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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晴       鄭閎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丙○○)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丁○○)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序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下稱甲○○)請求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丁○○犯行嚴重破壞甲○○之婚姻關係,雖曾與甲○ ○成立調解,但其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態度惡劣,衡之甲 ○○所受損害及丁○○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 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 量刑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丁○○上訴意旨略以:其與丙○○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丙○ ○從未提及與甲○○有婚姻關係,而甲○○所提出之其與丙 ○○間之Facebook、WhatsApp等通訊紀錄亦未提及,其確實 不知丙○○與甲○○為夫妻關係,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又其 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簽屬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4年 刑調字第129 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致歉函(見調偵卷 第2、53 頁),係不具法律背景、不諳法律程序,經甲○○ 及其委任律師施壓下所致,事後業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云云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丁○○時常到 我們店來,左鄰右舍都知道我與甲○○是夫妻,所以丁○○ 在店內一定會知道我與甲○○當時是夫妻,而且去汽車旅館 也要留身分證,有時當我在簽帳單時,丁○○會經手我的身 分證,也不可能瞞住我有婚姻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 ,足見丁○○當時已知丙○○為甲○○之配偶甚明。丁○○ 雖請求傳喚證人乙○○,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證稱: 伊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他們來店內消費時間不 是太長,不可能跟他們聊那麼久,而且他們很年輕,直覺是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惟此直觀之證述與被告丁○○是否知悉 丙○○為甲○○之配偶,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逕行推論 丁○○亦不知丙○○已結婚之事實,而對丁○○有利之認定 。輔以證人朱韋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在場時曾對丙 ○○詢問「你老公呢?」等情。丁○○於原審也有坦承說聽 過朱韋龍向丙○○詢問「你老公呢?」等節。因此,核與甲 ○○證述:其亦曾向丁○○告知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互 核一致,足徵甲○○所言丁○○知丙○○與甲○○是夫妻, 並非無稽。至證人朱韋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稱:不知 甲○○與丙○○已結婚,是案發之後才知道;且丙○○表示 與甲○○不是夫妻云云,前後不無自相矛盾,亦與常情有違 ,顯不可採。又調解有無撤銷,乃另一民事訴訟之關係,非 本院所得審究。是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業已履行調解書內容,請求予以緩 刑等語。經查,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審酌 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甲○○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書之條件,業經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屬實,亦同意丙○○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 頁),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丁○○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與甲○○結婚(103 年4 月1 日離 婚),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街○○○ 號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於飲料店後方 樓上房間,丁○○至飲料店消費而與甲○○、丙○○結識,丁○ ○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與丁○○竟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行為多次。嗣於103 年9 月間時 為丁○○之女友呂安琪(104 年6 月間與丁○○結婚)至甲○○ 與丙○○共同經營之飲料店,質問丙○○,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及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丁○○不得作 為證據。 ㈡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告訴人 、證人吳晉如、朱韋龍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丁 ○○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惟 按上開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 旨均同上意旨。且上開渠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交互詰 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自得 據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丙○○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 卷第64頁背面-7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關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102 年4 月間 起在臺北市○○區○○街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 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被告丁○○常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 告訴人與被告丙○○,嗣被告丙○○、丁○○於103 年2 月 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 行為多次(下稱上開姦淫事實),後因時為被告丁○○之女 友呂安琪(104 年6 月間與丁○○結婚)於103 年9 月間向 告訴人、被告丙○○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悉上情等 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10498 卷第73-75 頁,他399 卷第25-26 、 47-49 頁,調偵470 卷第20、49頁,本院易卷第2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他399 卷第24-25 頁)、證 人即現為被告丁○○配偶呂安琪之證述(見調偵470 卷第 46-51 頁、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均互核一致,且上開姦 淫事實,亦有被告丙○○之記事本、被告丙○○、丁○○投 宿旅館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見他10498 卷第22-24 頁、他 399 卷第43-44 、55、59頁)、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消費紀錄等在卷(見他10498 卷第 78-79 、8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於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坦承與告訴人仍有 婚姻關係(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詳後述四所述),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 (見他10498 卷第21頁)可佐。是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丙○○通姦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固就因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與丙○○ ,嗣與丙○○為上開姦淫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亦辯以:告訴人 與丙○○從未告知被告丁○○渠等係夫妻;案發後竟是丙○ ○當告訴人面前向時為被告丁○○之女友呂安琪下跪道歉, 可認告訴人實屬放縱、容許丙○○與他人性交,依法不得告 訴等詞。惟查: ㈠被告丁○○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⒈告訴人與丙○○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街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當客人或鄰居來店消 費問起告訴人與丙○○之關係,都是介紹告訴人與丙○ ○為夫妻關係,飲料店附近開熱炒店之老闆朱韋龍與被 告丁○○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朱韋龍亦向丙○○以「 你老公呢?」之名稱,稱呼告訴人;告訴人亦曾向被告 丁○○告知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與 丙○○為上開姦淫事實之行為時,係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 證不移(見他399 卷第24-25 頁,本院易卷第38-42 頁 )。 ⒉證人朱韋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告訴人、丙○○是 鄰居,開飲料店時就認識,我打招呼會問丙○○說「你 老公呢?」等語(見調偵470 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更證稱:與被告丁○○是小學同學,現亦為朋友關 係,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在對丙○○以「你老公呢? 」稱呼告訴人時,被告丁○○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0頁背面-51 頁、53頁背面-54 頁)。 ⒊證人即飲料店員工吳晉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飲料 店開幕沒多久,被告丁○○就來店消費,一星期會來4 、5 次;飲料店附近鄰居、店家都知道告訴人與丙○○ 有婚姻關係等語(見他399 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丁○○有 常來飲料店,朱韋龍與被告丁○○也有一起來飲料店, 有聽過朱韋龍問丙○○說「你老公呢」?當時被告丁○ ○有在一旁;飲料店係在102 年4 月開設,當時告訴人 與丙○○係同住在飲料店後面樓上房間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48頁背面)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朱韋龍、吳晉如之證述 ,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且徵之常 情,告訴人與丙○○係於100 年7 月13日即已結婚,並 於102 年4 月間起共同經營飲料店,且同住於飲料店後 方樓上房間,對於來店消費客人或鄰居問起兩人之關係 ,自無隱瞞為夫妻關係之必要,而被告丁○○亦坦承知 悉告訴人與丙○○同住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亦如前 所述,加以聽聞證人朱韋龍向丙○○以「你老公呢?」 之名稱,稱呼告訴人時,自已知悉告訴人與丙○○為夫 妻關係,況依告訴人證述亦曾向被告丁○○告知告訴人 與丙○○為夫妻關係,由此以觀,被告丁○○對於丙○ ○為告訴人之配偶,自難諉為不知,嗣於數月以後即 103 年2 月10日起,遂與丙○○為上開姦淫事實時,當 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又不論被告丁○○是否經由丙 ○○而得知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並無礙於被告 丁○○已知悉丙○○為告訴人配偶事實之認定。抑且, 案發後被告丁○○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在臺北市 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丁○○同意賠償告訴 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且在調解書上明載:「對 造人丙○○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 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與對造人 丁○○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丁○○亦簽 名於調解書上,並另紙親筆書立「本人(指被告丁○○ )對於這件事情造成丁先生(指告訴人)的傷害,深感 抱歉。」等語,有上開調解書、被告丁○○親筆書紙在 卷(見調偵卷第2 、53頁)可參。考諸常情,被告丁○ ○如非明知丙○○為告訴人之配偶,而為上開姦淫事實 ,自知理虧,與法不容,否則又何須承諾賠償告訴人精 神慰撫金,並向告訴人親書致歉,且於調解書上已明載 :「對造人丙○○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 103 年3 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 」等語,仍簽名於上,益徵被告丁○○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而仍為上開姦淫事實,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 ㈡至證人呂安琪於本院證述:告訴人與丙○○對外是以男女 朋友相稱云云,證人鄭雅瑄於本院證述:飲料店員工吳晉 如說告訴人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證人呂安琪 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係出國求學,有證人呂安 琪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6頁背面)可佐,亦即證人呂 安琪於本案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在國內,對於上開 姦淫事實發生之實情,顯無法親身見聞而知全貌;又證人 鄭雅瑄之證述,經本院當庭請證人鄭雅瑄、吳晉如對質, 證人吳晉如否認曾向證人鄭雅瑄告知告訴人與丙○○是男 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背面),參以證人呂 安琪、鄭雅瑄為被告丁○○之妻與胞姐,渠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親疏、情誼深淺、地位均顯有不同, 是證人呂安琪、鄭雅瑄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 危險性間之關係,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朱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對丙 ○○以「你老公呢?」之問候語,稱呼告訴人等語,按諸 常情,證人朱韋龍自當明知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 始會如此稱呼,惟證人朱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另 證稱:不知告訴人與丙○○已結婚,是案發之後才知道; 且丙○○表示與告訴人不是夫妻云云,前後不無自相矛盾 ,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另證人王南天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我不知丙○○已結婚等語,惟此與被 告丁○○是否知悉丙○○為告訴人之配偶,並無必然之推 論結果,自不能逕而推論被告丁○○亦不知丙○○已結婚 之事實,而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指配偶放縱或容許另 一方配偶與他人為性交,乃「事前」所為之表示。本案係 因時為被告丁○○之女友即證人呂安琪於103 年9 月間向 告訴人、丙○○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為知悉,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告訴人自無從於上開姦淫事實之 「事前」放縱或容許丙○○與他人為性交,甚且案發後丙 ○○當告訴人面前向證人呂安琪下跪道歉,亦不能逕以推 論係告訴人「事前」放縱或容許丙○○與他人為性交之結 果,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已有放縱或容許丙 ○○與他人為性交,不得為本案之告訴,顯屬無稽,自不 可採。 ㈤綜上,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丁 ○○相姦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 人相姦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 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丙○○、丁○○上開姦淫事實,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丙○○、丁○○均理應知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 須負性關係之忠實義務,詎無視社會風俗禮教,而未能謹守 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惟考量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 告丁○○未能坦然以對,本願賠償告訴人嗣又反悔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業 、已離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1 │103年2月10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設:臺北市中山區│ │ │ │敬業三路11號) │ ├──┼──────┼──────────┤ │2 │103年2月19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3 │103年2月26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4 │103年3月2日 │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5 │103年3月4日 │臺北沐蘭精品旅館(設│ │ │ │:臺北市○○區○○路│ │ │ │299 號) │ ├──┼──────┼──────────┤ │6 │103年3月9日 │臺北和璞飯店(設:臺│ │ │ │北市○○區○○○路 │ │ │ │123 號) │ ├──┼──────┼──────────┤ │7 │103年3月1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8 │103年3月16日│臺北和璞飯店 │ ├──┼──────┼──────────┤ │9 │103年3月20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0 │103年3月2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1 │103年3月27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2 │103年3月31日│臺北沐蘭精品旅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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