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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張淳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淑芳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新 竹喜來登大飯店」,自民國99年6月間,即擔任該飯店副總 經理乙職,因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13日間,時任該飯店 之駐店經理李厚德出差,由楊淑芳擔任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 (李厚德後已調至他處),是楊淑芳除原有業務外,亦兼有 該飯店之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 ,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 竹喜來登大飯店」租用該飯店3樓會議廳之場地,於101年4 月10日,在該處召開科技研討會,謝春明為該會議演講者之 一,而「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會議環境 與設備場所供客戶使用,楊淑芳時為該飯店之副總經理兼駐 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負有該飯店場所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 之責任,即應注意須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 關場地與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該會議廳之活動式觀 察窗亦本應加以逐一實際檢查,以確保該窗穩固牢靠,不致 因鬆脫掉落而使人受傷,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詎該飯店會議廳之觀察窗(下稱系爭觀察窗 )底部鐵氟龍導輪總承固定螺絲規格有誤,且日久使用有螺 絲鬆脫等情,復又未加裝安全檔片,亦未設計防脫落裝置, 致觀察窗掉落,砸中就坐於下方正進行會議中之謝春明頭部 ,使謝春明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0 .5×0.5公分)、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春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 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 駐店經理李厚德的職務代理人,而飯店確實應提供客戶安全 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正面、背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於上揭時間 代理駐店經理李厚德,但伊僅係形式代理,伊跟李厚德的工 作是分開的,伊主要業務是行銷業務及管理業務單位,李厚 德主要是營運單位的管理者,包含餐飲、客房及飯店設備, 平常像是客房餐飲等營運面及工程維修等機械方面,伊不懂 也不會直接去管理。是因為駐店經理李厚德出差,伊才代理 他,況且駐店經理旗下管理數個部門,屬於分層負責,實際 上執行觀察窗維護業務的部分是由資產維護部門的劉代勇總 監負責,但總監不歸伊管理,發生事情都是由總監處理,伊 如果沒有辦法判定就會往上向董事會反應等語;辯護人則略 以:被告自99年間任職喜來登飯店,業務範圍僅負責飯店行 銷業務,且被告學經歷並無工程背景,有關飯店硬體設施之 設置、維護等事務,被告從未經手處理,本案系爭觀察窗之 設置及維護等事務,顯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採授權分層負責,關於資 產維護部之實際職務內容,業已分配予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劉 代勇負責,再由魏博文等音控室人員執行,而系爭觀察窗等 音控室設備維護係屬於資產維護部之權責範圍,又屬「非高 風險設施」,其維修金額未逾10萬元,又非立即影響飯店營 運管理,該設施應由資產維護部工程處之音控室所屬林志宗 等4名工程師為日常保養、維護及檢查,而督導權責為主任 工程師魏博文或副理工程師徐瑋治等2人。系爭觀察窗縱經 發現有維修必要,並毋須於主管週會報提出討論,資產維護 部總監劉代勇及駐店經理李厚德於平日根本無機會可得瞭解 本案系爭觀察窗之相關維修與保護等資訊。準此,本案顯非 劉代勇及李厚德2人職掌業務及監督之範圍,而應屬音控室 之工程師、主任工程師及工程處副理等層級之工作同仁及幹 部應處理之事項,亦即非駐店經理李厚德或其職務代理人即 被告所應躬親處理。況系爭觀察窗內規格錯誤之螺絲係嵌於 觀察窗底部之導輪總承內,除裝設、維護人員外,包含被告 等一般人均無從得知螺絲規格錯誤之情,故系爭觀察窗掉落 原因係承攬廠商設計及施作不良,未加裝安全檔片及螺絲規 格錯誤並鬆脫所致,顯示系爭觀察窗在開始使用時即有鬆脫 之狀況,逐日使用而漸趨嚴重,至案發當天達到掉落的臨界 點,因此不可能是案發當日或是被告擔任職務代理人的短短 數日間就達到足以使系爭觀察窗直接掉落的程度,其掉落之 結果與被告有無盡到監督義務,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科 以被告刑事責任,本案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 ㈠告訴人謝春明參加前揭科技研討會,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樓會議廳內,就坐於 面向講臺左側靠近入口處旁的位置,適緊鄰其座位後方牆上 所設置之活動式觀察窗因未加裝安全護邊及檔片,且觀察窗 底部之螺絲鬆脫,造成該觀察窗掉落,並砸傷告訴人頭部, 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0.5×0.5公 分)、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稱:會議室有至少3個門,入口在後面,一般聽眾為背 向入口處,裡面可以容納500至700人,為平面設計,當時內 部前方為講桌及布幕,中央是一排一排的長條型桌子,周邊 為短長條型桌子,供2人坐,為各家廠商所坐的位置,我確 定入口處上方有一排觀察窗,為一塊一塊銜接,我們當時所 坐的位置為入口處進去後右邊第一桌,我們頭上方沒有燈, 只有觀察窗,當時是靠牆壁面向講台的座位;當時我坐在我 的位置上,左邊還有同事站著,我們看著電腦正在討論事情 ,我突然感覺被一個重物撞到頭部,覺得很痛,同時也聽到 很大的撞擊聲,然後腦袋就突然空白,被驚嚇到,回神時聽 到旁邊的同事問我怎麼了,我一直壓住我的頭並查看我的手 ,手第二次拿下來看時滿手是血,我當時不知道被什麼東西 撞到,然後同事和主辦單位扶我出去找個沙發坐下,再找新 竹喜來登大飯店的人員幫忙;事後我到了醫院,要求看同事 所拍的照片,才發現是一個玻璃窗戶,框架為鋁框,玻璃為 黑色,我估計大小為長1.2米,寬30至40公分左右,厚玻璃 ,厚度不清楚,感覺大概5至7公斤左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表示我的傷勢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頭部損傷)、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頭皮撕裂傷為3×0.5× 0.5公分,我是一個博士,美商公司的技術顧問工作的工具 就是我的頭腦,至今沒有一個醫生能告知我傷勢何時會好, 且仍有頭痛及頭部麻痺的狀況發生,發生時間不一定,會隨 著情緒而生,目前持續追蹤中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3頁至 第1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厚誥於警詢時證稱:10 1年4月10日當日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樓會議室舉辦科技研 討會,我也是參加研討會廠商之一,下午2時30分許,我正 在聽主講人演講,突然聽到後方一聲碰的聲音,轉過頭發現 謝春明頭部受傷,我上前察看時,另一家廠商的員工即證人 許朝閔稱有看到長約1米2,寬約40公分,重約5至6公斤的隔 音窗從約8米高掉落砸到謝春明的頭部,之後我上前檢視掉 落下來的隔音窗,發現隔音窗疑似因為人為因素而掉落等語 (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朝閔於警詢時證 稱:101年4月10日,我參加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研討會,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樓會議廳 ,事發當時會議正在進行中,謝春明坐在會議廳出入口的會 議桌旁,我站在會議聽出入口側邊,剛好面對的出入口及謝 春明的位置,突然我看到玻璃鋁窗不偏不倚的掉落並砸到謝 春明的頭部,我立刻打119請救護車來現場急救等語(見偵 字卷第22頁);及證人即時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資產維 護部總監劉代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間,我在「 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的職務是資產維護部總監,我的業務範 圍包含安全部門即人、車輛及工程管理,會議廳音控室窗戶 設備的建造與維護,也算是我的業務管理範圍,以前並沒有 發生過觀察窗掉落的情形,在我任內期間也沒發現過任何問 題及瑕疵,事發後工程部請施作廠商來現場會勘,發現原來 施作廠商沒有做到安全護邊跟擋片,螺絲部份的規格也不對 ,容易造成使用久鬆脫,所以討論後有趕快施作安全檔片, 飯店共有三處有這類的觀察窗,三處都有類似的問題,事後 已對觀察窗做維護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均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4月10日、 101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 、證人劉代勇102年5月2日偵訊庭呈觀察窗加裝安全檔片前 及觀察窗底部螺絲鬆脫之照片18張、被告102年5月13日偵訊 庭呈觀察窗加裝安全檔片後之照片4張及「新竹喜來登大飯 店」與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定型化場地租用 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第3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此外,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我在辦公 室接到同仁通知,3樓會議廳有狀況發生,我立刻趕到3樓會 議廳,到達時,有很多人圍繞謝先生關心傷勢,沒多久謝先 生坐上救護車送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告訴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觀察窗鬆脫掉落砸中其頭部,因 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0.5×0.5公分 )、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首堪認定。 ㈡茲應予審究者,「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就系爭觀察窗之檢查 、維護及管理是否為被告當時之業務,及被告對於此業務有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⑴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 或二種以上之業務,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13日 間,擔任該飯店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是被告除原 有業務外,亦兼有該飯店之現場營運與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 及維護顧客安全,而為其職責與業務範圍,此有該飯店組織 架構圖1份(見原審卷第228頁等)在卷可稽,且「新竹喜來 登大飯店」之職務代理人制度並非虛設,而係實質代理(詳 後⑵、⒋、⑸所述),是被告對該飯店之設備、環境及安全 既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則該飯店場所會議廳觀察窗之安全 ,當屬其業務上所直接管理之範圍無訛。且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 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 高法院86年度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系爭 觀察窗之安裝、維護等專業能力的有無,尚無礙於其業務範 圍之認定。被告以其欠缺工程背景為由,認該部分並非被告 之業務範圍,尚有誤會。 ⑵再者,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 成;就業務過失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 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 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 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查: ⒈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5條定有明文 。「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屬供公眾使用、對外營業之住、商 合一建築物,當屬於建築法第5條規範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而系爭觀察窗則嵌於該飯店3樓會議廳內上方音控室之 活動窗戶,當屬建築構造之一部分,自為「新竹喜來登大飯 店」現場營運、監督管理之一環。再者,「新竹喜來登大飯 店」提供會議廳等場所,租用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係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外,另「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與台灣安捷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場地租用定型化契約內容,亦載明「客 戶將自行承擔於此期間參加活動的風險,並且賠償飯店方由 於宴會時造成人員受傷和財產損失而引起的各種費用。若由 酒店人員的怠忽職守引起的受傷和損失則不在此規範。」是 依該契約本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提供3樓會議廳場所 予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研討會時,自應確保該 場所及相關週遭所有設施,均可正常使用且安全無虞。而被 告斯時擔任該飯店之副總經理兼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負 有該飯店場所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等責任,本應注意需確實 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關場地及設備之檢查、維 護及管理,而該會議廳之觀察窗本應加以逐一實際檢查及維 護,以確保穩固牢靠,不致於有掉落而使人受傷之虞等情況 ,使相關設施能完善及安全;況相關類似場所之門窗、天花 板、懸掛音響等物掉落砸傷人之同類事件並非從未發生,已 屢屢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更應注 意對此應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之設定,並有義 務採取相關之因應措施。而前揭觀察窗之裝設於99年4月間 完工,迄至案發當時即101年4月10日,業已啟用約2年之久 ,「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於事發後請原施作廠商會勘觀察窗 掉落原因,係因觀察窗底部鐵氟龍導輪總承固定螺絲規格錯 誤,且日久使用而有螺絲鬆脫之情形,又未加裝安全擋片亦 未設計防脫落裝置,以致於觀察窗掉落,然前揭觀察窗既因 日久使用有鬆動之情形,倘若被告於提供場地服務之前及提 供之當時,均能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實際操作硬體設施維護 作業之相關人員,落實加以逐一檢查、維護場地內各項設備 之完整、妥善性,確保使用上安全,或加裝相關安全設備及 避免危險發生之妥適方法,當可查悉上情,以避免本案之發 生,是自不得以其本身不具工程專業或未經手相關業務,甚 或實際執行硬體設施之維護作業係另有他人為由,即謂其無 注意之義務。則被告未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 關場地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並就該會議廳場所之觀察 窗等設備加以逐一確實檢查、維護,以確保穩固牢靠而無鬆 脫之情況,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業務上過失。 ⒉另徵諸被告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資產維護部的實際負 責人是總監劉代勇,劉代勇的直屬長官是駐店經理李厚德, 李厚德的直屬長官是總經理,但現在飯店沒有總經理,所以 就是董事會。董事會就是業主,劉樹居為董事長,飯店的負 責人是掛名張秀鳳,伊不是董事,伊是隸屬於建設公司,伊 跟駐店經理是平行的,伊等是分層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背面至第220頁);佐以卷附「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組 織架構圖、該飯店資產維護部、工程處組織結構圖及工作職 掌表(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所示,足見「新竹喜來 登大飯店」負責人雖掛名張秀鳳,但張秀鳳負責管理財務而 未負責飯店之實際營運,該飯店之營運係採分層負責方式, 實際負責飯店之經營屬於副總經理、駐店經理二平行部門; 又被告楊淑芳任職該飯店副總經理一職,負責行銷業務,轄 下有業務處及行銷公關處二部門;駐店經理李厚德管理轄下 之餐飲部、營收管理部及資產維護部等部門。職是,李厚德 既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駐店經理,而綜理該飯店有關 營運及資產維護管理事宜,並直接負責該飯店設備之執行、 指揮、督導與檢查,則在此職務範圍內,李厚德自可認係「 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此部門負責人;又系爭觀察窗既屬於 其所管理監督之資產維護部,則就系爭觀察窗之定期檢查與 維護,駐店經理李厚德即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當無疑議。 ⒊另參以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供稱:飯店設備管理包含音控室 之保養維護屬於駐店經理李厚德負責,案發當時音控室由魏 博文負責現場燈光、音響設備維護及使用,也包含音控室觀 察窗的開啟與關閉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 魏博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日「喜來登飯店」對於系爭 觀察窗約半年檢查一次,有使用到該窗戶時才會將它開啟, 平日由伊等音控室人員負責保養維護。當時上班有3人,伊 在音控室內,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造與維護算是伊業務管理 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46頁、第116頁);證人龍 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觀察窗是屬於伊等工程處的影 音音控組要作平日例行性的檢查、保養跟維護,庭呈的點檢 表顯示該窗為非高風險設施,控制室的現場操作的工程師或 工程主任會使用到該窗,使用前會自主檢查,確實沒有固定 或定期保養檢查,若使用單位發現該窗有異常時,會報給工 程部做檢修,要監督現場操作工程師或主任是工程主任或工 程副理,伊上面主管只有資產維護部的工程總監,伊跟伊上 司劉代勇不用作本案的平日例行性督導,駐店經理是可以指 揮監督伊等工程部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證人即時任「喜來登飯店」資產維護部工程總監 劉代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101年4月間,伊在喜來 登飯店的職務是資產維護部總監,伊的業務範圍包含安全部 門,即人、車輛及工程之管理,會議廳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 造與維護,也算是伊的業務管理範圍。工程部是負責設施保 養跟維修,就本案系爭觀察窗工程音控組的工程師自行要去 檢查,這是一種長期操作,平日有操作就要檢查,每天有會 議,會議前要打開就要檢查,如果有異常的話就要去維修, 以前沒有發現過觀察窗掉落會議室情形。系爭觀察窗平日有 操作就要檢查,當時在音控室的值班人員講說他是聽到窗戶 自己掉下去的,沒有任何開關的動作就掉下去的。一般工程 師基本上是會有能力判斷系爭觀察窗掉下去的能力,監督這 些音控室工程師做窗戶檢查的是工程處的主任還有工程副理 ,如果該處理的人不處理的話,現場主任、副理會做處理。 如果導致災害,日常應處理人員及負責監督管理不做事者都 要負責。一般來說10萬元以上的金額才算是影響成本,也才 會在週會裡面提報,系爭觀察窗修繕約需1萬元左右,駐店 經理對於飯店很大金額或影響到營運時,須監督管理任何損 害消費者安全健康之設施,駐店經理雖不會參與資產維護部 的週報,但會監督下面的總監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本 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再勾稽卷附叫修單狀 況表2012/01/01-2012/04/30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 90頁),該飯店內之一般設備、消耗品之故障、維修,依序 為叫修、派單、待料、施工完畢及驗收等程序,足見系爭觀 察窗修繕約需1萬元,屬於一般日常保養、維護及檢查事項 ,至於實際保管、維護義務之人則屬資產維護部工程處下之 音控設備組林志宗等4名工程師,是該4名工程師日常例行性 檢查之執行,再受其上層主管即主任工程師魏博文之指揮監 督,若上揭執行及督導人員疏於日常維修檢查,資產維護部 工程經理龍嘉林、總監劉代勇則負有監督處分之權責,而資 產維護部最上層主管即駐店經理李厚德,雖李厚德不會參與 資產維護部的週會報,但對所轄之資產維護部仍負有管理監 督之責任,應堪認定。是證人魏博文、劉代勇及龍嘉林上揭 證述,尚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李厚德於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至外地出差,故由被 告楊淑芳代理駐店經理等情,為被告楊淑芳所不否認;參以 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伊在飯店 ,伊等公司的代理制度不是虛設,是要實質代理,但是伊等 駐店經理旗下管好幾個部門,是分層負責。也就是事發時, 駐店經理不在,當天現場維護由伊負責沒錯,伊會跟業主報 告,但實際上執行相關業務,系爭觀察窗部分是由劉代勇總 監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20頁背面);是 被告楊淑芳既代理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對於駐店經理李 厚德本應管轄之資產維護部,亦負有實質之監督管理義務無 訛。被告楊淑芳辯稱:伊主要業務是行銷業務,僅形式代理 李厚德,工程維修部分出問題,伊無法實質代理等語,容有 未合,無法採取。從而,被告楊淑芳既於案發當日代理駐店 經理李厚德之職務,所代理之職務範圍亦包括對於飯店提供 之會議場所及設備應保持正常使用且安全無虞之監督,堪認 被告楊淑芳於本件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 ⒌被告另辯稱:飯店之業務分配與執行係分層負責,資產維護 部分非其業務範圍云云。惟按一般私人企業或政府機關為維 持穩定經營、運作,設有職務代理人制度,職務代理人除應 代為執行代理職務外,如因怠忽職守或有責任未盡等情事, 因應所生之義務亦應予以承擔,始能落實設置職務代理人制 度之目的,否則即流於形式,甚而成為主事者脫免責任之詞 。又企業之經營管理係由董事階層制定整體企業之營運方針 及決策,而將企業營運之執行層面授權予經理人階層暨其下 屬落實執行,則被告既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副總經理 ,又係擔任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被告自係屬經理 人階層,即應落實該飯店董事階層所擬定之企業營運方針, 確實執行其原有業務及代理業務,況被告亦長期身在該飯店 為實際之運作與管理,與不需長期在該飯店之董事階層無法 比擬,是亦難以飯店業務係分層負責為由,得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不足採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未確實管理監督實際執行設備維護之人員, 落實應於上開場地租用於他人之際,逐一確實檢查各項硬體 設施是否為安全無虞之狀態,以致未有察覺系爭觀察窗並非 處於穩固牢靠無鬆脫之情況,則被告即有未善盡管理監督之 責。從而,被告於本件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前揭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從事飯店服務約有30年,現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副 總經理乙職,月領新臺幣15萬元之高薪,於擔任該飯店駐店 經理之職務代理人時,本應就該駐店經理之業務,亦即管理 監督該飯店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代為確實執 行,然竟疏未於本件該飯店提供場地服務之前及當時,就該 場地之安全性,為確實、必要之管理監督,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 ,仍未達成共識,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企業在營業獲利 之際,亦應確實保障消費環境及相關場所、設備之安全無虞 ,避免不幸之意外事故再次發生。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是檢察官、被告執詞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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