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慶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104 年度偵
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321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
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
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㈤部分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
迄至101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件2 罪均構成
累犯)。
二、
詎陳宜慶
猶不知悔改,於高炎東(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823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5
月29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騎駛其先前所竊得劉玫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
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陳宜慶有與高炎東共同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
,詳後述)至陳宜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竟與高炎東
謀議竊取車牌懸掛於000-000 號機車上,以作為日後其2 人
共同犯罪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陳宜慶即與高炎東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陳宜慶在臺北市
○○區○○街○○號處,以徒手轉開已鬆脫螺絲之方式取下(
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工具拔下)大元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大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
下稱000-000 號車牌)而竊取得手後,再將000-000 號車牌
懸掛於000-000 號機車上。
三、陳宜慶與高炎東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8 時7 分許),由高炎東騎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
之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宜慶(起訴書誤載為陳宜慶騎駛該
機車搭載高炎東)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機車停
車格後,由高炎東在旁把風,推由陳宜慶以其所有之機車鑰
匙(未
扣案)啟動楊金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電門後,騎駛該機車
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楊金泉於103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
許發覺000-000 號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據當事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
非供述證據: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
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核屬書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宜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大元公司代表人劉雨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共
同被告高炎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4 年8 月24日就監視器錄
影光碟所為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而於本件共同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機車,漠視法紀及
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被告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件遭竊之000-000 號車牌及000-000 號機車均已
尋回且分別發還被害人大元公司代表人及
告訴人,兼衡酌被
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供被告與共犯高炎東共
同犯事實欄三之罪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現
已遺失,而不予
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柒月確定,原審判決科刑時,
並未詳予斟酌,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核
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科刑之一切情狀而量
處被告適當刑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與告訴人楊金泉
和解,並當庭提出其在監執行所有之
金錢3,605 元予告訴人收受,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已真誠悔悟,堪認檢察官所執量刑
失出,難謂罪行相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宜慶與高炎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推由高炎東騎乘未鎖之000-000 號機車
離開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玫雪於警
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復上訴
補充其論據略以:㈠被告與高炎東共同犯事實欄所示兩件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有與高炎東共同竊盜、竊盜得手之物供被
告使用之犯罪模式。況
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應足認被告與高炎東亦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㈡又證人高
炎東前曾犯
偽證罪經判刑確定,是高炎東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高炎東偷000-00
0 號機車時伊不知道此事,伊未參與此次偷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炎東前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此部分犯行係其
自己一人所為,行竊當時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4933號卷第5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7頁
正面;審易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9日有到過新北市五股區。那天下
大雨,伊為貪圖方便,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有拔,伊就騎走機
車,沒有其他人與伊共同竊取該機車,伊於竊取該機車前,
沒有告知任何人伊想要竊該機車之事等語(見審易緝卷第77
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其前後所證一致而無瑕疵,自不得
以其前曾有偽證之犯罪科刑情形,即逕認其於本案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亦不可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
參照)。縱不採取證人高炎東所證有利被告之證詞,然依卷
存檢察官所為舉證,僅有被害人劉玫雪於警詢時之指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4 年8 月24日就監視器錄影
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積極證據,至多僅得證明000-000 號
機車曾遭竊,及被告與高炎東曾乘坐000-000 號機車前往行
竊000-000 號機車等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與高炎東共
同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行。
㈢檢察官又舉被告曾與高炎東共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兩罪
暨被告前科紀錄為證。然於犯罪事實未獲積極證明前,倘即
以前科紀錄推論被告之犯罪傾向,進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
人格評價,反將導致事實認定發生
錯誤之危險。為避免此類
風險,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
乃規定「審判長就被告
科
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
訊問後行之。」立法者即在藉
此程序規定彰顯禁止前科
預斷之意旨,避免檢察官以被告之
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
人之同一性
之證明時,僅得為
補強證據,且其前科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具
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
似性,憑此已得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為限
。本案檢察官所指犯罪模式,固係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
然尚不具獨一無二之特殊性,亦不足以排除高炎東一人
單獨
犯此部分犯行,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
實,亦無從以所為舉證予以補強,揆之前引說明,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伍、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本案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與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原審未綜合全部之證據
判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
,均據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