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崧源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
60號、第23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崧源有罪部分撤銷。
李崧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㈢所示之刑(含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運
輸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6月間,姓名不詳、綽號「順哥」、「阿德」
之成年男子欲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要求蔡崑呈(業於104
年3月29日死亡,經本院
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對外招募人員
,擬將毒品藏放於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內,再交由前往澳洲
之人置入個人行李箱攜往澳洲,且告知蔡崑呈可對外謊稱前
往澳洲目的係為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及協助將金錢匯回臺灣
,並附帶幫忙澳洲開設化妝品店之友人將上開化妝品攜往澳
洲,以取信他人參與此事,同時允諾蔡崑呈每招募1人則給
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或10萬元
(事實一㈡、㈢部分),而實際前往澳洲之人除可獲得澳幣
1, 000元及免費遊覽澳洲外,返國後另可取得報酬6萬元(
以下合稱上開條件),以遂行運輸毒品之計畫,經蔡崑呈應
允。蔡崑呈隨即告知李崧源、李曼融(李曼融行為時業已成
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上開運輸毒品計畫,
邀請2人入夥,推由李崧源、李曼融在澳洲,負責向
攜帶毒
品前往澳洲之人取交該毒品,李崧源可獲報酬每月20萬元。
謀議既定,蔡崑呈、李崧源、李曼融及「順哥」、「阿德」
(以下合稱蔡崑呈等5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
,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或私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事實一欄㈢
部分)之
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6月間某日,蔡崑呈以上開條件及理由,招募張修華、
陳姵蓉前往澳洲,由張修華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劉昕語、王
采絨參加。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張修華、陳
姵蓉、劉昕語、王采絨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
大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合旅行社)員工
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報名
參加「東澳特賣會~雪梨浪漫港灣、藍山纜車渡假村6+1日
」旅行團(團號LAY062107CI3D)。
嗣於102年6月21日下午1
至3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臺中牛排館」,
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罐
裝乳狀液態化妝品,並搭載李崧源、張修華與陳姵蓉抵達臺
中高鐵站,由蔡崑呈、李崧源取出上開化妝品,要求張修華
、陳姵蓉裝入個人行李箱,張修華雖倒出部分化妝品確認並
無異狀,且蔡崑呈一再保證並無問題,惟張修華、陳姵蓉自
蔡崑呈允諾僅須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匯款即可以上開
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
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
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李崧源之指示,將上開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裝入個人行李箱,並將行李箱送交中華
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
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CI051號班機前往澳洲,
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
洲。李崧源再於翌(22)日晚間某時,前往張修華等人在澳
洲入住之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並假意拍攝張修華、陳姵蓉
、王采絨及劉昕語等人之護照後,各給付每人澳幣1,000元
,李崧源再將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
迄交付姓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因而各取得25萬元、20萬
元之報酬。
㈡蔡崑呈再以上開相同理由,並提供免費遊覽澳洲之條件,要
求不知情之姓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招募他人前
往澳洲,「白目」則以各自行支付2萬元遊覽澳洲之條件,
邀集不知情之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以下合稱
劉文雄等4人)前往澳洲。於102年7月間某日,蔡崑呈又透
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劉文雄等4人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
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
加「雪在燒~藍山渡假村、雪梨歌劇院、遊船無尾熊5+1日
(含稅簽)」旅行團(團號LAC072306CI3D)。於同月23日
凌晨1至2時許間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某處,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1.8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之10餘瓶化妝品後,再於同(23)日下午5至6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高鐵站,交予(起訴書誤載為由「白目
」交付,應予更正)劉文雄等4人該化妝品,令置於行李箱
內,再由劉文雄等4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
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
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24
)日晚間某時,前往劉文雄等人在澳洲入住之旅館收取上開
化妝品後,將上開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名不詳、綽
號「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亦因而各取得40萬元
、20萬元之報酬。
㈢張修華之不知情男友杜柏均得知張修華僅需提供護照拍照,
即可獲得免費遊覽澳洲並取得報酬之訊息,
乃於102年7月間
某日將此事告知友人陳宥融,陳宥融表示有意願為之,要求
杜柏均轉介,杜柏均因而詢問張修華可否讓陳宥融以相同條
件前往澳洲,張修華再將上情詢問蔡崑呈,蔡崑呈應允以上
開條件供張修華之友人前往澳洲,張修華則可從中抽取報酬
若干,但另要求須有4人同行。張修華
旋透過杜柏均轉知陳
宥融該同行條件,陳宥融進而邀集其女友黃新庭及友人吳政
彥、鍾婷宇(原名鍾羽捷)(以下合稱陳宥融等4人)同行
而獲應允。嗣張修華除告知須提供護照作人頭以購買珠寶,
則可免費遊覽澳洲並取得澳幣1,000元外,另陸續告知須幫
忙攜帶化妝品前往澳洲,陳宥融等4人驚覺張修華所謂攜帶
化妝品出國可能涉及走私,遂向張修華表示如須攜帶化妝品
則無意願前往澳洲,張修華將陳宥融等4人之意思轉知蔡崑
呈,蔡崑呈虛偽同意
無庸攜帶化妝品亦得前往澳洲,張修華
、杜柏均乃於同年8月3日,前往新竹市陳宥融住處,向陳宥
融、黃新庭承諾無庸攜帶化妝品,陳宥融等4人乃同意依約
前往澳洲。李崧源另於同年7月某日以攜帶化妝品至澳洲,
即可免費遊覽澳洲及取得6萬元、澳幣1000元報酬之條件,
要約友人林千惠前往澳洲,經林千惠同意後,蔡崑呈隨即透
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陳宥融等4人及林千惠之出國手續,
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
社報名參加「獨享五星喜來登~藍山渡假村、雪梨塔、遊船
河、無尾熊6+1日」旅行團(團號LAB080907CI3D)。於同
年8月9日下午1至2時許間某時,在彰化縣草屯交流道口,蔡
崑呈向「阿德」取得以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紙箱1個及
夾鏈袋5個所盛裝之鐵罐裝白色乳狀液態化妝品共19瓶(內
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99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所載),並委請
不知情之「小伍」駕車搭載其與張修華、陳姵蓉(無
證據證
明陳姵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林千惠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並於同日晚間8至9許間某時,與陳宥融等4人
會合,蔡崑呈旋取出上開5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之化妝品,分別要求林千惠裝入所有行李箱,及要求張修
華分配予陳宥融等4人裝入所有行李箱,林千惠自僅須代為
攜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
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2袋裝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裝入所有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內(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
表二編號㈠、㈡備註欄所載),張修華自前次僅提供護照供
拍照、攜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遊覽澳洲之經驗,以
及蔡崑呈先係同意陳宥融等4人無庸攜帶化妝品,嗣又反悔
要求其等必須攜帶化妝品出境等各情,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
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指示,欲將其餘3袋
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交付陳宥融等4人
,惟遭陳宥融等4人質疑與先前約定有別,張修華則態度堅
持並將化妝品逕置於吳政彥行李箱上,轉身離去,陳宥融等
4人自張修華堅持其等攜帶化妝品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
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餘3袋裝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分裝入各自所有之藍色
、深咖啡色行李箱內(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純
質淨重,各詳如附件二編號㈠、㈡備註欄所載),張修華、
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因而與蔡崑呈等
5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千惠及陳
宥融等4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
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
期間,因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執行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上
開行李中藏有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並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因而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崧源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第218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李崧源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李崧源已同意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崧源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第63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及共
犯蔡崑呈供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1164號卷【下稱第21164號
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28頁、
偵字第17284號卷【下稱第17284號偵卷】第61頁、第86頁至
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第166
09號偵卷】㈢第107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至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
、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卷㈢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16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
面),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稱:102年6
月21日有夾藏大約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102年7月24日有
拿到約1.8至1.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7360號卷【
下稱第17360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另供稱:其有將化妝品交給李曼融,李曼融拿回毒品的錢(
按指運毒代價)去匯的時候,就有說裡面大約有2公斤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核
與共犯蔡崑呈於原審供述:兩次均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
一致(見同上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
另
證人阮金墉證稱:其確有受蔡崑呈之委託辦理同案被告張
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
、林育承等人前往澳洲之出國手續,其再委請大聯合旅行社
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澳洲旅行團等情不諱(見
第16609號偵卷㈢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1164號偵卷第204
頁至第205頁)。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各得以免費遊
覽澳洲並獲取6萬元、澳幣1,0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得以2萬元團費遊覽澳洲等情,分據證人王采絨、劉昕語、
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證述在卷(見第21164號
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衡情,苟非其等確遭利用運毒,
豈有不付代價或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遊覽澳洲之可能。此外
,並有卷附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劉文雄、王文龍、馬
忠勝、林育承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康
福旅行社102年8月23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
暨所附
團員明細表1紙及該社102年9月17日(102)康法字第000000
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紙、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3
年8月26日第2013TZ 00820號函所附102年6月21日臺北飛雪
梨CI-051班機旅客艙單
可佐(見第16609號偵卷㈡第15頁、
第7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8頁至第138頁、卷㈢第10
頁、第12頁、第14頁、第2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
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
略以:本件並未查扣有關運輸、私運出
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運輸物品之種類、數量,僅依
被告李崧源、共犯蔡崑呈之
自白而為認定,並無其他輔助證
據足佐其等自白之真實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
被告李崧源無罪之認定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
蓉;證人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
承等人,茍非遭利用運毒,豈有不付代價或支付顯不相當之
代價遊覽澳洲之可能,已如上述,而此等情況,亦得資為被
告李崧源
上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助證據;此外,並
參酌上開一
㈠之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李崧源此部分
犯行,是該次運輸
之毒品雖未經扣案,然並非單以被告李崧源之自白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
採取。
㈢至共犯蔡崑呈對於事實一欄㈠、㈡部分所運毒品種類,固先
後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有運甲基安非他命,
但有沒有愷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
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有所不符,被
告李崧源則一致供稱此2次均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見第
173 60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6
頁、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自應以2人所述一致之
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
併予敘明。
㈣綜上,足見被告李崧源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崧源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崧源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正
面),核與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
婷宇等人之供述(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3頁
至第97頁、卷㈡第104頁至第10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8
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㈠第4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6
頁正、背面、卷㈢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㈠第
164頁正、背面、卷㈡第148頁至第152頁背面)相符;參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千惠則坦承確有將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化妝品置於其行李箱內,並交予中華航空公司人
員託運,欲搭機前往澳洲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2頁
);復經證人即共犯蔡崑呈;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宥融、吳
政彥;證人阮金墉、陳姵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3頁、
卷㈢第148頁、第16609號偵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
頁、卷㈡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
、卷㈢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9頁、第21164號偵
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並有卷附TruNarc掃描報告、
同案被告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之中華
民國護照影本暨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品照片(含旅遊行程表、行李託運條),以及康福旅行社
102年8月23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
表1紙為證(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107頁、第130頁至第134
頁、第150頁至第164頁、卷㈡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0
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6頁、卷㈢第188頁至第195頁
、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又附表二編號
㈠至㈡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
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及取樣鑑定重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載),有該局10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第16609號偵卷㈢第145頁至第146頁)。
㈡綜上,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崧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修華(就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陳姵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千惠、陳宥融、
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至多僅認知
所攜帶之化妝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縱令其等所攜
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對共犯蔡
崑呈、被告李崧源等其餘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僅在犯意
聯絡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範圍內,負其等責任,併為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
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
,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
始實行者,即屬
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等罪。被告李崧源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崧源、同案被告
張修華、陳姵蓉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與共犯蔡崑呈
、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
,並與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
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
處斷。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等罪。被告李崧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
與共犯蔡崑呈、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白目」、阮金墉、黃惠玲、康福
旅行社員工、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中華航空
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並未運出國境旋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已自草屯交流道起運,自屬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罪。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嫌
,
容有未洽,惟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罪,二者僅有
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
之問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崧源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崧源
、同案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
婷宇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犯行,與共犯蔡崑呈、李曼融
及「順哥」、「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小伍」、杜柏均、阮金墉、黃惠
玲、康福旅行社員工,並與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
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
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李崧源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李崧源原即預定運輸、
私運一定數量毒品至澳洲,應構成
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
66頁正、背面)。惟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
可認為
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
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被告李崧
源多次異時且異其招募對象、毒品種類(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為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行為,難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況運輸、私運毒品出口行為,業經我國海關人員及員警嚴
加
查緝,能否僥倖得手,並繼而為之,存有高度不確定性,
自難認被告李崧源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上開數次運輸、私運
毒品出口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所辯,
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崧源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迭於偵、審中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供出
與蔡崑呈之共同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蔡崑
呈,而偵查檢察官在102年11月22日
訊問前,亦
諭知:「被
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檢察官事先同意
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有該次偵訊筆錄
可徵(見第23
234號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故被告李崧源所為犯行,
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以被告所供與
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崧源雖
於偵查中供出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蔡崑呈,惟在被告李崧源
到案前,同案被告林千惠於102年8月10日警詢時業已供出:
遭查扣之毒品為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並提供「阿弟」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查緝,另於同日偵訊時
供出「阿弟」之本名是「蔡昆成」(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
51頁至第53頁、第187頁),則
偵查機關對於蔡崑呈涉嫌本
件運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亦難認與被告李崧源所供有何
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起
訴書記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李崧源之刑等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崧源另供出共犯李曼融,檢察官因而
得以追查共犯李曼融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查,共犯李曼融因
被告李崧源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1月4日桃檢兆蘭104偵6606字第96263號函1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固足認定。惟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
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
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從而,如供述共犯或
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上開二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因證人
保護法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證
人保護法(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已修訂為現
行法,然細繹上揭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為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法之規範目的既屬相同,自應
予擇一適用,庶符上揭判決之本旨。稽本件既已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崧源減輕其刑,自不再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
辯,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㈦原審調查後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記載
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出
與蔡崑呈之共同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蔡崑
呈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6行至第8行),足認原審未及酌
量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亦供出其他共犯李曼融,使李曼融因
而遭查獲之事實,致於量刑時亦未能斟酌上情,即有未洽;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前揭有罪及定執行刑部
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崧源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制,鋌而走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
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
,兼衡被告李崧源
犯後坦認態度尚佳,供出其他共犯李曼融
,因而查獲,使偵查機關利於追查共犯結構,著有裨益,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品行、
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
示之刑(含沒收),暨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沒
收)。
㈧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0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0
萬元,各為被告李崧源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此經被告李崧源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各於其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崧源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李崧源供稱:應該被使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頁)
,衡情應可認已滅失,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
違禁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包裝袋、鐵罐、夾鏈袋及紙
箱,得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秤重,並無不能析
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而屬於共同正犯阿德或順
哥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⑶同案被告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遭查扣
之現金共2萬元,訊之同案被告林千惠供稱:「我有拿到1萬
元,但我沒有問這1萬元要做什麼」;及同案被告鍾婷宇供
稱:「我總共只有拿到1萬元,但是這是我們四個人要給導
遊的導遊費」(見原審卷㈢第149頁)。衡以此等金額,與
同案被告張修華允諾支付被告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
婷宇每人澳幣1,000元,或被告李崧源允諾支付被告林千惠
之6萬元及澳幣1,000元等數額,差距不小,
堪信均屬預定支
付之導遊費無誤,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雖另以:被告李崧源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尚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因認被告李崧源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稽本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僅得認被告李崧源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出口,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崧源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各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以下列㈠至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㈠被告李崧源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出口部分,原審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觀共犯蔡崑呈前
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知道化妝品裡面有毒品?)我
在102年8月9日前幾天就知道了,因為6月21日後順哥有問我
說是否有想多賺錢……可以閃避X光照射,從裡面夾藏K他命
到澳洲,他當時就叫我去找人,帶這些夾藏毒品的化妝品,
假如運毒有成功,我的部分一個人報酬提高到1個人10萬元
」等語(見第21164號偵卷第1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你是否有在102年6月間,招募被告張修華、陳姵
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澳洲
雪梨?)是,我招募他們兩個人就是要他們去運輸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到澳洲雪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
反面)。又參以共犯蔡崑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
否有在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向『阿德』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1.8公斤,交給劉文雄、王文龍
、馬中勝、林育承運輸前往澳洲雪梨?)有,……我知道交
給他們4個人運輸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此與被告李崧源於原審審理時
另供述:「是在102年6月21日下午6點左右被告蔡崑呈在車
上給我的,他總共給我20瓶的化妝品」等語大致相合,復比
對原審事實欄一㈢同案被告張修華等人於102年8月3日為警
查扣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為19瓶觀之,被告
李崧源於102年6月21日所運送毒品之狀態應與103年8月3日
所運送之毒品組成相同,是以共犯蔡崑呈於偵查中所述102
年6月21日、102年7月23日運送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供述,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原審遽以共犯蔡崑呈
事後
翻異之詞,即為被告李崧源有利之認定,容嫌速斷。
㈡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李崧源於10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同意供出與本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證人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
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
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證人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
審判,且同法第14條之減刑寬典,旨在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
以利犯罪之偵查,且必以證人作證前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職是,如於檢察官同意前,該證人已經作證指證其他
共犯,嗣檢察官又另同意適用該法後,證人再無其他與先前
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並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否則同法第14條第1項即
無明定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必要,至證人嗣後未更異
其詞,尚僅為其犯後態度參酌之依據,然仍與經檢察官事前
同意後,證人始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事證不同,更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兩者要屬二事而不能混為一談。
⒊本案被告李崧源雖於偵查中供出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蔡
崑呈,惟在被告李崧源到案前,同案被告林千惠於102年8月
10日警詢時業已供出:遭查扣之毒品為綽號「阿弟」之男子
所有,並提供「阿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
查緝,另於同日偵訊時供出「阿弟」之本名是「蔡昆成」(
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187頁),此為原審
所認定,而被告李崧源於102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
經就共犯蔡崑呈找被告李崧源負責在臺灣找人帶毒品去澳洲
,嗣於102年6月21日使同案被告張修華等人帶同毒品前往澳
洲,於102年7月24日接獲馬忠勝等人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共犯李曼融,再於102年8月9日使同案被告林千惠等人運
送毒品前往澳洲等語,同時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在卷
(見第17360號偵卷第82頁至第88頁),職是,檢察官在102
年11月22日訊問前,雖曾諭知被告李崧源:「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屬
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李崧源
,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以該次檢察官同意後,被告李崧源
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均無異於其前開102年8月9日之證述情
節(見第23234號偵卷第263頁至第267頁),並無使檢察官
再因而查獲其他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從而,
檢察官雖於102年11月22日訊問前同意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
保護法,然被告李崧源嗣後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與先前指
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更無使檢察官
因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即無再以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原
審予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而減刑尚有不
當。甚者,原審又認同偵查機關對於共犯蔡崑呈涉嫌本件運
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難認與被告李崧源所供有何關聯,
指被告李崧源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適用,則就被告李崧源所述
情節究竟是否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前後之認定
,似亦相互矛盾,
難謂符
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
㈠
公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訊問前同意被告李崧源
適用證人保護法,然被告李崧源嗣後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
與先前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更無
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應
無再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
適用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2項
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
終結前之同意。……」,
徵諸本件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
訊問被告李崧源前,既同意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且
當時本案之偵查尚未終結,因此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公訴人未明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適用要件,其此部分上訴,容有未合。
㈡被告蔡崑呈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何時知道化妝品裡面
有毒品?)我在102年8月9日前幾天就知道了,因為6月21日
之後順哥有問我說是否有想多賺錢……可以閃避X光照射,
從裡面夾藏K他命到澳洲,他當時就叫我去找人,帶這些夾
藏毒品的化妝品,假如運毒有成功,我的部分一個人報酬提
高到1個人10萬元」等語(見第21164號偵卷第153頁、第15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在102年6月
間,招募被告張修華、陳姵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澳洲雪梨?)是,我招募他們兩個人
就是要他們去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到澳洲雪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另共犯蔡崑呈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問:是否有在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
市,向『阿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1.8公斤,
交給劉文雄、王文龍、馬中勝、林育承運輸前往澳洲雪梨?
)有,……我知道交給他們4個人運輸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
命跟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惟徵諸共犯
蔡崑呈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運毒品之種類,先是供稱「甲
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然嗣又改稱:「有運甲基安非他命
,但有沒有愷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
,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前後有所
不符,況被告李崧源一致供稱此2次均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見第17360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㈠第55頁背
面至56頁、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自應以2人所述
一致之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檢察官執共犯蔡
崑呈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謂原審就被告李崧源所犯事實
欄一㈠、㈡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云云,並非可採。檢察官執詞上訴,為
無理由,唯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撤
銷改判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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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㈠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㈡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㈢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80包(驗前總│1.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白色晶體)│純質淨重約19│ 色行李箱內裝有16包(驗│
│ │ │25.08 公克,│ 前總純質淨重約343.52公│
│ │ │共取樣0.44公│ 克)。 │
│ │ │克鑑驗用罄)│2.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38包│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4.│
│ │ │ │ 29公克)。 │
│ │ │ │3.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26包(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647.27公克)。 │
├──┼──────┼──────┼────────────┤
│㈡ │愷他命(白色│19包(驗前總│1.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晶體) │純質淨重約46│ 色行李箱內裝有5 包(驗│
│ │ │5.39公克,共│ 前總純質淨重約142.42公│
│ │ │取樣0.34公克│ 克)。 │
│ │ │鑑驗用罄。起│2.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訴書誤載為純│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4 包│
│ │ │質淨重435.39│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
│ │ │公克,應予更│ 9 公克)。 │
│ │ │正) │3.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10包(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58.98公克)。 │
├──┼──────┼──────┼────────────┤
│㈢ │包裝袋(用以│99包 │ │
│ │盛裝編號一、│ │ │
│ │二所示之毒品│ │ │
│ │) │ │ │
├──┼──────┼──────┼────────────┤
│㈣ │鐵罐(用以盛│19瓶 │1.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裝編號一、二│ │ 色行李箱內裝有4 瓶。 │
│ │所示毒品) │ │2.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8 瓶│
│ │ │ │ 。 │
│ │ │ │3.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7 瓶。 │
├──┼──────┼──────┼────────────┤
│㈤ │夾鏈袋(用以│5 個 │ │
│ │盛裝編號一、│ │ │
│ │二所示毒品)│ │ │
├──┼──────┼──────┼────────────┤
│㈥ │紙箱(用以盛│1 個 │ │
│ │裝編號一、二│ │ │
│ │所示毒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