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涔君(原名林欣君)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3480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
照)。
二、本件被告林涔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
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因愛子心切犯下本件
犯行,又被告至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肇因於被告家中生活困頓,現雖領有
微薄薪水,但因仍須扶養子女及負擔家用,無法一次賠償被
害人損失,且被告社會經驗不足,遇困難未能及時依正常管
道尋求協助,一時失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
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並予
緩刑之
諭知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原受雇於
告訴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鼎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10月間
某日止,經大鼎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街○○○ 號「新
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歐洲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
秘書,負責為新歐洲社區管委會代收保管該社區住戶所繳交
之管理費等費用及處理轉交應付帳款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其為償還個人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 年9 月間某日至102 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18,191 元款
項,均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新歐洲社區管委會察覺有異,向
被告查詢及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姜芬美、吳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個人基本資
料卡、切結書、未入帳挪用其他收入明細表、收據、估價單
、繳費憑證、新歐洲社區(財務類)單位財產清冊、現金支
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費用報銷/ 請
款單、汽車臨停明細、提供臨時停車登記表、汽車臨停費登
記表、挪用機車臨停費明細、釋出機車位退費明細表、客戶
應收對帳單、支票影本、收費收據、供電補貼電費單、未入
帳挪用管理費
暨相關金額總表、代收管理費未入帳明細表、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寄放明細單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論罪
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係在新歐洲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一職期間內,於密接之
時地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侵害
法益復均相同,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⒉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
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
惟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以資
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刑事被告
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
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
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
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
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2956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
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
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
),是本件自
無庸另行代被告
指定辯護人。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後,始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現與告訴人間仍存有民事訴訟一情,復經告訴
代理人陳麗安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以被告所侵占之
款項高達2 百餘萬元,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未為緩刑之
諭知,難認原審之量刑有
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亦難認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不當,是被告
上訴意旨,難認有具體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
緩刑之諭知云云,
即屬無據,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
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被告
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款項項目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管理費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1,037,767元 │
│ │ │至102 年10月12日止│ │
├──┼─┬─────────┼─────────┼─────────┤
│2 │ │磁扣費用收入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21,380元 │
│ │ │ │至102 年9 月22日止│ │
│ │ ├─────────┼─────────┼─────────┤
│ │其│韻律教室收入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20,500元 │
│ │ │ │至102 年10月4 日止│ │
│ │ ├─────────┼─────────┼─────────┤
│ │他│機車停車費收入 │102 年9 月30日起至│6,300元 │
│ │ │ │102 年10月7 日止 │ │
│ │ ├─────────┼─────────┼─────────┤
│ │收│遙控器費用收入 │101 年11月20日起至│11,500元 │
│ │ │ │102 年10月2 日止 │ │
│ │ ├─────────┼─────────┼─────────┤
│ │入│仲介清潔費收入 │102 年10月2 日起至│3,300元 │
│ │ │ │102 年10月13日止 │ │
├──┼─┴─────────┼─────────┼─────────┤
│3 │房屋稅退稅金 │101 年9 月間某日至│17,773元 │
│ │ │102 年10月15日間之│ │
│ │ │某日 │ │
├──┼───────────┼─────────┼─────────┤
│4 │公共基金 │101 年12月17日 │23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29日 │230,000元 │
├──┼───────────┼─────────┼─────────┤
│5 │零用金 │102 年10月1 日至同│20,000元 │
│ │ │年月15日間之某日 │ │
├──┼───────────┼─────────┼─────────┤
│6 │汽車臨時停車費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81,748元 │
│ │ │至102 年10月間某日│ │
│ │ │止 │ │
├──┼───────────┼─────────┼─────────┤
│7 │住戶釋出機車位應退費予│102 年1 月間 │23,800元 │
│ │住戶之費用 │ │ │
├──┼───────────┼─────────┼─────────┤
│8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102 年5 月31日、10│162,000元 │
│ │公司102 年7 月份至9 月│2 年8 月1 日、102 │ │
│ │份電梯維修保養費之應付│年9 月1 日 │ │
│ │帳款 │ │ │
├──┼───────────┼─────────┼─────────┤
│9 │中元普渡搭棚之應付帳款│102 年8 月17日 │15,000元 │
├──┼───────────┼─────────┼─────────┤
│10 │租用中元普渡供桌之應付│102 年8 月17日 │5,400元 │
│ │帳款 │ │ │
├──┼───────────┼─────────┼─────────┤
│11 │搭設中秋節活動舞台之應│102 年9 月16日 │8,500元 │
│ │付帳款 │ │ │
├──┼───────────┼─────────┼─────────┤
│12 │購買遙控器之應付帳款 │102 年9 月7 日 │8,000元 │
├──┼───────────┼─────────┼─────────┤
│13 │華偉科技有限公司(起訴│102 年10月2 日 │1,550元 │
│ │書誤載為龍偉科技有限公│ │ │
│ │司)支付之電費補貼 │ │ │
├──┼───────────┼─────────┼─────────┤
│14 │華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102 年9 月4 日 │10,000元 │
│ │社區回饋金 │ │ │
├──┼───────────┼─────────┼─────────┤
│15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102 年8 月20日 │12,000元 │
│ │公司支付之電費補貼 │ │ │
├──┼───────────┼─────────┼─────────┤
│16 │住戶龔惠安繳納之裝潢保│102 年9 月間某日 │30,000元 │
│ │證金 │ │ │
├──┼───────────┼─────────┼─────────┤
│17 │住戶張仕寅繳納之裝潢保│102 月10月1 日至同│30,000元 │
│ │證金 │年月15日間之某日 │ │
├──┼───────────┼─────────┼─────────┤
│18 │住戶陳奕帆繳納之裝潢保│102 年8 月間某日 │30,000元 │
│ │證金 │ │ │
├──┼───────────┼─────────┼─────────┤
│19 │102 年7 月份管理費 │102 年7 月28日 │1,673元 │
├──┼───────────┼─────────┼─────────┤
│ │ │合計 │2,018,1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