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隆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75號、第29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進隆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
偽造「李婉茹」印文共捌枚、偽造篆體「李
婉茹」印章壹枚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偽造「李婉茹」印文共捌枚、偽造篆體
「李婉茹」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進隆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在新北市新
莊區(原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薪家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薪家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保
管薪家管委會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綜管該社區各種款項收支、並製作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洪進隆於前揭任職薪家管委會總幹事
期
間,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初某日,在薪家社區內,收受社區住戶王麗瓊所開
立、用以支付其應繳納予社區之攤位清潔費之支票1張(
票號Q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票載
發票日為98 年10月30日,下稱A支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票據侵
占入己,並將之持向其不知情之胞妹洪寶釵換取現金40,
000元。
㈡於100 年初某日,於薪家社區內,收受社區住戶王麗瓊所
開立、用以支付其應繳納予社區之攤位清潔費之支票1 張
(票號數字部分為0000000 號、面額42,000元,票載發票
日為100年10月底,下稱B支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票據侵占入
己,並於離任薪家管委會總幹事後之100年11月1日,持該
支票兌領款項後,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㈢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章、
印文之
接續犯意,於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如附表一所示
99 年1月至100年8月之「薪家社區收入支出財務報表」共
20紙(下稱財務報表)時,明知薪家管委會大眾銀行新莊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當月結餘金額係如附表一「帳
戶當月實際結餘金額」欄所示,竟仍將如附表一「財報登
載當月結餘金額」所示之不實金額登載於財務報表之「銀
行存款」、「本月結存」、「結存餘額」欄內,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又明知原任薪
家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李婉茹業於98年11月間將其位在薪家
社區內之房地出售他人,李婉茹先前授權其刻印使用之「
李婉茹」楷體印章1 枚業無繼續授權其使用之意,竟仍盜
用前開「李婉茹」楷體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99年1月至同年9月之財務報表「財務委員」簽章欄上
而接續盜用印章,
嗣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婉
茹」之篆體印章1 枚,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
99年10月至100年5月之財務報表「財務委員」簽章欄上,
而偽造印文共8 枚,嗣並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務報
表20紙、
按月接續持以向薪家管委會監察委員黃志福行使
,經黃志福在其上簽名後,進而張貼於社區內向全體薪家
社區住戶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李婉茹及薪家管委會、薪家
社區全體住戶對於社區經費管控之正確性。
二、案經薪家管委會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
訊問,而就涉及被告
、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犯
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參照),
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
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
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同時又屬一種
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
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
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
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
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
惟於檢察官踐
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
傳聞例外容許性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
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
命具結之規定,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所以較易依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
,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
證據法則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
考諸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
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
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
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甚至於
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參照)。經查,證人李鑫
水、陳正雄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分別以被告、
告訴
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惟觀諸偵訊內容中,證人李鑫水
、陳正雄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洪進隆之犯行,故證人李鑫水
、陳正雄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
適法,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命證人李鑫水、陳正雄具
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李鑫水、陳正
雄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4至86頁、第183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李
鑫水、陳正雄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曾
中庸、李婉茹、黃志福、王子榕、周紜龍、陳政義、梁錦
堂、黃福賢、羅新洪、張三隆、林錦和、張同賢、陳瑛華
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
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且其中證人曾中庸、黃志福、林錦和、張同賢、陳瑛
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
,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
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進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並據
證人洪寶釵、李婉茹證述明確(見偵2923 1卷〈下稱偵卷二
〉第205頁反面、第269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原審卷
三第22至24頁),復有前揭A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35 頁)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11月16日一板橋字第00202 號函
(見偵卷二第69頁)、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月3日一中
山字第00001 號函
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
第118至131頁)、被告之僱傭契約(見偵29175 卷〈下稱偵
卷一〉第23至31頁)、薪家社區解僱公告暨解僱
通知書(見
偵卷二第40、41頁)、薪家管委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卷二第23 頁)、薪家管委會歷年委員名單(見偵卷二第106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異動索引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177 至199 頁)、薪家管委會大眾
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5月4日起至100年8月
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08至239頁)、被告所
製作之99 年1月至100年8月之薪家社區收入支出財務報表20
份(見偵卷二第305、308、309、311、312、315頁、原審卷
一第128至151頁)等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篆體之「李婉茹」印章1 枚,
核屬偽造印章之間接
正犯,又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盜
用楷體之「李婉茹」印章蓋印使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盜用印章、偽造
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之財務報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
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
,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
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
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
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
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
以促成其犯罪結果(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
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
品,裝置一車等是),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
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
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
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8 年10月30日(即A支票到
期日)前某日、100年10月底(即B支票到期日)前某日,
已如前述,時間上相距達 2年之久,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允非「重覆性接續犯」或
「相續性接續犯」,自應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8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核係被告應其職責所需、逐月定時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自得論以接續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自99 年1月起至100年8月
止,按月逐次為之之接續犯行,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分別於98年10月
30日(即A支票到期日)前某日、100 年10月底(即B支票
到期日)前某日,時間上顯非等同,難認有何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亦難認
彼此間有
何主觀或客觀之關連性,自難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與被告前揭 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分別起意,予以分論併罰。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 條2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219條規定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認構成接續犯,另認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核有未當,已如前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
狀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
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
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
派駐於薪家社區之社區警衛,於寶城公司與薪家管委會合
約期滿而未再續約後,並未隨同離職,反獲聘為薪家管委
會總幹事,前後任職期間長達4 年餘,膺任掌管薪家管委
會日常運作之要職,足見薪家社區住戶及薪家管委會對被
告信任仰賴之深,乃被告竟未因此戮力從公、以社區之健
全發展及住戶之福祉為念,反利用薪家管委會體制不健全
、委員怠忽職守之機會,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斟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非鉅
,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行時間甚長,嚴重
影響薪家管委會財務健全,及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其於警詢中
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
不諱,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
第1102號判決,於104 年9月25日存款9萬0694元至薪家管
委會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內,有小額民事判決書、存款憑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偽造之篆體「李婉茹」印章1 枚,及以該印章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財務報表上所偽造之印文共8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予
宣
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各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
因所有權歸屬上均應屬於薪家社區管委會所有,
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盜用之楷體「李婉茹」印章,業經證人李婉茹於審理中
證述確為其所授權刻印(見原審卷三第24頁),自屬真正
之印章,盜蓋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雖犯本件之罪,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並已賠償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
度重小字第1102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是信
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於77 年間業有受緩刑宣告之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能確
實幡然改悟,不再輕蹈刑典,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
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實現
特別預防之效。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職薪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52個月
期間內(即96年5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每月社區固定
收入16萬9070元(如附表二所示),固定支出8 萬7800元
(如附表三所示),另扣除其他社區支出118 萬6041元(
如附表四所示)、交接時社區帳戶餘額10萬9268元、及業
經本院認定確經被告侵占之8 萬2000元(即A、B支票)後
,其差額之284 萬8731元,均屬被告所於業務上所侵占之
金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
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
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
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鑫水、陳正雄、李婉茹、
黃志福、證人即薪家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王子榕、證人即
賀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耘龍、證人即正技消防安
全設備有限公司員工陳政義、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
人黃福賢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
志福、張同賢、陳瑛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李鑫水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前揭A 支票之影
本及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函文、薪家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收
支計算表、前揭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務報表、如附表四
所載相關廠商之收據、請款單、估價
單、匯款明細、訂購單、發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辯稱:就社區固定收入
而言,各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不可能每個月都收齊,
而就社區其他支出而言,公訴意旨亦未採計相關偵查中證
人所證述之合理社區支出,伊實際上並未侵占社區財產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業務上除前揭侵占所
持有之A、B支票
外,另侵占284萬8731元,無非係以「每月固定收入與
支出之差額×被告任職月份-其他社區支出及交接時社
區帳戶餘額」之算式作為認定之依據。惟此計算式之被
乘數、乘數、扣除金額等均需有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
保其正確無誤,始得憑以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經查
,先就附表二每月固定收入觀之,關於住戶管理費部分
,
起訴書係以薪家社區之「總坪數」、並扣除免繳管理
費之戶數作為計算標準,以此得出每月住戶管理費為11
萬8870元,52個月合計應為618萬1240元(118,870×52
=6,181,240),然觀諸薪家管委會提出之103 年度管理
費收繳交總表(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83頁,為證人即10
3 年間社區總幹事曹詠涵所製作,其中收費標準同為每
坪30元,且各戶坪數固定,
堪認與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
相同),可知若將上載「社區各住戶每月實際應繳管理
費」予以加總,社區每月實際之可收管理費應係125,91
3 元(各戶總額),而如扣除當時委員免繳管理費之數
額(扣除數額見偵卷二第106 頁,即98 年4月前應扣除
6246元、98 年5月後應扣除6331元、李婉茹該戶本應繳
交592元),則本案期間內實際應收管理費則應為623萬
2736元,即96年5月至98年4月為287萬2008元(【00000
0-0000】*24)、98年5月至98年11月部分則為83萬7074
元(【000000-0000】*7 ,以上仍扣除李婉茹免繳部分
)、98年12月至100年8月部分另為252萬3,654元(【00
0000-0000+592】*21,此部分加計李婉茹原不應扣除之
部分)。而此部分若加計起訴書所認定之汽機車車位清
潔費、及攤位出租費共計252 萬8400 元後(28,900+8,
300+13,000=50,200*52=2,610,400-82,000=2,528,400
,已扣除前揭被告侵占之8 萬2000元),則固定收入總
計應係876萬1136元,
先此敘明。
⒉上述收入金額,乃立於住戶均按時繳納管理費而無欠繳
、汽機車車位及攤位均有人使用並按時繳納清潔費及出
租費之前提而為立論,訊之證人即薪家管委會後任總幹
事曹詠涵固證稱:伊接任總幹事時僅有1 位住戶欠繳管
理費,其餘住戶均無欠繳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之情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 頁),惟證人曹詠涵係於103
年8 月中旬始接任總幹事一職,距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
已有3 年之久,訊之證人曹詠涵亦不諱言:伊不清楚96
年5月至100年間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攤位出租費之
收取情形,看不出係何時繳清費用,且伊任職期間僅有
向蝦攤、菜攤、賣韓式料理之3 個攤位收取攤位出租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此外,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於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住戶均按時
繳納管理費而無欠繳、汽機車車位及攤位均有人使用並
按時繳納清潔費及出租費,此觀證人即薪家社區住戶黃
英毅證稱:印象中社區有固定欠繳或不繳管理費或停車
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0頁反面,更堪認定,是
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上述論理上之固定收
入是否即為被告任職期間之實際收入,
即非無疑。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每月固定支出部分觀之,其中編號1、3
、4、5、6 部分,本堪認屬於一般社區管理所需之正常
開銷,並經證人即薪家社區清潔人員林錦和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而
堪信採;至檢察官雖認
其中編號3 之垃圾清運費用,因新北市垃圾隨袋徵收政
策係於99 年12 月份開始,故並非實在(見原審卷三第
140頁);然附表三編號3所謂之「垃圾清運」,並非指
「購買專用垃圾袋」之費用,以薪家社區此等大型集合
住宅而言,住戶於社區垃圾丟棄處將家戶垃圾集中丟棄
、並委由外部垃圾清運公司統一派車清運之情形,亦屬
常見,是檢察官此部所為之質疑,應認尚有誤會。故此
部分之每月固定費用,自應合計認列支出390萬元(750
00元×52個月=3,900,000)。
⒋如附表三附表2 所示電梯維修費部分,起訴書認列為每
月固定支出12,800元,訊之昶暘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羅
新洪於偵查中業證稱:從95年開始,先後在薪家社區拿
了大約75萬元之工程款,每年大約在15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二第355至356頁),若以每月支付1 萬2800元計
算,並扣除與本案無關之95年間及96 年5月前之費用,
則此部分自應合計認列支出66萬5600元(52個月),與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者相同。
⒌另就附表四所示其他支出部分觀之,其中附表四編號1
、2、5、6、7所示之其他支出,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該部分所列之數額,是此部分共計
99萬6541元本應認列為支出。
⒍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長鴻水電材料行之支出部分,起訴
書僅認列負責人黃福賢於偵查中曾提出單據部分共計18
萬9500元(單據見偵卷二第357-366 頁),然證人黃福
賢於偵查及審理中業證稱:在該社區的工程費用大約40
萬到50萬之間,但需扣除拒絕支付的8 萬多元,其他都
有收到,不是每一筆單子都有保存等語(見偵卷二第35
5至356 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0 頁),是於並無證據
證明證人黃福賢所述不實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至少認列支出37萬元(中間數45
萬減8萬)。
⒎就其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列舉認列之支出部分,其
中證人即曾閎捲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仁於原審審
理中業證稱:伊曾去薪家社區承作更換整組快速鐵捲門
及日後維修的工程,維修部分更換馬達大約是1 萬多元
、更換彈簧也是1 萬多元,但伊不記得各換過幾次,如
果是連換門在內,有可能收到14萬元的費用,伊印象中
維修的就是自己公司的快速鐵捲門,所以應該更換的部
分確實是伊公司所承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31頁)
,是於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俊仁所述不實之情形下,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另認列支出14萬元
。
⒏另訊之證人即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有財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從96年7月到97年6月間,去過薪家社
區大約承作12次工程,費用大約是30萬到40萬元,另外
還有滅火器換藥費用大約6 萬多元,都有收到款項,部
分是現金,部分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此部分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臺灣土地銀
行中和分行103 年12月15日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該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250
、260至267頁,歷史交易明細中確實有以被告名義匯入
14萬餘元之紀錄),是於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有財所述
不實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另
應認列支出41萬元(中間數35萬+6萬)。
⒐再訊之證人即銘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德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在7、8年前,大約95、96年左右前有
去薪家社區承作門禁工程,有電梯的、也有大門的,該
社區好像有6、7棟,含磁扣及遙控器的總工程費用大約
10來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7-228頁),而於並
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明德所述不實、且亦無法排除此部分
支出確實均發生在本案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之情形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並應認列支出10萬
元。
⒑訊之證人即昌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梁錦堂於審理中證
稱:伊大約在97、98年間曾經去薪家社區承作過監視器
工程,安裝社區監視器和2 台主機,一台主機配24路的
監視器,總共裝了48支監視器,當時線路全部都是重拉
,如果包含事後維修的部分,一定有超過60萬元,伊都
有收到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檢察官雖於
原審審理中另提出該公司於95 年2月間於薪家社區施作
監視器維修工程之估價單、收據及出貨單等文件(見原
審卷三第174至175頁),並執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昌帝
公司來社區施作工程前,社區並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41 頁),而主張證人梁錦堂所述工程並非發
生於被告任職總幹事之期間內云云。然查,被告於其後
業供稱:95年間的單據與證人梁錦堂審理中所證述的工
程並非同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而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被告程序中為上開供述之前,前揭95 年2月間
之估價單等文件並未經檢察官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法院,
而係檢察官於取得被告前揭該等供述後始當庭庭呈,則
被告本即有可能因未充分理解檢察官問題之關鍵而為
錯
誤之供述,此無非亦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之所以
規定依
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訊問被告程序需在「調查
證據程序最後行之」之最主要用意。況檢察官
縱有提出
上開估價單等文件,亦無從確實排除證人梁錦堂確有於
其所述97年之後仍自薪家社區取得其所證述工程費用之
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仍應認
列支出60萬元。
⒒至證人即聯合鐵工廠負責人張三隆固於偵訊中證稱:3
、4年前伊曾幫薪家社區施作頂樓防漏工程及鐵門11 個
,鐵門1片2 萬元,防漏工程大約40 萬元,因為有議價
,所以只收35萬元,總計大約收取55萬元等語(見偵卷
二第403至404頁),然其於審理中則證稱:「(你的工
作項目為何?)是作頂樓防水方面,還有地下室地面鋪
柏油,還有信箱焊接。」等語,而未敘及關於鐵門更換
之情形,後於
反詰問時復證稱:「(有無更換鐵門?)
鐵門有,就是焊接修理,頂樓還有換一個不銹鋼門壞掉
換掉。…(防水工程你有無印象跟他們收多少錢?)連
地下室鋪柏油大概是50多萬吧。…(檢察事務官問你時
,你回答跟社區收35萬元作防水工程,跟你現在說是收
50萬元,為何會有蠻大的落差?)因為上次有作兩方面
,一個是做外面的子母牆大概是35萬元,還有作其他總
共加起來好像是50初頭左右。…(你為何有印象你收過
多少錢?)因為很久了,我記得第一次是做子母牆好像
是30多萬,後來再做地面也是防水的,加起來好像50初
頭。…地下室鋪柏油這邊沒有,那沒有幾千塊,因為是
修補所以只拿一點工錢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45-14
6 頁),是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基本上關於「鐵門更
換」之工程似乎至多僅有「一扇」之更換,其餘僅屬維
修工程,則其偵查中所述曾更換「11扇鐵門」一事,本
屬可疑;且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另提出薪家社區管委會之
頂樓現況照片,其中僅一處曾經更換為不銹鋼門(見原
審卷三第171-175 頁),是此部分應認證人張三隆所述
關於鐵門更換部分,至多僅應採計為2 萬元(一扇),
另加計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之防水工程部分,則此
部分合計自應認列支出37萬元。
⒓以上相關較為龐大之社區支出,合計已達7,602,141 元
,而若另加計審理中另曾到庭作證之其餘零星支出廠商
即證人顏光輝、吳三貴、李春龍、黃水成、黃俊沖、吳
三保、劉銀旭、林峰、黃茂鑫等人所分別證稱曾收取之
金額合計至少可認列20萬元之部分(原審卷二第22、27
、31-32、35、36、212-218、221頁、原審卷三第32-35
頁),則本院因認單就曾到庭作證之證人部分,縱以理
論上固定收入即為實際收入之前提,扣除上開應予認列
之固定支出、其他支出,亦僅餘95萬餘元之收入(8,76
1,136-7,802,141 ),況被告主張亦屬社區支出款項之
廠商、而由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仍有高國順、陳美雲
、林信良等人傳拘未到,又證人即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黃姵瑜於審理中提出該公司101 年之後均在薪家
社區進行維修工程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2之1 頁
),則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
為薪家社區維修對講機,進而收取相關款項,亦非難以
想像之事;況關於高國順部分,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曾分
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相關可能為其施作社區工程、並
收受大筆款項之單據(見偵卷二第422-424 頁、原審卷
三第177-180 頁),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之原則,是否
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他業務侵占犯行,即非無
疑。
⒔至告訴人雖另提出近10年間薪家管委會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管理收入明細表、每月收入表、車位清潔費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70頁、本院告訴人庭呈資料卷全
卷),欲證明薪家管委會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及被告任
職總幹事期間薪家管委會管理費收入明顯短少云云,惟
薪家管委會之實際收入是否確如固定收入所示,允非無
疑,已如前述,況告訴人並未扣除當時管理委員免繳管
理費之數額,復以被告離職後汽機車位清潔費之繳納情
形資為推論每月收入金額,自非有據;又所指被告任職
總幹事期間之每月管理費收入金額固較被告離職後為少
,然與被告任職總幹事前之每月管理費收入金額相較,
差距即非明顯,況各個時期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本有
不同,亦無從徒以比較結果推斷被告犯行,是此部分證
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⒕末就卷附相關資料中,另有或可疑被告犯嫌之部分,一
併敘明如下:
⑴證人黃志福承租倉庫部分:
證人黃志福於審理中業證稱:伊曾向社區承租一間倉
庫,當時被告說要讓伊無償使用,所以沒有支付租金
,卻有給伊租金收據、及載明已付租金之合約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0-281 頁),此部分並有上開收據
、合約書、及載有已收取該筆12,000元租金之99年10
月財務報表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346-347 頁、原審卷
一第146 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供稱:當時
大概在開了收據之後一個禮拜,伊有跟伊太太借了這
筆錢,幫黃志福入帳等語(偵卷二第390 頁),而前
揭收據及合約書記載之日期雖均在99 年8月間,然若
依被告係將該筆收入記載於99 年10 月之財務報表中
一事納入考量(記載為99 年10月6日),則前揭薪家
社區管委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於99年10月11日確
實有一筆12,000元之現金存入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一
事(偵卷二第232 頁),難認被告此部所辯確屬無據
;而此若一併參以該帳戶通常單筆收入甚少超過萬元
、且一般現金存入時多有零頭,單筆存入12,000之情
形相對而言確屬少見,則應認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
其確實已代證人黃志福將此筆金額存入社區帳戶內乙
節,仍堪認定,此部分自不應另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
載不實或背信之犯嫌。
⑵案外人鄭嘉誼管理費部分:
證人李婉茹固於98年11月間出售其房屋,被告亦明知
其事,而應將後任屋主鄭嘉誼所收取之管理費均如數
存入社區帳戶內。然訊之被告於偵查中業供稱:這筆
錢伊確實有入帳等語(見偵卷二第268 頁),且依薪
家社區帳戶入帳情形,亦無從判定存入款項係「何人
」所繳交之管理費,尚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確屬無據。
是此部分亦難另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嫌。
⑶王麗瓊所交付被告之100年5月底到期之另張支票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辯護人出具答辯狀而表示:於10
0年間,被告除前揭B支票外,尚收取王麗瓊另張票載
發票日為100年5月底、面額同為42,000元之租金支票
等語(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然查,此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提出任何相關支票之影本、抑或支票之入帳紀
錄,是自難僅憑被告此等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另認
其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之犯嫌。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薪
家管委會之實際收入是否確如固定收入所示,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之實際支出低於實際收入,尚
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薪家管委會共
計284萬8731 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
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帳戶當月實際結餘金額│財報登載當月結餘金額│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
│ 1 │99年1月 │ 1,946元 │ 114,848元 │無 │
├──┼────┼──────────┼──────────┼────────────┤
│ 2 │99年2月 │ 43,087元 │ 113,354元 │無 │
├──┼────┼──────────┼──────────┼────────────┤
│ 3 │99年3月 │ 31,026元 │ 103,319元 │無 │
├──┼────┼──────────┼──────────┼────────────┤
│ 4 │99年4月 │ 26,886元 │ 111,864元 │無 │
├──┼────┼──────────┼──────────┼────────────┤
│ 5 │99年5月 │ 1,852元 │ 121,915元 │無 │
├──┼────┼──────────┼──────────┼────────────┤
│ 6 │99年6月 │ 59,426元 │ 103,424元 │無 │
├──┼────┼──────────┼──────────┼────────────┤
│ 7 │99年7月 │ 21,310元 │ 117,125元 │無 │
├──┼────┼──────────┼──────────┼────────────┤
│ 8 │99年8月 │ 16,690元 │ 102,207元 │無 │
├──┼────┼──────────┼──────────┼────────────┤
│ 9 │99年9月 │ 2,354元 │ 110,751元 │無 │
├──┼────┼──────────┼──────────┼────────────┤
│ 10 │99年10月│ 27,006元 │ 103,321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
├──┼────┼──────────┼──────────┼────────────┤
│ 11 │99年11月│ 21,884元 │ 119,220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原審卷一第148-149頁) │
├──┼────┼──────────┼──────────┼────────────┤
│ 12 │99年12月│ 11,515元 │ 127,676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原審卷一第150-141頁) │
├──┼────┼──────────┼──────────┼────────────┤
│ 13 │100年1月│ 1,085元 │ 110,609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05頁) │
├──┼────┼──────────┼──────────┼────────────┤
│ 14 │100年2月│ 12,358元 │ 101,571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08頁) │
├──┼────┼──────────┼──────────┼────────────┤
│ 15 │100年3月│ 33,126元 │ 104,867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09頁) │
├──┼────┼──────────┼──────────┼────────────┤
│ 16 │100年4月│ 26,794元 │ 113,771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11頁) │
├──┼────┼──────────┼──────────┼────────────┤
│ 17 │100年5月│ 56,120元 │ 113,633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12頁) │
├──┼────┼──────────┼──────────┼────────────┤
│ 18 │100年6月│ 44,433元 │ 100,498元 │無 │
│ │ │ │ │(財務委員欄位蓋印「李漢│
│ │ │ │ │水」之印章) │
├──┼────┼──────────┼──────────┼────────────┤
│ 19 │100年7月│ 44,580元 │ 63,268元 │無 │
│ │ │ │ │(財務委員欄位無蓋章) │
├──┼────┼──────────┼──────────┼────────────┤
│ 20 │100年8月│ 70,506元 │ 91,385元 │無 │
│ │ │ │ │(財務委員欄位無蓋章)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社區每月固定收入)
┌──┬──────────┬────────┬─────────────┐
│編號│固定收入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住戶管理費 │118,870元 │每月收取管理費以每坪30元計│
│ │ │ │算,該社區共4195.67坪,扣 │
│ │ │ │除7位管理委員每月免繳管理 │
│ │ │ │費共7,000元 │
├──┼──────────┼────────┼─────────────┤
│ 2 │汽車車位清潔費 │ 28,900元 │該社區住戶每個汽車車位300 │
│ │ │ │元,共有88個住戶汽車停車位│
│ │ │ │;外車每個汽車車位500元, │
│ │ │ │共有5個外車汽車車位 │
├──┼──────────┼────────┼─────────────┤
│ 3 │機車車位清潔費 │ 8,300元 │每個機車車位100元,平均約 │
│ │ │ │有83個機車車位 │
├──┼──────────┼────────┼─────────────┤
│ 4 │攤位出租費 │ 13,000元 │蝦攤攤位每個7,000元,豆攤 │
│ │ │ │、菜攤及饅頭攤攤位每個 │
│ │ │ │2,000元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社區每月固定支出)
┌──┬──────────┬────────┬─────────────┐
│編號│固定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薪資 │ 56,000元 │總幹事薪資33,000元,清潔人│
│ │ │ │員薪資23,000元 │
├──┼──────────┼────────┼─────────────┤
│ 2 │電梯維護費 │ 12,800元 │ │
├──┼──────────┼────────┼─────────────┤
│ 3 │垃圾清運費 │ 10,000元 │ │
├──┼──────────┼────────┼─────────────┤
│ 4 │消防機電保養費 │ 5,000元 │ │
├──┼──────────┼────────┼─────────────┤
│ 5 │電話費 │ 2,000元 │ │
├──┼──────────┼────────┼─────────────┤
│ 6 │垃圾袋及清潔用品費用│ 2,000元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社區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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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項目 │時間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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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賀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98年7月15日 │ 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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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7月16日 │ 92,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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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8月20日 │ 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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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9月8日 │ 28,0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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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9月20日 │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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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10月20日 │ 92,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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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1月20日 │ 85,1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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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1月20日 │ 41,2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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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433,9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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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技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8年間 │ 30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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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5月12日 │ 4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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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6月22日 │ 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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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月22日 │ 3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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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月29日 │ 46,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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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449,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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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鴻水電材料行 │97年間 │ 2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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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間 │ 27,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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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間 │ 8,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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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12月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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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月 │ 2,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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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4月2日 │ 16,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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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6月 │ 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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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9月3日 │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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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0月 │ 13,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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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1月3日 │ 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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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4月28日 │ 4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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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7月10日 │ 36,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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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8月18日 │ 4,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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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18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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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月14日 │ 9,900元 │99年11月份垃圾清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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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3月10日 │ 9,900元 │99年12月份垃圾清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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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4月6日 │ 9,900元 │100年1月份垃圾清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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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5月18日 │ 9,900元 │100年2月份垃圾清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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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5月24日 │ 9,900元 │100年3月份垃圾清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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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7月11日 │ 9,900元 │100年4月份垃圾清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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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59,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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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良衛生行 │96年6月14日 │ 12,000元 │抽水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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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30日 │ 12,000元 │抽水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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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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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得裕公司 │99年9月19日 │ 20,890元 │中秋節餐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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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寶時潔實業有限公司 │99年9月23日 │ 9,167元 │水塔清洗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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