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睿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鄒志鴻律師
殷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淵郎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睿洋、巫淵郎與林春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文
瑞」之成年男子(林春木及「呂文瑞」2 人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
與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臺灣地區,竟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林春木、沈睿洋及「呂文瑞」等人於
民國10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議定運輸毒品分工事宜,其中
林春木負責在大陸地區購入毒品,「呂文瑞」負責託運毒品
,而沈睿洋則負責託運及在臺收受毒品等事宜。沈睿洋並於
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 日間之某日,收受林春木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遙控器,做為聯繫
及返臺開啟臺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鐵門,作為藏
放毒品之用。林春木另於同年月2日至8日間之某日,電邀巫
淵郎於同年月9 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遊玩,
期
間2 人談妥日後巫淵郎返臺與沈睿洋一同收取所運送之毒品
,事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同時收受林春
木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回臺聯繫
之用。謀議既成,林春木遂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207
包(驗餘淨重共77,633.9公克、純質淨重共72,298.33 公克
,數量、重量、純度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愷他命共36包(數量、重量、純度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4、6所示,驗餘淨重共35,716.92公克、純質淨重共30,635.
52公克),由沈睿洋、巫淵郎協助包裝夾藏於衣物內,再分
別放入13個紙箱之內。
嗣於同年月14、15日,由沈睿洋、巫
淵郎持其中8箱貨物(含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
呂文瑞」則持另5箱貨物(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分別運抵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鴻海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運通公司),以寄送衣物之名義
,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毒品裝填置入號碼TGHU00
00000、TCNU0000000號貨櫃中,而於同年月17日自大陸地區
廣東省出航,經海運於同年月19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由
鴻海運通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
司)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前開夾藏毒品之13箱貨物於
同年月20日放行後,為鴻海運通公司拖運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該公司倉儲暫放,並預計於翌(21)日由
通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運通公司)分別派送上開
貨物至臺中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
○○號及基隆市○○區○○○街○巷○○號等地。惟同年月20 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已先行接
獲線報,派員赴前開五股倉儲所在地,查獲該13箱裝有毒品
之貨物
扣案,並分別派遣人員,裝載部分扣案毒品在原13箱
貨物內,
按原派送之時間,仍以貨運方式運送上開貨物至上
開派送地址。嗣沈睿洋、巫淵郎2人分別於同年月18、19 日
返臺,而沈睿洋在上開貨物尚未派送前即同年月20日下午12
時1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撥打巫淵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要求巫淵郎前來臺中市會合取貨。巫淵郎遂於同日
下午4 時許,南下臺中市與沈睿洋及沈睿洋不知情之女友韋
曉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面,因貨物尚未到達,是日先投宿臺中市愛菲爾汽車
旅館,翌(21)日下午3時許,始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準備收取貨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3 分許,貨運司機撥
打沈睿洋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連繫收貨事宜,
迨司機將前開13箱貨物其中8 箱客戶名稱為
「王家寶(順利)」之貨物(此時其內僅餘部分扣案毒品)
送達上址,巫淵郎於出面代為簽收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臺
北市調處人員逕行
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適暫時離
開之沈睿洋偕其女友韋曉婕返回上址,亦為臺北市調處人員
逕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至於派
送地為基隆之5箱貨物,因本件事發致無人出面領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沈睿洋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林映志於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無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上
訴人即被告巫淵郎及其辯護人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林映志之調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林映志之調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沈睿洋有罪
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調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映志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映志於104年1月7 日檢察
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影印偵
查卷〈下稱影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而被告沈睿洋及其
辯護人就證人林映志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
林映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睿洋對於在大陸地區與林春木及「呂文瑞」議定由其
收受其等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之毒品,並收受林春木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搖控器等物品;以
及於上述時、地與巫淵郎收受毒品時為調查人員查獲等事實
並不否認;另被告巫淵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80頁、影卷第1
60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
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調查官王褣喬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此外並有華晟公司
進口報單2份(影卷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2 頁
)、鴻海運通公司進口到貨明細及簽收單各2紙(影卷第 41
頁至第43頁、第243頁、第249頁)、鴻海運通公司客戶清冊
、通盈運通公司貨物簽收單各1 紙、鴻海國際運通公司進貨
明細表1份(影卷第44頁、第183頁、第183頁反面、第255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2份(影卷第152頁至第
155頁、第165頁、第16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
通訊
監察譯文1份(影卷第284頁)及扣案毒品照片6 張在卷
可稽
(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
。
㈡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本件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
譜法鑑定後,結果為: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2、3、5,共20
7 包所示之結晶、藥錠等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共77,633.9公克、純質淨重共72,298.33 公
克,各別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
所載);⑵
附表一編號4、6,共36包所示之結晶,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5,716.92公克、純質淨重共30,635.52
公克,各別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
有該局10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
卷
可佐(影卷第285頁、第286頁、偵查卷第126 頁)。是被
告沈睿洋、巫淵郎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之毒品
無訛。
㈢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
此間犯罪
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沈睿洋、林
春木及「呂文瑞」之運送計畫,由林春木負責在大陸地區購
入毒品,「呂文瑞」負責託運毒品,而沈睿洋則負責託運及
與被告巫淵郎在臺收受毒品。又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在大陸
地區將上開毒品分別藏放於衣物中而裝入箱內等事實,亦據
被告巫淵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大陸地區
係毒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之重要來源地區,
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於案
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皆係顯有相當社會之經歷,對
此亦應知悉甚詳。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
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等於前揭情形
下,竟
猶同意自大陸地區私運夾藏
違禁物來臺,顯係與林春
木及「呂文瑞」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
而為本件
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沈睿洋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
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17 日有向鴻海運通公司職員吳美
儀提及運送貨物內夾藏有毒品,請其詳為檢查,惟吳美儀
告知已裝櫃,被告沈睿洋並告知吳美儀可向檢調機關舉報
,故被告沈睿洋並無運送毒品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倘果如被告沈睿洋所言有告知鴻海運通公司職員吳美儀
運送貨物內藏有毒品,並要其向檢調機關舉發之事;果
爾,被告不僅舉報毒品有功,甚至更會因而獲得
查緝毒
品之檢舉獎金,此係對被告沈睿洋最有利之事項。依常
情而言,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21 日為臺北市調查處
人員查獲並扣有上開大量毒品時,自應會將上開有利於
已事項向調查人員陳述,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於法官為
羈押訊問時,為避免羈押亦應會將上述情形向檢察官或
法官陳明為是。然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22 日調查時
供稱:我另外想起來,在我11月18日回國前2、3天,鴻
海運通公司東莞部門吳小姐有跟我提醒過,有人會打著
沈哲羣(被告沈睿洋之前舊名)的名義,說這批是沈哲
羣的貨,當時留下來的寄件公司就是「順利」,我當時
提醒吳小姐說,只要不是姓王的貨就不要接手,若貨還
在就快清,吳小姐說貨已經出去了,我當時也不知道王
家寶這個名稱是「阿杰」主動抄在我的記事本上,我沒
注意到上面寫著「順利」云云,並有撕毀證物
意圖湮滅
罪證之舉(偵查卷第20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
大陸時鴻海運通公司員工吳小姐有跟我說,有人會跟她
說是沈大哥(指被告沈睿洋)介紹去運貨,這就是沈大
哥要運的貨,我就表示我沒有要運貨,最近沒有要出貨
,吳小姐就說這幾天順利公司也有人來托運,表示是沈
大哥的貨,我就說攔下來,但吳小姐說已經出貨到臺灣
,我就說清點一下裡面的內容云云(影卷第126 頁);
又於103年11月23 日
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更否認其知
悉所收受之貨物為毒品,而稱誤以為代友人「阿杰」收
取之貨物係女用服裝云云(103年度聲羈字第542號刑事
卷第6頁反面、第7頁)。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並無被
告
所稱有向鴻海運通公司職員吳美儀提及運送貨物係毒
品及請其向檢調機關舉報之事。又證人即鴻海運通公司
協理林映志於104年1月7 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調查人員
在五股倉庫查獲之貨物係順利公司在大陸虎門鎮委託我
們公司寄送,收件人為王家寶、寶福、衣模衣樣;其中
收貨人王家寶部分係順利公司委託個人送貨車將貨物載
到我們公司,另外的部分是由一不詳姓名之臺灣人親自
拿來公司的;被告沈睿洋從103年5月開始都用順利公司
名義寄貨;103年11 月上旬有到我們大陸的分公司的資
料查詢順利公司發貨明細,沈睿洋查詢完畢後,表示他
只是負責寄送給王家寶的貨物,其他不是他負責的,他
僅單純表示上述內容,並未要求我們公司另外處理,也
沒有叫我們可以將貨物另外拆開來檢查;他是在上述該
批貨物寄送之前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吳美
儀轉述的等語(影卷第267頁)。再證人吳美儀於105年
2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17 日被告沈睿
洋來鴻海運通公司關心他介紹之友人有無持續與我們公
司合作,當時我查詢電腦給被告沈睿洋看,告訴他他朋
友有繼續走貨;並沒有被告沈睿洋所說有告訴我順利公
司出貨裡面有毒品及叫我報警處理這種事情等語(本院
第276頁至第278頁),證人林映志於105年2月2 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沈睿洋最後見面的時間我忘
記了,但是我記得我與被告沈睿洋通話內容是他要查之
前出貨的明細,我不記得他是要查自己出貨還是他朋友
出貨,我請被告沈睿洋通知我們公司倉庫的台幹吳美儀
用電腦去查詢;之後吳美儀沒有跟我回報,是本件毒品
案件發生以後,吳美儀才跟我回報說沈睿洋有到倉庫查
詢資料,當時被告沈睿洋跟我通電話語氣很正常;客戶
因為要查工廠是否按時出貨及出貨的數量是否正確,也
會經常向我們公司查詢出貨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
、第280 頁)。是被告所辯向吳美儀提及運送貨物內夾
藏有毒品,要其向檢調機關舉報云云,顯屬無
稽之詞,
不足採信。
⑵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18 日即已入境回臺,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佐(影卷第137頁),而上開裝
有毒品之貨物係同年月19日始運抵臺灣基隆港,另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亦係翌(20)日始據報前往五股倉庫查獲
上開毒品,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有向檢調關舉報上開自
大陸地區運送來臺貨物內夾藏有大量毒品之意,於18日
抵臺時已脫離林春木或「呂文瑞」2 人控制之下,即可
自行撥打電話向檢調機關檢舉;惟被告不惟未向檢調機
關舉報,竟仍依原定計劃,電邀被告巫淵郎前來臺中會
合,嗣會合後,更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與被告巫淵郎持林
春木所交付之遙控器至臺中市○○區○○路○○○ 號收取
上開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之毒品,又恐
為警查獲,竟要
被告巫淵郎出面簽收領取貨物,而自己恐遭警調人員在
場埋伏,竟駕車帶其女友在附近巡視,迨查看認無異樣
返回現場時,始為調查人員查獲。故依被告沈睿洋上述
返臺後之情節,所辯無運送毒品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
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以證人吳美儀、林映志2 人既表示被告沈睿洋
僅係單純至鴻海運通公司查詢友人出貨情形,何以吳美
儀於原審傳訊作證時向書記官表示來作證會危及她人身
安全而不願出庭作證;另證人林映志於104年12月17 日
向鈞院書記官表示請求要與被告沈睿洋隔離,認證人吳
美儀、林映志前述之證詞顯非實在乙節;查:證人吳美
儀證稱:因為當時書記官有跟我說明本件係毒品案件,
而我覺得一般人不會作這種運輸毒品事情,直覺上一定
是跟黑道或流氓有牽扯很複雜,而我只有1 個人在大陸
地區工作,為了我人身安全,就算我今天在臺灣,也不
想扯進這種事情,而我只是單純工作而已等語;證人林
映志亦證稱:因為我覺得運輸毒品案件不是正常人會做
的事情,依自己的想法應該是跟黑道有關,我認識沈睿
洋有10年,雖然我覺得他不是黑道,但發生這案件之後
,我覺得這案件不是1 個人可以做的,所以我想至跟黑
道有關,我怕危及到自己人身安全,才請求
隔離訊問等
語(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又作證雖為國民之義
務,但本件自大陸地區運輸如前述之大量毒品來臺,此
絕非少數人可獨力完成,是證人吳美儀、林映志所述認
此事與黑道有關,其等之想法並不違常理,亦絕非憑空
想像,故其等恐危及自己人身安全而不願到庭作證,此
亦屬人之常情。故辯護人稱證人吳美儀、林映志2 人前
揭之證詞係不實乙節,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沈睿洋之辯護人請求函詢臺北市調查處調取本件相關
檢舉筆錄及將證人吳美儀、林映志2 人送請有關機關測謊鑑
定部分,因被告沈睿洋所辯要吳美儀向檢調機關舉報云云,
係屬無稽推諉之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亦據臺北調查
處函覆本件檢舉人並非被告、林映志及吳美儀3 人,有該處
104年11月4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159 頁),再本件檢舉人究係何人與被告等有無涉犯本件
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沈睿洋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皆無上述所辯之情形,已
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時極力要求查察本件檢舉之人,其用
心與動機
不無可議。故本院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
取檢舉筆錄及對吳美儀、林映志為測謊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
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沈睿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睿洋、巫淵郎2 人犯行
洵堪認
定。
三、論罪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睿洋、巫淵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 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
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法
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
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
,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
始實行者,即屬
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同案共犯林春
木取得後,交由巫淵郎、沈睿洋、「呂文瑞」等人,於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交付不知情之鴻海運通公司員工而
起運,並裝入貨櫃中經海運出航,嗣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
於報關放行後,再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鴻
海運通公司倉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已自大陸地
區起運,並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
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
為俱已既遂。
㈢核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沈睿洋、巫淵郎與同案共犯林春木、「呂文瑞」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沈睿洋、巫淵郎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㈥被告沈睿洋與同案共犯林春木、「呂文瑞」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鴻海運通公司、華晟公司、通盈運通公司等員工以實行其
等犯行,皆為
間接正犯。
㈦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
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巫淵郎就其所參與之運輸毒品行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應就
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巫淵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之要件,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
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來源經供出,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
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本件被告巫淵郎
雖供出共犯林春木,然
迄今並未查獲,自與上開條文明定之
要件及立法意旨有間,是被告巫淵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 條、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說明:㈠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均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
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不當
利益,不惜違法犯禁,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且運輸之數量極為龐
大,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
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巫淵郎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沈睿洋原雖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並依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2
份,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再衡以其等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入境後,於運送公司暫放倉儲
時即遭查獲,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又無事證認被
告沈睿洋、巫淵郎已取得報酬而獲利。此外,本案首謀乃同
案共犯林春木主導取得毒品後,事非必躬親,透過被告沈睿
洋、巫淵郎完成其後運毒作業,惡性實屬重大。相較而言,
被告沈睿洋參與託運,並於臺灣居中聯繫被告巫淵郎及林春
木等人,其可責程度及惡性應稍輕;至於主要擔負代收毒品
任務之被告巫淵郎於犯罪環節中更屬易為他人取代之角色,
可責程度及惡性應再次之。並慮及被告沈睿洋、巫淵郎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暨其等分別自稱家境勉持及貧困
,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家庭狀況及
智識程度(影卷第
6頁、第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睿洋為有期徒
刑18年、被告巫淵郎則為有期徒刑8年;㈡又刑法第74 條
緩
刑宣告,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
件,本件被告巫淵郎既受如主文所示逾 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爰無從予緩刑之
諭知,
併此指
明;㈢
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含甲基安示他命成分之結
晶及藥錠(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
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②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
結晶(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均屬
第三級毒品,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並因運輸該等物品而構成
犯罪(惟已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諸上開說明
,俱屬本案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③
供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
電話,均為同案共犯林春木所有,交付被告沈睿洋或巫淵郎
,供其等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沈睿
洋、巫淵郎所有,供其等彼此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記事本1冊,為被告沈睿洋所有,用以
記載聯繫運輸毒品相關電話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遙控器2 支,為林春木所有,交付被告沈睿洋,使其開啟
臺中市○○區○○路○○○ 號鐵門以放置毒品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被告沈睿洋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被告巫淵郎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影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原審
卷第181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足佐(影卷第152頁至第15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上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④其他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黃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8至13、附表三編號4、 6
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簽收單3 張,雖與本件有關,然為鴻海運通公司所有,
非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或其餘同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俱不予
宣告沒收等由。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沈睿洋
上訴意旨以其有告知吳美儀運
送之貨物係毒品,並要吳美儀檢調機關舉報,並無運輸毒品
之犯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已如前揭二㈢⒉所述;另被告巫淵郎上訴意旨以其被判處
有期徒刑8 年,顯有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查:⑴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
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
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
職權上適法之裁量,自不得遽指為違法。⑵刑法第59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
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沈睿洋、巫淵
郎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高達70公斤
、30公斤以上,數量龐大,價值非輕,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其等參與託運、包裝
,應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尚屬中壯之年,
實非無以謀生之人,
難謂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被告巫
淵郎返臺後,仍有足夠時間思索是否配合遂行犯罪計畫,仍
昧於私利按計畫實施犯行,亦難稱迫於形勢。是本院認其等
所犯情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故
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扣案時間:103年11月20日 │
│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59 包(│
│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 原編號1-1 至1-159 )經檢│
│ │結晶159 包 │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2,731│
│ │ │ .67公克(驗餘淨重52,731.│
│ │ │ 38 公克,空包裝總重2,221│
│ │ │ .23 公克),純度93.37%,│
│ │ │ 純質淨重49,235.56公克。 │
│ │ │②均於客戶名稱「王家寶(順│
│ │ │ 利)」之包裹8 箱(主箱號│
│ │ │ H504)內扣得。 │
├──┼─────────┼─────────────┤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紅色藥錠檢品1 包(原│
│ │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 編號1-160 )經檢驗含第二│
│ │藥錠1包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47.94 公克( 驗餘淨重│
│ │ │ 47.32 公克,空包裝重14.2│
│ │ │ 5 公克),純度21.97%,純質│
│ │ │ 淨重10.53 公克。 │
│ │ │②於客戶名稱「王家寶(順利│
│ │ │ )」之包裹8 箱(主箱號H5│
│ │ │ 04)內扣得。 │
├──┼─────────┼─────────────┤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9包(原│
│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 編號A-1 至A-19)經檢驗均│
│ │結晶19包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合計淨重12449.81公│
│ │ │ 克(驗餘淨重12,449.70 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278.35公克│
│ │ │ ),純度93.61%,純質淨重│
│ │ │ 11,654.27 公克。 │
│ │ │②均於客戶名稱「衣模衣樣(│
│ │ │ 順利)」之包裹2 箱(主箱│
│ │ │ 號P977)內扣得。 │
├──┼─────────┼─────────────┤
│4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①送驗橘色結晶檢品12包(原│
│ │命成分之橘色結晶12│ 編號A-20至A-31)經檢驗均│
│ │包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合計淨重11,946.72 公克(│
│ │ │ 驗餘淨重11,946.49 公克,│
│ │ │ 空包裟總重309.68公克),│
│ │ │ 純度87.98%,純質淨重10,5│
│ │ │ 10.72 公克。 │
│ │ │②均於客戶名稱「衣模衣樣(│
│ │ │ 順利)」之包裹2 箱(主箱│
│ │ │ 號P977)內扣得。 │
├──┼─────────┼─────────────┤
│5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透明結晶檢品28包(原│
│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 編號B-1.至B-28)經檢驗均│
│ │結晶28包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合計淨重12,405.28 │
│ │ │ 公克(驗餘淨重12,405.21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95.70公│
│ │ │ 克),純度91.88%,純質淨│
│ │ │ 重11,397.97 公克。 │
│ │ │②均於客戶名稱「寶福(順利│
│ │ │ )」之包裹3 箱(主箱號P9│
│ │ │ 76)內扣得。 │
├──┼─────────┼─────────────┤
│6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①送驗橘色結晶檢品24包(原│
│ │命之橘色結晶24包 │ 編號B-29至B-52)經檢驗均│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合計淨重23,771.32 公克(│
│ │ │ 驗餘淨重23,770.43 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453.30公克),│
│ │ │ 純度84.66%,純質淨重20,1│
│ │ │ 24.80 公克。 │
│ │ │②均於客戶名稱「寶福(順利│
│ │ │ )」之包裹3 箱(主箱號P9│
│ │ │ 76)內扣得。 │
├──┼─────────┼─────────────┤
│7 │內含苯基乙醯基乙腈│①送驗黃色粉末檢品1 包(原│
│ │1 包成分之黃色粉末│ 編號B-53)經檢驗發現含苯│
│ │1包 │ 基乙醯基乙腈(Phenylacet│
│ │ │ oaceton itrile)成分,淨│
│ │ │ 重615.24公克(驗餘淨重59│
│ │ │ 9.25公克,空包裝重42.73 │
│ │ │ 公克)。 │
│ │ │②於客戶名稱「寶福(順利)│
│ │ │ 」之包裹3 箱(主箱號P976│
│ │ │ )內扣得。 │
└──┴─────────┴─────────────┘
附表二:
┌──────────────────────────┐
│扣案時間:103 年11月21日 │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在沈睿洋處扣得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SONY errisson 品牌│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 │行動電話1 具(序號│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 │:000000000000000 │用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2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 │話1 具(序號:8601│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 │00000000000,含門 │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3 │SONY errisson 品牌│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 │行動電話1 具(序號│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 │:0000000000000000│用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4 │Callming品牌行動電│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 │話1 具(序號:8673│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 │00000000000 ,內無│用之物。 │
│ │SIM 卡) │ │
├──┼─────────┼─────────────┤
│5 │記事本1冊 │沈睿洋所有,記載聯繫運輸毒│
│ │ │品相關電話所用之物。 │
├──┼─────────┼─────────────┤
│6 │遙控器2支 │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 │ │接獲毒品後,開啟臺中市大肚│
○ ○ ○區○○路○○○ 號鐵門,供入內│
│ │ │放置毒品所用之物。 │
├──┼─────────┼─────────────┤
│7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沈睿洋所有,為與巫淵郎聯繫│
│ │話1 具(序號:8624│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 ,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8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話1 具(序號:8624│案犯行相關。 │
│ │00000000000 ,含門│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SIM 卡1 張) │ │
├──┼─────────┼─────────────┤
│9 │千元紙鈔36張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10│存摺1本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11│包裹5箱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12│臺胞證1本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13│紙條札記1張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附表三:
┌──────────────────────────┐
│扣案時間:103年11月21日 │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在巫淵郎處扣得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林春木所有,交付巫淵郎供其│
│ │話1 具(序號:8624│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 │00000000000,含門 │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000號S│ │
│ │IM卡1張) │ │
├──┼─────────┼─────────────┤
│2 │科銘品牌行動電話1 │林春木所有,交付巫淵郎供其│
│ │具(序號:00000000│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 │000000000000,無SI│用之物。 │
│ │M 卡) │ │
├──┼─────────┼─────────────┤
│3 │SAMSUNG 品牌行動電│巫淵郎所有,為與沈睿洋聯繫│
│ │話1 具(序號:3592│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 ,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4 │機票訂位紀錄單2張 │巫淵郎所有之機票訂位紀錄,│
│ │ │紀錄單背面與本案無關之聯絡│
│ │ │資料。 │
├──┼─────────┼─────────────┤
│5 │簽收單3張 │鴻海國際運通公司所有,為巫│
│ │ │淵郎簽收貨物之單據。 │
├──┼─────────┼─────────────┤
│6 │百元紙鈔314張 │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7 │USMART品牌行動電話│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1 具(序號:862491│案犯行相關。 │
│ │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8 │NOKIA 手機品牌行動│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電話1 具(序號:35│案犯行相關。 │
│ │0000000000000 ,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張) │ │
├──┼─────────┼─────────────┤
│9 │SAMSUNG 品牌平板電│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腦1 臺(序號:3535│案犯行相關。 │
│ │00000000000 ,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