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裕(原名林家宏)係多美體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美體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更名為「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該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亦無多餘人力可到中國大陸拓展市
場,竟於100 年7 、8 月間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
向陳宇宸誆稱多美體公司將要以新疆烏魯木齊為起點,到中
國大陸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若能出錢投資,待市場開
發完成( 即設立倉庫及簡易門市,開始行銷獲利) ,約半年
即可獲利、分給20% 之利潤等語,使陳宇宸因此
陷於錯誤,
而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多美體公司羅東分公司○ ○○鎮○
○路○○號2 樓) 交付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予林天裕,繼
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旁停車場交付100
萬元予林天裕,再囑託其父陳居萬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匯款
50萬元到多美體公司設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之存款帳戶。林
天裕收到上述款項後,僅於100 年11、12月間在多美體公司
羅東分公司以備供匯入大陸市場行銷收入為由,佯要陳宇宸
到廈門向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申設存款帳戶,資以取信
,
迄未派遣公司人員或委託經銷商到中國大陸設立門市、倉
庫等據點以營運、行銷或舖貨。約半年後陳宇宸向林天裕查
詢,得知多美體公司未有開發大陸市場之具體作為,其設在
廈門之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存款帳戶亦未收到任何款項
,始知受騙,並於101 年5 、6 月間向林天裕要求退款;其
後林天裕僅於101 年9 、10月起陸續退還共23萬元。
嗣經劉
佳璋受讓陳宇宸投資林天裕上開債權,經催討未獲清償,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天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林天裕涉有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
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宇宸、受讓陳宇宸債權之劉佳璋
於偵查時之指述、簽收單、請款單、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
永安分行關於多美體國際行銷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及家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等資為依據。
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以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為
由接受陳宇宸之投資款項共250 萬元,也有約定若市場開發
完成會給陳宇宸百分之20之紅利乙節,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收到陳宇宸投資款項後有委請電腦人員設計
程式,亦有委請一位台商張茂宏帶貨品過去大陸,曾郵寄一
批貨物過去,並在臺灣租賃辦公室作為對大陸的窗口和向上
游廠商備貨,只是後來沒有開發成功,伊沒有詐欺陳宇宸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伊經營之多美體公司將以新疆烏魯木齊為起點,
至中國大陸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為由,邀約原已在多美
體公司作傳銷之被害人陳宇宸父陳居萬投資,嗣陳居萬即找
子陳宇宸出錢投資,被告並與陳宇宸約定待半年在新疆烏魯
木齊設立倉庫及門市並開發完成後,即可開始獲利、將分給
陳宇宸20% 之紅利等語,陳宇宸因此先後於100 年7 、8 月
至同年10月間出錢投資共250 萬元。陳宇宸並至廈門向中國
工商銀行、交通銀行申設存款帳戶,以利在大陸營收匯入之
用。
惟於隔年即101 年5 、6 月間陳宇宸聽聞多美體公司已
無繼續在新疆開發而不願再繼續投資,向被告要求退款,被
告遂於101 年9 、10月起陸續退還陳宇宸共23萬元。嗣陳宇
宸又將投資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予本件提告之債權人劉佳璋
一
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8-19 、28-30 、80-84 頁、
原審卷第14、46頁、117 頁),亦據證人陳居萬、被害人陳
宇宸、受讓債權人劉佳璋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8、29、35-
40、80-86 頁、原審卷第48-53 、56頁),並有100 年11月
15日被告簽立收受陳宇宸250 萬元投資款之簽收單影本1 紙
、多美體公司及被告與劉佳璋之清償協議書
暨本票3 紙、多
美體公司
嗣後還款陳宇宸之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
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關於多美體公司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宇宸至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開
戶資料等(見他卷第2-4 、43-45 、46、47、49-52 、93-
11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陳居萬、陳宇宸指稱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
未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嗣又無能返還
渠等投資款項而感覺
受騙等語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查:
⒈證人陳居萬證稱:當初被告以多美體公司將至新疆烏魯木齊
開發,詢問其投資意願,因其之前有在公司作傳銷約半年時
間,有一點成績,也想叫其兒子陳宇宸跟被告至大陸學做生
意,就叫陳宇宸出錢投資,其不知道公司要如何至新疆開發
,後來公司曾請人到公司作說明會,其也有跟陳宇宸及公司
其他人一起在公司餐廳用餐過,但其不知道該人究竟是誰等
語(見原審卷第56-59頁)。顯然證人陳居萬對多美體公司
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一事之細節並不瞭解,然坦言確曾與其
子陳宇宸及公司其他人員參加公司開辦之說明會。
⒉證人陳宇宸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多美體公司至新
疆烏魯木齊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係其父親陳居萬要其投
資,其一共出資250 萬元,其有聽被告說過公司係要到新疆
做開發有關調整型內衣、鞋墊還有棉被,之後被告也曾帶其
去公司設在台中的據點,讓其看電腦設備和租用的場地,被
告也有說對開發大陸市場的電腦開始在寫程式,被告也有介
紹係用該台電腦和大陸接洽,屋內也有一個電腦工程師在,
也有至台中另一地方看倉庫,被告說伊係用其投資的錢備貨
、場地租金還有電腦人員和主機。在其投資之前公司在大陸
新疆就有派一位男老師在當地推廣公司產品,之後其也有聽
說公司有派一位台商在烏魯木齊銷售公司產品,之後在公司
說明會其也有見過張茂宏一次、和大家一起在餐廳用餐等語
(他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48-55 、59頁)。核與證人即
當時亦投資多美體公司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之蘇佳誼證稱:
當初其因對被告稱公司將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市場有興趣而
參與投資。被告說因張茂宏在大陸人脈很好,所以交由張茂
宏負責公司在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其投資了150 萬元,公司
至大陸直銷的產品主要就是調整型內衣、能量棉被、鞋墊、
護膝、美腿襪、束衣等。其也曾在公司見過張茂宏。就是在
年底公司辦說明會還是尾牙,張茂宏說大陸市場要開發,被
告就有說公司的大陸市場由張茂宏負責,被告說其投資會用
在備貨,當時被告有帶其去台中瀋陽路一個公寓的1 、2 樓
店鋪,該處是公司作為對大陸的窗口,貨也會備在該處。有
一個電腦人員和電腦主機,主機也是其載去瀋陽路的,其雖
無參與大陸市場開發,但其都會知道要到大陸的貨何時會進
到台中瀋陽路,其去看時包括棉被有3 、4 百萬的貨,當時
也有寄一部份貨過去大陸烏魯木齊,因為其有跟著貨物一起
過去專寄大陸的貨運行,其看到寄貨單是30、40萬元的貨,
當時張茂宏也已經在烏魯木齊。且因為其要求碰面所以被告
也有約張茂宏去台中瀋陽路,其有聽到被告和張茂宏在討論
大陸市場的可行性及怎麼做。公司貨品是跟國內一家叫家茂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家茂公司) 備貨,後來因為被告說
貨寄過去大陸但找不到張茂宏、公司要停止開發,所以其就
要求被告返還現金,但因被告稱現金都用在備貨和場地租金
,後來其就拿被告庫存的棉被抵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
-67 頁)。就多美體公司要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找人投資
並舉辦說明會,並於臺中租用倉庫備貨及購買電腦主機,由
張茂宏負責開發大陸市場,銷售調整型內衣、鞋墊還有棉被
等情相符。
⒊又證人家茂公司總經理卓泉棟於本院證稱:曾出賣內衣給多
美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並有2011/6/1-201
2/2/28(客戶名稱:多美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關於完美束
褲、完美束腰、完美胸罩等貨品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等
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5 頁、原審卷第69-92 頁)。且證人
簡鴻仁亦證述曾經出租臺中市○○路的房子給被告,聽被告
僱用的小姐說是賣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
),足認被告辯稱:因開發大陸市場有向家茂公司備貨,臺
中市○○路為辦公室所在地,福雅路是存放貨物的倉庫等語
,並非無據。
⒋證人張茂宏於本院證述: 曾在被告經營之多美體公司任職,
1 個月5 萬元,負責開發大陸烏魯木齊之市場,開發塑身衣
、鞋墊,公司有寄貨物至大陸,貨品簽收單上的日期確係伊
簽的,因為業績不好,中間透過廖先生、卓先生聯繫,他們
就通知我不用再做了,只做了二個月,貨品仍然在大陸經銷
商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多
美體公司100 年11月5 日領款人張茂宏簽收20萬元中國市場
開辦費之請款單、張茂宏簽收5 萬元之大陸開發費用請款單
、100 年11月5 日及2012/2/7由張茂宏簽收之多美體公司關
於美腿襪、束腰、束衣、護膝束褲、胸罩之出貨單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6、48、54、55頁)。亦足認被告
迭稱:公司在
收受陳宇宸和蘇佳誼投資款後有委託一位台商張茂宏去大陸
行銷,後來其也有寄一批30萬元的貨過去。11月5 日張茂宏
回到臺灣後其也有給他20萬元的開辦費,過完年後張茂宏要
回到大陸,也有給他5 萬元薪資和機票費用。之後因為貨寄
到大陸沒下文,又找不到張茂宏,才決定停止大陸市場開發
等語(見他卷第18-19 、28頁、原審卷第14、46-47 頁),
並非虛妄。
⒌再證人卓聖耀於本院證述:曾受被告委託設計直銷軟體與網
站,內容是根據客戶提供的獎金發放制度去設計如何提撥獎
金,因直銷行業在臺灣佣金有扣稅的規定,大陸這行業沒有
這種規定,所以大陸跟臺灣的軟體不能共用,被告說當時要
做大陸市場,故請伊另外開發大陸的軟體,伊設計的大陸軟
體是賣一些內衣、娃娃魚、膠原蛋白等,伊有賣給被告主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上述證人陳宇
宸證述:被告有說對開發大陸市場的電腦開始在寫程式等語
、證人蘇佳誼證述:有一個電腦人員和電腦主機,主機是伊
載去瀋陽路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卓聖耀提出的網頁設計、
購買紀錄之電腦截圖畫面及被告付款紀錄
附卷可稽( 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9頁) 。
⒍綜合前揭事證,
足證被告於收受陳宇宸、蘇佳誼投資款後確
有用於向國內廠商備貨,且承租臺中瀋陽路一址作為對應大
陸市場窗口,並租用臺中福雅路一址作為備貨倉庫,復購買
電腦設備及委請電腦工程人員設計軟體等開發大陸市場準備
工作,亦至貨運行寄出一批貨品至大陸,並交付張茂宏數萬
元開辦費用,證人蘇佳誼、陳宇宸又均指述渠等有在公司說
明會上見過張茂宏、證人蘇佳誼亦稱曾見過公司出貨單並跟
著欲寄到新疆之貨品同至貨運行、並與被告、張茂宏在台中
瀋陽路碰面並討論大陸投資開發等情,應
堪以認定,是被告
前揭所辯,
尚非無稽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於收受證人
陳宇宸、蘇佳誼投資款項後確有用於多美體公司開發大陸新
疆市場之用,並委託張茂宏至大陸新疆開發,客觀上被告應
無施用何
詐術使投資人陳宇宸、蘇佳誼陷於錯誤,核與詐欺
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
認定,判決被告林天裕無罪,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依證人陳宇宸與蘇佳誼之
供述,被告於台中據點之設施簡陋,已難認為被告林天裕確
實有將陳宇宸投資之金額用於設置對大陸地區之硬體與軟體
設備。㈡卷內出貨單之產品品名不多,與購買郵票證明單均
難作為被告寄送30萬元貨物予張茂宏之證明,亦難認為張茂
宏領受該貨物,確係替多美體公司至大陸地區從事產品開發
及銷售。㈢被告
自承除張茂宏外,伊並未派遣人員,或委託
其他經銷商到中國大陸從事營運、行銷或舖貨,亦未在大陸
設立門市、倉庫等據點等語;而證人陳宇宸亦稱:(出資後
)好像過了快半年,被告跟伊說已經沒有做了,也沒說為何
沒有做,伊也沒有看過伊投資的錢的經費運用資料等語,難
認為被告對於投資大陸一事確有具體作為。㈣被告既對陳宇
宸隱瞞多美體公司於國內市場亟需資金之事實,反以少量之
金錢成本,向陳宇宸謊稱陳宇宸投資之金額係運用於開發大
陸市場,致陳宇宸誤信為真,則被告應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證人卓聖耀已明確證述被告說當時要做大陸市場,故請伊另
外開發大陸的軟體,他們叫電子商務,公司會給會員點數,
會員可以自己上網KEY 單,整個大陸都可以
適用,伊設計的
大陸軟體是賣一些內衣、娃娃魚、膠原蛋白等,伊有賣給被
告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是被告確有
設置對大陸地區之硬體與軟體設備,且證人設計之軟體既可
以在大陸線上作業,自難以台中據點之設施簡陋為由認為被
告未將陳宇宸投資之金額用於設置對大陸地區之硬體與軟體
設備。
㈡、證人張茂宏確有受被告委託為多美體公司開發大陸烏魯木齊
之市場,銷售塑身衣、鞋墊等,公司有寄貨物至大陸,伊並
於貨品簽收單上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張茂宏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第110-112 頁),是被告對於投資大陸一事確有具體作
為。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稱陳宇宸投資250 萬要挪用一部分公司備貨
,大概用了150 萬到200 萬拿去備貨,這些貨國內外都可以
用,並稱當時臺灣部分營運資金缺100 萬到150 萬左右等語
(見他卷第81頁),然被告亦稱公司還有大概3 、500 萬元
資金,供國內外周轉,如果要開發新疆市場,資金不足,才
邀陳宇宸投資,陳宇宸投資的250 萬元,一部分是備貨,就
是要去那邊開發的產品,一部分是那邊的場所租金等語(見
他卷第81頁、83頁),是被告所述挪用一部分公司備貨等語
係指將陳宇宸投資之金額用於購買銷售大陸之貨品,參以被
告確有前述開發大陸市場之作為,縱被告未對陳宇宸提及多
美體公司於國內市場亟需資金等情,亦難認被告有向陳宇宸
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
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依前揭各節說明,仍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