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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蓮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4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春蓮部分撤銷。 宋春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春蓮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資源回收場 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向他人買受資源回收 物應檢視出賣人之身分證件,並確實登記姓名、年籍等資料 外,猶應查明來源,確認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 受,而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當知悉戴育平 、胡中徽(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戴育平有 期徒刑5月、5月,胡中徽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之回收場內向其兜售之鷹架 踏板28片及鋼筋約50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0 0元】、鐵門2片等物(該等物品為戴育平、胡中徽先後於同 日上午3時50分許、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工地、桃園縣○○鄉○○路○○號菜園內共同徒手竊取 ,下稱「系爭贓物」)並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撿拾取得,極可 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故買贓物犯意,將系爭贓物連同其他物品合併以5,306元 之價格向戴育平、胡中徽買受之。嗣戴育平、胡中徽為警查 獲所涉竊盜案件並供認渠銷贓管道,經警至上址資源回收場 ,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鷹架踏板28片及鋼筋約50公斤等贓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宋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反 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 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宋春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5,306元之價格向 戴育平、胡中徽收購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 故意,辯稱:伊於102年3月間才經營這家資源回收場,案發 時對業務尚未熟悉,伊有跟戴育平索要證件欲辦理登記,戴 育平說證件在車上,等伊算好錢交給他後,他就直接開車走 了,伊只好將車號記下來;戴育平拿來賣的東西都是廢鐵, 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5,306元之價格, 收購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所持往兜售之系爭贓物及其他物品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 至第43頁、第122頁,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戴育平、胡中徽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原 審卷第126頁、第130頁),並有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扣案贓物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71頁、 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贓物原分係築誠營 造有限公司、傅双全所有,遭戴育平、胡中徽先後於102年6 月21日上午3時50分許、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工地、桃園縣○○鄉○○路○○號菜園內共同徒手竊 取乙節,業據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第149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9頁反面、第 139頁反面),並為證人即築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礽 忠、傅双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遭竊經過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而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此 部分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 4月(共2罪)確定在案,亦有戴育平、胡中徽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向戴育平、胡中徽收購之鷹架踏板28片、鋼筋50公斤、鐵 門2片等物,均屬贓物,要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曾向戴育平 索要證件,但他沒有出示就駕車離開云云。然查: ⒈關於戴育平、胡中徽銷售系爭贓物之過程,證人胡中徽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戴育平行竊後,有先到2 家資源回收場兜售,但都因為伊等無法提出證件而被拒絕 ,後來到被告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共賣了5千多元,被告 沒有向伊索要證件或詢問物品來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 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2頁正反面) 。至證人戴育平初於偵訊時證稱:先到兩家資源回收場兜 售,都因未將身分證帶身上而被拒絕,而被告願意收,也 沒有說要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後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被告有向其與胡中徽要證件,其等都回答沒帶證 件,但被告仍然願意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 第129頁),就被告是否向其等索要證件乙節,前後所述 有所不同,然紬譯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歷次證述,證人戴 育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與證人胡中徽於偵訊、原審證述內 容均相符,且其等接受檢察官偵訊時(103年3月28日)較 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而較能完整 陳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 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之壓力,所為 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況證人戴育平、胡中徽與被告於案發 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恩怨糾紛,為被告、戴育平及胡 中徽一致供明(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33頁、第43頁 ),且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對己身所為竊盜犯行始終供認 不諱,要無誣陷被告以獲得較輕刑度之動機,故證人戴育 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胡中徽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一致 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戴育平於原 審作證時(104年8月19日),距其販賣系爭贓物予被告( 102年6月21日),已時隔2年有餘,難免因時間經過,記 憶模糊或淡忘,況證人戴育平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向胡中 徽要證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非但己身與偵 訊時所陳不符,亦與證人胡中徽證稱:都是戴育平與被告 洽談,過程中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話,被告未向伊要證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自承:都是戴育平與之接 洽,沒有跟胡中徽對話或要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有所矛盾,難認可採。從而,應以證人戴育平於偵訊中 所為證述、證人胡中徽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一致證述,較為 可採。是依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所為上開證述,被告於收 購時,並未其等索要證件辦理登記,亦未加以詢問系爭贓 物之來源為何,是被告辯稱有向戴育平要證件云云,委無 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記載有胡中徽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之估價 單1紙(見偵卷第51頁),藉以佐證其所言「胡中徽、戴 育平佯稱要上車拿身分證件予其登記,卻趁機開車駛離, 其趕緊將車號登記下來」云云。查被告對於何時將車號記 載下來,或供稱係胡中徽等人開車駛離時趕緊記下車號( 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或稱過磅時記下 車號(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被告所供已有反覆,惟 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該紙估價單上記載「LI-8931」等字係 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與該紙估價單上其他記載回收物品名 、重量、價格等數字均係複寫,明顯不同,顯係估價單填 載完成後,事後再以藍色原子筆補填,應認被告係於戴育 平、胡中徽將系爭贓物過完磅、由其計算好系爭贓物之重 量及收購價格後,將估價單首聯撕去後,才在複寫聯上填 載車號,但被告究係何時在複寫聯上填載車號,是否果如 被告所辯:戴育平、胡中徽離開時察覺有異而記下車號( 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非無疑義。縱其所辯屬實,然 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從過磅秤重、將系爭贓物搬運下車堆 放、被告在估價單上計算系爭贓物重量及價格後撕下首聯 、交付價款給戴育平,衡情此一過程所需時間非短,被告 卻均未記下車號,反於戴育平、胡中徽駕車離去後才記下 車號,且其目的僅為「下次他們如果再來,就有紀錄可以 跟他們要證件」(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更足認被告 於收購系爭贓物之過程中,確未向證人戴育平、胡中徽索 要證件加以登錄,方於事後補填車牌號碼,尚無法以被告 在估價單上填載車牌號碼,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所收購系爭贓物為鷹架踏板、鋼筋、鐵門等鐵製品 ,依其物之性質本屬於可以不斷重複使用之物,非遇有毀 損、極度生鏽而不堪使用或使用上有危險之虞,斷無視為 廢棄物而隨意淘汰或販賣予資源回收場之可能,況由卷附 在被告所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之系爭贓物照片顯示(見 偵卷第84頁),多為新品,數量非少,顯非一般撿拾、收 集資源回收物者所能撿拾取得,遇有人持以兜售,一般人 均會對物品來源起疑,更何況係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之 被告,對此自有其職業上之敏感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資源回收場之收購流程自稱:遇有大量物品時, 伊會跟賣家要身分證件登記,要申報開發票,也有避免收 到贓物之目的,本案證人胡中徽、戴育平所販賣之物品屬 於大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佐以證人即 和燦企業社老闆娘林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做資源 回收都要看身分證,因為戴育平等人當時不願意提供身分 證件給伊登記,所以伊沒有收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 54頁),則被告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為免購得來路不 明贓物,衡會要求賣家留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核 對身分證件,甚或詢問物品來源,則在胡中徽、戴育平於 清晨6點時,未出示任何身分證件卻欲販賣數量不少、多 為新品之鷹架踏板、鋼筋、鐵門等鐵製品時,依其社會生 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被告應對系爭贓物之來源有所 疑義,被告當知應向戴育平、胡中徽索取任何可資證明所 售系爭贓物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或資料,況被告與證人戴 育平、胡中徽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已如前述,彼等間並 非屬至親摰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 交易上之信賴,然被告面對上開種種異常情狀,非但未依 照一般收購資源回收物程序,要求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出 示證件以供登記,亦未口頭詢問系爭贓物來源,更遑論積 極查證系爭贓物是否為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合法取得,可 徵其主觀上已認知戴育平、胡中徽所兜售之鷹架踏板28片 及鋼筋約50公斤、鐵門2片等物來源甚有可疑,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卻刻意忽略,未向戴育平、胡中徽探尋、 查證來源,仍基於縱屬贓物,猶予以買受之想法,以論斤 秤兩之方式買入,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灼然明甚 。被告所辯甫開業未久,業務不熟,不知為贓物云云,實 空言卸飾,不足為採。 ㈢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 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本 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 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 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 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 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第349條關於贓 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 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 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 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2項將 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 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 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 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所 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 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 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㈢查本件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 驗與知識,已知悉戴育平、胡中徽所兜售之鷹架踏板28片及 鋼筋約50公斤、鐵門2片等物,並非一般人所可以輕易撿拾 取得,甚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決定買收, 顯有不確定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 ,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可得知悉前 揭鷹架踏板、鋼筋、鐵門等物係屬贓物,仍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故買之,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 通,造成被害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傅双全遭竊之財物難於 追及回復,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其故買之系爭贓物 價值非鉅,且其中鷹架踏板28片、鋼筋約50公斤已返還予被 害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有林礽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資參佐),減輕被害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失,併參酌 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貪圖小 利、犯罪手段平和、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自稱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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