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彥銘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
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
第6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2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前
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
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
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 10月、4月;又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再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刑之
宣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 1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被告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街○○巷○
弄 ○號之公司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
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
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被告
為警查獲
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
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公司104年 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960號)1 紙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案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
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
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
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僅 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1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
體認身為人子、人夫、人父之責任,憑藉意志戒除毒癮數
年,並突破學識、資金、更生人身分等種種條件的限制,
打造出自己的公司,且以此事業體提供更生人防水工法等
職業訓練,幫助更生人回歸社會,對於解決社會問題
難謂
無貢獻,堪稱素行良好。此次乃因母喪、事業出現危機等
壓力,方一時失慮,重蹈覆轍,尋求毒品慰藉,伊絕非為
貪圖逸樂而濫用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徒。伊於審判中對
於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深表懺悔,犯後態度良好。又
伊所營之台灣智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僕公司)已然渡
過危機,事業正重新步入正軌,若此時入監服刑,不僅其
妻小頓失依靠,所屬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亦將同時陷入危
機,有智僕公司員工黃國民、鄭光智之陳述書及該公司與
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意願書、廠商報價單、施工照
片、檢驗資料
足證。原判決未衡酌上情,量刑過重,其量
刑顯違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允為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宣告,令伊以防水工程專業回饋社會云云。惟查:
⒈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雖為自損行為,且依其所述,乃因母喪、事
業出現危機等壓力,方一時失慮,重蹈覆轍,尋求毒品
慰藉等語,然施用毒品者,多有因精神壓力沈重、心情
低落,欲藉由毒品逃避現實之情,立法者對此情形亦均
已考量在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初犯治療(觀察
、勒戒或
強制戒治)、再犯處刑(適用刑事處罰)之立
法模式,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另判處罪刑在案,
已如前述,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立法
者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且自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亦
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法定刑本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
犯,依法復應加重其刑,參以被告前業經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則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