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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63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盛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 24日凌晨4時36分許,由蔡盛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男至桃園縣○○鄉○○路○○○巷0之0號「千 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對面,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渠等2人下車步行至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鐵製大門前,未經千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善程同意,即 由甲男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司鐵製大門左側邊小門所附門 鎖後,甲男即偕同蔡盛志一同步行進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 廠區內,由甲男以不詳方式,啟動黃善程所有停於千億工程 有限公司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 價值約新臺幣120萬元),並將上開曳引車駛離千億工程有 限公司廠區;蔡盛志及甲男竊取上開曳引車得手後,由蔡盛 志將鐵製大門關上,蔡盛志並隨即駕駛停放於千億工程有限 公司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黃善 程發現車輛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善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 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蔡盛志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盛志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縣○○鄉○○路○○○巷0之0號附近 ,並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進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廠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不知公司已變成由黃善程負責,千億公司以前是 我們公司的子公司,黃善程是以前的怪手司機;當時公司大 門是鎖住的,是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甲男)拿鑰匙開的 ,沒破壞門鎖,我剛好路過,看到那個人在開門,小聊一下 問一下公司狀況,順便跟他一起進去看,回公司只是拿我的 音響;開鎖的人說他是公司新請的司機,他開曳引車,我開 我的車;曳引機載怪手會超載,所以都是半夜載云云。經查 :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善程( 下稱告訴人)所有,並登記於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平日停放於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路○○○巷0之 0號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內,而上開車輛於102年12月24日 凌晨4時42分許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0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47頁,下稱偵查卷),核與 證人即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田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 第37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黃善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 10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進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 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5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未經同 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⒉被告否認未竊取黃善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可採?黃善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竊,被告與甲男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是否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⑴被告固曾辯稱不知該公司已變更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且伊 進入廠房前,有傳訊息給劉鴻福,該訊息顯示劉鴻福已讀取 後,伊才進入廠房查看音響云云;然告訴人黃善程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是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也是鴻福 凱億公司的下包商,被告則是鴻福凱億公司之前的員工,因 劉鴻福於102年6月中旬即已經營不善,故伊與劉鴻福於102 年10月底拆夥,拆夥後,劉鴻福便未再使用桃園縣○○鄉○ ○路○○○巷0之0號的維修廠,且伊於拆夥後有更換過門鎖, 劉鴻福已將自己的機具帶走,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是伊個人所有,車子的鑰匙平常都是伊保管,伊底下 員工也沒有該車的鑰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 反面);足認該廠房於102年10月底即非屬鴻福凱億公司所 有,廠房內亦無劉鴻福所有之機具一情無疑,復參以被告警 詢中自承:於102年5月底任職鴻福凱億公司,因後來未領到 薪水,故於同年10月初離職,鴻福凱億公司後來於同年10月 中旬將積欠的薪水補發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以及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老闆說公司倒閉等語(見 原審卷第9頁反面),可知被告就鴻福凱億公司實已因營運 不佳而倒閉一節,知之甚明,再佐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 門口,不僅掛有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招牌,並以白色噴漆噴 有「千億」字樣,明顯可知該處廠房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公司已變更他人經營云云,顯難採憑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進入廠房前曾傳訊息給劉鴻福,訊息顯 示劉鴻福已讀取後,伊才進入廠房云云,然此部分僅被告片 面供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使劉鴻福讀取 被告所傳訊息,然該廠房既已非鴻福凱億公司所有,劉鴻福 亦無同意被告進入該廠房之權限,再者,就被告所述,劉鴻 福僅係讀取訊息,亦未為任何同意與否之表示,是被告執此 辯稱其有得到劉鴻福同意後始進入廠房云云,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偷車,伊未上訴是因伊以為那只 是進入工廠的罪,所以伊未上訴。 ⑶綜上,被告未經千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善程同意,無故 侵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否認未竊取黃善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是否可採?黃善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遭竊,被告與甲男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鄉○○路,獨自一人進入公司,公司大門敞開 ,伊從大門旁邊小門進入公司時,未得到現任老闆或其他人 同意;伊進入公司時,不清楚公司內有無其他人在場,也不 知何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開走,伊一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 至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當天只想過去看 一下伊所有的音響是否仍在,伊進廠房前,有打電話給劉鴻 福,但劉鴻福沒接電話,後來伊有傳Line(通訊軟體)給劉 鴻福,伊看訊息顯示劉鴻福已讀訊息,就推開大門旁小門進 入廠房;伊進去時,遇到一位自稱是老闆劉鴻福新請的司機 ,該人持有大門鑰匙,但就算沒鑰匙,大門也是可推開;而 伊放在廠房內的音響是「小阿明」託伊所買,「小阿明」拜 託伊放在公司,但因「小阿明」全省到處跑,所以「小阿明 」叫伊回去看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該是 劉鴻福請人去開的云云(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卷第 18頁,下稱審易卷、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綜上, 被告就案發當晚究係是獨自或有偕同他人一同進入廠房,有 無得到廠房所有人同意後始進入等節,前後供述齟齬,是被 告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案發當晚為何 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於警詢中辯 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是友人曾 慶韋託伊賣車,而網友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然被告前開供述,顯與證人曾 慶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102年12月23日晚間,蔡盛志至伊住 處表示因手受傷,無法駕駛手排車,故借用該車輛,蔡盛志 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車輛歸還與伊等語不符( 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8頁);衡情,證人曾慶韋係 被告友人,且與被告素無嫌隙,證人曾慶韋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虛捏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曾慶韋委託伊賣車 ,伊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顯屬 情虛隱匿之詞,自不足為取。 ⑵被告另辯稱:當時公司大門是鎖住的,是甲男拿鑰匙開的, 沒破壞門鎖,我剛好路過,看到那個人在開門,小聊一下問 一下公司狀況,順便跟他一起進去看,回公司只是拿我的音 響;開鎖的人說他是公司新請的司機,他開曳引車,我開我 的車云云。然被告曾自承於102年10月初,即自鴻福凱億公 司離職,是自該時起,被告本無權再行進入上開廠房,而被 告欲前往查看先前存放之音響是否仍在,其大可於上班期間 先行通知廠房所有人後,偕同廠房人員一同前往查看;然被 告卻於離職後2個月之深夜凌晨,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擅 自進入其已離職且已變更經營之他人公司廠房,是其所為, 實屬可疑;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 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進入千億 工程有限公司大門後,兩人先於大門門口處徘徊,並持燈光 照射大門,且蹲在大門門口處一會兒,兩人始往廠房內部走 去一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 );倘被告所辯於廠房門口巧遇自稱「劉鴻福新請的司機」 之甲男一節為真,被告既與甲男並無熟識,且甲男係要將車 輛開往他處,何以被告會與甲男一同在大門處徘徊,並手持 燈光蹲在大門處,況被告自承劉鴻福所經營之鴻福凱億公司 已倒閉,而該廠房也已變更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劉鴻 福又豈可能再請司機將停放於他人公司廠房內之車輛於深夜 時分駛離,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公司大門是鎖住的,是甲男 拿鑰匙開的,沒破壞門鎖,伊剛好路過,看到那個人在開門 ,小聊一下問一下公司狀況,順便跟他一起進去看云云,顯 屬無稽。 ⑶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 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 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GPS的軌跡在遭竊當天發布警報後很短的時 間內就被弄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蔡盛志曾維修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很瞭解車子GPS裝置位置,且因GPS連接電瓶的電路,如果 有斷電、異狀沒有解除,就會發布警報,會連接到保全等情 (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被告自承擔任修車工一 職,曾維修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見偵 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0頁),再參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與甲男並肩走入廠房後不 久,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大門即遭開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行駛出,之後被告隨即關閉廠房大門,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綜上,黃善程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竊,被告與甲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偵查檢察官起訴時固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告 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廠房並無人居住等語明確( 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未合;至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而告訴人證稱:現場的小門門鎖有遭破壞之跡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告訴人亦證稱:小門部分有上 鎖,鎖頭換過很多次,但常常被人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 頁至第25頁),而本件竊案現場門鎖是否遭到破壞乙節,並 無相關勘察採證報告可佐,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3年9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4頁),自無法排除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廠房時該門鎖 已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性,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亦無 法明確辨識被告或甲男有無撬開門鎖進入,自難認被告或甲 男有何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法院自得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侵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內 行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且係同時侵害相 同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監督權,故其侵入建築物行為應 可視為竊盜犯行之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另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現場之鐵門係附有門鎖,此 經告訴人黃善程證述在卷,且觀之該鐵門照片,係附著於水 泥牆壁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本件被 告未與告訴人黃善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且依原判 決所示,告訴人失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價值高達120萬元, 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與用 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或甲男有無撬開門鎖進入;另卷附照片 (見偵查卷第34頁),顯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鐵製大門左側 邊小門附有門鎖一具,是被告供稱:當時公司大門是鎖住的 ,是甲男拿鑰匙開的,沒破壞門鎖,尚堪採信。是本件甲男 與被告既係打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鐵製大門左側邊小門之門 鎖,走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廠區而非越入,並無「毀損」 或「踰越」或「超越」等情事,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說明 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8頁),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 ⒊綜上,檢察官指摘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及原審量刑過輕,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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