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勳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勳為定碁有限公司(下稱定碁公司)之負責人,於下列
行為期間,亦負責紅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門公司,本件
行為期間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營
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明勳之定碁公司遭行政院衛
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處分暫停受理先行放行進口水產,
以致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8月的期間內,定碁公司無法進口
水產從事買賣,蔡明勳為規避該處分,
乃借用其負責營運事
務之紅門公司的名義進口水產,以便出售與川森聯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川森公司),蔡明勳明知此期間相關水產進貨
的費用,都是由定碁公司支付,定碁公司才是真正的營業人
,其僅係借用紅門公司名義,紅門公司並非實際交易之人,
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紅門公司會計人員,在此期間接續製作紅門公司為銷售人、
出售該等水產與川森公司並收取貨款此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即統一發票共計451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6285萬4188元,持交川森公司作為交易憑證而據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真正營業人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蔡
明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
證據能
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
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茲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進口水產銷售,並非虛偽交易,所開立的發票並無
虛偽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期間負責紅門公司的營運
事務,因為被告為負責人的定碁公司遭處分暫停受理先行放
行進口水產,以致無法以定碁公司名義進口水產從事買賣,
被告才以紅門公司的名義進口水產,再出售與川森公司,並
由被告指示紅門公司會計人員製作451張、銷售金額共計1億
6285萬4188元的統一發票與川森公司作為交易憑證
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且經
證人即川森公司負責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
道紅門公司的發票是蔡明勳開的,他不會親自開,都是他太
太在負責發票的事,所有的進貨大部分也是蔡明勳在負責,
水產都是蔡明勳負責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6、38頁反面
),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其上載明紅門公司98年度、99年度進口貨物金額分別為
1億3614萬3437元、8千772萬6092元,貨物內容均為生鮮魚
產,該二年度開立發票451紙與川森公司,金額1億6285萬
4188元等語,以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23日FDA北字第0000000
000號函(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3至6、104至11
4頁,原審卷㈡第10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年11月
17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外置證物)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被告以本件交易均有實際的水產貨物買賣為由,
辯稱前揭以紅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川森公司並非虛偽不實
云云。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
被告當時身為定碁公司負責人,又兼為紅門公司處理營運事
務,則其對於營業人是因為有相關的銷售行為,才應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當知之甚明。而依前揭審查四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紅門公司銀行帳戶查核結果表
所載(見10
0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4、7至12頁),川森公司在支付貨
款與紅門公司後,款項即流回至定碁公司,而被告就此於本
院訊問時亦坦認:因為伊是用紅門公司名義向國外進口,貨
款是定碁付的,所以水產賣給下游後,貨款要匯還給定碁公
司,(照你所述,紅門公司並不是實際真正的賣方,你只是
借紅門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是否如此?)水產的部分是如
此,因為可以解決伊進口檢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本件相關水產進貨的費用,不僅都是由定碁公司支
付,而川森公司在給付貨款與紅門公司後,又都如數回流至
定碁公司,顯見定碁公司才是該等交易之真正營業人,紅門
公司僅係供被告借用名義,而藉以規避前揭先行放行進口水
產的處分。則被告明知紅門公司並非真正的營業人,卻仍要
會計人員製作以紅門公司為銷售人、出售該等水產與川森公
司並收取貨款的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該等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辯護人就此雖辯稱:因為是定碁公司代付貨款,故紅門公
司所得貨款才匯給定碁公司云云。惟以被告當時既兼有為紅
門公司經營業務,則若紅門公司確有進口本件水產買賣而為
營業人的真意,何以就所需的相關費用,竟毫無準備,而殆
由被告所營的定碁公司支應?再者,若紅門公司確為營業人
,被告當時又身兼紅門公司的營運事項,何以竟違背受託任
務,不顧及紅門公司可從中取得之營業利益,而逕將川森公
司給付的款項如數匯給定碁公司?綜此,在在可見紅門公司
並非本件的真正營業人,被告僅是借用紅門公司的名義而為
,所以紅門公司才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進貨款項,並對於已
經取得的銷售利益金額毫不在意,而如數轉給定碁公司,是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紅門公司是本件真正的營業人云云,顯然
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
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罪事實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揭時間負責紅門公司的營運事務,且依此而開立
統一發票,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為
紅門公司經營業務所開立的發票,核屬其業務上製作的文書
。是其明知上開水產進口銷售與川森公司,紅門公司並非真
正的營業人,竟仍開立前揭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即
統一發票,交由川森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此舉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真正營業人課稅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紅門公司會計人員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川森公司,為間接
正犯。本件多次不實登
載統一發票交與川森公司,係在上開遭處分期間內密接為之
,被告當係本於同一
接續犯意而為,且此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法律上一罪。檢
察官
起訴書以被告係紅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由,認其上開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
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卷附紅門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被告並非登記負責人
,雖被告實際負責營運事務,但其並非紅門公司章程規定設
置的經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的經理人任免程序不合
,是被告並非上開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而具有商業負責
人身分即紅門公司上開期間的登記負責人鄭立元、陳學良、
李鎮吉,依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僅係提供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對於被告上開借用紅門公司名義進口水產銷
售,並不知情,且未共同參與,是被告亦無從與有身分之登
記名義人共犯。
按上說明,本件被告自難以商業會計法之罪
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自有未當,然因此等不
實填載統一發票的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
且
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之機會,故對於被告
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遽以本件有實際進口水產交易,即認前揭
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並無不實而為
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
官
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因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了規避行政處
分而為的
犯罪動機,以及所不實登載的發票數量及金額,但
念及本件有實體貨物交易,究與無實際銷貨交易而虛偽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並不法逃漏稅捐的惡性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川森公司持上開發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川森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紅門公司、川森公司於
97年至99年間,確有進口水產品並繳交進口稅、營業稅,有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年11月17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可按(外
置證物)。而依川森公司負責人陳志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的
陳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從事進出口水產的銷售,此部分又
有如前述的資金往來情況
可佐,則被告辯稱本件有真正的貨
物交易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是就本件水產交易,被告
前揭以紅門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縱不實在,然既確有真實
的交易行為,則買受人即川森公司本即可持以充作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自與
詐術逃漏稅捐的要件有別,然依
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40號移
送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
併辦意旨書所示)。然依被告
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些交易都與伊無關,伊只有
經手水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即否認有併辦意旨
所指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參以併辦
意旨的犯罪事實,係以紅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而不實
填載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本件則係有實
際貨物交易,被告僅係單純為規避上開處分,而不實以紅門
公司名義登載統一發票,二者間的主觀犯意明
顯有別,更難
認有概括性的犯意。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
件有
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無從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