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素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素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
印章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支
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空白支票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
芳」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
「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空白支票
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素蓁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
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於100年11
月21日確定,緩刑
期間於100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
止。蕭素蓁於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天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擔任會計
職務,負責製作收支
傳票、記帳及應付帳款,審核廠商貨款
並依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之配偶即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開
立天河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其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且個人信用不佳借貸無門,竟思
以開立公司支票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
嗣再於支票發票日
前與地下錢莊所約定日期,拿現金償還取回支票之方式籌措
款項應急,於103年8月初,趁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其開立「
天河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預估將調借之款項數額及所需之支票張數,自
「天河公司」向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申請開立支存帳戶而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各1本分別撕下附表
各編號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8紙帶回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住處,將該8紙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繼而基於意
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
接續犯意,先持之前所開立給
廠商蓋有「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文之支票影本至桃
園市○○區○○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依支票影
本上印文刻製偽造「天河公司」及黃世芳印章各1枚,再於
103年8月初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接續在「天河公司」辦公
室持用偽造之「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蓋在附
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6、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填寫所需金額及約隔2星期或1
個月後屆至之「發票日」,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
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未填寫「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而尚未偽造完成,再持向不知情之地
下錢莊調借款項,而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
偽造支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尚未偽造完成之支票,足生損
害於天河公司、黃世芳、永豐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而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蕭素蓁於所約定日期遲延2
日始籌齊款項,地下錢莊已於發票日前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
,蕭素蓁
乃將籌齊之票款存入前開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嗣
付款銀行永豐銀行西盛分行人員發現存入銀行提示之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票號支票均已申報作廢,且附表編號1、編
號2之支票更經兌現,乃於10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
絡天河公司財務主任謝淑惠詢問上情,經謝淑惠檢視支票本
存根確認後,於
翌日(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詢問前來
公司上班之蕭素蓁,蕭素蓁坦承
犯行,立即交出偽刻之「天
河公司」、「黃世芳」印章各1枚,蕭素蓁前揭犯行因而被
查獲,「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並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對蕭素蓁提出
告訴,嗣蕭素蓁亦取回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
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編號7所示尚未完成偽造之支票歸還「
天河公司」,未造成「天河公司」債信損害。
二、案經天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素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8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反面;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
證據資料
縱有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4年8月
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
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反
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素蓁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103年度偵字第2812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103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104年 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9頁正面;
104年4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
面;104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正面;
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
面),且經
告訴人江河公司代表人黃世芳、
證人謝淑惠證述
甚詳(10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黃世芳;104年4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
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天河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與偽刻之天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對照紙本、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8所示支票影本8紙及存根影本8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
稽(同前偵查卷第6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39頁正面),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
二、論罪部分
㈠⑴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
祇須持有該票即
能行使票面
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偽造
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
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
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
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
罪,
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制作外觀上具有價
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
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
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
,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
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二、一
定之金額、七、發票年、月、日」。從而,本件附表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空白支票,被告持偽造之「天河
公司」、負責人「黃世芳」印章用印於發票人欄,繼而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支票金額欄、發票日
欄填載金額、日期等文字,已完成票據之簽發,前開支票
為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被告持偽
造之「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印章用印於發票人
欄,惟因未於金額、發票日欄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尚未完
成票據之簽發,非屬有價證券,但由該支票形式上所載:
「支票號碼NL A0000000」、「帳號00000000」、「此致
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發票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等內容觀之,係表示一定用意,即「天河工
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委託「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給
付票據金額,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
由其授權同意簽發,為虛構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
及黃世芳,屬偽造之
私文書。
㈡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初受僱於天河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製作收支傳票、記帳及應付帳款,審核廠商貨款並依
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之配偶即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開立天
河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業務,於任職期間,利用天河公
司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其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而持有天河
公司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空白支票本
時,預估將調借之款項數額及所需之支票張數,擅自撕下空
白支票 8紙,以簽發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應急,接著即接
續持偽造之「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印章用印於發
票人欄,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支票之金額
欄、發票日欄內填載金額日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㈢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天河工程有限公
司」、「黃世芳」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
犯。
⑵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其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之金額欄、發票日
欄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至編號7所示,因尚未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私文書
部分,為已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券之前階段行為,自
不再論以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
號8所示已偽造簽發完成之支票,及編號7所示尚未偽造簽
發完成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之行使行為,為偽
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以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預估所需調借款項數額及所需使用之支票張數,
103年8月初撕下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繼而於103年8
月初起至103年9月11日止,陸續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票號之支票(其中編號7之支票未填載金額、日期),
再持向地下錢莊調取款項,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基於同一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多數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
論以一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天河公司所有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在天河公司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為接續犯,構成
一業務侵占罪云云。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
其自103年8月初起開始盜用天河公司支票做為週轉使用,是
趁公司需要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時,撕下公司空白支票本內空
白支票簽發使用(同前偵查卷第2頁反面);於103年11月20
日偵訊時供稱,其因積欠債務,一時無法籌措足夠之款項,
需用支票週轉,遂撕下天河公司支票本內空白支票 8張,蓋
上其偽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持
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於發票日到期前拿現金去償還取回支票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未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票
號之空白支票8張是陸續撕下使用,還是一次就撕下8張空白
支票;於104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先後於103年8月
初及8月底撕下支票本內空白支票3張、5張,及於103年8月
底某日在天河公司辦公室,將8張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偽造
之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及填載金額、日期(附表
編號1至編號6、編號8),之後於同年8月底、9月初分別持
向地下錢莊調借而行使(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 8張,係一次或分次
撕下,及使用之時期,歷次所述均不一致,嗣於104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內容後,請被
告再次確認說明支票撕下、完成簽發及使用之時期,被告閱
讀筆錄內容後供稱:「…我當初的做法是一次把8 張的票撕
下,全部從辦公室帶回家,然後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欄
是直到交給地下錢莊前幾天才依照不同時間填載需要的金錢
,所以每一張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欄確實是在不同的日
期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審酌附表編號1至
編號6、編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填載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
31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7日、103
年9月28日、103年9月23日,據告訴人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
芳證稱,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經其詢問公司經申報作廢
支票為何遭人存入銀行兌領票款之事時,被告坦承盜用公司
支票一事,並將偽造之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交給公
司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知被告於103年9月12
日將偽造之印章2枚交給公司後即無法再持前開偽造印章簽
發支票,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是於103年9月12
日之前即蓋用偽造之「天河公司」、「黃世芳」印章,及填
妥發票日期、金額,參以被告供稱其向地下錢莊約定之還款
期限有二星期、一個月(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尚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係一次把8
張的空白支票撕下,全部從辦公室帶回家,至支票上的金額
及發票日期欄,則是直到交給地下錢莊前幾天,才依照不同
時間填載需要的金錢,被告只有一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又侵占行為即
即成犯,被告因積欠債務,起意侵占天河公司
空白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於撕下該 8張支票攜回住處時
,其業務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與
嗣後在前開8張支票之發票
人欄蓋用偽造之「天河公司」、「黃世芳」印章,及於附表
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填寫金額、發票日,完成偽造有價證
券,時間上可區隔,且犯意各別,為分屬二個獨立犯罪,自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三、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
猶嫌過重
等情節,以為判斷。
㈡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因個人信用不佳借
貸無門,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天河公司之空白支票,偽以
天河公司之名義偽造支票後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應急而行
使之,再於發票日前自行將所簽發支票面額之金錢存入付款
銀行,使支票得以兌現,對於未屆發票日之未兌現支票,其
亦取回交還天河公司,上開情節,相較於冒發票人名義簽發
支票對外使用,嗣由被冒名之發票人承擔前開支票兌現金額
之損失,或因帳戶存款不足致退票而造成債信受損之情形,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
,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3年8月初,預估將調借款
項之數額及所需之支票張數,趁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其開立
「天河公司」支票付廠商貨款之機會,自「天河公司」向永
豐銀行西盛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開立支存帳戶
而請領之支票本各 1本,分別撕下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之空
白支票8紙,將該8紙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繼而請桃園市○○
區○○路上某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天河公司」及
負責人「黃世芳」印章各1枚,再於103年8月初起至103年9
月11日止,接續在「天河公司」辦公室持用偽造之「天河公
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蓋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空
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空
白支票填寫所需金額及約隔2星期或1個月後屆至之「發票日
」,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
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未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
而尚未偽造完成,再持向不知情之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應急,
被告係以一個侵占行為侵占附表所示之8張空白支票,及基
於單一接續犯意簽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被告所為係犯業侵
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一罪,均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係分別於103年8月初撕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票號之永豐
銀行西盛分行空白支票,及同年8月底撕下附表編號4至編號
8所示票號之臺中銀行內壢分行空白支票,並於103年8月底
在天河公司辦公室,將附表所示8紙空白支票均蓋用偽造「
天河公司」及「黃世芳」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
號8所示票號支票填載金額、日期(編號7所示票號支票未填
載金額及發票日),再於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前持向地下錢
莊調現,是以二個侵占行為侵占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於
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冒「天河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
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其中編號7所示票號之支票未填載金額
、日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即有未洽。⑵又被告持
偽刻之「天河公司」、「黃世芳」印章於附表編號7所示票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金額、發票日欄則空白,雖非
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係表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
」委託「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給付票據金額之私文書,
惟係已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是此部
分自不再論以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認為係「其之前偽造私
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
,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亦尚有未洽。
㈡至於,
⑴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7張
支票偽造完成時間不同,難認在時空上具有何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薄弱而難區分,原審以被告係基於一
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判決理由
未洽而有違誤。惟查,本件被告預估所需調借款項數額及
所需使用之支票張數,103年8月初撕下附表所示票號之空
白支票,繼而於103年8月初起至103年9月11日止,陸續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其中編號7之支票
未填載金額、日期),再持向地下錢調取款項,顯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
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失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而有違誤。查,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要旨參照)。原審就量刑
已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且所定
執行刑,亦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有期
徒刑之刑期以下,尚難認有失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
上訴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犯罪經判處罪刑
而定之執行
刑,主張本案原審判決定執行刑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因各案情形不同,自難以此
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
難認有
理由。
⑶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因有上述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依法撤銷改判。
二㈠爰審酌被告前任職他公司期間,利用收付公司帳款、存提款
項之機會,盜領公司郵局帳戶內款項挪為他用,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8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
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由100年11月21日至104年
11月20日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
稽),於緩刑期間不知謹慎自持,再次利用業務上機會盜用
所任職公司支票,嚴重破壞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甚為不當
,且被告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本不應輕
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交還附表編號3至
編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未造成天河公司實質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需扶養失智症之公公
及照顧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此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1枚及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編
號6、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
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屬偽造支票
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
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至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
業據交還給天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
芳」印文各1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沒收。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
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0年11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於100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
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4頁),尚未
緩刑期滿,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緩刑要件,爰不
諭知宣告緩刑。況由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利
用業務上機會盜用所任職公司支票,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
,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差,前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票載之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金額 │偽造印文 │ 備註 │
│ │期 │ │ (帳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8月31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5,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2 │103年9月1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3 │103年9月3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184,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貳枚 │ │
├──┼──────┼─────┼──────┼─────┼─────┼────┤
│ 4 │103年9月30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參枚 │ │
├──┼──────┼─────┼──────┼─────┼─────┼────┤
│ 5 │103年10月7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0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6 │103年9月28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4,8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7 │無 │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無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8 │103年9月23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3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