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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榮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及沈溺於賭博,並因乙○○向其催討債務 ,乃選定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有人居住之大 樓作為行竊目標,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前往新北市○○ 區○○路○○○ 號5 樓之1 友人乙○○住處,向乙○○提議前 往行竊,並約定雙方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 A 牌行動電話、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 牌行 動電話作為行竊時聯繫使用之工具,經乙○○同意後,2 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加重竊盜罪之犯意聯 絡,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55分許,先由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3 樓6 室甲○○租屋處與甲○○會合,由甲○ ○攜帶鴨舌帽1 頂(未據扣案)、手套1 雙、口罩1 個、手 電筒1 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及一字型起 子2 支等工具,再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第一果菜市場」,之後 改搭計程車前往上揭大樓。嗣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甲○ ○與乙○○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大樓附近,2 人即下車查探周 遭情況,確定無人注意之後,由乙○○在該大樓附近把風, 甲○○則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 雙手戴手套,並攜帶前揭手電筒、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 扳手及一字型起子等工具,先繞至該大樓後方防火巷,沿該 大樓外牆攀爬至2 樓窗戶旁,以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打破該 大樓2 樓之窗戶,繼而打開窗戶逾越侵入大樓,走樓梯至12 樓之1 「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業 公司)辦公室前,先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乙○○聯繫,告知即將入內行竊,要求乙○○密切注意 周邊情況,隨即以一字型起子破壞構成該公司鐵門及玻璃門 之一部之鎖入內,再以相同之工具破壞該公司保險箱及辦公 桌抽屜鎖(甲○○、乙○○上揭所涉共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漢業公司負責人丙○○所管領,放置 在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及 4 本外勞護照,得手後旋下樓與乙○○會合,一同搭乘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第一果菜市場 」,於該處改由乙○○獨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甲○○獨自 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會合,再由乙○○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甲○○返回 甲○○上揭租屋處,以避免遭員警臨檢、盤查。甲○○、乙 ○○返回甲○○之租屋處後,即由甲○○將所竊得贓款中之 42萬元分配予乙○○,剩餘之149 萬贓款則分歸甲○○。嗣 因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上班後發覺遭竊,通知漢業公司負責 人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供述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 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5 第1 項,就 此等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被告甲○○、乙○○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6頁 ),經查: ㈠、告訴人丙○○經由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通知後,趕往漢業公 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且漢業公司鐵門、玻璃門之門鎖(構 成門之一部,見偵字卷第82-84 頁)、公司保險箱及辦公桌 抽屜鎖均遭破壞,隨即調閱大樓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89 頁),並提出提款一覽表、漢 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 義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 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萬序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妻陳芝蓉土地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及 交易明細各1 份以為佐證(見偵字卷第224 至231 頁),且 被告2 人於竊取上揭款項後,即搭乘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 返回第一果菜市場,途中楊勝超注意到被告2 人均係穿著深 色服裝,1 人有戴帽子,身上似未帶東西,另1 人有戴鴨舌 帽,手中有拿東西等情,亦經證人楊勝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聲搜卷第36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乙○○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 之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 至26頁、第28至38頁)、大安分局103 年10月3 日住宅竊盜 案監視器影像卷宗(見偵字卷第40至48頁)、大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122 頁)各1 份及大 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9張、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18張(見偵 字卷第49至6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告訴 人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甲○○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聯繫長達20秒等情,有南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及通 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0 至223 頁),足證被 告甲○○確有於進入漢業公司辦公室行竊前,與被告乙○○ 聯繫,告知即將入內行竊,並要求被告乙○○密切注意周邊 情況之事實。 ㈢、被告甲○○於103年10月3日在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分別存入70萬元、20萬元;被告乙○○亦 於同日上午分別存入20萬元、20萬元至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有被 告甲○○上揭金融帳戶存摺(見偵字卷第62至70頁、第71至 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1月4 日10 3 忠法查密字36603 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元銀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83至85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3 年12月9 日元中和字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及臨櫃影像(見原審卷第95 至97頁)、被告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存 款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29 頁至138 頁)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甲○○、乙○○確實係將竊得之贓款90萬元及40萬元存 入上揭被告甲○○、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分得90萬元之贓款,然此已為被 告乙○○否認,雖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係分 予被告乙○○9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141 頁 ),然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並未分配贓款予被告乙 ○○云云(見偵字卷第173 頁),是就被告乙○○分得之贓 款數額乙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向乙○○借2 萬元 ,有還給乙○○2 萬元,40萬元是伊另外分給他。之前是乙 ○○向伊要2 萬元好幾趟,又說信用倒閉等難聽的話,伊心 裡不舒服,當時就想把乙○○咬進來,故意多報分給乙○○ 的錢,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分給乙○○90萬,伊當時是說謊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且被告乙○○身上僅扣得 贓款1 萬2700元,有上揭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復參酌被告乙○○之金融 帳戶內,於103 年10月3 日確僅有40萬元之存款紀錄,已如 前述,此部分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而公訴人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乙○○所取得之 贓款數額為90萬元,自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 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 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侵入之 大樓雖名為商業大樓(見偵字卷第77頁),然整日均有警衛 在大樓內值班看守,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係為了避 開警衛故由後方防火巷進入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被告甲○○攀爬該大樓外牆破壞2 樓窗戶侵入,並破壞漢 業公司鐵門及玻璃門之一部之鎖進入辦公室行竊,為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甲○○行竊時 所攜帶之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及一字型起子 2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 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被告乙○○ 就上開竊盜犯行,事前既與被告甲○○就有所謀議,事中有 把風行為,事後更分得贓款42萬元,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應與被告甲○○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47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2年4 月2 日入監執 行,於84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 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5 年5 月13日,又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80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偽造文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竊盜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8 年3 月。上揭有期徒刑5 年5 月13日、1 年、 8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 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均犯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前已敘明,原判決 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曾二度 遭法院宣告強制工作,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內,5 個月內 3 度攜帶兇器侵入公司行號行竊,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1 年左右即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原審 未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 人均併諭知強制工作,尚嫌未洽云 云。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 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 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 號、第528 號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之習 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 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73 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658 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2 人雖均曾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曾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被告甲○○經先前 之強制工作後,固另為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各1 次,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復又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等節,有被告2 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參酌被告甲○○坦承 係因缺錢花用與沈溺於賭博,及被告乙○○多次向伊催討欠 款,故伊將竊得之部分現金用來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 (見偵字卷第8 頁、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 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供稱伊找被告甲○○償還欠 款2 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1 行、第116 頁反 面)、且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係以從事砂石業鐵 工為正當職業,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審酌被告甲○○既有正當 職業,且因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以及 被告乙○○於99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後,迄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之前,均無再為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從而尚難僅憑被 告甲○○及乙○○有強制工作及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即認被 告2 人有犯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 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並於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是依比例原則 ,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 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後述),與被告犯行之處罰 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原判決亦認檢察官聲請諭知強 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㈢、被告乙○○提起上訴固以:已積極賠償被害人92萬元,確有 知錯悔悟,自99年出獄後未再犯法,現年老多病,希望從輕 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加重 竊盜罪,係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觀 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乙○○之素行、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有所審究,尚無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是被告乙○○此部 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乙○○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甲○○尚在假釋期間 ,有被告2 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 ○於假釋中復與被告乙○○為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 無物,且被告2 人竊得財物高達191 萬元,漢業公司辦公室 之鐵門、玻璃門、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均遭破壞,造成告 訴人丙○○損害甚鉅,不法內涵非輕,實應受嚴厲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後已返還贓款91萬5,000 元予告訴人 ,被告乙○○除歸還贓款40萬元外,另賠償52萬元予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9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 被告甲○○、乙○○於犯罪後尚知悔悟而自白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 且係供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 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 ○○、乙○○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上衣1件 │被告甲○○ │ ├──┼──────────────┤ │ │ 2 │手套1雙 │ │ ├──┼──────────────┤ │ │ 3 │口罩1個 │ │ ├──┼──────────────┤ │ │ 4 │鞋子1雙 │ │ ├──┼──────────────┤ │ │ 5 │手電筒1支 │ │ ├──┼──────────────┤ │ │ 6 │鐵撬1支 │ │ ├──┼──────────────┤ │ │ 7 │一字型起子2支 │ │ ├──┼──────────────┤ │ │ 8 │T字型起子1支 │ │ ├──┼──────────────┤ │ │ 9 │活動板手1支 │ │ ├──┼──────────────┤ │ │ 10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 │ │ │00000000號) │ │ ├──┼──────────────┤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 12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被告乙○○ │ │ │00000000000號) │ │ ├──┼──────────────┤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持有人 │ ├──┼────────────┼────────┼────────┤ │ 1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甲○○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 │鑰匙1串 │ │ │ ├──┼────────────┼────────┤ │ │ 3 │甲○○所開立元大銀行中和│為被告甲○○平日│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生活所使用之金融│ │ │ │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 │帳戶,僅係事後將│ │ │ │卡1張 │贓款存入,非供本│ │ ├──┼────────────┤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 │ 4 │甲○○所開立第一銀行鳳山│預備之物。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 │ 5 │編號3、4之金融帳戶印鑑章│ │ │ │ │1個 │ │ │ ├──┼────────────┼────────┤ │ │ 6 │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查扣之1萬6100元 │ │ │ │1萬6100元(已發還) │為贓款,非屬被告│ │ │ │ │甲○○、乙○○所│ │ │ │ │有,亦非供犯罪所│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 │ │ │ │。 │ │ ├──┼────────────┼────────┼────────┤ │ 7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乙○○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8 │名片1張 │ │ │ ├──┼────────────┤ │ │ │ 9 │鑰匙1串 │ │ │ ├──┼────────────┼────────┤ │ │ 10 │被告乙○○身上查扣之新臺│查扣之新臺幣百元│ │ │ │幣百元紙鈔127張 │紙鈔127張係贓款 │ │ │ │ │,非屬被告甲○○│ │ │ │ │、乙○○所有,亦│ │ │ │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或預備犯罪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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