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志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63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盛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
24日凌晨4時36分許,由蔡盛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男至桃園縣○○鄉○○路○○○巷0之0號「千
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對面,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於該處;
渠等2人下車步行至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鐵製大門前,未經千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善程同意,即
由甲男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司鐵製大門左側邊小門所附門
鎖後,甲男即偕同蔡盛志一同步行進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
廠區內,由甲男以不詳方式,啟動黃善程所有停於千億工程
有限公司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
價值約新臺幣120萬元),並將上開曳引車駛離千億工程有
限公司廠區;蔡盛志及甲男竊取上開曳引車得手後,由蔡盛
志將鐵製大門關上,蔡盛志並隨即駕駛停放於千億工程有限
公司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黃善
程發現車輛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善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作為證
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蔡盛志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盛志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縣○○鄉○○路○○○巷0之0號附近
,並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進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廠房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
行,辯稱:不知公司已變成由黃善程負責,千億公司以前是
我們公司的子公司,黃善程是以前的怪手司機;當時公司大
門是鎖住的,是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甲男)拿鑰匙開的
,沒破壞門鎖,我剛好路過,看到那個人在開門,小聊一下
問一下公司狀況,順便跟他一起進去看,回公司只是拿我的
音響;開鎖的人說他是公司新請的司機,他開曳引車,我開
我的車;曳引機載怪手會超載,所以都是半夜載云云。經查
: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
證人即
告訴人黃善程(
下稱
告訴人)所有,並登記於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平日停放於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路○○○巷0之
0號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內,而上開車輛於102年12月24日
凌晨4時42分許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0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47頁,下稱偵查卷),核與
證人即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田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6張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
第37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黃善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失竊之事實,
堪以認定;另被告於
10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進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
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5頁),是該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被告是否未經同
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⒉被告否認未竊取黃善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可採?黃善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竊,被告與甲男有無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是否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⑴被告固曾辯稱不知該公司已變更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且伊
進入廠房前,有傳訊息給劉鴻福,該訊息顯示劉鴻福已讀取
後,伊才進入廠房查看音響云云;然告訴人黃善程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是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也是鴻福
凱億公司的下包商,被告則是鴻福凱億公司之前的員工,因
劉鴻福於102年6月中旬即已經營不善,故伊與劉鴻福於102
年10月底拆夥,拆夥後,劉鴻福便未再使用桃園縣○○鄉○
○路○○○巷0之0號的維修廠,且伊於拆夥後有更換過門鎖,
劉鴻福已將自己的機具帶走,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是伊個人所有,車子的鑰匙平常都是伊保管,伊底下
員工也沒有該車的鑰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
反面);足認該廠房於102年10月底即非屬鴻福凱億公司所
有,廠房內亦無劉鴻福所有之機具一情無疑,復參以被告警
詢中
自承:於102年5月底任職鴻福凱億公司,因後來未領到
薪水,故於同年10月初離職,鴻福凱億公司後來於同年10月
中旬將積欠的薪水補發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以及
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老闆說公司倒閉等語(見
原審卷第9頁反面),可知被告就鴻福凱億公司實已因營運
不佳而倒閉
一節,知之甚明,再佐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
門口,不僅掛有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招牌,並以白色噴漆噴
有「千億」字樣,明顯可知該處廠房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公司已變更他人經營云云,顯難採憑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進入廠房前曾傳訊息給劉鴻福,訊息顯
示劉鴻福已讀取後,伊才進入廠房云云,然此部分僅被告片
面供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況且縱使劉鴻福讀取
被告所傳訊息,然該廠房既已非鴻福凱億公司所有,劉鴻福
亦無同意被告進入該廠房之權限,再者,就被告所述,劉鴻
福僅係讀取訊息,亦未為任何同意
與否之表示,是被告執此
辯稱其有得到劉鴻福同意後始進入廠房云云,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偷車,伊未上訴是因伊以為那只
是進入工廠的罪,所以伊未上訴。
⑶綜上,被告未經千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善程同意,無故
侵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否認未竊取黃善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是否可採?黃善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遭竊,被告與甲男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鄉○○路,獨自一人進入公司,公司大門敞開
,伊從大門旁邊小門進入公司時,未得到現任老闆或其他人
同意;伊進入公司時,不清楚公司內有無其他人在場,也不
知何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開走,伊一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
至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當天只想過去看
一下伊所有的音響是否仍在,伊進廠房前,有打電話給劉鴻
福,但劉鴻福沒接電話,後來伊有傳Line(通訊軟體)給劉
鴻福,伊看訊息顯示劉鴻福已讀訊息,就推開大門旁小門進
入廠房;伊進去時,遇到一位自稱是老闆劉鴻福新請的司機
,該人
持有大門鑰匙,但就算沒鑰匙,大門也是可推開;而
伊放在廠房內的音響是「小阿明」託伊所買,「小阿明」拜
託伊放在公司,但因「小阿明」全省到處跑,所以「小阿明
」叫伊回去看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該是
劉鴻福請人去開的云云(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卷第
18頁,下稱審易卷、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綜上,
被告就案發當晚究係是獨自或有偕同他人一同進入廠房,有
無得到廠房所有人同意後始進入等節,前後供述齟齬,是被
告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案發當晚為何
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於警詢中辯
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是友人曾
慶韋託伊賣車,而網友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然被告前開供述,顯與證人曾
慶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102年12月23日晚間,蔡盛志至伊住
處表示因手受傷,無法駕駛手排車,故借用該車輛,蔡盛志
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車輛歸還與伊等語不符(
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8頁);衡情,證人曾慶韋係
被告友人,且與被告素無嫌隙,證人曾慶韋實無甘冒
偽證罪
之風險而虛捏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曾慶韋委託伊賣車
,伊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顯屬
情虛隱匿之詞,自不足為取。
⑵被告另辯稱:當時公司大門是鎖住的,是甲男拿鑰匙開的,
沒破壞門鎖,我剛好路過,看到那個人在開門,小聊一下問
一下公司狀況,順便跟他一起進去看,回公司只是拿我的音
響;開鎖的人說他是公司新請的司機,他開曳引車,我開我
的車云云。然被告曾自承於102年10月初,即自鴻福凱億公
司離職,是自該時起,被告本無權再行進入上開廠房,而被
告欲前往查看先前存放之音響是否仍在,其大可於上班
期間
先行通知廠房所有人後,偕同廠房人員一同前往查看;然被
告卻於離職後2個月之深夜凌晨,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擅
自進入其已離職且已變更經營之他人公司廠房,是其所為,
實屬可疑;況經原審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
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進入千億
工程有限公司大門後,兩人先於大門門口處徘徊,並持燈光
照射大門,且蹲在大門門口處一會兒,兩人始往廠房內部走
去一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
);倘被告所辯於廠房門口巧遇自稱「劉鴻福新請的司機」
之甲男一節為真,被告既與甲男並無熟識,且甲男係要將車
輛開往他處,何以被告會與甲男一同在大門處徘徊,並手持
燈光蹲在大門處,況被告自承劉鴻福所經營之鴻福凱億公司
已倒閉,而該廠房也已變更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劉鴻
福又豈可能再請司機將停放於他人公司廠房內之車輛於深夜
時分駛離,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公司大門是鎖住的,是甲男
拿鑰匙開的,沒破壞門鎖,伊剛好路過,看到那個人在開門
,小聊一下問一下公司狀況,順便跟他一起進去看云云,顯
屬無稽。
⑶又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
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
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GPS的軌跡在遭竊當天發布警報後很短的時
間內就被弄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蔡盛志曾維修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很瞭解車子GPS裝置位置,且因GPS連接電瓶的電路,如果
有斷電、異狀沒有解除,就會發布警報,會連接到保全
等情
(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被告自承擔任修車工一
職,曾維修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見偵
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0頁),再
參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與甲男並肩走入廠房後不
久,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大門即遭開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行駛出,之後被告隨即關閉廠房大門,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綜上,黃善程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竊,被告與甲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
上揭所辯皆為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均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偵查檢察官起訴時固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蒞庭檢察官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告
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廠房並無人居住等語明確(
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未合;至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而告訴
人證稱:現場的小門門鎖有遭破壞之跡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告訴人亦證稱:小門部分有上
鎖,鎖頭換過很多次,但常常被人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
頁至第25頁),而本件竊案現場門鎖是否遭到破壞乙節,並
無相關勘察採證報告可佐,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3年9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第44頁),自無法排除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廠房時該門鎖
已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性,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亦無
法明確辨識被告或甲男有無撬開門鎖進入,自難認被告或甲
男有何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
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
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法院自得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侵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內
行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且係同時侵害相
同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監督權,故其侵入建築物行為應
可視為竊盜犯行之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
處斷。另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現場之鐵門係附有門鎖,此
經告訴人黃善程證述在卷,且觀之該鐵門照片,係附著於水
泥牆壁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本件被
告未與告訴人黃善程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失,且依原判
決所示,告訴人失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價值高達120萬元,
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與用
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或甲男有無撬開門鎖進入;另卷附照片
(見偵查卷第34頁),顯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鐵製大門左側
邊小門附有門鎖一具,是被告供稱:當時公司大門是鎖住的
,是甲男拿鑰匙開的,沒破壞門鎖,尚堪採信。是本件甲男
與被告既係打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鐵製大門左側邊小門之門
鎖,走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廠區
而非越入,並無「毀損」
或「踰越」或「超越」等情事,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說明
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8頁),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
⒊綜上,檢察官指摘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及原審量刑過輕,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