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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倫 上列上訴人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1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子倫明知長庚(所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附表「收 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其兜售之腳踏車,均係無法提出證明 文件且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收購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 分別在臺北市○○○路○ 段之梅花戲院前或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成功國宅前等處(原判決漏載臺北市○ ○○路○ 段之梅花戲院前,應予補充),向綦長庚購買腳踏 車,前後共7 次(購買腳踏車之廠牌、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 示),總計故買31輛贓物。曾子倫故買前開贓物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轉售予不知情之王雅瑮(所涉贓物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牟利( 向王雅瑮買回附表編號9之腳踏車)。嗣於101年7月27 日 經蔡易臻發現曾子倫於網站拍賣其失竊腳踏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在曾子倫位於新北市○里區○○街○○ ○號倉庫查獲如附表編號9、11、12、14、21、25、26、28所 示等8輛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 如附表編號1、2、6、7、15、20、22、23所示等8 輛腳踏車 。 二、案經蔡易臻、林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倫(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收購日期」、「收購價格」、「轉賣 日期」及「轉賣對象」等事實,並不否認,核與證人綦長庚 、王雅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蔡易臻 及林婉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5589號偵查卷 〈下稱第155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 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60頁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起獲失竊腳踏車一覽表、腳踏車照片4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被告與綦長庚之交易證明單據(金瑞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7 紙、被告與王雅瑮之交易 證明單據(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3 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 稽(第15589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71頁、第170頁至第176頁、第192頁、第193 頁)。 是被告於附表「收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7 次向綦長庚收 購腳踏車等情,應認定。 ㈡綦長庚售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皆係於101年6、7 月 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捷運站或臺北市○○區○○○路臺灣 大學男子宿舍之車棚等處竊得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故被告向綦長庚購買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31輛確屬贓物無疑。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綦長庚賣給我腳踏車時,均稱係來自成功國宅 管委會或台電大樓出清之車輛,我也有向綦長庚索討相關 證明文件,並留下他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綦長庚和我交易 之地點,他都會選擇在成功國宅警衛室之公共場所,我也 有填寫買受單據;況收購腳踏車之價格亦係依我經營二手 腳踏車買賣行業已有2、3年之經驗,收購之價格係相當合 理,我確實不知道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屬贓物云云。 ⒉經查: ①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 「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 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 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 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 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 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 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 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 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 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②證人綦長庚於104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 頭到尾都說我的腳踏車是從台電大樓來的,我說我在那 邊工作,車子是別人不要的,拿來賣給被告的;我是從 網路上看到被告電話,與被告聯絡約他出來,第1 次交 易地點是晚上11時許在梅花戲院附近、第1 輛腳踏車賣 給被告是1,500 元,因為被告跟我說他白天沒上班,下 午在做海關貨運,要晚上才會出來,所以跟被告交易的 時間都是在晚上10時以後;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拿單 據,但我並不知道那是寫什麼單據,而且被告是時有時 無的寫單據,我也不可能去看上面單據寫什麼;至於單 據上所寫之金額是多少我並不知道,因為被告給我錢的 時候,我根本不知道那上面寫什麼金額,更何況作小偷 拿了錢就要趕快走了,怎麼可能還會在那裡看單據寫什 麼等警察來;我之所以會選在成功國宅地點交易,是那 裡可以放我偷來的腳踏車,地點大,停車也方便;之所 以會分多次交易,是因為我每次拿的量都是當天就給被 告,被告都來收,我每次賣給被告都是5台或3台或2 台 ,並沒有庫存,我當天偷到腳踏車就賣給被告;第1 次 我主動拿我身分證給被告看,之後就沒有再拿了,第 1 次交易,我問被告交易腳踏車是否要拿來源證明,被告 說不必,只要我帶身分證,在梅花戲院交易的時候被告 看了一下我身分證,至於被告有沒有寫我身分證號碼等 資料,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向我要證明,我說我想辦法 拿給你,這還包括我最後1 次交易,我騙被告說證明是 因為剛好遇到假期,等假期過後,我再拿證明給他,所 以從頭到尾我都說腳踏車是台電大樓的,並沒有說是國 宅的,當天被告還指定要淑女車,我說回大樓看有無淑 女車,他說他身上只有8,000元;我只記得第1次賣給被 告腳踏車金額是1,500元,其他的因為時間過很久,我 記不得了;如果我交給被告只有1、2台,或許不會懷疑 ,但是我賣給被告太多台了,怎麼不會懷疑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依前揭①之說明,倘一不相識之人,以廉價或不相當之 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 或者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卻貪圖價廉或有其他考 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 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 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 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 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1 次性之交易活動, 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 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 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 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 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 之常態。本件被告自承其從事買賣二手腳踏車為副業有 2至3年,經營之方式,係以先曾至其他國宅收購,一般 是透過朋友介紹或資源回收業者透露相關消息,因國宅 地下室之腳踏車通常請報廢場以收購金屬之價格估價, 報廢場人員收回來會問要不要收購,管委會之委員亦會 開立證明;惟本件綦長庚並非被告朋友或回收場之人員 ,縱果如被告所稱僅自稱係國宅內部人員,但始終推託 未能拿出相關證明,於上址成功國宅交易車輛時,亦無 綦長庚以外之人在場;另依前揭②綦長庚之證述,及被 告於原審時亦供稱:綦長庚向我表示腳踏車來源係台電 大樓淘汰車輛時,卻仍在成功國宅交車,沒有找台電大 樓內員工確認此事,我自己也有懷疑,所以才要求綦長 庚盡快開出證明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被 告就之前係在何處國宅收購舊車乙事卻支吾其詞,經追 問始供出係在新北市某一行政區。是以,被告究竟有無 在國宅收購腳踏車,抑或被告之前收購腳踏車時曾有取 得管委會之證明文件,實令人置疑。又被告提出綦長庚 回覆稱8月1日才能取得證明文件之簡訊1則(第15589號 偵卷第165 頁),此足證綦長庚於交易時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文件。是本件交易情形,與被告自稱先前收購國宅 出清腳踏車之管道及方式並不相同。又被告亦稱曾向綦 長庚要求開立其所述來源相關證明時,綦長庚並未能提 出,被告就附表所示腳踏車之來源亦有起疑,已如前述 ,卻仍在此情形下,竟未先向該國宅管委會或台電大樓 之員工查證,反於2 個月內向綦長庚收購多達如附表所 示共31輛腳踏車,以其從事二手腳踏車買賣之經驗,竟 能向同一人短期間多次多輛購入舊車,其主觀上自有知 悉商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購買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 歷次交易時將綦長庚之聯絡電話、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 號抄寫於交易單據上等節,雖有其提出交易證明單據 7 紙在卷可佐(第15589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73 頁),惟 觀之前揭單據上僅係被告自己抄錄綦長庚姓名、聯絡電 話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於單據之收件人欄或收件公 司欄位,其中綦長庚之姓名甚至誤繕為「蕭長庚」,並 未見綦長庚之簽名或確認商品來源合法等相關字樣,此 無非是單純保留賣家資料,以免商品有何瑕疵以供日後 追討索賠之用,顯無讓綦長庚切結所賣出二手腳踏車來 源正當之意,更遑論此與確認商品合法取得有何關連,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不知綦長庚 販售之腳踏車係贓物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綦長庚於偵審中附和被告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綦長庚於10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並未向我索取原廠 證明文件,被告有2 次問過我來源,我都回答說那些腳踏車 是放很久沒人要的等語(第15589偵卷第11頁);復於101年 7月28 日偵查中供稱:之前我騙被告,我是在做水電工,這 些車子是舊的,沒有人要的,都約在復興南路2段171號巷口 交易,是因為我把竊得之腳踏車都放這附近,請被告來載較 方便等語(第15589號偵卷第111頁);又於101年8月21日偵 查中原供稱:我有跟被告講那些腳踏車是有貼要廢物處理, 放在路邊;我說那些腳踏車等於算是人家不要的;我是跟被 告說人家放在路邊不要的,就放在馬路邊;我有跟被告說我 是從事水電工;固定在復興南路2段177巷(按,應係171 巷 之誤),那邊是一個國宅;因為我偷來的腳踏車都停在國宅 的車棚,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這些車都是國宅的等語(第1558 9偵卷第154頁、第155 頁),再經檢察官明確重複提問,始 改稱:「(問:你有無跟曾子倫說過這些車子是國宅這邊管 委會要出清的?)以前有,第1 次有跟他講;(問:為何剛 才都沒有講到國宅,而是問到是不是國宅出清你才開始這樣 講?)我剛才人不舒服;(問:你有跟曾子倫說你市國宅內 的什麼人嗎?)沒有;(問:你有跟曾子倫說過你是台電大 樓的員工嗎?)有;(問:你為何要跟曾子倫說你是台電大 樓的員工?)我跟他講我車子都是台電大樓那邊不要的拿給 他」等語(第15589號偵卷第155頁、第156 頁)。是以,綦 長庚前揭之證述先後不一,自難僅憑綦長庚上開有瑕疵之證 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 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 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 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購日期」即101年6月4日(編號1至 3)、6月22日(編號4至9)、6月25日(編號10至14)、6月 28日(編號15至19)、同年7月1日(編號20至24)、同年 7 月11日(編號25至29)及7月15日(編號30、31)各以1行為 同時收購2至6輛不等之腳踏車,分別屬不同被害人遭竊之贓 物,均係以1 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上開7日所犯7次故買贓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故買贓物7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小利,故買贓物企圖轉售圖利,加深 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性,助長竊風,且犯後飾詞否認 ,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發生以前僅 曾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經查獲後,配合 警方查緝綦長庚,並領警員至其倉庫查扣尚未賣出之腳踏車 ,復於偵查中主動追回其他本件已賣出之贓物,其中告訴人 蔡易臻、林婉慈業已領回失竊腳踏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提供之8月4日、8月11 日尋回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足認有 盡力弭平所造成損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歷次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多寡不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 ┌─┬───────┬────┬────┬────┬─────┬──────┐ │編│失竊物品 │收購日期│收購價格│轉賣日期│轉賣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美麗達牌之紅白│101年6月│ 5,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色腳踏車1輛 │4日 │ │19日 │ │物,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 │2 │FUJI ODESSA牌 │ │ │101年7月│王雅瑮 │罰金,以新臺│ │ │之黑白色腳踏車│ │ │10日 │ │幣壹仟元折算│ │ │1輛 │ │ │ │ │壹日。 │ ├─┼───────┤ │ ├────┼─────┤ │ │3 │LEPPA牌之白色 │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4 │捷安特FLIGHT腳│101年6月│1萬1,000│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踏車1輛 │22日 │元 │7月 │ │物,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 │5 │BRISK牌腳踏車 │ │ │101年6、│不明 │罰金,以新臺│ │ │一輛 │ │ │7月 │ │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6 │Step Dragon牌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之黑色腳踏車1 │ │ │19日 │ │ │ │ │輛 │ │ │ │ │ │ ├─┼───────┤ │ ├────┼─────┤ │ │7 │RA360牌之白色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9日 │ │ │ ├─┼───────┤ │ ├────┼─────┤ │ │8 │捷安特806黑色 │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9 │Lucky牌之白色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10│TMC牌之白色腳 │101年6月│ 5,000元│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踏車1輛 │25日 │ │7月 │ │物,處拘役伍│ │ │(追回)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11│美利達牌之白色│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幣壹仟元折算│ │ │腳踏車1輛 │ │ │ │ │壹日。 │ ├─┼───────┤ │ ├────┼─────┤ │ │12│PorHand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VENTUPA牌之銀 │ │ │ │ │ │ │ │黑色腳踏車1輛 │ │ │ │ │ │ ├─┼───────┤ │ ├────┼─────┤ │ │13│IRLAND愛爾蘭牌│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14│jelum牌之白色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腳踏車1輛 │ │ │ │ │ │ ├─┼───────┼────┼────┼────┼─────┼──────┤ │15│捷安特牌Yukon │101年6月│ 6,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之藍白色腳踏車│28日 │ │10日 │ │物,處拘役伍│ │ │1輛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16│Sabience牌腳踏│ │ │101年6、│不明 │幣壹仟元折算│ │ │車1輛 │ │ │7月 │ │壹日。 │ ├─┼───────┤ │ ├────┼─────┤ │ │17│FUSIN B201腳踏│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追回) │ │ │ │ │ │ ├─┼───────┤ │ ├────┼─────┤ │ │18│MODORI牌腳踏車│ │ │101年6、│不明 │ │ │ │1輛 │ │ │7月 │ │ │ ├─┼───────┤ │ ├────┼─────┤ │ │19│UNICORN牌腳踏 │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20│DAHON牌之白色 │101年7月│ 8,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腳踏車1輛 │1日 │ │10日 │ │物,處拘役伍│ │ │(林婉慈所有,│ │ │ │ │拾日,如易科│ │ │已領回之) │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21│捷安特牌之紅色│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壹日。 │ │ │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2│FUJI NEWEST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5.0牌之紅白色 │ │ │10日 │ │ │ │ │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3│美利達牌之黑色│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 ├────┼─────┤ │ │24│JASPER牌藍銀色│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25│美利達牌之黑色│101年7月│2萬元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曾子倫故買贓│ │ │腳踏車1輛 │11日 │ │ │ │物,處拘役伍│ │ │(蔡易臻所有,│ │ │ │ │拾日,如易科│ │ │已領回之) │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26│捷安特牌之黑白│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壹日。 │ │ │色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7│KHS牌之白色腳 │ │ │101年6、│不明 │ │ │ │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28│KHS牌之銀色腳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踏車1輛 │ │ │ │ │ │ │ │(追回) │ │ │ │ │ │ ├─┼───────┤ │ ├────┼─────┤ │ │29│捷安特806腳踏 │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30│SHINUDI牌腳踏 │101年7月│ 2,000元│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車1輛 │15日 │ │7月 │ │物,處拘役叁│ │ │(追回)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31│捷安特YS488腳 │ │ │101年6、│不明 │幣壹仟元折算│ │ │踏車1輛 │ │ │7月 │ │壹日。 │ │ │(追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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