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
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振耀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
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
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之聯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車行),
向聯螢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
同)5萬9,805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並填
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而由聯螢車行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聯螢
車行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聯螢車行
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
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被告,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5日起至
103年9月5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3,987元,於未
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聯螢車行(
起訴書誤載為仲信
公司),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洪
振耀,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機車一部得逞,繼之轉售並過戶予
不知情之華忠勇變現牟利,
嗣被告亦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劉姵吟、證人即聯螢車行負責人徐綉晴
、證人華忠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
付款申請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仲信公司
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刑)字第0205A08896號函及掛號信
封、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3年6月26日北市監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影本及雙
方車主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經比較刑法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
詐欺罪對被告有利,因認被告洪振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
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
詐術詐
得上開機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
之信任關係;且被告雖一再稱欲請其家人協商代償云云,惟
始終未為之,亦未與現受讓債權之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以為彌
補,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
全無悔意,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犯罪所得利益、價值非鉅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暨其為國中畢業,以擺地攤為業,每
月收入5、6萬元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參酌被告之職
業、經濟能力,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本院認原
審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振耀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
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請審酌刑法
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
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按被告所犯本件詐
欺罪之上訴理由,係共用其另犯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販賣毒品罪等案件之上訴理
由狀,詳本院卷第12頁、14頁所示及19頁正反面所示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已
如上述。可見原審並無違誤,是被告前述上訴意旨
所稱尚難
憑採。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