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逸賓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二五0號、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包逸賓有竊盜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竊取所任職「鼎揚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鋁板,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二號判處
拘役三
十日,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未成立
累犯),
猶不知悔改;其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受僱於「友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碇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行為:
㈠、包逸賓為友碇公司之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運貨物至客戶處,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友碇公司內,將附表
編號一所示排定送至「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
公司)之PCB板,搬上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
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駛抵桃園市○○區○○路○○○巷
○號高技公司廠區。因
適有多家廠商上下貨,包逸賓見高技
公司生管班長蔡端晃無暇點收即先行在銷貨單據上簽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實際下
貨交付,即將車上
所載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PCB板四百片
載離高技公司而侵占入己。
嗣高技公司遍尋不著上開貨物,
經友碇公司、高技公司調閱上、下貨之廠區監視錄影光碟查
看,始發現上情。
㈡、又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包逸賓駕
駛貨車至高技公司上開廠區,預定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
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見廠內貨物置放區域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高技公司本欲交付健燿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得
手後,混入所提領交付友碇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以油壓
車一同搬回貨車而駛離。嗣健燿公司人員遍尋不著上開貨物
,經告知高技公司調閱廠區監視錄影光碟查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友碇公司代表人周永富、高技公司代表人張景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
期日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包逸賓於審理中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前往高
技公司送貨、領貨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否認被訴業務侵占及
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確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高技
公司,且在蔡端晃簽署銷貨單據後並未下貨,但可能當日並
未裝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僅係為補單而前往高技公司
;亦有可能雖有裝貨,但在別家公司送貨時,因挪移貨物暫
搬下車,忘記搬回車上而留置其他客戶處;至一0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伊僅提領高技公司發包給友碇公司之貨物,並未
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伊於送貨後未循正常
路線行駛繞道他處,係為購買毒品,並非前往八德附近之資
源回收場銷贓,絕未侵占或竊盜云云。
二、惟查:
㈠、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貨物部分:
⒈被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受僱友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巷○號高技
公司,並請高技公司生管班長蔡端晃在銷貨單據上簽名,且
蔡端晃並未實際點收貨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
證人蔡端晃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
十三頁),並有友碇公司員工資料卡、鍍金部銷貨單各一紙
在卷
可稽(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六頁、第十五頁),此部分
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可能在友碇公司即未將貨物載運上車,僅
係前往高技公司補單;或因挪移貨物之故,誤將貨物遺留在
其他客戶處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應送交高技公司之PCB板,係於一0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由被告自行裝貨上車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友碇公司總經理李文湖於偵審中證述
在卷(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至五
三頁);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卷附友碇公司監視器光
碟畫面顯示,系爭附表編號一之PCB板,確於當日上午
八時十五分許,由被告在友碇公司親自以油壓車推送上車
無誤,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是被告所辯可能貨物並未實際裝載上車,伊僅係前往
高技公司補單乙節,並不可採。
⑵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駕車駛抵
高技公司後,僅將銷貨單據交由高技公司生管班長蔡端晃
簽名,並未將該筆貨物交付予高技公司
等情,業經被告在
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一一四頁),並據
證人蔡端晃(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
、第八三頁)、證人即高技公司副理楊淑如(見偵二三五
四五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反面)證述在案,互核一致;被
告雖於審理中
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係空手進
入高技公司,未見被告提交貨物之事實,除據原審勘驗高
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得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外(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二十
至二三頁),亦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證人李文湖、蔡端晃、
楊淑如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
八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九九至一00頁),是被告並未交
付貨物予高技公司之事實,亦
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可能在他家廠商送貨時,因挪移貨物,致誤
留置在其他客戶處云云。但證人李文湖證稱:當天被告出
車,是要前往三家客戶處,除了高技公司以外,還有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協峰銘版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峰公司),其中協峰公司只是去補單而
已,而要送到佳鴻、高技公司的貨物,
彼此尺寸差異很大
,不可能搞混,我們事後向佳鴻、協峰公司求證,並沒有
收到不屬於他們公司的貨物,且他們收到因規格不符也不
可能使用等語
綦詳(見偵一九二五0卷第八頁反面、第一
一八頁);核諸卷內出車紀錄表,銷貨單(包括客戶係高
技、佳鴻公司之銷貨單二份,客戶係協峰公司之銷貨單補
單一份),就被告當天行程、及排定送至佳鴻、高技公司
之貨物品項、尺寸等事項所記載之內容(見偵一九二五0
卷第八七頁、第十五頁、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俱屬相
符。再觀諸卷內銷貨單據,可知被告送至佳鴻公司之貨物
,品項有數件,但送至高技公司之貨物(即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其品項僅有一件,故被告當天雖係先至佳鴻
公司送貨,有卷內上開客戶係協峰公司之銷貨單補單一份
、及車號000-0000號貨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可
稽(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二十至二七頁),以被告從事運
送之敏感度,當天在佳鴻公司完成貨物交付時,定會確認
貨車上是否還有一件要送至高技公司之貨物,否則車廂內
空無一物,待至高技公司時,如何完成貨物交付?況如附
表編號一之貨物,係特殊尺寸之PCB板,並非規格化而
可供不同公司彼此通用之料件,縱使被告當日一時疏忽,
誤放在佳鴻、協峰公司處,佳鴻、協峰公司應早已通知友
碇公司取回,豈有無法利用,卻費事為他人保管之理!故
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之貨物可能誤送至佳鴻、協峰公司
處,亦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蔡端晃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稱:被告替友碇公司
送貨過來時,還有其他四家公司的貨車進來,五位司機一起
給我簽貨單,我很忙,還要去生產線區處理別的事情,分身
乏術,沒有辦法全程監看每位司機將貨卸放到指定之地點,
所以被告給我簽的時候,我其實沒去確認有無收到(見偵一
九二五0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八三頁);而依被告在原審審
理中所
自承:這批貨物不只一百公斤,應該還要更重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在高技公司內利用被告前往簽署單
據短暫離開貨車之際,經人攀爬上貨車加以竊取,而不被查
覺,亦無可能。
綜上所述,本件顯係被告因見當時有多家廠
商同時到貨,負責點貨之證人蔡端晃工作繁忙,未能確實點
收,遽在銷貨單上簽名,趁隙矇混未予下貨而原車駛離高技
公司。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執行其送貨職務
搬
運上車,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雖高技公司蔡端晃在銷
貨單據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實際下貨交付予高技公司,則系
爭貨物仍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明;其事後拒不交出,
復無法說明貨物去向,則該貨物已遭被告侵占,
堪予認定。
㈡、竊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貨物部分:
⒈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貨
車前往高技公司上開廠區,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公司之
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楊淑如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二頁反
面),除據原審勘驗高技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得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
四至二六頁),並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證人李文湖、蔡端晃、
楊淑如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八
頁),且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九九至一0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被告利用領取高技公司發包予友碇公司代工電路板之機會,
在高技公司廠區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高技公司本欲發
包予健燿公司代工之印刷電路板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淑如證
稱: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查公司財產時,發現少了如附
表編號二之物,調閱廠區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是被告將
放在外包物品暫放區之該筆貨物,擺到所領貨物上方,一起
帶離開公司(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二頁反
面至第十三頁),並提出高技公司製作之印刷電路板單表為
佐(見偵二三五四五卷第十八頁);而原審及本院勘驗高技
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發現被告當天曾先單獨地四
處張望、並下腰撿起某物品,再進入貨物放置之廠區,隨後
便以油壓車將貨物拉離,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卷第八
六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拿的那物品,是牛皮紙
,是作為貨物區隔用的,我拿了以後,就去領貨物,而工廠
平時在堆疊電路板時,常使用木板來區隔數量,例如每十個
就放一個木板,我在搬的時候,如果看到電路板已經用木板
區隔,會連木板一起搬走(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然
高技公司當天要發包予友碇公司之貨物,縱要區隔數量,依
被告上開所述,應已自行加入木板或牛皮紙,以便利被告領
取時為清點,豈有令被告自行區隔之理。
⒊又本院會同被告及證人李文湖、楊淑如、蔡端晃勘驗高技公
司監視器畫面,其中第四個檔案顯示:時間自六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二分三十七秒開始至十一時三十分結束;被告在
十一時十四分四十秒左右,從廠區出來,走到下腳料放置區
,拿一大張牛皮紙走到中央走道區;在十一時十五分二十六
秒,由廠區以油壓車拉一疊物品,往小大門方向離開。十一
時二十二分十三秒,有一白衣男子(健燿公司人員)拉著空
油壓車,從廠區往小大門方向離開畫面,在十一時二十二分
四十秒左右,又拉著油壓車進入畫面,往右側廠區方向,有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而對上開勘驗內
容,證人蔡端晃證稱:油壓車上面的是印刷電路板半成品,
通常是用來要發包給廠商等語;證人楊淑如則證稱:被告拉
走的就是我們要給廠商健耀公司的東西,健耀公司的人,就
是十一時二十二分出現的白衣男子,他找不到我們要給他的
東西。我們要給健耀的東西與要給友碇公司是不同製程,所
以不可能把要給健耀的東西交給友碇公司。剛才被告拉出來
的東西,是用「氣泡墊」包裝,氣泡墊的包裝方式不是給友
碇公司的。給友碇公司的是用「牛皮紙」,但是被告拿一張
牛皮紙之後,拉出來的東西,卻沒有看到牛皮紙等語。證人
李文湖則證稱:被告所拿的應該不是友碇公司要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被告所辯係領取高技公司發包給
友碇公司之電路板,不及其他乙節,顯無可採,被告此部分
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技公司
上開廠區,佯裝已將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交付予高技公司,致
蔡端晃
陷於錯誤,而於銷貨單上簽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然行為人為確保或利用犯罪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此係原先犯罪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即屬所謂「
不罰之後
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原先犯罪之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趁蔡端晃未確實點收、便拿出銷貨
單供蔡端晃簽名之所為,目的在使銷貨單具備經過高技公司
人員加以簽收之形式,俾友碇公司於管理如附表編號一之物
的運送事宜時,能誤以為被告確已交付貨物完畢,以此掩蓋
自己侵占友碇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的犯行,至屬明顯,
茲此並未加深友碇公司因如附表編號一之物遭侵占所生的損
害,參照上開說明,僅為不罰之後行為,並不另論罪,而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以業務侵占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趁擔任友碇公司貨車司機職務之便
,先後將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加以侵占、竊取,殊屬不該,
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的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八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
,並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使蔡端晃在銷貨單上簽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理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否認犯罪,另辯稱:友碇公司之貨車
裝置有衛星定位,事實上被告對車上貨物之管領力甚為薄弱
,幾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故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縱有取走
附表一貨物之行為,亦僅屬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六月
二十五日侵占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於六月二十八日竊取附表
編號二之物品,業據證人李文湖、蔡端晃、楊淑如證述在卷
,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
可佐,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可
採。又友碇公司在貨車上裝置行車紀錄器,旨在瞭解車輛行
蹤,兼對司機勤惰之管考,與司機是否管領車上之貨物無涉
;且行車紀錄器係裝置在車輛上,並非裝置在貨物上,送貨
過程亦僅由司機一人擔任,別無其人員陪同,豈能謂司機對
車內貨物無管領力而欠缺持有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
稽,洵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被訴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
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及未稅價格 │
│ │ │(新臺幣) │
├──┼──────────────┼────────┤
│ 1 │PCB板 │400片 │
│ │ │ │
│ │料號:UNA4G107C ├────────┤
│ │尺寸:459*594(MM) │43萬2,000元 │
├──┼──────────────┼────────┤
│ 2 │印刷電路板 │30片 │
│ │料號:JTK4K008 ├────────┤
│ │尺寸:399*522 │1萬7,280元 │
│ ├──────────────┼────────┤
│ │印刷電路板 │45片 │
│ │料號:ICP6S326A ├────────┤
│ │尺寸:354*606 │3萬6,85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