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松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佑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佑松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門捷運站第1 月台層之捷運站區內嚼食檳榔,遭當時
在該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工作之臺北市交
通義勇警察大隊捷運中隊隊員蔡國富制止,洪佑松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侮辱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公開場合,以臺語對蔡國富辱罵「靠夭,你娘的,你
管這麼多」等語,並於進入捷運車廂後,朝車廂外之蔡國富
吐檳榔汁,而足以貶損蔡國富之人格與評價。另於同日晚間
8 時59分許,洪佑松在上址捷運站第2 月台層咆哮喧鬧,蔡
國富上前處理,洪佑松再次基於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以臺語向蔡國富辱罵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蔡國富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蔡國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103年度審易
字第29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
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國富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中指訴被告分別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分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第1月台層之捷運站區,以臺語口出「
靠夭,你娘的,你管這麼多」對其辱罵及對其吐檳榔汁,及
於晚間8時59分在上開捷運站第2月台層,以臺語口出「幹你
娘」對其辱罵等語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正
反面;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
臺北捷運公司西門站副站長徐慧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
確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西門捷運站第2月台,
對著
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62頁反面),此外,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市交通義
勇警察大隊捷運中隊服務證、身穿義交警察制服之採證照片
4幀、該捷運中隊103年10月份勤務分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列印照片7幀、監視器光碟及錄音光碟各1片等件(見偵
查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2頁;監視器光碟及錄音光碟外放
)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
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
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
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
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
勇警察大隊捷運中隊之交通義勇警察,此有卷附上開告訴人
之服務證、身穿義交警察制服之採證照片4幀及該捷運中隊
103年10月份勤務分配表等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
16頁至第18頁),則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59分許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先後
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
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2次以上揭言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
分,且被告所為侮辱性之言行亦非相同,各行為均具獨立性
,難認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未能論以接續犯,併此
敘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五、原審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屬單一性案件之情
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
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
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
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
行亦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並
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理由後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則妨
害公務罪之部分應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
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未察,竟於判決主文諭
知被告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已違
反訴訟主義一訴一
判之原理,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另認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原
審僅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40日,較被告
另案所犯相同罪
質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犯行為輕,顯難收
懲儆之效,其
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
相當。惟法院量刑時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另案之量刑因
行為
態樣未必與本案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認本案量刑過
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
詐欺、違反商業會
計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罪紀錄(均未構成
累犯),此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缺乏情緒管控,以粗
言穢語辱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
告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各次侮辱公務員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對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告訴人為辱罵、
口吐檳榔汁之行為,除構成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及公然
侮辱外,尚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以臺語罵伊「靠夭,你娘的
,你管這麼多」等語,並朝伊吐檳榔汁(案發當日上午8 時
4 分)及以臺語「幹你娘」對其辱罵(案發當日晚間8 時59
分許)、證人徐慧昀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錄音光碟各1 片
等為其論據。經查: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吐檳榔汁及辱罵三字經
等情,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富於
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上午除了被告用臺語言詞侮
辱,吐檳榔汁之外,沒有其他的行為,被告就坐車離開了。
並沒有伸手打伊或是靠近做威脅恐嚇的行為;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的所有作為就是在月台上大聲咆哮,伊到場時,亦僅
有罵伊三字經;被告只是比較激動,沒有作勢要打伊,或逼
近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正反面),依告訴人上開證
述,足認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上前制止被告在捷運月台區嚼
食檳榔,及於案發當晚在月台區制止咆哮不已之被告時,被
告固有侮辱之舉措,然並未衝撞告訴人,亦即並無何對人或
對物為有形物理力之行使,已與前述「強暴」之要件有間;
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內容亦未涉及足使在場告訴人心生畏怖
之言詞,亦與前述「脅迫」之要件相違,該等行為應尚未達
強暴、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均與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因個人修為,而為上開侮辱行為,然
均未達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