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倫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1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子倫明知
綦長庚(所涉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附表「收
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其兜售之腳踏車,均係無法提出證明
文件且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收購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
分別在臺北市○○○路○ 段之梅花戲院前或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成功國宅前等處(原判決漏載臺北市○
○○路○ 段之梅花戲院前,應予補充),向綦長庚購買腳踏
車,前後共7 次(購買腳踏車之廠牌、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
示),總計故買31輛贓物。曾子倫故買前開贓物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轉售予不知情之王雅瑮(所涉贓物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牟利(
嗣向王雅瑮買回附表編號9之腳踏車)。嗣於101年7月27 日
經蔡易臻發現曾子倫於網站拍賣其失竊腳踏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在曾子倫位於新北市○里區○○街○○
○號倉庫查獲如附表編號9、11、12、14、21、25、26、28所
示等8輛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
如附表編號1、2、6、7、15、20、22、23所示等8 輛腳踏車
。
二、案經蔡易臻、林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
嗣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倫(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收購日期」、「收購價格」、「轉賣
日期」及「轉賣對象」等事實,並不否認,核與
證人綦長庚
、王雅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據
告訴人蔡易臻
及林婉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5589號偵查卷
〈下稱第155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
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60頁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起獲失竊腳踏車一覽表、腳踏車照片4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被告與綦長庚之交易證明單據(金瑞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7 紙、被告與王雅瑮之交易
證明單據(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3 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
可
稽(第15589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71頁、第170頁至第176頁、第192頁、第193 頁)。
是被告於附表「收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7 次向綦長庚收
購腳踏車
等情,應
堪認定。
㈡綦長庚售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皆係於101年6、7 月
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捷運站或臺北市○○區○○○路臺灣
大學男子宿舍之車棚等處竊得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故被告向綦長庚購買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31輛確屬贓物無疑。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綦長庚賣給我腳踏車時,均稱係來自成功國宅
管委會或台電大樓出清之車輛,我也有向綦長庚索討相關
證明文件,並留下他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綦長庚和我交易
之地點,他都會選擇在成功國宅警衛室之
公共場所,我也
有填寫買受單據;況收購腳踏車之價格亦係依我經營二手
腳踏車買賣行業已有2、3年之經驗,收購之價格係相當合
理,我確實不知道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屬贓物云云。
⒉經查:
①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
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
間接故意(
又稱『
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
「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
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
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
買之直接故意為
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
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
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
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
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
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
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②證人綦長庚於104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從
頭到尾都說我的腳踏車是從台電大樓來的,我說我在那
邊工作,車子是別人不要的,拿來賣給被告的;我是從
網路上看到被告電話,與被告聯絡約他出來,第1 次交
易地點是晚上11時許在梅花戲院附近、第1 輛腳踏車賣
給被告是1,500 元,因為被告跟我說他白天沒上班,下
午在做海關貨運,要晚上才會出來,所以跟被告交易的
時間都是在晚上10時以後;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拿單
據,但我並不知道那是寫什麼單據,而且被告是時有時
無的寫單據,我也不可能去看上面單據寫什麼;至於單
據上所寫之金額是多少我並不知道,因為被告給我錢的
時候,我根本不知道那上面寫什麼金額,更何況作小偷
拿了錢就要趕快走了,怎麼可能還會在那裡看單據寫什
麼等警察來;我之所以會選在成功國宅地點交易,是那
裡可以放我偷來的腳踏車,地點大,停車也方便;之所
以會分多次交易,是因為我每次拿的量都是當天就給被
告,被告都來收,我每次賣給被告都是5台或3台或2 台
,並沒有庫存,我當天偷到腳踏車就賣給被告;第1 次
我主動拿我身分證給被告看,之後就沒有再拿了,第 1
次交易,我問被告交易腳踏車是否要拿來源證明,被告
說不必,只要我帶身分證,在梅花戲院交易的時候被告
看了一下我身分證,至於被告有沒有寫我身分證號碼等
資料,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向我要證明,我說我想辦法
拿給你,這還包括我最後1 次交易,我騙被告說證明是
因為剛好遇到假期,等假期過後,我再拿證明給他,所
以從頭到尾我都說腳踏車是台電大樓的,並沒有說是國
宅的,當天被告還指定要淑女車,我說回大樓看有無淑
女車,他說他身上只有8,000元;我只記得第1次賣給被
告腳踏車金額是1,500元,其他的因為時間過很久,我
記不得了;如果我交給被告只有1、2台,或許不會懷疑
,但是我賣給被告太多台了,怎麼不會懷疑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依前揭①之說明,倘一不相識之人,以廉價或不相當之
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
或者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卻貪圖價廉或有其他考
慮,而
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
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
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
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
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1 次性之交易活動,
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
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
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
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
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
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
之常態。本件被告
自承其從事買賣二手腳踏車為副業有
2至3年,經營之方式,係以先曾至其他國宅收購,一般
是透過朋友介紹或資源回收業者透露相關消息,因國宅
地下室之腳踏車通常請報廢場以收購金屬之價格估價,
報廢場人員收回來會問要不要收購,管委會之委員亦會
開立證明;惟本件綦長庚並非被告朋友或回收場之人員
,縱果如被告
所稱僅自稱係國宅內部人員,但始終推託
未能拿出相關證明,於上址成功國宅交易車輛時,亦無
綦長庚以外之人在場;另依前揭②綦長庚之證述,及被
告於原審時亦供稱:綦長庚向我表示腳踏車來源係台電
大樓淘汰車輛時,卻仍在成功國宅交車,沒有找台電大
樓內員工確認此事,我自己也有懷疑,所以才要求綦長
庚盡快開出證明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被
告就之前係在何處國宅收購舊車乙事卻支吾其詞,經追
問始供出係在新北市某一行政區。是以,被告究竟有無
在國宅收購腳踏車,抑或被告之前收購腳踏車時曾有取
得管委會之證明文件,實令人置疑。又被告提出綦長庚
回覆稱8月1日才能取得證明文件之簡訊1則(第15589號
偵卷第165 頁),此
足證綦長庚於交易時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文件。是本件交易情形,與被告自稱先前收購國宅
出清腳踏車之管道及方式並不相同。又被告亦稱曾向綦
長庚要求開立其所述來源相關證明時,綦長庚並未能提
出,被告就附表所示腳踏車之來源亦有起疑,已如前述
,卻仍在此情形下,竟未先向該國宅管委會或台電大樓
之員工查證,反於2 個月內向綦長庚收購多達如附表所
示共31輛腳踏車,以其從事二手腳踏車買賣之經驗,竟
能向同一人短
期間多次多輛購入舊車,其主觀上自有知
悉商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購買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
歷次交易時將綦長庚之聯絡電話、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
號抄寫於交易單據上等節,雖有其提出交易證明單據 7
紙在卷可佐(第15589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73 頁),惟
觀之前揭單據上僅係被告自己抄錄綦長庚姓名、聯絡電
話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於單據之收件人欄或收件公
司欄位,其中綦長庚之姓名甚至誤繕為「蕭長庚」,並
未見綦長庚之簽名或確認商品來源合法等相關字樣,此
無非是單純保留賣家資料,以免商品有何瑕疵以供日後
追討索賠之用,顯無讓綦長庚切結所賣出二手腳踏車來
源正當之意,更遑論此與確認商品合法取得有何關連,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不知綦長庚
販售之腳踏車係贓物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綦長庚於偵審中附和被告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綦長庚於10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並未向我索取原廠
證明文件,被告有2 次問過我來源,我都回答說那些腳踏車
是放很久沒人要的等語(第15589偵卷第11頁);
復於101年
7月28 日偵查中供稱:之前我騙被告,我是在做水電工,這
些車子是舊的,沒有人要的,都約在復興南路2段171號巷口
交易,是因為我把竊得之腳踏車都放這附近,請被告來載較
方便等語(第15589號偵卷第111頁);又於101年8月21日偵
查中原供稱:我有跟被告講那些腳踏車是有貼要廢物處理,
放在路邊;我說那些腳踏車等於算是人家不要的;我是跟被
告說人家放在路邊不要的,就放在馬路邊;我有跟被告說我
是從事水電工;固定在復興南路2段177巷(按,應係171 巷
之誤),那邊是一個國宅;因為我偷來的腳踏車都停在國宅
的車棚,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這些車都是國宅的等語(第1558
9偵卷第154頁、第155 頁),再經檢察官明確重複提問,始
改稱:「(問:你有無跟曾子倫說過這些車子是國宅這邊管
委會要出清的?)以前有,第1 次有跟他講;(問:為何剛
才都沒有講到國宅,而是問到是不是國宅出清你才開始這樣
講?)我剛才人不舒服;(問:你有跟曾子倫說你市國宅內
的什麼人嗎?)沒有;(問:你有跟曾子倫說過你是台電大
樓的員工嗎?)有;(問:你為何要跟曾子倫說你是台電大
樓的員工?)我跟他講我車子都是台電大樓那邊不要的拿給
他」等語(第15589號偵卷第155頁、第156 頁)。是以,綦
長庚前揭之證述先後不一,自難僅憑綦長庚上開有瑕疵之證
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
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第1 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
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 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購日期」即101年6月4日(編號1至
3)、6月22日(編號4至9)、6月25日(編號10至14)、6月
28日(編號15至19)、同年7月1日(編號20至24)、同年 7
月11日(編號25至29)及7月15日(編號30、31)各以1行為
同時收購2至6輛不等之腳踏車,分別屬不同被害人遭竊之贓
物,均係以1 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上開7日所犯7次故買贓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故買贓物7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小利,故買贓物企圖轉售圖利,加深
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性,助長竊風,且
犯後飾詞否認
,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發生以前僅
曾因毒品案件送
觀察勒戒,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經查獲後,配合
警方
查緝綦長庚,並領警員至其倉庫查扣尚未賣出之腳踏車
,復於偵查中主動追回其他本件已賣出之贓物,其中
告訴人
蔡易臻、林婉慈業已領回失竊腳踏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提供之8月4日、8月11 日尋回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足認有
盡力弭平所造成損害,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歷次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多寡不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
┌─┬───────┬────┬────┬────┬─────┬──────┐
│編│失竊物品 │收購日期│收購價格│轉賣日期│轉賣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美麗達牌之紅白│101年6月│ 5,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色腳踏車1輛 │4日 │ │19日 │ │物,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
│2 │FUJI ODESSA牌 │ │ │101年7月│王雅瑮 │罰金,以新臺│
│ │之黑白色腳踏車│ │ │10日 │ │幣壹仟元折算│
│ │1輛 │ │ │ │ │壹日。 │
├─┼───────┤ │ ├────┼─────┤ │
│3 │LEPPA牌之白色 │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4 │捷安特FLIGHT腳│101年6月│1萬1,000│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踏車1輛 │22日 │元 │7月 │ │物,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
│5 │BRISK牌腳踏車 │ │ │101年6、│不明 │罰金,以新臺│
│ │一輛 │ │ │7月 │ │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6 │Step Dragon牌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之黑色腳踏車1 │ │ │19日 │ │ │
│ │輛 │ │ │ │ │ │
├─┼───────┤ │ ├────┼─────┤ │
│7 │RA360牌之白色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9日 │ │ │
├─┼───────┤ │ ├────┼─────┤ │
│8 │捷安特806黑色 │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9 │Lucky牌之白色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10│TMC牌之白色腳 │101年6月│ 5,000元│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踏車1輛 │25日 │ │7月 │ │物,處拘役伍│
│ │(追回)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11│美利達牌之白色│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幣壹仟元折算│
│ │腳踏車1輛 │ │ │ │ │壹日。 │
├─┼───────┤ │ ├────┼─────┤ │
│12│PorHand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VENTUPA牌之銀 │ │ │ │ │ │
│ │黑色腳踏車1輛 │ │ │ │ │ │
├─┼───────┤ │ ├────┼─────┤ │
│13│IRLAND愛爾蘭牌│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14│jelum牌之白色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腳踏車1輛 │ │ │ │ │ │
├─┼───────┼────┼────┼────┼─────┼──────┤
│15│捷安特牌Yukon │101年6月│ 6,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之藍白色腳踏車│28日 │ │10日 │ │物,處拘役伍│
│ │1輛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16│Sabience牌腳踏│ │ │101年6、│不明 │幣壹仟元折算│
│ │車1輛 │ │ │7月 │ │壹日。 │
├─┼───────┤ │ ├────┼─────┤ │
│17│FUSIN B201腳踏│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追回) │ │ │ │ │ │
├─┼───────┤ │ ├────┼─────┤ │
│18│MODORI牌腳踏車│ │ │101年6、│不明 │ │
│ │1輛 │ │ │7月 │ │ │
├─┼───────┤ │ ├────┼─────┤ │
│19│UNICORN牌腳踏 │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20│DAHON牌之白色 │101年7月│ 8,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腳踏車1輛 │1日 │ │10日 │ │物,處拘役伍│
│ │(林婉慈所有,│ │ │ │ │拾日,如易科│
│ │已領回之) │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21│捷安特牌之紅色│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壹日。 │
│ │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2│FUJI NEWEST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5.0牌之紅白色 │ │ │10日 │ │ │
│ │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3│美利達牌之黑色│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 ├────┼─────┤ │
│24│JASPER牌藍銀色│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25│美利達牌之黑色│101年7月│2萬元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曾子倫故買贓│
│ │腳踏車1輛 │11日 │ │ │ │物,處拘役伍│
│ │(蔡易臻所有,│ │ │ │ │拾日,如易科│
│ │已領回之) │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26│捷安特牌之黑白│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壹日。 │
│ │色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7│KHS牌之白色腳 │ │ │101年6、│不明 │ │
│ │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28│KHS牌之銀色腳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踏車1輛 │ │ │ │ │ │
│ │(追回) │ │ │ │ │ │
├─┼───────┤ │ ├────┼─────┤ │
│29│捷安特806腳踏 │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30│SHINUDI牌腳踏 │101年7月│ 2,000元│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車1輛 │15日 │ │7月 │ │物,處拘役叁│
│ │(追回)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31│捷安特YS488腳 │ │ │101年6、│不明 │幣壹仟元折算│
│ │踏車1輛 │ │ │7月 │ │壹日。 │
│ │(追回)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