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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台湘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 9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台湘犯刑 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除被告所為 足生損害於系爭圍牆共有人部分,應予補充(詳如後述)外 ,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夏台湘上訴意旨雖以:㈠警員李明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㈡伊並未持鐵 鎚敲擊系爭圍牆,告訴人黃錦茂與證人均未親眼目睹伊有何 毀損圍牆之行為,不能僅憑1紙照片即入伊於罪。㈢系爭圍 牆並不存在於竣工圖上,係屬非法之違章建築,本應予拆除 。告訴人不能隨便拿地籍圖劃定圍牆位置,即認圍牆係其所 有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圍牆並無告訴人所指防止居民、幼童 跌入五重溪、深池中及社區防盜、管理、外觀美化等功能。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警員李明翰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並非審判外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非不法 取得之證物,並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當日確有持鐵鎚敲 擊系爭圍牆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明翰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4至55頁、原 審卷㈡第43頁背面至46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圍牆頂端磚頭及水泥鋪面有破損,牆腳有紅色磚頭與白 色水泥碎屑,被告在系爭圍牆旁持1長柄鐵鎚與警員對峙等 情)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8至36頁、原審卷㈠第159頁 ),足認定。被告否認當日有持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不足 採信。㈢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 所在之物而言。而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 ,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系爭水泥磚牆業與土地結合不能分離,具有固定 性、繼續性,且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未成為另 一獨立之定著物,自已附合於土地,而歸土地所有人取得所 有權。系爭圍牆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 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複) 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48頁、第49頁);而告訴人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 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8至81頁); 告訴人自為系爭圍牆之共有人無訛。又系爭圍牆未曾被新北 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惟不存在於社區原始使用 執照圖說內,該大隊將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續行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等事宜,有該大隊10 3年11月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始使用執照 配置圖影本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7至38頁 )。然系爭圍牆後縱經行政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拆除 前仍不失為共有人之「物」,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又 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被告就系爭圍牆係屬社區住 戶共有非其單獨所有之物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系爭圍牆, 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㈣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 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對物之 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 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 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 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 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 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 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 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 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 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 抑性。系爭圍牆距離拱門右側約1公尺處之頂端遭敲毀長約2 公尺、高約1塊磚頭之磚頭及水泥鋪面,有系爭圍牆受損照 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159頁)。是 被告對系爭圍牆本體之外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可見破壞,非 僅係無關緊要之輕微破壞。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 爭圍牆具有粗略防盜、巡守功能,系爭圍牆缺角造成高度降 低,影響其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陳(證)稱:系爭圍牆係作為隔離社區內、外之用, 有巡守、防盜用途及美觀之功能;拱門係供社區幾十戶住處 出入使用,並未設置關閉之門戶。拱門右側有缺角,系爭圍 牆受損後高度已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4頁) 。是系爭社區外圍圍牆之拱門雖未設置關閉之門戶以管制人 員出入,惟系爭圍牆仍足以區隔社區內外,具有初步之防閑 功能。被告損壞系爭圍牆,對系爭圍牆之外觀造成可見之改 變,圍牆受損後之高度亦有降低,尚難謂對系爭圍牆之防閑 、美觀功能全無影響。再者,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歐 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建議可拆除系爭圍牆 修繕為景觀公園,伊召開系爭圍牆周圍85戶之緊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僅有14戶同意改為景觀公園,只好作罷。最近系 爭圍牆被建商舉報係違章建築,他們要申請建築線,必須打 掉系爭圍牆,但社區大部分住戶認為系爭圍牆存在30年不能 打掉,要等都市更新經全體住戶同意後再來處理,只有少部 分住戶贊成拆除系爭圍牆修繕為景觀公園,伊向里長轉達大 部分住戶的意思,希望里長先擋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 5至136頁)。是社區住戶就是否拆除系爭圍牆雖持不同竟見 ,惟大部分住戶係贊成維持現狀,自難謂被告損壞系爭圍牆 ,實質上不會對系爭圍牆之共有人造成損害。從而,被告損 壞系爭圍牆,自足生損害於系爭圍牆之共有人。㈤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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