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臺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
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
略
以:①桃園市環保局官員違法在先。②桃園市環保局官員與
廠商、機車行老闆以驗車為名,行詐騙、貪污、瀆職之實。
③桃園地檢署愛股104年度他字第1412號
詐欺等案件
偵查中
,請改判無罪,並給予檢舉獎金云云。惟查,原審以盈鼎環
保有限公司
乃桃園縣政府(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
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環保局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
定將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事項受託辦理之民間團體,
負責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辦理機車煙度(不透光率)檢測、於
適當地點實施使
用中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
檢查等職務,為行政
程序法第2條第3項
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受託期間為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被告
吳振臺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由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
之攔檢站前,遭鄭凱峻等任職於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查
驗機車排氣之稽查員攔檢,吳振臺明知鄭凱峻等人係在執行
查驗機車排氣量之公務,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侮
辱公署之犯意,以「你們環保局就是流氓阿」、「保養個屁
拉,你車子,車子怎麼檢查?你,你這樣,這個,這個洞塞
起來起來檢查...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王
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等語當場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嗣因鄭凱峻查詢後發現
前開機車已完成定期檢測
旋予放行,惟吳振臺仍氣憤難耐,
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返回前開檢驗站,
斯時鄭凱峻等人正
在為一名女騎士進行排氣檢測,吳振臺另基於傷害、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鄭凱峻臉部而施以強暴,且鄭凱峻一
時閃躲不及,仍被擊中左眼,導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充
血等傷害。吳振臺復承接上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
,以「環保流氓」、「官商勾結」、「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
西阿?按照香豬油、毒油品都不驗,你環保局幹嘛,你們這
環保局能幹嘛?」、「流氓環保局」等語侮辱鄭凱峻等稽查
員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等情,
業據證人鄭凱峻於偵審中指證
綦詳,並
勘驗架設於案發現場後方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鄭凱峻
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3年度桃園縣機車
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標的名稱
:103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受託廠
商: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期間:103年3月26日至104年3
月25日】、鄭凱峻之「委外巡查輔導員」之證件、103年度
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中「戶外機車排氣攔
檢作業流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堪認被告確有本
件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
犯行,原審所為
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仍稱
係環保局人員違法在先,
空言否認犯行,未提出新事證以供
調查,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調查事項再為無益爭執。至
上訴意旨另稱環保局人員與廠商、機車行老闆涉嫌詐騙、貪
污、瀆職,為桃園地檢署愛股104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等
案件偵查中,請給予檢舉獎金云云,惟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
本案犯行判斷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