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澤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
律師
被 告 温勝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姜義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4號、第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
會主席、温勝旺係新豐鄉鄉民代表,甲○○係新豐鄉後湖村
長,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榮公司,負責人張文松,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2樓)為在新竹縣○○鄉
○○段○○○○○○○○○○○○○○○○○○○○○○○○○號等5筆土地上設
置爆竹堆置倉庫,於民國100年5月間委由陳國禧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監造【專案負責人鄭勝雄】、由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友嘉負責承造,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
縣政府工務處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審查,於100年10月20
日獲新竹縣政府核發(100)府建字第00832號建照;
嗣因當
地居民以該地周邊廠房林立,不宜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為
由,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於100年11月23日在議會召開定
期會時提出質詢,並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陳情。該案經消防
局於100年11月24日重新會勘審查後,發現原申請案現有房
屋圖說與原核准圖審案不符,
乃於100年11月24日以竹縣消
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並重新檢討變更設
計。經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重新檢討該爆竹成品倉庫之原設
計後發現,松榮公司係設置「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
存場所」,其分級屬於「總火藥量超過0.8公噸,1.2公噸以
下,總重量過4公噸,6公噸以下」之等級,依「爆竹煙火製
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表
列:「其與第一類對象至第四類對象之安全距離為10公尺以
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則依同條第2項表列規定安全距
離須達7公尺以上。另與場內其他建築物安全距離則依第4條
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
,規定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台煙火
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
如附表二」,依附表一規定,其與場內其他建築物安全距離
須達10公尺以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依附表二規定其安全
距離須達7公尺以上。原核准建照核准圖並不符合上述規範
規定,經重新檢討後始增設防爆牆,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
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5月25日核准該建造執照辦理
第1次變更設計,該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於101年4月底、5月
初即先行復工,經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丙○○於5月2日率眾
前往該工地抗爭,迫使該工程停工。
詎丙○○及温勝旺等人
利用松榮公司負責人張文松欲興建爆竹倉庫,但卻遭居民抗
爭松榮公司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影響居住安全,及因縣議
員鄭清漢在議會質詢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違法核發松榮公司
爆竹倉庫案之建造執照,爰經消防局於100年11月24日以竹
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張文松急欲
復工,四處請託關說之機會,以丙○○及温勝旺分別為鄉民
代表會主席及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
管理、公共安全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
、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
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稽查取締
,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
著手勒索張文松所經
營之爆竹事業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
松榮公司前述爆竹事業所面臨之抗爭、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
,經過如后:
1.張文松於100年11月24日遭消防局發函停工後,即因知悉位
於新豐鄉○○村0鄰00000000號之爆竹同業愷合貿易公
司實際負責人戴國展與縣議員鄭清漢熟識,乃透過愷合公司
股東李寶樹介紹認識戴國展,並請託其幫忙探詢鄭清漢之口
風,戴國展表示過完年後再幫忙處理,嗣因戴國展病故,該
管道終斷。
2.張文松於101年1月初前往其上游供貨商金富貴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巫光生)載貨時,因巫光生之妻關心松榮公司爆竹
倉庫興建情形,得悉因縣議員鄭清漢質詢反對之故而遭停工
,經巫光生之妻以電話聯絡巫光生後轉知巫光生會直接去找
鄭清漢,當晚巫光生即通知張文松前往其住所,並於其住所
告知張文松:「他們要的金額蠻大的、乾脆不要蓋了、直接
申請國賠」。
3.101年2月10日張文松找李寶樹幫忙,由李寶樹帶領張文松及
黃友嘉至丙○○服務處請託主席丙○○幫忙讓松榮公司爆竹
倉庫興建案復工,到場時温勝旺亦在丙○○服務處,温勝旺
暗示張文松自外地前來新豐鄉設置爆竹倉庫而未知會其本人
及主席等人,温勝旺即將李寶樹帶至該服務處之小房間密談
畢,温勝旺與李寶樹從小房間出來後,李寶樹向主席丙○○
請託幫忙,丙○○當場表示沒問題,未幾即辭行離去,張文
松、黃友嘉並隨李寶樹至湖口鄉○○村00鄰000○0號「華洋
工業社爆竹廠」李寶樹的辦公處所,李寶樹對張文松、黃友
嘉表示:「要打點的話要36萬」,張文松表示36萬太高,10
幾萬還可以接受,李寶樹問還可不可以提高,張文松未答腔
,後即離去。
4.丙○○於101年5月2日居民抗爭當日下午,指示新豐鄉民代
表温勝旺約張文松見面,向張文松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
拿出180萬元,作為分別打點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丙○○及
當地之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人,每人30萬元之
用,張文松因係桃園縣人,在新豐鄉並無地緣關係,爰透過
渠爆竹堆置倉庫之承造廠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幫
忙處理公關事宜,以消弭反對聲浪,經黃友嘉找渠在新豐鄉
經營昇鴻汽車修理廠之表兄徐欽鴻,欲利用徐欽鴻在新豐、
湖口地區之幫派背景及其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察之人
脈關係調處。徐欽鴻係於101年5月9日16時約黃友嘉及新豐
鄉民代表林祺鐵2人至渠修理廠,經向林祺鐵說明經過並當
場表明希由林祺鐵出面幫忙轉送賄款予相關民代,惟林祺鐵
以轉送賄款可能涉有行賄刑責並未允諾,黃友嘉乃擱置未續
行處理行賄之事。
5.松榮公司於101年6月下旬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獲核准動工,居
民
復於101年7月間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續在新竹縣議會提
出質詢,新豐鄉民代表會亦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臨時會,鄉
民代表林祺鐵於臨時動議提案要求鄉長徐茂淦組成特別調查
小組,前往建興路松隆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現場會勘調查
該倉庫影響居民安全案,新豐鄉公所依代表會提案成立專案
調查小組,於101年7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前往現
場勘查,並發函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要求該爆竹倉庫工程停
工。主席丙○○再利用此次鄉民代表會要求鄉公所成立特別
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隆公司施壓,於7月19日會勘後與
張文松及黃友嘉相約在「華洋工業社爆竹廠」談判,丙○○
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金額至每人
50萬元,因認被告丙○○、温勝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新竹縣竹北市民吳水柳與其妹婿陳兩成購○○○鄉○○村○
○段○○○○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約2000坪之農地
(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銘傑、陳銘峰)作為機具及建材堆置場
,於101年4月間,委由蔡國寶填土整地,於蔡國寶載運土方
傾倒於該農地之際,新豐鄉民代表温勝旺
旋即出面阻止,之
後由後湖村村長甲○○聯繫,邀約蔡國寶於4月19日下午前
往甲○○家中與温勝旺協商。甲○○、温勝旺共同基於
意圖
為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以甲○○及温勝旺分別為後湖
村長、新豐鄉民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後湖村境內,對於鄉
公所行政管理、環境衛生事項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
對鄉民代表會、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
據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
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蔡國寶、吳水柳、陳兩成交
付1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所面臨之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於
協議過程中,温勝旺、甲○○要求蔡國寶及地主吳水柳等人
交付10萬元,以擺平地方上的黑道兄弟,否則將檢舉吳水柳
、陳兩成等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蔡國寶乃將此事轉知吳水柳
;甲○○復向吳水柳勒索10萬元作為整地工程毀損道路之押
金。數日後,蔡國寶便支付5萬元現金予吳水柳作為支付費
用。針對温勝旺藉端勒索一事,吳水柳因認識參與蒐證渠農
地違法整地之黑道分子,乃私下與該幫黑道分子達成協調,
而未支付款項予温勝旺,新竹縣議員鄭清漢仍於101年4月24
日向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違法
棄土,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徐久玲前往查處後,並未陳報新
竹縣政府,亦未進行違規棄土裁罰,因認被告温勝旺、甲○
○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
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
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係
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
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
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
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第603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温勝旺、甲○○涉犯前揭罪
嫌,係以:(一)
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巫光生、李寶樹、徐
欽鴻、林祺鐵、鄭清漢、蔡國寶、吳水柳之證述;(二)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年6月1日出具之温勝
旺藉端勒索財物查證報告
暨所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温勝旺
涉嫌藉端勒索案訪談錄音摘要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
告丙○○、温勝旺、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未
遂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其於101年2月10日在服務
處有與温勝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惟當日商談
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他及温勝旺協助處理松榮公司興
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他雖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
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絕無藉勢勒索
財物之情等語;被告温勝旺辯稱略以:其於101年2月10日在
丙○○服務處有與丙○○、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
惟當日商談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他及丙○○協助處理
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他雖曾至松榮公
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另
於101年4月17○○○鄉○○○道路遭壓壞,始至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瞭解狀況,再
101年4月19日雖有在甲○○住處與甲○○、蔡國寶碰面,惟
當日商談內容係請蔡國寶澄清外傳他要求10萬元賄賂之不實
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
其於101年4月17日受鄉民陳情有傾倒廢土一事,始至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瞭解狀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亦至現場處理
,再101年4月19日雖有在住處與温勝旺、蔡國寶碰面,惟其
係受温勝旺之託聯繫蔡國寶,當日商談內容亦係請蔡國寶澄
清外傳温勝旺要求10萬元賄賂之不實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
物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係新竹縣新豐鄉
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温勝旺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
鄉民代表,被告甲○○係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村長。被告丙
○○、温勝旺曾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丙○○服務處與張文
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
遭停工等事宜,又被告丙○○、温勝旺於101年7月19日會同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吳武泰、新竹縣議員鄭清漢、黃金樓
、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林祺鐵、羅時乾、羅春蘭、許誠忠
、陳林金玉、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
曾援智、地方民眾等人,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
勘。另被告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7日曾至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日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亦至現場取締交通違規
事件,再被告温勝旺請託被告甲○○聯繫證人蔡國寶後,被
告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9日在被告甲○○住處有與證
人蔡國寶碰面
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103年5月16日
新鄉民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年5月
19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1年7
月30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年7月19日會
勘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22日竹縣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登記簿各1份在卷
可憑(見101年度
他字第127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72-173頁,102年度偵字
第414號卷【下稱偵字第414號卷】第17-23頁,原審卷一第
31-33頁),且為被告丙○○、温勝旺、甲○○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至
堪認定。雖被告丙○○、温勝旺有於101年2月
10日在被告丙○○服務處與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
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並於101年7
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
;被告温勝旺、甲○○曾於101年4月17日至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9
日在被告甲○○住處與證人蔡國寶碰面等情,惟被告丙○○
、温勝旺、甲○○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丙○○、温勝旺、
甲○○是否確有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
人逼勒財物,以及張文松、蔡國寶、吳水柳究有無畏怖生懼
而交付財物,
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張文松固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間巫光生之妻表示巫光
生有認識鄭清漢,將代為詢問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
停工等事宜,同日巫光生即告知他有去找鄭清漢,某人要10
0、200萬元,建議他不要興建改
聲請國賠,但沒有說是誰要
100、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7頁),惟其所述核
與證人巫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和鄭清漢沒有交情,
係張文松請我代為詢問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
事宜,數日後,温勝旺至公司請款時他即告知上情,然温勝
旺表示無法處理,他便將詢問結果轉告張文松等語迥異(見
他卷二第42-45、47-49頁),是證人張文松就關於係先與巫
光生或巫光生之妻聯繫、巫光生係找何人詢問、巫光生何時
回覆詢問結果、詢問結果內容為何等節,既均與巫光生前揭
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
不利被告丙○○、温勝旺之認定,且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之
內容,亦僅證稱巫光生轉述某人要求100、200萬元之情,然
就何人要求100、200萬元、該人與被告丙○○、温勝旺有何
關聯等節均未提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丙○○、温勝旺必
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三)證人張文松、黃友嘉雖於原審證稱:他們於101年2月10日在
丙○○服務處,與丙○○、温勝旺、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
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
期間温勝旺有與李寶
樹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温勝旺亦有對他們表示興建爆竹
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丙○○、温勝旺等人,李寶樹即詢問
丙○○能否幫忙,丙○○允諾沒問題。離開之後他們與李寶
樹一同至華洋工業社,李寶樹對他們說:「開價36萬,能不
能再高一點」。
嗣後李寶樹亦曾告知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
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5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李寶樹曾在華洋
工業社說:「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嗣後李寶樹有
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一情,然就李寶樹講述之「開價36
萬,能不能再高一點」,是否確係被告丙○○、温勝旺告知
李寶樹後,轉知張文松、黃友嘉交付行賄款項,以及嗣後李
寶樹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是否確
指被告丙○○、温勝旺等情,均容有未明,且依證人張文松
於原審證稱:「(問: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時,丙
○○、温勝旺二人有無親自開口跟你提到錢的事情?)沒有
」、「(問:你為何於調詢中稱李寶樹所指那2個拿錢的人
就是丙○○與温勝旺?)應該是我的直覺吧」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2、39-40頁);證人黃友嘉於原審證稱:「(問:
無論是你們五人在場泡茶時,還是李寶樹與温勝旺談話完畢
從屏風後返回時,當場有無任何人開口提及錢的事情?)都
沒有」、「(問:關於在華洋工業社談及温勝旺開口要求30
萬之事,你方稱應該是自己的推測,因為在丙○○服務處時
,李寶樹與温勝旺曾在屏風後談話,但當時李寶樹應該沒有
說出温勝旺向他說一人要30萬的事情,是否如此?)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足徵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關
於被告丙○○、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證述內容,顯係依
其等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丙○○服務處,有與被告丙○○
、温勝旺、李寶樹碰面,期間被告温勝旺有與李寶樹單獨在
屏風處大聲交談,以及離開之後與證人李寶樹一同至華洋工
業社時,李寶樹提及金錢一事等節,進而推認係被告丙○○
、温勝旺告知李寶樹後,轉知張文松、黃友嘉交付行賄款項
,自難逕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依其主觀判斷推論上情,遽
為不利被告丙○○、温勝旺之認定。再者,
稽之證人李寶樹
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與丙○○
、温勝旺、張文松、黃友嘉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
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温勝旺有與他單獨在屏風處大聲
交談,詢問他為何要帶張文松、黃友嘉過來,他有詢問丙○
○能否幫忙,丙○○允諾沒問題。離開之後他與張文松、黃
友嘉一同至華洋工業社,基於個人從事生意之習性,當時他
有跟張文松、黃友嘉提議爆竹堆置倉庫興建完成後,可以公
司名義捐款當作地方回饋金,但他並未提出具體金額,嗣後
亦未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82頁
);證人鄭清漢於警詢時證述:其對於李寶樹告知張文松關
於他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
取賄款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三第16頁反面),可知證
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鄭清漢就李寶樹在華洋工業社
講述之內容為何、嗣後李寶樹有無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
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
等本案重要之點,所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且依證人李寶樹
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排除係李寶樹自身行為主動提及金錢之
事,而與被告丙○○、温勝旺無涉之可能,是證人張文松、
黃友嘉之
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尚難僅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丙○
○、温勝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林祺鐵固於原審證稱:黃友嘉曾跟他轉述丙○○、温勝
旺對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一事施壓,温勝旺並要求張
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且有鄭清漢、葉水森等人要分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1-56頁);證人徐欽鴻亦於原審證稱:其曾
聽聞黃友嘉與林祺鐵之對話中提到丙○○、温勝旺有要求張
文松交付行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61頁)。惟按證
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
,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
縱令於審判
期日對該
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
詰問,仍
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便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
具
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仍
不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林祺鐵、徐欽鴻
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
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非其
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且其等所述亦與原始證人黃友嘉
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10日與丙○○、温勝旺、張文松、李
寶樹在丙○○服務處碰面時,沒有人提到金錢的事情,離開
之後與張文松、李寶樹一同至華洋工業社時,李寶樹雖有談
到金錢的事情,但也沒有提到温勝旺的名字,關於温勝旺要
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一事是其推測的等語有所不符(見原
審卷二第45-46、48頁),
參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述自不
具證據能力,無從援為被告丙○○、温勝旺有罪之證據。
(五)證人鄭清漢雖於原審證稱:温勝旺曾向他表示,若他不再介
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榮公司會給他
好處,他聽聞後即明白拒絕,並告誡丙○○、温勝旺不能收
取業者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惟此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温勝旺曾向鄭清漢告知不再介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
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榮公司會給予好處等語,然被告温
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緣由、目的、原因甚多,或因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或因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甚至僅單純贈與金錢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
丙○○、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單一可能性,況公訴人亦
未就被告温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行為,與被告丙○
○、温勝旺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提出具體之證
據,或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徒憑被告温勝旺有講述前揭
言語,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丙○○、温勝旺確有藉勢勒索
財物未遂之犯行。
(六)被告丙○○、温勝旺固於101年7月19日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
竹堆置倉庫處,然該次係因林祺鐵於101年7月13日,在新竹
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經議
決成立專案小組,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通知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及相關單位擇期現場會勘,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01年7月
17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派員至現場會
勘,被告丙○○、温勝旺便於101年7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局長吳武泰、新竹縣議員鄭清漢、黃金樓、新竹縣新
豐鄉鄉民代表林祺鐵、羅時乾、羅春蘭、許誠忠、陳林金玉
、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曾援智、地
方民眾等人,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一情,有
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臨時動議議決案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1年7月30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101年7月19日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
二第172-173頁,102年度偵字第529號卷【下稱偵字第529號
卷】第137頁),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一
事,係由鄭清漢率眾發起等情,亦據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於
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係由何人發動抗爭藉以要
求松榮公司停止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為何?)每次針對松
榮公司之抗議活動,鄭清漢皆有率眾到場,所以我認為係鄭
清漢發動抗爭,並以議員身分對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竹縣
政府建管科人員施壓,藉以撤銷建照」、「(問:你是否知
悉係由何人發動抗爭阻饒松榮公司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為
何?)據我了解,抗爭的導火線應該是同行相爭,但是每次
抗爭都是藉由議員鄭清漢發動,但是他的真正目的為何我不
清楚」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7、87頁),是以,松榮公司
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一事,既非由被告丙○○、温勝旺
率眾發起,且
渠等係因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身分,
始於101年7月19日依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會同相
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尚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要難遽以
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責相繩。
(七)證人張文松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上述所說10幾萬我
們還可以接受是什麼意思?)我主要的想法是因為10幾萬金
額不是太高,我們還可以負擔,只要讓工程能夠順利進行,
我是還可以考慮啦,而且在人身安全上也可以不用遭受到威
脅,所以是可以考慮付,但是金額太大我就沒辦法了,雖然
一樣也是有遭受到威脅的感受」、「(問:既然你有去找鄉
代會主席丙○○,而且也由李寶樹向你開口36萬及可否再增
加等情事,你當時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因為我就是會怕
,怕他們對我們往後的人身安全產生不利,而且我們工廠就
在那裡,怕完工後他們持續來騷擾我們。另外錢的部份,其
實有考量說要付,息事寧人,但是想一想如果後面有一堆人
都來要了,我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598
號卷【下稱他字第2598號卷】第5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
:「(問:你當時願意付出什麼代價讓工程順利進行?)因
為那時後期講到錢我就已經打算不付了,我跟李寶樹回到華
洋工業社爆竹廠的時候我就已經打算不付、乾脆決定請律師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稽之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
可知,其早於101年2月10日在華洋工業社,聽聞李寶樹提及
金錢之事時,即已決定不交付行賄款項,而委由律師循
法律
途徑處理,則其究有無畏怖生懼,自非無疑。又依證人張文
松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與丙○
○、温勝旺、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
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温勝旺有對他表示興建爆竹堆
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丙○○、温勝旺等人,李寶樹即詢問丙
○○能否幫忙,丙○○允諾沒問題,但現場並無提及金錢之
事,嗣後與丙○○、温勝旺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9-41頁),足見被告温勝旺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丙
○○服務處時,僅對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表示興建爆竹
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被告丙○○、温勝旺等語,然現場並
無提及金錢之事,嗣後被告丙○○、温勝旺與張文松、黃友
嘉亦未有任何聯繫,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
一事,係由鄭清漢率眾發起,而與被告丙○○、温勝旺無涉
等情,亦據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他卷
二第7、87頁),並有證人洪麗娟庭呈之事發經過摘要1份在
卷
可證(見他字第2598號卷第56-59頁),則張文松
縱有畏
怖生懼,然究係何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
,向其逼勒財物,以及依被告丙○○、温勝旺前揭言詞,能
否逕認為恫嚇、脅迫之行為,均
顯有疑異,自難據此逕行論
定被告丙○○、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於101年5月2日居民抗爭當日下午
,指示被告温勝旺約張文松見面,向張文松表示,如要順利
動工須拿出180萬元,作為分別打點被告丙○○及新竹縣新
豐鄉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人,每人30萬元之用
。被告丙○○復於101年7月19日會勘後,與張文松、黃友嘉
相約在華洋工業社談判,被告丙○○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
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金額至每人50萬元等情,然被告丙
○○、温勝旺於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9日均未與證人張
文松、黃友嘉碰面,遑論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等情,
業
據證人張文松於警詢、原審證稱:「(問:101年5月2日温
勝旺有無約你見面,並向你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出18
0萬元,作為分別打點丙○○、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
等共6人,每人30萬元之用?)沒有」、「(問:101年2月
10日離開華洋工業社後,你有無為了讓爆竹堆置倉庫順利復
工,而請黃友嘉幫忙處理交錢給代表之事?)沒有」、「(
問:你方稱101年2月10日後未曾再就金錢之事而與黃友嘉、
李寶樹、丙○○、温勝旺碰面,那在101年7月19日後,你曾
否與丙○○、黃友嘉、李寶樹約在華洋工業社爆竹廠,且丙
○○有向你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沒有」、「(問:有無民代利用此次鄉民代表會要求鄉
公所101年7月19日成立特別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榮公司
施壓,並與你私下進行談判索賄?詳情為何?)沒有」、「
(問:你除在101年2月10日曾跟丙○○、温勝旺就爆竹堆置
倉庫復工之事有碰面,其餘時間都沒有再碰面了嗎?)沒有
」等語(見他卷二第11-12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證人
黃友嘉於原審證稱:「(問:知否101年5月2日有人來抗爭
?)知道」、「(問:該次抗爭後温勝旺有約張文松見面,
並告訴張文松若要順利復工須付出180萬元作為打點鄉代會
主席、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共6人之用,你知否此事
?)我不知道,我後來也沒有聽張文松講過這件事情」、「
(問:除101年2月10日你、張文松、李寶樹、丙○○、温勝
旺五人曾碰面外,你還有無在其他場合跟張文松、李寶樹、
丙○○、温勝旺再度見面?)沒有」、「(問:101年7月19
日當天或之後,你曾否跟張文松、李寶樹約在華洋工業社處
,丙○○當場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提高
至每人50萬?)這個我不知道,101年2月10日碰面後我們就
沒有再碰面了,所以我並沒有看到丙○○有向張文松要求提
高索賄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是公訴
意旨所認,恐有誤會。此外,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温勝
旺有於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9日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
碰面,並有藉勢勒索財物之情,自應提出證據實質舉證才是
,然觀諸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對此部分事實之調
查均付之闕如,殊難遽令被告丙○○、温勝旺負藉勢勒索財
物未遂罪責。
(九)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年6月1日出
具之被告温勝旺藉端勒索財物查證報告暨所附新竹縣新豐鄉
民代表被告温勝旺涉嫌藉端勒索案訪談錄音摘要之內容,雖
顯示吳水柳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表示其某日
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時,目睹10餘名黑衣兄弟在場,數日後,其聽蔡國寶轉述關
於蔡國寶與被告温勝旺、甲○○碰面時,被告温勝旺告知傾
倒廢土事宜需以10萬元擺平兄弟等情,然證人吳水柳於原審
證稱:「(問:依據卷內資料顯示,101年4月間即蔡國寶整
地時某日上午,有十幾名年輕人及警察到工地去,蔡國寶旋
即打電話給你,而你也有到現場,現場警察有開單,其詳情
是否如蔡國寶所述?)對,蔡國寶說有開單,我到場時都沒
人了,現場只剩下蔡國寶」、「(問:有無看到黑衣人?)
沒有」、「(問:在整個整地過程中,你曾否看過任何黑衣
人?)沒有,完全沒有」、「(問:蔡國寶在電話中有無轉
告你,村長甲○○、鄉代温勝旺跟你們要10萬元來擺平地方
黑道兄弟?)沒有」、「(問:蔡國寶有無跟你解釋跟你要
10萬元的原因?)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196、198、200頁),是證人吳水柳就於101年4月17日至新
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
有無目睹10餘名黑衣兄弟在場,以及被告温勝旺是否告知蔡
國寶傾倒廢土事宜需以10萬元擺平兄弟等節,所述內容反覆
不一,甚於同日審理時全盤否認其有講述上揭訪談錄音摘要
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則其證述之可信度實
堪置疑,自難徒憑證人吳水柳前揭證述內容,遽論被告温勝
旺、甲○○罪責。
(十)證人蔡國寶、吳水柳固於原審證稱:温勝旺、甲○○於101
年4月17日曾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指責填土整地施工不當,並有10餘名年輕人
在場,同日員警亦至現場取締開單,再温勝旺請託甲○○聯
繫蔡國寶後,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9日在甲○○住處
有與蔡國寶碰面,温勝旺並對蔡國寶表示違規整地事宜需10
萬元擺平地方人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204頁),然依
證人蔡國寶、吳水柳於原審證稱:「(問:依你所述,當天
先有十幾名年輕人、村長甲○○、管區警員到場,之後温勝
旺又帶著一、兩名年輕人再度來到工地現場,是否如此?)
應該這樣講,當初是年輕人先開車來,就在那邊照相,站在
那邊有一段時間,我就不理他,後來就有警察、年輕人、村
長甲○○就過來了,就當場開單,快下班時温勝旺又有帶一
、兩名年輕人過來」、「(問:當天年輕人在現場有無說話
?)那些年輕人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在照相,我不理他,他
就帶警察過來」、「(問:那些人有無跟你說不可以在那裡
做?)都沒有講,看一看管區就來了」、「(問:該十幾名
年輕人外表有何特徵,有無持工具或刺青?)還好,就一般
年輕人,就開幾台車來在那邊照相,沒有刺青或拿工具」、
「(問:後來温勝旺跟一、兩名年輕人到工地時,温勝旺有
無說什麼話?)也沒有講什麼,就來看一看而已」、「(問
:你於101年4月19日在甲○○家中談事情時,甲○○本人有
無跟你說要10萬元回饋鄉里?)甲○○都沒有講任何話」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189、203頁),足見被告温勝
旺、甲○○於101年4月17日至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僅係指責填土整地施工不當
事宜,而在場之10餘名年輕人並無講述任何言語,或持刀械
、球棒等任何逞兇工具,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在場之10
餘名年輕人與被告温勝旺、甲○○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甲
○○於101年4月19日在住處與蔡國寶碰面時,復未向蔡國寶
告知任何事項,或就被告温勝旺表示之內容搭腔,則依被告
温勝旺、甲○○上開之言詞或動作,得否逕認為恫嚇、脅迫
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再參以證人蔡國寶於原審證稱:「
(問:你前稱温勝旺有指責你填土整地施工不當,此外温勝
旺尚有無說什麼會讓你心生畏怖之事?)害怕是不至於,温
勝旺約我談話而已,我不可能全部給他吧,我就不給他嘛,
有什麼好害怕的,沒有恐嚇的意味、都沒有」、「(問:
101年4月19日你到甲○○服務處談話時,温勝旺除說要10萬
元擺平地方人士,且他可以扛下相關整地工程的任何問題等
語外,温勝旺尚有無說什麼話?)温勝旺講這些話我就跟他
拒絕了,我就不跟他談了,我就出去把車子開走、不甩他了
」、「(問:依你所述,101年4月19日當天你並沒有因為温
勝旺講這些話而感到害怕,是否如此?)做生意沒什麼好怕
的,做這個行業有什麼好怕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顯見蔡國寶亦未因被告温勝旺、甲○○上開之言詞或動
作,使其畏怖生懼,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
該罪。
(十一)被告丙○○、温勝旺、甲○○於原審之辯解,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張文松
、黃友嘉、巫光生、李寶樹、徐欽鴻、林祺鐵、鄭清漢、
蔡國寶、吳水柳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丙○○、
温勝旺、甲○○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丙○○、温勝
旺、甲○○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丙○○、温勝旺、甲○○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
異,起因眾多,或為
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
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
以其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
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失,是被告丙○○、温勝旺、甲○○所為辯解雖有
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丙○
○、温勝旺、甲○○有公訴意旨
所載藉勢勒索財物
未遂犯
行。
(十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及温勝旺分別為鄉民代表會主
席及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
公共安全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鄉
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名
義建議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稽查取締
,違背其職務,要求張文松交付30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
松榮公司前述爆竹事業所面臨之抗爭、稽查處理放寬之對
價;被告甲○○及温勝旺分別為後湖村長、新豐鄉民代表
之職務,在新豐鄉後湖村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環
境衛生事項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
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
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要求蔡國寶
、吳水柳、陳兩成交付1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所面臨之稽
查處理放寬之對價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
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
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
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36年
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
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
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
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
罪。是兩罪之構成要件除施用手段之程度不同外,行為人
為公務員就其是否有職務之權限,以此為由要求財物亦有
不同。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民代表會之職權為議
決該鄉之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
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是鄉民代表行
使與上開鄉民代表會有關之職權,方屬其職務上行為;另
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村置村長一人,受鄉長
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是村長之職權亦限
於村公務及交辦事項。查被告丙○○及温勝旺均否認有要
求張文松交付30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且其二人雖分別
為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及代表,其職權應限於上開鄉民代
表會職權事項之處理,例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
行事務,方屬其職務上行為,故對於新豐鄉公所行政管理
、公共安全等職務執行之監督、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
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稽查取締、解決松榮
公司所面臨之抗爭等,均非屬其職務上之權限,被告丙○
○及温勝旺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另證人蔡國寶於原審
雖證稱:温勝旺對其表示違規整地事宜需10萬元擺平地方
人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93頁),然被告甲○○及
温勝旺分別為後湖村長、新豐鄉民代表,對於新豐鄉公所
行政管理、環境衛生事項等職務執行之監督、以地方事項
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稽查取締、擺平地方人士等,均非屬
其職務上之權限,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
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就松榮公司爆竹倉庫部分:原判
決認證人張文松所述前後不一部分,當係誤會張文松所述,
蓋證人張文松自始自終陳述明確:其興建爆竹工廠因鄭清漢
議員反對,幾經波折尋求被告丙○○、温勝旺之協助,而渠
等透過中間人李寶樹開口索賄,嗣張文松透過縣長、立委公
文協助,而順利完工,被告丙○○、温勝旺索賄之事,方不
了了之;證人巫光生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勝旺為渠爆竹工
廠之工頭,且為鄉代表,其曾尋求被告温勝旺協助,但遭拒
絕等語,則何能期待巫光生證述被告温勝旺開口索賄?既然
巫光生已證述尋求被告温勝旺協助,則張文松指述遭被告温
勝旺索賄,難認有何與事實矛盾之處;於101年2月10日,張
文松、黃友嘉與李寶樹同至被告丙○○住處,尋求被告丙○
○、温勝旺之協助,繼李寶樹與被告丁○○接洽,事畢,張
文松、黃友嘉及李寶樹離去現場並返回李寶樹之公司後,李
寶樹轉知張文松「那二個拿錢的」、「開價36萬元」等語,
當可明白知悉藉勢勒索者為被告丙○○、温勝旺。至證人李
寶樹審理中所述,避重就輕?否則何以渠等三人之意見,明
顯二分?又證人李寶樹何以於審理中證稱:以公司名義捐錢
回饋鄉里?抑且,證人鄭清漢於審理中已陳稱:渠在該爆竹
工廠附近有土地,曾告誡被告温勝旺、丙○○不能收錢等語
,益徵張文松指述渠等並非無稽;再參以張文松101年8月1
日上午11時16分許、徐欽鴻與林祺鐵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
57分許、黃友嘉與林祺鐵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被
告温勝旺與林祺鐵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等
通訊監察
譯文,均足徵林祺鐵、徐欽鴻等人並非僅單純接受黃友嘉之
傳聞,而渠等以受黃友嘉之託,有某程度之介入,則原判決
僅認渠等陳述為傳聞,認事有誤;(二)就後湖倉庫整地、回
填部分:原判決固對證人吳水柳接受調查官101年5月18日訪
談之譯文部分有所論述,然原判決忽略證人吳水柳先前於調
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均陳稱:已透過種種管道與被告温勝旺
及到場黑衣人接洽,甚至黑衣人中有遠親等語,則何能期待
渠於審理中詳細證述完整過程?若思慮及此,更顯調查官訪
談譯文證人吳水柳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亦即,被告温勝旺藉
黑衣人到場鬧事之情形,假借權勢,透過知情之被告甲○○
邀集證人即現場施工者蔡國寶到場索賄;原
起訴書並未提及
所謂黑衣人與被告温勝旺、甲○○有犯意聯絡之問題,是原
判決記載與起訴事實相違;原判決依證人蔡國寶、吳水柳審
理中所述內容,而認定渠等尚未生畏怖心,此亦與事實相違
。苟渠等未生畏怖之心,何以渠等偵查中(含訪談)所述,
渠等透過種種關係,欲解決此等問題,以求整地完工?如證
人蔡國寶所述:害怕不至於等語為真,又何以於黑衣人到場
蒐證時,立即通知證人吳水柳?自此,
可徵證人蔡國寶所述
不害怕等語,應係事過境遷所為,而被告温勝旺、甲○○所
為於當時已達一般人足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温勝旺透過被告
甲○○邀集蔡國寶至被告甲○○住處索賄之事,而被告甲○
○全程在場,苟被告甲○○不知被告温勝旺所欲洽談何事,
何以出面電召證人蔡國寶到府洽談?又何以當被告丁○○出
言索賄時,不加以制止?;此外,原審亦忽略證人吳水柳於
102年3月14日所提出之雜支紀錄單、說明書(購買米酒)、
發票及101年9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亦足
徵吳水柳、蔡國寶以心生畏懼,否則何以「敦親睦鄰」?又
何以只送禮物及1萬元款項給被告甲○○?惟查:(一)證人
張文松、巫光生、李寶樹固均分別證稱:張文松因興建爆竹
倉庫而請求被告丙○○、温勝旺之協助等語,然並未明確證
稱被告丙○○、温勝旺直接向張文松勒索;至於證人鄭清漢
雖證稱:曾告誡被告丙○○、温勝旺不能收錢等語,亦不足
以推論被告丙○○、温勝旺有藉勢向張文松勒索財物;此外
,張文松、徐欽鴻、林祺鐵、黃友嘉、被告温勝旺等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倉庫之事,然均
不能證明被告丙○○、温勝旺有何藉勢勒索情事;(二)證
人吳水柳關於是否曾目睹10餘名黑衣兄弟在場,固然前後證
述不一,然證人蔡國寶、吳水柳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場之10
餘名年輕人並無講述任何言語,或持刀械、球棒等任何逞兇
工具,已足認現場並無任何恫嚇、脅迫情事;至於起訴書雖
未提及被告温勝旺、甲○○與上開年輕人有犯意聯絡之問題
,原審論述渠等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僅是說明被告温勝旺
、甲○○並無藉上開方式為恫嚇、脅迫之勒索行為;又蔡國
寶、吳水柳雖透過種種關係,欲解決填土整地所遭遇到之問
題,然此與是否受到恫嚇、脅迫,是否心生畏怖,並無必然
之關係,其是否心生畏怖仍應以蔡國寶所證述其當時主觀之
感受為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温勝旺在被告甲○○住處向蔡國
寶要求10萬元時,被告甲○○雖在場然並未答腔,且其亦無
制止之義務,尚難遽認其與被告温勝旺為共犯;此外,吳水
柳於102年3月14日所提出之雜支紀錄單、說明書(購買米酒
)、發票及101年9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固能證明吳水柳曾以5萬元購買米酒、禮品等物,然此並非
因被告温勝旺、甲○○勒索而交付之財物,亦難證明被告温
勝旺、甲○○有藉勢勒索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丙○○、温勝旺、甲○○被訴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事實形成
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確保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丙
○○、温勝旺、甲○○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温勝旺、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丙○○、温勝旺、甲○○之犯罪。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