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王宥閎(原名王維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盛美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之負責人,盛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
年間,因金融風暴衍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
乃自
九十七年三月間起
迄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乙○○借款(乙○
○所涉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
號判刑確定)。盛美公司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款項
未予清償。
詎乙○○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丙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
證據證明
未成年)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
各一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盛
美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印於如附表「偽造之文
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
盛美公司同意將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
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
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
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
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
ying TIGER」商標移轉予乙○○,並保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盛美公司及丙○所有等不實內容,復接
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丁○
○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局)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盛美公司、丙○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商標移
轉之正確性。
嗣因盛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聲請閱卷後
,始悉上情,並經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許,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乙○○址設臺北市○○
○路○段○○○號八樓之七辦公室內扣得「丙○」之木質印
章一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
告訴人丙○及證人李佳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
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
九十七年九月間,委託丁○○持蓋有丙○及盛美公司印文之
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及圖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
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
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亦不知
扣案
之「丙○」印章由來,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告訴人丙○於九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前即已蓋妥印章交付伊收執云云(詳本院卷
第一八一頁,原審卷一第一0八、一0九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委託不
知情之丁○○,持蓋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
」印文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讓與人印章具結
書(詳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辦理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
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
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
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事宜
等情,為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核與告
訴人丙○、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續一
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一、九四頁),另有註冊第00000000號「
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
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
ng Tiger及圖」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移轉登記申請
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
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
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之
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
00000000號「飛虎」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
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
」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
各一紙在卷可查(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
iger」商標商服卷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反面、註冊第0000
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第三三至三五
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三、一四頁
、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一五、
一六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一四頁
反面至一五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
第一七至一九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
審定卷第八、九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
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
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
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
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
之虞,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未經盛美公司、告訴人
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盛美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上開偽
造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告訴人丙○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印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
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
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強要伊
簽立二、三份商標權移轉的切結書給他,當時伊並沒有蓋盛
美公司的大小章,乙○○就將切結書拿走,事後伊發現他有
偽刻盛美公司之大小章去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盛美公司的
七個商標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印章均非盛美公司原來之大小章,亦非伊授權
或委託乙○○刻製等語甚詳(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一
、八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三九、三四0、三五一頁)。證人
李佳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
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均非盛美公司之大
小章,都是偽蓋的,丙○為公司做相關商標之文件時,均需
透過伊去聯絡商標律師,係由丙○指示伊去請商標律師準備
相關文件,如附表所示文件並非丙○指示伊去聯絡律師準備
,該等文件均非盛美公司出具等語明確(詳偵續一字第四六
號卷第九四、九五頁,原審卷一第三八三、三八四、三九一
頁)。且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乙○○址設臺北
市○○○路○段○○○號八樓之七辦公室內扣得「丙○」之
木質印章一枚乙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
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七頁反面),並有搜索
扣押筆
錄及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詳偵字第二0二
六八號影卷二第二九頁)。再該「丙○」之木質印章一枚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
定結果,認該「丙○」木質印章所蓋印文與註冊第0000
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
結書上「丙○」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
0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
暨鑑定說明各一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一第一五五、一五七
頁)。足見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商標
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丙○」之印文確係以扣案之
「丙○」印章蓋印而成。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所示
文件上「丙○」之印文雖未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然以肉眼觀察,顯與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丙○」之印文
相同,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所示文件上「丙
○」之印文亦應由扣案之「丙○」印章蓋印而成。該「丙○
」之印章既在被告乙○○之辦公室扣得,益徵告訴人丙○指
訴該印章係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並蓋用於如附表
所示文件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係丙○於九十七年五月
間,為履行伊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條
件,即事先蓋印製作交付伊收執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0九
頁)。然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遭被告乙○○
強制而在如附表編號2 、6 及12所示文件署名前,上開文件
尚未經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乙
情,業經告訴人丙○、證人李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一第三六五、三八三頁)。且告訴人丙○於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乙○○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茲因借
款人(即盛美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
機械有限公司)向貸與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整,
借款期限為放款日起算六十天,月息另約定,若到期仍無法
全數歸還,借款人得再延期十五日,屆期(即放款日起算七
十五日)仍不歸還時即視為違約,立契約書人同意將盛美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
械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契約書
…所示之權利移轉與貸與人」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一紙在
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一四頁),則依該
契約書
所載,盛美公司係於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後未清償款
項,始同意將商標權移轉與貸與人。然如附表編號1 、3 、
5 、7 、9 、11及13所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則均載明本契約
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生效等語,有上開商標權移轉契約
書各一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第一七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
ing Tiger 及圖」商標審定卷第三四頁、註冊第00000000號
「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三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Fl
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一五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
「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一五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商標審定卷第一八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
」商標審定卷第八頁反面)。則告訴人丙○何以於九十七年
五月間早已預料其無法於放款日後七十五日內清償債款完畢
,而提前書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商標權移轉契約
書交被告乙○○收執,已有疑義。況告訴人丙○倘有意遵守
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又何須另行刻製與盛美公司大小章之字
體迥異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被告乙○○收執
,以預備其未遵期清償債款時由被告乙○○持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且如附表所示文件倘確係告
訴人丙○親自蓋印,則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蓋用「盛美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形式上已具備私文書之
要件,被告乙○○逕可直接持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
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何須多此一舉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前往告訴人丙○之公司,強令告訴人丙○在上開文件上
署名。綜上諸節,均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丙○之署名明顯覆蓋於「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之上,告訴人丙○
見該等文件已蓋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
印文,
猶在其上署名,顯見該等印文確係告訴人丙○親自蓋
印云云(詳本院卷第七三頁正反面)。然告訴人丙○在如附
表編號2 、6 及12所示文件署名前,上開文件尚未蓋用「盛
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業如前述。再如
附表所示文件,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
簽名重疊,有該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一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
00 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九頁),而該等文件
以肉眼觀察,實無從比對署名與蓋印之先後順序。況被告乙
○○因強制告訴人丙○在上開文件上署名,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
拘役三十日,並
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至八
七頁)。是告訴人丙○係經被告乙○○強制始在上開文件署
名,則縱使告訴人丙○於上開文件簽名前,該等文件上已蓋
有印文,然其非在自由意思下署名,亦無從僅因其在上開文
件署名之行為,逕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印文係由告訴人丙○
親自蓋印。辯護人
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盛美公司及丙○有多套印文存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之印文與盛美公司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印章不符,倘若蓋用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係被告乙○○偽造,何需偽刻與盛
美公司原使用印章字體迥異之印章以資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
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然
盛美公司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等情,雖經告訴人丙○、證人
李佳樺、李慧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四
一、三九三、三九四、四0八頁)。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
蓋用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與盛美
公司申請商標及平常使用之印章不符等情,亦有上開商標之
商服卷、審定卷、盛美公司
另案民事撤回狀、民事
撤回起訴
狀各一紙附卷足參(詳外放商服卷、審定卷、偵續字第四二
六號卷第一二0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而卷附盛美公
司、告訴人丙○出具之文件,均未見蓋用與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相同之印文。
且員警在被告乙○○之辦公室扣得「丙○」之木質印章一枚
,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丙○」印文相符,已如前述
,則該等文件上「丙○」之印文顯係由扣案之「丙○」印章
蓋印而成。另被告乙○○雖否認擅自偽刻該印章,然其於警
詢時先稱:該印章係丙○拿給伊的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
八號影卷二第七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
知該印章怎麼來的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本院卷第
一九九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先
供稱:商標權轉讓書上丙○之印章是丙○拿給伊的等語(詳
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一0頁);又於原審改稱:該
印文係丙○自行蓋印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則被
告乙○○所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丙○」印文之由來,前後
亦屬相迥。且被告乙○○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
既另行偽造盛美公司及告訴人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商
標具結書,則無論其所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印文與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大小章字體
是否迥異,均
可憑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僅因其所偽造「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字體與盛美公司
原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大小章字體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㈥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被告乙○○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
商標之意願,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云云(詳本院卷第
二0一頁反面)。然被告乙○○與盛美公司間有債務糾紛(
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被告乙○○並與告訴人丙○簽立借
款契約書,要求盛美公司至遲於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還款,
否則同意將盛美公司之商標權移轉與貸與人,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亦委託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同年月十八日持取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
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取得如
附表所示商標之意,而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
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未當。
㈦又案外人丁○○於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時,雖亦檢附告
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簽名,有該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
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
第一八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
標審定卷第三八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
第一四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
定卷第一七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
卷第一七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二0
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一0
頁反面)。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並未將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署名交給乙○○,以辦理商標權移轉等
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三九、三四0頁),則被告乙○○
如何取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署名,已有可疑
。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辦理銀行貸款、
擔任保證人時,曾出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簽立姓名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三三九、三四0頁),是被告乙○○應有自他
處取得告訴人丙○身分證影本及署名之可能。且該丙○身分
證件均屬影本,其上亦僅有丙○之署名,並未註明係交付被
告乙○○作為移轉本案商標使用,自難僅憑被告乙○○於辦
理本案商標移轉登記時,同時出具該身分證影本,而為有利
被告乙○○之認定。
㈧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傳喚己○○律師,以證明告
訴人丙○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
所稱如果無法如
期還款,將移轉盛美公司所有資產及商標權給被告乙○○云
云(詳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縱證人己○○證述:(問
:上開聲明書,你剛才說有確認聲明人願意遵守附件契約之
內容,依照附件借款契約書內容所載:立契約人同意將盛美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部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
權、契約書…所示權利移轉與貸與人;借款人保證確有如本
契約書及附件所示之權利,亦有移轉相關資產之權限,是否
證人跟聲明人確認願意遵守之內容的文字?)應該是他們雙
方都有確認這個內容才會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
面),然被告乙○○仍須經告訴人丙○同意始得刻「丙○」
之印章,並經告訴人同意始得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
乙○○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業經認定如上所述,自無法據
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㈨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
堪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指
派不知情之丁○○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行使,均為間接
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被告乙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委託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一日持如附表編號1 、2 、5 、6 、11及12所示文
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持如附表編
號3 、4 、7 至10、13、14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
使,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乙○○罪證明確,
適用上
揭規定,並
審酌被告乙○○不知理性處理其與盛美公司間之
債務糾紛,貿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行使,足生損害於盛美公司、告訴人丙○,並危害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商標權移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非佳,且因
與盛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復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妨害自由部分
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
面),又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
照,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三頁)、五專畢業之
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原審
卷一第五九頁),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
有期徒刑八月。併
諭知扣案之「丙○」印章、未扣案之「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枚均為偽造之印章,且不能證
明未扣案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業已不存在;
其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印文(詳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均屬偽
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
與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之。復說明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
所示各該文件,均已因行使而成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存查
歸檔文件,並非被告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原審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
旋於
翌日跟隨而至,並與其子
即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數名共同基於強盜
之
犯意聯絡,在柬埔寨金邊市某市集內,先由被告乙○○及
上開數名柬埔寨人,強行將告訴人丙○圍住,阻止其離去,
並出示不明槍械,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只好配合其等前
往一處狀似醫院之處所接受
拘禁。被告乙○○見告訴人丙○
行動已受控制,遂要求告訴人丙○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撤回盛
美公司商標權異議之訴,又為使告訴人丙○屈服,乃對在場
之不明男子陳稱:「如果他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等
語。告訴人丙○為保性命,只好配合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撥
打國際電話交待其女李佳樺照辦。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
日,李佳樺依告訴人丙○指示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與受被
告乙○○指派而來之被告甲○○接洽,並簽署相關撤回商標
權異議文件。
迨被告甲○○將該文件遞送至智慧財產法院(
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告訴人丙○始於該日
被釋放,被告乙○○則因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
告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刑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
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次依犯罪之
態樣,可分成
裁判上
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
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
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裁判上一罪,
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
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四條之適用(參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且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在柬埔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致使告
訴人丙○不能抗拒,電聯在臺灣之證人李佳樺簽署撤回商標
權異議文件,該行為之結果地在臺灣地區,
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乙○○、甲○○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依法均有
刑
事審判權。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
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丙○、證人李佳樺於偵訊時之指訴、註冊第00000000
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註冊第00000000
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
號「飛虎」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
」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
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
「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罪嫌,被告乙○○辯稱:在柬埔寨我真的沒有做
這些事情,我去金邊遇到告訴人丙○,他找一個匡飛鴻陪他
,大家在很平和的狀況下寫他要還我錢的協議書,裡面說給
他多久時間,如果他錢還我,我就把商標過還給他,
期間他
說我拿槍圍住他都是誣陷的;我也沒有妨害他的自由,因為
他與匡飛鴻一起,我只有一個人,他住中信飯店,一人一間
;我怎麼強制他;我也沒有電話恐嚇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
二00頁)。被告甲○○辯稱:我只是接到一通電話去辛武
律師事務所蓋章,跟丁○○拿那份文件去辦手續,如果我爸
有偽刻的犯罪行為,他為什麼要叫我去,他就自己蓋一蓋叫
別人送就好,丙○的女兒還
故意拿錯的章在契約書上讓丁○
○去送,我們還在那邊等,等到四、五點她才姍姍來遲拿對
的章來蓋;而且從九十七年開始我爸爸把房子拿去貸款一千
多萬去幫他擔債務一直到現在;我沒有強盜行為,也沒有妨
害自由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二00頁)。經查:
㈠被告乙○○知悉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柬
埔寨金邊市,旋於翌日趕往該地,偕同證人李培森及李培森
司機在金邊市之蘇聯市場外尋得告訴人丙○及丙○友人匡飛
鴻,其等遂同赴證人李培森之醫院二樓協商債務清償方式,
由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簽立「協意書」,再由告訴人丙
○撥打電話與證人李佳樺、李慧旻,指示其等於同年月十九
日攜帶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辦理撤回確認
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
二第一0頁反面,影卷四第一三九、一五0頁,偵續字第四
二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一第一0九、一一0頁),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佳樺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培森、李慧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影卷三
第二五四、二七五至二七六頁,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三
頁,卷外筆錄<下稱偵八卷>第二0、二四頁,原審卷一第
二五七、二五八、三四二至三四九、三八五、四0七頁),
並有協意書影本、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
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八三、八四頁,
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一一四頁)。又證人李佳樺、李慧旻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持取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
武律師事務所,蓋用於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承諾書,由被告甲
○○持往智慧財產法院,惟因印章形式不符,復經被告甲○
○聯繫證人李佳樺、李慧旻持取正確之盛美公司大小章蓋用
於上開文件後,由被告甲○○遞送智慧財產法院等情,為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一一0、一
六八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三五頁反面,影卷二
第三九九頁,影卷四第一三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一0、一一
三頁),核與證人李佳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慧旻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
三第二五四頁,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四頁,偵八卷第二
四頁,原審卷一第三八六至三八九、四0八至四一0頁),
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暨所附承諾書各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詳
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此部分
事實,合先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乙○○旋於翌日到該地
找伊,伊自蘇聯市場出來時,乙○○即命伊將護照交給他,
伊不從,乙○○即強行取走伊護照,並將伊帶到李培森之醫
院,乙○○並恫嚇伊稱:「你這件事如果沒有好好交代,你
知道後果是什麼嗎?」、「錢也不要了,商標也不要了,就
把你載到鄉下去蓋布袋」等語,乙○○命伊友人匡飛鴻撰寫
「協意書」,伊不得不簽,乙○○並命伊撥打電話與李佳樺
,
脅迫伊告訴李佳樺備好公司大小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上午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辦理撤回請求確認商標移轉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伊當時因害怕,就跟李佳樺說先照乙○
○之意辦理,否則伊難以脫困,期間伊看到乙○○與李培森
拿出一把槍故意放在伊面前把玩等語(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
號影卷一第七九頁,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一頁,偵八卷
第二0頁,原審卷一第三四三至三四九頁)。然:
⒈告訴人丙○就其在蘇聯市場外經被告乙○○扣留護照及拘束
行動自由乙節,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自蘇聯市場出來時,乙○○與柬埔寨友人即命令伊將護
照交給他,當時伊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而不肯交出,所以乙
○○就強行取走伊的護照並扣留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
號影卷一第七九頁);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查時改稱:
乙○○帶了二名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要求伊交出護照,伊
就交出來了,並將伊帶到他朋友家中,因為伊護照在他手裡
,只好跟著他走云云(詳偵八卷第二0頁);又於一00年
二月八日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回臺
北,因為是下午的飛機,伊就到該處的市場逛一逛,等伊逛
出來時,乙○○就在該市場的停車場等伊,乙○○找到伊之
後就要伊上他的車,並要伊將護照交出來,伊在那種環境下
,就將伊的護照交給乙○○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
卷三第二七五頁),是告訴人丙○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
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何偕同柬埔寨人圍住伊之事,且就被
告乙○○扣留其護照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嗣告訴人丙○
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偵查時始改稱:伊一開始看到乙○○準
備要轉身離開,乙○○有拉伊的衣領,把伊拉回來,並有二
個當地人走到伊前面圍住伊云云(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
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蘇聯市場門口遇到乙○
○、李培森還有二個柬埔寨年輕人,伊與匡飛鴻一出來,他
們就攔住伊等,把伊等圍起來,乙○○叫伊把護照拿出來,
伊就說不要這樣,乙○○就伸手到伊褲子口袋把護照拿出來
,並說伊等到李醫師那邊去談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
);同日審理時又證稱:乙○○就摟住伊,叫伊上車,所以
伊就上車了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六0頁),則告訴人丙○
就被告乙○○偕同前往蘇聯市場之人數及其遭被告乙○○所
帶同之人妨害自由之陳述亦屬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⒉再告訴人丙○就被告乙○○、證人李培森是否出示手槍乙節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到乙○○友人住
處時,乙○○就命匡飛鴻撰寫協議書,期間,伊就看到他友
人將手槍故意在伊面前把玩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
卷一第七九頁);於一00年二月八日偵查時改稱:乙○○
與伊朋友有拿出一把手槍,在談槍的威力如何云云(詳偵字
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六頁);又於一0一年八月七
日偵查時證稱:他們是在伊面前把玩手槍云云(詳偵續一字
第四六號卷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伊與乙○○、李培森一起到李培森的醫院去等臺北
的消息,乙○○和李培森有拿出一把槍來把玩,還在聊那把
槍之威力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四頁);同日審理時又改
稱:當時伊、李培森、乙○○及一名大陸女性坐在那邊,李
培森拿出一把金色手槍,跟乙○○說「你知不知道這把槍的
威力有多大」,乙○○說用不到啦,如果用得到,到時再用
用看。他們把玩槍枝的時間是在第一天下午,伊剛才說是第
二天的事,是伊說錯了,乙○○與李培森把玩槍枝係在簽協
意書之前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八、三四九、三六三頁)
,則告訴人丙○就被告乙○○、證人李培森出示槍枝之時間
及情節之描述前後亦屬相迥。且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與證人李佳樺通話時,亦稱:「(李佳樺問:他有
帶槍嗎?)沒有、沒有,不知道啦,看不出來」等語,此經
原審
勘驗告訴人丙○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話錄音查明屬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益徵告訴
人丙○指訴被告乙○○、證人李培森出示槍枝云云,即非可
採。況告訴人丙○亦未曾提及被告乙○○、證人李培森或其
他柬埔寨人有何持用該槍枝,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
不能抗拒,配合前往證人李培森之醫院接受拘禁,並為財產
之處分之行為。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數名不詳之柬埔寨
人出示不明槍枝,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配合接受拘禁云
云,顯屬無據。
⒊又告訴人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被
告乙○○在證人李培森醫院二樓,於債務協商期間,有何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之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
查時始改稱:到了乙○○朋友住處,乙○○就說:「你今天
如果沒有將商標的問題解決就不讓你走」云云(詳偵八卷第
二0頁);嗣於一00年二月八日偵查時改稱:乙○○說伊
如果不將商標轉讓給他,伊就不用回去了,就要到鄉下去云
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五頁);復於一0
一年八月七日偵查時改稱:乙○○與一名姓李的男子就在伊
面前說:「他如果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云云(詳偵續
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二頁);同日偵訊時另改稱:乙○○他
們有說不配合就要把伊帶到鄉下去,對伊蓋布袋云云(詳偵
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乙○
○、李培森還有說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就要載伊去鄉下,
要用布袋蓋起來,他們是說「你這件事如果沒有好好交代,
你知道後果是什麼嗎?」,後來又說「錢也不要了,商標也
不要了,就把你載到鄉下去蓋布袋」,乙○○是對著伊說云
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四、三六三頁)。足見,告訴人丙○
就其經被告乙○○恐嚇之陳述前後亦有歧異。
⒋據上,足徵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攸關
本案被告乙○○是否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陳述均屬
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㈢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電聯證人李佳樺,稱其
遭被告乙○○挾持、恐嚇,指示證人李佳樺於翌日持取盛美
公司大小章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蓋印,其始可返臺等情,雖
亦經證人李佳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打電話給伊,當時丙○在柬埔寨,他要伊翌日
拿公司大小章去辛武律師事務所,向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撤回
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伊問丙○為什麼,丙○
說如果伊不這麼做,他就會被帶到鄉下去埋等語明確(詳偵
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五四頁,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
第七三頁,原審卷一第三八五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證人
李佳樺之通話錄音在卷可查。又該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告
訴人丙○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話時,向證人李佳樺
稱:「(李佳樺問:那你的護照在誰手上?)在乙○○手上
」、「(李佳樺問:那乙○○今天怎麼把你的護照拿走的?
)他就是抓你、押你、逼你簽」、「(李佳樺問:那他有說
如果你不蓋的話,會怎樣嗎?)要把你送到鄉下還是…,要
把你送到鄉下,甚至要叫警察把你扣起來、叫警察把你扣起
來」、「(李佳樺問:那如果我明天沒有去蓋印章,他會怎
樣?)他就不讓你上飛機呀,…把你帶去鄉下、等下又要帶
你去哪裡,甚至叫警察把你扣起來,這種地方對不對、亂七
八糟,你也沒有辦法…」、「(李佳樺問:那他有沒有說他
要對我們怎樣?)對我們怎樣,就是叫人把你載到鄉下去,
讓你失蹤」、「(李佳樺問:反正他就是在威脅你就對了啦
)他有這個、有這個方式」、「(李佳樺問:所以他現在拿
到你的護照,他就是不讓你上飛機就對了)對啦、對啦,甚
至還有在說這件事情辦不好…,不但不讓我上飛機,讓我繼
續留在這、看是要去鄉下還是去鄉下…,這樣就好了」、「
印章準備好,然後蓋一蓋,不然就是說我的護照不還我,甚
至說還有要載我去鄉下,要直接把我怎麼埋,不給我護照就
對了」、「如果沒有,我就不能上飛機,護照也不能還我,
再來就是說不知要載在哪裡去就不知道」、「(李佳樺問:
那不然他今天是做了哪些事情?)就是拿你的護照,就是說
要你去蓋印章,不然要給你拖著、明天就不讓你上飛機,接
下來還要載你到鄉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三一、三
三頁)。然證人李佳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告
訴人丙○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話譯文,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丙
○確有與證人李佳樺通話及其等通話之內容,證人李佳樺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既未在柬埔寨,並未親自見
聞告訴人丙○所指其遭被告乙○○挾持、恐嚇之過程,僅係
轉述告訴人丙○所陳關於被挾持、恐嚇之事實,因非依憑自
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告訴人丙○所述,即不具
補強證
據之適格,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丙○指訴之真實性。況告訴人
丙○於與證人李佳樺通話中,先向證人李佳樺稱:「(李佳
樺問:那他有說如果你不蓋的話,會怎樣嗎?)要把你送到
鄉下還是…,要把你送到鄉下,甚至要叫警察把你扣起來、
叫警察把你扣起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又稱:
「(李佳樺問:那他有沒有說他要對我們怎樣?)對我們怎
樣,就是叫人把你載到鄉下去,讓你失蹤」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二八頁);復稱:「印章準備好,然後蓋一蓋,不然就
是說我的護照不還我,甚至說還有要載我去鄉下,要直接把
我怎麼埋,不給我護照就對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
);另稱:「如果沒有,我就不能上飛機,護照也不能還我
,再來就是說不知要載在哪裡去就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三一頁),足徵告訴人丙○於向證人李佳樺陳述其遭被
告乙○○恫嚇之內容時,亦數度更異其詞,且與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異。且告訴人丙○於與證人李佳樺
之通話中稱:「他下午就把我的護照拿走了」等語(詳原審
卷二第二八頁),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乙○○中午在蘇聯市場找到伊,即將伊護照取走
云云相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影卷三
第二七五頁,偵八卷第二0頁,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則
上開通話內容及譯文亦無足擔保告訴人丙○指訴之真實性。
㈣
公訴檢察官另以依被告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
時三十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李培森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認被告乙○○確在柬埔寨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恐
嚇、逼迫告訴人丙○簽立「協意書」,要求告訴人丙○認諾
債務而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李培森通話,其內容為:
「乙○○:那天如果沒放他走,錢就會還我,你相信嗎?鬥
陣的。
李培森:都是你在主導啊,我怎會知道。
乙○○:幹你娘,你在旁邊跟我說放他走啦。
李培森:不然你要養他喔。
乙○○:幹你娘,回來要讓他囂張,說真的,他回來可能
收驚收不起的樣子。
李培森:他怕死了,我跟你說。
乙○○:你還記得蘇聯市場,他跟匡飛鴻抽菸,這個匡仔
就知道他晚上就去報案了,第二天他就跑了」
等語,固有被告乙○○與證人李培森之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
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四七五頁反面)。
然證人李培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通對話應該是他與乙
○○之對話,當初乙○○說「沒有放他走」的他是指丙○,
當初乙○○與丙○協議丙○還的錢不夠清償乙○○的債權,
放他走只是說讓丙○回去,是說丙○錢還不夠,讓他回臺灣
就不會再還了,因為乙○○每次都是喝醉酒才打電話給伊,
很盧,伊每次都是應付他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四、
二六五頁),則被告乙○○於該次通聯中之真意為何,已屬
不明。且該次通話時間距離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時間隔約一年六月,
被告乙○○與證人李培森是否針對當日情形進行討論,又所
討論內容之真實性,均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乙○○
之認定。況被告乙○○所稱「放他走」、「他回來可能收驚
收不起來」等語之語意甚多,而證人匡飛鴻並未到案,其有
無報案,在何國報案等節,俱屬不明,則被告乙○○所稱匡
飛鴻晚上就去報案等語,其真實性為何,亦有可疑,故無從
逕認被告乙○○有何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丙○
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公訴檢察官另以告訴
人丙○若未受被告乙○○與其他柬埔寨人之強制或要脅,怎
可能未先辦理機票退票,即主動與被告乙○○等人洽談還款
事宜,認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丙○主動與其洽談還款,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然告訴人丙○及其所經營之盛美公
司與被告乙○○間確有債務糾紛(詳下述),被告乙○○又
係專程前往柬埔寨地區尋找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初遇被
告乙○○時,亦神色驚訝等情,亦經證人李培森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則告訴人丙○亦可
能因自知理虧而自願與被告乙○○協商債務,從而,檢察官
所稱上開證據,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綜合判斷,尚有合理可
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
㈤況被告乙○○辯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柬埔寨時間上午
八時四十分許,伊與辛武通電話,辛武很氣的說:「丙○他
女兒來電話說你綁架丙○」,伊很氣就把電話拿給丙○,並
跟丙○說:「你女兒說我綁架你,你跟律師說」,丙○就跟
辛武說:「我女兒亂講話」,並說已經達成協議等語(詳原
審卷一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辛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乙
○○、甲○○在電話中說要送一份文件讓伊見證,伊回說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伊要到原審法院出庭,所以務必在
當日上午八時前到伊事務所來,但一直到當日上午九時許對
方沒有出現,伊即先行離去,後來事務所助理打電話給伊,
說李佳樺帶二位警察到伊事務所,說丙○被乙○○挾持,要
為商標權之移轉,伊開完庭回事務所,打電話給乙○○確認
此事,乙○○稱沒有,並將電話轉給丙○,丙○也稱沒有此
事,伊沒特別注意丙○的語氣,但應該是正常的,伊即不再
理會此事等語相符(詳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一0七、一0
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一四頁),而證人李佳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辛武律師事
務所前,李慧旻有打電話給辛武,辛武有打電話給乙○○,
且丙○當天早上有打電話回來,電話中他也有說辛武有打電
話給乙○○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九九、四0三頁),
足見告訴人丙○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電話中,向證
人辛武表示其未遭被告乙○○挾持甚明。又證人李培森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司機駕車載伊與乙○○前往蘇聯市場找
到丙○,丙○顯得很驚訝,他就跟乙○○談,之後說要找個
地方談事情,伊說到伊的醫院去談就好了,伊沒有看到乙○
○要求丙○將護照拿出來,也沒有看見丙○的護照遭扣留,
當時在場的柬埔寨人只有伊司機一人,伊等也沒有將丙○及
匡飛鴻圍住,當時是伊、乙○○、丙○、匡飛鴻及伊司機一
起坐伊的車到伊醫院去,丙○是自願要去伊醫院談,乙○○
與丙○在伊醫院談事情時,伊沒有看到雙方有爭吵或不愉快
,過程很平和,自伊與乙○○在蘇聯市場找到丙○,同赴伊
醫院,直至伊與他們一起吃飯、喝酒而後離開期間,伊均未
見有人出示槍枝,乙○○亦未曾說過不讓丙○回臺灣,伊亦
未曾聽聞乙○○或在場之人提到丙○如果不簽,就把他帶到
鄉下去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
二六五至二七0頁),從而,被告乙○○有無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屬可疑。
㈥又告訴人丙○隨同被告乙○○前往證人李培森之醫院二樓協
商債務清償事宜時,告訴人丙○之友人匡飛鴻亦隨同前往,
此經認定如前。而匡飛鴻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協商債
務過程全程在場,並協助草擬「協意書」等情,亦經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八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培森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
第七九頁,原審卷一第二五九、三四四頁)。又被告乙○○
與告訴人丙○協商債務完畢,證人李培森並招待其等前往福
華飯店用餐,當晚告訴人丙○、匡飛鴻、被告乙○○入住中
信飯店,且由告訴人丙○單獨夜宿一房,之後其等並同赴酒
吧飲酒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原
審卷一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李培森、告訴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一第二六0、三五三頁)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住宿飯店時,是一個
人睡一間,伊不知匡飛鴻有無跟伊同樓層,亦不知門口有無
站人看守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三五四頁)。從
而,被告乙○○有無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亦屬可疑
。
㈦另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販售柬埔寨土地而
獲取資金,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告乙○○協商時,同意由
案外人林惠龍代交美金十萬元與被告乙○○,其中折合新臺
幣三百萬元部分償還本金,餘下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做
為支付十二月份之部分利息,另該次所得資金美金二萬元係
由匡飛鴻代收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六頁,原審卷
一第三四五、三四六頁),亦有該「協意書」一紙、告訴人
丙○出具之同意書二紙附卷足參(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
卷一第八三、二三0頁)。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賣土地的美金十二萬元不是被迫交給乙○○、匡
飛鴻,美金十萬元部分伊原先就計畫要還給乙○○等語甚詳
(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六頁,原審卷一第三
四六頁)。則被告乙○○倘有強盜之主觀犯意,何須徒留美
金二萬元之債權任由告訴人丙○處分,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
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應屬無據。
㈧又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
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證人李培森之醫
院二樓,與告訴人丙○協商後,確認雙方債務總額、已清償
金額、利息,並協商由告訴人丙○將盛美公司之商標暫時移
轉與被告乙○○以擔保債權,言明待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
被告乙○○將無條件返還上開商標,且由被告乙○○與告訴
人丙○簽署「協意書」乙情,固有該協意書一紙在卷可查(
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八三、八四頁)。然被告乙
○○於九十七年間,陸續借款與盛美公司乙情,業經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
二第八頁反面,影卷三第六、七、一二七、一三0、一三一
頁,影卷四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前有債務糾紛,伊所
負責之公司曾向他借過錢,九十七年三月間因金融風暴,致
伊公司需要周轉資金,乙○○即於該期間主動至伊公司找伊
,自稱可以引介伊向其他地方調度金錢,把伊向地下錢莊借
貸之金錢統合償還,乙○○還親自前往上海張家港市盛美機
械工廠了解伊公司營運情形及還款能力,回臺後聲稱可以幫
伊等代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
六八號影卷一第六一、六九、七0頁,影卷三第二七三、二
七四頁,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0頁,偵八卷第一九頁,
原審卷一第三三五、三三六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慧旻、劉長彬、莊育澄於警詢時
、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
卷一第三五、二八五、四四三頁,影卷二第三九九頁,影卷
三第二五三頁,偵字第二一八三四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
院卷第二00頁)。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茲因借款人(即盛美公
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
向貸與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放款
日起算六十天,月息另約定,若到期仍無法全數歸還,借款
人得再延期十五日,屆期(即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仍不歸
還時即視為違約,立契約書人同意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全部
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契約書…所示之權利移
轉與貸與人」等語,亦如前述。另盛美公司並未於上開約定
期限內清償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後來
伊一時無法償還,乙○○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九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法院仲裁最後伊必須支付八百四十萬元與乙
○○等語甚明(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0頁),
並有支出證明單三十紙、存款憑條六紙、帳冊明細三十四紙
、支票影本五十二紙、領款簽收單七十九紙、支票存款明細
表五紙、收據七紙、同意書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十七張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
八號影卷三第一九四至二一0、三一七至三八九、三九四至
四00、四0五至四五八頁)。且被告乙○○與盛美公司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調
解,盛美公司願給付被告乙○○新臺幣八百四十萬元及自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八年度重
簡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詳偵字第二0
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一一六頁)。又依告訴
代理人於一00年
三月二日偵查中提出之借款與還款明細中,載:全部實際借
款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五十八點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九萬=
二千七百三十七點五萬元;全部還款金額合計:一千九百四
十點五萬+一百六十五萬+二十四萬+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
百=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二千七百三十七點五萬
元-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此有借款與還款明細可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
三0九至三一六頁),可見尚有欠款未償。足見被告乙○○
與盛美公司、告訴人丙○間確有債務糾紛甚明。再者,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丙○、盛美公司借了多少錢,
也不知道丙○償還多少金額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
號影卷二第八、九頁,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一二七
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額來來去去,有
借有還,總共借了幾次伊現在想不起來,伊現在也不記得總
共積欠乙○○多少錢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三三五頁),
則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就本案借款之金額為何,主觀上
均有疑義。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告訴人
丙○確認債務總額時,雖於「協意書」中載明告訴人丙○仍
積欠被告乙○○一千五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該金額或許
超出盛美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總額,然亦難認被告乙○
○於委請匡飛鴻書立上開「協意書」時,主觀上確認上揭金
額已逾盛美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
立「協意書」時,載明係以盛美公司所有之商標作為債務之
擔保,已如前述。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證
人李佳樺之通話中亦稱:「還有商標就是說,他逼我商標就
要三個月、三個月、三個月內,我把錢還給他,他才要還我
們就對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其等錄音查明屬實,有原審
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足徵如附
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純粹係為擔保盛美公司債務之履行,且
亦係踐行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則縱被告乙○○以不法之
方法迫使告訴人丙○簽署上開「協意書」,並命告訴人丙○
撥打電話與證人李佳樺,指示其在民事撤回起訴狀蓋印,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
乙○○雖辯稱其係介紹告訴人丙○向「大順融資公司」借貸
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僅被告乙○○之
自白,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而被告乙○○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於九十八年間始
受讓債權,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強使告訴人丙○移轉
如附表所示商標做為擔保,認被告乙○○對盛美公司及告訴
人丙○所有之財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
㈨至被告甲○○起訴部分:
⒈被告甲○○聽從被告乙○○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午,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持取蓋用盛美公司大小章之民
事撤回狀前往智慧財產法院遞狀,惟因該盛美公司之大小章
與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之印章不符,再由被告甲○○通知證
人李佳樺、李慧旻蓋用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之印章後,復由
被告甲○○遞往智慧財產法院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甲○
○並未參與被告乙○○在柬埔寨之行動,僅係聽從被告乙○
○指示持取民事撤回狀遞往智慧財產法院,則被告甲○○客
觀上所為,即非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再被告甲○○係聽從被告乙○○指示辦理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伊父親乙○○叫伊
拿一張文件去辛武律師事務所等語不諱(詳偵字第二0二六
八號影卷一第三五頁反面,影卷二第三九九頁,影卷四第一
三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
供稱:丙○同意撤回訴訟,伊就打電話回臺灣要甲○○去找
丁○○,因為丙○同意撤回訴訟了,所以打好相關資料後,
李佳樺帶盛美公司之大小章過來蓋章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二
0二六八號影卷四第一五0、一五一頁)。而以被告甲○○
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被告甲○○聽從被告乙○○指示
將相關文件持往智慧財產法院,亦難逕認被告甲○○主觀上
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
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
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有可疑,均
如前述,自亦難遽認被告甲○○主觀上與被告乙○○有何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⒊又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雖證稱:辛武知道情況後就打電話告
知乙○○,說這個事情他不辦,乙○○就打電話給甲○○說
:要辦妥這件事,不然丙○不能回來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
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五四頁)。然證人李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記得乙○○有打電話給甲○○說,如果沒有辦妥這
件事情,丙○不能回來,是甲○○告訴伊的,當初離開辛武
律師事務所後,伊印象中有一通電話打來,應該是打給李慧
旻,告訴伊等撤回狀上的章蓋錯了,並說如果今天這個章沒
有蓋好,丙○不能回來,應該是李慧旻接那通電話,然後把
這件事告訴伊,伊現在不記得當初李慧旻有無告訴伊是誰打
來的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八七頁),且證人李慧旻於
原審係證稱:後來伊接到甲○○打來的電話,說印章是錯的
,叫伊等不要再搞小動作,叫伊等馬上去更換等語甚詳(詳
原審卷一第四0九頁),足見證人李佳樺、李慧旻就被告甲
○○有無於電話中陳稱,要辦妥這件事,不然丙○不能回來
等語,已有可疑。則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上開證述情節,已
難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另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雖證
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柬埔寨被乙○○控制行動
之事,甲○○均知情,伊被乙○○控制行動後,聽到乙○○
打電話給甲○○說「他在我這裡,跑不掉了,我看著他」云
云(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四頁),然告訴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在講電話都遠遠的,伊只知道應該是
甲○○打電話來給乙○○,但通話內容伊就沒聽到,伊的確
有聽到乙○○打電話說「他在我這裡,跑不掉了,我看著他
」,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以後,是在李培森之醫
院裡聽到的,伊是從他們講話的感覺,就是默契很好的關係
,對方都聽得懂乙○○說話的意思,伊沒有聽到乙○○稱呼
對方姓名,伊有聽到乙○○在電話中稱:「你去找辛武阿伯
,他女兒會去那裡蓋章,你把文件送到智財法院」,從乙○
○與對方之通話中知道盛美公司的章不對,對方是否為甲○
○伊不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對方是甲○○等語甚詳(
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八、三六二頁),則亦難僅憑告訴人丙○
上開臆測之詞,逕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強盜之犯
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㈩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乙○○、甲○○之行為亦有可
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等語為由上訴(詳本院卷第
三四頁)。惟依上所述,被告乙○○於柬埔寨時是否曾對告
訴人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之行為,已有疑
義,自無法認被告乙○○有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
犯行;而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乙○○在柬埔寨之行動,
業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甲○○有何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乙○○、甲
○○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
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乙○○、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
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
甲○○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
│ │「飛虎及圖Flyin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圖Flying Tiger」商標之商│
│ │ Tiger」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 │標權移轉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之印文1 枚。 │「丙○」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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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
│ │「飛虎及圖Flying│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圖Flying Tiger」商標之讓│
│ │ Tiger」商標之讓│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與人印章具結書上偽造之「│
│ │與人印章具結書 │,在代表人簽章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丙○」之印文1 枚。│「丙○」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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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
│ │「飛虎Flying Ti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ying Tiger及圖」商標之商│
│ │er及圖」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 │標權移轉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之印文1 枚。 │「丙○」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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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
│ │「飛虎Flying Ti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ying Tiger及圖」商標之商│
│ │er及圖」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具結書上偽造之「盛美機│
│ │標具結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械股份有限公司」、「丙○│
│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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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 │「飛虎」商標之商│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
│ │標權移轉契約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 │代表人欄偽造「丙○」│公司」、「丙○」之印文各│
│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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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 │「飛虎」商標之讓│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商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
│ │與人印章具結書 │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 │,在代表簽章人欄偽造│公司」、「丙○」之印文各│
│ │ │「丙○」之印文1 枚。│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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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
│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公司」之印文1 枚,在│契約書上偽造之「盛美機械│
│ │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股份有限公司」、「丙○」│
│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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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
│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
│ │ │代表人欄偽造「丙○」│限公司」、「丙○」之印文│
│ │ │之印文1 枚。 │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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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
│ │「飛虎圖」商標之│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 │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 │代表人欄偽造「丙○」│公司」、「丙○」之印文各│
│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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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
│ │「飛虎圖」商標之│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具結書上偽造│
│ │商標具結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代表人欄偽造「丙○」│」、「丙○」之印文各壹枚│
│ │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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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 │「飛虎」商標之商│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
│ │標權移轉契約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 │代表人欄偽造「丙○」│公司」、「丙○」之印文各│
│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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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 │「飛虎」商標之讓│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商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
│ │與人印章具結書 │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 │,在代表人簽章欄偽造│公司」、「丙○」之印文各│
│ │ │「丙○」之印文1 枚。│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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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
│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公司」之印文1 枚,在│契約書上偽造之「盛美機械│
│ │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股份有限公司」、「丙○」│
│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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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
│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
│ │ │代表人欄偽造「丙○」│限公司」、「丙○」之印文│
│ │ │之印文1 枚。 │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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