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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璇於民國102年4月起任職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中昊商行」,係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自103年9 月12日晚間9時37分起 至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43分止,在上開商行內,利用結帳之 際,將貨款放入其皮包內侵吞入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經該商行負責人吳尚蘴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怡璇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用,此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 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2年8 月至103年10月15日間,受僱於吳尚蘴所 經營之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樓),於該公司之caramella店擔任店員,負責商 品上架、補貨、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10月8日間,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接續於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總計43,990元侵占入己,且為免上開行徑遭吳尚蘴 之弟吳尚穎察覺,接續將刪除其侵占金額後之不實銷售情 形,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亞普鍶五分埔糖果店收支表 上,繳回亞普鍶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普鍶公司進 出貨管理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 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上開2罪均屬接續 犯應各論以1罪,且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而判決被告陳怡璇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於104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而本件被告前開自103年9 月12日晚間9時37分起至同年10 月8日下午4時43分止,利用其在「中昊商行」任職並負責 收款結帳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合計44,890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尚蘴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店收支表及侵占明細 、單日業績總表螢幕翻拍畫面可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 開期間侵占金額達30萬元云云,惟除前揭認定被告侵占金 額44,890元外之其餘金額,卷內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實,告訴人亦自陳差額部分確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被 告復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公訴 意旨所指超過44,890元外其餘金額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利用為中昊商行收款結帳之機會,侵占店 內款項計44,890元等情予認定。 (三)經核本件被告被訴前開業務侵占之事實,與上開已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侵占之時間、地點(按被告始終任職於 告訴人吳尚蘴所經營『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巷○弄○○號之『中昊商行』門市,業據告訴人吳 尚蘴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堪認前 開確定判決記載被告受僱於吳尚蘴所經營址設台北市○○ 路○○○○○號2樓之『亞普鍶公司』之caramella店,與本件 起訴所載被告任職於址設台北市○○路○○○巷○弄○○號『中 昊商行』,實為同一處所,應予陳明)、被害人及犯罪手 段等情節均相同,雖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與本件 略有不同,且認被告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 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其接 續為侵占犯行後為避免遭察覺,又接續將不實銷售金額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店收支表上行使,足認被告所犯上 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被告而言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故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與本件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應屬同一案件無訛,乃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又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之時間為104年4月10日,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 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容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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