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寶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易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寶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視察,於民
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因該處組織修編,職稱變更為一級管
理師,係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
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因臺北市自來水處辦理「一0三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
淤泥清運(案號:一0三處勞務字第0六0淨水二三號00
000000Q二三)」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開標前由
該處主任秘書張順莉指派被告擔任開標主持人,採最低標方
式決標,底價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
詎被
告本應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底價應於
開標後至決標前
予以保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上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供應科開標室進行
上揭開標,計
有「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朝晨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朝晨公司)等二家廠商投標,經逐一拆
閱各家廠商底價封,以安師公司投標價八十萬元為最低標,
然安師公司之投標價實際已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高於底價
百分之七十,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
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
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而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六
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本機關依採購法
主管機關訂頒之『依政府採購
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
序』規定辦理」,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四項規定,應限期
通知最低標提出書面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
提出擔保,是被告原應限期通知最低標者即安師公司提出書
面說明,不得未經安師公司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布決
標,並公布底價,然其對於最低標廠商八十萬元是否高於底
價八成計算
錯誤,認廠商報價八十萬元未低於底價八成,無
標價偏低之情形,即逕行決標並當場宣布底價為一百零四萬
元而洩漏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過
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或
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陳壽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洩密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王美子、王筱瀞、陳俊豪之證述,及自來水處一0三
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水應字第○○○○○○○○○○○號函附
資料、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開標廢標記錄、供應科一0三年
一月二十日會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投標須知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五、
訊據被告陳壽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命擔任臺北市自來水
事業處辦理「一0三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採購
案第二次開標作業之開標主持人,並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
開標日宣布安師公司進入底價決標,
旋即公開底價為一百零
四萬元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過失洩密之
犯行,辯稱
:當時已宣布決標,既已決標,依法自應公開底價,並無洩
密可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完成
決標程序之後公開底價,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並無過失洩密行為;另參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
定」,被告未通知得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即予以決標,此
涉被告之行政行為是否妥適,應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壽寶為臺北市自來水處一級管理師,係服務於公營事
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一0三年一月
十七日承辦該處「一0三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
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時,將底標一百零四萬之標案在安師
公司以八十萬元得標後,未依招標條件限期安師公司提出書
面說明,即逕行宣布決標,旋公布底價為一百零四萬元等事
實,
業據被告在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自來水處供應科三級管理師王美子、會計室科員王筱
瀞、陽明淨水廠三級工程師陳俊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廉政署一0三年度廉查肅字第二0號卷,下稱廉卷,第五至
六頁、第八至九頁、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二三至二
七頁),並有被告主持開標照片(見廉卷第四頁)、一0三
年一月十七日開標廢標紀錄(見廉卷第十八頁)、一0三年
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招標文件公告(見廉卷第二二
至三七頁)、自來水處投標須知(見廉卷第四三至六十頁反
面)、自來水處勞務預算書、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見廉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安師公司、朝晨公
司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及詳細價目總表(見廉卷第九五至
一00頁)、自來水處預估底價
暨核定表、招標審核小組初
審意見單、採購招標底價分析表(見廉卷第一0一至一0四
頁)在卷
可稽,且有採購開標現場錄影光碟二片(外放證物
存放袋)附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
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
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是底價於決
標前應予保密,固屬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
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但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採購案決標後即應予公開底價,是決標後之底價本應
公開,此時即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
決標後之公開自無違上開規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係在決標後,始公布底價,並無違法
等語。而證人王筱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所以在
被告宣布底價之前,被告是否已經宣布決標了?)是,被告
已經有宣布以最低價八十萬者得標,才宣布本案的底價。」
、「(問:一百零四萬元的底價,在被告揭示以前是否都在
密封的狀態?)是。」、「(問:在被告揭示以前,包含你
們以及被告是不是原來都不知道底價?)是。」(見原審卷
二第二五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公布底價前,業已宣布決標
。而
起訴書就公布底價時間,亦認定係在決標之後(見起訴
書第二項第九行);則依前揭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宣布
決標後」始公開底價,決標前均無人知悉底價為何;此外,
亦無決標後不應予公開底價之特殊情形,則該採購案決標後
之底價自決標後,即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而被告於決標前未予洩漏他人,於決標後亦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開之,自非屬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
之行為。
㈣、縱被告未依「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限期通知最低標者
即安師公司提出書面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布決標,或
誤看、誤算底價而誤宣布決標
等情,然此屬決標程序之瑕疵
,在廢標之前,被告既係該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其代表機
關宣布該採購案決標後,對外即已生決標之
法律效力,無由
以決標有誤即認該次底價仍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而認被告所為係屬洩密之理。
七、
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底價,客觀上於被告宣布決標後即
已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將之公開之
行為自非洩漏機密。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違誤。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底價金額為國字大寫,被告
應能辯明底價為「壹佰零肆萬元」
而非「壹佰萬元」;且證
人王美子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認為最低標廠商
報價已經進入底價就算得標,可以公佈底價,伊有提醒被告
要注意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程序,被告有當場拿計算機再
算一次,但被告覺得沒問題,就聽到被告宣布底價等語。證
人王筱瀞於審理時亦
結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唸到底價為「壹
佰零」,應該是被告還沒有念到最後一個數字時,大家就同
步出聲,請被告重算,被告重算結果還是公布底價為一百零
四萬元等語,顯見其他在場人員在被告尚未將底價金額全數
宣布時,均能注意安師公司投標金額低於被告所欲公布底價
百分之八十,而不合於決標要件,竟疏未注意,予以決標並
公布底價,
顯有過失云云。惟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
證明其決標過程之瑕疵,應屬行政究責問題,被告亦因此受
申誡之處分,有自來水處獎懲令一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八
頁)。被告既係該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其代表機關宣布該
採購案決標後,對外即已生決標之法律效力,依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宣布決標後即應公開底價,被告「
過失決標」之行為固有可議,但不因此使決標後之底價仍屬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認有「過失洩密」
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