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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宥汝為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馨公司)之業 務經理,因認御馨公司所合作之設計師朱台生遲未支付御馨 公司款項,乃自行聯絡朱台生之客戶以探詢朱台生之聯絡方 式,致使朱台生不滿信譽受損而要求以葉宥汝、御馨公司擬 具致歉函與業已折讓貨款數額之估價單作為清償貨款新臺幣 (下同)3 萬5,000 元之條件,並相約於民國104 年4 月2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VIP 室碰面,葉宥汝雖知朱台生在尚未 取得御馨公司與葉宥汝所聯名擬具之致歉函前,並無交付尾 款之意願,惟業經朱台生同意葉宥汝查驗世群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簽名,葉宥汝將該支票拍照傳回御馨 公司後,即將上開支票取走並緊握拒不交還,朱台生見狀旋 即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抓握葉宥汝左手而欲取回該支票 ,致使葉宥汝受有左腕處微紅腫(10×9 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等傷害【朱台生所涉傷害罪嫌,因屬防衛其財產 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合於刑法第23條 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行為不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葉宥汝雖感疼痛,仍拒不將該支票交還朱 台生,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住朱台生之左手 ,致朱台生受有左手腕瘀血(1 ×0.7 公分、1 ×0.3 公分 )之傷害,及(1.5 ×0.2 公分、3 ×0.7 公分、3 ×0.1 公分、1.8 ×0.6 公分、2 ×1 公分)之擦傷。嗣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宥汝(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 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台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13至15、43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39、41頁、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1至52頁)。案發後,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下午 3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 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4月21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 易字卷第25、29至3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惟查: ㈠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強行取走支票另涉有強制罪嫌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以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支票,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 於收款時,其僅打算提供御馨公司之估價單予告訴人,雙方 到場後,告訴人並未強調其必須提供御馨公司擬具致歉函才 付款,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拍照傳回公司後,即未將 該支票還給告訴人,欲收起時,告訴人見狀即質問其有無攜 帶告訴人要求的東西,其始提出估價單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43頁反面至45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像檔(見原 審易字卷第20頁)附卷可稽。輔以告訴人具結證稱:雙方坐 在L 型兩側(不同桌),支票原本放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1頁)所示支票影本旁邊,被告將該原本放在(其所坐)桌 上靠外側的轉角,並順手拍照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40頁)。足認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取得上開支票原本並拍 照乙節,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尚非得以告訴人未見被告提出 御馨公司擬具之致歉函而無交付該支票之合意,致彼此爭執 等情,即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支票,告訴人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背靠近手肘處之(1.5 ×0.2 公分、3 ×0. 7公 分、3 ×0.1 公分、1.8 ×0.6 公分、2 ×1 公分)擦傷, 據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該擦傷可能是被告咬住其手腕,掙扎 時手錶鬆脫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於現 場照片所示其長袖襯衫之左手袖子並未捲起等情(見偵卷第 51至52頁),該擦傷部位亦與手錶配戴處相符,足認該擦傷 為被告咬住其手腕時所致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僅為向所任職公司合作之設計師收取剩餘貨款 ,恣意使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 法益受有傷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 渠所受損害,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程度、生活狀況(離婚,任職御馨公司業務經理,每月 收入依其業績而定,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強制行 為之著手、傷害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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