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宥汝為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馨公司)之業
務經理,因認御馨公司所合作之設計師朱台生遲未支付御馨
公司款項,
乃自行聯絡朱台生之客戶以探詢朱台生之聯絡方
式,致使朱台生不滿信譽受損而要求以葉宥汝、御馨公司擬
具致歉函與業已折讓貨款數額之估價單作為清償貨款新臺幣
(下同)3 萬5,000 元之條件,並相約於民國104 年4 月2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VIP 室碰面,葉宥汝雖知朱台生在尚未
取得御馨公司與葉宥汝所聯名擬具之致歉函前,並無交付尾
款之意願,惟業經朱台生同意葉宥汝查驗世群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簽名,葉宥汝將該支票拍照傳回御馨
公司後,即將上開支票取走並緊握拒不交還,朱台生見狀
旋
即基於
正當防衛意思,出手抓握葉宥汝左手而欲取回該支票
,致使葉宥汝受有左腕處微紅腫(10×9 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等傷害【朱台生所涉傷害罪嫌,因屬防衛其財產
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合於刑法第23條
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行為
不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
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葉宥汝雖感疼痛,仍拒不將該支票交還朱
台生,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住朱台生之左手
,致朱台生受有左手腕瘀血(1 ×0.7 公分、1 ×0.3 公分
)之傷害,及(1.5 ×0.2 公分、3 ×0.7 公分、3 ×0.1
公分、1.8 ×0.6 公分、2 ×1 公分)之擦傷。
嗣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葉宥汝(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上
揭事實,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台生(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13至15、43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39、41頁、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參(
見偵卷第51至52頁)。案發後,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下午
3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
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4月21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
易字卷第25、29至32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惟查:
㈠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強行取走支票另涉有
強制罪嫌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以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支票,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
於收款時,其僅打算提供御馨公司之估價單予告訴人,雙方
到場後,告訴人並未強調其必須提供御馨公司擬具致歉函才
付款,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拍照傳回公司後,即未將
該支票還給告訴人,欲收起時,告訴人見狀即質問其有無
攜
帶告訴人要求的東西,其始提出估價單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43頁反面至45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像檔(見原
審易字卷第20頁)附卷
可稽。輔以告訴人
具結證稱:雙方坐
在L 型兩側(不同桌),支票
原本放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1頁)所示支票影本旁邊,被告將該原本放在(其所坐)桌
上靠外側的轉角,並順手拍照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40頁)。足認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取得上開支票原本並拍
照乙節,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尚非得以告訴人未見被告提出
御馨公司擬具之致歉函而無交付該支票之合意,致
彼此爭執
等情,即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支票,告訴人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背靠近手肘處之(1.5 ×0.2 公分、3 ×0. 7公
分、3 ×0.1 公分、1.8 ×0.6 公分、2 ×1 公分)擦傷,
據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該擦傷可能是被告咬住其手腕,掙扎
時手錶鬆脫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於現
場照片所示其長袖襯衫之左手袖子並未捲起等情(見偵卷第
51至52頁),該擦傷部位亦與手錶配戴處相符,足認該擦傷
為被告咬住其手腕時所致無疑。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致告訴人受傷,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僅為向所任職公司合作之設計師收取剩餘貨款
,恣意使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
法益受有傷害,且
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
渠所受損害,惟念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
行、
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程度、生活狀況(離婚,任職御馨公司業務經理,每月
收入依其業績
而定,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
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
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強制行
為之
著手、傷害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