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峰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吳聲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峰前於民國96年間,向薈綠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薈
綠公司)負責人林貴立、巨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
公司)負責人許慧琳介紹收購宜蘭縣礁溪鄉某土地興建別墅
,並約定由林政峰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投資,俟上
開建案完成後,林政峰可獲得500萬元紅利,惟林政峰
嗣未
依約挹注
上揭資金,林貴立及許慧琳於97年底取得土地並開
始上揭建案後,僅陸續支付林政峰約1百餘萬元土地仲介費
用,而未給付紅利500萬元。林政峰自知對林貴立、許慧琳
並無上開紅利債權存在,仍委託吳聲平及其所屬前鋒帳務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向林貴立、許慧琳催討上揭紅
利。吳聲平接受林政峰委託後,先於99年4月19日執林政峰
簽具之委任契約1紙前往許慧琳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1樓巨將公司尋找許慧琳未遇,
乃向巨將公司員工
出示上開委任契約表明來意,其後於99年4月22日再以電話
與許慧琳聯繫,相約於翌(23)日在上址巨將公司內商討此
事,待吳聲平依約於99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偕同數名友人
到達巨將公司時,許慧琳已通知警方派員在場,經許慧琳向
吳聲平說明因林政峰並未依約投入2千萬元資金,並無前述
紅利債權可言,吳聲平遂先行離去,並聯絡林政峰前來當面
與許慧琳釐清債務,待警方隨後離開該公司後,吳聲平再次
陪同林政峰返回上址巨將公司,由林政峰自行向許慧琳索討
前述紅利,因許慧琳再三以未獲林政峰挹助資金為由拒不付
款,林政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仗藉有吳聲平及
吳聲平隨行友人陪同之勢,拍打桌子並以兇惡語氣向許慧琳
大聲叫囂、怒罵,恫稱要其「小心點」等語,致許慧琳心生
畏懼,以此方式向許慧琳恐嚇取財,惟因許慧琳終未交付財
物而不遂。
嗣經許慧琳、林貴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林政峰於原審
準備程序
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
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林政峰固坦承前曾介紹林貴立、許慧琳購買宜蘭礁
溪土地,並約定由伊尋得金主貸放資金約1 、2 千萬元予林
貴立、許慧琳,事成之後伊可獲500 萬元紅利;其於99年4
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吳聲平代向林貴立、許慧琳
索討該筆紅利,以及於99年4 月23日16時許與吳聲平至上址
巨將公司找許慧琳,因許慧琳一再託詞未向金主取用資金,
而拒絕給付紅利予伊,伊聞言大怒並拍桌
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辯稱:伊當下覺得很火大,才
拍桌,並對許慧琳的員工言稱:「你們這些員工自己小心點
,要不然以後賺的錢都被她吃光光。」,其主觀上並無恐嚇
之意,客觀上亦無恐嚇舉動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政峰於99年4 月23日16時許與吳聲平至上址巨將公
司找許慧琳之用意即在索討前述500 萬元紅利
一節,此經
證人即
告訴人許慧琳於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稱:當天警察離
開約1 、20分鐘後,被告林政峰與吳聲平及小弟等人進入
公司,又跟伊理論500 萬的事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
第16589 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且為被告林政峰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承:當伊到達上址巨將公司時,刑警已經走
了,吳聲平有1 、2 個朋友在公司外面,伊跟吳聲平一起
進入巨將公司,伊向許慧琳要這筆紅利500 萬元加上另一
筆農地的佣金,共計677 萬元,許慧琳便向伊解釋並拒絕
付這些錢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是被告林政
峰確有向
告訴人許慧琳要求交付財物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林政峰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
下:
1、就被告林政峰對林貴立、告訴人許慧琳是否確有前述紅利
債權500 萬元存在部分,
業據證人許慧琳於警、偵訊時證
稱:伊與被告林政峰當初是約定由被告林政峰實際出資2
千萬元,於建案完成後被告林政峰始可獲紅利500 萬元,
但後來被告林政峰並未實際出資,被告林政峰卻以其已向
代書陳麗情借款2 千萬元,是伊等沒有向陳麗情請款為由
,要求伊等支付500 萬元紅利,經伊等向陳麗情確認,陳
麗情表示她根本沒有借款給被告林政峰等語在卷(見99年
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三第31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
16589 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貴立於警詢時指陳
:96年間許慧琳介紹土地仲介即被告林政峰與伊認識,伊
與許慧琳、林政峰起初是談合作投資宜蘭縣礁溪某土地別
墅建案,後續由被告林政峰協力收購當地土地,當時被告
林政峰曾向許慧琳表示願出資2 千萬元之經費投資該建案
,並與伊及許慧琳約定在建案完成後給付被告林政峰500
萬元,但後續被告林政峰針對該建案並無實際出資任何款
項等語(見99年度第22900 號偵查卷三第34頁)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陳麗情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述:「(問:在
96年到99年3 月間這段
期間林政峰曾否向妳借款2 千萬元
?)沒有。」、「確實沒有借錢這回事,而且2 千萬元是
很大的數字,確實沒有這筆錢的事。」、「(被告問:當
時我是否因為要找一個可以代墊資金的金主的代書,金額
大約是1 、2 千萬元可以調度的話,這個案子就交給妳做
?)沒有這回事。」、對於被告林政峰、許慧琳、林貴立
委託伊辦理的土地過戶案子,其等投資的情形,伊不知情
,伊就本件土地過戶案子所獲報酬就是單純的過戶手續費
,就被告林政峰是否投資本件土地買賣、有無獲利,伊均
不知情,伊只知道被告林政峰在該筆土地買賣中的角色是
介紹人,介紹許慧琳等買本件土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
過自己的資金出來當金主,也沒有承諾過有款項可以借貸
許慧琳、林貴立等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
第49頁);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慧琳再證稱:當初有說如果
我們公司缺資金的話,他(指林政峰)認識代書,可以介
紹金主借錢給我們週轉,差不多兩千萬左右,他說可以問
看看代書,如果借成的話,我們公司結案的時候,會包五
百萬元的紅包給林政峰,但我們公司不缺錢,所以根本就
沒有找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林政峰一
再辯稱:伊已完成與林貴立、許慧琳所約定之條件,找到
金主可提供資金調度,故許慧琳等人應付伊紅利500 萬元
云云(見99年度第22900 號偵查卷五第81頁背面)、伊只
是幫忙引薦金主陳麗情,如果告訴人有需求就跟陳麗情調
借資金、許慧琳稱因伊介紹的金主沒有給許慧琳極大的方
便,所以沒有向該金主調借那麼多資金,所以不願給伊紅
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背面、第242 頁),自難逕
採。
2、被告林政峰介紹林貴立、許慧琳等人購買上開土地,業已
獲得其應得之仲介報酬,此經被告林政峰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
自承:當時介紹土地時,尚約定要給伊百分之一的仲介
費,約1 百1 、20萬元,後來土地完成交易,許慧琳拖了
近2 個月才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背面),
且經證人許慧琳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有將仲介費全數交予
被告林政峰等語一致(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偵查卷
第17頁),並有被告林政峰於98年1 月23日簽具之土地仲
介費尾款收據1 紙存卷
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
查卷一第116 頁)。從而被告林政峰介紹本件土地買賣,
已獲應得之仲介費,其所辯稱:因伊之介紹,使林貴立、
許慧琳、黃桂旺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得土地,故伊認為
許慧琳等人應付伊紅利500 萬元云云(見99年度第22900
號偵查卷五第81頁背面),要屬無稽。
3、況觀諸被告林政峰於99年4 月18日所簽具,交由被告吳聲
平執以向告訴人許慧琳要索付款之委任契約書乃記載:「
甲方(即被告林政峰)同意將富域建設許慧琳、林貴立、
黃桂旺所欠貨款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元整待收款委託乙方
(即前鋒公司)以乙方名義收取。」等語,亦即被告林政
峰委託前鋒公司、吳聲平收取之款項總額為677 萬元,就
逾前述500 萬元紅利部分之177 萬元債權依據為何,依證
人林貴立於警詢時所述:委任契約上記載伊與許慧琳、黃
桂旺三人積欠林政峰677 萬元之款項,除前述500 萬元紅
利外,其餘要求的款項係被告林政峰等要求的利息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三第35頁背面),而同案
被告吳聲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乃稱:委任契約上67
7 萬元的金額是被告林政峰填寫的,利息部分係被告林政
峰自行計算,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林政峰介紹許慧琳買土
地佣金500 萬元,加上林政峰自己認為的利息部分,共計
677 萬元,是被告林政峰自己在委任契約書上這樣寫的等
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
41頁、原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被告林政峰於原審
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逾500 萬元之177 萬
元部分係另筆農地之佣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笫242 頁),
可見被告林政峰就上開177 萬元所主張之債權名目亦屬反
覆迥異,空口無憑,不足
佐證被告林政峰對林貴立、許慧
琳確有其所述500 萬元紅利債權存在。
4、被告林政峰既無實際出資2 千萬元,亦未提供金主挹助前
開購地建案,而未履行其與林貴立、許慧琳間所約定取得
500 萬元紅利之條件,對於自己並無前述500 萬元紅利債
權存在,自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竟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許慧
琳要索上開款項,其具有不法之獲利意圖昭昭甚明。
(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定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
脅
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係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恐嚇的內容不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恐嚇行為亦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僅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但是否交付
財物尚有相當程度的意思自由。被告林政峰因許慧琳拒絕
付款,覺得很火大,起身拍桌之情,為被告林政峰於原審
準備程序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另被告林政
峰在巨將公司內尚大聲叫囂,並對告訴人許慧琳怒稱「小
心點」等語,亦經證人許慧琳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指證
綦
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平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那天被告
林政峰講話很難聽,被告林政峰向許慧琳拍桌子,說吃人
不吐骨頭,當時雙方談的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2900 號偵查卷二第101 頁背面)、同案被告吳聲平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中間他們在談時,被告林政峰有點激
動,講話大聲,說不要吃人不吐骨頭,會遭報應之類的話
;因許慧琳否認被告林政峰的債權,被告林政峰聽了很生
氣就拍桌子;許慧琳
所稱有人大聲叫囂「小心點」這句話
是林政峰講的,林政峰拍桌子後站起來才講這句話,從頭
到尾比較大聲的就是這句話;林政峰當天是用台語跟許慧
琳講,講話內容不文雅,講話不好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35 頁、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
可資佐證證人許慧
琳前所指訴被告林政峰因許慧琳否認500 萬元紅利債權存
在,發怒拍擊桌子並對證人許慧琳大聲叫囂「小心點」等
情,信而有徵,
堪認符實。反觀被告林政峰先於偵查中辯
稱:伊與吳聲平到巨將公司時就有員警到場,警察還沒離
開伊等就離開,而且也沒有再返回巨將公司;伊不記得有
無叫許慧琳小心點、「我對她(指許慧琳)說我是不會講
髒話,要不然我就罵妳」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
查卷五第8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稱:伊到達巨將
公司時,有警察在場,伊等並無恐嚇取財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34 頁),復翻稱:伊只有向許慧琳的員工說「你們
這些員工自己小心點,要不然以後賺的錢都被她吃光光」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對
員工說你們小心點,以免錢被許慧琳吃光云云(見本院卷
第133 頁),所述前後不一,洵難採信,且同案被告吳聲
平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林政峰
在巨將公司有對許慧琳公司員工講上開話語,直至原審審
理時,聽聞同庭被告林政峰為上開辯解,始附和被告林政
峰供述:被告林政峰說「小心點」這句話應該不是針對許
慧琳,林政峰大概是說「你們要小心點,不要做得半死,
一毛錢都沒有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殊無
足取。再者,同案被告吳聲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於
99年4 月23日15時40分許,伊與另3 名友人一起前往巨將
公司,當時有警察在場,嗣伊先離開並通知被告林政峰親
自前來與許慧琳談,同日16時20分許伊陪同被告林政峰進
入巨將公司,其餘3 名友人則在附近等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5 頁),與被告林政峰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當天
係先由吳聲平前往巨將公司找許慧琳,遇警在場,且許慧
琳不願與吳聲平商談,後來經伊友人通知,伊始前往巨將
公司與吳聲平會合後一起進入巨將公司,吳聲平有帶1 、
2 名友人在巨將公司外面等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
),互核大致吻合。參以證人許慧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
稱:99年4 月23日下午吳聲平先帶幾個年輕人進來,人數
多少沒有算,由吳聲平坐下來跟伊商談,當時有警察在場
,經伊說明原委後,吳聲平帶著小弟離開,其後警察也離
開,大約1 、20分鐘後,吳聲平帶著被告林政峰及小弟再
進來伊公司,又跟伊理論500 萬元的事,態度不是很好,
口氣也不很友善,伊和員工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他們帶著
一大票人來,被告林政峰口氣很兇的說,叫伊小心點,伊
當然非常害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偵查卷第
17頁背面),可知被告林政峰於99年4 月23日16時20分許
進入巨將公司時,已是吳聲平第二度進入巨將公司,且除
吳聲平、林政峰外,至少尚有同行3 人在巨將公司附近陪
同、等候,又
斯時員警已經離開現場,被告林政峰利用此
等情勢,興師索討前揭677 萬元款項,經告訴人拒不付款
,即生怒拍桌,對告訴人叫囂恫稱「小心點」,是被告林
政峰所通知之惡害內容,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無疑。
(四)綜上,被告林政峰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林政峰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政峰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
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
審酌被告林政峰未思理性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要索財物,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
今仍未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雙方係商
務糾紛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吳聲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一)被告吳聲平及林政峰於99年3 月底
某時,先前往薈綠公司辦公室向林貴立要求支付500 萬元紅
利,經林貴立以被告林政峰未依約挹注2 千萬元資金為由拒
絕,因而知悉林政峰無權請求林貴立及許慧琳2 人支付500
萬元紅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吳
聲平先於99年4 月23日15時40分許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前往巨將公司辦公室,許慧琳因懼於吳聲平等人人多勢
眾,通知警方派員到場,許慧琳並再次向吳聲平解釋林政峰
並未依約投入2 千萬元資金之情由,吳聲平見警方在場無法
達成其目的,為應付到場之員警,遂先率眾暫時離去該辦公
室,嗣觀察警方亦隨之離去該辦公室後,
旋又夥同林政峰及
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回到現場,全然不顧許慧琳如何好
言解釋,共同以極為兇惡之語氣大聲叫囂,復由林政峰拍桌
怒罵並以兇惡之語氣向許慧琳恫稱要其「小心點」等語,致
許慧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向許慧琳恐嚇取財,惟
因許慧琳終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因認被告吳聲平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
)吳聲平、吳聲河、徐韶謙及張志新(後3 人原審已另行審
結),因羅裕琳(他案審理中)受林久雄及張幸敏夫妻委託
,向黃志明催討108 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
接續犯
意聯絡,於99年5 月初某時,由羅裕琳先在侑紳股份有限公
司會議室中,刻意將自己之健保卡放在桌上讓黃志明觀看,
同時表示自己曾被關過,知道如何鑽
法律漏洞,且自己很有
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就能知悉其真實身分等語,黃志明
聞言即知羅裕琳係在表明自己為知名黑道人物,因而心生畏
懼,羅裕琳同時要求黃志明於4 、5 日後前往前鋒公司(即
九求公司)。嗣黃志明於99年5 月間之某時,依約前往前鋒
公司,見該公司內已有相貌兇惡之不良份子約10餘人,內心
已備感壓力,此時羅裕琳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再次向黃志
明表示自己很有名,上網查詢其姓名就知其身分等語,並將
黃志明交付予徐韶謙處理,徐韶謙旋向黃志明恫稱:倘不依
渠等規定之方式還款,將不會簡單放過伊等語;身旁之張志
新則稱渠等均係梅花堂份子,且梅花堂內有訓練1 組人可徒
手與獒犬搏鬥等語,且羅裕琳、張志新及徐韶謙不時接續多
次向黃志明恫稱:渠等先與伊用講的,如果講不通,會有一
組人動手等語;吳聲平及吳聲河則同時在旁以極為陰沈兇狠
之眼神及表情對待黃志明,藉此加深黃志明之恐懼,羅裕琳
並不時詢問徐韶謙處理得如何以掌控當時情形,並指示黃志
明須支付之金額為150 萬元,其中42萬元係渠等處理之手續
費及利息等語(渠等所涉
重利罪嫌,均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
)渠等共同以上揭方式恐嚇黃志明,致其心生畏懼,
嗣後依
指示償還款項。因認被告吳聲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聲平涉犯(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聲平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共同被告林政峰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林貴立、張芬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政峰簽立之收據
、委任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吳聲平涉犯(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則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警偵訊時之證
述、被告張志新、徐韶謙、吳聲河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等件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吳聲平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1、被告林政峰於99年4 月18日簽
立委任契約,委託伊代向林貴立、許慧琳索討收購宜蘭土地
之佣金500 萬元加上利息共677 萬元,並先後於99年3 月陪
同被告林政峰前往薈綠公司找林貴立、於99年4 月19日前往
巨將公司拜訪許慧琳未遇、於99年4 月23日下午二度進入巨
將公司找許慧琳商討本件債務問題,第一次有警察在場,伊
出示委任契約與許慧琳談,第二次是由被告林政峰自行與許
慧琳談,伊僅在旁陪伴,伊並無任何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
2、伊是後來才到前鋒公司,坐在角落看電視,伊不認識黃
志明,亦不清楚當天黃志明來前鋒公司做何事,更無以惡意
眼神注視黃志明,何來恐嚇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手段而索
取財物或財產利益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復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
主觀構成要件,若無恐嚇行為;或僅
實施恐嚇行為,而未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均無
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琳於警詢時
僅泛指稱:警察離開後,被告林政峰、吳聲平與多名小弟
又再次出現在公司大聲叫囂,威脅伊等要支付林政峰應取
的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三第31頁背
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99年4 月22日晚間被告
吳聲平打電話約伊見面,伊稱當面談清楚很好,遂與被告
吳聲平約於翌(23)日下午在巨將公司見面,99年4 月23
日被告吳聲平有帶幾個年輕人進來,人數多少伊沒有算,
被告吳聲平進來就坐下來,拿被告林政峰簽具的委任契約
跟伊談,現場有警察,伊向被告吳聲平解釋事情原委,之
後被告吳聲平就帶小弟離開,接著警察離開,大約1 、20
分鐘,被告吳聲平帶著林政峰及小弟再進來巨將公司,又
跟伊理論500 萬元的事,態度不是很好,口氣也不很友善
,因對方帶著一大票人來,伊一直重複解釋,他們都不接
受,後來被告林政峰就口氣很兇的說,叫伊小心點,伊當
然非常害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偵查卷第17
頁),然細譯證人許慧琳之
證言,其對於被告吳聲平當日
第一次至巨將公司時因有員警在場,並無恐嚇情事陳述甚
明,至被告吳聲平當日第二次進入巨將公司後,已無警方
在場,倘被告吳聲平有恐嚇之意,勢必有恐嚇舉動、言詞
展露於外,惟證人許慧琳卻未能具體指明所稱與之理論、
態度不好、口氣不佳之人是否即被告吳聲平,則僅憑證人
許慧琳前開證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吳聲平有何恐嚇行為
。
參諸被告林政峰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於99年4 月23
日下午接獲友人通知稱被告吳聲平在巨將公司,要伊親自
前往巨將公司,伊到達時警察已經離開,被告吳聲平同行
的友人在公司外等,伊與被告吳聲平一起進入巨將公司,
由伊向許慧琳要這筆紅利及另筆農地佣金共677 萬元,許
慧琳便向伊解釋並拒絕付這些錢,當下伊覺得很火大,就
拍桌說話,被告吳聲平拍伊肩膀,叫伊不要氣了,誰叫伊
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只好自己認栽;被告吳聲平在旁邊
聽伊與許慧琳談酬佣的事,沒有出聲或做何動作,伊與吳
聲平離開巨將公司後,被告吳聲平確實有跟伊說這件債權
債務關係很模糊,各說各話,勸伊不要再要這筆錢了,從
此之後伊即未再與被告吳聲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2 頁、原審卷三第12頁、第16頁背面);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即證人許慧琳亦證稱:當天吳聲平並無對我不禮貌,且
林政峰與我談話時,他還請林政峰講話不要那麼大聲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可徵被告吳聲平前揭所辯伊僅受
託前往了解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當日第二次至巨將公司時
,係由被告林政峰自行與許慧琳商談,伊單純在旁陪同等
情,並非虛妄。另證人林貴立於警詢時就99年4 月23日下
午在巨將公司發生事情始末之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而
係事後聽告訴人許慧琳轉述所知情節;而證人張芬芳於警
詢時均係陳述99年5 月21日薈綠公司遭人丟擲雞蛋之過程
,要與本件99年4 月23日之恐嚇取財案件無涉,俱難逕採
為不利被告吳聲平之認定。
(二)被告吳聲平受被告林政峰之委託代向林貴立、告訴人許慧
琳索討本件紅利500 萬元一情,為被告林政峰、吳聲平始
終供證在卷,並有前述委任契約1 件在卷
可按。惟因被告
林政峰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予被告吳聲平,是被告吳聲
平就被告林政峰對林貴立、告訴人許慧琳等人究有無如委
任契約
所載之債權存在,並非確知。實難僅以被告吳聲平
先後前往林貴立、許慧琳經營之薈綠公司、巨將公司欲探
究、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即遽認被告吳聲平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其理自明。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吳聲平於99年4 月23日下午二度前往巨將公司
,有何具體恐嚇舉動或就被告林政峰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
(三)有關99年5 月間某時黃志明在前鋒公司遭眾人恐嚇,就被
告吳聲平被訴以陰沈兇狠之眼神及表情對待黃志明部分,
固經被害人黃志明於警詢時指稱:前鋒公司內有十幾個梅
花堂幫派份子將伊團團圍住,每個都長得凶神惡煞,其中
綽號「阿平」的男子眼神很兇狠陰沈,伊實在很害怕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一第128 頁背面),然
證人黃志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先結證稱:伊去過九求公司
即前鋒公司2 、3 次,大部分看到都是一群人,大約10來
個,有幾個伊常去就記得,有羅裕琳、小吳(警詢時
指認
照片為吳聲河)、小吳的哥哥(警詢時指認為吳聲平)、
胖虎(警詢時指認照片為張志新)、徐韶謙(警詢時指認
為綽號「大胖」之人)。這幾次加起來看到的就是這些人
,有些是第一次,有的是第二次,有的是電話中講的云云
;後改稱第一次去時,公司內的人較少,有羅裕琳、徐韶
謙、張志新云云;後再改稱第一次在公司會議室內有張志
新、吳聲河、吳聲平3 人,羅裕琳說現在債務問題都交給
徐韶謙在處理,之後羅裕琳就離開去辦公室,第二次有看
到羅裕琳,後來徐韶謙將伊帶到會議室旁的電腦桌,由徐
韶謙跟伊說還款方式,這次羅裕琳、徐韶謙、張志新都有
對伊說恐嚇的話,這是伊最後一次去該公司,在場的人有
羅裕琳、徐韶謙、吳聲河、張志新4 人,吳聲河沒有說話
都在旁邊看著伊,吳聲河的哥哥比較恐怖,比較陰沈,也
在旁邊用很陰沈的眼神看著伊,看得伊很害怕,因為伊覺
得這種人比較恐怖云云;伊曾經帶吳聲河、張志新和一個
不知名字的人去澤名公司要貨款,那次是吳聲河在講話云
云(見同偵查卷四第158 頁至第160 頁),由證人黃志明
前揭證述可知,其對於歷次前往前鋒公司所見聞何人、各
該人等各為何事之陳述並非一致,且就對伊有出言恐嚇者
之指述情節,較為具體明確,至於其餘同在前鋒公司內者
,則僅憑前往該公司2 、3 次或曾在其他場合見過面、通
話提及等經驗為在場
與否之指述,而未能確切指明該等在
場之人各別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方式、舉措及分工情形。
(四)
參酌同案被告徐韶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注意當時
被告吳聲平是否在旁邊(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
四第17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天伊與被告
吳聲平、吳聲河、張志新、羅裕琳應該陸續有在場;被告
吳聲平當天也在,但坐在何處伊忘記了,黃志明是否有看
到被告吳聲平,伊不確定,當天現場真正了解黃志明來辦
公室要處理何債務的人並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新於偵查中具結:當天下午伊
原本
不在公司,嗣伊於15、16時許到公司時,黃志明已在公司
,現場有羅裕琳、徐韶謙,公司前面是泡茶區,被告吳聲
平在前面泡茶,後面是電腦桌,羅裕琳、徐韶謙、黃志明
在後面電腦桌。伊對黃志明講那些恐嚇的話時,旁邊只有
羅裕琳、徐韶謙;只有伊與羅裕琳、徐韶謙、黃志明4 人
在後面談論債務的事,被告吳聲平在前面泡茶,前面與後
面有用屏風擋住;當時公司全部大約11、12人,有的在泡
茶、睡覺、聊天等語(同上偵查卷四第154 頁至第155 頁
)、證人即
另案被告羅裕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
告吳聲平沒有在場,被告吳聲河有在場;前面泡茶區與後
面講話的地方中間有隔一個轉角,距離約6 、7 公尺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即使是當
日在場之同案被告,就被告吳聲平是否在場、身在何處、
有何舉動等節,眾人之記憶及陳述已非一致。衡以被害人
黃志明當時在前鋒公司之際,同時有10多位、均理小平頭
之人在場,黃志明當時內心恐懼之情,業經證人黃志明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到前鋒公司後才發現裡面看起來都
是不良份子,且都理小平頭,看就知道像幫派;伊去過前
鋒公司2 、3 次,大部分看到都是一群人,大約10來個,
之前伊聽羅裕琳說他曾被關過,覺得心理壓力很大,但沒
有感到害怕,後來到他們公司堂口裡就越來越害怕、兩次
到公司都覺得受威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157 頁背面、
第158 頁、第159 頁背面)可見一斑,從而,證人黃志明
在此驚懼及壓力等心理作用影響下,對兩次在場之人數、
人之相貌、特徵、行為舉止、言詞內容等細節,實難深刻
記憶、一一辨認指陳,況依其指訴,除證述被告吳聲平眼
神兇狠外,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吳聲平所在位置、係站或坐
姿、是否有圍繞在其身旁、於何情境、時點對伊目露兇光
或與其他共犯分工聯絡為恐嚇舉措;證人黃志明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證稱:「(出面跟你談過債務清償問題的有誰
?)跟我講債務如何還的主要是徐韶謙,中間有其他人參
與,但是我不記得」;「(跟你講過話的約有幾位?)頂
多一、兩個,但是不記得名字」;「(是否還記得吳聲平
有無跟你說過話?)好像沒有」;「(他們公司的人跟你
談債務時,吳聲平有無曾經站或是坐在旁邊?)不記得」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難僅憑其上開空泛不一之
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聲平之認定。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對被告吳聲平為無罪之判決,
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而檢察官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
實之關係,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審
基此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
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吳聲平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