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夢松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夢松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
適告訴人謝
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告訴人小貨
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計程車之右方,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駕駛前開車輛未保持與其車輛之安全間隔,竟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尾隨告訴人,並在三民路上
自告訴人車輛左方超車後,將車輛急煞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前
,以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後
,被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涉恐嚇、
公然侮辱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行
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被告就伊駕駛計程車至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後隨即暫停以攔阻
告訴人小貨車繼續前行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
坦承
不諱(偵卷第3反面-4、26反面-27頁;第一審卷第17頁反面
、32頁、本院10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惟否認
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小貨車擦撞到其計程車
右後照鏡未停車,其才將計程車駛至告訴人小貨車前以暫停
方法攔阻告訴人小貨車離去,並非以
起訴書所載之以橫停方
式攔阻告訴人,且其暫停攔下告訴人小貨車時,前方路口號
誌為紅燈,伊下車檢查計程車右後照鏡確認僅掉漆無其他損
壞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等語(卷
頁同前)。經查:
㈠、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全長2 分鐘(影像
時間14:36:14-14:38:14 ),影像內容略如下述,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第一審卷第31-32 頁):
⒈影像時間14:36:14-14:36:19 影像:告訴人小貨車在進入交
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一)處一輛公車後方,隨同公車後方
向前行,於告訴人小貨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前
方公車於交岔路口內往螢幕右方離開,被告計程車則在前方
交岔路口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前行(二車相距約該交岔路
口長度)。
⒉影像時間14:36:19-14:36:22 影像:告訴人小貨車於穿越第
一交岔路口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則行駛在告訴
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二車相距離約同上開交岔路口長度
)。
⒊影像時間14:36:22-14:36:34 影像:
⑴影像時間30秒時,被告計程車自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一
輛公車後方;告訴人小貨車在被告計程車後方(二車距離約
為三格白虛線)。
⑵影像時間34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進入交岔路口(下稱交
岔路口二)之行人穿越道處,並由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道。
被告計程車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之交岔路口銜接路口行人道
之內側車道(二車相距約同上開交岔路口寬)。另在被告計
程車前方有一輛公車(下稱公車A)由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
道。
⒋影像時間14:36:34-14:36:40 影像:
⑴影像時間36-39 秒時,被告汽車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之
公車A後方。被告計程車、公車A前方之內側車道有一輛小
貨車(下稱小貨車B)。
⑵該段
期間告訴人小貨車駛在中間車道,於39秒時與前方被告
計程車相隔約一格白虛線。
⒌影像時間14:36:40-14:36:49 影像:
⑴被告計程車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前行(二車居離約
為一格白虛線)。於被告計程車前方中間車道為公車A、內
側車道為小貨車B。
⑵影像時間47秒時,被告計程車於中間車道,由前方公車A、
左側內車道小貨車B間空隙,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小貨車B
前方(公車A仍於被告計程車前方中間車道),於影像時間
49秒時,被告計程車於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雙白線起始處(被告計程車仍在內側車道)。
⑶於影像時間49秒時,告訴人小貨車在中間車道、被告計程車
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內側車道(二車約有一輛小客車距離,
依照螢幕右方停放路邊之小客車長度)。
⒍影像時間14:36:49-14:36:53 影像:
⑴影像時間50秒時,被告計程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向右駛
入中間車道(於被告計程車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在
交岔路口,下稱小客車C、交岔路口三),告訴人小貨車於
被告計程車後方中間車道(依影像所示之二車距離,告訴人
小貨車車頭緊接在被告計程車車尾)。
⑵影像時間51秒時,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頭駛至中間車道地面標
繪之白箭頭處(白箭頭前方為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公車A
車尾剛駛離機車停等區、小客車C在內側車道待轉),告訴
人小貨車於被告計程車車旁中間車道(依影像所示之二車距
離,僅見被告計程車右側前半車身出現在螢幕左方)。
⑶影像時間52秒至53秒,告訴人小貨車自中間車道直行駛,於
52秒時,告訴人小貨車車頭超越被告計程車車頭(被告計程
車自螢幕左側消失),於53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進入交
岔路口三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與前方公車A約隔行人行人穿
越道寬度之距離。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小貨車均在中間車道
行駛,並有向右行駛的情形,另外可聽見鳴按喇叭的聲音。
⒎影像時間14:36:53-14:37:14 影像:
⑴影像時間14:36:53-14:37:07 期間,告訴人小貨車跟隨在公
車A後方穿越交岔路口三後,行駛在銜接路口之中間車道。
影像時間57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銜接路口處之行人穿越
道時,告訴人小貨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輛環保局道路清潔車
(下稱清道車D)作業,行駛於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
之公車A於穿越清道車D後,即急速往前駛離(前方道路均
無行進車輛,與告訴人小貨車自二、三格白虛線起逐漸拉大
至幾乎至螢幕盡頭),於01秒時,告訴人小客車駛過清道車
0車頭。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計程車出現於螢幕。
⑵影像時間07秒時,被告計程車車頭出現在內側車道,並於08
秒時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於11秒時駛至告訴人小貨車
前方(如偵卷第11頁影像翻拍畫面),二車距離不足一個白
虛線距離。於13秒時被告計程車煞車停下,告訴人小貨車也
煞車停下。
⒏影像時間14:37:14-14:37:53 影像:
⑴影像時間14秒時,被告下車,並於17秒時走到螢幕左方之告
訴人車輛左側處,消失在螢幕。
⑵影像時間25秒時,被告從螢幕左方走出,於29秒時走至計程
車右前後照鏡處查看後,於32秒時走回駕駛座,於45時坐回
駕駛座,於51秒時開離。
㈡、依上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雖被告確在穿越交岔路口三
後,於告訴人小貨車行進途中,有超車至告訴人小貨車前方
後即於道路中間車道以煞停方式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上開⒎所示),惟依前述時間14:36:49-14:36
:53 影像所示:被告駕駛計程車於穿越交岔路口三時違規跨
越雙白線向右進入中間車道,告訴人小貨車則由後在中間車
道前行,向右行駛從被告右側超越被告計程車車頭繼續行駛
於中間車道,且可聽見鳴按喇叭的聲音(上開⒍所示)
等情
。
堪認被告辯稱伊欲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因告訴人小貨車駛
及並鳴按喇叭,伊就沒有變換車道,但告訴人小貨車經過其
計程車時擦撞到右後照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下
車後確有查看右後照鏡之情形(上開⒏所示),
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認為兩車有擦撞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
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為人如
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被害
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
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
故意。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可知發生
交通事故時原則上駕駛人應留在現場。而依上開告訴人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之案發過程,被告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後
,確有下車查看右後照鏡之舉,並於查看後隨即走回駕駛座
駛離,足認被告辯稱伊攔下告訴人小貨車之目的,係為確認
其計程車是否因二車擦撞受有車損,亦即確認是否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嗣於檢查右後照鏡確認僅掉漆後,隨即駕車離去
,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等語,
應堪採信。雖被告攔車
方式屬危險駕駛行為,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其無適法權
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構
成強制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辯稱之其係於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時攔下
告訴人小貨車理論並於路口號誌轉綠燈時即行離去等情,與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認被告構成強制犯嫌(第一審
卷第33頁),惟查,被告攔下告訴人小貨車時,並非如公訴
意旨所指係將其計程車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前,雖距前方路口
仍有相當之距離,然前方路口號誌應轉為紅燈等情,有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上方14:
37:09 影像,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車道上無其他
車輛行進),是被告所辯,尚非全與事實相佐,況本件被告
是否構成強制犯行,非僅攫取上開攔車地點即可認定,而應
考量被告攔車緣由及前後相關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難採認,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原
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諭知
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並未與告訴人小貨車發生擦撞乙節,
業據告訴人之證述明
確,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影像內容前後始
終均無兩車發生碰撞之聲音,自難認兩車曾發生碰撞。㈡被
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發生碰撞後之修車紀錄或相關車損照
片,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於行車之時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豈有可能車輛受有損傷卻僅攔下對方而不向對方求償之理,
是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取。㈢
參酌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
容可知,本件實係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快速變換車道,被告
欲跨越雙白線違規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時,
告訴人已駛至被告欲變換車道處並鳴按喇叭警示被告,未讓
被告順利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前方,被告因此一爭道糾紛,
始故意攔停告訴人小貨車,自
難謂被告主觀上非無明知其無
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距離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提
出告訴,相隔約二年半之久,自難期待被告提出相關修車紀
錄或車損(掉漆)照片。又被告主觀上確因認為其計程車右
後照鏡遭告訴人小貨車擦撞,而有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之
行為,且伊辯稱因其車右後照鏡僅有掉漆,故未向對方求償
而離去等情,經核與常情無違且與上述行車紀錄影像相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前已述及,至於兩車客觀
上有無擦撞,尚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犯意之認定,從
而檢察官認兩車並未發生確撞,故本案被告係因爭道糾紛而
故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等情,依上說明,尚非可採。綜上
,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