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5703號、
103年度少連偵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1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含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小白)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與己○○、戊○○兄弟前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開設賭場為合夥股東,因該賭
場詐賭糾紛,丙○○與己○○、戊○○兄弟間發生糾葛,相
約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賭場進行談判。丙○○即聯
繫王信惇(綽號阿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王世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王世偉再聯繫林祖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
炫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集合;王信惇另聯繫范順為轉知楊集超
、劉醇曜(上開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朱漢發、蔡良遠(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陳家豪(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罪
刑確定)等人。范順為復聯繫鍾明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轉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奇」之成年男子,丁○○則聯繫少年甲○○(00年0月0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轉
知少年魏○閔、葉○哲(分別為86年5月及0月0生,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由范順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甲○○;蔡
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等人;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世偉、曾炫凱、少年魏○閔、葉
○哲;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醇耀
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至新竹
縣竹北市○○○路○○號麥當勞集合,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成功八路口之工地旁。丙○○、王信惇則另行乘坐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3日凌晨零時
4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與己○○、戊○
○兄弟等人談判。
嗣雙方談判破裂,丙○○與王信惇離開,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七街口遭4名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攔阻、追打。經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搭救脫困後,認係己○○、戊○○兄弟之人馬所為
,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丙○○隨
即指示范順為駕車帶領眾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樓,指示王世偉、丁○○則率眾持棍、棒等工具衝上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欲押走己○○、戊○○兄弟,
范順為等人在樓下駕車接應。因己○○不從,王世偉在其他
共犯均不知其
攜帶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逾越原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謀議,單獨另以殺人之
故意,拿出其在網站上購得之上開制
式槍彈射擊己○○之腿、腹部致傷,幸經在場之人及時送醫
,始倖免於死(王世偉另犯非法
持有槍彈及
殺人未遂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丁○○則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與眾人強押
戊○○下樓,令戊○○坐上林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少年魏○閔、葉○哲在該車後座兩側看
管,王世偉則乘坐該車右前座。另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等人,鍾明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少年甲○
○等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
炫凱,劉醇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
發,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信惇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由丙○○指示
范順為行車方向,眾人駕車跟隨在後,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湖口休息區後,將戊○○拖出車外毆打,再將戊○○眼睛
矇住,由林祖勤駕車,少年魏○閔、葉○哲分坐該車後座兩
側看管戊○○,王世偉乘坐該車右前座指示林祖勤駕車前往
新竹市○○區○○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鍾明益則駕
車搭載「阿奇」等人尾隨林祖勤車輛之後,而丁○○、少年
甲○○則至新竹市香山區「半邊天檳榔攤」與王信惇、丙○
○會合後,由王信惇駕車載送至延壽宮附近涵洞與鍾明益等
人會合。丁○○、鍾明益在此逼問戊○○詐賭糾紛經過,王
信惇、丙○○先離去,其餘眾人再將戊○○強押至鍾明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綑綁戊○
○之雙手囚禁。嗣於103年1月23日12時許,「阿奇」電召張
景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前
來,張景詮與「阿奇」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與「阿奇」、少年魏○閔及葉○哲等人看守戊○○而剝
奪戊○○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獲
報前往
查緝,戊○○始遭解救回復自由,戊○○並因此受有
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6公分、雙手擦瘀傷瘀腫
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
聲請傳喚證人丁○○、少年甲○
○,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上開2人均未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認罪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已放棄前
揭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行使,
併予敘明。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頁),並有下列證
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與共犯王世偉、丁○○、范順為、鍾明益、楊集超、張
景詮、劉醇曜、王信惇、林祖勤、朱漢發、蔡良遠、曾炫凱
、陳家豪、少年甲○○、魏○閔、葉○哲及綽號「阿奇」之
成年男子,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戊○○,
剝奪戊○○自由
等情,業據共犯王世偉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見偵1185卷四第13-23頁、少連偵33卷三第
110-112頁、偵1185卷四第94-96頁、第159-163頁、原審卷
一第45-47頁、第121頁、第146-158頁反面、卷二第24-27頁
、第178頁、卷三第12-71頁、上訴卷一第173-187頁、卷二
第5-25頁)、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
少連偵33卷一第96-107頁、偵1185卷二第84-95頁、卷三第1
11-117頁、卷二第106-115頁、卷三第127-132頁、第188-18
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16頁、第59-62頁反面、第254-255
頁、卷三第101-102頁、第118-135頁、上訴卷一第173-187
頁、卷二第5-25頁)、范順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見少連偵33卷一第33-40頁、偵1185卷一第260-267頁
、卷三第96-103頁、卷一第274-280頁、卷三第105-110頁、
卷四第103-105頁、第165-169頁、原審卷二第53-54頁反面
、第254-255頁、卷三第101-102頁、第118-135頁、上訴卷
一第173-187頁、卷二第5-25頁)、鍾明益於原審(見原審
卷二第4-8頁、第255-256頁、卷三第101-102頁、第118-135
頁)、楊集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少連偵
33卷一第23-27頁、偵1185卷一第65-69頁、第84-87頁、原
審卷二第4-8頁、卷三第101-102頁、第118-135頁、上訴卷
一第173-187頁、卷二第5-25頁)、張景詮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少連偵33卷一第139-143頁、偵1185
卷一第37-42頁、第58-61頁、原審卷二第49-50頁、原審卷
三第101-102頁、第118-135頁、上訴卷二第5-25頁)、劉醇
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少連偵33卷一第15
0-154頁、偵1185卷一第111-114頁、第124-127頁、原審卷
二第4-8頁、第255-256頁、卷三第101-102頁、第118-135頁
、上訴卷一第173-187頁、卷二第5-25頁)、王信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33卷一第60-74頁、偵1185卷二第1
27-142頁、卷三第146-148頁、卷二第168-172頁、卷三第15
2-155頁、卷四第112-114頁、原審卷一第51-53頁反面、卷
二第14-16頁、第254-256頁、卷三第101-102頁、第118-135
頁)、林祖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33卷一第42-4
3頁、第48-57頁、偵1185卷二第6-18頁、卷三第72-77頁、
卷四第41-46頁、卷二第52-58頁、卷三第89頁、第140-142
頁、第191-192頁、原審卷二第4-8頁、卷三第101-102頁、
第118-135頁)、朱漢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33
卷一第13-17頁、偵1185卷一第91-95頁、第105-107頁、原
審卷二第4-8頁、卷三第101-102頁、第118-135頁)、陳家
豪、曾炫凱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反面、第265-26
6頁)、少年葉○哲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見他311卷第60
-66頁、少連偵33卷一第113-118頁反面、偵1185卷一第16-2
7頁、卷二第24-28頁、第34頁、卷三第37-43頁、原審卷二
第232-234頁反面、第238-239頁、第240-241頁、第243-244
頁)、少年魏○閔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見他311卷第49
-56頁、少連偵33卷一第123-129頁、偵1185卷一第1-7頁、
卷二第35-41頁、卷三第46-52頁、原審卷二第234-236頁反
面、第238-239頁、第240-241頁、第243-244頁)、少年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見少連偵33卷一第108-
112頁反面、偵1185卷二第66-70頁反面、卷二第72-76頁、
原審卷二第64-66頁反面)供承明確,互核均屬一致,且與
被告之
自白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見偵1185卷一第130-13
9頁、偵1185卷二第179-181頁、偵1185卷一第144-148頁、
偵1185卷三第135-138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33卷一第182-190頁、偵1185卷一第1
87-192頁、偵1185卷四第50-54頁、第151-153頁、第162-16
3頁、原審卷二第22-28頁)證述因與被告有糾紛,被告率眾
尋釁等情節;證人黃國洲於警詢(見偵1185卷一第197-202
頁)、證人余成楓於警詢(見偵1185卷一第204-207頁)、
證人許復竣於警詢及偵訊(見偵1185卷一第208-213頁、偵
1185卷四第155-157頁)、證人范振賢於警詢(見偵1185卷
四第131-133頁)、證人陳紹龍、李謹銓於警詢(見他311卷
第9-14頁)、證人楊堡文、羅子軒於警詢(見少連偵33卷一
第209頁至第214頁)、證人吳家慶、陳守才、戴進榜、彭德
龍於警詢(偵1185卷一第216頁至第229頁)分別證述戊○○
遭被告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
綦詳。
㈢復有通聯分析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3卷二第1-86頁
、第89-92頁、第104-249頁、第261-460頁、偵1185卷一第2
26-250頁、偵1185卷二第143-160頁、第210-230頁)、通聯
紀錄等資料(見少連偵33卷一第76-93頁、偵1185卷三第56-
69頁、第178-180頁、聲監132卷第224-248頁)、中華電信
IC卡卡號838C198872通信紀錄(見聲監132卷第19-20頁)、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見少連偵33卷
一第18-22頁、偵1185卷一第75-79頁、第96-100頁、第115-
119頁)、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監視器校正畫面(
見偵1185卷四第146-147頁)、路口監視器分布圖、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目擊證人陳紹龍提出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1185卷四第144-145頁、他311卷第22
-24頁、少連偵33卷三第42-57頁、原審卷二第272-276頁)
、馬德里經典旅館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3卷三第40-41頁
)、丙○○住處鎏金大樓磁扣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聲
拘35卷第27-29頁、原審卷二第277-285頁)、汽車車號0000
-00、2W-8888、7E-6273、7199-GE、8187-DG、ABM-5516、
3513-DJ、LW-5321、0215-YU車籍查詢資料(見他311卷第30
-36頁、聲拘35卷第109頁、第114頁、第170頁、第173頁、
第176頁、少連偵33卷三第18-23頁)、案發前後之涉案車輛
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見少連偵33卷三第42頁、偵1185卷四
第144-1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戊○○遭擄人案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185卷三第2-54頁)、被害人戊○○遭
限制自由之現場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照片3張(見少連偵
33卷一第134-135頁)、戊○○
指認王信惇、范順為、丙○
○、丁○○、鍾明益之照片、己○○指認王信惇、范順為、
丙○○、丁○○之照片、黃國洲指認丙○○、丁○○之照片
、林祖勤指認魏○閔、丙○○、丁○○、鍾明益、王世偉、
曾炫凱之照片、楊集超指認朱漢發、范順為、陳家豪之照片
、范順為指認王信惇、朱漢發、丙○○、陳家豪、丁○○、
楊集超之照片、王信惇指認范順為、丙○○、丁○○、鍾明
益之照片、丁○○指認王信惇、范順為、丙○○、乙○○、
鍾明益、葉○哲、魏○閔之照片、甲○○指認范順為、丁○
○、葉○哲、魏○閔之照片、王世偉指認丙○○、王信惇、
林祖勤之照片、朱漢發指認范順為、陳家豪之照片及魏○閔
指認張景銓、葉○哲、張景銓指認葉○哲、魏○閔、朱漢發
、范順為、陳家豪之新竹縣警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少連偵33卷一第16頁、第27-28頁、第39頁、第45頁、第52
頁、第66頁、第105-106頁、第112頁、第131-133頁、第144
-145頁、第150頁、第162-168頁、第183頁、第188-194頁、
第205頁、偵1185卷二第14頁、偵1185卷三第76頁、偵1185
卷四第20-21頁)、戊○○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少
連偵33卷一第180頁、偵1185卷一第142頁)、查扣丙○○所
有公用電話卡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185卷二第205-209頁、第231頁)、查扣丁○○所有
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之
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33卷一第247-250頁)、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少連偵33卷一第233-2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103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見偵
1185卷四第140-14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
三、
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3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共犯王世偉於警詢中供述:103年01月23日晚上丙○○跟我
聯絡,約我去他的場子,他說他場子有一些問題,然後我表
示說什麼問題我去看看,我就叫林祖勤開車到新竹市○○路
○段○○巷樓下接我,沿途在竹北市麥當勞等一臺白色車子來
帶路,就直接到竹北市○○○路賭場附近路口,丙○○見到
我就跟我說,他場子今天沒辦法營業,他隨即要求我在附近
等他等語(見偵1185卷四第13-14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
我們為何一群人又繞回成功八路且一群人衝上去,是因為丙
○○、王信惇下來後有被打,我是聽到有一聲類似槍聲的聲
音,然後看到丙○○、王信惇在跑,所以我們車隊就過去救
他們,後來別台車有載到丙○○、王信惇,我們這台車就跟
著走,走到一間便利商店就停下來,我有問他們二個要去哪
裡,印象中是丙○○回答我說回場子(就是指○○○路000
號2樓賭場),所以我們就回到場子樓下,在樓下時我有聽
到有人說「對方在樓上」,聽起來好像是王信惇喊的,然後
一群人就全部衝上樓。後來在湖口休息站有人把戊○○帶下
去打,我就下去制止,然後就把戊○○帶到香山的一個防空
洞,我有打電話給丙○○、王信惇叫他們把人給接走,還有
我車上後座的那二人不知道是誰找來的,也接走,所以在防
空洞那裡丙○○、王信惇是有過來,後來戊○○應該是被鍾
明益接走的等語(見偵1185卷四第159-163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我跟著丙○○去的。丙○○一開始是有跟我講
賭場的事情。丙○○透過別人說有事要找我,因為丙○○沒
有我的電話。我們就到茶行(圓神先創),有王信惇、范順
為、鍾明益、曾炫凱,我們到了那邊就在等丙○○。等丙○
○到就走了,就到竹北麥當勞,白木屋的停車場再到工地門
口。後來有聽到槍聲,看到丙○○及王信惇就被毆打,我看
到王信惇被打到衣服被扯到,接到他們後,丙○○、王信惇
兩人就說要回賭場,要理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
。足認共犯王世偉因被告告以其與被害人己○○、戊○○等
人經營賭場有所糾紛欲處理,王世偉因而輾轉聯繫林祖勤、
曾炫凱參與,嗣王世偉乘坐共犯林祖勤之車輛前往集結地點
及犯案地點接受被告之指示。此由王世偉於新竹市○○區○
○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通知丙○○、王信惇要將遭
渠等強押之戊○○接走,亦可得證。
㈡共犯王信惇於警詢中供述:於103年1月22日23時許,丙○○
叫我去新竹市○○路85度C載他,丙○○在車上時接到戊○
○他們的電話,掛斷電話後丙○○要我將車開到竹北麥當勞
並要我打給范順為一起過去,我就打給范順為並
告訴他要「
喬事情」,要范順為找人手在竹北市○○○路上的麥當勞集
合,我在麥當勞等到所有人集合好後就一起到案發地,要他
們在附近等,丙○○就先上去案發地點,我隨後跟著上去。
我在案發地點看到對方大約有10個人左右,丙○○就跟戊○
○及己○○三個人站著談,後來丙○○和我就離開…。我們
離開案發地後到路口要去買菸,我看到一臺車突然停在我們
面前,有3到4個人下車要押我跟丙○○。我們就分開跑,…
我脫掉衣服掙脫後,剛好有一輛車經過我就大喊救命攔車。
然後我打給范順為告訴他「我差點被人押走,我在超商這邊
趕快來載我」。接著范順為他們就來載我了,我就上范順為
的車,然後叫范順為去載丙○○,載到丙○○後我請范順為
載我回去牽車,我就回去開我的車離開現場,丙○○還是給
范順為載走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29-142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我有載丙○○去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000000000號大湖高幹63支6)的涵洞,…
之後丙○○跟我就到我住家旁半邊天檳榔攤附近找范順為,
丙○○就坐范順為的車離開。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要我
載他去押小錢的涵洞,我就載丁○○到涵洞外,讓他自己下
去,之後我就一個人開車在我住家附近亂繞等語(見偵1185
卷三第146-148頁)。可見共犯王信惇亦係因被告邀約始參
與本案,並依被告之指示聯繫共犯范順為,且告知范順為要
「講事情」,再由范順為糾集共犯楊集超、劉醇曜、鍾明益
、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等人前往現場。顯見被告糾集眾
人之目的
乃為處理賭場糾紛,為使戊○○、己○○等人就範
預為人力準備,俾便屆時遂行其暴力處理之需。
㈢共犯范順為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日接到王信惇電話,他叫我
去新竹市○○路找他,並在店內(圓神先創有限公司)等他
,…叫我先去招集朋友,再等他的電話,等一下去竹北講事
情,事後我在新竹市○○路聯絡我朋友,到齊後我就帶著他
們到竹北跟王信惇會合,之後我就跟著王信惇的車到竹北成
功八路附近,等他們的通知。不久之後有聽到有人大喊,…
我車子就繞過去看,看到王信惇跟丙○○站在萊爾富前,王
信惇就上我車坐在我右前座,丙○○坐在右後座,車上還有
丁○○及丁○○2位朋友我不認識,之後王信惇就跟我說剛
被人押,要我開回現場看剛押他的人有無在現場,當時我停
車後突然有一部白色喜美車(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旁邊搖下車窗,右駕駛座的人(被告
王世偉)跟王信惇及丙○○二人對話,他二人並要對方一起
去案發地樓上去找人,我一到現場王信惇下車就開他的車就
跑掉了,丙○○下車後,丁○○接著就下車衝到案發地上樓
,其他尾隨車輛的人也陸續衝著上去,當時我跟丙○○站在
車旁,聽到槍聲後,就看到有戊○○被丁○○拉下來,整群
人就跟著繼續打他,之後就看到被害人戊○○被押到白色喜
美車上,我跟丙○○及他朋友陸續上我車,丙○○就叫我往
湖口休息站開,後面車子也跟著一起去湖口休息站,到休息
站後,有一個人把戊○○拉下車,一群人就跟著打戊○○,
打完之後戊○○又被人押上車,之後我就再上高速公路開,
往新竹公道五下交流道,之後車上另二名我不認識的人是丁
○○的朋友,就叫我載他到新竹市○○路,到了之後那二人
就下車,丙○○就叫我載他去新竹市○○路○段和平街口附
近,他下車後,我就自己開走,之後我又去新竹市香山區內
湖與王信惇會合,碰面後我看到王信惇與丙○○在一起,我
就坐上王信惇的車子,王信惇就在香山市區一直繞,與丙○
○在車上聊剛案發時狀況,說有一些賭博糾紛及王世偉開槍
的事情,後面就開到一個廟旁小路的涵洞,到了之後就有看
到二部車已經在裡面,二臺白色轎車,之後王信惇下車跟二
部車的人在對話,我跟丙○○在車上沒下車,之後王信惇就
開車載我去停放車子處,我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1185
卷三第96-103頁)。於偵查中補充供述:我們接到丙○○和
王信惇之後,王信惇說要去牽車子,所以就開過去成功八路
樓下,我停車時後面就有人下車了。中間我去載他們時,他
們有跟一臺喜美的車子有對話,喜美的車開到我車子副駕駛
座那邊,那時候王信惇是坐在我副駕駛座,丙○○坐在右後
方,王信惇跟丙○○跟喜美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在講話,
…,他們在講等一下要上去,並說什麼人要帶走之類的話。
我看到一群人衝上去,問丙○○到底發生什麼事,他說是賭
場的事情。戊○○被押上車之後,丙○○說往湖口那邊開,
竹北的路我不熟,是丙○○指示我…,後來才會開到湖口休
息站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05-110頁)。由共犯范順為之
供述可知其受共犯王信惇之託集合眾人犯案,並受被告之指
揮驅車,帶領車隊與其餘眾人,自上開賭場移往湖口休息站
,此與卷附之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案發前、案發
後)、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照
片60張(見偵1185卷四第144-145頁、少連偵33卷三第42-57
頁),互核相符。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上了共犯范
順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輛為
車隊行進中之領頭車,足徵被告自白犯罪與范順為受被告之
指示,駕駛帶領車隊等情之供述屬實。而被告於遭不明人士
追趕後,
旋指示共犯王世偉前往賭場找人,王世偉與其餘共
犯即驅車折返賭場,進而傷害並強押被害人戊○○。可見被
告確為本案肇因者,且邀集共犯王世偉、丁○○、王信惇而
輾轉糾集眾人,復對在場眾人下達指令,驅使其他共犯,在
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無誤。
㈣共犯丁○○於警詢中供述:103年01月22日當天范順為生日
,我們大約19-2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85度C碰面,相約一
起去喝酒,之後我就與甲○○及葉○哲三人就上范順為的車
,上車後王信惇打電話給范順為,范順為跟我說王信惇他們
要去找人「講事情」,我就跟范順為說「那我們跟你一起去
,之後再去喝酒」,接著我們就出發前往竹北市○○○路上
的麥當勞跟王信惇與丙○○碰面,碰面後王信惇就要我們跟
他們一起走,我們就跟著他們到竹北市○○○路,當時我們
大約有7~8輛車。王信惇要我們在車上等,王信惇就與丙○
○兩人走上去案發現場跟戊○○講事情(當下我就知道他們
在喬賭債糾紛的事情),過了約20分鐘後,我看到丙○○與
王信惇兩人走下來準備離開,之後我聽到有人大喊,我回頭
看到一輛白色轎車往王信惇他們開過去,約三、四個人下車
要把王信惇與丙○○拉上車,丙○○與王信惇兩人一直掙脫
,我們所有車輛就一起迴轉去救丙○○與王信惇,我們迴轉
過去後那台白色轎車朝我們的逆向開走。范順為就開車往案
發現場,我們七、八台車就停在案發現場門口,我們的人就
全部下車,然後就一起衝上去案發現場,所有人都往賭桌方
向移動,我到賭桌那邊看到「小四」跟己○○兩人在拉扯,
「小四」問己○○要不要走,己○○沒有回應,我就看到「
小四」用槍托打己○○的頸部,然後就聽到槍聲,後來「小
四」近距離對己○○的肚子開槍,接著我看到己○○倒在地
上,「小四」又問己○○要不要走,己○○仍沒有回應,「
小四」又往己○○的腿部開一槍,然後「小四」就把槍口指
向戊○○問戊○○要不要走,戊○○說「好,我跟你們走」
,之後一群人就把戊○○帶下樓,因為很多人擠在樓梯所以
戊○○就滾下樓梯,一群年輕人在樓下見戊○○爬起後就開
始毆打戊○○,上車之後,我們上高速公路到湖口休息站。
我又看到一群人將戊○○拉下來開始毆打,…之後戊○○上
一臺白色喜美的車,我這輛車就往楊梅走,其他人從湖口交
流道調頭南下往香山開,我們從楊梅交流道調頭往香山去找
他們,之後在香山的山路上看到他們的車停在路邊,當下甲
○○就提議到馬德里旅館,我就改上白色喜美的車往汽車旅
館。當時甲○○、戊○○與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坐鍾明益的車
,而我坐白色喜美的車前往汽車旅館。由鍾明益跟我拿我朋
友的證件下車去登記開房間,鍾明益的車就開進車庫,我坐
的車就離開了。然後共有五個人把戊○○帶上房間。將戊○
○放在浴室的洗手臺那裏的椅子上,發現戊○○膝蓋有一條
傷口,我和甲○○就跟鍾明益借車去新竹市○○路藥局買藥
和早餐回來,拿早餐給戊○○吃及替他包紮傷口,之後我和
甲○○走出旅館去對面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我就與甲
○○走路在附近閒晃,慢慢走回馬德里汽車旅館,在馬德里
外面看到有警察在外面,我就與甲○○就離開旅館了等語(
見偵1185卷二第87-9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丙○○是上
我們的車(范順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回到上開私人賭場時,也是范順為的那臺車帶頭沒有錯,
之後就跟著車子去湖口休息站,在香山一直繞,然後我們就
看到喜美跟馬自達停在那邊,之後我就下車上馬自達的車,
上馬自達的車之後,駕駛是鍾明益,我上了馬自達後又開始
一直亂繞,那時候小錢還是在喜美的車上,後來我們就過去
馬德里了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06-115頁)。再於偵查中
供稱:103年1月22日晚間案發前,丙○○用LINE約我過去新
竹中華路402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處理跟戊○○詐賭的事
,丙○○叫我跟他去談事情,我、阿信(王信惇)、小白(
丙○○)、范順為、林祖勤、綽號小凱、綽號「小四」,還
有那個店的老闆也有在場。一開始我只知道是去竹北。後來
集結眾人之後,於103年1月23日凌晨,我們停在竹北市○○
○路與成功八路路口,先去救王信惇及丙○○上車,王信惇
在車上對著窗戶外的車輛表示說要全部的人直接過去案發現
場,然後我們整個車隊就過去案發現場了。丙○○跟我同車
到案發現場,但是丙○○沒有上樓,他坐在范順為的車輛右
後座。發生槍擊之後,我又到新竹市○○區○○路上「半邊
天檳榔攤」時坐王信惇的車時,車上也有丙○○,我們一同
到新竹市○○區○○路一段230巷延壽宮旁山區道路,放我
下車去涵洞後,王信惇與丙○○就離開了,我到涵洞後,我
在林袓勤的車輛副駕駛座,鍾明益在林祖勤的車輛駕駛座上
對戊○○針對詐賭的內容錄音。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聽丙○
○的指示前往圓神先創有限公司,並前往案發地助陣等語(
見偵1185卷三第111-11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把戊○○
押走時我跟丙○○都坐在范順為的車上,應該是丙○○指示
要到湖口休息站的,後來所有的車都到湖口休息站,車都停
好了,不知道是誰又把戊○○拉下來,後面來的人又去打他
…我就換車,又繼續往楊梅開,然後下楊梅交流道後往回新
竹方向開,我們到新竹後就到香山的一間加油站,加油站旁
有一間半邊天檳榔攤,…我坐的這臺車經由楊梅再往新竹方
向開然後就到檳榔攤那裡了。王信惇後來有開車載我跟甲○
○到五福路一段230巷延壽宮的涵洞,我有看到鍾明益拿錄
音設備錄音…問戊○○有關詐賭的事情,再把戊○○換到他
開的馬自達的後車箱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27-132頁)。
共犯丁○○並於原審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我打電
話給少年甲○○、葉○哲等人,說為范順為慶生,范順為載
我們去竹北,要去處理丙○○與戊○○之間的金錢問題,我
有帶一把假槍(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
可徵犯丁○○亦
受被告之邀要處理賭場糾紛,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並糾集
呂姓少年等人共同前往,其所為傷害、剝奪被害人戊○○行
動自由之
犯行,係受被告指使
無訛。
㈤少年共犯甲○○於原審少年法庭103年9月1日陳述:是丁○
○打話叫我去,我只認識丁○○,與被害人等並不認識。共
犯丁○○亦證述:我打電話給少年甲○○要去處理丙○○與
戊○○之間的金錢問題(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反面)。良
以被害人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不認識少年甲○○,少年
甲○○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糾葛,當係被告糾集丁○○
聯絡少年甲○○,而少年甲○○再轉知少年魏○閔、葉○哲
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具有
不確定故意者仍有適用。共犯丁○○係00年00月00日生
,案發當時甫滿18歲,被告當可預見其所交往糾集者必有與
之年齡相仿者,被告對丁○○找來之人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實難諉為不知,自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未為親自實施傷害及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然
本案係被告聯繫共犯王世偉、王信惇、丁○○後,再輾轉聯
繫其餘共犯及少年共犯,眾人會合後,由被告向共犯王世偉
下達前往賭場之指令,指揮共犯范順為駕車帶領其餘車輛前
往湖口休息站等地點,所有共犯傷害及妨害戊○○自由之犯
行均為被告利益,
彼此分工互補合作,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雖被告與共犯王世偉、王信惇、丁○
○所聯繫集結之其他共犯間無直接犯意聯絡,但有間接犯意
之聯絡,已如上述,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部分
成員間互不認識,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仍無解被告與各
該共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
被告與共犯王世偉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均
已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所犯傷害罪、
妨害
自由罪,與王世偉、丁○○、范順為、鍾明益、楊集超、劉
醇曜、王信惇、林祖勤、朱漢發、蔡良遠、曾炫凱、陳家豪
、少年甲○○、魏○閔、葉○哲及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妨害自由部分,與張景詮
亦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葉○哲、魏○閔、甲○○於行
為時均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同案少年等
之
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成年人故意與同案少年等人共同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王世偉逸脫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另以殺人之故意,持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槍彈射擊
己○○而另犯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既係共犯王世
偉另起犯意
單獨犯罪,與被告無關,該犯罪所用之制式槍彈
自不應於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原
審認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制式槍彈
,顯有未當;㈡共犯張景詮係被害人戊○○已被其餘共犯載
到馬德里經典旅館囚禁時,始由共犯「阿奇」電召前來看守
戊○○,並未參與傷害部分,原審認張景詮就傷害部分亦屬
共犯,即有未合;㈢又被告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前之
104年11月26日已達成
和解,賠償戊○○、己○○共新台幣
50萬元,並已給付2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4年12月10日分5
期給付,戊○○、己○○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戊○○等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
之糾紛,共犯王世偉才開槍射擊被害人己○○,此部分被告
置身事外,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共犯王世偉係另起犯
意,單獨犯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罪,已如上述,尚無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尚難據此為被告量
刑之審酌,檢察官上訴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僅因與被害人己○○、戊○○之賭場糾紛,即在深夜
糾眾暴力相向,強押被害人並恣意毆打,戊○○目睹己○○
遭槍擊後即遭被告糾眾強擄,蒙蔽雙眼,載至四處,
期間不
斷遭毆打,其內心恐懼,不言可喻,身心受創非輕,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較之其他共
犯至深且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
解,並
參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犯行,
終於本院審理坦認犯罪,尚非全無悔改遷善可能,
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枝
(含彈匣),屬共犯丁○○所有,供渠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通
原則,應於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