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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104 年度偵 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 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㈤部分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件2 罪均構成累犯)。 二、陳宜慶不知悔改,於高炎東(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8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5 月29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騎駛其先前所竊得劉玫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宜慶有與高炎東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詳後述)至陳宜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竟與高炎東 謀議竊取車牌懸掛於000-000 號機車上,以作為日後其2 人 共同犯罪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陳宜慶即與高炎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宜慶在臺北市 ○○區○○街○○號處,以徒手轉開已鬆脫螺絲之方式取下( 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工具拔下)大元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大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 下稱000-000 號車牌)而竊取得手後,再將000-000 號車牌 懸掛於000-000 號機車上。 三、陳宜慶與高炎東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8 時7 分許),由高炎東騎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 之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宜慶(起訴書誤載為陳宜慶騎駛該 機車搭載高炎東)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機車停 車格後,由高炎東在旁把風,推由陳宜慶以其所有之機車鑰 匙(未扣案)啟動楊金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電門後,騎駛該機車 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楊金泉於103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 許發覺000-000 號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據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楊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大元公司代表人劉雨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高炎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4 年8 月24日就監視器錄 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而於本件共同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機車,漠視法紀及 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件遭竊之000-000 號車牌及000-000 號機車均已 尋回且分別發還被害人大元公司代表人及告訴人,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供被告與共犯高炎東共 同犯事實欄三之罪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現 已遺失,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柒月確定,原審判決科刑時, 並未詳予斟酌,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科刑之一切情狀而量 處被告適當刑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與告訴人楊金泉和解,並當庭提出其在監執行所有之 金錢3,605 元予告訴人收受,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已真誠悔悟,堪認檢察官所執量刑 失出,難謂罪行相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宜慶與高炎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推由高炎東騎乘未鎖之000-000 號機車 離開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玫雪於警 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復上訴 補充其論據略以:㈠被告與高炎東共同犯事實欄所示兩件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有與高炎東共同竊盜、竊盜得手之物供被 告使用之犯罪模式。況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應足認被告與高炎東亦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㈡又證人高 炎東前曾犯偽證罪經判刑確定,是高炎東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高炎東偷000-00 0 號機車時伊不知道此事,伊未參與此次偷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炎東前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此部分犯行係其 自己一人所為,行竊當時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4933號卷第5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7頁 正面;審易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9日有到過新北市五股區。那天下 大雨,伊為貪圖方便,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有拔,伊就騎走機 車,沒有其他人與伊共同竊取該機車,伊於竊取該機車前, 沒有告知任何人伊想要竊該機車之事等語(見審易緝卷第77 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其前後所證一致而無瑕疵,自不得 以其前曾有偽證之犯罪科刑情形,即逕認其於本案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亦不可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 參照)。縱不採取證人高炎東所證有利被告之證詞,然依卷 存檢察官所為舉證,僅有被害人劉玫雪於警詢時之指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4 年8 月24日就監視器錄影 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積極證據,至多僅得證明000-000 號 機車曾遭竊,及被告與高炎東曾乘坐000-000 號機車前往行 竊000-000 號機車等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與高炎東共 同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行。 ㈢檢察官又舉被告曾與高炎東共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兩罪 暨被告前科紀錄為證。然於犯罪事實未獲積極證明前,倘即 以前科紀錄推論被告之犯罪傾向,進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 人格評價,反將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此類 風險,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 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立法者即在藉 此程序規定彰顯禁止前科預斷之意旨,避免檢察官以被告之 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 之證明時,僅得為補強證據,且其前科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具 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 似性,憑此已得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為限 。本案檢察官所指犯罪模式,固係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 然尚不具獨一無二之特殊性,亦不足以排除高炎東一人單獨 犯此部分犯行,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 實,亦無從以所為舉證予以補強,揆之前引說明,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伍、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本案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與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原審未綜合全部之證據 判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 ,均據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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