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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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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參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立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緣林立銘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陳水清使用,陳水清並在該址設 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林立銘因家中有經 濟需求,且陳水清裝潢該址花費甚鉅,陳水清遂磋由其姐王 陳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惟於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 曾向林立銘表示陳水清多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 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怪罪林立銘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 象,林立銘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 ,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傳單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周 遭住戶。嗣林立銘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 北市○○區○○街○○號成立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郵件 時,又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陳水清經營之「慈安宮」 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 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林立銘並懷疑陳水清在「慈安宮」內 經營賭場、六合彩,因而心生不滿,即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 路蒐集之爆裂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 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而於102 年5 月22 日凌晨2 時18分前之某時,明知新北市○○區○○街○○○ 號 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 樓之「慈安宮」兼為 陳水清之住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 於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陳水清與周遭住戶逃生 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 ,將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0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再於102 年5 月22 日凌晨2時 18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深色 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裝載含汽 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 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前,於102 年5 月22日2 時 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 樓北側騎樓靠東南 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 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起火引燃,適在「慈安宮」內 聊天之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等人聽聞火焰燃燒 之聲響而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陳水清、劉清龍自「慈安 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吳至明、葉于禎等其餘之人則因 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 報到場時,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已全面燃燒,該 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 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 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 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 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 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 ,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 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 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 分之夾板木櫃已 燒損、塌陷,靠東側厚度6 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 化,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吳至明所有、停 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嗣 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撲滅火勢,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 。 二、林立銘另明知新北市○○區○○街○○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 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 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 車牌0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0 面,再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身 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 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 爆裝置,放入手提洗衣籃1 只內,再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 載往新北市○○區○○路○○號、71號前,而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號1 樓騎樓, 即將該延遲引爆裝置陳放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大 門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 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 許起火燃燒,致郭秀寶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經營 之「四海小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緊 臨該址住宅停放之楊阿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戚嘉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 冷氣機1 部、新北市○○區○○街○○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 錶1 部、抽水馬達1 個、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 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並致新北市○○區○○街○○號2 樓 住戶陳志宏,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 常等傷害,幸因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 防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 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 三、林立銘另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 號1 樓 開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 ,致周遭鄰居連署要求搬離,因而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 心有不滿,且明知新北市○○區○○街○○號、98號係5 層樓 集合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深夜在該 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 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 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 車車牌0 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0 面(起訴書原記載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詳如後述),再於102 年 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 衣1 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 將其製造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 踏板上,載往黃麗雪向何金翰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 通公司)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及98號1 樓前 ,並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號、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裝載汽油成 分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 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許引 燃延燒,致上開房屋、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祥通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黃建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衢佑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玉珠使用、 其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敏 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潮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郭文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張菀菁使用、其姊張雁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書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施文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 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均遭燒 燬,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 逞。 四、嗣林立銘騎乘上揭懸掛不詳車牌號碼車牌0 面之甲車,返回 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適因位在立成公司旁、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之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 弘物流公司」字樣,下稱全弘公司)遭逢火警,林立銘遭消 防車輛阻擋,而在該址周圍徘徊伺機返回其放置衣物之不詳 處所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長冠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億公司)員工王信穎,經通知於102 年 9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前往長冠億公司協助滅火、指揮交 通時,察覺林立銘著前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騎乘甲車在 旁觀看,王信穎並將此情告知警方後,經警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扣得MOTO廠牌黑色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 底白條安全帽1 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 1 件、白色黑邊球鞋1 雙、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 000 號車牌各1 面、米色洗衣籃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 手套1 雙後,復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 紙拘提林立銘,及 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林立銘仁義路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 、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知識1 份、大社會 雜記本1 份後,再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巷○ 號旁扣得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水清、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陳志宏、黃建銘、 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 婷、施文馨、張希洛(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祥通公司、 精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撤銷 本院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之殺人未 遂3 罪部分。 ㈡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事實欄參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判決有罪確定(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理 由欄第二項之說明),被告現入監執行中;原判決事實欄貳 之竊盜罪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71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被訴於102 年9 月17日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部分,雖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然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無罪確 定。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立銘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司法警察係違法搜索 ,所扣得之物及對扣案電腦機內檔案畫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惟查: 1.三重分局因偵辦本案,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持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審核許可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辦法官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所聲請搜索之新北市○○區○○路○○○ 號3 樓 、新北市○○區○○路○○○ ○○ 號之2 址裁定核發搜索票, 搜索票上並記載「有效期間: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起至 102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受搜索人:林立銘、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性別:男、年籍:66/05/01。應扣押物: 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 )。搜索範圍:身體:林立銘、物件:一、涉嫌公共危險之 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二、隨身物 品(皮包、背包等)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上 揭搜索票聲請書暨其上檢察官日期戳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辦法官日期戳印、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007號卷第1 至4 頁) 。 2.嗣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翟名程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前之 某時許,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即返回三 重分局,依序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持該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至102 年9 月19日晚 間9 時1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 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1 件白色黑邊球 鞋1 雙、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各1 面 、米色洗衣籃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手套1 雙後,再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 11時5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 型電腦1 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知識1 份、大社會雜記本1 份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參與搜索被告之工廠與住家,於搜索過程 中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在被告工廠執行搜索時,同事在該處 閣樓發現遭竊車牌、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於在樓下發現扣 案米白色長褲,筆記本、乳膠手套則是在被告背包中查扣, 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書架上之資料夾中,發 現剪報、扣案檢舉信等紙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 4 至167 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以後,開始在被告上揭2 址執行搜索 ,詳細時間應依搜索扣押筆錄為準,於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後 ,找一陣子才發現扣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 172 頁),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 9 月19日上午前往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 時許 取得搜索票,先返回分局後再前往搜索地點執行搜索,被告 當時配合搜索,我並無立刻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係於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完畢 後,始提示拘票逮捕被告,扣押筆錄係我所填載,取得搜索 票之前,並未聽聞分局同事於取得搜索票之前率然執行搜索 之事,且我於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之檢舉信等 紙本資料,遂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即表示係以 房內電腦主機繕打製作,因而查扣房內電腦1 部,並開啟電 腦調查其內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0 至121 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 第24384 號卷㈠第21至30頁),足認三重分局員警係於合法 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始至上開二址處所 執行搜索。 3.被告雖辯稱:「三重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 ,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即要求伊帶同員警前往立成公 司工廠四處巡視後,再前往仁義路住所違法執行搜索,擅將 屋內衣物、文件集中床上後,旋又將伊帶往金健康公司,最 後才將伊帶往三重分局,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經查: 三重分局員警曾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取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上揭搜索票前,即先行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 回三重分局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有4 名員警向伊出示證件,並請伊搭上偵 查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另證人即員警 謝昀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 返回家中休息,嗣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 接獲分局同事通知被告已帶回分局調查,伊即於102 年9 月 19日下午4 時許返回偵查隊,待本案之承辦員警翟名程取得 搜索票後,渠等再依序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處所執行 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 獲通知返回分局時,已見被告在分局內,嗣員警翟名程取得 搜索票後,渠等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搜索現場執行搜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互核相符,又依被告提出其住 處所在之台北京城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確有於102 年9 月19日11時59分許抵達地下室停 車場迄14時19分許始行離開,而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偵防車等事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乙紙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103 年10月20日( 103)台北京城管函字第0000000 號函 等在卷可憑,固堪認三重分局員警於取得本件搜索票前,已 先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然上揭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足證明警員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偵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地下室,及將被告帶回分局等情,並 無畫面顯示員警有搬運扣押物之情狀,自無足證明警員已有 先行為違法搜索扣押或將扣押物帶回之情事,徵以三重分局 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已經檢察官許可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衡諸常情,渠等實無違 法搜索之動機,率於取得搜索票之前,先行前往上址執行違 法搜索,且在未能即行取回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貿然將重要 證物集中,揭示證據所在,俟取得搜索票後,再行前往上址 查扣該等物品,非僅虛耗勞力、大費周折,更憑添其證物在 無人看管之情形下,遭他人湮滅之風險。而三重分局取得搜 索票後,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後所製作 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確有於受執行人欄位簽名確認,其上 並無附記任何文字表達員警於當日違法執行搜索之情。況三 重分局員警在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耗時2 時40分(102 年 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起至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止 ),在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耗時1 時35分(102 年9 月19日 下午10時15分起至102 年9 月19日下午11時50分止),執行 搜索之時間非短,苟三重分局員警有事先前往被告上揭2 址 違法搜索,已將證物集中收放,大可持搜索票迅速查扣完畢 ,警方焉有於取得搜索票後,仍須耗費各達2 時40分、1 時 35分之久?是被告上揭所辯,委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在 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曾提及被告住處房間電腦內之資 料,已由渠等在當日下午查看完畢一節,可見員警確有違法 執行搜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背面),惟經原審 審理時當庭勘驗102 年9 月19日員警在仁義路住所搜索、光 碟片上記載「仁義路蒐證影像」之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時 間約0 時1 分14秒,在場人員係稱「這個下午…有看過了」 乙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已與辯護人所稱員警有 稱扣案電腦在執行搜索前已經看過云云,並不一致。參以證 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中間有插話,不是 連續的一段話。」、「那個有看過,應該是指我們影片中的 同事在現場的時候,大家分批再看,可能是同事剛好要看這 邊的時候,我們說這邊看過了,這兩句話根本不是同一人講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委與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4.由1.至3.可知,員警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 前往被告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自屬合法之 搜索,員警查扣之「有關火藥知識」1 份影本(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共通證據編號3 部分)、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 沒被燒死嗎!」書面2 紙(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五編 號6 、7 部分、犯罪事實八編號16部分)等證物,自屬合法 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5.至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被告帶返三重分局 協助調查一節,業如前述,形式上已構成拘捕之事實,且當 時亦未見有何任何令狀或急迫之情形可言,是警方對被告所 為之拘捕、留置,顯與法定程序不符,然警方並未在此情形 下取得被告之供述,是此部分尚無證據排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 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 、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 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811 至817 頁)、 102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 幀、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0幀、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 第82至85、101至124頁,卷㈣第1138至1141頁),均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三重分局轄內林立銘涉縱火案657-EFX 號重機車勘察 報告、分析圖、被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校正時間資料、警 方實際以機車模擬新北市○○區○○街○○號火場與新北市○ ○區○○路○○○ 號之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見102 年度偵 字第24384 號卷㈠第82頁,卷㈢第782 至783 、809 至817 、998 至998-2 頁,卷㈣第1137至1138、1216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林立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即102 年5 月22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立銘固坦承伊母原有之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房地,曾出租予告訴人陳水清,嗣並售予告 訴人陳水清之姐王陳喜,且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金健康公司負責人,有因告訴人陳水清開設之「慈安宮 」造成空氣污染,遭鄰居怪罪,給伊不好的臉色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工作時 間為下午1 時至凌晨12時許,102 年5 月22日案發當日,應 係在工作或睡覺。」云云。經查: 1.被告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 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告訴人陳水清使用,告訴人陳水清並 在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被告因家 中有資金需求,且告訴人陳水清裝潢該址花費甚鉅,告訴人 陳水清遂磋由證人即其姐王陳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房地原為伊母林黃春方名下所有房地,出 租告訴人陳水清使用,陳水清則在該處開設宮廟『慈安宮』 ,又租約到期後伊原不願續租予告訴人陳水清,然告訴人陳 水清以裝潢該址花費甚鉅為由,且伊家又有貸款壓力,遂售 予告訴人陳水清之姐王陳喜。」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陳 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地原為被告家所有,嗣因被告家之經濟狀況不佳,遂由 伊姐王陳喜承購,現供伊自住使用,伊並於該址設立宮廟『 慈安宮』。」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3、 303 、304 頁,卷㈣第1025至1027頁)、證人王陳喜於警詢 時復證稱:「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地為伊向被 告家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706 、707 頁),互 核相符,足信為真實。 2.上址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水清 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 氣,因而怪罪被告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被告在此等心理 壓力下,遂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 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 死嗎!」傳單各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周遭住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伊家將上址房屋售予王陳喜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伊表示 告訴人陳水清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 滿是灰渣、熱氣,因而怪罪伊將房屋售予告訴人陳水清,在 此房屋糾紛下,伊遂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 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周遭住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5頁背面、卷㈢第879 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列印資 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295 、296 頁),亦可信為真。 3.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 ○ 號前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經人放置裝載含汽油成分易 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後,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 起火燃燒,適在「慈安宮」內聊天之告訴人陳水清、被害人 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響發現起火後,驚 惶奔逃,告訴人陳水清、被害人劉清龍自「慈安宮」前門之 右側小門逃出,被害人吳至明、葉于禎及其餘之人則因前門 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報到 場時,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已全面燃燒,該址南 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 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燒, 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間牆 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 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餘均 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北 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已燒 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側木 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 分之夾板木櫃已燒損 、塌陷,靠東側厚度6 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化, 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被害人吳至明所有、 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撲滅火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 伊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宮廟『慈安宮』 內,與友人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等人聊天,突然聽見門 外騎樓處發出聲響,隨後發現門口處起火燃燒,伊即逃出屋 外,並通知屋內之被害人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後門逃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卷㈠第43、44、302 、303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清龍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 號1 樓與友人陳水清等人聊天,突聽見屋外 有異常聲響,即與友人陳水清外出查看,即見火勢猛烈,伊 即與陳水清逃出門外,並去電119 報請消防人員前來滅火。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4、45頁)、證 人吳至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 號1 樓與友人陳水清、劉清龍 聊天時,聽聞鐵捲門傳來異常聲響,隨後即發生本件火警, 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號1 樓騎樓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現已報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 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㈣第1010至 1068頁),可以認定。 4.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號成立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 司收取郵件時,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陳水清經營之「 慈安宮」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 之對象,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其並懷疑告訴人陳水清在「 慈安宮」內經營賭場、六合彩,因此心生不滿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陳水清於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之宮廟『慈安宮』後方開設賭場、擺放電玩機 台,且宮廟平日祭祀活動均至深夜,並有敲打、燃燒金紙等 行為,導致空氣污染,周遭住戶向宮廟反應無效,在伊每週 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信件時就會罵伊、跟伊抱怨,並給 伊不悅的臉色。」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 ㈢第739 頁、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卷附新北 市政府101 年5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 考(見同上偵卷㈣第998-18、19頁),足見被告因懷疑告訴 人陳水清在新北市○○區○○街○○○ 號1 樓經營賭場、六合 彩、擺放電玩機台,且因告訴人陳水清之宮廟祭祀活動導致 空氣污染,致四周鄰居責罵、抱怨被告,並給被告不悅之臉 色,使被告對告訴人陳水清心生不滿乙節,實屬有據,益徵 被告確有縱火之動機無誤。 5.又被告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及運用 其擁有之化學技術,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 遲引爆裝置之能力等情,亦有扣案「有關火藥知識」之文件 1 份可佐,其中,列印日期為98 年1月31 日之「YAHOO!奇 摩知識+」文件記載「鐵捲門遙控器大都是需要交流110V 或 220V電源才能運作,你可以考慮使用機車遙控啟動器接電池 作電源比較實用。至於點火裝置則可採用瓦斯熱水爐的高壓 點火器。以DC12V 電池做為遙控主機電源,遙控器接點動作 後,接通高壓點火器與DC1.5V乾電池電源即可」等語,列印 日期98年1月31 日之「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 」文件則記載「1.電熱絲.用電池&電線連接~通電後發熱 引燃火藥,電熱絲常燒融需更換~可用遙控用的火星塞替代 重複使用…」等語之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另觀諸「閃光 彈,汽油彈,炸彈人工作法,切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 ,亦提及「凝固汽油彈」、「燃燒劑」之製作方式(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261、262、264至275 頁),益徵 被告確有利用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裂物相關資料,而具有 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與動機 。 6.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 機車之人、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 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並隨即騎乘機車前行至 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發出火光等情,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 384 號卷㈠第83至85頁)。佐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證稱:「有參與興華街106 號之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火災嫌犯騎乘深色外 觀之光陽牌機車。」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卷㈢第769 、770 頁),足認本件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廠 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 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前往案發地點縱火。至監視 錄影器所攝上揭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姜敬國所有 ,由其於101 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發生車禍而將該車停 放此處,迄至102 年5 月間,經警方通知後始悉該車車牌0 面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姜敬國於偵查證述明確(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302 頁),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㈠第 160 、188 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山葉廠牌、銀色車身顏色等情,亦有上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見,足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機車 0 部,其外觀與型式均非被害人姜敬國所有之機車,可徵證 人即被害人姜敬國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1 面遭人竊取, 應可採信。 7.被告確先將立成公司所有之甲車車牌換掛成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0 面,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延遲引爆裝置載 至於現場引爆後離去之情事: ⑴甲車為立成公司所有,屬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均為 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1頁背面、169 頁,卷㈢第 741 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跟監照片在 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57 頁背面至15 8 頁),而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 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 甲車照片8 幀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 811 、812 、816 、817 頁),執此以觀,可認被告所騎乘 之甲車外觀,與員警調閱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 致相符。復細繹被告騎乘甲車頭後照鏡2 支均未拆除,核與 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 之人騎乘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2 支亦未拆除之情吻合。 ⑵甲車車牌上之螺帽2 只,均呈現以工具扳動後露出銀色色澤 之刮損痕跡,有甲車之車牌照片4 幀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 ㈢第814 、815 頁),益見被告確於近期內有以工具拆卸車 牌之行為。 ⑶徵諸被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內,確有記載96、98、5F、1 06之數字,有該小筆記本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㈢ 第820 頁),顯與本件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遭人縱火 之新北市○○區○○街○○○ 號、102 年9 月17日遭人縱火之 同街96、98號(詳如後述)等情,以及被告上揭製作如附表 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中,所 指涉「燒死」所蘊火災情節,相合一致。 ⑷由⑴至⑶可知,本件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拍攝到「騎乘深色 外觀之光陽廠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 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前往案發地點縱火 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4 分前之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將立成公司所有之甲車車牌0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再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0餘分許,頭戴深色底色、 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裝載含汽油成分 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 ○○區○○街○○○ 號前,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 ,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 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 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具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 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48秒許起火引燃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未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尚難僅以甲 車與放火者騎乘之機車,同為光陽廠牌,即認被告涉犯放火 犯行云云,委與上揭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⑸至於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馳」125 款型,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見上訴 卷㈠第224 、225 頁),而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中所 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 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 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 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 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 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 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 如前述,復佐以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 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等語,足認 被告確係騎乘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一再爭執二 車型號不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又被告辯稱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記載96、98、5F、106 之 數字,係因新北市○○區○○街○○○○○號之現在住戶,曾為 伊家房客,生活習慣良好,其記載該等文字之時,係冀日後 能使其再承租該街106 號1 樓云云。然被告所記載之上揭文 字,並無提及訊息,苟被告有意使之承租同街106 號1 樓之 住處,而於筆記本上記載此情,何以該筆記本上對招租、租 金等相關訊息、新北市○○區○○街○○○○○號現在住戶黃麗 雪(詳如後述)之姓名、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甚且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直稱:「我不認識黃麗雪」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72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係飾卸之詞,亦難 採信。至依102 年5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 影像,攝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 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 偵卷㈠第83至85頁),然監視器錄影之畫質不佳,且受夜間 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嗣警方於 102 年9 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扣紅底 白條安全帽1 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安全帽照片5 幀、扣案安全帽1 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 ㈠第24、25頁、卷㈢第802 至804 頁),然此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是該扣案 紅底白條安全帽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雖辯稱前往「非常機車」機車行新莊店維修時,曾經維 修人員拆卸車牌並安裝「非常機車」字樣檔泥板1 片,始於 車牌螺帽上留下刮擦痕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非常機車 」機車行新莊店有關甲車之維修紀錄,經該店函覆稱:「查 詢甲車於全省非常機車分店之消費紀錄,查得該車於102 年 5 月12日曾於新莊店進行檔泥板拆卸。」等語,有函覆資料 1 紙在卷可見(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然被告縱有於102 年5 月12日進行檔泥板拆卸之維修,但無從證明被告僅此拆 卸1 次,而無其他拆除換裝之情況,自無從以此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8.又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原為被告之母所有之房地 ,嗣售予證人王陳喜,並供告訴人陳水清設立宮廟「慈安宮 」,且新北市○○區○○街○○號現仍為被告之父所有,為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金健康公司設立地址,被告每週1 次須前往 該處收取信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對新北市○ ○區○○街○○○ 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 樓 之「慈安宮」兼為告訴人陳水清之住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學歷,於102 年5 月22日案發當時已成年等情(見102 年度 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9 頁之被告受詢問人欄),足認其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 住宅內之告訴人陳水清與周遭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 ,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 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並於其離去 後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9.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 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後, 致生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有上述燒燬情形,業如 前述,惟該等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屬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⒑被告確有製作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 ⑴被告蒐集之列印日期為98年1月31 日「YAHOO!奇摩知識+」 文件、列印日期98年1月31日之「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 奇摩知識+ 」文件,其中記載之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確 與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 所發生之放火犯行,係以延遲點火裝置進行縱火之手法一致 。 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驗人員呂俊福經採集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騎樓殘留之磁磚、混凝土及燃燒碳化物進行檢 驗,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 分類係屬汽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4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 學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卷㈣第103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 答覆結果以:「…於本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 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 之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然其現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 液體,該起火處所擺設之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 其原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7日新北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利 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 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惟衡諸本件火災現場範圍頗廣,火災 後火場混亂,且現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該起火 處所擺設之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被告用以縱 火之工具即「延遲引爆裝置」,因在起火處而已燒燼難以辨 識其原貌,致現場鑑識人員無法發現而扣案,然被告確騎乘 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之光陽廠牌、車頭 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 特徵相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可認定被告係本件之縱火犯, 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現場未查扣「延遲引爆裝置」,即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由⑴被告蒐集之上揭「閃光彈,汽油彈,炸彈人工作法,切 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曾提及「凝固汽油彈」、「燃 燒劑」之製作方式及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回函以觀, 於本件火災現場雖未能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 相關器材之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然係因火災現場擺設物品 均已燒燼,部分物品雖極難辨識其原貌,自無法排除被告未 製做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電熱絲等材料之 延遲引爆裝置,足認被告經閱讀上揭文件後,確有製作含汽 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被告辯稱單有閱讀文 件,並無法進行實作云云,礙難採信。被告辯稱上揭記載延 遲點火裝置、汽油彈等文件,係其承包憲兵學校之避彈板工 程,為計算爆裂物之應力,始上網下載參考云云。然觀諸被 告提出「憲兵學校(蔡育昇)」之估價單1 紙,其上記載時 間各為95年,又聯絡人為「蔡育昇參謀」之塗料報價單3 紙 ,其上傳真時間為2006年9 月11日,又被告提供之憲兵學校 資料夾視窗畫面翻拍照片1 張,該照片中以「日期」為檔案 資料夾、WORD檔命名,日期各係記載「93.5.26 」、「93.5 .7」、「95.9.11 」、「91.4.22 (1 )」、「91.4.22 ( 2 )」乙節,有上揭塗料報價單3 張、估價單、視窗畫面翻 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2 至206 頁),但 扣案上揭記載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之「YAHOO !奇摩知識 + 」文件、「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 !奇摩知識+ 」文件 之列印時間均為98年1 月31日,與被告所辯係承包憲兵學校 工程,始蒐集該等資料云云,顯有矛盾,委難採信。 ⑷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傳單各1 紙,其內文句意旨,係傳達新北市○○街一帶住戶 遭逢厄運,皆與告訴人陳水清所開設宮廟「慈安宮」有關, 且繼續居住此地,將恐有遭逢火災之虞,此情顯與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該等傳單係好意提醒住戶搬遷云云,容有不符, 自難採信。 ⒒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102 年9 月9 日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 「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伊甫自立成公司工廠下班欲 返家,並無縱火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伊有至現場為縱火行為 。」云云。經查: 1.新北市○○區○○路○○號1 樓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 面處(即同路71號1 樓騎樓東南側、永福路69號、71號之公 梯樓梯口),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經人將含 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陳放該處後,旋於102 年 9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許起火燃燒,致告訴人郭秀寶於新北 市○○區○○街○○號1 樓經營之「四海小吃店」洗手台、置 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告訴人楊阿 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戚嘉麟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冷氣機1 部、新 北市○○區○○街○○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 部、抽水馬 達1 只、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 遭燒燬,以及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住戶即告訴人 陳志宏,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 傷害,幸經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防人 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撲滅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寶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 市○○區○○路○○號1 樓經營『四海小吃店』,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11時30分許結束營業後返家休息後,該址旋於10 2 年9 月9 日凌晨遭人縱火,店內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 垃圾桶2 個均遭燒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卷㈠第46、4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阿滿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伊為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戶,於102 年9 月 9 日凌晨1 時許,在睡夢中突然聞到燒焦味,即開啟窗戶查 看,始悉發生火警,伊於火勢熄滅後下樓查看,發現伊所有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已遭燒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 4 號卷㈠第48、49、313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戚嘉麟於 警詢及偵查證稱:「伊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住戶 ,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伊在睡夢中聽見吵雜聲、 聞到異味而醒來,並聽見消防人員在屋外敲門要伊下樓,下 樓時發現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冷 氣機1 部均已燒燬。」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50、51、313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住戶,伊於102 年9 月9 日 凌晨1 時許時正在睡覺,睡夢中伊妻發現電扇停止運轉,乃 將伊叫醒,伊即將家人帶至後陽台避難,然伊當時吸入濃煙 ,導致呼吸不順、頭暈、身體不適,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喉、 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且新北市○○區○○街○○ 號之共用電錶、監視器、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等語( 見同上偵卷㈠第54、55頁),證人葉添烈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伊為永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發生火警,新北市○○區○○街○○號 、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 部、抽水馬達1 只、監視器2 支及 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等語(見同 上偵卷㈠第52、53、314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宏之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㈢第755 頁),足見新北市 ○○區○○路○○號、71號1 樓確有發生火災,並燒燬上揭物 品無誤。 2.本件火災確係遭人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縱火: ⑴本件之起火點,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000街00號騎樓西半段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且以南側混凝 土柱靠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現場經上而下逐層清理 發現該處附近擺放物品燒損程度極為嚴重,且以該處擺放之 塑膠籃及垃圾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另經清理至底部發現 地面磁磚已受燒、泛白嚴重,現場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 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火場係以該處所為起點向四周延 燒,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區○○街○○號騎樓西南側混凝 土柱靠北側地面附近處所。」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2 年9 月24日(誤載為101 年9 月24日,逕予更正)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 ㈢第884 至916 頁)。 ⑵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 碳化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 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 烴產品(松香水),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 份可憑(見同上偵卷㈢第899 頁)。 ⑶參以本案起火處位於永福街69號1 樓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 北側附近,該處與道路恰有混凝土柱阻擋,且火災發生於人 車稀疏之深夜,又經挖掘起火處附近地面碳化物送火災鑑定 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 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而 永福街69號1 樓為「四海小吃店」,容無擺放松香水類物品 之必要,顯見松香水並非該處之物,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檢視該處所留可燃性物品,僅有塑膠籃1 只、垃圾1 包,其 燃燒之火載量尚無法造成火勢擴大延燒,顯然有外力助燃之 可能,是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節亦經上揭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相 同之認定。另再經本院依職權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答覆 結果以:「…於本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利用 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 遲引爆裝置之殘跡;然其現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液體 ,該起火處所擺設之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其原 貌」,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是本件確 係遭人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縱火無誤。 3.本件被告任職於立成公司,負責買賣、分裝油漆、調色等生 產油漆之工作,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㈠ 第11頁背面),衡以油漆製作時,有以松香水作為有機溶劑 供調製之用一情,為一般人皆具有之常識,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是被告工作上慣常使用之松香水,核與本件縱火之 人,係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進行縱火,有相符合之處, 且被告亦具備製作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已如前述。 4.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泰山區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 機車,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 ,身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先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 許自新北市○○區○○路出發,行經新北市○○區○○路、 新五路口、化成路口等處,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 許,抵達新北市○○區○○街○○號1 樓騎樓,並將放置在機 車踏板之洗衣籃1 只,自該車取下擺放該處後離去,隨後監 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3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83 至79 8 頁),足認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人,即為 本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縱火之人無誤。又徵諸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0 面,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等情,業如 前述,參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人,係騎乘光陽廠牌 之機車乙節,此證人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 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均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嫌犯所騎 乘機車是光陽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㈢第769 、770 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放火者騎乘之機車,為深色 外觀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車頭部位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除, 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憑查(見同上偵卷㈢第787 、788 頁),核與本院前所認定甲車為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 、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 之圖示等外觀,均大致吻合相符。 5.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馳」125 款型 ,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見上訴卷㈠ 第224 、225 頁),而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所稱嫌犯 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 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 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 ,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 ,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 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 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 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等語,應認被告確係騎 乘扣案之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辯稱二車型號不 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長褲各1 件、運動鞋1 雙,均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放火 者穿著不符,足見其非本件縱火者。」云云。然: ⑴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經被告穿著後之外觀,可見 該橫條紋長袖上衣之領口、袖口均配有黑色滾邊,且該上衣 肩膀與軀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水平之角度相接 ,而扣案米白色長褲1 件之腰圍為72公分,被告之腰圍則為 78公分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照片7 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8 、151 至157 頁),至扣案 運動鞋1 雙,其外觀為深藍色底色,鞋舌沿後腳跟至腳底之 外緣部位則為白色,亦有扣案運動鞋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807 至808 頁)。 ⑵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 4 號卷㈢第787 至790 頁),畫面中人穿著之黑色橫條紋長 袖上衣,其領口、袖口並未見有黑色滾邊,且上衣肩膀與軀 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直角之角度相接,而該人 所穿鞋子之外觀則為白色底色,鞋側面之中央部位有深色三 角形花樣等情,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 衣、鞋子,與扣案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運動鞋並非相同 ,顯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行為人所著,再扣案米白色長 褲之腰圍亦小於被告之腰圍,益徵被告無法穿著,是扣案黑 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長褲各1 件、運動鞋1 雙,俱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連,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一般嫌疑犯犯案後,為掩飾犯罪證據,而將犯案時穿著之 衣服、鞋子、作案工具等丟棄,亦所在多有,被告遽以扣案 之衣服、鞋子並非縱火犯所穿戴,顯見其非縱火犯云云,要 無根據,殊無足採,殊不足以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被告復辯稱:「縱火犯所戴安全帽與扣案之其平時所使用之 安全帽不同,可見其非本件縱火者。」云云。惟: ⑴依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 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 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卷㈢第 789 至791 頁)。該監視器錄影之畫質雖不佳,且受夜間光 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然經本院前 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火災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犯罪嫌 疑人所戴安全帽色系為何,經該局於103 年10月27日以調科 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稱:「擷取犯罪嫌疑人出現片 段共6 張截圖…由於現場光線昏暗且受到環境光源干擾,致 畫面中物體顏色嚴重色偏,僅可辨識安全帽體兩側為低明度 色彩,中間為高明度色彩之窄、寬、窄3 條縱向飾條,其中 縱向飾條前額及後頸位置有低明度色彩標誌各1 ,難以辨識 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之色彩(系)。」等語,有該函附卷可 參(見上訴卷㈠第101 至103 頁),再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一、僅憑送鑑 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辨識縱火犯之身高、體重。二、標示『00 00000 永福街69號火災相關錄影』光碟內〈0000000-永福街 69號騎樓〉資料夾下『00000000000000.irf』視訊檔錄影時 間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且受環境光源干擾,畫面色偏及反 光現象嚴重,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內容顯模糊不 清,僅可辨識縱火犯上衣為高明度(High Brightness ,即 肉眼所見顏色較淺)與低明度(Low Brightness,即肉眼所 見顏色較深)條紋相間,但無從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呈 現之色彩。三、部分擷取之錄影及視訊畫面中,可辨識縱火 犯所戴安全帽兩側為低明度、中間為高明度之窄、寬、窄3 條縱向飾條,其中寬縱向飾條於前額及後頸位置各一低明度 不明標誌,但無從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呈現之色彩。四 、部分擷取之錄影及視訊畫面中,可辨識縱火犯所騎乘之機 車前方可能有2 支後照鏡。五、由於待鑑視訊及影像檔案錄 影時間為夜間,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待鑑車身側 面字樣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機 車側身字樣。」,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8 日調科伍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8 頁),足認該縱火犯所戴安全帽 體兩側為低明度色彩,中間為高明度色彩之窄、寬、窄3 條 縱向飾條,其中寬縱向飾條於前額及後頸位置各一低明度不 明標誌甚為明確。 ⑵警方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 扣被告平時使用之紅底白條安全帽1 頂,外觀為:「3/4 罩 ,帽前有擋風罩之外形,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 ,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安全帽照片 5 幀、扣案安全帽1 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㈠第24至25 頁、卷㈢第802 至804 頁)。 ⑶然因監視錄影時間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且受環境光源干擾 ,畫面色偏及反光現象嚴重,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 ,內容顯模糊不清,不足以確定該縱火犯所戴之安全帽係扣 案之「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為慎重 起見,難認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 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惟由1.至4.所述已可認定 被告係本件縱火者,不能僅因「縱火犯所戴安全帽與扣案之 其平時所使用之安全帽不同」乙節,即推定被告並非本件縱 火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8.新北市○○區○○街○○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處,自可由肉眼觀察 發現得知。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102 年9 月9 日 案發當時已成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為具正常智識之人 ,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 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 上揭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 區○○街○○號1 樓騎樓前,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益徵其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惟該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應屬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9.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騎乘甲車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將以洗衣 籃裝載內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 市○○區○○路○○號1 樓騎樓之人,嗣後該處即因之失火延 燒,應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殺人 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102 年9 月17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 「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伊不是在工廠睡覺,就是返 家睡覺,告訴人何金翰係伊少時朋友,伊不認識告訴人黃麗 雪,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就是縱火犯。」云云。經查: 1.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許,新北市○○區○○街○○號 及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經人放置填載含汽油成分易然物之 延遲引爆裝置後,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許引燃延 燒,致新北市○○區○○街○○號、98號住宅、及緊臨該址住 宅停放之告訴人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告訴人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黃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林衢佑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ASH- 602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玉珠使用、其姐張玉琴 所有之YDD-1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簡敏正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簡潮信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郭文漢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菀菁使用,其姐張雁雲所有 之ZTB-088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施書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施文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 之磁磚、遮雨棚等物均遭燒燬,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騎樓 間已有機車燃燒,經消防人員撲滅始未釀巨災等情,業經下 列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時證稱:「伊多年前有承租過新 北市○○區○○街○○○ 號1 樓,該處原係房東從事油漆調色 工廠之用,但因房東在該處堆放易燃物品,且散發油漆氣味 ,經住戶連署搬離,嗣後遷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被告係房 東的兒子,至新北市○○區○○街○○號1 樓、98號1 樓係伊 向何金翰承租,供伊開設精強公司、祥通公司所使用,伊為 祥通公司負責人,伊夫己○○為精強公司負責人,該址已承 租12年,102 年9 月17日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 街○○○ 號之住處睡覺,事後發現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址96號1 樓、98號1 樓之遮雨 棚、玻璃、磁磚均遭燒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 4 號偵卷㈠第56、57、319 、320 頁,卷㈡第578 、579 頁 )。 ⑵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大陸,返台 後得悉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9 月17日之火警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46 頁 )。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 新北市○○區○○街○○號5 樓睡覺,係伊妻將伊叫醒伊始發 現失火,遂與伊妻逃往頂樓避難。迄火勢撲滅後,發現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且該公寓之 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亦遭燒燬。」等語(見同 上偵卷㈠第59、60、318 、319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張希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 ○○區○○街○○號3 樓睡覺,突聞爆炸聲響,遂從陽台往下 觀察,發現失火,但因濃煙密佈無法逃生,遂在屋內等候消 防人員將火勢撲滅,伊公寓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 磁磚均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84 、585 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衢佑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 北市○○區○○街○○號4 樓睡覺,突聞鞭炮爆炸聲響,遂從 陽台往下觀察,發現失火,乃通知家人逃往頂樓避難,迄火 勢撲滅後,發現伊使用、登記為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ASH-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且該公寓之電話線、公 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亦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 61、62、320 、321 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 新北市○○區○○街○○號4 樓睡覺,係消防人員破門叫醒, 下樓後始發現伊使用、伊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62、32 1 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簡敏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 ○○區○○街○○號5 樓睡覺,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 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76 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簡潮信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 ○○區○○街○○號5 樓睡覺,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 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77 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漢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消防人員破門叫 醒,下樓後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燒燬。」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80 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於警詢時證稱:「渠 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DTW-507 號輕型機 車、BLV-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號1 樓,均因102 年9 月17日之火警而燒燬。」等語在 卷(見同上偵卷㈡第581 至583 頁)。 2.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5326-RJ 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ASH-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YDD- 132號普 通重型機車、CU2-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DPX- 516號普通重 型機車、372-JZP 號普通重型機車、ZTB-088 號普通重型機 車、DTW-507 號輕型機車、BLV-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1 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2幀(見同上偵卷㈠第40至42 、131 至136 頁,卷㈢第760 至765 頁),足見新北市○○ 區○○街○○號、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確有發生火災,並燒燬 上揭物品無誤。 3.此次火災之起火點位置,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 地面磁磚清除後,明顯可見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留有一由 南至北之直向帶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該帶狀破裂痕跡之 起點係位於車號000-000 號西側,依現場燃燒狀況研判,火 勢係由車號000-000 機車與車號000-000 號停放處附近起燃 ,火勢起燃後,即向建築物公共梯間及其樓外側方向(北側 )擴大燃燒。…結論:㈠起火戶(處):新北市○○區○○ 街○○○○○號大門前騎樓車號000-000 機車與車號000-000 號 停放處附近。」等語,有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 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又本案起火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調查人員清理上址騎樓中 間走道地面磁磚,發現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狀且不規則之 破裂痕跡,顯屬易燃液體潑灑燃燒後所產生之燃燒痕跡。調 查人員復針○○○區○○街○○○○○號前騎樓中間地面之磁磚 及地面混凝土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地面處殘留燒熔物、碳 化物及磁磚進行化學證物1 、2 之採驗,證物送鑑析結果, 證物1 、2 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 屬汽油…本案依火流燃燒狀況、現場採集之跡證及相關資料 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亦有上揭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2 年10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㈣第1109頁背面至1110頁背面) ,益見本件係人為縱火所為,且起火點係在新北市○○區○ ○街○○號、98號1 樓大門騎樓前無誤。 4.又被告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 號1 樓開 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 致周遭鄰居連署搬離,遂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時證述:「伊多年前有承租過新北市○ ○區○○街○○○ 號1 樓,被告係房東之子,該處原係房東從 事油漆調色工廠之用,但因房東在該處堆放易燃物品,且散 發油漆氣味,經住戶連署搬離,嗣後遷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56至57頁 )。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至2 時許,騎乘 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色重型機車、身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之 人,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沿新 北市○○區○○路、新五路交岔路口、中山橋、行經新北市 ○○區○○街○○○ 巷口,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案發地 點發出火光後,該人則沿新北市○○區○○路離去等情,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㈣第11 39、1140頁),參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鄭 薪佑、張嘉維於偵查證稱:「有參與興華街96號之火災偵辦 ,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嫌犯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69 、770 頁 ),佐以上揭放火者騎乘之機車,為深色外觀之普通重型機 車,且車頭部位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除,車輛側身則有JOCK 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 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㈣第1139至1140頁),而上揭放火之 人所具備之外觀特徵,核與本院前所認定甲車為光陽廠牌、 登記顏色為黑色、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 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外觀,均大致吻合相符。再參諸證 人王信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102 年9 月 17日凌晨2 時許,伊接獲電話告知公司附近發生火災,遂趕 往公司協助滅火,伊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6分許抵達 公司,進行移置貨車、指揮交通之協助工作,惟伊於新北市 ○○區○○路○○○ 巷巷口指揮消防車進入救火時,發現1 名 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之男子在該處徘徊,該男子身穿橫條紋長 袖上衣,頭戴1 頂中間有白色條狀的深色安全帽,該人穿著 與警方提示102 年9 月9 日新北市○○區○○街○○號之火警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相同,伊常常看見該人在該處出沒, 幾乎每次都看見該人頭戴上揭安全帽等語在卷,並經警方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明確指認於上揭時地所見穿著 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中間有白色條狀之深色安全帽之人, 即為被告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㈠第76頁、卷㈢第737 至738 頁、原審卷㈠第154 至163 頁背面),再被告各於10 2 年5 月22日、102 年9 月9 日所為放火犯行時,均係穿著 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放火者外觀,有若干情節相符。 5.復徵諸新北市消防局於起火點採驗後,檢出含有汽油成分之 易燃液體,此情亦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所使用含有汽油 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相同,且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現 場起火處確實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參酌被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中,確有記載96、98、5F及10 6 之數字如前,及被告上揭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 「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中,所指射「燒死」所蘊火 災情節,顯與本件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遭人放火之新 北市○○區○○街○○○○○號1 樓、及如事實欄一所示102 年 5 月22日凌晨2 時許遭人放火之同街106 號等情,均不謀而 合。凡此各情,均徵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 車車牌0 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0 面(起訴書誤記載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應予更正,詳如後述), 再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製造含 汽油成份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 往新北市○○區○○街○○號及98號1 樓公梯大門前騎樓,並 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 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而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40 分,再返回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遭證人王信穎發現等情,應 屬可信。 6.又新北市○○區○○街○○○○○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健 康公司設立地址之旁鄰,亦曾遭被告檢舉該處設有違章建築 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對新北市○○區○○街○○ ○○○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且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業如前 述,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 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 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7.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導致新北市○○區○○街○○號、98 號公寓受有上揭損害,惟該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 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 是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8.被告雖辯稱證人王信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目 睹之車輛,究為光陽、三洋廠牌,或為G3、G4奔騰之型式, 安全帽之顏色為黑色或紅色,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王信 穎所述不實云云。茲查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 豪邁「奔馳」125 款型,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份及照片 2 幀在卷(見上訴卷㈠第224 至225 頁),與證人王信穎所 稱縱火疑犯係騎乘「奔騰」機車等語有所有不同,且與證人 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中所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 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 」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 」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 ,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 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 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 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 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鄭薪佑於偵查 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 同一款車。」等語,應認被告確係騎乘扣案之光陽廠牌之甲 車至案發現場,被告辯稱:「二車型號不同,並非同一款車 。」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證人王信穎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長冠億公司附近,常見到 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38 頁, 原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159 頁),此與被告任職於立成公 司工廠,並在該處上班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信穎所 證情節可信度甚高。證人王信穎平日既有與被告碰面之經驗 ,則其於102 年9 月17日之火災現場,突見被告出現,自應 屬印象深刻,且對被告之面容、外觀,可與平日所見相互比 較對應,實難認有誤認之虞。是被告辯稱證人王信穎所證不 實云云,不足採信。 9.又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 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 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卷㈣第 1139、1140頁),亦如本院認定如前,而警方於102 年9 月 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查扣紅底白條安全帽1 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安全帽照 片5 幀、扣案安全帽1 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㈠第24至 25頁、卷㈢第802 至804 頁),然因監視器錄影之畫質不佳 ,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 ,而扣案之安全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 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是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⒑被告另辯稱「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至54分在家上網 登入臉書帳號,其不可能至現場縱火。」乙節,惟依被告所 提出之登入臉書帳號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帳號所顯示之 時間曾經登入,依目前現行科技,只需有上網之器材即可登 入臉書帳號,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縱有人在被告住處以被告 家中電腦上網,亦不一定係被告本人,凡知被告家中電腦密 碼及臉書帳號密碼之人,均可使用被告家中電腦登入其臉書 帳號使用臉書,故不能僅以此即證明「被告本人」當時確實 在家中上網,況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依服務條款及適用法律揭 露帳號紀錄,必需符合包括美國聯邦存儲通訊法之規定,然 因未能符合要求,而不提供相關資訊,此有臉書公司電子郵 件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臉書公司之回覆,亦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⒒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三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向臉書公司調閱被告申請之臉書帳 號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在臉書之IP位址乙節, 因凡知被告家中電腦密碼及臉書帳號密碼之人,均可使用被 告家中電腦登入其臉書帳號使用臉書,故不能僅以此即證明 「被告本人」當時確實在家中上網,如上第8 項所述,且本 件事證已明,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放火行為,顯已著手實施 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因民眾、消防人 員即時撲滅,始未生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死亡及燒燬前揭住 宅之結果而未遂,故核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事實 欄一至三部分所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然揆諸前 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不另論毀損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以係各一放火行為,同時 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 次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揭所為之殺人未遂罪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等3 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 告犯案時係「頭戴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僅能證明被告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外觀為「底色深色、中間 淺色長條紋」,原判決卻以被告犯案時所戴安全帽即為警方 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查扣之該頂 紅底白條安全帽,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之犯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火災確係遭人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縱火,被告有 上述之犯罪動機,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而 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 其先後3 次騎乘扣案之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車頭之 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機車至 案發現場,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置於現 場,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而縱火之犯行明確,雖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 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 之殘跡,惟本件火災現場範圍頗廣,火災後火場混亂,且現 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該起火處所擺設之物品均 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被告用以縱火之工具即「延遲 引爆裝置」,因在起火處而已燒燼難以辨識其原貌,致現場 鑑識人員無法發現而扣案,然被告騎乘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之光陽廠牌、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 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特徵相同之甲車至案 發現場,已可認定被告係確為本件之縱火犯,業如前述,自 不能僅因現場未查扣「延遲引爆裝置」,即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因心生不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對現供人使 用之集合住宅放火,雖未生屋燬、人亡之結果,但仍嚴重侵 害家宅公共安全,更可能因此殃及無辜,所為非是,嚴重影 響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犯罪之 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有關火藥知識資 料、大社會雜記本各1 份、小筆記本1 本,雖均為被告所有 之物(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2頁背面),然該 等物品與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犯行,尚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紅色白條安全帽1 頂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立 成公司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且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 長褲各1 件、米白色洗衣籃1 只、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白色黑邊球鞋 1 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乳膠手套1 雙、OKWA 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 )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容與本件無涉,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三) │ ├──────────────────────────────────┤ │ 貴 住 戶 還 沒 被 燒 死 嗎 ! │ │ 您的不動產目前僅有居住功能如此,捷 │ │ 運沿線區域房價高漲惟獨興華街的房屋只是 │ │ 遮風閉雨爛殼一個,透過目前檢調偵查管道 │ │ 詳知原因○○○區○○街 ○○ 號王陳喜所組 │ │ 海蟑螂搞的鬼,處處設立神壇,教唆慈安宮 │ │ 陳水清神棍詐財、騙色、下毒、縱火、檢舉 │ │ 違章,您也一定察覺身體大不如前,癌瘤各 │ │ 式病痛不斷吧!財運每況愈下,惡徒咒害街 │ │ 仿您要如何走的出!房仲聯網現金收購該區 │ │ 店面一樓15萬/坪、中間樓層8 萬/坪、頂加 │ │ 樓層10萬/坪,協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運。 │ │ 速撥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 │ │ 23、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 │ ├──────────────────────────────────┤ │ 貴 住 戶 還 沒 被 燒 死 嗎 ! │ │ 您的不動產目前僅有居住功能如此,三 │ │ 重捷運沿線區域房價高漲,唯獨你、妳的房 │ │ 屋只是遮風避雨爛殼凶宅一個,透過目前檢 │ │ 調偵查管道詳知原○○○區○○街 ○○ 號毒 │ │ 婦 王陳喜所組海蟑螂搞的鬼,毒婦 王陳喜 │ │ 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興華街106 號1 樓興 │ │ 設慈安宮,教唆陳水清神棍,處處設立神壇 │ │ 詐財、騙色、下毒、縱火、擾亂安寧拉貶房 │ │ 價從中謀取暴利價差,您也一定察覺身體大 │ │ 不如前,癌瘤各式病痛不斷吧!惡徒咒害街 │ │ 坊您要如何活著走出! │ │ 房仲聯網現金收購該區 │ │ 店面一樓15萬/坪 │ │ 中間樓層8 萬/坪 │ │ 頂加樓層10萬/坪 │ │ 協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運。 │ │ 速撥服務專線: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922、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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