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璇於民國102年4月起任職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中昊商行」,係從事業務之
人,竟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自103年9 月12日晚間9時37分起
至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43分止,在上開商行內,利用結帳之
際,將貨款放入其皮包內侵吞入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
嗣經該商行負責人吳尚蘴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怡璇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
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
雙重判決。又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原則之
適用,此
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
係因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2年8 月至103年10月15日間,受僱於吳尚蘴所
經營之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樓),於該公司之caramella店擔任店員,負責商
品上架、補貨、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10月8日間,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接續於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總計43,990元侵占入己,且為免上開行徑遭吳尚蘴
之弟吳尚穎察覺,接續將刪除其侵占金額後之不實銷售情
形,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亞普鍶五分埔糖果店收支表
上,繳回亞普鍶公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亞普鍶公司進
出貨管理正確性等事實,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
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上開2罪均屬
接續
犯應各論以1罪,且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
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而判決被告陳怡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於104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而本件被告前開自103年9 月12日晚間9時37分起至同年10
月8日下午4時43分止,利用其在「中昊商行」任職並負責
收款結帳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合計44,890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尚蘴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店收支表及侵占明細
、單日業績總表螢幕翻拍畫面
可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
開
期間侵占金額達30萬元云云,惟除前揭認定被告侵占金
額44,890元外之其餘金額,卷內並未見有何
證據資料足以
證實,
告訴人亦自陳差額部分確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被
告復堅詞否認此部分
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公訴
意旨所指超過44,890元外其餘金額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利用為中昊商行收款結帳之機會,侵占店
內款項計44,890元
等情,
堪予認定。
(三)經核本件被告被訴前開業務侵占之事實,與上開已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侵占之時間、地點(按被告始終任職於
告訴人吳尚蘴所經營『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巷○弄○○號之『中昊商行』門市,業據告訴人吳
尚蘴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堪認前
開確定判決記載被告受僱於吳尚蘴所經營址設台北市○○
路○○○○○號2樓之『亞普鍶公司』之caramella店,與本件
起訴
所載被告任職於址設台北市○○路○○○巷○弄○○號『中
昊商行』,實為同一處所,應予陳明)、被害人及犯罪手
段等情節均相同,雖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與本件
略有不同,且認被告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
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
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
單純一罪。且其接
續為侵占犯行後為避免遭察覺,又接續將不實銷售金額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店收支表上行使,足認被告所犯上
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被告而言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故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與本件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應屬同一案件
無訛,乃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
實體裁判。又本案繫屬於
原
審法院之時間為104年4月10日,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
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逕予論罪
科刑,容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