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素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素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 印章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支 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空白支票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 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 「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空白支票 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素蓁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 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0年11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於100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 止。蕭素蓁於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天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擔任會計 職務,負責製作收支傳票、記帳及應付帳款,審核廠商貨款 並依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之配偶即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開 立天河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其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且個人信用不佳借貸無門,竟思 以開立公司支票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嗣再於支票發票日 前與地下錢莊所約定日期,拿現金償還取回支票之方式籌措 款項應急,於103年8月初,趁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其開立「 天河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預估將調借之款項數額及所需之支票張數,自 「天河公司」向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申請開立支存帳戶而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各1本分別撕下附表 各編號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8紙帶回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住處,將該8紙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繼而基於意 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持之前所開立給 廠商蓋有「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文之支票影本至桃 園市○○區○○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依支票影 本上印文刻製偽造「天河公司」及黃世芳印章各1枚,再於 103年8月初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接續在「天河公司」辦公 室持用偽造之「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蓋在附 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6、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填寫所需金額及約隔2星期或1 個月後屆至之「發票日」,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 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未填寫「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而尚未偽造完成,再持向不知情之地 下錢莊調借款項,而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 偽造支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尚未偽造完成之支票,足生損 害於天河公司、黃世芳、永豐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而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蕭素蓁於所約定日期遲延2 日始籌齊款項,地下錢莊已於發票日前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 ,蕭素蓁乃將籌齊之票款存入前開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嗣 付款銀行永豐銀行西盛分行人員發現存入銀行提示之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票號支票均已申報作廢,且附表編號1、編 號2之支票更經兌現,乃於10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 絡天河公司財務主任謝淑惠詢問上情,經謝淑惠檢視支票本 存根確認後,於翌日(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詢問前來 公司上班之蕭素蓁,蕭素蓁坦承犯行,立即交出偽刻之「天 河公司」、「黃世芳」印章各1枚,蕭素蓁前揭犯行因而被 查獲,「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並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對蕭素蓁提出告訴,嗣蕭素蓁亦取回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 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編號7所示尚未完成偽造之支票歸還「 天河公司」,未造成「天河公司」債信損害。 二、案經天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素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8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反面;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 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4年8月 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 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反 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素蓁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103年度偵字第2812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103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104年 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9頁正面; 104年4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 面;104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正面; 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 面),且經告訴人江河公司代表人黃世芳、證人謝淑惠證述 甚詳(10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黃世芳;104年4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 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天河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與偽刻之天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對照紙本、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8所示支票影本8紙及存根影本8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 稽(同前偵查卷第6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39頁正面),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部分 ㈠⑴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 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偽造 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 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 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 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制作外觀上具有價 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 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 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 ,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 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二、一 定之金額、七、發票年、月、日」。從而,本件附表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空白支票,被告持偽造之「天河 公司」、負責人「黃世芳」印章用印於發票人欄,繼而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支票金額欄、發票日 欄填載金額、日期等文字,已完成票據之簽發,前開支票 為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被告持偽 造之「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印章用印於發票人 欄,惟因未於金額、發票日欄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尚未完 成票據之簽發,非屬有價證券,但由該支票形式上所載: 「支票號碼NL A0000000」、「帳號00000000」、「此致 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發票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等內容觀之,係表示一定用意,即「天河工 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委託「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給 付票據金額,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 由其授權同意簽發,為虛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 及黃世芳,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初受僱於天河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製作收支傳票、記帳及應付帳款,審核廠商貨款並依 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之配偶即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開立天 河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業務,於任職期間,利用天河公 司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其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而持有天河 公司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空白支票本 時,預估將調借之款項數額及所需之支票張數,擅自撕下空 白支票 8紙,以簽發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應急,接著即接 續持偽造之「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芳」印章用印於發 票人欄,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支票之金額 欄、發票日欄內填載金額日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㈢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天河工程有限公 司」、「黃世芳」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 ⑵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其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之金額欄、發票日 欄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至編號7所示,因尚未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私文書 部分,為已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券之前階段行為,自 不再論以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 號8所示已偽造簽發完成之支票,及編號7所示尚未偽造簽 發完成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之行使行為,為偽 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以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預估所需調借款項數額及所需使用之支票張數, 103年8月初撕下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繼而於103年8 月初起至103年9月11日止,陸續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票號之支票(其中編號7之支票未填載金額、日期), 再持向地下錢莊調取款項,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基於同一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多數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 論以一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天河公司所有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在天河公司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為接續犯,構成 一業務侵占罪云云。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 其自103年8月初起開始盜用天河公司支票做為週轉使用,是 趁公司需要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時,撕下公司空白支票本內空 白支票簽發使用(同前偵查卷第2頁反面);於103年11月20 日偵訊時供稱,其因積欠債務,一時無法籌措足夠之款項, 需用支票週轉,遂撕下天河公司支票本內空白支票 8張,蓋 上其偽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持 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於發票日到期前拿現金去償還取回支票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未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票 號之空白支票8張是陸續撕下使用,還是一次就撕下8張空白 支票;於104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先後於103年8月 初及8月底撕下支票本內空白支票3張、5張,及於103年8月 底某日在天河公司辦公室,將8張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偽造 之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及填載金額、日期(附表 編號1至編號6、編號8),之後於同年8月底、9月初分別持 向地下錢莊調借而行使(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 8張,係一次或分次 撕下,及使用之時期,歷次所述均不一致,嗣於104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內容後,請被 告再次確認說明支票撕下、完成簽發及使用之時期,被告閱 讀筆錄內容後供稱:「…我當初的做法是一次把8 張的票撕 下,全部從辦公室帶回家,然後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欄 是直到交給地下錢莊前幾天才依照不同時間填載需要的金錢 ,所以每一張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欄確實是在不同的日 期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審酌附表編號1至 編號6、編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填載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 31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7日、103 年9月28日、103年9月23日,據告訴人天河公司負責人黃世 芳證稱,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經其詢問公司經申報作廢 支票為何遭人存入銀行兌領票款之事時,被告坦承盜用公司 支票一事,並將偽造之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交給公 司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知被告於103年9月12 日將偽造之印章2枚交給公司後即無法再持前開偽造印章簽 發支票,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是於103年9月12 日之前即蓋用偽造之「天河公司」、「黃世芳」印章,及填 妥發票日期、金額,參以被告供稱其向地下錢莊約定之還款 期限有二星期、一個月(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尚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係一次把8 張的空白支票撕下,全部從辦公室帶回家,至支票上的金額 及發票日期欄,則是直到交給地下錢莊前幾天,才依照不同 時間填載需要的金錢,被告只有一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又侵占行為即即成犯,被告因積欠債務,起意侵占天河公司 空白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於撕下該 8張支票攜回住處時 ,其業務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與嗣後在前開8張支票之發票 人欄蓋用偽造之「天河公司」、「黃世芳」印章,及於附表 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填寫金額、發票日,完成偽造有價證 券,時間上可區隔,且犯意各別,為分屬二個獨立犯罪,自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三、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節,以為判斷。 ㈡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因個人信用不佳借 貸無門,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天河公司之空白支票,偽以 天河公司之名義偽造支票後持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應急而行 使之,再於發票日前自行將所簽發支票面額之金錢存入付款 銀行,使支票得以兌現,對於未屆發票日之未兌現支票,其 亦取回交還天河公司,上開情節,相較於冒發票人名義簽發 支票對外使用,嗣由被冒名之發票人承擔前開支票兌現金額 之損失,或因帳戶存款不足致退票而造成債信受損之情形,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 ,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3年8月初,預估將調借款 項之數額及所需之支票張數,趁財務主任謝淑惠指示其開立 「天河公司」支票付廠商貨款之機會,自「天河公司」向永 豐銀行西盛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開立支存帳戶 而請領之支票本各 1本,分別撕下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之空 白支票8紙,將該8紙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繼而請桃園市○○ 區○○路上某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天河公司」及 負責人「黃世芳」印章各1枚,再於103年8月初起至103年9 月11日止,接續在「天河公司」辦公室持用偽造之「天河公 司」及負責人「黃世芳」印章蓋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空 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空 白支票填寫所需金額及約隔2星期或1個月後屆至之「發票日 」,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 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未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 而尚未偽造完成,再持向不知情之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應急, 被告係以一個侵占行為侵占附表所示之8張空白支票,及基 於單一接續犯意簽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被告所為係犯業侵 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一罪,均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係分別於103年8月初撕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票號之永豐 銀行西盛分行空白支票,及同年8月底撕下附表編號4至編號 8所示票號之臺中銀行內壢分行空白支票,並於103年8月底 在天河公司辦公室,將附表所示8紙空白支票均蓋用偽造「 天河公司」及「黃世芳」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 號8所示票號支票填載金額、日期(編號7所示票號支票未填 載金額及發票日),再於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前持向地下錢 莊調現,是以二個侵占行為侵占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於 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冒「天河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 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其中編號7所示票號之支票未填載金額 、日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即有未洽。⑵又被告持 偽刻之「天河公司」、「黃世芳」印章於附表編號7所示票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金額、發票日欄則空白,雖非 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係表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 」委託「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給付票據金額之私文書, 惟係已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是此部 分自不再論以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認為係「其之前偽造私 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 ,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亦尚有未洽。 ㈡至於,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7張 支票偽造完成時間不同,難認在時空上具有何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薄弱而難區分,原審以被告係基於一 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判決理由 未洽而有違誤。惟查,本件被告預估所需調借款項數額及 所需使用之支票張數,103年8月初撕下附表所示票號之空 白支票,繼而於103年8月初起至103年9月11日止,陸續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其中編號7之支票 未填載金額、日期),再持向地下錢調取款項,顯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 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而有違誤。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審就量刑 已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且所定 執行刑,亦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有期 徒刑之刑期以下,尚難認有失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 上訴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犯罪經判處罪刑而定之執行 刑,主張本案原審判決定執行刑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因各案情形不同,自難以此 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 理由。 ⑶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因有上述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依法撤銷改判。 二㈠爰審酌被告前任職他公司期間,利用收付公司帳款、存提款 項之機會,盜領公司郵局帳戶內款項挪為他用,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8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 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由100年11月21日至104年 11月20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 稽),於緩刑期間不知謹慎自持,再次利用業務上機會盜用 所任職公司支票,嚴重破壞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甚為不當 ,且被告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本不應輕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交還附表編號3至 編號8所示票號之支票,未造成天河公司實質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需扶養失智症之公公 及照顧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此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1枚及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編 號6、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 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屬偽造支票 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 業據交還給天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 芳」印文各1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沒收。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 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0年11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於100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 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4頁),尚未 緩刑期滿,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緩刑要件,爰不諭知宣告緩刑。況由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利 用業務上機會盜用所任職公司支票,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 ,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差,前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票載之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金額 │偽造印文 │ 備註 │ │ │期 │ │ (帳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8月31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5,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2 │103年9月1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3 │103年9月3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184,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貳枚 │ │ ├──┼──────┼─────┼──────┼─────┼─────┼────┤ │ 4 │103年9月30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參枚 │ │ ├──┼──────┼─────┼──────┼─────┼─────┼────┤ │ 5 │103年10月7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0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6 │103年9月28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4,8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7 │無 │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無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8 │103年9月23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3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