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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彥銘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 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2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 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再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刑之宣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 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街○○巷○ 弄 ○號之公司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 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 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 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960號)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 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僅 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1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 體認身為人子、人夫、人父之責任,憑藉意志戒除毒癮數 年,並突破學識、資金、更生人身分等種種條件的限制, 打造出自己的公司,且以此事業體提供更生人防水工法等 職業訓練,幫助更生人回歸社會,對於解決社會問題難謂 無貢獻,堪稱素行良好。此次乃因母喪、事業出現危機等 壓力,方一時失慮,重蹈覆轍,尋求毒品慰藉,伊絕非為 貪圖逸樂而濫用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徒。伊於審判中對 於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深表懺悔,犯後態度良好。又 伊所營之台灣智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僕公司)已然渡 過危機,事業正重新步入正軌,若此時入監服刑,不僅其 妻小頓失依靠,所屬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亦將同時陷入危 機,有智僕公司員工黃國民、鄭光智之陳述書及該公司與 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意願書、廠商報價單、施工照 片、檢驗資料足證。原判決未衡酌上情,量刑過重,其量 刑顯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允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宣告,令伊以防水工程專業回饋社會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雖為自損行為,且依其所述,乃因母喪、事 業出現危機等壓力,方一時失慮,重蹈覆轍,尋求毒品 慰藉等語,然施用毒品者,多有因精神壓力沈重、心情 低落,欲藉由毒品逃避現實之情,立法者對此情形亦均 已考量在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初犯治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再犯處刑(適用刑事處罰)之立 法模式,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另判處罪刑在案, 已如前述,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立法 者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且自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亦 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法定刑本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 犯,依法復應加重其刑,參以被告前業經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則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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