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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14號、104年度偵 字第12218號、104年度偵字第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4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㈠104年1月31日下午8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 樓,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登 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所有FUJI FILM FINE PIX Z35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紅銅49KG共 19塊、現金零錢800 元,市值合計27,79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於104年2 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43巷旁,朱作弘經營之弘盛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紅銅49KG 變賣得款4,655元,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104年3月6日下午 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甲○○經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價值2,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㈢ 104年3月7日下午9時25分許,在同上址,徒手竊取甲○○所 有茶葉3包(價值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㈣104年5月 6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 入乙○○住處,徒手竊取其所有現金2500元、APPLE MacBoo k Pro 15.4吋筆記型電腦(價值79,200元)、Sony VAIO 筆 記型電腦(價值4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旋於104 年5月8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鎮○○路○○號寶輝科技 有限公司門市,將上開APPLE MacBook Pro 15.4吋筆記型電 腦以15,000元變賣予該店負責人郭火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登騏企業有限公司、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人朱作弘、郭火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2218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至4、6至7、45頁、偵字第12214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4至5頁、偵字第12582號,下稱偵卷三,第3至4頁、第5至 6 頁、第7至8頁、原審卷第6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弘盛環保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 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遺失清單、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一第13至21頁、第23至 28頁、第49至52頁)、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 卷二第14頁)、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SONY服務保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三第18頁、第22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丁 ○○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見原審卷第42至57頁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行為,是以攀爬 告訴人公司氣窗方式入內行竊乙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至52頁),則該用以 防閑之窗戶,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如 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竊 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 之財物價值、已歸還部分竊得之物品(紅銅19塊,APPLE Ma 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 損害、被告自述罹患鼻咽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四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4月、4月、9月,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 二罪、不得易科罰金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年3月,併就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以,被告本案行為前雖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本次犯罪行為4 次,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 例原則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 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情。核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並無違誤之情。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自89年間起,涉犯上訴書附表所列19案共54件竊盜案 件,除其中7件尚在偵查中、2件尚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含 本案在內已有44件竊盜犯行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 附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附表所列相關案件之判決書 、起訴書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前因多 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於竊盜或其他案 件執行完畢或因案羈押後短時間內即復再犯,顯見其於審 理中所稱要對被害人說對不起云云,僅為圖輕判之空言, 實則被告毫無悔意,其屢判屢關屢犯,益見其意志薄弱, 視法令如無物,且89年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 第1431號案件(附表編號1 )審理中,即以罹患鼻咽癌為 由獲取寬典,之後竟不思悔改,復犯數十件竊盜及其他罄 竹難書之詐欺、毒品等相關犯行,於十餘年後仍以此為由 博取同情,原審卻未詳查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應審酌事項,即就被告4 次犯行 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而有裁量違法不當之嫌。 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立場,以犯罪預防為目的,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人 施以矯治,消弭其反社會性之措施,在刑事立法例上,保 安處分與刑罰雖均為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然刑罰主要係 對犯罪行為之處罰手段,保安處分則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目的在於教化、治療,2 者性質顯 有差異,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每次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輕微、犯罪手段平和(竊盜係趁人不知而為之,犯 罪手段通常皆屬平和)而認損害非鉅,但此係量處刑罰所 應審酌評價之事項,於有犯罪習慣、欠缺正當工作觀念之 竊盜犯,對之再施以強制工作處分,確無重覆評價或過度 評價其犯罪行為之疑慮,原審所持無庸對被告施以強制工 作處分之理由似屬有誤。 ⒊被告自89年間起有數十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交互比對 其前案與在監在押紀錄,可知其繼續行竊之舉若有中斷, 即係在因案執行、遭羈押或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復由其前案紀錄可悉,被告在此10餘年間不斷重覆 犯毒品及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重獲自由未久即會再行 犯罪,被告青壯之年均深陷於犯罪輪迴之苦海中,足見單 單有期徒刑之執行,已無法幫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矯 治其犯罪習慣與反社會之危險性格。再者,近二年間被告 行竊時間越發密集,甚至因其他案件到法院等候應訊時, 竟不顧身處執法機關之內仍在大庭廣眾下動手行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11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 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7月14日至8月4日 短暫因案羈押獲釋後,立刻於104 年8月9日再度下手行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11月11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益徵本件4件竊盜 犯行,並非偶發之單獨個案,實係被告受竊盜習慣影響所 致,應有於刑罰外,另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原審未全面了解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與不斷行竊之犯罪 史,率認對被告無另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亦非允當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本院查: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量刑理由說明:係審酌被告正 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 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 已歸還部分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 損害、被告自述罹患鼻咽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3頁),業於判決理由內具 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 ⒉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 ,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 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 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刑 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 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 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 罪習慣乃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若行為 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 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前固有多 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堪認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2年1月 22日出監後,至103年6月間再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期間已間隔近1年5月,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 罪之習慣,又上訴書附表編號6 至11、13至19所示竊盜案 件,或尚在偵查、法院審理中,或尚未判決確定,或有尚 未執行完畢,此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亦難謂 被告就近期竊盜犯行已受徒刑之教化,而非使其為強制工 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何況協助被告再社 會化、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根治被告犯罪原因、預 防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 機會或社會扶助等,非僅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途,而 強制工作既屬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限制,則宜否宣告該 保安處分,自應從嚴認定之。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之竊盜前 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而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現又在監執行另案竊盜等數罪所處之刑,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7 年9月3日,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加計本案所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1年3月,是以被告經另案及本案徒刑執行之後 ,應已足祛除其竊盜犯罪之意念而收教化矯正之效。故由 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觀,難認有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 無必要。 ⒊綜上,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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