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女足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98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女足自民國93年度開始,即在「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生旅行社)工作任職(該旅行社先後設址在臺北
市○○區○○○路○○○號6樓之1〈102年7月前〉、松江路289
號9樓906室),
迄於102 年間更擔任「名生旅行社」業務部
副理乙職,負責旅遊行程銷售、票務訂購及向客戶收取款項
等相關業務。
詎陳女足因個人債務問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從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
12日止,將該段
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旅行社之票
款及團費等款項,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
予以侵占入
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44萬6,954元)。
嗣因「名生旅行
社」清查帳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生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頁、
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名生旅行社業務部經理張耀仁於
警詢、偵訊;證人即名生旅行社員工謝貴婷於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名生旅行社所檢附之明細表(編號13、27、29
應予剔除〈詳刑事陳報狀《他字卷第22頁》〉)、支票影本
、補件說明狀中檢附之代墊單、購票單、旅客詳細資料、收
款確認單、顧客手寫說明狀、收款單、旅客收款明細、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日期:102 年11
月22日)、被告與張耀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證(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1頁、補件說明資
料外放),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長期以來被告跟名生旅行社的作業,名生旅行社給被告權限
,幫被告做款項代墊,但這段期間被告如何收回,名生旅行
社不管,被告跟客人收回款項前,可以先開支票給名生旅行
社付代墊款,兩個月後,被告陸續再向客人收為代墊款,名
生旅行社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與名生旅行社之間是借貸,不
是業務侵占。被告進公司時,公司給被告的權限是責任制,
如果被告被客戶倒債,公司也不會幫被告負責,本件僅是單
純退票事件之糾紛。
⒉被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所有的款項都有進公司,沒有侵占
名生旅行社一毛錢。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偵訊
自承其任職於名生旅行社,迄於102 年間擔任名
生旅行社業務部副理乙職,負責旅遊行程銷售、票務訂購及
向客戶收取款項等相關業務,且因家庭經濟有問題,而利用
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切結書上之內容實在等語(他字卷第15
頁至第18頁),並於原審對於業務侵占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26頁、第33頁反面),若被告並未業務侵占公司款
項又何須認罪,並書立切結書?另張耀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已經向客戶收完錢,卻沒有繳進公司(他字卷第51頁);
謝貴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直接詢問客戶,客戶表示有匯
款到被告私人帳戶,也有拿現金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
見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將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名生旅行
社之票款及團費等款項,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吞入己,自係
侵占,被告辯稱名生旅行社給被告的權限是責任制,如果被
告被客戶倒債,公司也不會幫被告負責,本件僅是單純退票
事件之糾紛,不是業務侵占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⒉被告於切結書中自承「……本人任職於名生旅行社擔任業務
部副理,前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148萬494元,為能償還款
項予名生旅行社,本人擬辦理提前退休……」(他字卷第 3
頁),嗣檢察官與張耀仁確認被告之侵占金額,張耀仁具狀
表示就明細表編號13、27、29部分之
物證業遭被告銷燬,難
以提供,故將上開編號之金額予以剔除,故剔除後之金額為
144萬6,954元(他字卷第22頁),檢察官即以此認定被告業
務侵占之金額為144萬6,954元。原審並向被告確認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侵占數額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審
卷第26頁),因此被告事後又
翻異其詞,辯稱未侵占公司款
項,所有的款項都有進公司,沒有侵占名生旅行社一毛錢云
云,亦不足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
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
法益者,為
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於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間,因
受倒會拖累及地下錢莊逼債,接續所為侵占名生旅行社共計
144萬6,954元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應認係基於同一個概
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
,均侵害名生旅行社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
占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6 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名生旅行社所受損害程度,
以及雙方未達成
和解致被告未賠償名生旅行社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
採,業經說明如上;另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9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
告侵占之金額達144萬6,954元,至今未償還分文(本院卷第
40頁),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過重,本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