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榮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竊盜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及沈溺於賭博,並因乙○○向其催討債務
,
乃選定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有人居住之大
樓作為行竊目標,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前往新北市○○
區○○路○○○ 號5 樓之1 友人乙○○住處,向乙○○提議前
往行竊,並約定雙方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
A 牌行動電話、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 牌行
動電話作為行竊時聯繫使用之工具,經乙○○同意後,2 人
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犯
加重竊盜罪之
犯意聯
絡,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55分許,先由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3 樓6 室甲○○租屋處與甲○○會合,由甲○
○
攜帶鴨舌帽1 頂(未據扣案)、手套1 雙、口罩1 個、手
電筒1 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及一字型起
子2 支等工具,再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第一果菜市場」,之後
改搭計程車前往
上揭大樓。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甲○
○與乙○○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大樓附近,2 人即下車查探周
遭情況,確定無人注意之後,由乙○○在該大樓附近把風,
甲○○則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
雙手戴手套,並攜帶前揭手電筒、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
扳手及一字型起子等工具,先繞至該大樓後方防火巷,沿該
大樓外牆攀爬至2 樓窗戶旁,以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打破該
大樓2 樓之窗戶,繼而打開窗戶逾越侵入大樓,走樓梯至12
樓之1 「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業
公司)辦公室前,先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乙○○聯繫,告知即將入內行竊,要求乙○○密切注意
周邊情況,隨即以一字型起子破壞構成該公司鐵門及玻璃門
之一部之鎖入內,再以相同之工具破壞該公司保險箱及辦公
桌抽屜鎖(甲○○、乙○○上揭所涉共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均未據
告訴),竊取漢業公司負責人丙○○所管領,放置
在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及
4 本外勞護照,得手後
旋下樓與乙○○會合,一同搭乘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第一果菜市場
」,於該處改由乙○○獨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甲○○獨自
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會合,再由乙○○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甲○○返回
甲○○上揭租屋處,以避免遭員警
臨檢、盤查。甲○○、乙
○○返回甲○○之租屋處後,即由甲○○將所竊得贓款中之
42萬元分配予乙○○,剩餘之149 萬贓款則分歸甲○○。嗣
因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上班後發覺遭竊,通知漢業公司負責
人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
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
),本院
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
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5 第1 項,就
此等證據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
被告甲○○、乙○○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6頁
),經查:
㈠、
告訴人丙○○經由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通知後,趕往漢業公
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且漢業公司鐵門、玻璃門之門鎖(構
成門之一部,見偵字卷第82-84 頁)、公司保險箱及辦公桌
抽屜鎖均遭破壞,隨即調閱大樓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等
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
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89 頁),並提出提款一覽表、漢
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
義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
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萬序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妻陳芝蓉土地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及
交易明細各1 份以為
佐證(見偵字卷第224 至231 頁),且
被告2 人於竊取上揭款項後,即搭乘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
返回第一果菜市場,途中楊勝超注意到被告2 人均係穿著深
色服裝,1 人有戴帽子,身上似未帶東西,另1 人有戴鴨舌
帽,手中有拿東西等情,亦經證人楊勝超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聲搜卷第36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乙○○之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
之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
至26頁、第28至38頁)、大安分局103 年10月3 日住宅竊盜
案監視器影像卷宗(見偵字卷第40至48頁)、大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122 頁)各1 份及大
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9張、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18張(見偵
字卷第49至6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告訴
人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甲○○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聯繫長達20秒等情,有南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及通
聯紀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00 至223 頁),
足證被
告甲○○確有於進入漢業公司辦公室行竊前,與被告乙○○
聯繫,告知即將入內行竊,並要求被告乙○○密切注意周邊
情況之事實。
㈢、被告甲○○於103年10月3日在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分別存入70萬元、20萬元;被告乙○○亦
於同日上午分別存入20萬元、20萬元至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有被
告甲○○上揭金融帳戶存摺(見偵字卷第62至70頁、第71至
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1月4 日10
3 忠法查密字36603 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元銀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83至85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3 年12月9 日元中和字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及臨櫃影像(見原審卷第95
至97頁)、被告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存
款之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29 頁至138 頁)各1 份在卷
可佐,可見
被告甲○○、乙○○確實係將竊得之贓款90萬元及40萬元存
入上揭被告甲○○、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分得90萬元之贓款,然此已為被
告乙○○否認,雖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係分
予被告乙○○9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141 頁
),然嗣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並未分配贓款予被告乙
○○云云(見偵字卷第173 頁),是就被告乙○○分得之贓
款數額乙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向乙○○借2 萬元
,有還給乙○○2 萬元,40萬元是伊另外分給他。之前是乙
○○向伊要2 萬元好幾趟,又說信用倒閉等難聽的話,伊心
裡不舒服,當時就想把乙○○咬進來,
故意多報分給乙○○
的錢,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分給乙○○90萬,伊當時是說謊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且被告乙○○身上僅扣得
贓款1 萬2700元,有上揭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復
參酌被告乙○○之金融
帳戶內,於103 年10月3 日確僅有40萬元之存款紀錄,已如
前述,此部分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而
公訴人既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乙○○所取得之
贓款數額為90萬元,自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
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
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刑事
判例意旨均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侵入之
大樓雖名為商業大樓(見偵字卷第77頁),然整日均有警衛
在大樓內值班看守,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係為了避
開警衛故由後方防火巷進入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被告甲○○攀爬該大樓外牆破壞2 樓窗戶侵入,並破壞漢
業公司鐵門及玻璃門之一部之鎖進入辦公室行竊,為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甲○○行竊時
所攜帶之鐵撬、T 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及一字型起子
2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關於
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
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被告乙○○
就上開竊盜犯行,事前既與被告甲○○就有所謀議,事中有
把風行為,事後更分得贓款42萬元,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應與被告甲○○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47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2年4 月2 日入監執
行,於84年9 月6 日
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
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
殘刑5 年5 月13日,又因竊盜、
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80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5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嗣偽造文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竊盜部分
定
應執行刑為8 年3 月。上揭有期徒刑5 年5 月13日、1 年、
8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
付
保護管束,
迄102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乙○○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均犯加重竊盜罪,
予以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前已敘明,原判決
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曾二度
遭法院
宣告強制工作,被告甲○○於
假釋期間內,5 個月內
3 度攜帶兇器侵入公司行號行竊,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1 年左右即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原審
未依檢察官
聲請對被告2 人均併
諭知強制工作,尚嫌未洽云
云。惟按刑事法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
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
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 號、第528 號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
所稱之「有犯罪之習
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
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73
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658 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2 人雖均曾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曾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被告甲○○經先前
之強制工作後,固另為加重竊盜
既遂及未遂各1 次,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復又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等節,有被告2 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然參酌被告甲○○坦承
係因缺錢花用與沈溺於賭博,及被告乙○○多次向伊催討欠
款,故伊將竊得之部分現金用來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
(見偵字卷第8 頁、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
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供稱伊找被告甲○○償還欠
款2 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1 行、第116 頁反
面)、且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係以從事砂石業鐵
工為正當職業,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審酌被告甲○○既有正當
職業,且因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以及
被告乙○○於99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後,迄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之前,均無再為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從而尚難僅憑被
告甲○○及乙○○有強制工作及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即認被
告2 人有犯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
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係就被告
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並於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是依比例原則
,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
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後述),與被告犯行之處罰
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原判決亦認檢察官聲請
諭知強
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㈢、被告乙○○提起上訴固以:已積極賠償被害人92萬元,確有
知錯悔悟,自99年出獄後未再犯法,現年老多病,希望從輕
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加重
竊盜罪,係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觀
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乙○○之素行、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有所審究,尚無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是被告乙○○此部
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乙○○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甲○○尚在假釋期間
,有被告2 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
○於假釋中復與被告乙○○為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
無物,且被告2 人竊得財物高達191 萬元,漢業公司辦公室
之鐵門、玻璃門、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均遭破壞,造成告
訴人丙○○損害甚鉅,不法內涵非輕,實應受嚴厲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後已返還贓款91萬5,000 元予告訴人
,被告乙○○除歸還贓款40萬元外,另賠償52萬元予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9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
被告甲○○、乙○○於犯罪後尚知悔悟而自白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
且係供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
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
○○、乙○○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上衣1件 │被告甲○○ │
├──┼──────────────┤ │
│ 2 │手套1雙 │ │
├──┼──────────────┤ │
│ 3 │口罩1個 │ │
├──┼──────────────┤ │
│ 4 │鞋子1雙 │ │
├──┼──────────────┤ │
│ 5 │手電筒1支 │ │
├──┼──────────────┤ │
│ 6 │鐵撬1支 │ │
├──┼──────────────┤ │
│ 7 │一字型起子2支 │ │
├──┼──────────────┤ │
│ 8 │T字型起子1支 │ │
├──┼──────────────┤ │
│ 9 │活動板手1支 │ │
├──┼──────────────┤ │
│ 10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 │
│ │00000000號) │ │
├──┼──────────────┤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 12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被告乙○○ │
│ │00000000000號) │ │
├──┼──────────────┤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
持有人 │
├──┼────────────┼────────┼────────┤
│ 1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甲○○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 │鑰匙1串 │ │ │
├──┼────────────┼────────┤ │
│ 3 │甲○○所開立元大銀行中和│為被告甲○○平日│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生活所使用之金融│ │
│ │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 │帳戶,僅係事後將│ │
│ │卡1張 │贓款存入,非供本│ │
├──┼────────────┤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
│ 4 │甲○○所開立第一銀行鳳山│預備之物。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
│ 5 │編號3、4之金融帳戶印鑑章│ │ │
│ │1個 │ │ │
├──┼────────────┼────────┤ │
│ 6 │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查扣之1萬6100元 │ │
│ │1萬6100元(已發還) │為贓款,非屬被告│ │
│ │ │甲○○、乙○○所│ │
│ │ │有,亦非供犯罪所│ │
│ │ │用或
預備犯罪之物│ │
│ │ │。 │ │
├──┼────────────┼────────┼────────┤
│ 7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乙○○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8 │名片1張 │ │ │
├──┼────────────┤ │ │
│ 9 │鑰匙1串 │ │ │
├──┼────────────┼────────┤ │
│ 10 │被告乙○○身上查扣之新臺│查扣之新臺幣百元│ │
│ │幣百元紙鈔127張 │紙鈔127張係贓款 │ │
│ │ │,非屬被告甲○○│ │
│ │ │、乙○○所有,亦│ │
│ │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或預備犯罪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