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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曾建榮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以立毓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2 紙支付土地承租價款,並將承 租土地供己使用等節,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法經設立 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 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屬於公司之權利義務, 亦不當然即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被告具多年經商之經 驗,明知此節,卻仍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供己私用,嗣後亦 未能將款項繳回公司,實難認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認識與意 欲。另證人簡惠容已證稱被告另有個人帳戶可得使用,其個 人之薪資也是匯到該個人帳戶內,足見被告所辯係將帳戶借 給公司云云,顯不足採信,應認其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 三、惟按刑法之財產犯罪原係立法者為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本即預設行為客體係歸屬於行為人以外之財產法益,否則 即無侵害可言。而此一預設又以行為人與財產利益歸屬主體 分具獨立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為其結果,不論行為人 與行為客體所歸屬之權利主體均為自然人,或者行為人為自 然人,而行為客體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法人,並無二致。換 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立毓公司」與原出資之自然人 即被告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屬於公司之權利義務 ,並不當然即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等節,其所論充其量 僅係被告所為可能該當侵占歸屬「他人」之財產權而已,原 係財產犯罪成罪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本案爭點亦不 在此,而在依本案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簽發立毓公司支票 ,支付土地承租價金乙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就此,檢察 官於偵、審所為之舉證,業據原審依憑卷附之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函)稿、立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立毓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 稿等資料(詳他字卷第36至61頁)、證人郭文貴於偵、審所 證(詳他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21頁)、被告及證人 余瑞美與彭貴堂、許松源於96年間簽立之合資經營協議書、 立毓公司於96年7月16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經濟 部函(稿)等資料(詳他字卷第62至74頁、第172至174頁) ,認定立毓公司自92年8月間證人陳明政退股後,迄96年6月 間證人郭文貴(即立毓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入股前 ,登記之股東僅被告及證人余瑞美2人;證人余瑞美雖於郭 文貴等人入股立毓公司之前,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立毓公司股 東,惟並無實際出資,且亦認上開期間立毓公司係由被告獨 資經營,被告確實為立毓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復佐以證人 余瑞美、證人即立毓公司會計簡惠容所證,認定96年間證人 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有限公司之前,立毓有限公司確實由被 上訴人實際出資、經營及管理,被上訴人向來亦本於其為立 毓有限公司唯一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之地位,直接向會計簡惠 容指示匯款、簽發支票或拿取現金使用,且其於經營立毓有 限公司期間,將其個人及公司之款項存入立毓公司帳戶內, 被告且長年以上開方式使用立毓公司資金等事實。又被告既 曾將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就其與立毓有限公司間可能 存在各種各樣之法律關係,諸如消費寄託、代墊款項等,尚 不得僅因被告以立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劉 鐘興,即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認依卷存證據,尚不足 以斷被告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執既有證據上訴,並未進一步 就上開爭點舉證;而上訴理由書所執證人簡惠容所證關於被 告確有開立自己名義之帳戶等語,與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 ,仍未能排除既有之合理可疑。況本案事實另經立毓公司對 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公司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支票同 額款項,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 判決駁回起訴,復據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523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均同此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經核並未逸脫一般常情,檢 察官並未就此再為不利被告之舉證,自難據以否定被告所辯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方律師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榮(原名曾明榮)於民國95年間擔 任告訴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毓紙器有限公司, 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負責 人為郭文貴,下稱立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立毓公司之資 金使用與支票簽發,為受立毓公司委託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於95年8 月2 日與劉鐘興簽立讓渡金領收書,約定由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代價,受讓劉鐘興承租臺北縣土 城市(下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附近某處國 有土地之承租權利(下稱本件土地承租權),被告明知本件 土地承租權係供其個人使用,與立毓公司之經營無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 日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 ,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予劉鐘興,以支付受讓 本件土地承租權之價金,並經劉鐘興屆期提示票據兌領完畢 。嗣96年6 月間,郭文貴、彭貴堂等人入股立毓公司,清查 公司資料,發現上開讓渡金領收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立毓公司代表人郭文貴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鐘興、 簡惠容、余瑞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讓渡金領收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 年10月9 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04 年1 月14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2 年9 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04 年2 月3日 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 請書、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徵詢租賃權轉讓 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 證書、立毓公司設立及變更事項卡、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 字第290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間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且於95年 8 月2 日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2 張支票交予劉鐘興, 以支付其個人受讓本件土地承租權之價金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立毓公司原本是伊獨資經營的 公司,到了95、96年才遭郭文貴等人併吞,伊本身賺的錢都 放在立毓公司裡面,伊的合作金庫帳戶跟立毓公司的戶頭是 合在一起的,所以伊才會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支票交給劉鐘興,伊認為伊開立支票的那些錢 是伊的錢,不是侵占立毓公司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8 月2 日與劉 鐘興簽立讓渡金領收書,約定以140 萬元之代價自劉鐘興處 受讓本件土地承租權,供其個人使用,並於同日以立毓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2 張支票交予劉鐘興,以支付受讓本件土地 承租權之價金,經劉鐘興屆期提示票據兌領完畢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立毓公司代表人郭文貴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劉鐘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同署103 年偵字第2603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 、第231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劉鐘興於 95年8 月2 日簽立之讓渡金領收書、立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稿)、經濟部函(稿)、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103 年3 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4 年2 月 3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 約申請書、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徵詢租賃權 轉讓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8 至13頁、第31至61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75 至178 頁;偵字卷第8 至11頁 ;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27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用以支付本件土地承租權 之支票,是否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一節,雖被告與證 人劉鐘興簽立之讓渡金領收書記載被告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 ,分別為金額50萬元之票號「XM0000000 」號支票及金額90 萬元之票號「XM0000000 」號支票等語,有讓渡金領收書1 紙為據(詳他字卷第8 頁),然觀諸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各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票號「XM0000000 」、「XM000000 0 」、「XM0000000 」號支票之票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102 年10月9 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支票影本、104 年1 月14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知(詳他字卷第9 至14頁、第11 5 至118 頁;偵續卷第95至100 頁),支票號碼「XM000000 0 」號支票票頭以手寫註記「頂埔土102 」、「900,000 」 、「95/9/15 」等語,支票號碼「XM0000000 」號支票票頭 以手寫註記「頂埔土地#102 」、「500,000 」、「95/8/2 」等語,支票號碼「XM 0000000」號支票票頭以手寫註記「 曾先生另用金」、「500,000 」、「95/8/3」等語;且支票 號碼「XM0000000 」、「XM0000000 」號支票正面均有記載 受款人為劉鐘興,並均經劉鐘興提示兌現,顯見上開讓渡金 領收書記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皆屬誤載,被告確實係以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予證人劉鐘興作為支付本件土地承租 權之價金,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公訴 意旨所指之支票號碼及金額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辯稱其認為立毓公司是其獨資經營的公司,所以其使用 立毓公司的錢就是使用自己的錢,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查 證人即立毓公司前股東陳明政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表 弟,75年間伊有擔任立毓公司股東,是被告來找伊成立公司 ,被告出機器,伊出資金,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大約1 年左 右伊就退股了,因為伊在台中上班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且跟 被告理念不合,所以就退股了,另一位股東林碧玉是伊妻子 ,林碧玉沒有出資等語(詳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立 毓公司前股東曾宥嘉(原名曾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 告的兒子,伊不確定75年間是否為立毓公司股東,伊沒有拿 錢出來投資立毓公司等語(詳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 立毓公司前股東余瑞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前妻,伊不 確定75年間是否為立毓公司股東,因為伊與被告當時是夫妻 ,可能是當時法令規定要5 個人才能成立公司,所以被告才 把伊登記為股東,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沒有拿錢出來投資 立毓公司等語(詳偵字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親屬關係,有被告、證人曾宥嘉、陳明政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又卷附之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稿、立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立毓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 函)稿等資料(詳他字卷第36至61頁),亦顯示立毓公司於 75年間設立時之股東有被告、陳明政、余瑞美、曾家豪、林 碧玉等5 人,嗣被告於92年8 月4 日承受股東陳明政、曾家 豪、林碧玉之股份,並於92年8 月27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斯時立毓公司股東僅剩被告及余瑞美2 人等情;再者, 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 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 總額2 分之1 等語,至90年11月12日同條項始修正公布為有 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等語,足見立毓公司設立登記 之75年間,依照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仍須有5 位 以上之股東,堪認證人陳明政、曾宥嘉、余瑞美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證人郭文貴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是96年6 、7 月間入股立毓公司並擔任立毓 公司負責人等語(詳他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1 頁) ,並有被告、證人余瑞美與彭貴堂、許松源於96年間簽立之 合資經營協議書、立毓公司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登記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等資料在卷為憑(詳他字卷第 62至74頁、第172 至174 頁),是郭文貴等人係於96年6 、 7 月間始入股立毓公司,並將立毓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同時變更負責人為郭文貴,則依據上開諸位證人證述 及卷證資料可知,自92年8 月間證人陳明政退股後,迄96年 6 月間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前,立毓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被告 及證人余瑞美2 人,且被告確實為立毓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 無訛。 ㈣次查,證人余瑞美於偵查中證稱:立毓公司的經營都是被告 在處理,伊也有幫忙,金錢都是被告在管理,被告要用錢的 時候是從立毓公司帳戶內領錢,被告也不會將立毓公司賺的 錢存到其他帳戶,96年間因為立毓公司曾發生火災而缺錢, 被告找彭貴堂、許松源等人入股立毓公司,在彭貴堂、許松 源入股之前立毓公司一直都是被告獨資經營等語(詳偵字卷 第26至27頁);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903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75年開始在立毓公司任職 迄今,伊是業務,負責跟客戶接訂單,伊也是立毓公司股東 ,但是伊沒有出資,伊只有借錢給立毓公司周轉,其他股東 進來立毓公司前1 、2 年才有撥薪水到被告私人帳戶,以前 是被告要錢就跟會計拿,用途伊不清楚,金額大小不一定, 有時開票有時拿現金,立毓公司在正常情況下是有賺錢的, 賺多少伊不清楚,但是盈餘沒有分紅,因為當時是被告獨資 經營,所以盈餘都是算被告的等語(詳偵續卷第118 至124 頁),堪認證人余瑞美於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公司之前,雖 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立毓公司股東,惟證人余瑞美並無實際出 資,且證人余瑞美主觀上亦認為96年間郭文貴等入股之前立 毓公司係由被告獨資經營,即與被告所稱其認為立毓公司為 其獨資經營等語相符。再查,證人即立毓公司會計簡惠容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0幾年進入立毓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88年間離職,93年2 月又回到立毓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迄今,伊知道本件土地承租權是被告個人用途,會使用立毓 公司的錢支付本件土地承租權價金是因為被告是老闆,所以 被告有拿讓渡金領收書來核銷,95年以前立毓公司的錢要如 何花用都是被告說了算,當時立毓公司實際主事者是被告跟 余瑞美,伊不曾見過其他股東到立毓公司查帳,被告約在93 年就有個人帳戶,伊也會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匯入款項是 否為被告的薪水則不一定,有些款項是被告個人不曉得是什 麼的費用要支出金錢,被告就會跟伊說要多少錢,伊就會去 問余瑞美,因為印鑑及銀行的IKEY、密碼都在余瑞美那邊, 由余瑞美做最後的把關,如果余瑞美沒有問被告支出的款項 作何用途,伊也不方便問被告,被告指示伊匯款到個人帳戶 、開支票或是跟伊拿現金的部分,伊會記在股東往來的項目 等語(詳他字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9 頁反 面),核與證人余瑞美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使用立毓公司資金 之方式相符,且證人簡惠容、余瑞美現均仍在立毓公司任職 ,與已經離開立毓公司之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或債權 債務關係,復同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渠等上開證 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以,依照證人余瑞美及 簡惠容證稱在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公司之前,立毓公司 的錢如何管理、處分都是被告說了算,被告指示證人簡惠容 匯款、開立支票或是拿取現金時,證人簡惠容僅會請示證人 余瑞美輸入銀行IKEY及密碼轉帳,但不會詢問被告款項之用 途等情觀之,顯見96年間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公司之前 ,立毓公司確實由被告實際出資、經營及管理,被告向來亦 本於其為立毓公司唯一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之地位,直接向會 計即證人簡惠容指示匯款、開立支票或拿取現金使用,則以 被告長年以上開方式使用立毓公司資金之客觀行為觀之,足 認被告對外雖以立毓公司名義進行商業行為,惟其主觀上並 未區分立毓公司與其個人為不同之法律上主體,反而認為立 毓公司為其個人獨資經營之公司,而當然可以使用立毓公司 之資金,至為明確,實難認被告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以支付供作個人使用之本件土地承租權 價金,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 信。 ㈤末查,92年8 月間證人陳明政退股後,迄96年6 月間證人郭 文貴等人入股前,立毓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被告及證人余瑞美 2 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簡惠容亦證稱96年以前未見 過其他股東來立毓公司查帳等語,則被告以立毓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以支付個人用途款項之行為, 至多僅會影響當時立毓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即證人余瑞美之權 益,而證人簡惠容已證稱96年之前被告欲動用立毓公司款項 而指示其匯款、開票或拿取現金時,其需要請示證人余瑞美 輸入銀行IKEY及密碼轉帳等語,顯見證人余瑞美知悉並同意 被告使用立毓公司之各筆款項,被告所為即難以業務侵占罪 相繩。至司法院釋字第167 號解釋雖謂:「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有限公司為鼓勵大 眾投資,促進經濟發展而改變其組織形態而已,並非另行設 立新公司,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有限公司 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 擔…」等語,然觀諸本件被告、證人余瑞美與彭貴堂、許松 源簽立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其中第2 條已明定「雙方同意本 合資經營計畫開始基準日為依甲方(按即被告與證人余瑞美 )提供之立毓公司自結資產負債表所載結算日2007/5/17 為 準」等語(詳他字卷第172 至174 頁),顯見彭貴堂、許松 源等人係以96年5 月17日立毓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作為合作 標的,而被告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及該2 張支票經持票人劉鐘興提示兌現之時間,為95年8 、9 月間,均在上述合資計畫基準日之前,則立毓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戶於持票人劉鐘興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提示 兌現時,即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 故立毓公司之資產在上開基準日之前,已減少140 萬元,而 彭貴堂、許松源等人仍基於上開基準日呈現已減少14 0萬元 資產之立毓公司資產負債狀況,經過評估後決定與被告、余 瑞美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並實際入股立毓公司,難謂被告以 立毓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付款之行為,對 於彭貴堂、許松源等96年間始入股立毓公司之股東有何損害 可言;況且該筆款項係立毓公司已減少之資產,非屬於應收 帳款等立毓公司未來預期可回收之債權,或尚未支付之負債 ,即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167 號解釋所稱原屬有限公司之權 利或義務,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等情 無涉,併予指明。 六、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曾以立毓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支付個人使用之本件 土地承租權價金,並經持票人劉鐘興屆期提示兌現等事實, 惟依立毓公司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經營模式,及被告長 年使用立毓公司款項之方式客觀觀察,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 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1 │XM0000000 │ 50,000 元│95年8 月2 日│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 ├──┼─────┼──────┼──────┼──────────┤ │ 2 │XM0000000 │ 90,000 元│95年9 月15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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