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平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68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蕭邱
戎,蕭邱戎與蕭景茂夫妻另居住在內湖房屋,上址房房屋則
隔有五間房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交由其子蕭世平管理該
址房間所有出租事宜,蕭世平本人亦居住在該址5樓頂加蓋
房屋。103年1月26日李國颯看到招租廣告前去臺北市○○區
○○街巷00號5樓向蕭世平承租該處5樓出租房間,雙方當天
就李國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金,承租蕭世平
經蕭景茂授權管理之051室達成合致,李國颯當場支付7,000
元租金給蕭世平,蕭世平同意李國颯剩餘之500元租金及
7,500元之押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月5日銀行開市再支付,
及出具證明給李國颯,記載已收到李國颯交付之租金7,000
元(欠500元及7,500元),從103年2月1日起算租金,當場
並交付該址1樓大門、5樓大門及051室房間之鑰匙給李國颯
,同意李國颯當日即可搬進051室,李國颯當天即搬進051室
居住,並指示僱請之搬家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將原承租處之
個人物品載運至新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051室,因上址樓梯間堆置李國颯僱工
所載運過來裝置其個
人物品大型黑色塑膠袋,鄰居覺得怪異打電話通知蕭景茂,
蕭景茂遂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瞭解,與李國
颯交談後,得知李國颯在臺北市無任何親人,現無工作,其
恐李國颯繼續租住下去會無能力繳交租金,另方面覺得李國
颯行為怪異,當場對李國颯表示不出租051室給李國颯,要
將已收取之租金7000元退還李國颯,李國颯因前租住處將於
103年1月30日到期,且30日是農曆年除夕,根本沒有去處,
不接受蕭景茂單方面解除租約,經蕭世平不斷地要求,李國
颯終在蕭世平所擬:「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
自搬清屋內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
下之誤寫)費」之紙條簽名,至103年1月30日農曆年除夕李
國颯仍找不到合
適承租處所,返回向蕭世平承租之051室休
息,蕭世平要李國颯依前開紙條約定於103年1月30日離開該
處去網咖或其他地方,屋內個人物品之後再來搬走,李國颯
不同意,雙方僵持一陣子,蕭世平明知李國颯在051室房內
休息,該房間仍為李國颯使用支配,且李國颯不同意其入內
,
乃分別於:
㈠103年1月31日零時過後,即基於妨害他人居住自由之犯意
,擅自持備用鑰匙打開051室房門,未經李國颯許可,無故
侵入其內,將該房間之前門拆卸搬至樓弟間放置。㈡同年2
月1日18時30分許,復基於妨害居住自由之犯意,前往051室
房間,未經李國颯許可,無故侵入051室房間內拆下屋內燈
泡,李國颯拿起相機拍照存證,蕭世平見狀,當場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與李國颯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李國颯胸部
,致李國颯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0.3公分)、右手手
背擦傷(1公分,15公分,0.5公分)、左手指擦傷(0.5公
分)及右小腿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颯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
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蕭世平犯
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104年3月4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
頁正反面;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
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傷害
犯行等犯行,辯稱:「
我們在 1月28日已經解除,當天我也陪他到台北大學佈告欄
找房子,當下我有打電話很多通,有些房東回說明天再回電
,後來陪他往錦州街找,我有打電話去問房東…李先生說這
間看過了,不要了…我爸就打電話給我,問我陪他找得怎麼
樣,我說目前還沒有找到,我爸說要跟他寫一張29日要搬遷
,我講電話時他有聽到,他說這樣時間不夠,要多給他一天
,後來我們回到五樓走廊寫他要30日搬走的紙條,我只能說
好,所以我沒有侵入住宅的
意圖,我根本就沒有打他…」(
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
辯護人亦辯護主張:
⑴原審認定被告跟
告訴人簽的書面是附有條件的解除租約,
依被告的
智識程度,根本不可能瞭解何謂停止條件,從被
告所寫的紙條內,也看不出來要支付搬家費用才解除契約
的意思,被告主觀上認為
兩造的契約在103年1月28日即已
解除(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
面);
⑵且從紙條載明限1月29日、30日搬遷,倘若雙方的租約沒
有解除,怎麼會有搬遷的問題,所以這個書面確實是雙方
解約的文件,對於被告來講,解約就是解約,解約就是不
把房子租給你,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說過了30日以後,
告
訴人就是處於非法侵入的狀態,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侵入住
宅的意思,只是要排除侵害,被告沒有用暴力的方式來趕
人,反而是他為了趕告訴人走,他把門拆下,再來進一步
把燈泡拆下來,被告用這種方式其實就是避免兩個人之間
肢體上的衝突,更何況1月31日被告報警請警察來處理,
警察說是民事糾紛(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
⑶關於傷害的部分,被告沒有去動手傷害告訴人的動機,被
告身高大概170公分,告訴人身高190幾公分,兩個人體型
上有很明顯的差距,被告有可能去挑戰告訴人這種身高的
人嗎?傷害部分也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已,當時在隔壁
房間的吳先生也都沒有聽到有任何打鬥的聲音,那如何證
明告訴人手上的傷確實是被告造成的,更何況告訴人在一
審作證時稱,被告伸手打他的胸口,最後竟是手腕受傷,
這不是太奇怪了(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76頁反面;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
頁正面)。
二、經查,
㈠⑴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為
證人蕭邱戎所有
,蕭邱戎與證人蕭景茂夫妻另居住在內湖房屋,上址房屋
則隔有五間房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證人蕭景茂交由其子
即被告蕭世平管理該址房間所有出租事宜,被告本人亦居
住在該址5樓頂加蓋房屋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蕭景茂
、吳駿杰陳述在卷(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1頁正反面,蕭世平;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68頁,蕭景茂;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70頁正面,吳駿杰)。
⑵103年1月26日告訴人李國颯看到招租廣告前去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向被告承租該處5樓出租房間,當天
告訴人李國颯支付7,000元之租金給被告,被告則書寫「
茲收到租金(欠500元)7500元,租客李國颯。從103年2
月1日起算租金。電費1度4元(租金包水、瓦、網費)。
Z000000000000室103.1.26房東蕭世平」之字條給告訴人
李國颯收執,並交付該址1樓大門、5樓大門及051室房間
之鑰匙給告訴人李國颯,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3年2月
2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第9頁反面,103
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反面,103年10月
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12
頁反面),且據告訴人李國颯證述甚詳(103年2月1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103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有書寫前述內容之紙
條
可稽(10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第13頁),雖然被告表
示103年1月26日告訴人李國颯交付之7,000元是押金,惟
據被告收受告訴人李國颯交付之7,000元後所書立之字據
記載:「茲收到租金(欠500元)7500元」,
堪認告訴人
李國颯於103年11月13日證述:「代理房東蕭世平也願意
按照壹個月租金7500,押金7500的協定把房屋租給我…他
用壹個白報紙在上面註明租約的內容,我有跟他說約定剩
下7500的押金於2月5日(年初六)的時候給,蕭世平很慷
慨的說剩下的8000元2月5日的時候給…」等語(原審卷第
28頁正面),真實可採,由於前開書面字據,另亦記載
051室,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颯雙方於103年1月26日就
「告訴人李國颯以每月7,500元租金,承租被告經父親即
證人蕭景茂授權管理之051室房間」達成合致,而且,告
訴人李國颯亦表示:「他把房屋從1月26日開始租給我使
用…房租從2月1日算,1月26日那幾天就算送我…當天我
就拿到鑰鎖(鑰匙之誤載),而且也睡在租屋處,開始行
使我租屋人的權利…」(103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由於103年1月26日當
日被告即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1樓大門、5
樓大門及051室房間鑰匙交給告訴人李國颯,前開字條亦
係記載「從103年2月1日起算租金」(同前偵查卷第13頁
),而103年2月1日適逢農曆大年初2,依習俗各行各業尚
在休假中,搬家公司亦然,衡情告訴人李國颯不可能僱請
得到搬家公司願意於大年初二幫忙將原租屋處之個人物品
搬運到其向被告承租051室房間,且告訴人李國颯亦證稱
:「…我在交付7000元和他協議簽約的時候,當時我就表
明租約是從1月26日開始算,是被告…慷慨要把日期延後
到2月1日,也是被告自己說26日到31日就不算我錢,算是
送給我的,這是他親口說的,而且當時我急著搬家,如果
我和蕭世平沒有約定好從26日履行租屋的權利的話,那我
28日的搬家日就不可能直接叫車把行李搬到租屋處,也不
可能跟被告訂立租屋契約,因為2月1日的日期跟我預定要
搬家找房子的日期基本上有明顯的衝突…當時我要找的房
子都是兩天內就可以搬進去的,這就是為什麼我1月28日
要把行李搬進蕭世平合江街的租屋處…」(103年11月1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1頁),並由被告表示:「我
們在1月28日已經解除,當天我也陪他到台北大學佈告欄
找房子,當下我有打電話很多通,有些房東回說明天在回
電…」(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等語,被告知悉告訴人李國颯原先承租之房屋租期
已到,足見被告將出租處所之大門、房門鑰匙交給前租約
即將到期之告訴人李國颯,顯然是同意告訴人李國颯搬進
承租之051室房間居住至明。因此告訴人李國颯是合法住
進向被告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051室房
間。
⑶告訴人李國颯僱請搬家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將原承租處之
個人物品載運至新承租之051室房間,因樓梯間堆置告訴
人李國颯僱工載運過來裝置個人物品大型黑色塑膠袋,鄰
居覺得怪異打電話通知證人蕭景茂,證人蕭景茂至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瞭解,與告訴人李國颯交談後
,得知告訴人李國颯在臺北無任何親人,現無工作,恐告
訴人李國颯繼續居住下去會無能力繳交租金,另方面覺得
李國颯行為怪異,當場對告訴人李國颯表示不出租051室
房間給告訴人李國颯,要將已收租金7,000元退還告訴人
李國颯,告訴人李國颯因前租住處已於103年1月30日到期
,30日又是農曆年除夕,根本沒有去處,不接受被告單方
面解除租約,幾經被告要求,告訴人李國颯終在被告所擬
:「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搬清屋內房客
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下之誤寫)費
」之紙條簽名之情形,亦據被告、告訴人李國颯、證人蕭
景茂陳述甚詳(10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
頁正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第30頁正面,蕭世平;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39頁反面,103年11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李國颯;104年4月14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蕭景茂
),並有書寫:「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
搬清屋內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
(下之誤寫)費」之紙條」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2頁),
由上紙條內容,可知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9日、30日
搬離向被告承租之051室房間,被告退還告訴人李國颯交
付之7,000元租金,依此文義顯然雙方已經合意解除051室
房間之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103年1月30日搬離該
處,惟據被告供述:「…他有簽29、30日他要搬遷…31日
零時30分以後,他已經超過他同意搬遷的時間,而且我在
走廊上有跟他溝通二、三十分鐘,我問他鑰匙要不要先還
我,他不還我,我說你這樣很沒意思,要不然到網咖一天
200元,你要進來拿東西,我會讓你進來,他也不要…所
以我就把門給拆了…(103年1月31日凌晨你拆下
原本要出
租給告訴人房間的門後,一直到103年2月1日下午,你到
那間屋子在走廊遇見告訴人,這段
期間你有看見他離開那
間屋子嗎?)沒有離開,他都一直待在屋子裏面…」(
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參以告訴人李國颯係於103年2月7日搬離該處
一節,此
亦據被告、告訴人李國颯陳明在卷(103年10月9日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12頁正面,蕭
世平;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
面,李國颯),是知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31日、2月1
日被告進入051室房間,告訴人李國颯尚未將承租之051室
房間返還給被告,仍繼續占有而在使用支配中。
㈡⑴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凌晨零時過後進入告訴人李國颯在屋
內之051室房間拆卸房間前門,及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
30分又進入告訴人李國颯在屋內之051室房間拆下房間內
燈泡等情,已據告訴人李國颯指述明確(103年11月13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30頁正反面
),告訴人李國颯並表示:「…那時候我就把0514(室之
誤寫)的房門門鎖關著,我在裡面打算要休息了,因為很
累,這時候蕭世平就在外面叫喊說要我搬出去,我當時就
跟他說我很累了,我想休息,明天再說,結果蕭世平就自
己去拿房間的備份鑰鎖(鑰匙之誤寫),把前門的喇叭鎖
打開,再拿隨身的鉗子把前門的門鎖夾壞,穿入我室內,
從裡面把我的後門夾壞,後來他乾脆用工具把我房間前門
的門板整個拆下來,就這樣放在六樓的樓梯間,我有阻止
他,蕭世平就是不理會…(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被告
是否又來租屋處找你?)確實有這件事,當時被告悶不吭
聲就搬了壹個鋁梯直接進入我室內,把我房間的天花板的
三個燈泡,浴室的壹個燈泡共四個拆下來,當時我有勸阻
被告說我還在住,請被告不要亂來,可是被告還是執意這
麼做,當時門已經被拆下來,所以被告是直接進來的,也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103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30頁正反面),是知被
告於前述時間前後兩次進入051室房內,未經在051室房間
內之告訴人李國颯同意。
⑵對於告訴人李國颯上述指訴,被告辯稱103年1月31日凌晨
其是自051室房間外拆卸房間門,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
分,該房間已經沒有門,其就直接走進去,其與辯護人均
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8日已經解除租賃
契約等詞(103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
度易字第687號卷第11頁反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惟查,
①房間進出之門裝置之目的在於阻隔外人入侵及防盜,因
此房門固定於牆面之鉸鍊,依理應裝置在房間內部,若
係裝設在房間外面,不用進入房間內即可拆解卸下房門
,則房門裝置之功用即無法達成,而向被告承租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1間套房之證人吳駿杰亦證稱
其所居住之房間房門需進入房間內才能拆解鉸鍊卸下房
門(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頁),據
被告依本院指示於104年3月17日陳報本院之051室房間
內部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2頁),051室房間進出之房
門固定於牆面之鉸鍊是裝置在房間內牆面,因此被告稱
其在房間外面以起子轉開鉸鍊鏍絲拆卸房門之詞,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是進入告訴人李國颯承
租之051室房間內拆下房間進出之房門。
②本件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6日與被告就告訴人李國
颯以每月7,500元租金,承租被告經其父親蕭景茂授權
管理之051室房間達成合致,並合法住進051室房間,已
詳如前述,雖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8日在被告書寫
內容「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搬清屋內
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下之誤
寫)費」之紙條」紙條簽名,雙方已經合意解除051室
房間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103年 1月30日搬離
051室房間,惟被告僅取得對於告訴人李國颯之租賃物
即051室房間返還
請求權,051室房間仍為告訴人李國颯
繼續占有而在使用支配中,非當然已經回歸被告使用支
配,然若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國颯拒不返還,就此民事糾
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
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得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
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則法律規範、設置之
程序毋寧形同虛設。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且以受託管理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房間出租為業多年,經據其供承屬實(104年3月4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對此自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雖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李
國颯依約定需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051室房間,
告訴人李國颯未依約定繼續居住051室房間,使用支配
051室房間,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之同意仍無權利進
入,而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房間自屬已妨害告訴人李國
颯居住安寧,且拆卸051室房門,及051室內之燈泡並非
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前後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李
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
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
㈢⑴103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李國颯在上址之051室房
間內,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同意即走進051室拆下房內
燈泡,告訴人李國颯拿起相機拍照存證,被告見狀,與告
訴人李國颯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告訴人李國颯胸部,致
告訴人李國颯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右手手背擦傷、
左手指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國
颯指述甚詳(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9頁
反面,103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
687號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並有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8
頁)、受傷照片(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10月20
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李國颯103年2月
1日就診醫病資料(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22頁至
第24頁)可稽。
⑵被告雖否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李國颯,證人即居住上址別
間出租房間之房客吳駿杰亦證稱:「…(你聽到的內容有
沒有聽到打鬥的聲音,或家具碰撞的聲音?)沒有,因為
我們那邊的隔音並不是那麼好,如果有爭吵或家具碰撞,
我應該會聽到…」(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90頁反面),並表示:「…我要去上班時,他(告訴人
李國颯)把我攔下來,他說跟房東有肢體衝突,希望我幫
他作證…當時我大概看了一下,並沒有明顯的外傷、紅腫
、抓痕之類…」(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
①當時證人吳駿杰適欲外出上班,此已據證人吳駿杰陳明
在卷(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依理證人吳駿杰趕著出門上班,鮮少會詳細檢視查
看告訴人李國颯身體狀況,且告訴人李國颯所受傷害為
「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
淺損傷」,其中「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
淺損傷」為衣物遮蔽,看不到,手磨損或擦傷(左手背
、右食指擦傷)為表淺損傷,亦非明顯易見之傷勢,是
證人吳駿杰前述證詞,尚不足為證明被告未動手傷害告
訴人李國颯之有利證據;
②被告坦承簽約後後悔出租,被告與其父蕭景茂一直要求
告訴人李國颯另承租他人房子,勉強告訴人李國颯搬離
,表示要退給告訴人7,000元,及給付搬家費,被告甚
至陪告訴人李國颯長時間外出租他人房子,在多次要求
搬離,拆除房門、燈泡數度爭執,仍無法趕走告訴人李
國颯之情形,此均被告供述在卷(103年2月21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103年3月27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
103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
687號卷第11頁反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是在告訴人李國颯
又以相機蒐證情形下,被告因而被激怒揮打告訴人李國
颯,與之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國颯受傷,均無悖
常情,且證人吳駿杰亦證稱被告進入051室拆燈泡時,
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颯雙方對話語氣均為大聲(本院卷第
71頁正面);可見雙方當時情緒均是處於激動狀態。
③況且,被告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進入告訴人李國
颯仍在之051室房間拆下房間內燈泡後離開,告訴人李
國颯立即於下午6時32分請人以電話報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黃建倫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後,於當日下午6時38分抵達臺北市○○區○○
街○○巷○○號5樓處理,當時警員黃建倫看見告訴人李國
颯雙手有些許傷痕,警員黃建倫於當日下午7時21分處
理完畢,告訴人李國颯即於當日下午7時38分到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
醫師診斷,告訴人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左手背、
右食指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
傷、膝挫傷,及其他未明示之表淺傷,未提及等,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3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
刑事案件紀錄表、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10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2月1日之急診病歷
摘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22頁、第23頁)可
稽,由上述被告進入告訴人李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拆
燈泡離開,告訴人李國颯立即報案,警方經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亦立即趕赴現場處理,處理完畢後,告訴人李國
颯馬上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整個過程時間緊接
,警方到場處理即看見告訴人李國颯雙手受傷,告訴人
李國颯到醫院診治,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可見告訴人李
國颯指述被告進入051室拆燈泡,並有動手傷害其受傷
之詞,應非虛構。
④至於辯護人以事發當時屬2月冬天,告訴人李國颯也
自
承著冬天之厚長褲,為何造成小腿之擦傷,認匪夷所思
。查,告訴人李國颯向被告承租之051室房間堆置其個
人物品,致空間狹窄一節,有告訴人李國颯提出之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9頁),被告
與告訴人李國颯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李國颯拉扯,告訴
人李國颯之身體、四肢因051室房間空間狹窄,易與051
室房間內堆置之物品或其他傢俱發生擦、碰撞,小腿的
皮膚隔著長褲與該房間內堆置物品或傢俱發生擦、碰撞
,同時亦與長褲發生磨擦,皮膚因磨擦而破損受傷,長
褲則因材質粗厚未破損,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自不執
此而認告訴人李國颯之受傷非被告所造成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皆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6日與被告就告訴人李
國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金,承租被告經其父
親蕭景茂授權管理之051室房間達成合致,並合法住進051室
房間,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李國颯事實上取得對系爭房間有
之配管理權,
嗣雙方雖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依
約定需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051室房間,因告訴人李
國颯未依約定繼續居住051室,使用支配051室,被告未經告
訴人李國颯之同意仍無權利進入,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進
入051室房間自屬已妨害告訴人李國颯居住安寧,且拆卸051
室房門,及051室內之燈泡並非正當理由,因此,被告前後
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
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
人住居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而被告所為
上開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二次,及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和
平、合法之方式處理,竟擅自進入系爭房間,並拆除該房間
之房門及燈泡,尚且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
犯
後否認犯行,
迄原審法院最後審理之前,均未與告訴人李國
颯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國颯之損害,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
業據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告訴人李國颯在被告所擬之「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
房東親自搬清屋內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
東附(下之誤寫)費」之紙條簽名,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套房
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103年1月30日搬離051室房間
,雖原審認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國颯7,000元租金,且未
給付搬家費用,認雙方尚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及被告係於
103年1月31日凌零時過後侵入051室房間,原審判決認被告
係於103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侵入051室房間,均尚有未洽
,惟對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同意,無權擅自侵入告訴人李
國颯所在,其繼續管理支配之051室房間,且其進入051室房
間拆卸房門、拆燈泡均非屬正當事由,二次侵入051室房間
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居住自由罪之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
予以更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