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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俞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03號、103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刁俞方原為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 有漏水及多處壁癌等瑕疵,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不詳時間修補 及粉刷該屋,並於102年4月27日,向有意購屋之告訴人林純 玲佯稱屋況良好,告訴人於102年5月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62萬8,000元,被告並於所附 建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勾選「否」及「以現況交屋」,告訴人遂依約於102年5月5 日、5月31日及6月8日給付價金,於102年6月8日交屋當日 ,告訴人雖發現該屋1樓車庫之部分漏水問題,惟被告仍未 向告訴人告知該屋之嚴重漏水狀況,甚佯稱該屋1樓車庫漏 水問題係因樹葉等雜物堵塞水管所致並當場補貼告訴人1萬 元,雙方乃就此於買賣契約加註「102年6月8日雙方協議, 賣方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給買方,處理漏水問題,以後賣方不 負責任何漏水問題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被告之前 揭行為均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該屋並無壁癌及漏水 之虞,並交付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告訴人後發現系爭房 屋之嚴重漏水瑕疵,經估計修繕費用至少68萬5,000元,扣 除前揭被告已補貼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被告受有相當於67 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刁俞方被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歷次書狀,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歷次書狀,證人于筱雯、王國穗、詹瑞珍、 邱銘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1日函檢附之前開房屋建物 異動索引、該屋於100年10月4日及102年5月27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林純玲於102年5月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付款明細表、建物現況說明 書,被告與證人詹瑞珍於100年9月19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支票付款明細表、長佑房屋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東恆昇實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及102年12 月14日報價單、三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估價單 ,漏水前後屋況照片數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刁俞方供承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林純玲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屋,並於交屋予告訴人時,因該 屋1樓車庫漏水問題,而補償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也是以現況買下系爭 房屋,買進時屋主並未告知房屋有漏水之事,而伊買進該屋 後,沒有重新裝潢,只有重新粉刷,並不知屋主有在牆壁及 天花板釘木板之事,而在伊居住約2年期間除了壁癌還有車 庫右上方的水管會漏水外,伊不知道哪裡還有漏水,交屋時 有跟告訴人說車庫那邊有漏水,伊一直以為漏水的原因是因 為車庫上面的水管堵住,伊還有補貼告訴人1萬元,也有寫 在契約書內,且告訴人買屋前亦來看過房屋3次,伊亦讓他 們自由查看,再者伊交屋時該屋之壁癌沒有那麼嚴重,是因 為告訴人將原屋主釘的木板挖開才發現,但該屋之牆壁及天 花板的木板不是伊釘的,是前屋主釘的,伊並不知情,並未 刻意隱瞞屋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0年9月19日透過長佑房屋仲介向原屋主詹瑞珍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居住,嗣於 102年5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前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建物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 否」等情,供承無訛,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建 物現況說明書(見偵字第16303號卷第14頁至2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又告訴人於102年6月8日交屋當 日發現該屋1樓車庫有漏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即合意由被 告支付告訴人1萬元作為整修該處漏水之對價,亦載明於前 揭不動產契約書等情,為證人于筱雯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303號卷第24頁),足見 上開房屋之1樓車庫於交屋前,即有漏水之情形,而兩造就 該漏水之情形均知之甚詳,至被告就該車庫漏水之原因說明 ,縱使與實際之情形不符,然因被告非屬修繕漏水之專業人 士,未必可查知漏水之實際原因,故尚難因被告曾向告訴人 說明前開車庫漏水係因水管遭樹葉等雜物堵塞所致,而認被 告有何虛偽陳述之詐欺行為。 ㈡證人詹瑞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屋係伊於86年間所購 買,伊大概在該屋居住3年,於居住期間若該屋有漏水情形 ,伊即會請人來處理,約於90幾年間,伊將該屋之漏水情形 處理好後,即請人用木板將修復之漏水牆面用木板釘起來, 該屋1樓、4樓、5樓牆壁所釘之木板即為伊所為,因木板有 漆油漆,故看不出前開牆壁為木板牆壁,而伊於出賣前開房 屋予被告時,曾告知該屋漏水的部分伊均修繕完畢,然伊未 曾告知被告伊修繕之方法,亦未告知被告伊有將部分之牆面 以木板釘起來,因該屋漏水之情形伊均已修繕,該屋已無漏 水或壁癌之情形,故伊於屋況說明書上並未勾選「漏水」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並參以證人邱銘 材證稱:伊於100年間曾受被告委託幫她粉刷位於桃園市○ ○區○○○街○○巷○號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於粉刷時雖有 發現該屋之牆壁釘有木板,但並未詢問被告原因,伊僅將屋 內的油漆顏色粉刷成粉紅色,伊在粉刷當時並未發現牆壁有 漏水情形,被告亦未告知該屋有壁癌或漏水情形等語(見他 字3624號卷第178-179頁),足認系爭房屋1、4、5樓之木板 牆面是由被告之前屋主詹瑞珍所施作,且詹瑞珍並未告知被 告前開牆面釘有木板之情,而被告於向詹瑞珍買受該屋後僅 係僱工重新粉刷油漆該屋牆面,並未重新裝潢,被告既係向 前手屋主詹瑞珍購買已裝潢之房屋,並予以保留沿用而未重 新裝潢,縱購買後曾委任他人將屋內之油漆重新粉刷,但粉 刷業者並未告知被告屋內之牆壁釘有木板之情形,尚難認被 告明知系爭房屋之牆壁有壁癌或漏水情形而以木板牆面裝潢 包覆,以掩飾房屋漏水瑕疵之行為。此證人林純玲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證稱:用目視的方式無法辨識是木板牆還是水泥 牆,且102年5月5日裝潢師傅也有去看,他都看不出來了, 所以伊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依告訴人 所述可知無法單以目視之方式查悉該屋之1、4、5樓牆面係 以木板釘住,則被告在無其他人告知該屋之前開牆面係以木 板釘住之情況下,其所辯並不知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有 釘木板之事云云,尚非無據。 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02年4月27日第1次看屋時,當天 有下雨,伊與于筱雯每個樓層都看過,被告帶伊從5樓看下 來,而被告並無限制伊看屋,當初油漆的很漂亮,看不出來 有壁癌,且簽約時,于筱雯、裝潢師傅及風水師也有去看一 下屋況,但都沒發現什麼問題;伊只看過1次就要購買,是 因為被告說這個房子很好,買了這間房子以後,非常賺錢, 且被告急著搬家,需要金錢,伊基於同情下就決定購買,伊 買該屋的用途是養老用,因為該屋1樓有衛浴等語(見他字 3624號卷第32-33頁、偵字16303號卷第48-52頁、第167頁)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5樓看下來,一般看房 子的外觀,看起來都還好,沒有看到任何瑕疵,只有看到車 庫那邊類似有在滴水,而被告在每1層樓都有解釋屋況,但 是到二樓就在講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背 面至第55頁);另證人于筱雯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102年4月27日去看屋時已經是晚上8點過後,被告帶伊 及告訴人從5樓看下來,伊及告訴人係逐層看,沒有看到問 題,整個看屋的過程大約20分鐘左右,看完屋後,就屋況部 分,告訴人沒有再說什麼,有向伊表示該屋有符合需求,且 1樓可以停車也有廁所,只是價錢部分,告訴人希望再低一 點;102年5月5日裝潢師傅跟風水師也一起過去,當天也都 有進去該屋察看屋況,也是從5樓看到1樓,裝潢師父及風水 師也沒說房子有什麼問題,都說這房子不錯等語(見他字 3624號卷第99-100頁、原審易卷第59頁背面);又證人王國 穗於偵查中證述:5月5日當天,告訴人跟屋主簽約,找伊一 起去測量,看室內如何裝潢,伊於102年間總共去過2、3次 ,都是在看房子,沒有聽清楚他們談買賣房屋的事等語( 見他字3624號卷第166頁、偵續字第99號卷第73頁)。是參 酌告訴人、證人于筱雯及王國穗所述,可見被告於本件購屋 過程中,並無阻擋告訴人及其同行者查驗屋況,以防止買方 發覺該屋是否有瑕疵之舉,甚且被告係帶看每層樓,並對告 訴人說明每層樓之屋況,而告訴人購買房屋之決定係於謹慎 評估本身需求及該房屋之狀況,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始決定 購買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102年4月27 日看屋當天有下雨,但雨勢不大,不過前幾天有下大雨,當 天我們是從5樓看下來,房子的外觀看起來都還好,沒有看 到任何瑕疵,只有看到車庫那邊類似在滴水,但伊於102年6 月8日交屋後發現該屋有漏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55頁 ),可見被告於交屋前並未發現上開房屋有漏水之情形,雖 於交屋後有發現漏水之處,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居住期間 即有滲漏水之情形。又參以告訴人林純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102年6月8日先在4樓滑倒撞到牆壁才發現牆壁是 木板釘的,伊即跟于筱雯試著拿螺絲起子從車庫那邊挖看看 ,挖下去的時候就有水流下來,當時並未下雨,才知道牆壁 係先鋪了塑膠布,再釘木板,因為原牆面若有漏水的話都會 在塑膠布裡面,所以外面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 頁背面),是縱告訴人於102年6月8日發現該屋有滲漏水現 象,然告訴人亦稱於挖開木板牆壁前,無法光從外表看出牆 壁內部之異狀等語,且依前所述上揭房屋之木板牆面係由該 屋之前屋主詹瑞珍所施作,詹瑞珍並未告知被告該屋牆壁有 釘木板之情事,而被告於居住期間亦未開挖該房屋之木板牆 壁,則無法以告訴人事後將該木板牆壁挖開後始發現內部有 滲漏水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於交屋或訂約前即明知房屋有漏 水之情形,卻故意於屋況說明書上填載居住期間全無漏水之 不實事項,而有故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㈤至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屋況照片及錄影光碟,雖可知悉該屋有 壁癌及滲漏水之情形,然系爭房屋幾乎是交屋後告訴人自行 或僱工破壞原本裝潢後方可查知,已如前述,告訴人提出之 前開照片及光碟至多僅能證明瑕疵確實存在,但不能證明瑕 疵係於被告居住期間發生,甚或被告於居住期間即已知悉前 開瑕疵情形,蓋前開木板牆壁之施作係由前屋主所為,且前 屋主亦未告知牆壁釘木板之情,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前 屋主於屋況說明書上並未勾選「漏水」,而被告於購屋後, 就屋內原先施作之木板牆壁工程並未更動,其無從得知瑕疵 之存在。 ㈥又公訴人認依告訴人提供之製造日期為102年3月6日之疑似 為油漆桶罐之照片,及被告所述:該物實為補土罐,伊本來 想要補壁癌,讓房屋交給告訴人時好看一點,購買時好像已 經跟告訴人簽約了等語(見偵續字99號卷第81頁),而以被 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時,當已知悉該屋有壁癌問題, 對於該屋之屋況應知之甚詳。然據告訴人委託施作前開房屋 裝修工程之劉運意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397號民事案件)證稱:潮濕之氣候亦會造成壁癌之現象 等語,可知漏水並非造成壁癌之唯一原因,臺灣為海島型氣 候,氣候潮濕,又系爭房屋屋齡已有19年,依經驗法則而言 ,無法排除該屋係因長年處於潮濕氣候之狀態下,而有壁癌 之形成。可否以被告於出賣該屋前即知悉房屋有壁癌之現象 ,即推認該屋於出賣前即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亦知悉該情形 ,尚非無疑。且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說明 書,被告亦未保證該屋並無壁癌之瑕疵,縱該屋於交屋時已 有壁癌之情形,然因告訴人亦係經查看屋況後同意以現況交 屋,則無法單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知 該屋有壁癌之情形,而於屋況說明書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之問題勾選「否」,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 之詐欺行為。 ㈦另據證人邱銘材(已歿)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被告有 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幫她施作抓漏工程,大約是在102年間6 、7月間等語。前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請邱銘材於102 年6、7月間至前開房屋進行抓漏工程,但無法認定抓漏工程 之範圍、內容。且觀之證件邱銘材與檢察官當天之對談內容 ,檢察官先詢問證人邱銘材:你施工時有無發現屋內牆壁有 漏水、壁癌等語,而證人邱銘材答稱:伊施工時,天氣都是 晴天,所以看不出來有無漏水現象,但地下室有水漬等語; 檢察官接續訊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會有水漬等語,證人邱 銘材答:伊忘記了,但102年間,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請伊 去幫她施作抓漏工程等語(見偵字16303號卷第129-130頁) ,依前開對談內容可知,檢察官接續之問題應係針對地下室 之水漬為訊問,而證人邱銘材回稱被告於102年間有請伊去 施作抓漏工程等語,則係針對地下室之水漬問題之回答,故 可推認證人邱銘材當時應係就地下室進行抓漏工程,然告訴 人並未表示該屋之地下室有何滲漏水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 邱銘材之前開證詞而遽認被告於簽約或交付房屋予告訴人時 ,即明知前開房屋有漏水之現象而故予隱瞞。 ㈧又告訴人雖稱被告以大型傢俱遮住該屋壁癌處,致其於交屋 時無法查悉該屋有壁癌之情形等語,惟被告辯稱:那些傢俱 是向前屋主購買該屋時即放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1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以大型傢俱遮 蔽該屋之壁癌處,自難以該屋內於交屋時擺放大型傢俱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末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 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 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 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 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 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 仔細詢問現任屋主或仲介及現使用房屋之人、附近居民等以 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 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之是 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格 ,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口頭 向告訴人表示居住期間未曾漏水及在建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 無漏水,而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 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 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惟本件依上揭所述,既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明知有滲漏水而 故予隱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仍以一般價格購買,自難 逕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㈩綜上,本案應僅屬民事法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且告訴人向被告訴請解除契約等事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4萬元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證人詹瑞珍於偵查中證稱:伊都 有跟被告說,伊僅有跟被告說之前房屋有漏水,沒有說有壁 癌,伊有跟被告說有漏水的地方伊都有處理過了等語,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出賣前開房屋與被告時,雖曾告知該 房屋漏水的部分伊均修繕完畢,然伊未告知被告伊修繕之方 法,亦未告知伊將部分牆壁以木板釘起來,因該屋漏水之情 況均已修繕,該屋已無漏水或壁癌之情形等語,由此可知, 證人確實曾向被告提及該屋有漏水之情況一事,被告既然得 知系爭房屋前有漏水之情況,縱經修繕,仍應於出售系爭房 屋時,將前開系爭房屋曾經漏水之情況告知,原審無視被告 隱瞞前開漏水情形,而將系爭房屋售予告訴人等情,而指摘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被告向證人詹瑞珍購買系 爭房屋時,證人詹瑞珍以該屋漏水之情形均已修繕,該屋已 無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則被告於居住期間亦未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因而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於屋況說明 書上並未勾選「漏水」等情,自無施用何詐術可言。另證人 詹瑞珍在系爭房屋之1、4、5樓牆面以木板釘住,而此證人 詹瑞珍並未告知被告,且此以木板釘住牆壁之情,依當時內 部裝潢無法光從外表看出牆壁內部之異狀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僅係將牆壁重新粉刷,並未重 新裝潢,自難遽認被告於簽約或交付房屋予告訴人時,即明 知前開房屋有漏水之現象而故予隱瞞,至依證人詹瑞珍上揭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詹瑞珍出售系爭房 屋予被告時,既經告知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亦無壁癌及將部 分牆壁以木板釘起來之情形,則被告當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之事實,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而故予 隱瞞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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