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 以:①桃園市環保局官員違法在先。②桃園市環保局官員與 廠商、機車行老闆以驗車為名,行詐騙、貪污、瀆職之實。 ③桃園地檢署愛股104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請改判無罪,並給予檢舉獎金云云。惟查,原審以盈鼎環 保有限公司乃桃園縣政府(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 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環保局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 定將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事項受託辦理之民間團體, 負責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辦理機車煙度(不透光率)檢測、於適當地點實施使 用中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 檢查等職務,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受託期間為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被告 吳振臺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由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 之攔檢站前,遭鄭凱峻等任職於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查 驗機車排氣之稽查員攔檢,吳振臺明知鄭凱峻等人係在執行 查驗機車排氣量之公務,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侮 辱公署之犯意,以「你們環保局就是流氓阿」、「保養個屁 拉,你車子,車子怎麼檢查?你,你這樣,這個,這個洞塞 起來起來檢查...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王 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等語當場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嗣因鄭凱峻查詢後發現 前開機車已完成定期檢測旋予放行,惟吳振臺仍氣憤難耐, 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返回前開檢驗站,斯時鄭凱峻等人正 在為一名女騎士進行排氣檢測,吳振臺另基於傷害、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鄭凱峻臉部而施以強暴,且鄭凱峻一 時閃躲不及,仍被擊中左眼,導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充 血等傷害。吳振臺復承接上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 ,以「環保流氓」、「官商勾結」、「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 西阿?按照香豬油、毒油品都不驗,你環保局幹嘛,你們這 環保局能幹嘛?」、「流氓環保局」等語侮辱鄭凱峻等稽查 員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等情,業據證人鄭凱峻於偵審中指證 綦詳,並勘驗架設於案發現場後方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鄭凱峻 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3年度桃園縣機車 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標的名稱 :103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受託廠 商: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期間:103年3月26日至104年3 月25日】、鄭凱峻之「委外巡查輔導員」之證件、103年度 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中「戶外機車排氣攔 檢作業流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被告確有本 件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犯行,原審所為 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稱 係環保局人員違法在先,空言否認犯行,未提出新事證以供 調查,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調查事項再為無益爭執。至 上訴意旨另稱環保局人員與廠商、機車行老闆涉嫌詐騙、貪 污、瀆職,為桃園地檢署愛股104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等 案件偵查中,請給予檢舉獎金云云,惟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 本案犯行判斷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