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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勳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勳為定碁有限公司(下稱定碁公司)之負責人,於下列 行為期間,亦負責紅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門公司,本件 行為期間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營 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明勳之定碁公司遭行政院衛 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處分暫停受理先行放行進口水產, 以致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8月的期間內,定碁公司無法進口 水產從事買賣,蔡明勳為規避該處分,乃借用其負責營運事 務之紅門公司的名義進口水產,以便出售與川森聯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川森公司),蔡明勳明知此期間相關水產進貨 的費用,都是由定碁公司支付,定碁公司才是真正的營業人 ,其僅係借用紅門公司名義,紅門公司並非實際交易之人, 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紅門公司會計人員,在此期間接續製作紅門公司為銷售人、 出售該等水產與川森公司並收取貨款此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即統一發票共計451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6285萬4188元,持交川森公司作為交易憑證而據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真正營業人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蔡 明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進口水產銷售,並非虛偽交易,所開立的發票並無 虛偽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期間負責紅門公司的營運 事務,因為被告為負責人的定碁公司遭處分暫停受理先行放 行進口水產,以致無法以定碁公司名義進口水產從事買賣, 被告才以紅門公司的名義進口水產,再出售與川森公司,並 由被告指示紅門公司會計人員製作451張、銷售金額共計1億 6285萬4188元的統一發票與川森公司作為交易憑證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且經證人即川森公司負責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 道紅門公司的發票是蔡明勳開的,他不會親自開,都是他太 太在負責發票的事,所有的進貨大部分也是蔡明勳在負責, 水產都是蔡明勳負責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6、38頁反面 ),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其上載明紅門公司98年度、99年度進口貨物金額分別為 1億3614萬3437元、8千772萬6092元,貨物內容均為生鮮魚 產,該二年度開立發票451紙與川森公司,金額1億6285萬 4188元等語,以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23日FDA北字第0000000 000號函(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3至6、104至11 4頁,原審卷㈡第10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年11月 17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外置證物)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被告以本件交易均有實際的水產貨物買賣為由, 辯稱前揭以紅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川森公司並非虛偽不實 云云。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 被告當時身為定碁公司負責人,又兼為紅門公司處理營運事 務,則其對於營業人是因為有相關的銷售行為,才應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當知之甚明。而依前揭審查四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紅門公司銀行帳戶查核結果表所載(見10 0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4、7至12頁),川森公司在支付貨 款與紅門公司後,款項即流回至定碁公司,而被告就此於本 院訊問時亦坦認:因為伊是用紅門公司名義向國外進口,貨 款是定碁付的,所以水產賣給下游後,貨款要匯還給定碁公 司,(照你所述,紅門公司並不是實際真正的賣方,你只是 借紅門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是否如此?)水產的部分是如 此,因為可以解決伊進口檢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本件相關水產進貨的費用,不僅都是由定碁公司支 付,而川森公司在給付貨款與紅門公司後,又都如數回流至 定碁公司,顯見定碁公司才是該等交易之真正營業人,紅門 公司僅係供被告借用名義,而藉以規避前揭先行放行進口水 產的處分。則被告明知紅門公司並非真正的營業人,卻仍要 會計人員製作以紅門公司為銷售人、出售該等水產與川森公 司並收取貨款的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該等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辯護人就此雖辯稱:因為是定碁公司代付貨款,故紅門公 司所得貨款才匯給定碁公司云云。惟以被告當時既兼有為紅 門公司經營業務,則若紅門公司確有進口本件水產買賣而為 營業人的真意,何以就所需的相關費用,竟毫無準備,而殆 由被告所營的定碁公司支應?再者,若紅門公司確為營業人 ,被告當時又身兼紅門公司的營運事項,何以竟違背受託任 務,不顧及紅門公司可從中取得之營業利益,而逕將川森公 司給付的款項如數匯給定碁公司?綜此,在在可見紅門公司 並非本件的真正營業人,被告僅是借用紅門公司的名義而為 ,所以紅門公司才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進貨款項,並對於已 經取得的銷售利益金額毫不在意,而如數轉給定碁公司,是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紅門公司是本件真正的營業人云云,顯然 悖於實情,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 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揭時間負責紅門公司的營運事務,且依此而開立 統一發票,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為 紅門公司經營業務所開立的發票,核屬其業務上製作的文書 。是其明知上開水產進口銷售與川森公司,紅門公司並非真 正的營業人,竟仍開立前揭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即 統一發票,交由川森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此舉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真正營業人課稅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紅門公司會計人員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川森公司,為間接正犯。本件多次不實登 載統一發票交與川森公司,係在上開遭處分期間內密接為之 ,被告當係本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且此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檢 察官起訴書以被告係紅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由,認其上開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 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紅門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被告並非登記負責人 ,雖被告實際負責營運事務,但其並非紅門公司章程規定設 置的經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的經理人任免程序不合 ,是被告並非上開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而具有商業負責 人身分即紅門公司上開期間的登記負責人鄭立元、陳學良、 李鎮吉,依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僅係提供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對於被告上開借用紅門公司名義進口水產銷 售,並不知情,且未共同參與,是被告亦無從與有身分之登 記名義人共犯。按上說明,本件被告自難以商業會計法之罪 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自有未當,然因此等不 實填載統一發票的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 且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故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遽以本件有實際進口水產交易,即認前揭 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並無不實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因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了規避行政處 分而為的犯罪動機,以及所不實登載的發票數量及金額,但 念及本件有實體貨物交易,究與無實際銷貨交易而虛偽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並不法逃漏稅捐的惡性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川森公司持上開發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川森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紅門公司、川森公司於 97年至99年間,確有進口水產品並繳交進口稅、營業稅,有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年11月17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可按(外 置證物)。而依川森公司負責人陳志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的 陳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從事進出口水產的銷售,此部分又 有如前述的資金往來情況可佐,則被告辯稱本件有真正的貨 物交易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是就本件水產交易,被告 前揭以紅門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縱不實在,然既確有真實 的交易行為,則買受人即川森公司本即可持以充作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自與詐術逃漏稅捐的要件有別,然依 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40號移 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併辦意旨書所示)。然依被告 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些交易都與伊無關,伊只有 經手水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即否認有併辦意旨 所指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參以併辦 意旨的犯罪事實,係以紅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而不實 填載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本件則係有實 際貨物交易,被告僅係單純為規避上開處分,而不實以紅門 公司名義登載統一發票,二者間的主觀犯意明顯有別,更難 認有概括性的犯意。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 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無從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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