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90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負責人,明知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之店鋪,
於民國93年11月20日起,由中華商場安置戶自行組成之9 家
店鋪管理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店鋪租賃契約,可由店鋪
管理公司自行經營或與其他商家聯合經營,欲在站前地下街
店鋪設籍課稅之方式為:由店鋪經營者向保證責任臺北市○
○○○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申請
,經其初審通過,報請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備查後,始得由店
鋪經營者持該同意備查函及其他相關資料,至稅捐單位申請
設籍課稅。而站前地下街編號3-3A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
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
,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忠孝西公司),樂大公司前於100 年10月12日與現代忠孝
西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租期至102 年11月30日止,契約
中除明訂樂大公司不得將系爭店舖全部或部分出租、轉租、
頂讓或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外,並約明樂大公司不得申
請設籍課稅。
詎李佳臻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陳澄樟佯稱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
,向樂大公司承租系爭店舖可設籍課稅云云,致使陳澄樟
陷
於錯誤,於101年2月20日分以陳澄樟及巧恬創意坊之名義與
李佳臻以樂大公司名義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A )及「臺北市○○○○街商場店舖聯合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B ),陳澄樟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之支票共24張,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
金(含利潤金及管理費),然陳澄樟透過樂大公司向臺北站
前合作社申請設籍課稅時,該合作社於101年2月29日函以樂
大公司及巧恬創意坊均非店鋪管理公司或聯合經營廠商,無
法辦理設籍課稅
等情,經陳澄樟向李佳臻反應,並以存證信
函向樂大公司解除前揭契約,請求返還前揭24張支票,李佳
臻非但未將上開支票退還陳澄樟,反而迅即兌領其中發票日
為101年3月1日之支票2紙共計34萬元,陳澄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澄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
店鋪不能設稅籍,伊有權出租系爭店鋪,
告訴人陳澄樟也沒
問伊設籍課稅的事,這是民事糾紛,伊沒有詐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樂大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與臺北市市場
處簽署「臺北市○○○○街商場站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約
定樂大公司得使用臺北市○○○路○段○○號之1 站前地下街
雜項、服飾區3 、5、8、10號店鋪,故樂大公司得經營站前
地下街3號店鋪,而系爭店鋪所屬位置於3號店鋪,被告主觀
上認樂大公司得以使用收益系爭店鋪。又3 號店鋪分為系爭
店鋪及3-3B店鋪,
告訴人承租前已有「米淇有限公司」(下
稱米淇公司)向樂大公司承租地下街3-3B店鋪營業使用,並
已先有設籍課稅之事實,
嗣後樂大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取得
系爭店鋪之經營權後,併將系爭店鋪出租予米淇公司,而米
淇公司亦將系爭店鋪與3-3B之隔間打通,合為一店面經營,
此時臺北站前合作社並未告知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待米
淇公司於契約到期後未繼續經營時,系爭店鋪另由櫻琦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櫻琦公司)進場經營,櫻琦公司並未向被告
或樂大公司要求應設籍課稅,臺北站前合作社或臺北市市場
處亦未告知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故被告與告訴人協商簽
訂聯合經營契約時,主觀上不知系爭店鋪依法律不得設籍課
稅。又
證人即櫻琦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李文琪於偵查中雖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然李文琪係告訴人之前手,李文琪於承租
期
間又另尋別店鋪而有違約之情形,關於押金、租金等與被告
有糾紛,且告訴人亦係李文琪介紹,因此才對被告為不利之
證述,李文琪之證詞實不可採。況若被告明知系爭店鋪不能
設籍課稅或無法向臺北市市場處報備聯合經營而欲以此詐欺
告訴人者,被告必然於簽約並取得利益後即逃逸無蹤,或是
對於應履約之契約義務百般阻擾、飾詞推託甚或避而不見,
萬不會以樂大公司名義發函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籍課稅。縱認
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惟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其前已
於○○區○○○○街承租店鋪營業,對於地下街承租店面營
業具有實際經驗,亦對於設籍課稅之流程知之甚詳,且告訴
人於簽約時,亦係以個人名義為之,故雙方於議約及簽約時
告訴人不需要為告訴人特別辦理設籍課稅。衡情雙方亦當然
不會針對設籍課稅之事項需特別要求。更有甚者,告訴人對
於系爭店鋪是否樂大公司為管理公司而有權出租予告訴人,
告訴人至行政中心詢問即知,既然行政中心資料具有一定公
開效力,且亦方便取得,則對於系爭店鋪是否可設籍課稅乙
事,告訴人於訂約前應知之甚詳,不因被告之說詞而有陷於
錯誤之可能,本件係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樂大公司負責人,於101年2月20日以樂大公司名義
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A,並與巧恬創意坊簽訂系爭契約B
,由被告提供系爭店鋪予告訴人聯合經營使用,約定期限
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51萬元
,每月租金17萬元(含利潤金125,000 元、管理費45,000
元),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7萬元之支票共24紙用
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其中發票日為101 年3月1
日之支票2紙共計34萬元,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1日持以兌
現等情,有立捷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系爭契約A 、
系爭契約B 、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據明細查詢單
等資料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又樂大公司於101年2月24日
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巧恬創意坊設籍課稅之申請,經該
合作社以系爭店鋪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聯合經
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樂大公司及巧恬創意坊不符合
店鋪管理公司與聯合經營廠商資格為由,回覆概不予受理
;又樂大公司於101 年3月1日申請就系爭店鋪與巧恬創意
坊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經臺北市市場處以系爭店鋪承租
人為忠孝站前公司,故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礙難同意等情
,有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廠商申請表、樂大公司101年2月
24日樂業字第0000000 號函文
暨所附站前地下街工作申請
單、臺北站前合作社101年2月29日北市站前(101)字第0
00000000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01年3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
乃1 、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是否知悉系爭店鋪
之管理公司並非樂大公司及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2 、
被告是否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茲分述
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是否知悉系爭店鋪並非樂大公司及系
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
⑴關於系爭店鋪如何設籍課稅,經
檢察事務官函詢臺北市市
場處,該處回覆:臺北市市場處已於93年間起與原先站前
地下街安置戶所組成之9 家公司簽訂店鋪租賃契約,依「
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店舖經營
可採專櫃經營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若店鋪管理公司欲與聯
合經營人辦理店鋪聯合經營、設籍課稅之申請案件,須檢
附相關文件資料先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申請,由該合作
社初審通過後報由市場處備查,經市場處同意備查後,由
聯合經營人持市場處同意備查函及其他依公司法規定之相
關資料至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事宜,市場處同意雙方聯
合經營之備查函為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條件之一,而系
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
忠孝西公司,均非樂大公司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1年7
月13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
自承:其經營地下街10年,樂大公司為9 家店鋪管理公司
之一等語(他卷第32頁、偵卷第8 頁),被告身為站前地
下街店鋪管理公司負責人,且業已經營10年之久,其對於
站前地下街之店鋪如何設籍課稅應知之甚詳,其理當知悉
必須係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或與該管理公司聯合經營者始
可在系爭店鋪設籍課稅。而樂大公司以101 年3月1日樂業
字第0000000 號函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報備樂大公司與巧
恬創意坊所簽立之系爭店鋪聯合經營契約,經臺北市市場
處以101年3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二
、經查
旨揭店鋪承租人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該店鋪
之權利問題,本處前於101年1月3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復貴公司負責人李佳臻君在案,合先敘明。三
、是以,有關貴公司申請與巧恬創意坊之聯合經營契約報
備案,本處礙難同意」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足見臺北
市市場處於101 年1月3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店鋪之店鋪管理公司係忠孝站前公司,
被告辯稱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係樂大公司,其不知系爭店
鋪不得設籍課稅,顯不可採。
⑵櫻琦公司於100年8月30日與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簽訂聯合
經營契約,有聯合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
即櫻琦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李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
告簽過系爭店鋪的契約;因為樂大公司的發票不能讓櫻琦
公司用,叫伊自己去申請,並沒有跟伊說不能設籍課稅的
事情,後來櫻琦公司開始經營後,站前地下街管理處跟伊
說被告產權有問題,不能設籍課稅,伊不能申請發票;伊
有跟被告講不能設籍課稅的事,因為後來管理處來找伊麻
煩,所以伊跟被告說這樣是不合法的,被告就說押金不能
退,伊不能做生意不是她的事等語,核與前揭臺北市市場
處101年3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
13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 號函相符,李文琪之證詞
堪以採信,足認李文琪確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店鋪不得設籍
課稅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早已知悉系爭店鋪不得
設籍課稅。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李文琪與被告有糾紛為由,
主張其證詞不可信,然並未說明李文琪之證詞有何矛盾、
瑕疵,辯護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⑶又樂大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與系爭店鋪聯合經營者即現
代忠孝西公司簽訂「台北市○○○○街第二區塊3-3A號店
鋪聯合經營契約書」,期間為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
月30日止,其中第6 條約定「乙方(即樂大公司)未經甲
方(即現代忠孝西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變更經營項目及
店鋪全部或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第7 條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乙方不得申
請設籍課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
事務所公證書及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而證人即現代忠孝
西公司負責人王世斌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系爭店鋪要設籍
課稅,必須與忠孝站前公司及現代忠孝西公司簽約才可;
伊與樂大公司所簽契約中有說樂大公司不能設籍課稅; 3
-3店鋪分屬兩家公司,系爭店鋪(即3-3A)的管理公司是
忠孝站前公司,3-3B 店鋪的管理公司是樂大公司,3-3只
能有2個單位設籍課稅,樂大公司已將3-3B 店鋪跟其他人
聯合經營轉租,那一家已經設籍課稅,而系爭店鋪是由現
代忠孝西公司設籍課稅,所以伊才會在契約中明訂樂大公
司不得設籍課稅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4日即
知悉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
為現代忠孝西公司,仍以樂大公司之名義與現代忠孝西公
司簽訂前揭「台北市○○○○街第二區塊3-3A號店鋪聯合
經營契約書」,且雙方約定樂大公司不得在系爭店鋪設籍
課稅,益足徵被告辯稱樂大公司係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
伊不知道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等情,委不足採。
⑷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簽約前,已知悉
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並非樂大公司及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
稅。
2、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結證稱:簽約當天有提到該店是否可
設籍課稅之事,其告知被告其從西門町店移過來,需要必
須可以設籍課稅的店面,其就問被告巧恬創意坊是否可以
設籍課稅,被告說可以。如果被告回答不能設籍課稅,其
就不會承租系爭店鋪,因為沒辦法設籍課稅就沒辦法開發
票;被告有提過樂大公司是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其事後
發覺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是因送資料給行政中心,行
政中心回覆說樂大公司不是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所以沒
辦法讓其設籍課稅,其發覺此事後有再詢問被告,被告仍
一再確認樂大公司是店鋪管理公司。但因為要申請設籍課
稅,一定要跟店鋪管理公司簽約才可以,這也是其一直向
被告問樂大公司是不是系爭店鋪管理公司的原因,惟被告
一直都跟其說是等語,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
電話錄音檔案為證,
參諸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爭執
其內容之該電話通話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
略以「
(告訴人):我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我昨天有去3-3A的店
舖,然後他有跟我提到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好像不是樂大
公司…。(被告)是啦,是啦,對啦。(告訴人):因為
我看那個合約書上面是寫樂大,怎麼他跟我說不是?(被
告):啊你不要找這一些麻煩啦,好不好。(告訴人):
喔,這樣子喔。(被告):我都敢租你了,我都敢跟你打
合約了,你還怕我這那個什麼的。…(告訴人):我要問
清楚是不是樂大啊,如果說有發生問題,叫我撤櫃的話,
那怎麼辦?(被告):沒有這樣的事啦,他亂講,你信他
嗎?…(告訴人):他這個是臺北市政府那個市場處那邊
也是直接跟你簽約的嘛,所以說跟你簽完約之後,你這邊
可以再轉租給我的嘛?(被告):我們不可以叫轉租啦,
我們要叫聯合經營。(告訴人):喔,是叫聯合經營,所
以說確定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就是樂大嘛?(被告):嗯
,對。」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
簽約時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係樂大公司,且
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是否為樂大公司,攸關告訴人能否於
系爭店鋪設籍課稅,為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約聯合經營之重
要事項。若告訴人知悉其事實上不得於簽約後設籍課稅,
即不可能與樂大公司簽立契約。
⑵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A 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應繳交其設址於臺北
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予甲方(即樂大公司)向
主
管機關辦理聯合經營報備事宜;並由乙方持由主管機關發
給之同意備查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辦理設
籍課稅,並於設籍完成後將設籍資料送本公司向主管機關
備查」系爭契約B 第15條亦約定「限乙方(即巧恬創意坊
)於本契約書簽定後30日內辦理完成設籍課稅,否則以違
約論……」均載明告訴人有設籍課稅之義務,且被告亦須
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俾便告訴人辦理設籍課稅事宜,足見
告訴人、巧恬創意坊完成設籍課稅係雙方契約之必要及重
要之點,故被告自有提供可供設籍課稅之店鋪予告訴人之
必要。然被告早於100 年10月24日與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
「台北市○○○○街第二區塊3-3A號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
」,並約定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
前即知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系爭店鋪亦不
能設籍課稅,被告竟仍於101年2月20日以樂大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巧恬創意坊簽訂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自係對
告訴人表徵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係樂大公司,告訴人、巧
恬創意坊與樂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得於系爭
店鋪設籍課稅,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並交付上
開支票,被告所為自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明知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或無法向
臺北市市場處報備聯合經營而欲以此詐欺告訴人者,被告
必然於簽約並取得利益後即逃逸無蹤,或是對於應履約之
契約義務百般阻擾、飾詞推託甚或避而不見,萬不會以樂
大公司名義發函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籍課稅云云。然參諸本
件當時發生之情狀,臺北站前合作社已於101年2月29日函
覆表示告訴人之巧恬創意坊無法於系爭店鋪設籍課稅,告
訴人亦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無法設籍課
稅而欲解除契約,被告竟仍於101 年3月1日將已屆期之支
票2 紙持以兌現,其後不僅未本於誠信原則將未到期之其
餘22張支票歸還於告訴人,尚逕又就其餘支票提起102 年
度士簡字第433 號給付票款訴訟,如被告僅係一時未察,
於簽約後始發現無法讓告訴人設籍課稅,應會積極補救處
理,豈會儘速兌領支票並請求全部款項?又被告與告訴人
簽約前即已知悉樂大公司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及系爭店
鋪不得設籍課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
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籍課稅無非係欲掩飾其知悉告訴人與樂
大公司簽約實不可能設籍課稅乙情所不得不為之舉措,尚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辯稱:縱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惟依告訴
人之證詞可知,其前已於○○區○○○○街承租店鋪營業
,對於地下街承租店面營業具有實際經驗,亦對於設籍課
稅之流程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簽約時,亦係以個人名義
為之,故雙方於議約及簽約時告訴人不需要為告訴人特別
辦理設籍課稅。衡情雙方亦當然不會針對設籍課稅之事項
需特別要求云云,然公司營業必須誠實納稅,果非免用統
一發票之商家,必然需設籍課稅,且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
義及巧恬創意坊分別與樂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A 、系爭契
約B ,該二契約內並規定告訴人、巧恬創意坊有完成設籍
課稅之義務,故被告與告訴人必然會談及系爭店鋪得否設
籍課稅之議題,辯護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⑸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對於系爭店鋪是否樂大公司為管理
公司而有權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至行政中心詢問即知,
既然行政中心資料具有一定公開效力,且亦方便取得,則
對於系爭店鋪是否可設籍課稅乙事,告訴人於訂約前應知
之甚詳,不因被告之說詞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被
告對外招商,主張其經營之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之管理人
,並與告訴人簽約,且被告於原審主張,其已將系爭店鋪
之鑰匙交予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48 頁),依一般人之
經驗來判斷,被告實為系爭店鋪之管領者,告訴人於簽約
時,相信被告之說詞,而未予查證,始與常情不悖,尚難
以告訴人查證容易乙節,遽認告訴人不可能陷於錯誤,辯
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
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漏引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予補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樂
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告訴人與其訂約無法辦理
設籍課稅,竟佯稱前揭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
簽約、交付支票,再執以兌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及信用上
損害,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
與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出
上訴,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如前,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