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
52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豪因工作而結識簡字文(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
88號案件偵辦,現
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簡
字文向黃志豪詢問有無意願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並協助其看顧
倉庫,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薪水作為報酬,黃
志豪見有利可圖遂允諾受僱於簡字文,負責看顧倉庫及代收
貨物之工作,並於102 年10月2 日自簡字文處取得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黃志豪即以自
己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怡妏承租位在桃園市○○區0000000
號鐵皮屋作為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用。惟因簡字文就裝
潢工作之進行遲遲未有下文,且亦未實際存放貨物在該倉庫
內。直至102 年12月中旬某日,簡志裕(於本案中所涉
犯行
,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
2521號提起公訴)主動聯繫黃志豪,要求本案倉庫若有貨物
送達需通知簡志裕,黃志豪
乃心生疑慮,後於102 年12月18
日晚間與簡志裕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地區某公園碰面,簡志
裕重申不須理會簡字文,要求黃志豪聽其指示行事,黃志豪
因擔憂簡字文責怪,要求簡志裕與簡字文先達成共識為由推
託,
嗣經黃志豪於102 年12月20日追問簡志裕將送抵之貨物
內是否夾藏違法物品,簡志裕始透露貨物內有
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以該夾藏愷他命貨物均載明收件人為黃志豪,且貨
物均已寄送,要求黃志豪務必出面具領,黃志豪認已無法抽
身之情形下,遂與簡字文、簡志裕及其他不詳走私毒品集團
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
1 項第3 款(
起訴書誤載為「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簡字文、簡志裕先於102 年
12月某日提供「黃志豪、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號、0000
000000」之資料作為收件人、收貨地址及收件電話予運輸、
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安排將愷他命分裝入
4,948 只乾燥劑包裝袋內,再以將該等乾燥劑包裝袋塞入女
用鞋內掩飾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力邦國際物流公司裝櫃運
送,於102 年12月20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行、聯
締國際有限公司、世捷報關行報運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
之貨物共計122 件(每件以外塑膠袋包裝2 只紙箱,每只紙
箱內均係已塞入內含愷他命乾燥劑包裝袋之女用鞋),由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分別由中
國大陸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起運,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運抵
臺灣地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在桃園機場
貨運站區內之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永儲快遞專區、遠雄快遞
專區對附表一所示貨物進行X 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貨物
可疑
予以注檢
複查,並會同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下稱
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發現女用鞋內夾藏不明白色結
晶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
鑑定,該附表
一所示貨物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粉末均為愷他命(總毛重合
計195,930.57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9% ,驗
前純質淨重約192,200.58公克),航警局遂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將上開貨物
仍由欣葦運通公司運送至本案倉庫,同時派員尾隨,黃志豪
果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50分出現在該倉庫,並於欣葦
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單簽收及
搬運貨物,航警局人員乃上前
逮
捕黃志豪,經黃志豪於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
證人保護法
規定後,供出簡字文、簡志裕涉案(本案尚無保密身分之必
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
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
7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50至51頁、第91至
95頁),被告並於本院具狀同意前開供述做為證據使用(附
於本院卷第52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
院提示
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85至87頁;原審矚訴字卷
第11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116 頁,本院卷
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欣葦運通有限公司司機葉雲翔、
立峰報關行負責人田正倫、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祝偉翰、
世捷報關行員工陳鴻甯、本案倉庫出租人陳怡妏之警詢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3至16頁、第19至25頁),並有本
案倉庫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為被告)、欣葦運通有限公
司送貨單、在本案倉庫查獲被告前來取貨時之現場照片、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
緊急案件通知單及譯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第三組
移送
刑事案件職務報告、102 年12月21日安檢八組榮儲進口
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本案貨物之INVOICE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表、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查獲毒品現場蒐
證照片、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三組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
明細表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102 年12月21
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三
組永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及X 光檢查儀注檢貨
物報告表、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通訊監察書及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附於偵字卷一第27
至33頁、第38至46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19
2 頁、第194 至198 頁、第208 至273 頁、第278 至293 頁
;偵字卷二第18至20頁、第131 至132 頁;原審矚訴字卷第
61頁、第97之8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規定。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
之,區別該罪
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
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
與簡字文、簡志裕及其他不詳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夾
藏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利用空運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
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就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一事有所謀
議,由簡字文、簡志裕提供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本案倉庫
地址予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貨物自大陸地區寄
送來臺,並由被告收取,被告顯係以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
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已實施分擔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
雖未提供貨源或親自押貨實施,仍無礙正犯之認定。故被告
與簡字文、簡志裕及其他走私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
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可參)。
易言
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
非字第29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觀諸前開該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受法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
查終結及其結果與法院何時裁判
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
附其他
補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且縱
然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
諭知,其
原因亦非侷限於共犯或正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從而,倘
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
,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
本條項之前述立法意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
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該法第2 條
所
列舉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身
分供述簡字文、簡志裕為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
並於偵查中具體
指認簡字文、簡志裕之照片
等情,有偵訊筆
錄、證人結文、航警局刑事警察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在卷
可憑(附於偵字卷二第24至26頁、第50頁、第
57頁、第60至64頁、第85至88頁),參以檢察官已據被告之
供述,另行簽分偵辦簡字文、簡志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有簡字文、簡志裕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
考,其中簡志裕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151 號審理中,至於簡字文則因逃匿而經通緝
中,亦有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於
本院卷第32至40頁),且觀乎本案及前開起訴書,均將簡字
文列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已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無訛,被告當非為圖
減刑或免除其刑責,而
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是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自大
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達約192,200.58公克,數量龐大,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案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
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
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係於領取附表一所示貨物時即
遭查獲,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
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暨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
沒收從刑部分: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
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
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不予
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包裝前開愷他命之乾燥劑包裝袋4,948 只,因沾附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併予沒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外塑膠袋122 只、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紙箱(內裝女用鞋)244 只,為共同正犯簡字
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用以包裝夾藏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愷他命及乾燥劑包裝袋,防止裸露、受潮以方便寄
送
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
併負責原則,均
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共同正犯
簡字文交予被告,供被告個人使用,被告毋須返還簡字文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第114 頁)
,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之工具,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
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
原審矚訴字卷第114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申登人為共
同正犯簡志裕、簡字文或走私販毒集團成員,自難認係被告
及上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簽帳單1 紙乃
簡志裕駕車加油而簽帳取得,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未
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本
案原審適用之法律並無
錯誤,爰予補正即可;另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之貨物件數、編號五、六之航班號碼均有所誤載,
且均漏載航班到達日期,均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供出簡字文、簡志裕為其
運輸毒品之共犯,並經檢察官分案偵查,然簡字文現正逃匿
中,縱使已簽分偵案辦理,亦無從
傳喚簡字文到案,客觀上
無從對之為有效之偵查作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又簡志裕部分,原審單憑檢察官業
已分案偵查,即推論被告非為圖減刑或免除刑責而虛構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未說明如何該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此部分之說理
難謂完備,故
原判決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況偵查作
為之發動進行,本不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偵詢為必要,此
與審判中需保障被告到庭受審之聽審
請求權有別,否則何以
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簡字文
、簡志裕如何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參與本案犯行之
犯罪事實,並於起訴書第6 頁載明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就
前揭
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且未見蒞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於起訴後有何修正起訴書前揭
記載之情事,
詎於上訴意旨又稱尚未查獲簡字文、簡志裕2
人為共同正犯,豈非矛盾;又檢察官上訴後,簡志裕已遭提
起公訴,業據說明如前,檢察官未及審酌至此,所為前開指
摘,即屬失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報 關 行 │ 班機及提單號碼 │海關查獲地點│查獲貨│
│ │ │ │ │物件數│
├──┼──────┼─────────┼──────┼───┤
│ 一 │ 立峰報關行 │102 年12月21日長榮│永儲股份有限│13件 │
│ │ │航空BR-6818 香港飛│公司之貨運站│(原判│
│ │ │臺北班機;主提單號│ │決誤載│
│ │ │碼為000-00000000 │ │為40件│
├──┼──────┼─────────┼──────┤,應予│
│ 二 │ 立峰報關行 │102 年12月20日中華│永儲股份有限│更正)│
│ │ │航空CI-0522 廣州飛│公司之貨運站│ │
│ │ │臺北班機(中轉香港│ │ │
│ │ │);主提單號碼為29│ │ │
│ │ │0-00000000 │ │ │
├──┼──────┼─────────┼──────┤ │
│ 三 │ 立峰報關行 │102 年12月20日長榮│永儲股份有限│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公司之貨運站│ │
│ │ │臺北;主提單號碼為│ │ │
│ │ │000-00000000 │ │ │
├──┼──────┼─────────┼──────┼───┤
│ 四 │聯締國際有限│中華航空CI-0522 廣│長榮空運倉儲│ 50件 │
│ │公司 │州飛臺北(中轉香港│公司之貨運站│ │
│ │ │);主提單號碼為29│ │ │
│ │ │0-00000000 │ │ │
├──┼──────┼─────────┼──────┤ │
│ 五 │聯締國際有限│102 年12月20日長榮│長榮空運倉儲│ │
│ │公司 │航空BR-0806 澳門飛│公司之貨運站│ │
│ │ │臺北班機;主提單號│ │ │
│ │ │碼為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及│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 │
│ │ │均誤載班機號碼為BR│ │ │
│ │ │-8096 ,應予更正)│ │ │
├──┼──────┼─────────┼──────┤ │
│ 六 │聯締國際有限│102 年12月21日長榮│長榮空運倉儲│ │
│ │公司 │航空BR-6528 班機香│公司之貨運站│ │
│ │ │港飛臺北班機及102 │ │ │
│ │ │年12月20日長榮航空│ │ │
│ │ │BR-0872 香港飛臺北│ │ │
│ │ │班機;主提單號碼為│ │ │
│ │ │00000000000 (原判│ │ │
│ │ │決漏載航班BR-0872 │ │ │
│ │ │部分,應予更正) │ │ │
├──┼──────┼─────────┼──────┼───┤
│ 七 │ 世捷報關行 │102 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空運倉儲│ 32件 │
│ │ │航空BR-0872 香港飛│公司之貨運站│ │
│ │ │臺北班機;主提單號│ │ │
│ │ │碼為000-00000000 │ │ │
├──┼──────┼─────────┼──────┤ │
│ 八 │ 世捷報關行 │102 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空運倉儲│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公司之貨運站│ │
│ │ │臺北班機;主提單號│ │ │
│ │ │碼為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收部分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合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195,930.57公克,取0.79公克鑑│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
│ │定用罄,純度約99% ,驗前純質│(不包括鑑驗用罄而費失之 │
│ │淨重約192,200.58公克) │0.79公克) │
├──┼──────────────┼─────────────┤
│ 二 │包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沾附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 │乾燥劑包裝袋4,948 只 │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
│ │ │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款之規定,與所包裝之如附表│
│ │ │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併予沒收。 │
├──┼──────────────┼─────────────┤
│ 三 │外塑膠袋122只 │為共同正犯簡字文、簡志裕及│
│ │ │走私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
│ │ │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
│ │ │負責原則沒收。 │
├──┼──────────────┼─────────────┤
│ 四 │紙箱(內裝女用鞋)244 只 │為共同正犯簡字文、簡志裕及│
│ │ │走私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
│ │ │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
│ │ │負責原則沒收。 │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被告與共同正犯簡字文、簡志│
│ │話1 具(不含SIM 卡) │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為本案│
│ │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
│ │ │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沒收。 │
├──┼──────────────┼─────────────┤
│ 六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雖係供被告與共同正犯簡字文│
│ │卡1 枚 │、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
│ │ │聯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 │ │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該│
│ │ │SIM 卡為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
│ │ │,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七 │簽帳單1紙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
│ │ │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