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怡慧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係辰○○之女,辰○○並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弘大企業社」之負責人。緣辰○○為管理弘大企業社設 於越南之工廠,常年居住於越南,遂將弘大企業社之會計、 財務等業務交由卯○○處理,並僅授權卯○○開立支票支付 下游廠商貨款。卯○○因經由壬○○引介或自行邀集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甲○○○、庚○○、乙○○、丑○○、子○ ○等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 票」等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或因資金需求臨時借 調款項(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發票金額、時間、付款人、 支票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另曾頴川所涉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 未經溫思光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擅自盜蓋其保管「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以「弘大 企業社」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於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壬○○ 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款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經各該受款人提示支票未果並提起訴訟後,辰○○始知上情 。 二、案經辰○○、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卯○○被訴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10、11、13、14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對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9 、12所示偽造文書部分 )犯行,經原審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 訴,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確定。基此,本院 僅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卯○○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下稱103 他16 45卷〉第73頁正、背面、第140 至141 頁、103 年度他字第 2347號卷〈下稱103 他2347卷〉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 第87至90頁、第134 至136 頁、103 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 下稱103 他2744卷〉第15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 卷〈下稱103 偵10845 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 至30頁背面、第129 至136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 118 頁),並經證人告訴人辰○○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 103 他1645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且經證人壬○○、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丑○○、子○○ 等人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03 他1645卷第125 至131 頁、 133 至134 頁、第137 至140 頁、103 他2347卷第50至51頁 、103 他2744卷第13至1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商 業銀行大眾分行103 年7 月28日華南大眾存字第0000000 號 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臺北富邦風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830號 函暨所附被告開設帳戶自103 年今往來明細、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存入憑條、告訴人辰○○所提 供弘大企業設進貨往來廠商帳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他1645卷第37至52頁、第 80至112 頁、103 他字第2744號卷第21至25頁、103 他2347 卷第115 至126 頁、103 偵12652 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 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利要旨、93年度台上字 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父溫思光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弘大企業社」負責人,「弘大企業社」有在萬 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銀行,以下仍以當時名稱萬泰銀行稱 之)、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我常年居住於越南,3 個月才回來4 、5 天,「弘大企業社」的大、小章都交給我 女兒卯○○保管,支票僅在買材料時才授權卯○○開給「弘 大企業社」下游廠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我都不認 識,也不是「弘大企業社」的客戶,是卯○○擅自開支票給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後來是我老婆打電告訴我,卯 ○○出事了,我才回臺灣處理等語(見103 他1645卷第72頁 背面至73頁),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於偵查中亦均 證稱:與卯○○間並非有實際票款往來等語(見103 他1645 卷第129 頁)。且被告亦坦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 都不是「弘大企業社」的下游廠商,都是我的保險業務員壬 ○○親朋好友(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持票人子○○是壬○○ 的父親),他們都是經由壬○○透過我交給曾穎川從事之「 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我未經「弘大 企業社」負責人溫思光同意或授權就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支票等語(見103 他1645卷第73頁正、背面)。準此,被 告簽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未經證人即「弘大企業社 」溫思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擅自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 票上盜蓋「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各1 枚,並持以交付 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 ㈢至被告辯稱:有告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該等支票 僅作為渠等人投資憑證,不得作為一般票據提示使用及行使 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按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 告未經證人即「弘大企業社」溫思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 用「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簽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 票,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上開所 稱為真,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持票人之權利, 更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另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函覆本院:發票人「弘大企業社」溫思 光、受款人子○○、面額70萬元整、票號HD0000000 、帳號 :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2 年12月31日支票、付款人 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乙紙已兌現,有該行104 年7 月15日華南 大眾存自第0000000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4-1、94-2 頁),亦僅能證明持票人子○○行使票據權力,與被告犯行 成立與否無涉,況該紙支票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聲請調查:「弘大企業社」與「弘大化學有限 公司」關係,待證事項為「弘大企業社」是否有脫產嫌疑? 如未脫產何以要改名?如有惡意脫產是否可以向「弘大企業 社」求償票載金額?然查,姑暫且不論「弘大企業社」與「 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一為獨資商號,一為法人公司,係屬 不同商業組織,檢察官並未舉證「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係「 弘大企業社」更名之公司或兩者有何關聯性,自難僅憑臆測 ,即認「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係因「弘大企業社」為脫產所 成立,況所稱如「弘大企業社」『惡意脫產』可否向其求償 云云,亦未舉證其實其說,遑論此部分事項亦屬民事求償問 題,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上盜 蓋「弘大企業社」、「辰○○」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應當本於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 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各該支票均係各受款人將投資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經被告 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始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 親自或透過壬○○交付予各受款人作為證明等語,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有差距,且前後 長達約1 年6 月,應係被告於向各受款人收取款項後,分別 起意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而交付予受款人,其就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或集合犯 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支票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支票,係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款人之要求所開立,作為各受款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 「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或臨時調現之 憑證或擔保,此觀之證人即附表編號5 、6 持票人子○○之 女壬○○於偵查中證述自明(見103 他1645卷第133 至134 頁),顯徵係作為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尚非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該等支票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支票,亦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之 危害非鉅,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不可相 互比擬。況告訴人子○○等人就本案所涉同一投資關係,認 被告涉犯詐欺、損害債權、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告訴,亦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14 、11915 、11916 、11917 、11918 、126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54 至160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除認定被 告乃因同一曾穎川之投資關係而引起,並認定被告並未侵吞 投資款項、被告與曾穎川並非共犯,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 等情,且卯○○亦對曾穎川提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告訴,曾 穎川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同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5611、899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103 他1645卷第 161 至165 頁),並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起訴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足徵被告並未侵 吞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辰○○於原審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 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衡酌被告 本案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 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共6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按緩刑之宣告,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 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 支票金額甚鉅、數量亦多,並使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投資款,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承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5年之曾頴川(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婚外關係(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 院卷第61頁背面),而其與曾頴川間就財務運作、金融操作 及資金互通有無等主題,有多次密集、親密之對話,直至曾 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潛逃前,2 人仍有聯絡等節,亦 有原審另案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92頁),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皆係信任被 告並認有利可圖,而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是被告之於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有較高之能力判斷資金之來源去向 ,被告仍一味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處收取資金投入 曾頴川之詐騙圈套中,是被告應具有較大之可責性,雖其已 取得其父即告訴人辰○○之原諒,惟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和解,各被害人前向告訴人辰○○即弘大企 業社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均遭駁回或自行撤回,而無從獲償 ,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 361 號、第352 號、第326 號、第306 號、第363 號、第32 7 號、第328 號、第311 號、第345 號、103 年度竹小字第 262 號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其中告訴人子○○、被害 人辛○○亦於原審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137 頁背面至138 頁),認本案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貪圖曾頴川所稱從事「丙 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可得之暴利,並透 過壬○○邀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加入該投資,使各 持票人陸續交付資金供曾頴川大筆投資、炒作股票,交付巨 資,復為取得各受款人之信任,利用保管告訴人辰○○所經 營「弘大企業社」之大、小章之機會,逾越告訴人辰○○之 授權範圍,擅自以「弘大企業社」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支票,親自或透過壬○○交付予受款人作為擔保,其 偽造有價證券情節非輕、次數甚多,惟於警詢、偵查、原審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辰○○亦表示願 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及 弟妹,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敘明:按偽造、變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 2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 共6 紙,其原本固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印之「弘大企業社」、「辰○○」之印 文各6 枚,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 之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宏大企業社會計,月收入約 新臺幣36,000元,並非經濟困窘之人,卻貪圖曾頴川所稱從 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可得之暴利 ,並因與曾頴川有婚外關係,未加詳查即透過壬○○邀集原 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加入該投資,使各受款人陸續 交付資金供曾頴川大筆投資、炒作股票,交付鉅額款項,犯 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 、行為手段、生活狀況有足堪憫恕之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失。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之酌減事 由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已就認定被告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之依據及理由論敘,固稍嫌簡略,惟已足認被告 有情堪憫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依據 及理由,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受款人 │票面金│票載發│付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人│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額(新│票日 │ │ │ │ │ │ │ │ │臺幣)│ │ │ │ │ │ │ ├──┼────┼───┼───┼───┼─────┼───┼──────────┼──────────┤ │ 1 │甲○○○│30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辰○○│甲○○○將30萬元匯至│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102年間某日開立支票 │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 │ │ │ │ │ │ │ │交付予壬○○,再由陳│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美慧於102年間某日, │ │ │ │ │ │ │ │ │ │在甲○○○位於新北市│ │ │ │ │ │ │ │ │ │中和區住處交付支票予│ │ │ │ │ │ │ │ │ │甲○○○。 │ │ ├──┼────┼───┼───┼───┼─────┼───┼──────────┼──────────┤ │ 2 │庚○○ │44萬 │103年5│萬泰銀│KD0000000 │辰○○│庚○○將35萬元匯至被│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告帳戶後,被告於10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年4月間開立支票交付 │月,附表編號2 所示偽│ │ │ │ │ │ │ │ │予壬○○,再由壬○○│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於103年4月底某日,在│ │ │ │ │ │ │ │ │ │庚○○位於新竹市中和│ │ │ │ │ │ │ │ │ │路住處交付支票予陳春│ │ │ │ │ │ │ │ │ │蘭。 │ │ ├──┼────┼───┼───┼───┼─────┼───┼──────────┼──────────┤ │ 3 │乙○○ │44萬 │103年5│華南銀│KD0000000 │辰○○│乙○○於103年2月份匯│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月,附表編號3 所示偽│ │ │ │ │ │ │ │ │壬○○,再由壬○○於│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103年3月間某日,在陳│ │ │ │ │ │ │ │ │ │美慧位於新竹市○○街│ │ │ │ │ │ │ │ │ │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交付│ │ │ │ │ │ │ │ │ │支票予乙○○。 │ │ ├──┼────┼───┼───┼───┼─────┼───┼──────────┼──────────┤ │ 4 │丑○○ │75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辰○○│丑○○於100年間陸續 │卯○○犯偽造有價證卷│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將7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被告102年初某日開 │月,附表編號4 所示偽│ │ │ │ │ │ │ │ │立支票後,在丑○○位│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於新竹市○○路住處交│ │ │ │ │ │ │ │ │ │付支票予丑○○。 │ │ ├──┼────┼───┼───┼───┼─────┼───┼──────────┼──────────┤ │ 5 │子○○ │200萬 │103年6│萬泰銀│CP0000000 │辰○○│子○○自99年間起陸續│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元 │月30日│行南大│ │即弘大│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帳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分行 │ │企業社│戶,被告於102年年底 │月,附表編號5 所示偽│ │ │ │ │ │ │ │ │某日開立支票後,在弘│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大企業社交付支票予陳│ │ │ │ │ │ │ │ │ │美慧,再由壬○○轉交│ │ │ │ │ │ │ │ │ │予子○○。 │ │ ├──┼────┼───┼───┼───┼─────┼───┼──────────┼──────────┤ │ 6 │子○○ │39萬 │103年5│萬泰銀│CP0000000 │辰○○│被告因曾頴川有資金需│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7,480 │月20日│行南大│ │即弘大│求,向子○○調借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子○○將37萬元匯至│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 │ │ │ │ │ │ │ │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103年4月28日開立支票│ │ │ │ │ │ │ │ │ │,於同日直接存入陳清│ │ │ │ │ │ │ │ │ │俊於萬泰銀行南大分行│ │ │ │ │ │ │ │ │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9號之帳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