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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宣勇       詹益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103年度偵續 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宣勇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建經公司)」及「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為「丞益時代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詹宣勇曾於民 國98年至99年間,以公司營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陳勝宏、 陳楊蘭英夫妻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另 亦向告訴人施秀緣借款700 萬元。由於被告詹宣勇事後無法 清償債務,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即向原審 聲請扣押丞益公司之財產,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236號、第234號及第232 號裁定准予在案。然被告詹宣勇為 解除前揭假扣押,明知已無資力,竟與其子即被告詹益坤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益坤於10 1年 3月2日邀約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會計事務所內,謊稱欲洽談前揭債務處理事 宜,並表示願以總數4100萬元和解,和解條件如下:㈠「碧 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友公司)」承擔其中1100萬元債務 (已清償);㈡其餘3000萬元由被告詹宣勇交付票面金額共 3000萬元本票15張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 。被告詹宣勇與被告詹益坤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 英及施秀緣三人,又謊稱願意提供雙重擔保,承諾如上揭票 據無法清償,同意將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家興公司)」之價金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 蘭英及施秀緣三人,以及將「綠景莊園」建案其中 6戶不動 產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 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因此陷於錯誤,即與 被告詹宣勇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 1份(下稱協議書,內含金 鼎山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並於簽立協議書後,向 原審撤銷前開假扣押,被告詹宣勇因此詐得免除「丞益公司 」財產遭受假扣押之不法利益。然被告詹宣勇於簽立協議書 當日僅提供 2戶綠景莊園建物之預告登記文件予予告訴人陳 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後(因產權複雜而未登記) ,今仍未補足剩餘 4戶之預告登記相關資料;且被告詹宣 勇所交付之前揭本票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告訴人陳勝宏、 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因此持該協議書內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富家興公司給付價金債權,富家 興公司竟主張對金鼎山公司並無價金債務而拒絕給付,告訴 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宣 勇及被告詹益坤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債務人於獲取財產上利益後,未 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其原因非可一概而論,或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有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 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於債權 債務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故意,尚不能徒以遽以事後產生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而推斷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罪 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詹宣勇與被告 詹益坤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勝宏之代理人池宜霏、告訴人陳 楊蘭英及告訴人施秀緣三人之指述;㈢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 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及第232號裁定;㈣101年3月2日借 款清償協議書1份,內含金鼎山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 原審101年度司竹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㈤100 年10月15 日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任契約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書及卷附 華婉投資(股)公司102 年8月19日華婉字第002號函、渣打 銀行102年8月27日陳報狀、遠東銀行102 年9月6日遠銀總法 金字第414號函、永豐銀行102 年10月1日永豐銀新竹分行字 第49號函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 告詹宣勇辯稱:伊是新竹建經公司的董事長,負責決策,但 實際內容都是全權授權給總經理詹益坤來處理,詹益坤對細 節會比較了解;伊的資金都投在新竹建經公司、金鼎山公司 ,而新竹建經公司的資金是詹益坤去調度的,該協議書也是 詹益坤他們談好後,叫伊去簽,伊是想要能趕快解決,並沒 有多問詹益坤,伊是為了要救新竹建經公司,伊主觀上並沒 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被告詹益坤則辯以:伊一直以來都在努 力的解決債務,但新竹建經公司仍週轉不靈,100年3月21日 就開始跳票,這中間有回補,但還是救不回來,詹宣勇授權 由伊全權處理,故伊事前不用再問詹宣勇,事後亦不用再向 詹宣勇報告,伊簽立該協議書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意圖,當 時是想透過金鼎山公司來挽救新竹建經公司,伊也是這樣告 訴被告詹宣勇,而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的債權確係存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之利益辯稱:被告 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自始至終都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本案 因新竹建經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遂由被告詹益坤透過同在新 竹建經集團之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公司任職之陳堯明即告訴 人陳勝宏、陳楊蘭英之子,向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 秀緣三人借款予新竹建經公司,而該等借款原本僅有新竹建 經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擔保,然嗣因新竹建經公司財務週轉困 難,經告訴人陳勝宏之子陳堯明要求,被告詹益坤遂一再配 合,並提供其他各種擔保,且該借款清償協議書係告訴人陳 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經深思熟慮,雙方達成協議後 ,始簽立該借款清償協議書,況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 施秀緣三人亦因該借款清償協議書,而受有部分即1,100 萬 元之清償,至於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的價金債權則確係 存在,是因為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所託非人,並非如公 訴意旨所稱該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詹宣勇有於98、99年間,以新竹建經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夫婦先後合計借款3200萬元,另向告 訴人施秀緣借款700 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4100萬元), 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丞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5月9日分 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第232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分別改分為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31、 143 號強制執行案件,嗣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與告訴人陳 楊蘭英、施秀緣 3人在被告詹宣勇位於新竹市○○街○○號 居所,達成初步協議後,由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 秀緣三人所委任之律師草擬借款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交由 雙方確認無誤後,復於 101年3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會計事務所內,簽立內容包含:⑴確認新竹建經公司所積 欠告訴人3人之借貸金額共計3900萬元,利息200萬元(合 計4100萬元),⑵清償方式為:①碧友公司及陳全富承擔 1100萬元之債務,②其餘3000萬元債務則由新竹建經公司 分15期清償,並以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讓與為 清償方式之一,③另將6戶綠景莊園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 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3人,及交付以被告 詹宣勇為發票人、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之本票15張為擔保 等內容之借款清償協議書,以及內容為:⑴金鼎山公司將 其對於富家興公司之4100萬元債權依比例讓與告訴人陳勝 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3人,⑵金鼎山公司並開立面額合 計為4100萬元之本票 3紙以供擔保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 告詹宣勇並依約開立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之本票15張,金 鼎山公司則依約開立金額合計為4100萬元本票 3張以供擔 保,被告詹宣勇、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嗣於 101 年4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 重申上揭借款清償協議書所定還款方案(不包含債權讓與 及擔保部分)外,並由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同意撤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31、143號強制執行案 件等情業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楊蘭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35頁反面、第240頁反面 ),並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 第232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3份、101年3 月2日借款清償協議書 1份、本票影本15張、101年3月2日 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本票影本3張(見他字卷第170頁至 第 175頁、第180至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觀諸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詹宣 勇、詹益坤允諾給付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 之款項,縱扣除擔保(即本票、綠景莊園6 戶預告登記等 ),亦已達8200萬元之譜(由碧友公司支付1100萬元,由 金鼎山公司支付3000萬元,及由金鼎山公司將對於富家興 公司之4100萬元債權轉讓),遠逾被告被告詹宣勇、詹益 坤與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於上開借款清償協 議書中確認同意清償之4100萬元債務,對此,訊之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池宜霏業證稱:伊等係採取三重擔保之方式, 伊等當初打算若本票有如期支付,或者綠景莊園有預告登 記完成,或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之間的債權有完成轉 讓4100萬元,其餘的兩個部分就會返還予被告詹宣勇等語 (見他卷第228、229頁),是上開還款約定並非均需完成 ,此間係競合關係,在滿足410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被 告詹宣勇、詹益坤僅需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義務,即合於 契約約定本旨,實堪認定。又查,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中 約定由碧友公司及陳全富承擔1100萬元之債務部分,嗣業 經碧友公司清償完畢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宏、施 秀緣、陳楊蘭英、告訴代理人池宜霏證述屬實(見他卷第 233頁、原審易字卷第23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41頁 ),且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係將丞益公司建案讓與碧友 公司承受,以此使碧友公司同意代為清償上開1100萬元債 務,亦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84頁至第 98頁),衡情倘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 犯意,自無嗣後依借款清償協議書中約定使碧友公司代 為清償1100萬元債務,而部分履行其債務之理,自難徒以 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嗣後未能依借款清償協議書約定全數 履行完畢,遽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即有詐欺得利犯行。 ㈢又金鼎山公司確有於101 年3月5日,即上開借款清償協議 書簽訂後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家興公司將金鼎山公司 對於富家興公司之債權共4100 萬元讓與告訴人陳勝宏( 1261萬5384元)、陳楊蘭英(2102萬5642元)、施秀緣( 735萬8974元)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92至193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亦證稱: 金鼎山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的部分,伊等知道也有看到, 但是富家興公司都沒有回應,所以伊等主觀上認為這一筆 債權沒有問題,是存在的等語(見他卷第230 頁、原審易 字卷第240 頁反面),雖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 緣嗣以受讓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以債務人富家興公司為被 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分為 該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請求富家興公司應代 金鼎山公司清償3000萬元,經該院認富家興公司於代替金 鼎山公司出售塔位以代為清償所有抵押債務完畢前,並不 負有對金鼎山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由,駁回告訴人陳勝宏、 陳楊蘭英、施秀緣之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至47頁 ),惟細繹卷附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5頁、他卷第 199至200頁),金鼎山公司係於100年10月15日以7億元代 價出售其擁有之1萬4000 單位塔位永久使用權予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則需將730日內(即102年10月14日前)該 7 億元買賣價金清償塔位座落土地及所在建物(南投縣南 投市○○○段○○○○號等11筆土地及同段53 建號建物)上 抵押權債務之用,金鼎山公司擁有之其餘塔位永久使用權 亦交予富家興公司以每單位5 萬元計價處分;雖觀諸卷附 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重測前草尾嶺段53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5頁),該建 物上業有6順位、合計8億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抵押權所表彰之債權設有上限,常 情實際債權均不至上限,此觀第1、2、3 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述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日)之實際債權為2億2186 萬餘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為3億5000萬元,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華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成立時之實際債權為1億0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為1億2000萬元,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 之實際債權為1億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1億8000 萬元,此有渣打銀行、華婉公司、遠東銀行函文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67頁反面至75頁),更臻明確;至永豐銀行 函文雖稱新竹建經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時積欠借款達3億 7245萬餘元之譜(見偵續卷第75頁反面),然永豐銀行就 上開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達1億6000 萬元,是 富家興公司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代為清償,即得 塗銷此一順位抵押權,故金鼎山公司出售或交予富家興公 司處分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於扣除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表彰、擔保之債權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顯尚可 支付買賣價金予金鼎山公司,僅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 期限(即102 年10月15日前)於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 、施秀緣起訴請求時尚未屆至,致無法確認除代為清償抵 押債務外,富家興公司尚應支付予金鼎山公司之買賣價金 數額,然究未能憑此遽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係明知金鼎 山公司對於富家興公司全無債權可資主張,猶施用詐術而 為詐欺得利犯行。此觀證人即富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啟 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收到金鼎山公司寄給 富家興公司的債權讓與通知書,伊也有找被告詹益坤確認 此事,被告詹益坤說確有此事,並說這些錢將來是要還給 該存證信函上所記載的那些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乙事,伊並不知道,因為伊 當時應該是在臺中監獄執行,伊可以確認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時,富家興公司確實是有欠金鼎山公司錢,而且金額是 7 億元,亦即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確實是有該債權存 在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至第229頁),更堪認定 。至富家興公司固於101年12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以書狀例稿勾 選方式主張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784號卷附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核閱屬實,惟金鼎山 公司確對富家興公司存有債權,僅富家興公司得以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債務方式抗辯告訴人陳勝宏、陳楊 蘭英、施秀緣之付款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 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富家興公司前開第三人陳報扣押 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認證人周啟瑞所述非實, 要屬無稽。 ㈣另查,訊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另證稱:簽約時有出 示兩戶綠景莊園的建物預告登記,預告登記都已經蓋章完 畢,僅剩至地政機關預告登記的步驟,另外還有4 戶被告 詹宣勇說15日內會補給伊等,15 日後第1期本票就已經跳 票,也沒有補後面4 戶的預告登記資料,所以伊等就沒有 去辦理這兩戶的預告登記,伊等與被告詹益坤聯繫,他說 後面4戶未給我們預告登記他還在努力協調中,至於前述2 戶還有銀行借款抵押權的問題,伊等也不敢貿然登記等語 (見他卷第229 頁),對此,訊之被告詹益坤固不諱言確 未能依約將剩餘4 戶綠景莊園建物資料交予告訴人以完成 預告登記,然亦供稱確有先將綠景莊園2 戶建物資料交予 告訴人以資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33 頁) ,並有綠景莊園簽收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83頁), 衡情倘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 無嗣後猶依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相關預告登記所需 資料予告訴人,而部分履行其債務之理,對此,訊之證人 即告訴人陳楊蘭英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被告詹益坤所 提供之「綠景莊園」2 戶,伊等不去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那是別人的名字,且上面還有貸款,如果去預告登記, 我們還要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而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池宜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場被告詹益坤他 們就有把「綠景莊園」建案的2 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伊等, 供辦理預告登記,後來伊等沒有去辦理預告登記,是因為 怕有貸款及相關費用要付,至於剩下「綠景莊園」建案4 戶的相關資料,原本約定是101年3月的月底交付,但屆期 並未交付,被告詹益坤說要給他一點時間處理,因為被告 詹益坤他有給我們地號及目前在處理的資料,伊婆婆即告 訴人陳楊蘭英就有答應被告詹益坤,所以101 年4月9日製 作調解筆錄時,並沒有處理剩下的「綠景莊園」建案4 戶 該部分,之後我們也沒有再催該4 戶之資料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242 頁),是被告詹益坤確有提供「綠景莊園」 建案2 戶之相關資料,以供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 秀緣三人辦理預告登記,然經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 施秀緣三人多方考量並評估風險後,為免支付貸款及相關 費用,而事後決定不予辦理預告登記,至於被告詹益坤依 約應於101 年3月31日前,另提供「綠景莊園」建案4戶之 相關資料以供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為預 告登記部分,亦經告訴人陳楊蘭英多方考量及評估後,同 意被告詹益坤可暫緩提供,自難徒以綠景莊園6 戶預告登 記並未完成,有違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被告2 人 即有詐欺得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詹益坤明知 其無力處理2 戶綠景莊園建物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無法取 得登記名義人陳玉娟、謝美容之身份證件及戶籍謄本以完 成預告登記,竟故意隱瞞此情而施用詐術云云,惟觀諸卷 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均無約定供預告登記之綠景莊園建物 需無抵押貸款之約定,況預告登記僅係請求權人為預為保 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得喪變更請求權,單獨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登記,其 目的在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土地或建物權利為有妨害其 請求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業據內政部105年1 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第47 頁),是告訴人3人向被告2人請求將綠景莊園6戶不 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債權時,顯亦無要求該等不動 產需無抵押貸款之必要;又辦理預告登記時,僅需提出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權人及登記名義人身份證明、 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即可辦理,亦經內政部前開函文函覆明確,是被 告2 人既可提交登記名義人陳玉娟、謝美容之印鑑證明, 自難認無法取得陳玉娟、謝美容之身份證明、同意書,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綠景莊園2 戶不動產上存有抵押債 權,任意推論被告詹益坤必係無力處理2 戶綠景莊園建物 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致無力完成預告登記云云,亦非有據 。 ㈤至新竹建經公司並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 300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且 被告詹宣勇所開立、供作擔保之用之15紙本票,亦未兌現 等情,固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池宜霏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 第135頁),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687號民事確定裁定可稽(見他卷第196、197 頁),惟上 揭各項還款方案乃競合關係,並非全部均需履行完畢,且 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業有履行部分還款,其他部分(如將 金鼎山公司對於富家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3 人、將 綠景莊園2 戶之不動產資料及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交予告 訴人3 人以辦理預告登記)亦為相當之處置,而不能認有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已均如前述,自不能徒以上開部分 確未履行或實現擔保,逕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2 人即有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金鼎山公司 之支票帳戶早於100年6月至10月間遭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 戶,是被告詹宣勇顯亦無清償能力,猶開立本票對告訴人 3人施用詐術云云,經查:金鼎山公司固於99年6月15日起 至99年11月15日止有26筆、金額達9677萬8344元之退票紀 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詹宣勇則無退票紀錄, 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徒以金鼎山公司其時票據信用 不佳,推論臆測被告詹宣勇必無清償能力而隱瞞此情以施 用詐術,顯非有據,不能排除被告詹宣勇因嗣後經濟狀況 進一步惡化始無力兌現本票以實現擔保之可能,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得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有簽立上開借款 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允諾依約定履行以清償債務 ,並獲取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撤銷強制執行之 情,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 得利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其等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約定,即 遽認被告詹宣勇、被告詹益坤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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