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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涔君(原名林欣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3480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林涔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因愛子心切犯下本件犯行,又被告至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肇因於被告家中生活困頓,現雖領有 微薄薪水,但因仍須扶養子女及負擔家用,無法一次賠償被 害人損失,且被告社會經驗不足,遇困難未能及時依正常管 道尋求協助,一時失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 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原受雇於告訴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鼎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10月間 某日止,經大鼎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街○○○ 號「新 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歐洲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 秘書,負責為新歐洲社區管委會代收保管該社區住戶所繳交 之管理費等費用及處理轉交應付帳款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 年9 月間某日至102 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18,191 元款 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新歐洲社區管委會察覺有異,向 被告查詢及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姜芬美、吳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個人基本資 料卡、切結書、未入帳挪用其他收入明細表、收據、估價單 、繳費憑證、新歐洲社區(財務類)單位財產清冊、現金支 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費用報銷/ 請 款單、汽車臨停明細、提供臨時停車登記表、汽車臨停費登 記表、挪用機車臨停費明細、釋出機車位退費明細表、客戶 應收對帳單、支票影本、收費收據、供電補貼電費單、未入 帳挪用管理費暨相關金額總表、代收管理費未入帳明細表、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寄放明細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係在新歐洲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一職期間內,於密接之 時地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均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 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 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 ),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後,始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現與告訴人間仍存有民事訴訟一情,復經告訴代理人陳麗安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以被告所侵占之 款項高達2 百餘萬元,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原審之量刑有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亦難認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具體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 緩刑之諭知云云,即屬無據,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 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款項項目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管理費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1,037,767元 │ │ │ │至102 年10月12日止│ │ ├──┼─┬─────────┼─────────┼─────────┤ │2 │ │磁扣費用收入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21,380元 │ │ │ │ │至102 年9 月22日止│ │ │ │ ├─────────┼─────────┼─────────┤ │ │其│韻律教室收入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20,500元 │ │ │ │ │至102 年10月4 日止│ │ │ │ ├─────────┼─────────┼─────────┤ │ │他│機車停車費收入 │102 年9 月30日起至│6,300元 │ │ │ │ │102 年10月7 日止 │ │ │ │ ├─────────┼─────────┼─────────┤ │ │收│遙控器費用收入 │101 年11月20日起至│11,500元 │ │ │ │ │102 年10月2 日止 │ │ │ │ ├─────────┼─────────┼─────────┤ │ │入│仲介清潔費收入 │102 年10月2 日起至│3,300元 │ │ │ │ │102 年10月13日止 │ │ ├──┼─┴─────────┼─────────┼─────────┤ │3 │房屋稅退稅金 │101 年9 月間某日至│17,773元 │ │ │ │102 年10月15日間之│ │ │ │ │某日 │ │ ├──┼───────────┼─────────┼─────────┤ │4 │公共基金 │101 年12月17日 │23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29日 │230,000元 │ ├──┼───────────┼─────────┼─────────┤ │5 │零用金 │102 年10月1 日至同│20,000元 │ │ │ │年月15日間之某日 │ │ ├──┼───────────┼─────────┼─────────┤ │6 │汽車臨時停車費 │101 年9 月間某日起│81,748元 │ │ │ │至102 年10月間某日│ │ │ │ │止 │ │ ├──┼───────────┼─────────┼─────────┤ │7 │住戶釋出機車位應退費予│102 年1 月間 │23,800元 │ │ │住戶之費用 │ │ │ ├──┼───────────┼─────────┼─────────┤ │8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102 年5 月31日、10│162,000元 │ │ │公司102 年7 月份至9 月│2 年8 月1 日、102 │ │ │ │份電梯維修保養費之應付│年9 月1 日 │ │ │ │帳款 │ │ │ ├──┼───────────┼─────────┼─────────┤ │9 │中元普渡搭棚之應付帳款│102 年8 月17日 │15,000元 │ ├──┼───────────┼─────────┼─────────┤ │10 │租用中元普渡供桌之應付│102 年8 月17日 │5,400元 │ │ │帳款 │ │ │ ├──┼───────────┼─────────┼─────────┤ │11 │搭設中秋節活動舞台之應│102 年9 月16日 │8,500元 │ │ │付帳款 │ │ │ ├──┼───────────┼─────────┼─────────┤ │12 │購買遙控器之應付帳款 │102 年9 月7 日 │8,000元 │ ├──┼───────────┼─────────┼─────────┤ │13 │華偉科技有限公司(起訴│102 年10月2 日 │1,550元 │ │ │書誤載為龍偉科技有限公│ │ │ │ │司)支付之電費補貼 │ │ │ ├──┼───────────┼─────────┼─────────┤ │14 │華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102 年9 月4 日 │10,000元 │ │ │社區回饋金 │ │ │ ├──┼───────────┼─────────┼─────────┤ │15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102 年8 月20日 │12,000元 │ │ │公司支付之電費補貼 │ │ │ ├──┼───────────┼─────────┼─────────┤ │16 │住戶龔惠安繳納之裝潢保│102 年9 月間某日 │30,000元 │ │ │證金 │ │ │ ├──┼───────────┼─────────┼─────────┤ │17 │住戶張仕寅繳納之裝潢保│102 月10月1 日至同│30,000元 │ │ │證金 │年月15日間之某日 │ │ ├──┼───────────┼─────────┼─────────┤ │18 │住戶陳奕帆繳納之裝潢保│102 年8 月間某日 │30,000元 │ │ │證金 │ │ │ ├──┼───────────┼─────────┼─────────┤ │19 │102 年7 月份管理費 │102 年7 月28日 │1,673元 │ ├──┼───────────┼─────────┼─────────┤ │ │ │合計 │2,018,1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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