內有監聽麥克風及硬碟費17,500 元之支出)、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監聽麥克風」、 「佈線工資」、「硬碟」等項之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58頁至第59頁),堪認旺築社區之監視器確有部分加裝有錄 音功能無訛,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錄影內容係遭 變造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復證稱: 因為監視器是後來才加裝麥克風的,但是沒有裝喇叭,所以 在現場直接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辦法聽到聲音,必須將影 帶調出來才可以聽到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故縱使 被告所辯另案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無法調出監視器的聲音一節 不虛,亦不表示社區監視器無錄音功能,所辯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旺築大樓主委何素卿、證人 即旺築大樓警衛李進福以證明該監視器無錄音功能,惟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此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03年7月2 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4分許,多次故意推撞鐵門之毀損犯行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 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 於國家法律,恣意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危害社區安寧,應 予非難,兼衡其前曾因毀損同一鐵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次已非初犯,卻仍不知悔改,以及其犯罪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與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與 社區住戶發生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懲不法 ;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毀損犯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是否經變造,須經專業單位鑑定始能斷定,且該監 視器影像係告訴人所提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旺 築大樓監視器有無錄音功能、是否經變造,均需經專業單位 鑑定,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監聽麥 克風」、「佈線工資」、「硬碟」等項收據,係屬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況主委何素卿及警衛 陳先生均稱社區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 監視錄影錄音及上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均有可疑,不應 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旺築大樓主委何 素卿、證人即旺築大樓警衛李進福以證明旺築社區監視器於 案發當時是否有錄音功能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 ,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其餘上訴理由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 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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