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怡慧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係辰○○之女,辰○○並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弘大企業社」之負責人。緣辰○○為管理弘大企業社設
於越南之工廠,常年居住於越南,遂將弘大企業社之會計、
財務等業務交由卯○○處理,並僅授權卯○○開立支票支付
下游廠商貨款。
詎卯○○因經由壬○○引介或自行邀集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甲○○○、庚○○、乙○○、丑○○、子○
○等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
票」等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或因資金需求臨時借
調款項(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發票金額、時間、付款人、
支票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另曾頴川所涉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竟
未經溫思光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擅自盜蓋其保管「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以「弘大
企業社」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於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壬○○
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款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嗣
經各該受款人提示支票未果並提起訴訟後,辰○○始知上情
。
二、案經辰○○、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卯○○被訴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10、11、13、14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犯行,提起上訴,對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
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9 、12所示偽造文書部分
)犯行,經原審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
訴,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確定。基此,本院
僅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卯○○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同
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卯○○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下稱103 他16
45卷〉第73頁正、背面、第140 至141 頁、103 年度他字第
2347號卷〈下稱103 他2347卷〉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
第87至90頁、第134 至136 頁、103 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
下稱103 他2744卷〉第15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
卷〈下稱103 偵10845 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
至30頁背面、第129 至136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
118 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
103 他1645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且經證人壬○○、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丑○○、子○○
等人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03 他1645卷第125 至131 頁、
133 至134 頁、第137 至140 頁、103 他2347卷第50至51頁
、103 他2744卷第13至1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商
業銀行大眾分行103 年7 月28日華南大眾存字第0000000 號
函
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即
告訴人子○○提供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臺北富邦風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830號
函暨所附被告開設帳戶自103 年
迄今往來明細、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存入憑條、告訴人辰○○所提
供弘大企業設進貨往來廠商帳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103 他1645卷第37至52頁、第
80至112 頁、103 他字第2744號卷第21至25頁、103 他2347
卷第115 至126 頁、103 偵12652 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
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
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利要旨、93年度台上字
第6311號判決要旨
參照)。證人即被告之父溫思光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弘大企業社」負責人,「弘大企業社」有在萬
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銀行,以下仍以當時名稱萬泰銀行稱
之)、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我常年居住於越南,3
個月才回來4 、5 天,「弘大企業社」的大、小章都交給我
女兒卯○○保管,支票僅在買材料時才授權卯○○開給「弘
大企業社」下游廠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我都不認
識,也不是「弘大企業社」的客戶,是卯○○擅自開支票給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後來是我老婆打電告訴我,卯
○○出事了,我才回臺灣處理等語(見103 他1645卷第72頁
背面至73頁),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於偵查中亦均
證稱:與卯○○間並非有實際票款往來等語(見103 他1645
卷第129 頁)。且被告亦坦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
都不是「弘大企業社」的下游廠商,都是我的保險業務員壬
○○親朋好友(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持票人子○○是壬○○
的父親),他們都是經由壬○○透過我交給曾穎川從事之「
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我未經「弘大
企業社」負責人溫思光同意或授權就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支票等語(見103 他1645卷第73頁正、背面)。準此,被
告簽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未經證人即「弘大企業社
」溫思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擅自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
票上盜蓋「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各1 枚,並持以交付
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
㈢至被告辯稱:有告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該等支票
僅作為
渠等人投資憑證,不得作為一般票據提示使用及行使
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
告未經證人即「弘大企業社」溫思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
用「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簽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
票,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上開
所
稱為真,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持票人之權利,
更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另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函覆本院:發票人「弘大企業社」溫思
光、受款人子○○、面額70萬元整、票號HD0000000 、帳號
: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2 年12月31日支票、付款人
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乙紙已兌現,有該行104 年7 月15日華南
大眾存自第0000000 號函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94-1、94-2
頁),亦僅能證明持票人子○○行使票據權力,與被告犯行
成立
與否無涉,況該紙支票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
聲請調查:「弘大企業社」與「弘大化學有限
公司」關係,待證事項為「弘大企業社」是否有脫產嫌疑?
如未脫產何以要改名?如有惡意脫產是否可以向「弘大企業
社」求償票載金額?然查,姑暫且不論「弘大企業社」與「
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一為獨資商號,一為
法人公司,係屬
不同商業組織,檢察官並未舉證「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係「
弘大企業社」更名之公司或兩者有何關聯性,自難僅憑臆測
,即認「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係因「弘大企業社」為脫產所
成立,況所稱如「弘大企業社」『惡意脫產』可否向其求償
云云,亦未舉證其實其說,遑論此部分事項亦屬民事求償問
題,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上盜
蓋「弘大企業社」、「辰○○」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價證
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
續犯、
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應當本於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
予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
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各該支票均係各受款人將投資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經被告
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始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
親自或透過壬○○交付予各受款人作為證明等語,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有差距,且前後
長達約1 年6 月,應係被告於向各受款人收取款項後,分別
起意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而交付予受款人,其就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或集合犯
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支票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支票,係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款人之要求所開立,作為各受款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
「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或臨時調現之
憑證或擔保,此觀之證人即附表編號5 、6 持票人子○○之
女壬○○於偵查中證述自明(見103 他1645卷第133 至134
頁),顯徵係作為擔保
而非為流通之用,尚非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該等支票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支票,亦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之
危害非鉅,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不可相
互比擬。況告訴人子○○等人就本案所涉同一投資關係,認
被告涉犯詐欺、損害債權、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告訴,亦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14 、11915
、11916 、11917 、11918 、1265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第154 至160 頁),該
不起訴處分書除認定被
告乃因同一曾穎川之投資關係而引起,並認定被告並未侵吞
投資款項、被告與曾穎川並非共犯,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
等情,且卯○○亦對曾穎川提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告訴,曾
穎川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同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5611、8997號
起訴書在卷可按(見103 他1645卷第
161 至165 頁),並據此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起訴
狀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足徵被告並未侵
吞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辰○○於原審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
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衡酌被告
本案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
法
定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
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
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共6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請求宣告
緩刑乙節,按緩刑之宣告,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
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
支票金額甚鉅、數量亦多,並使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投資款,損失非輕,又被告
自承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5年之曾頴川(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婚外關係(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
院卷第61頁背面),而其與曾頴川間就財務運作、金融操作
及資金互通有無等主題,有多次密集、親密之對話,直至曾
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潛逃前,2 人仍有聯絡等節,亦
有原審另案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92頁),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皆係信任被
告並認有利可圖,而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是被告之於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有較高之能力判斷資金之來源去向
,被告仍一味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處收取資金投入
曾頴川之詐騙圈套中,是被告應具有較大之可責性,雖其已
取得其父即告訴人辰○○之原諒,惟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
和解,各被害人前向告訴人辰○○即弘大企
業社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均遭駁回或自行撤回,而無從獲償
,業據原審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
361 號、第352 號、第326 號、第306 號、第363 號、第32
7 號、第328 號、第311 號、第345 號、103 年度竹小字第
262 號民事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其中告訴人子○○、被害
人辛○○亦於原審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137 頁背面至138 頁),認本案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貪圖曾頴川所稱從事「丙
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可得之暴利,並透
過壬○○邀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加入該投資,使各
持票人陸續交付資金供曾頴川大筆投資、炒作股票,交付巨
資,復為取得各受款人之信任,利用保管告訴人辰○○所經
營「弘大企業社」之大、小章之機會,逾越告訴人辰○○之
授權範圍,擅自以「弘大企業社」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支票,親自或透過壬○○交付予受款人作為擔保,其
偽造有價證券情節非輕、次數甚多,
惟於警詢、偵查、原審
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辰○○亦表示願
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及
弟妹,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敘明:按偽造、
變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
2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
共6 紙,其
原本固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印之「弘大企業社」、「辰○○」之印
文各6 枚,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
之
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宏大企業社會計,月收入約
新臺幣36,000元,並非經濟困窘之人,卻貪圖曾頴川所稱從
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可得之暴利
,並因與曾頴川有婚外關係,未加詳查即透過壬○○邀集原
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加入該投資,使各受款人陸續
交付資金供曾頴川大筆投資、炒作股票,交付鉅額款項,犯
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
犯罪動機、具體情狀
、行為手段、生活狀況有足堪憫恕之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失。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之酌減事
由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已就認定被告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之依據及理由論敘,固稍嫌簡略,惟已足認被告
有
情堪憫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依據
及理由,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受款人 │票面金│票載發│付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人│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額(新│票日 │ │ │ │ │ │
│ │ │臺幣)│ │ │ │ │ │ │
├──┼────┼───┼───┼───┼─────┼───┼──────────┼──────────┤
│ 1 │甲○○○│30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辰○○│甲○○○將30萬元匯至│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102年間某日開立支票 │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
│ │ │ │ │ │ │ │交付予壬○○,再由陳│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美慧於102年間某日, │ │
│ │ │ │ │ │ │ │在甲○○○位於新北市│ │
│ │ │ │ │ │ │ │中和區住處交付支票予│ │
│ │ │ │ │ │ │ │甲○○○。 │ │
├──┼────┼───┼───┼───┼─────┼───┼──────────┼──────────┤
│ 2 │庚○○ │44萬 │103年5│萬泰銀│KD0000000 │辰○○│庚○○將35萬元匯至被│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告帳戶後,被告於10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年4月間開立支票交付 │月,附表編號2 所示偽│
│ │ │ │ │ │ │ │予壬○○,再由壬○○│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於103年4月底某日,在│ │
│ │ │ │ │ │ │ │庚○○位於新竹市中和│ │
│ │ │ │ │ │ │ │路住處交付支票予陳春│ │
│ │ │ │ │ │ │ │蘭。 │ │
├──┼────┼───┼───┼───┼─────┼───┼──────────┼──────────┤
│ 3 │乙○○ │44萬 │103年5│華南銀│KD0000000 │辰○○│乙○○於103年2月份匯│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月,附表編號3 所示偽│
│ │ │ │ │ │ │ │壬○○,再由壬○○於│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103年3月間某日,在陳│ │
│ │ │ │ │ │ │ │美慧位於新竹市○○街│ │
│ │ │ │ │ │ │ │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交付│ │
│ │ │ │ │ │ │ │支票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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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丑○○ │75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辰○○│丑○○於100年間陸續 │卯○○犯偽造有價證卷│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將7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被告102年初某日開 │月,附表編號4 所示偽│
│ │ │ │ │ │ │ │立支票後,在丑○○位│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於新竹市○○路住處交│ │
│ │ │ │ │ │ │ │付支票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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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 │200萬 │103年6│萬泰銀│CP0000000 │辰○○│子○○自99年間起陸續│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元 │月30日│行南大│ │即弘大│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帳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分行 │ │企業社│戶,被告於102年年底 │月,附表編號5 所示偽│
│ │ │ │ │ │ │ │某日開立支票後,在弘│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大企業社交付支票予陳│ │
│ │ │ │ │ │ │ │美慧,再由壬○○轉交│ │
│ │ │ │ │ │ │ │予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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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 │39萬 │103年5│萬泰銀│CP0000000 │辰○○│被告因曾頴川有資金需│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7,480 │月20日│行南大│ │即弘大│求,向子○○調借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子○○將37萬元匯至│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
│ │ │ │ │ │ │ │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103年4月28日開立支票│ │
│ │ │ │ │ │ │ │,於同日直接存入陳清│ │
│ │ │ │ │ │ │ │俊於萬泰銀行南大分行│ │
│ │ │ │ │ │ │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9號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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