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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8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 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即非適法。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駿凱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告訴人方義賢委 託處理其與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喜悅公司)因購買 燕窩而生之消費糾紛,告訴人預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檢驗燕窩之費用,同時與被告約定檢驗費用應實報實 銷,多退少補,不足部分待檢驗報告出爐後另行補足。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2年9月10日持上開 燕窩送交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之行銷公 司金台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台美公司)檢驗之費用僅5,250 元,竟另行支付315元並出具切結書予台美公司,要求將委 託人即被告之客戶名稱隱藏,復於同年月25日,出具不實之 孝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載明 上開檢驗費用為8萬2,00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請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另行交付7萬2,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 人以相同檢驗項目向台美公司訪價,發覺受騙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與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55、57頁反 面、116頁反面)。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 稱:其請被告幫忙檢驗燕窩,有言明檢驗費用應實報實銷, 多退少補,並先給被告1萬元,後來被告拿孝齊公司收款簽 收單給其本人,說檢驗費用要8萬2,000元,於是其又給被告 7萬2,000元,但後來再將燕窩送驗,檢驗費用卻只要5,775 元,才發現自己受騙,被告在送驗前,未曾跟其報過價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660號偵查卷〈 下稱「發查卷」〉第4頁反面;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643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24頁;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 10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燕窩消費糾紛時之見證人劉建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先預付1 萬元給被告,這筆錢是要把燕窩送給相關單位檢驗用的,因 為不知道檢驗需要多少錢,告訴人就先拿1萬元出來,是被 告拿走的,被告有說實際多少錢再跟告訴人請款,當時有講 好要實報實銷等語(他字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反 面、111頁)。再互核告訴人與劉建宏陳述之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確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檢驗費用為何,且與告訴人約定 檢驗燕窩之費用應實報實銷,猶出具不實之收款簽收單向告 訴人虛報費用,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據證人即台美公司負責人蔡文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來的 時候很神秘,檢驗報告出來後,還特地花315元更改客戶名 稱等語(他字卷第6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切結書 ,確有要求台美公司將客戶名稱由「林駿凱」更改為「客戶 未提供」之記載,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5頁) 。由被告刻意更改客戶名稱之行為觀之,堪認被告應是為避 免其未委託孝齊公司代為處理檢驗燕窩乙事遭告訴人揭穿, 方將客戶名稱予以隱藏,以佯裝其確有委託孝齊公司代為將 燕窩送驗之外觀,再出具不實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向告訴 人請領款項,以便利其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確有詐欺告 訴人之故意,已昭然若揭。 ㈣復有金台美公司之統一發票、金台美公司出具之收款簽收單 、台美公司提出檢驗報告書(他字卷第42、43、79至83頁) 、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發查卷第15頁)等各在卷可稽。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上之「林先生、 8萬2,00 0元」等文字是其親自書寫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 面),益徵被告實際支出之燕窩檢驗費用僅5,250元,卻出 具不實之8萬2,000元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向告訴人詐領 款項7萬6,75 0元,足認其詐欺犯行至明。 ㈤告訴人雖指稱本件檢驗費用為5,775元,惟細譯卷附金台美 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檢驗費用金額僅5,250元,有該統一 發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5頁)。經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即令告訴人指稱本件檢 驗費用為5,775元,然此本會隨告訴人當時對於事件發生時 注意及觀察程度有所不同,甚或因記憶力之限制,導致其陳 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且未能排除告訴人送驗之時間與被 告送驗之時間不同,檢驗費用已有所變動之可能,故本件燕 窩送驗實際支出之費用,仍應以金台美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5,250元較為可信。 ㈥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實際交付給金台美公司之 檢驗費用為5,250元(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與金台美公司 統一發票記載之檢驗費用互核一致。由上所述,可知本件被 告僅支出檢驗費用5,250元,卻向告訴人出具8萬2,000元之 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因而詐得款項為7萬6,750元,亦堪認 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 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 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可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觸犯法律,深感悔意,但被告 經濟並不寬裕,希望能再酌情寬待,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等 語。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憑己 力賺取所需財物,以詐術騙取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仍可見被告非無悔意,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已如上述。至於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以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得以審酌裁判之事 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徒以前開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顯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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