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霜       陳熀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87號、102年度 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碧霜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2 之2號房屋)之所有人,平日與其配偶子女、親屬均居住上 址房屋內,本應注意屋內電線管路使用之維修與保養,並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 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依其通常居住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逾10年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 器設備與電源線,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上址房 屋1樓客廳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建物內部電源線路因電線短 路起燃引發火災,除致上址房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 花板變形塌落、輕鋼架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 間牆嚴重碳化毀損等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 勢亦延燒至與上址房屋相鄰之建物,其中:由黃揚荏、瑨旺 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倉庫(下 稱12號倉庫),牆壁結構因受火勢燻燒而扭曲變形、破裂而 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已達燒燬程度;現為蔡明福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0之1號房屋),僅部 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 燬程度;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263號房屋 ),僅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燬程度。嗣經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時8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 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福、黃揚荏、瑨旺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林碧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2-5、152頁,原審卷 一第31頁、卷二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40、60-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福、黃揚荏、證人王振彬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徐淑娟於警詢、證人黃亭瑜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6-17、162-164、167-169頁, 原審卷二第20-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9月20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H12H26I1號)、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2年3月19日北西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4 、73-190頁),足認被告林碧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被告林碧霜為上開房屋所有人,本有該屋內相 關電源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應按時維護室內電源配 線,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 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被告林碧霜 自承該屋室內配線約10年前有更換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1頁),倘被告林碧霜能善盡維護、保養之注意義務,上開 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應不至於產生,是被告林 碧霜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無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碧霜犯行足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條放(失 )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 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林 碧霜之失火行為造成其所有、現供其及家人居住之12之2號 房屋北側鐵皮屋頂軟化扭曲且變形塌落至地面,廚房及浴室 之木質天花板均已燒塌,西半側臥室及儲藏室之木質天花板 及四面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鐵皮屋頂變形擠壓,曬衣場鐵 皮屋頂橫樑及人字樑破損、坍塌,四方位鐵皮牆面呈現氧化 之變色、扭曲皺褶變形,中間靠北側處屋頂已明顯泛白、軟 化扭曲且變形塌落至地面,廚房及浴室之木質天花板均已燒 塌,廚房之木質隔間牆及廁所之塑膠隔間牆上半部各發生燒 失及軟化變形之現象,清粥小菜營業區域之木質天花板已燒 燬並塌落地面,輕鋼架骨架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等情,有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46-186頁),顯見該屋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 而喪失房屋效用,已達燒燬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林碧 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又被告林碧霜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其所使用居住之12之 2號房屋及被害人黃揚荏、瑨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之12號倉 庫,並使被害人蔡明福使用之10之1號房屋、263號房屋之墻 垣及部分設備受損(未達燒燬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僅 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 林碧霜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因未注意維護及 修繕,致室內電線年久失修電線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 ,再延燒其所居住之12之2號房屋及其他相鄰建築物,有所 過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本案係因被告林碧霜 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輕,並參以其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 受有損失,且被告林碧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黃揚荏、蔡明福、瑨旺 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霜 犯後一再袒護被告陳熀託,謊稱被告陳熀託並未住居上址, 原審所量上揭刑度未慮及此,所處刑度顯然過輕云云。惟查 本件原審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 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熀託與同案被告林碧霜係夫妻,共同 居住使用12之2號房屋,就該屋之使用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 ,本應注意屋內電線管路使用之維修與保養,並定期檢修、 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 火致釀成火災,而依其通常居住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防範,逾10年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器設備與 電源線,於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上址房屋1樓內部客廳 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災,除 致上址房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花板變形塌落、輕鋼 架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間牆嚴重碳化毀損及 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房屋相鄰之建物、 住宅,其中:由黃揚荏、瑨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之12號倉庫 ,牆壁結構因受火勢燻燒而扭曲變形、破裂而損及建築物主 要結構,已達燒燬程度;現為蔡明福居住之10之1號房屋, 僅部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 達燒燬程度;263號房屋,僅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 ,未達燒燬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時8分 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熀託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熀託涉犯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熀託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碧霜於消防局、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亭瑜於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揚荏、蔡明福、證人王振彬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9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編號:H12H26I1號)暨所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局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各示意圖、火 災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熀託固不否 認上開時地有發生火災,並造成12之2號房屋、12號倉庫之 主要結構燒燬,10之1號房屋、263號房屋受損而未達燒燬程 度等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 行,辯稱:房子不是其的,其只有自己維修房屋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12之2號房屋之1樓內部客廳北側 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災,致該屋 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花板變形塌落、輕鋼架骨架亦扭 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間牆嚴重碳化毀損等主要結構毀 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勢並延燒至與該屋相鄰之12號倉 庫,牆壁結構因受火勢燻燒而扭曲變形、破裂而損及建築物 主要結構,已達燒燬程度;以及10之1號房屋,僅部分塑膠 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燬程度 ;263號房屋,僅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燬 程度等事實,為被告陳熀託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碧霜於消防局、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福 、黃揚荏、王振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徐淑娟於警詢、證人 黃亭瑜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187號卷 第2-5、6-17、152、162-164、167-169頁,原審卷一第100- 105、卷二第20-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9月20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H12H26I1號)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73-1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 及綜合研判結果為:「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之研判: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所附近僅具 有手推車、桌子、電鍋及冰箱等物,雖發現有瓦斯鋼瓶之燒 毀殘骸,然經檢視其開關閥後確認其係為關閉之狀態,故可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2、遺留火 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燃 燒後痕跡、並經清理復原後,研判起火處所應係位於○○○ 區○○路○○巷○○○○號中間側供林碧霜使用住家1樓內部客廳 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考究一般人員吸菸後菸蒂丟棄、 處理之習慣,與本案起火處所之位置不甚相符。⑵經勘查後 於該客廳內部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局部嚴 重燒損、碳化),亦未發現盛裝菸蒂等微小火源之容器。另 據○○○區○○路○○巷○○○○號屋主林碧霜於談話筆錄中所示 :『我跟我先生有吸菸習慣,菸蒂會丟在2樓主臥室的鐵菸 灰缸,如果在1樓抽的話就會用水熄滅,丟在店外的塑膠垃 圾桶』(詳林碧霜談話筆錄),即依照關係人所陳述之其對 吸菸及菸蒂處理之習慣,發現本案火災肇因於遺留火種(菸 蒂)引燃之可能性可予以排除。3、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 研判:⑴火災調查人員經現場勘查後,確認本案之起火處所 ○○○區○○路○○巷○○○○號中間側供林碧霜使用住家1樓內 部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經查該區域並無發現快速 引燃、二個以上不相連貫起火點…等縱火燃燒跡象;此外, 亦未於現場周遭發現有盛裝易燃液體之容器。⑵○○○區○ ○路○○巷○○○○號屋主林碧霜於其101年9月1日20時所製作之 第二次談話筆錄中表示,火災發生前3日(即8月23日)有人 透過其小叔詢問該址是否有改建或轉賣計畫,林女因未接獲 政府公文之相關通知遂不予理會,其後數日即發生火災,故 懷疑係遭人為縱火所致。然據其於101年8月27日12時所製作 之第一次談話筆錄中則指稱:『我在顧店的時候,大約早上 8 時左右聽到店後側傳出有微弱的木材在燃燒的聲音,剛好 有熟客在吃飯,我就請他去幫我看,他看完後衝出來跟我說 :『後面著火了!』,我就趕緊衝進去,看到客廳後側牆壁 已經有火了,但是1樓還沒有煙…』、『我跟一位熟客,在 現場,當時有聽到微弱的木材燃燒的聲音,其他處所都還沒 燒,只有客廳和後側牆壁那邊有燃燒』(詳林碧霜談話筆錄 ),亦即火災發生時間約莫為上午7、8時許,時值○○○區 ○○路○○巷-2號(應為12-2號)中間側『清粥小菜』營業時 間,屋主林碧霜人係位於『清粥小菜』營業區域經營生意; 換言之,推判其所處之位置應得以明確掌握、管制其通往住 家內部儲藏室、臥室、廚房及客廳等私用空間之進出狀況, 然根據其所陳述得知於火災發生前後並無發現有可疑人員進 入位於其北側客廳區域燃放火勢或其他特殊異常之事物現象 ,故可排除因人為侵入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4、電氣 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察本案火場 後,發現起火處所乃係位於○○區○○路○○巷○○○○號中間側 供林碧霜使用住家1樓內部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 現場清理、復原燃燒殘骸之過程中,檢視該起火處所之冰箱 乃呈現極為嚴重之氧化變色、扭曲變形之毀損現象,外觀難 以辨識顯見其原形貌,顯示該冰箱確曾遭受火勢高溫及長時 間之猛烈燃燒,其附近相關之電氣條件狀況應予檢討與火災 發生原因之關聯性。⑵為釐清前述起火可能發生之原因,火 災調查人員遂查訪關係人以進一步獲致其內部電源配線與電 氣設備拉接、使用之狀況,得知該址內部配線於10餘年前裝 設後即無再行重新更換。供○○○區○○路○○巷○○○○號整體 建築物所使用之總電源箱係位於西半側供陳淑娟使用住家北 側之曬衣場內,並由其再行分接分路電源箱供各空間區域使 用。現場勘查後發現,總電源箱及各分路電源箱均已嚴重燒 毀導致內部無熔線斷路器發生碳(灰)化、甚至燒失之情形 。該燒損情事除係因電源箱鄰接起火處所,本易受火勢自外 部燃燒波及外,亦可推測起火處所附近之電氣條件可能有發 生異常狀況之情形,遂造成近側電源端出現超量承載、並起 燃燒損之狀況。⑶此外,於清理、復原之過程中,亦於該起 火處所之冰箱附近掘獲有多量絕緣被覆已燒失無復存在、內 部銅質材嚴重氧化鏽蝕變色之導線殘骸,現場檢視其外觀發 現有局部燒熔固化、呈現圓球形且與銅質導線本體呈現明顯 界線等現象;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 觀察分析法鑑定其造成熔痕之原因,發現其於巨觀上具有導 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特徵, 於微觀上具有氣孔短路顯微組織、柱狀接短路顯微組織等特 徵,鑑定該證物之熔痕乃係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研判係因該處所之電氣環境條件發生異常狀況,所產生之 焦耳熱致導線外層絕緣被覆劣化、燒失,形成回路電流未經 電負載,異極導體逕行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之短路現象,並 進一步發生起燃情事、且循四周區域延燒擴大,與前述所言 相可佐證。故結合現場燃燒後痕跡之研判、關係者之供述及 證物鑑定之結果參考且排除前揭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燃性(應為『可能性』之誤植 )較高」,有該局於101年9月2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暨所附之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 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各示意圖、火災現場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190頁),並經證人 即承辦本案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人員黃亭瑜於原審證稱:「(問:依照調查鑑定書 的結論表示起火處是12之2號房屋中間側林碧霜使用住家1樓 內部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這個電氣因素有哪些情形?)我們上面寫 的是電氣因素,這個意思就是包含像是電器設備及配電線路 ,這次所採集的證物是實心線,大部分就是建築物內部的配 線;(問:鑑定報告裡面寫到冰箱附近的電線有通電痕,這 個電線是否就是妳剛說建物內部的配線?)對,是我們後續 採證的證物;(問: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電線是內部配線,不 是電器設備的線路?)對,因為它是實心線,實心線一般都 是建物內部的配線;(問:妳所採集線路的通電痕是發生在 火災前或後?是火災發生的原因還是燒燬的結果?)我們要 先確認起火戶是哪間,再確認起火處是哪,再針對起火處它 可能存在的火源去做確證,我們依照順序逐一排除其他可能 因素,現場跡證顯示確實是通電痕,所以是造成火災的原因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63頁,這是妳的偵訊筆錄,第163 頁第13行妳的回答,與妳剛才所述通電痕是造成火災的原因 不同,為何如此?)這部分我要說明的是在偵查庭過程中, 當時我主要要表示的是說基本上我們是按照程序做原因的逐 一排除,現場確實有受到燃燒的破壞,這是既存的事實,我 們依照程序做相關採證,也做過證物實驗鑑定,是通電痕表 示通電狀態,這是我們做實驗所代表的意義,這是實驗室的 立場,但實驗室並沒有到現場,所以要結合我們現場勘察所 獲得的狀況去做綜合的研判,所以結合現場及實驗室鑑定的 結果,我們所採集到的證物就是本案造成起火的原因;(問 :所以起火的原因依照鑑定報告來講是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 性較高,就這個鑑定報告的結論是指說本件起火原因是因建 物內部配線短路所造成?)對;(問:既然如此,為何結論 妳又寫說引燃的可能性較高?)再回歸到我確認起火處所後 確認起火原因,要去檢討環境中可能存在的發火源有哪些, 以這個現場,我們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遺留火種及人 為縱火的可能性,在這個現場中,最有可能還殘留的因素就 是電氣因素,所以會做這樣的結論。因為是燃燒破壞的現場 ,所以只能做逐一的排除,才會下的結論是以怎麼樣的可能 性較高;(問:當時如何判斷起火戶是12之2號?)依照火 流方向、燃燒痕跡及目擊者供述;(問:起火處是否通常是 燒燬情況最嚴重的地方?)一般來說是;(問:如果說電源 箱跳電是否表示當時應該不可能有通電的情形?)表示當時 有通電,有發生電氣異常才有跳脫的情形。」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二第21-23頁)。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係消防人 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及各關係人之談話 內容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出現場火流方向後,加以本 案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集所得之證物為實心線,多為建築物室 內配置電線,且該實心線經鑑驗後存有通電痕,即表示火災 當時係通電使用情形,顯見起火原因,係12之2號房屋1樓內 部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之建物內部電線電氣因素異 常,導致引燃成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該規 定所欲規範者應以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為限 ,單純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應非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 對象,蓋建築物之實際管領者對於建物方具有得以支配、控 制之權利,故得課予其對於建物之構造、設備安全負有注意 義務,倘如單純同財共居的成年子女、家屬既非實際管領者 ,自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且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係指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 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 之評價為要件,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法律上所定(包含 法律明文或依立法精神涵蓋者)或因行為人前有導致犯罪結 果發生之危險行為時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 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 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 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 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 結果之發生,係先屬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再依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 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霜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12之2號房 屋中間是她跟她先生(即被告陳熀託)及兒子女兒4個人住 ;大約早上3、4點時,她先生有在廚房煮店內要賣的早餐, 約5點半前會全部弄好;她大約6點左右離開客廳,因為她先 生那時要出門去臺北,她有先進屋內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0、102頁);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房屋共有5人共同 居住,有她、她小姑、她女兒、她兒子、她先生,火災發生 時,她及她小姑、她女兒、她兒子4人在現場倉皇逃離,她 先生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5頁),與證人 蔡明福於原審證稱:他從94年起就有看到被告陳熀託、林碧 霜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他剛搬去的時 候,被告陳熀託、林碧霜是在經營卡拉OK,後來經營清粥小 菜;他因為早上送小孩上學或送件有走中興橋時,路過會看 到他們一起經營清粥小菜;之前在修理鐵皮屋時,約有2、3 次,有碰到被告陳熀託,他也在修理鐵皮屋;後來他曾經有 一次要救貓也有看到被告陳熀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63 頁);證人王振彬於原審證稱:被告陳熀託、林碧霜搬到新 北市○○區○○路○○巷○○○○號有20幾年;被告陳熀託、林 碧霜約7、8年前是一起做卡拉OK,沒有做卡拉OK後,他開車 經過時有看到被告林碧霜、陳熀託一起賣清粥小菜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9-92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陳熀託於本案 發生前平時係居住於○○區○○路○○巷○○○○號房屋,而同 案被告林碧霜嗣後於偵查時翻異前詞稱被告陳熀託並未長期 居住於上開房屋,及被告陳熀託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平時並 未居住於該處等辯解,均不足採。然查12之2號房屋係同案 被告林碧霜所有一節,為同案被告林碧霜供認無訛,核與證 人陳淑娟於消防局、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6頁),堪認12之2號房屋確 實為同案被告林碧霜所有。又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 為同案被告林碧霜,所使用自來水、電力之申請人復係以同 案被告林碧霜名義為之,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 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3月19日北西費核證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181-183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林碧霜供稱:約95、96年間許春生有借她們的電用 ,那時有很多分枝,後來有叫人重新整理,把不用的弄掉, 換新的,當時是她跟小姑(即陳淑娟)分擔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1頁),另參酌同案被告林碧霜雖供稱:被告陳熀 託會幫忙煮清粥小菜店內要賣的早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然其亦於消防局詢問及警詢中證稱:當日她大約6 點左右離開客廳,因為她先生那時要出門去臺北;火災發生 當時被告陳熀託已出門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5頁 ),可徵被告陳熀託應僅係協助被告林碧霜經營清粥小菜事 業,被告林碧霜方為清粥小菜之主要經營者,綜合上開事證 ,足認12之2號房屋之實際管理者確實為同案被告林碧霜, 從而,被告陳熀託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碧霜之配偶關係而共 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並非該房屋之實際管理支配者。另參 以本件失火地點並非被告陳熀託個人使用或基於特殊目的所 使用之空間,失火原因亦非被告陳熀託操作、使用特定電器 錯誤或不當所致。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建物內部配線短路起 燃所引起,應屬建物內部電線平常維修、保養疏失,此乃房 屋所有權人及有實際管領力之使用人之責任,自難僅憑被告 陳熀託有居住於內或修繕房屋之舉即遽認被告陳熀託對於12 之2號房屋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 (五)是以,被告陳熀託因與同案被告林碧霜同居共住於12之2號 房屋,依照一般日常使用、操作室內電器設備之情形,並未 增加建物室內電線發生短路之危險,室內電線復係設置於建 物內部,並非一般人肉眼可見,自難預見室內電線有發生短 路之可能,且其既非該屋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支配之人, 亦無決定更換室內電線之權限,是被告陳熀託既不負有修繕 保養之義務,亦無從期待在一般使用下,其得以透過其他工 具、設備檢視建物室內配線是否老舊、毀損,進而對於12之 2號房屋室內電線短路失火有預見可能,尚難以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告陳熀託保證人地位之依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陳熀託有罪之論斷。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熀託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熀託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內事證,被告陳熀託除了住居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內外,被告2人間對於 該房屋之修繕,亦係分配由被告陳熀託負責,再參酌被告陳 熀託係被告林碧霜之配偶,而非單純同居共財之成年子女或 家屬,其對於該房屋之支配權限,殊難與前開之人比擬,原 審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理。況依證人蔡明福及王振彬所述 ,被告2人多年來在該址,陸續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販售清 粥小菜,原審判決亦認林碧霜為主要經營者,陳熀託則為協 助林碧霜經營。是本件起火原因乃係因被告多年共同住居、 經營店鋪之建物內部配線短路所造成,進而蔓延燒燬隔鄰建 物,則被告2人既係共同藉上揭房屋營利以謀生,對於屋內 各項設備或電線自同有加以維護、注意之義務,而應認被告 陳熀託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並非可認其屬於單純住居其內之 人,原審未見及此,遽為有利被告陳熀託之認定,難認無違 論理法則之疑云云。惟查: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建物內部配 線短路起燃所引起,應屬建物內部電線平常維修、保養,此 乃房屋所有權人及有實際管領力之使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 。又證人蔡明福、王振彬固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多年來在該 址陸續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販售清粥小菜等語,然被告陳熀 託於偵查供稱:被告林碧霜有在該處經營清粥小菜,但他沒 有參與;這幾年以打零工為生等語(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 170-171頁),且證人蔡明福曾於原審證稱:「(問:你有 在他們經營清粥小菜的店裡看到他們2人?)之前我在修理 我的鐵皮屋時常碰到陳熀託,也看到他常常修自己的鐵皮屋 ;(問:你是如何得知他們有在那邊經營清粥小菜?)路過 看到;(問:你是看到陳熀託還是林碧霜還是他們一起?) 我去時沒有注意到,只是路過,知道他們有在經營這個,但 實際上沒有詳細去看;(問:案發前最近1次在12之2號你看 到被告2人在一起是何時的事?)因為我都是路過,什麼時 候我不記得;(問:火災101年8 月26日發生前,你有無看 到被告2人在他們家附近出入?)我跟他們沒有很熟不會特 別注意;(問:陳熀託有無常常離開剛所講的12之2號的房 屋,然後沒有回來?)不清楚。但是應該是他有時候會出去 打工;(問:當初被告2人在經營卡拉OK時,你有無去消費 ?)沒有,我被他吵的很煩,我住隔壁,一唱歌晚上無法睡 覺;(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一起經營卡拉OK?)我不知道 他們是不是一起經營,卡拉OK應該是男生經營,不可能女生 經營」等語;證人王振彬曾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 過他們2人在賣?)有,我開車過去有看到,下班回來他們 就在前面喝酒聊天;(問:你有無去吃過?)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他們的營業時間?)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注意 ;(問:平常有無與陳熀託來往?)沒什麼來往;(問:你 只有在開車經過時才知道他們家裡的狀況?)對;(問:你 每天都看到他們早上賣清粥小菜,然後每天都看到他們打烊 後在喝酒?)沒有每天喝酒,三不五時跟朋友喝,但是沒有 每天喝。清粥小菜是他們有賣經過就會看到;(問:你是否 知道當時陳熀託有無在別的地方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我經過時有看到陳熀託在那邊幫忙,我下班回來他們已經 打烊」等語。由上述證人蔡明福、王振彬之證述可知,其等 均僅因路過該處看到被告陳熀託而認定被告2人共同經營販 售清粥小菜,其等就12之2號房屋之詳細經營狀況並不清楚 ,故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陳熀託之認定。再者,縱令被告陳 熀託有時會協助被告林碧霜營業或修繕房屋,惟此乃基於夫 妻之情,互相幫忙,尚難因之即認其有實際管領力或有防止 危險之義務,亦令其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