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凱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74號、9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慶凱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
等詐騙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月29日凌晨1時26分許至
翌日(即30日)17時許間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
詐欺集團內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30日17
時許,冒充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陳彌新並佯稱:因之
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
期付款云云,使陳彌新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農會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匯款至楊慶凱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另於同
日18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對吳畯
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商品數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將批發變更為單件云云,致吳畯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8
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民治路郵局操作自
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楊慶凱上揭帳戶內。嗣陳彌新
、吳畯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與
物
證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楊慶凱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103年3月間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
行,辯稱:本件是詐騙集團透過104或1111人力銀
行求職管
道與之取得聯繫,進而以試用之理由向伊詐騙金融卡等物使
用云云。經查:
㈠、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持以使用
等情,
迭據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第15643號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7-25頁),並有被告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第15643號偵卷第75-
76、79-80頁,原審卷第37-41頁)。又被告胞姐楊新妮曾於
103年3月28日21時49分許,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1千
元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金額於翌日(即29日)
凌晨1時26分許提領,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僅餘23元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4年2月26日永豐銀仁愛分行(
104)字第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4年2月13日彰北路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
38、39-40、30-34頁);而楊欣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被告於該筆匯款時間前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欣妮以前揭門號聯繫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
報表及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
可憑(第8174號偵
卷第41-48、55-60頁),故被告前述永豐銀行帳戶自開戶後
至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26分許,仍由被告
持有使用之事實
,至屬明確。
㈡、
告訴人吳畯瑋、陳彌新分別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各
以前述佯稱內容訛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前述時、
地,各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各該款項亦遭
提領等事實,
業據被害人吳畯瑋及陳彌新各於警詢時陳述
綦
詳(第8174號偵卷第4-6頁,第15643號偵卷第50-51頁),
並有被告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吳畯瑋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第15643號偵卷第7
5-76、79-80頁,第8174號偵卷第15-16、7頁,原審卷第37-
41頁),足認告訴人吳畯瑋及陳彌新確因受詐欺集團人員詐
騙,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詐騙
集團人員並知該永豐銀行帳戶之正確密碼而將詐得款項提領
一空。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職才將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該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在103年1
月初就已遺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也沒有向銀
行辦理掛失等語(第15643號偵卷第10頁背面);嗣於偵查
中改稱:103年3月底上網找工作時,有人打電話說工作是負
責收工款,要確認伊銀行戶頭是否正常,怕錢匯進去會拿不
出來,要求伊提供永豐銀行的帳戶等語(第8174號偵卷第36
頁);於偵查中複訊時又稱:那家公司是殯葬業的,說要收
喪葬費,要我代收費用,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是否正常,要我
先把帳戶內的錢提走等語(第8174號偵卷第68-69頁);
復
於原審時辯稱:應徵的公司打電話來說有關行政的工作,要
幫公司代收錢,要測試伊帳戶是否正常云云(第2412號審易
字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前後所辯顯有不同,就應徵之公
司及工作屬性等節,所述亦有歧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
堪質疑。再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102年4月起至10
3年3月19日止均任職於順陽禮儀公司(第39號易字卷第17頁
),且依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回函表示被告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任職公司為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有該行104年1月22日永豐銀仁愛分行(104)第00001號函
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開戶與使用帳戶之經驗。況經本院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被告投擲求職履歷及廠商瀏覽情形,該公司回覆稱:自
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被告並無主投紀錄,而
依該公司檢附之被告履歷資料,被告欲應徵助理禮儀師之工
作,再依該回函檢附之廠商瀏覽記錄,可知瀏覽之相關公司
均非禮儀公司,此有該公司104年5月11日全(總)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全職履歷、廠商瀏覽記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0頁),自亦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可採。
而被告既從事殯葬禮儀工作一年餘,對於從事上開工作應無
將帳戶交予公司使用之必要,應知之甚明;再被告欲繼續從
事禮儀相關工作,縱使於求職過程中確有其他公司提出代收
喪葬費而需交出帳戶測試等要求,被告亦有相當管道可向先
前任職之公司或同事友人查證瞭解;又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
前方與胞姐聯繫並進行轉帳取款事宜,自亦可向胞姐確認上
情,而無逕予交付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辯稱誤信所求職公
司之說詞云云,實難逕予採憑。
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領取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非意在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
或金融卡持以使用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即可合理懷疑該人係基於不法詐騙目的,欲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被告為高職畢業,又有在
營造廠、保全公司、禮儀公司工作之經歷,有前述履歷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6頁),其對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常理
及借用他人帳戶可能係供不法詐騙使用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惟被告卻將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概予提領後,未確
認對方之人別等真實
年籍資料,即貿然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至被告固於原審提出由馬偕醫
院精神科出具之心理鑑衡報告,引報告中
所載:總和個案及
母親提供的背景資訊研判,個案一直以來似乎過於輕信他人
言語,而有多次疑似遭受欺騙利用的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0
頁),然該報告內容主要係依被告及其母提供之資訊,研判
被告「疑似」有上述人格特質,所指實屬未經足夠客觀標準
予以檢驗、查證之不確定意見,再觀諸該報告亦提及:個案
的整體智商表現位在同儕的中下程度,一般常識的累積及即
時語文記憶廣度是其相對優勢能力,而算數則是其相對弱勢
能力等語,可知被告一般常識的累積實無特別低下之情。再
參諸被告前述學歷及工作經歷,益見其對金融帳戶之正常使
用提供情形,應有認知,故上開心理鑑衡報告不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又另辯稱:依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法院應可調查與之對話之可疑通聯,即可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並不認識等情,然本案並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識而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而係認定被告任意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構成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是被告上開欲調查之證
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
罰金刑規定,修正
前原為「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刑法分則
編未經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
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部分最高刑為新臺幣
3萬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實施詐欺取財者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吳畯瑋、陳彌新之財物,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審
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為詐財使
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遭逢損失後追償無門,且其
犯
後猶飾詞否認,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
上訴意旨陳稱本件是詐騙集團透過利用104或1111人力
銀行求職管道與之聯繫,進而以試用之理由向伊詐騙金融卡
等物用以犯罪,伊已於偵查中提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明伊
與詐騙集團並不認識,伊本可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得
緩刑,然
倘伊和解即是承認犯罪,伊不願背負莫須有罪名,才未與被
害人和解;伊整體智商表現位於同儕的中下程度,幼時即診
斷為過動兒,學習能力差,待人處事及社會經驗缺乏,容易
相信別人才會遭人詐騙,請求
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倘
認被告有罪,亦請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
證可證,以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
,且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
難
謂有何不當,又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提出業已達成和解
之相關文書以供本院
參酌,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未及審酌之
處,是被告之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