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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振耀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 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之聯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車行), 向聯螢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 同)5萬9,805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並填 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而由聯螢車行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聯螢 車行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聯螢車行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被告,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5日起至 103年9月5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3,987元,於未 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聯螢車行(起訴書誤載為仲信 公司),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洪 振耀,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機車一部得逞,繼之轉售並過戶予 不知情之華忠勇變現牟利,嗣被告亦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劉姵吟、證人即聯螢車行負責人徐綉晴 、證人華忠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 付款申請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仲信公司 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刑)字第0205A08896號函及掛號信 封、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3年6月26日北市監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影本及雙 方車主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經比較刑法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詐欺罪對被告有利,因認被告洪振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 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 得上開機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 之信任關係;且被告雖一再稱欲請其家人協商代償云云,惟 始終未為之,亦未與現受讓債權之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以為彌 補,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 全無悔意,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得利益、價值非鉅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以擺地攤為業,每 月收入5、6萬元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被告之職 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本院認原 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振耀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請審酌刑法 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按被告所犯本件詐 欺罪之上訴理由,係共用其另犯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販賣毒品罪等案件之上訴理 由狀,詳本院卷第12頁、14頁所示及19頁正反面所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已 如上述。可見原審並無違誤,是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稱尚難 憑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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