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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火遷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5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留火遷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針對被告上訴意旨補充說明於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真真原不相識,係10 2年12月30日簽訂定金收據時才第一次見面,而被告出售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告訴人均 係廖延章居間介紹,廖延章為賺取佣金而向告訴人王真真為 不實或誇大之陳述,與被告無關,不能因廖延章向王真真為 不實之陳述致王真真同意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認為被告涉嫌詐欺;㈡告訴 人王真真簽訂「訂金收據」支付624萬3600元予被告時,被 告簽一紙本票給王真真,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點,並未於理由內論述何以不採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再查本案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毗鄰之同段981-1號土 地佳美堂教會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價格為5800萬,換算每坪 價格達1百多萬元,是以告訴人王真真以每坪120萬元向被告 購買同段1027、1028、1031-5土地,與市價相當,告訴人並 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得土地;㈣被告委由建築師提出 前揭申購案,對於申購案遭註銷乙節,於本案案發時並不知 情;㈤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被告既已將624 萬3600元全數退還告訴人,並未因而獲得利益,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6月,亦嫌過重等語。然查: (一)本案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佳美堂教會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所申 購之同段981-1相鄰,均各有出入通道,而被告出售之前 列3筆土地呈二端銳角之長條不規則形狀,與毗鄰之國有 財產局之同段981-1土地一併利用較為完整,有前揭土地4 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6至10頁),是以身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順發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早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向國有財產局積 極辦理申購同段981-1號土地,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 0號、101年12月18日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 13至16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初 告訴渠等是說已經有合併證明並申請畸零地讓售,981 -1 地號如果沒有購買,被告出售的3筆地就沒有效能,因為 地形非常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以採信,而被 告除告知王真真上情之外,並告訴王真真、廖延章其已經 申購國有土地及與981-2土地地主伊也很熟,雙方一直在 確認有沒有申購國有土地,因此買方一直認知賣方有取得 合併證明,買方也一直要賣方提出申購的資料,業經證人 廖延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至89頁反面),被告既從事建築業,買賣土地開發土地係 其專長,其既於買賣雙方締約時知悉買方對於申購案有詢 問申請情形,買方顯然已將申購案之申請是否得以完成, 認係買賣重要之點,遽竟隱瞞該申請案因同段981-1號土 地上有承租人佳美堂教會申購該土地,其申購案業經註銷 等重要買賣訊息,自係以前揭告知買方其有取得同段981 -1地號土地之合併證明申請畸零地讓售,而故意隱瞞該申 購案遭註銷之方式施詐於告訴人無訛,被告上訴意旨㈢以 其出售價格與國有財產局讓售予佳美堂教會之價格相當( 實際上每坪高於讓售價格10多萬元)為由,辯稱:本案告 訴人沒有以高價取得其所出售之土地,其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云云,自無理由。 (二)再查:被告於取得前揭訂金之同時交付本票1紙,固經告 訴人有告訴狀後附證物(告證三)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所簽之「訂金收據」第(五) 點約定事項為:賣方原申購同地段981-1地號國有土地, 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重新申購無條件撤回,且依第 (二)項,其等議定前揭3筆土地之總價係3千1百21萬 8000元,訂金624萬3600元,並加註:賣方同時開立同額 商業本票予買方作為擔保,有「訂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係在擔保其契 約之履行(即前揭買賣標的之移轉所有權),並非用以交 付告訴人清償兌現之用,當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無關聯,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於理由 欄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人廖延章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其所為前述之證詞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並與證人萬 明濤、羅元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以採信,被告上訴意 旨㈠主張告訴人係因聽聞廖延章誇大不實之說詞而陷於錯 誤,與伊無關云云,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均不 相符,其空言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亦無理由。 (四)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即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申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月24日 即遭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註銷其申購案,並以公文通知被 告,被告再於同年2月8日提出異議,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以102年3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澄 明疑義,被告復向監察院陳情,有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104年12月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及後附 資料及該北區分署佳美堂教會申購案案卷一宗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外放影印卷),是被告早於102年 年初即遭註銷申購案,距本案案發時間將近1年,其間甚 至有提出異議及向監察院陳情之情事,縱令被告委由他人 為前揭申購案,在告訴人表示購買意願並向確認有無申購 時,依常理也會詢問代辦人該案申請情形,豈有長達1年 時間,甚至在告訴人向其提出購地之要約時仍不知該申購 案遭註銷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因代辦申購之人未告知伊 申購案遭註銷所以沒有告訴王真真云云,殊難採信,被告 上訴意旨㈣亦無理由。 (五)末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 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查原審法院以依被告詐欺犯行之責任,審酌被告為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詐騙告訴人財產,且 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惟念及被告終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624萬3600元全數 返還告訴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 在法定本刑內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以其已 經返還前揭訂金,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同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以前引二之㈠至㈤所示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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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