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宣勇
詹益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103年度偵續
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宣勇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建經公司)」及「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為「丞益時代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詹宣勇曾於民
國98年至99年間,以公司營運周轉為由,向
告訴人陳勝宏、
陳楊蘭英夫妻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另
亦向
告訴人施秀緣借款700 萬元。由於被告詹宣勇事後無法
清償債務,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即向原審
聲請假
扣押丞益公司之財產,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236號、第234號及第232 號
裁定准予在案。然被告詹宣勇為
解除前揭假扣押,明知已無
資力,竟與其子即被告詹益坤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益坤於10
1年 3月2日邀約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會計事務所內,謊稱欲洽談前揭債務處理事
宜,並表示願以總數4100萬元
和解,和解條件如下:㈠「碧
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友公司)」承擔其中1100萬元債務
(已清償);㈡其餘3000萬元由被告詹宣勇交付票面金額共
3000萬元本票15張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
。被告詹宣勇與被告詹益坤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
英及施秀緣三人,又謊稱願意提供雙重擔保,承諾如
上揭票
據無法清償,同意將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家興公司)」之價金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
蘭英及施秀緣三人,以及將「綠景莊園」建案其中 6戶不動
產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
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因此
陷於錯誤,即與
被告詹宣勇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 1份(下稱協議書,內含金
鼎山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並於簽立協議書後,向
原審撤銷前開假扣押,被告詹宣勇因此詐得免除「丞益公司
」財產遭受假扣押之不法利益。然被告詹宣勇於簽立協議書
當日僅提供 2戶綠景莊園建物之預告登記文件予予告訴人陳
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後(
嗣因產權複雜而未登記)
,
迄今仍未補足剩餘 4戶之預告登記相關資料;且被告詹宣
勇所交付之前揭本票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告訴人陳勝宏、
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因此持該協議書內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富家興公司給付價金債權,富家
興公司竟主張對金鼎山公司並無價金債務而拒絕給付,告訴
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宣
勇及被告詹益坤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債務人於獲取財產上利益後,未
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其原因非可一概而論,或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有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
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於債權
債務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
故意,尚不能徒以遽以事後產生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而推斷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罪
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詹宣勇與被告
詹益坤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勝宏之
代理人池宜霏、告訴人陳
楊蘭英及告訴人施秀緣三人之指述;㈢
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
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及第232號裁定;㈣101年3月2日借
款清償協議書1份,內含金鼎山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
原審101年度司竹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㈤100 年10月15
日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任契約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書及卷附
華婉投資(股)公司102 年8月19日華婉字第002號函、渣打
銀行102年8月27日陳報狀、遠東銀行102 年9月6日遠銀總法
金字第414號函、永豐銀行102 年10月1日永豐銀新竹分行字
第49號函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被
告詹宣勇辯稱:伊是新竹建經公司的董事長,負責決策,但
實際內容都是全權授權給總經理詹益坤來處理,詹益坤對細
節會比較了解;伊的資金都投在新竹建經公司、金鼎山公司
,而新竹建經公司的資金是詹益坤去調度的,該協議書也是
詹益坤他們談好後,叫伊去簽,伊是想要能趕快解決,並沒
有多問詹益坤,伊是為了要救新竹建經公司,伊主觀上並沒
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被告詹益坤則辯以:伊一直以來都在努
力的解決債務,但新竹建經公司仍週轉不靈,100年3月21日
就開始跳票,這中間有回補,但還是救不回來,詹宣勇授權
由伊全權處理,故伊事前不用再問詹宣勇,事後亦不用再向
詹宣勇報告,伊簽立該協議書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意圖,當
時是想透過金鼎山公司來挽救新竹建經公司,伊也是這樣告
訴被告詹宣勇,而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的債權確係存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之利益辯稱:被告
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自始至終都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本案
因新竹建經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遂由被告詹益坤透過同在新
竹建經集團之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公司任職之陳堯明即告訴
人陳勝宏、陳楊蘭英之子,向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
秀緣三人借款予新竹建經公司,而該等借款
原本僅有新竹建
經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擔保,然嗣因新竹建經公司財務週轉困
難,經告訴人陳勝宏之子陳堯明要求,被告詹益坤遂一再配
合,並提供其他各種擔保,且該借款清償協議書係告訴人陳
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經深思熟慮,雙方達成協議後
,始簽立該借款清償協議書,況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
施秀緣三人亦因該借款清償協議書,而受有部分即1,100 萬
元之清償,至於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的價金債權則確係
存在,是因為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所託非人,並非如公
訴意旨
所稱該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詹宣勇有於98、99年間,以新竹建經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夫婦先後合計借款3200萬元,另向告
訴人施秀緣借款700 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4100萬元),
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丞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5月9日分
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第232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分別改分為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31、
143 號強制執行案件,嗣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與告訴人陳
楊蘭英、施秀緣 3人在被告詹宣勇位於新竹市○○街○○號
居所,達成初步協議後,由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
秀緣三人所委任之律師草擬借款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交由
雙方確認無誤後,
復於 101年3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會計事務所內,簽立內容包含:⑴確認新竹建經公司所積
欠告訴人3人之借貸金額共計3900萬元,利息200萬元(合
計4100萬元),⑵清償方式為:①碧友公司及陳全富承擔
1100萬元之債務,②其餘3000萬元債務則由新竹建經公司
分15期清償,並以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讓與為
清償方式之一,③另將6戶綠景莊園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
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3人,及交付以被告
詹宣勇為發票人、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之本票15張為擔保
等內容之借款清償協議書,以及內容為:⑴金鼎山公司將
其對於富家興公司之4100萬元債權依比例讓與告訴人陳勝
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3人,⑵金鼎山公司並開立面額合
計為4100萬元之本票 3紙以供擔保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
告詹宣勇並依約開立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之本票15張,金
鼎山公司則依約開立金額合計為4100萬元本票 3張以供擔
保,被告詹宣勇、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嗣於
101 年4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
重申上揭借款清償協議書所定還款方案(不包含債權讓與
及擔保部分)外,並由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同意撤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31、143號強制執行案
件
等情,
業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楊蘭英、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池宜霏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35頁反面、第240頁反面
),並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
第232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3份、101年3
月2日借款清償協議書 1份、本票影本15張、101年3月2日
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本票影本3張(見他字卷第170頁至
第 175頁、第180至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存卷
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被告詹宣
勇、詹益坤允諾給付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
之款項,縱扣除擔保(即本票、綠景莊園6 戶預告登記等
),亦已達8200萬元之譜(由碧友公司支付1100萬元,由
金鼎山公司支付3000萬元,及由金鼎山公司將對於富家興
公司之4100萬元債權轉讓),遠逾被告被告詹宣勇、詹益
坤與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於上開借款清償協
議書中確認同意清償之4100萬元債務,對此,訊之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池宜霏業證稱:伊等係採取三重擔保之方式,
伊等當初打算若本票有如期支付,或者綠景莊園有預告登
記完成,或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之間的債權有完成轉
讓4100萬元,其餘的兩個部分就會返還予被告詹宣勇等語
(見他卷第228、229頁),是上開還款約定並非均需完成
,
彼此間係競合關係,在滿足410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被
告詹宣勇、詹益坤僅需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義務,即合於
契約約定本旨,實
堪認定。又查,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中
約定由碧友公司及陳全富承擔1100萬元之債務部分,嗣業
經碧友公司清償完畢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宏、施
秀緣、陳楊蘭英、告訴代理人池宜霏證述屬實(見他卷第
233頁、原審易字卷第23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41頁
),且被告詹宣勇、詹益坤
乃係將丞益公司建案讓與碧友
公司承受,以此使碧友公司同意代為清償上開1100萬元債
務,亦有協議書乙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84頁至第
98頁),衡情倘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
犯意,自無
嗣後猶依借款清償協議書中約定使碧友公司代
為清償1100萬元債務,而部分履行其債務之理,自難徒以
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嗣後未能依借款清償協議書約定全數
履行完畢,遽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即有詐欺得利犯行。
㈢又金鼎山公司確有於101 年3月5日,即上開借款清償協議
書簽訂後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家興公司將金鼎山公司
對於富家興公司之債權共4100 萬元讓與告訴人陳勝宏(
1261萬5384元)、陳楊蘭英(2102萬5642元)、施秀緣(
735萬8974元)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92至193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亦證稱:
金鼎山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的部分,伊等知道也有看到,
但是富家興公司都沒有回應,所以伊等主觀上認為這一筆
債權沒有問題,是存在的等語(見他卷第230 頁、原審易
字卷第240 頁反面),雖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
緣嗣以受讓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以債務人富家興公司為被
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分為
該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請求富家興公司應代
金鼎山公司清償3000萬元,經該院認富家興公司於代替金
鼎山公司出售塔位以代為清償所有抵押債務完畢前,並不
負有對金鼎山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由,駁回告訴人陳勝宏、
陳楊蘭英、施秀緣之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至47頁
),惟細繹卷附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5頁、他卷第
199至200頁),金鼎山公司係於100年10月15日以7億元代
價出售其擁有之1萬4000 單位塔位永久使用權予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則需將730日內(即102年10月14日前)該
7 億元買賣價金清償塔位座落土地及所在建物(南投縣南
投市○○○段○○○○號等11筆土地及同段53 建號建物)上
抵押權債務之用,金鼎山公司擁有之其餘塔位永久使用權
亦交予富家興公司以每單位5 萬元計價處分;雖觀諸卷附
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重測前草尾嶺段53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5頁),該建
物上業有6順位、合計8億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抵押權所表彰之債權設有上限,常
情實際債權均不至上限,此觀第1、2、3 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述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日)之實際債權為2億2186 萬餘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為3億5000萬元,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華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成立時之實際債權為1億0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為1億2000萬元,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
之實際債權為1億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1億8000
萬元,此有渣打銀行、華婉公司、遠東銀行函文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67頁反面至75頁),更臻明確;至永豐銀行
函文雖稱新竹建經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時積欠借款達3億
7245萬餘元之譜(見偵續卷第75頁反面),然永豐銀行就
上開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達1億6000 萬元,是
富家興公司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代為清償,即得
塗銷此一順位抵押權,故金鼎山公司出售或交予富家興公
司處分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於扣除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表彰、擔保之債權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顯尚可
支付買賣價金予金鼎山公司,僅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
期限(即102 年10月15日前)於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
、施秀緣起訴請求時尚未屆至,致無法確認除代為清償抵
押債務外,富家興公司尚應支付予金鼎山公司之買賣價金
數額,然究未能憑此遽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係明知金鼎
山公司對於富家興公司全無債權可資主張,猶施用詐術而
為詐欺得利犯行。此觀證人即富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啟
瑞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收到金鼎山公司寄給
富家興公司的債權讓與
通知書,伊也有找被告詹益坤確認
此事,被告詹益坤說確有此事,並說這些錢將來是要還給
該存證信函上所記載的那些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乙事,伊並不知道,因為伊
當時應該是在臺中監獄執行,伊可以確認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時,富家興公司確實是有欠金鼎山公司錢,而且金額是
7 億元,亦即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確實是有該債權存
在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至第229頁),更堪認定
。至富家興公司固於101年12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
聲明異議狀,以書狀例稿勾
選方式主張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784號卷附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核閱屬實,惟金鼎山
公司確對富家興公司存有債權,僅富家興公司得以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債務方式抗辯告訴人陳勝宏、陳楊
蘭英、施秀緣之付款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前開證據
可資佐
證,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富家興公司前開第三人陳報扣押
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認證人周啟瑞所述非實,
要屬無稽。
㈣另查,訊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另證稱:簽約時有出
示兩戶綠景莊園的建物預告登記,預告登記都已經蓋章完
畢,僅剩至地政機關預告登記的步驟,另外還有4 戶被告
詹宣勇說15日內會補給伊等,15 日後第1期本票就已經跳
票,也沒有補後面4 戶的預告登記資料,所以伊等就沒有
去辦理這兩戶的預告登記,伊等與被告詹益坤聯繫,他說
後面4戶未給我們預告登記他還在努力協調中,至於前述2
戶還有銀行借款抵押權的問題,伊等也不敢貿然登記等語
(見他卷第229 頁),對此,訊之被告詹益坤固不諱言確
未能依約將剩餘4 戶綠景莊園建物資料交予告訴人以完成
預告登記,然亦供稱確有先將綠景莊園2 戶建物資料交予
告訴人以資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33 頁)
,並有綠景莊園簽收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83頁),
衡情倘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
無嗣後猶依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相關預告登記所需
資料予告訴人,而部分履行其債務之理,對此,訊之證人
即告訴人陳楊蘭英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被告詹益坤所
提供之「綠景莊園」2 戶,伊等不去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那是別人的名字,且上面還有貸款,如果去預告登記,
我們還要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而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池宜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場被告詹益坤他
們就有把「綠景莊園」建案的2 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伊等,
供辦理預告登記,後來伊等沒有去辦理預告登記,是因為
怕有貸款及相關費用要付,至於剩下「綠景莊園」建案4
戶的相關資料,原本約定是101年3月的月底交付,但屆期
並未交付,被告詹益坤說要給他一點時間處理,因為被告
詹益坤他有給我們地號及目前在處理的資料,伊婆婆即告
訴人陳楊蘭英就有答應被告詹益坤,所以101 年4月9日製
作調解筆錄時,並沒有處理剩下的「綠景莊園」建案4 戶
該部分,之後我們也沒有再催該4 戶之資料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242 頁),是被告詹益坤確有提供「綠景莊園」
建案2 戶之相關資料,以供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
秀緣三人辦理預告登記,然經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
施秀緣三人多方考量並評估風險後,為免支付貸款及相關
費用,而事後決定不予辦理預告登記,至於被告詹益坤依
約應於101 年3月31日前,另提供「綠景莊園」建案4戶之
相關資料以供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為預
告登記部分,亦經告訴人陳楊蘭英多方考量及評估後,同
意被告詹益坤可暫緩提供,自難徒以綠景莊園6 戶預告登
記並未完成,有違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被告2 人
即有詐欺得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詹益坤明知
其無力處理2 戶綠景莊園建物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無法取
得登記名義人陳玉娟、謝美容之身份證件及戶籍謄本以完
成預告登記,竟故意隱瞞此情而施用詐術云云,惟觀諸卷
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均無約定供預告登記之綠景莊園建物
需無抵押貸款之約定,況預告登記僅係
請求權人為預為保
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得喪變更請求權,單獨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登記,其
目的在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土地或建物權利為有妨害其
請求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業據內政部105年1
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第47 頁),是告訴人3人向被告2人請求將綠景莊園6戶不
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債權時,顯亦無要求該等不動
產需無抵押貸款之必要;又辦理預告登記時,僅需提出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權人及登記名義人身份證明、
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即可辦理,亦經內政部前開函文函覆明確,是被
告2 人既可提交登記名義人陳玉娟、謝美容之印鑑證明,
自難認無法取得陳玉娟、謝美容之身份證明、同意書,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綠景莊園2 戶不動產上存有抵押債
權,任意推論被告詹益坤必係無力處理2 戶綠景莊園建物
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致無力完成預告登記云云,亦非有據
。
㈤至新竹建經公司並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
300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且
被告詹宣勇所開立、供作擔保之用之15紙本票,亦未兌現
等情,固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池宜霏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
第135頁),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687號民事確定裁定可稽(見他卷第196、197 頁),惟上
揭各項還款方案乃競合關係,並非全部均需履行完畢,且
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業有履行部分還款,其他部分(如將
金鼎山公司對於富家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3 人、將
綠景莊園2 戶之不動產資料及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交予告
訴人3 人以辦理預告登記)亦為相當之處置,而不能認有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已均如前述,自不能徒以上開部分
確未履行或實現擔保,逕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2 人即有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金鼎山公司
之支票帳戶早於100年6月至10月間遭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
戶,是被告詹宣勇顯亦無清償能力,猶開立本票對告訴人
3人施用詐術云云,經查:金鼎山公司固於99年6月15日起
至99年11月15日止有26筆、金額達9677萬8344元之退票紀
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詹宣勇則無退票紀錄,
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徒以金鼎山公司其時票據信用
不佳,推論臆測被告詹宣勇必無清償能力而隱瞞此情以施
用詐術,顯非有據,不能排除被告詹宣勇因嗣後經濟狀況
進一步惡化始無力兌現本票以實現擔保之可能,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固得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有簽立上開借款
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允諾依約定履行以清償債務
,並獲取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撤銷強制執行之
情,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
得利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其等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約定,即
遽認被告詹宣勇、被告詹益坤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