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凱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8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
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即非
適法。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駿凱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
告訴人方義賢委
託處理其與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喜悅公司)因購買
燕窩而生之消費糾紛,
告訴人預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檢驗燕窩之費用,同時與被告約定檢驗費用應實報實
銷,多退少補,不足部分待檢驗報告出爐後另行補足。
詎被
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2年9月10日持上開
燕窩送交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之行銷公
司金台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台美公司)檢驗之費用僅5,250
元,竟另行支付315元並出具切結書予台美公司,要求將委
託人即被告之客戶名稱隱藏,
復於同年月25日,出具不實之
孝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載明
上開檢驗費用為8萬2,00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請款,致告訴
人
陷於錯誤,而依約另行交付7萬2,000元予被告。
嗣因告訴
人以相同檢驗項目向台美公司訪價,發覺受騙
等情,
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與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55、57頁反
面、116頁反面)。依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
稱:其請被告幫忙檢驗燕窩,有言明檢驗費用應實報實銷,
多退少補,並先給被告1萬元,後來被告拿孝齊公司收款簽
收單給其本人,說檢驗費用要8萬2,000元,於是其又給被告
7萬2,000元,但後來再將燕窩送驗,檢驗費用卻只要5,775
元,才發現自己受騙,被告在送驗前,未曾跟其報過價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660號偵查卷〈
下稱「發查卷」〉第4頁反面;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643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24頁;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
108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燕窩消費糾紛時之見證人劉建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先預付1
萬元給被告,這筆錢是要把燕窩送給相關單位檢驗用的,因
為不知道檢驗需要多少錢,告訴人就先拿1萬元出來,是被
告拿走的,被告有說實際多少錢再跟告訴人請款,當時有講
好要實報實銷等語(他字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反
面、111頁)。再互核告訴人與劉建宏陳述之內容相符,
堪
認被告確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檢驗費用為何,且與告訴人約定
檢驗燕窩之費用應實報實銷,
猶出具不實之收款簽收單向告
訴人虛報費用,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
洵堪認定。
㈢據證人即台美公司負責人蔡文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來的
時候很神秘,檢驗報告出來後,還特地花315元更改客戶名
稱等語(他字卷第6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切結書
,確有要求台美公司將客戶名稱由「林駿凱」更改為「客戶
未提供」之記載,此有該切結書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65頁)
。由被告刻意更改客戶名稱之行為觀之,堪認被告應是為避
免其未委託孝齊公司代為處理檢驗燕窩乙事遭告訴人揭穿,
方將客戶名稱
予以隱藏,以佯裝其確有委託孝齊公司代為將
燕窩送驗之外觀,再出具不實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向告訴
人請領款項,以便利其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確有詐欺告
訴人之
故意,已昭然若揭。
㈣復有金台美公司之統一發票、金台美公司出具之收款簽收單
、台美公司提出檢驗報告書(他字卷第42、43、79至83頁)
、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發查卷第15頁)等各
在卷可稽。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上之「林先生、
8萬2,00 0元」等文字是其親自書寫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
面),益徵被告實際支出之燕窩檢驗費用僅5,250元,卻出
具不實之8萬2,000元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向告訴人詐領
款項7萬6,75 0元,足認其詐欺犯行至明。
㈤告訴人雖指稱本件檢驗費用為5,775元,惟細譯卷附金台美
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檢驗費用金額僅5,250元,有該統一
發票在卷
可證(他字卷第85頁)。經
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
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即令告訴人指稱本件檢
驗費用為5,775元,然此本會隨告訴人當時對於事件發生時
注意及觀察程度有所不同,甚或因記憶力之限制,導致其陳
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且未能排除告訴人送驗之時間與被
告送驗之時間不同,檢驗費用已有所變動之可能,故本件燕
窩送驗實際支出之費用,仍應以金台美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5,250元較為可信。
㈥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實際交付給金台美公司之
檢驗費用為5,250元(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與金台美公司
統一發票記載之檢驗費用互核一致。由上所述,可知本件被
告僅支出檢驗費用5,250元,卻向告訴人出具8萬2,000元之
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因而詐得款項為7萬6,750元,亦堪認
定。
㈦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
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
詐術騙取財物,非但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
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仍可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觸犯
法律,深感悔意,但被告
經濟並不寬裕,希望能再酌情寬待,以易服
社會勞動代替等
語。按量刑之輕重,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憑己
力賺取所需財物,以詐術騙取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仍可見被告非無悔意,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
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已如上述。至於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以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得以審酌裁判之事
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徒以前開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顯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