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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夢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夢松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告訴人謝 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告訴人小貨 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計程車之右方,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駕駛前開車輛未保持與其車輛之安全間隔,竟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尾隨告訴人,並在三民路上 自告訴人車輛左方超車後,將車輛急煞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前 ,以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後 ,被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行 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就伊駕駛計程車至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後隨即暫停以攔阻 告訴人小貨車繼續前行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3反面-4、26反面-27頁;第一審卷第17頁反面 、32頁、本院10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小貨車擦撞到其計程車 右後照鏡未停車,其才將計程車駛至告訴人小貨車前以暫停 方法攔阻告訴人小貨車離去,並非以起訴書所載之以橫停方 式攔阻告訴人,且其暫停攔下告訴人小貨車時,前方路口號 誌為紅燈,伊下車檢查計程車右後照鏡確認僅掉漆無其他損 壞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等語(卷 頁同前)。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全長2 分鐘(影像 時間14:36:14-14:38:14 ),影像內容略如下述,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第一審卷第31-32 頁): ⒈影像時間14:36:14-14:36:19 影像:告訴人小貨車在進入交 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一)處一輛公車後方,隨同公車後方 向前行,於告訴人小貨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前 方公車於交岔路口內往螢幕右方離開,被告計程車則在前方 交岔路口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前行(二車相距約該交岔路 口長度)。 ⒉影像時間14:36:19-14:36:22 影像:告訴人小貨車於穿越第 一交岔路口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則行駛在告訴 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二車相距離約同上開交岔路口長度 )。 ⒊影像時間14:36:22-14:36:34 影像: ⑴影像時間30秒時,被告計程車自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一 輛公車後方;告訴人小貨車在被告計程車後方(二車距離約 為三格白虛線)。 ⑵影像時間34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進入交岔路口(下稱交 岔路口二)之行人穿越道處,並由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道。 被告計程車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之交岔路口銜接路口行人道 之內側車道(二車相距約同上開交岔路口寬)。另在被告計 程車前方有一輛公車(下稱公車A)由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 道。 ⒋影像時間14:36:34-14:36:40 影像: ⑴影像時間36-39 秒時,被告汽車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之 公車A後方。被告計程車、公車A前方之內側車道有一輛小 貨車(下稱小貨車B)。 ⑵該段期間告訴人小貨車駛在中間車道,於39秒時與前方被告 計程車相隔約一格白虛線。 ⒌影像時間14:36:40-14:36:49 影像: ⑴被告計程車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前行(二車居離約 為一格白虛線)。於被告計程車前方中間車道為公車A、內 側車道為小貨車B。 ⑵影像時間47秒時,被告計程車於中間車道,由前方公車A、 左側內車道小貨車B間空隙,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小貨車B 前方(公車A仍於被告計程車前方中間車道),於影像時間 49秒時,被告計程車於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雙白線起始處(被告計程車仍在內側車道)。 ⑶於影像時間49秒時,告訴人小貨車在中間車道、被告計程車 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內側車道(二車約有一輛小客車距離, 依照螢幕右方停放路邊之小客車長度)。 ⒍影像時間14:36:49-14:36:53 影像: ⑴影像時間50秒時,被告計程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向右駛 入中間車道(於被告計程車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在 交岔路口,下稱小客車C、交岔路口三),告訴人小貨車於 被告計程車後方中間車道(依影像所示之二車距離,告訴人 小貨車車頭緊接在被告計程車車尾)。 ⑵影像時間51秒時,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頭駛至中間車道地面標 繪之白箭頭處(白箭頭前方為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公車A 車尾剛駛離機車停等區、小客車C在內側車道待轉),告訴 人小貨車於被告計程車車旁中間車道(依影像所示之二車距 離,僅見被告計程車右側前半車身出現在螢幕左方)。 ⑶影像時間52秒至53秒,告訴人小貨車自中間車道直行駛,於 52秒時,告訴人小貨車車頭超越被告計程車車頭(被告計程 車自螢幕左側消失),於53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進入交 岔路口三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與前方公車A約隔行人行人穿 越道寬度之距離。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小貨車均在中間車道 行駛,並有向右行駛的情形,另外可聽見鳴按喇叭的聲音。 ⒎影像時間14:36:53-14:37:14 影像: ⑴影像時間14:36:53-14:37:07 期間,告訴人小貨車跟隨在公 車A後方穿越交岔路口三後,行駛在銜接路口之中間車道。 影像時間57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銜接路口處之行人穿越 道時,告訴人小貨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輛環保局道路清潔車 (下稱清道車D)作業,行駛於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 之公車A於穿越清道車D後,即急速往前駛離(前方道路均 無行進車輛,與告訴人小貨車自二、三格白虛線起逐漸拉大 至幾乎至螢幕盡頭),於01秒時,告訴人小客車駛過清道車 0車頭。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計程車出現於螢幕。 ⑵影像時間07秒時,被告計程車車頭出現在內側車道,並於08 秒時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於11秒時駛至告訴人小貨車 前方(如偵卷第11頁影像翻拍畫面),二車距離不足一個白 虛線距離。於13秒時被告計程車煞車停下,告訴人小貨車也 煞車停下。 ⒏影像時間14:37:14-14:37:53 影像: ⑴影像時間14秒時,被告下車,並於17秒時走到螢幕左方之告 訴人車輛左側處,消失在螢幕。 ⑵影像時間25秒時,被告從螢幕左方走出,於29秒時走至計程 車右前後照鏡處查看後,於32秒時走回駕駛座,於45時坐回 駕駛座,於51秒時開離。 ㈡、依上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雖被告確在穿越交岔路口三 後,於告訴人小貨車行進途中,有超車至告訴人小貨車前方 後即於道路中間車道以煞停方式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上開⒎所示),惟依前述時間14:36:49-14:36 :53 影像所示:被告駕駛計程車於穿越交岔路口三時違規跨 越雙白線向右進入中間車道,告訴人小貨車則由後在中間車 道前行,向右行駛從被告右側超越被告計程車車頭繼續行駛 於中間車道,且可聽見鳴按喇叭的聲音(上開⒍所示)等情認被告辯稱伊欲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因告訴人小貨車駛 及並鳴按喇叭,伊就沒有變換車道,但告訴人小貨車經過其 計程車時擦撞到右後照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下 車後確有查看右後照鏡之情形(上開⒏所示),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認為兩車有擦撞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為人如 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 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可知發生 交通事故時原則上駕駛人應留在現場。而依上開告訴人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之案發過程,被告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後 ,確有下車查看右後照鏡之舉,並於查看後隨即走回駕駛座 駛離,足認被告辯稱伊攔下告訴人小貨車之目的,係為確認 其計程車是否因二車擦撞受有車損,亦即確認是否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嗣於檢查右後照鏡確認僅掉漆後,隨即駕車離去 ,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攔車 方式屬危險駕駛行為,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其無適法權 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構 成強制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辯稱之其係於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時攔下 告訴人小貨車理論並於路口號誌轉綠燈時即行離去等情,與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認被告構成強制犯嫌(第一審 卷第33頁),惟查,被告攔下告訴人小貨車時,並非如公訴 意旨所指係將其計程車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前,雖距前方路口 仍有相當之距離,然前方路口號誌應轉為紅燈等情,有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上方14: 37:09 影像,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車道上無其他 車輛行進),是被告所辯,尚非全與事實相佐,況本件被告 是否構成強制犯行,非僅攫取上開攔車地點即可認定,而應 考量被告攔車緣由及前後相關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並未與告訴人小貨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告訴人之證述明 確,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影像內容前後始 終均無兩車發生碰撞之聲音,自難認兩車曾發生碰撞。㈡被 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發生碰撞後之修車紀錄或相關車損照 片,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於行車之時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豈有可能車輛受有損傷卻僅攔下對方而不向對方求償之理, 是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取。㈢參酌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 容可知,本件實係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快速變換車道,被告 欲跨越雙白線違規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時, 告訴人已駛至被告欲變換車道處並鳴按喇叭警示被告,未讓 被告順利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前方,被告因此一爭道糾紛, 始故意攔停告訴人小貨車,自難謂被告主觀上非無明知其無 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距離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提 出告訴,相隔約二年半之久,自難期待被告提出相關修車紀 錄或車損(掉漆)照片。又被告主觀上確因認為其計程車右 後照鏡遭告訴人小貨車擦撞,而有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之 行為,且伊辯稱因其車右後照鏡僅有掉漆,故未向對方求償 而離去等情,經核與常情無違且與上述行車紀錄影像相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前已述及,至於兩車客觀 上有無擦撞,尚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犯意之認定,從 而檢察官認兩車並未發生確撞,故本案被告係因爭道糾紛而 故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等情,依上說明,尚非可採。綜上 ,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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